發布時間:2022-12-27 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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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中止的含義及其適用情形
執行中止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因出現不能繼續執行的特殊情況而暫時停止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止有兩種情況:一是個別執行行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賣、變賣而造成案件的暫時停止執行;二是整個執行程序的中止,即整個案件的暫停執行,這一類情況占了執行中止的絕大多數。執行的中止有如下三個特點:(一)執行中止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之中。(二)須有特殊情況出現,一般來說是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三)中止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復執行。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執行實踐中的做法,中止執行可以分為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以及實踐做法的適用情形三類不同的情況。
立法規定的適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也應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另外,在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針對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在適用執行中止時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執行的適用,對于解決執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體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在具體執行工作中,上述關于執行中止制度的規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執行的問題,對執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不利于及時、有效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中止執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適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關于因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
中止執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經當事人的同意,由執行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決定。一般來說,債務人對中止執行是沒有異議的,因為,中止執行延行了其履行債務的期限,當然也有可能存在債務人反對延期的。筆者認為,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請人即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均沒有裁定中止執行的必要,當然,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沒有意思表示的另當別論,可以適用中止執行。具體地講,如果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未必予以中止執行,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法解決:
1、若債務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
2、若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反對延期的,債務人仍可履行債務,債權人不接受履行時可由執行法院提存后結案。
3、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擔保的,執行法院可按執行和解處理。
(二)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執行的情形。
申請執行人的死亡,若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作為被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值得商榷。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中止執行,因為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擔義務都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若被申請人死亡即中止執行,可能出現如下問題:第一,如果被申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因為無繼承人承擔義務使得恢復執行缺乏義務承受人,即使對于這種情況可以恢復執行,那么對于這種情況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也難以確定,如果要求申請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顯然是勉為其難,如果由執行法院舉證則會給本來已經十分繁重的執行工作增加額外的負擔。況且,若被執行人的繼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權利義務承受的問題查不清楚,會造成無法恢復執行,對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繼承人承擔義務,除繼承人自愿承擔外,執行法院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但在被執行人死亡后至繼承人承擔義務有一段時間,中止執行可能會出現遺產受損或被轉移。第三,一旦被執行人死亡便中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不合。實際上,被執行人死亡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在別的國家也有明確規定的,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強制執行開始后債務人死亡時,仍可以繼續進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死亡時,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對其遺產繼續實施之。”
(三)關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中止執行的情形。
筆者認為,除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法人被申請宣告破產而應中止執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在確定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期間,執行法院仍應對其原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理由與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應中止執行的理由一樣。
二、中止執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濟
一般來講,當事人對法院判決、裁定有服時有兩種法律救濟方式,一是上訴,二是申請復議,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確立兩種方式之一作為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只有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作出的裁定,當事人才可以上訴,沒有規定中止執行裁定有上訴權。也就是說,在執行過程中,一旦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造成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時缺乏法律的救濟,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依職權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對于申請人來講,一般是不利的,因為中止執行意味著債權或其他權利在中止執行期間得不到實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采取中止執行不當或違法采取中止執行的現象,如果不給申請人一個事后法律救濟的機會,難以避免出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現象。