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20 16: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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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是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對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年人,由國家和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的社會保險制度。中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已經過了幾十年的歷程,經過多次的摸索、實踐,在資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為提高統籌管理效率,均衡離退休費用負擔,增強社會保障功能,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實行了養老保隊省級統籌。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對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在現收現付的基礎上,既面臨著人口老齡化、支出需要大幅度增加的現實,又存在著缺乏政府的財源支持、企業和個人繳費已不堪重負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養老保險前進的道路是十分曲折、困難的。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針對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查找出現問題的原因,借鑒國外的一些經過實踐而逐漸成熟的經驗,淺談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
關鍵字:養老保險制度現狀完善
一、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養老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是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對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年人,由國家和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的社會保險制度。養老保險基金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國家為實施養老保險計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而預先建立起來的、用于保障受保人養老基本生活需要的專用基金。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兩次做了修改,1991年各地區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又進行了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為主要內容的改革,制定了《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1995年3月和1997年7月又分別制定了《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等文件,中國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已經過了幾十年的歷程,經過多次的摸索、實踐,在資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為提高統籌管理效率,均衡離退休費用負擔,增強社會保障功能,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實行了養老保隊省級統籌。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對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使養老保險更合理地收繳及使用,養老保險實行了省級統籌,實行省級統籌的目標是: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管理服務社會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和管理基金,以確保離退休金按時足額發放的養老保險體系。我省實行的養老保險制度,是根據這個目標,依據國務院的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逐步做到統一繳費比例,統一管理和調劑使用基金,統一養老金的發放辦法和標準,通過規范和調整,逐步統一企業繳費基數和比率。
二、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現狀
1、養老保險制度實施的過程
我國現行的養老保險制度是1993年經過重大改革,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全的原則。1997年,國務院決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統一制度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統一和規范企業和個人的繳費比例。企業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費比例要逐步達到本人工資的8%。二是統一了個人帳戶的比例。個人帳戶一律按個人工資的11%記錄。三是統一了基本養老金計算辦法。規定基本養老保險金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基礎養老金,按當地平均工資的20%計算,凡按規定繳費且繳費年限滿15年的,都可以享受這項待遇;另一部分是個人帳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帳戶積累額除以120計算。
我省現行養老保險制度是根據國務院的養老保險辦法的要求,于2005年7月1日開始實施《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我市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市級統籌的通知》,實施此制度是進一步完善我省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客觀需要,其基本原則是:逐步建立起適應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建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統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統一籌集和管理使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人員管理、統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社會化發放的統籌管理體制;并建立了獎懲機制,為進一步強化社會保險目標管理作了必要的補充。
2、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出現及意義
社會統籌是指依靠國家立法和行政保證,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統一籌集、統一管理、統一支付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形式。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社會公共基金,歸投保人共同所有;養老金的支付一般采取規定受益的方式,具有很強的社會財富再分配的性質。社會統籌表現為養老保險基金的現收現付,主要是使養老基金成為活動基金,加強現金的流通,它正常運行的最重要前提條件是長期相對穩定的人口結構和表現為退休人口占生產性人口比重的經濟負擔比率;以現收現付為特征的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更多強調的是短期尤其是年度內的財政收支平衡;強化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收入再分配,較好地體現市場經濟所要求的社會公平。社會統籌還使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與國家的整體年度財政預算相協調,有利于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預算項目和國家的其它各項財政預算項目相聯系,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在年度內達到平衡,有利于國家整體經濟的運行。
個人帳戶是在國家立法和行政約束力的保證下,由政府推行的勞動者在職期間強制儲蓄以防備退休后的養老風險的制度,其核心是“自我保障”,它是個人帳戶