由于立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對中止執行的監督措施,一些執行法官對于一些難辦的執行案件或不想辦的執行案件隨意中止執行,有的為了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執行裁定,致使一些當事人對于錯誤的中止執行裁定投訴無門,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理論界,對于當事人不服執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濟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不用規定法律救濟的措施,因為執行中止不是剝奪當事人申請的權利,僅僅是暫時中止,當事人根本沒有必要提起上訴或復議,而且案件中止執行后,一般沒有規定中止執行期限,當事人可以通過舉證來盡快申請恢復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因為中止執行是對當事人權利實現的一種阻卻,當事人權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損害,故法律應賦予當事人較嚴格的救濟權即上訴權,而不應只給予相對“松懈”的申請復議權,第三種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因為如果給予當事人上訴權,必然涉及二審,這樣實際上也會會一個執行空檔期,在上訴審期間,如果中止執行,鑒于上訴審期間一般比較長,可能造成有的債權因為上訴而不能實現或更好的實現;如果不中止執行,在較長的上訴審期間內可能成功執行完畢,一旦二審認為應當中止,出現這種情況更是尷尬。而且給予上訴權,對于法院來講也是非常不利,因為大多數申請執行當事人對中止執行是不滿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當事人大都上訴,會給本來工作量就很大的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的壓力。
三、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
執行中止作為一項執行制度,其與終結執行相比較,最大的特點就在于作出中止執行后,一旦造成執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是原執行的繼續,是對當事人已被司法確認的權利的繼續保護。恢復執行是一項很重要的執行規定,法院可以通過對案件的恢復執行有力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但是在現行法律規定中,對恢復執行的規定較含糊。我國現行法律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這簡單的一句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4條作了“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的司法解釋,但是,司法解釋的規定也存在不合理之處,一則沒有明確對恢復的審查程序,二則規定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當前司法改革所倡導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背道而馳。在執行實踐中,恢復執行的隨意性太大,當事人經常以簡單的申請材料遞至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因缺乏嚴格的審查程序規定,法院只得恢復執行,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足,往往造成執行效果不佳。
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對于中止執行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情形存在與現實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關于申請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執行;而且現行法律也沒有對中止執行的恢復及法律救濟作相應的規范,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對中止執行制度也作了補充性規范,但僅憑司法解釋遠遠不能適應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礙了中止執行制度的改革和發展。
二是執行實踐的需要。隨著執行工作的日益復雜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執結而中止,給執行工作造成很大壓力,容易產生惡性循環,不利于執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現行中止執行制度勢在必行,執行實踐需要一種新的更切合實際的中止執行制度,一方面要廢除原來的阻礙執行工作的不科學規定,另一方面要確立新的操作方法來推進執行工作的發展。
三是執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現行的執行制度及執行方式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建立的,帶有深厚的時代烙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傳統的執行制度、執行方式方法也越來越不適應執行工作發展的要求。執行工作要創新、要發展,必須更新理念,突破陳舊觀念的束縛,理念的更新有助于執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為突出的一個理念就是執行窮盡觀念,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必然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得到實現,權利的實現不完全取決于執行的力度,客觀上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債權舉證的效果等因素,當執行法院采取各種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結,而債權人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尚有執行的可能,則應當裁定終結執行,而不是裁定中止執行。
二、改革中止執行制度的具體構想
任何一項制度的確立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取向,中止執行制度也不例外。筆者認為,中止執行制度的目標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結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司法效率。為了使中止執行制度更好地發揮其自身作用,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對中止執行制度進行改革。
(一)廢除立法上關于中止執行情形的不合理規定。
中止執行情形的合理規定直接影響著充分、有效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而且過多的適用中止執行來解決執行案件,一方面會使法院的執行存案越來越多,陷入惡性循環,另一方面也會加大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開展。如前文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情形的規定均應予以廢除,不能一概作中止執行處理,可視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對待,減少中止執行案件數量,真正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使執行案件進入一個良性循環的軌道。
(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
基于執行窮盡觀念,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因債務人拒絕或不能履行義務而導致債權實現受阻的情況下,法院提供給債權人的一種公力救濟方式,而不是為債權實現提供的保證。與執行法院的執行義務相對應的是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權,而不是債權本身;與債權本身相對應的只能是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因此,執行法院是否盡到了法定職責,不能以債務人是否履行了義務為衡量標準,只要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全部實現或者完全沒有實現,也應視為已經完成了法定職責,應對所執行的案件終結執行。當然這類的終結執行不能與傳統意義上的不能恢復的執行終結劃等號,對于此類案件的救濟方式就是建立債權憑證制度,避免債務人執行當時無履行能力,日后恢復履行能力,而裁定終結執行將使債權人永遠喪失債權實現可能的弊端。債權憑證制度就是一旦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窮盡狀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同時發給申請人《債權憑證》,一旦債務人恢復履行能力時,申請人可憑《債權憑證》在原執行法院登記后再予以執行。
(三)賦予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申請復議權。
執行中止制度是法律為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特定情況而作出的規定。旨在解決執行案件過程中出現的特定矛盾,提高執行效率。鑒于中止執行的做出不依當事人的合意,做出執行中止裁定實際上就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裁決權。有權力就必須有監督和制約機制,缺乏制約的權力不但不能起到預期的作用,反而會產生負面效果。執行中止作為法院的一項裁決權,單靠法院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遠遠不夠的,尤其是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更何況中止執行裁定的作出對當事人的權利的實現意義非常重大。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中止執行裁定應該給予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濟。權衡上訴權和申請復議權,以給予申請復議權為宜。如果當事人(含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對于申請復議的審查期限也應明確規定,且不宜太長,筆者認為以十日為宜。采取給予復議權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不服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問題。一方面可以使當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有利于規范中止執行程序,確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較給予上訴權節省了時間,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減少“累執”(由累訟引申而來)。
(四)建立較嚴格的恢復執行程序。
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生效。其中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該制度即“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旨在實現對未參保工傷職工的快捷救助功能,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堪稱工傷勞動者保護史上的“里程碑”。
在吉林省白山市某煤礦工作的山東籍礦工楊某,于2011年10月不幸遭受工傷。經歷了3年多的訴訟追償,卻換來了“執行終結”的一紙空文。身心俱疲的楊某懷揣最后一絲希望,敲開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的大門,申請由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其工傷待遇。而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就此遲遲未作回應和處理,無奈之下楊某訴至法庭。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的李世澤律師接受了工傷職工楊某的委托,了吉林省首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案。
案件背景
楊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山東省安丘市景芝鎮大市留村人。他自2009年9月來到吉林省白山市,在該市八道江區某煤礦從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10月23日,楊某如往常一樣進入井下回采作業。當日凌晨4點30分左右,該礦井里的一處頂板突然脫落,而楊某剛好位于脫落頂板的下方。由于來不及躲閃,楊某的腰部被掉下的石塊砸中。事后,楊某被工友緊急送往通化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此次事故造成其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骨骨折等多處損傷。經過為期1年多的住院治療,楊某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實際住院381天。由于受傷嚴重,其需要配置輔助器具人工關節,關節假體的使用壽命有限,須定期更換,后期的治療和恢復遠沒有結束。
煤礦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勉強維持到楊某出院,而當楊某在向用人煤礦主張其所受工傷的賠償時才發現,煤礦并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在這種情況下,楊某的相關工傷賠償待遇依法應當由該煤礦承擔。但煤礦以無資金可供賠償為由,拒絕了楊某的索賠。萬般無奈之下,楊某只得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沒想到的是,這條訴訟追償之路,一走就是三年多。
楊某先后歷經勞動關系仲裁、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再鑒定、人事爭議仲裁以及一審和二審等多道法律程序,最終在2014年11月5日,由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其單位給付楊某各項賠償合計55萬2 720.82元。
申請支付
雖然獲得了勝訴,但是楊某并沒有如愿拿到賠償款。用人煤礦拒不履行義務,又因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執行終結。眼看著自己后續治療所需的賠償款和前期所做的所有努力,終將付諸東流,楊某實在難以接受。一次偶然的機會,楊某在電視節目中了解到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楊某隨即便帶著自己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書,找到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期望能夠通過這個途徑拿到自己的賠償款。
然而一次次地登門造訪卻并沒有效果,相關工作人員拒不接受楊某的申請書。無奈之下,楊某又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10日,三次向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寄送了先行支付的申請材料。材料雖然均被簽收,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仍未就此事作出任何處理。后來,部門工作人員口頭上給出了這樣的答復:“要不你就去吧,法院判你多少我們就給你多少,我們單方面沒法給你拿錢。”求償無門的楊某只得又一紙訴狀,將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告上了法庭,以期如對方所說的,通過訴訟最終先行支付自己的賠償款。
在訴白山市有關部門工傷保險先行支付不作為一案時,楊某在網上搜索到了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了解到該中心的公益律師韓世春,曾了重慶第一例工傷先行支付案,并獲勝訴。他馬上與北京義聯取得了聯系。義聯指派中心資深律師李世澤,擔任其訴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行政不作為一案的人。
2015年5月25日,楊某正式將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訴至白山市渾江區法院,要求其依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規定,先行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法院5月28日受理此案,并決定于6月23日開庭審理。
在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6月18日提交的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其對自己未向楊某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原因,作如下解釋:
首先,目前吉林省和白山市暫未出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沒有具體的先行支付的操作辦法;另外,白山市工傷保險基金現處在基金預警狀態,無法支付賠償款項;已將楊某要求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匯報給白山市人民政府,待市政府出臺相關配套政策后執行。種種說法,實則拒絕了楊某的訴訟要求。
就在該先行支付不作為案件審理期間,白山市政府給有關法院施加壓力,協調執行庭恢復執行。2015年5月28日,渾江區法院依法追加該煤礦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共同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凍結了一名股東9萬6 000元的銀行存款,查封了另一股東家屬名下的一套房產。通過強制執行,期望楊某可以盡快得到工傷賠償款。目前,楊某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不作為案件處于中止審理狀態。
律師說案
本案的李世澤律師認為,楊某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條件,并履行了申請和證明義務,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拒不執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理、審核及支付的法定職責,其不作為行為損害了楊某的合法權益。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了先行支付的申請條件、程序、支付流程和爭議處理程序。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中明確,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
在本案中,楊某經過仲裁、訴訟和執行程序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條件。他通過特快專遞形式提交了申請和相關證據,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作為先行支付審核與支付的職能部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
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以“省、市未出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沒有具體的先行支付操作辦法”為由,不履行先行支付職責,這種說法是不成立的。《社會保險法》明文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了實施的具體辦法。貫徹國家法律,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應盡的職責。怠于行使其職責,不執行法律規定,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妨害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而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以“工傷保險基金處在基金預警狀態”為由,不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義務,同樣違背法律規定。《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作了明確的規定,該制度的宗旨是在工傷職工不能從單位獲得工傷賠償的情況下,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以使其獲得救治和生存的權利,是對人權最基本的保障。在工傷職工的救治和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兩個方面,立法優先保護前者的利益。而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問題,應通過相應的管理制度給予保障。而不是出現基金預警狀態,便拒絕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職責。這與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馳,必將損害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透過該案,也反映出當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具體施行環節所存在的一些問題。從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的調研結果來看,截至2014年,全國范圍內已有18個省份的地方社保機構出現了向勞動者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例。該制度從一開始的“形同虛設”到各省份逐步出現成功的個案,其施行的范圍不斷擴大,在保障勞工權益方面發揮著愈發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整體情況而言,未參保工傷職工仍很難順利申請先行支付,一些成功案例未擺脫“特事特辦”的色彩,或者需要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才能成功。社保機構往往以沒有實施細則等為由拒絕接受申請,或者增設受理和支付的條件,限制職工合法權益的實現。在社保機構依法先行支付了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之后,其再向用人單位進行相關款項的追繳時,也是困難重重。這些因素都將限制該制度有效、可持續地施行。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漢族,**省**縣人;住址:**省**縣**鎮**巷**號;聯系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縣***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縣公室 (**縣檔案局里) ,電話
法定代表人:周**
再審事由:
申請人的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之規定,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之規定,懇請貴院院長對該案提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省**縣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將位于**省**縣紅旗路24號綜合樓舞廳(皇后舞廳)和三樓房屋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
2、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費用。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一、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
1、被申請人為解決元旦、春節期間職工工資及公司其他遺留問題于2003年11與8日向申請人借款15萬元人民幣,借款期為半年,約定于2004年5月8日還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計算,被申請人以公司皇后舞廳房產作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還,申請人將被申請人訴至**省**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該院經審理,于2004年5月20日下發(2004)射民一初字第901號民事調解書,在該調解書執行過程中,**法院于2004年7月10日下發(04)執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申請人所有的位于**鎮紅旗路24號二樓西側大廳297.81O及三樓西側89.50O,產權過戶給申請人,同日,**法院向**房管所下發(04)執字第93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申請人向房屋主管部門繳納契稅等相關費用后,**縣房地產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請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產權人:朱**,房屋坐落:**鎮紅旗路24號。因上述房產估價277982元,且被申請人公司賬面欠申請人203572元,遂申請人補交了74410元給被申請人,至此,申請人對上述房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執行程序結束。
2、執行程序結束后,案外承包人身份化為承租人于2004年7月13日以侵犯其優先購買權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經審查沒有查清事實,于2004年8月23日下發(2004)射執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04)執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書。為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4年8月24日又達成了新的《還款協議》,雙方約定分期還款,如不按期償還,被申請人承諾在舞廳原承包人孫國民合同到期(2007年1月31日)后,二樓舞廳和三樓房屋產權歸乙方所有。2006年8月3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和解協議,明確被申請人所欠申請人房款277982元。2006年9月2日,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國向申請人簽字承諾轉致執行。2004年8月24日被申請人承諾,再次肯定了位于**鎮紅旗路24號二樓西側大廳297.81O及三樓西側89.50O的房屋產權歸申請人所有。直到2008年12月26日破產。
3、申請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申請人將位于**省**縣紅旗路24號綜合樓舞廳(皇后舞廳)和三樓房屋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法院經審理于2010年4月16日(歷時一年多)下發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的起訴,申請人不服,依法向**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下發(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2011年3月8日申請人依法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開庭,被申請人沒有到庭,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定,2011年10月14日由**法院法官向申請人送達了(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現申請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省**縣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未查清本案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位、程序違法:
1、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還款協議》,該協議確定了被申請人的還款數額、期限及超期還款的補救措施,并約定了抵押條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的規定,旨在防止財產“高價低賣”,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結合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簽訂的并非抵押合同,況且被申請人并無其他債權人,被申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的2006年9月2日又與申請人在原《還款協議》上約定“因公司資金兌現困難,未能按期兌現還款協議,經甲、乙雙方協商,仍以上述房產作為抵押物,原協議繼續有效”,申請人認為,雙方的以上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之規定,申請人有權對上述房屋進行受償。因此,三級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實,且適用法律錯位。
2、原《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結合該案,**縣房地產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請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至此,財產轉移的登記手續已經履行完畢,申請人對上述房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執行程序結束。
而本案案外人孫國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顯然,其提出異議的時間不在執行過程中,因此,其提出的異議應當依法駁回。但**法院并未查清這一事實,致使申請人已經享有的財產權利遭到嚴重侵害。
3、申請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于2010年3月29日才下發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申請人認為,**法院審理案件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顯屬程序違法。
4、**法院受理阜寧縣達恒工業用布廠(以下簡稱達恒布廠)對被申請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違反法律規定,嚴重侵害了被申請人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一、阜寧縣達恒工業用布廠(以下簡稱達恒布廠)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對被申請人破產清算,僅僅過六天,**法院就于2008年12與26日下發(2009)射民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了達恒布廠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申請人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人的行為嚴重的違反了《破產法》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之規定。
第二、依據《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及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之規定,只有企業資不抵債,無法償還債務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申請,結合本案,鹽城信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3月2日對被申請人出具鹽信盛核字【2008】第014號審計報告書,經審計“貴公司2001年至2007年9月30日貴公司累計利潤440.536.73元”,顯然,被申請人公司有40多萬元的利潤,并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達恒布廠對被申請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嚴重違法。
三、本案新的證據及法律依據:
1、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2004)射民一初第901號民事調解書的約定履行執行行為,將涉案房產直接過戶到債權人朱蘭英名下,顯然**縣法院違法執行,應當予以糾正。
2、2014年2月17日**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射檢違監【2014】32092400002號《通知書》,內容如下“朱蘭英:關于你申訴的**縣人民法院對**縣益商飲服有限公司破產一案,我院審查后已向**縣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基于上述的事實與理由,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懇請院長對該案提請再審,敬請貴院支持申請人的再審請求,依法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省**縣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將位于**省**縣紅旗路24號綜合樓舞廳(皇后舞廳)和三樓房屋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以維護法律的公正與效力,維護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此 致
人民法院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市規劃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好工作,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規定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建設項目,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它拆遷建設項目,拆遷人應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委托拆遷的雙方應訂立拆遷委托合同。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應交付委托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抄錄核實戶口和辦理房屋估價;
(二)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三)核發拆遷許可證,拆遷通告;
(四)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五)搬遷騰地,拆除舊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辦理安置房屋產權登記或承租手續,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拆遷人憑建設工程定點通知書,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并抄錄核實常住戶口。拆遷范圍內的戶口抄錄核實后,即應恢復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
拆遷人應在通知抄錄核實戶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第十二條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使用性質及承租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裝修,停辦拆遷范圍內的房產交易、房屋互換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
第十四條 拆遷計劃應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四)安置意見;
(五)拆遷補償形式;
(六)作價補償數額;
(七)調換產權房屋地點;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規定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書應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數量、臨時過渡方法、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或調換產權房屋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確需變更設計,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重新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將協議書副本送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在通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后,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補償。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或一間以上合法房屋的;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等證明的;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地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先作臨時安置。
臨時建筑和非法建筑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面積。
第二十四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對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如下標準安置:
(一)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
(二)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五點五平方米安置。
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當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積,或給予資金補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區位相當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安置。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遷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積的,須經拆遷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繳費。按商品房價格繳費增加的面積,必須具備單獨使用條件,其房屋產權歸繳款人所有,否則不予增加面積。
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種用途安置。
第二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由現使用者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安置人口應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拆遷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士兵;
(二)在拆遷協議簽訂前,由部隊退役、復員、轉業的人員;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單位的船員;
(四)戶口由拆遷地遷入托兒所、幼兒園或盲聾啞學校的兒童;
(五)戶口由拆遷地遷入大、中專院校的學生;
(六)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親為拆遷安置人口的;
(七)按國家規定戶口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八)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房的,原則上不計入拆遷安置人口。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作為設備搬遷的補助。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范圍內依法登記的從業人數,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人均基本工資額逐月計算,一次性付給;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
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減少的利潤收入,不予補助。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一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遷時,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三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原則上按人均使用面積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周轉房應按月繳納水、電費。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二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合理搭配樓座,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
對被拆遷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參照其原房屋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合理安排樓層。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使用人憑房屋承租證明或房屋所有權證遷入新房屋。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居民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共同居住人轉學和就學等手續。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職權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或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被拆遷所有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不拆除前列建筑的,由拆遷人報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遷時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房屋拆遷估價標準評估拆遷房屋補償費,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所有人對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綜合造價結算價款。
被拆遷所有人對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新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第三十九條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可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收回注銷。
第四十二條 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房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確定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未解決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作出處理決定將房屋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舊房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由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到公證機關按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對于被拆遷所有人拒絕辦理拆遷補償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作出決定,將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并拆除舊房。
第四十四條 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理,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四)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 對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超越權限、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損失的處理,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擅自降低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拆遷補償、安置范圍及有其他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履行義務的處理,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規定,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四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搬遷的處理:
(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騰退周轉房的;
(二)未辦理規定手續,強行遷入新建房屋的。
第五十條 被拆遷人或有義務提供證據者,在被拆遷人原房屋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擴大的安置面積應予追回或變更安置房;對個人并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應制作處理、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罰款收入上繳財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處理決定不服而申請復議的,應向青島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五十四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應按規定公開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情況,接受被拆遷人的監督。具體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六條 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收取發放辦法和標準及房屋拆遷估價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條 對住房安置超過原使用面積的部分應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具體收費時間和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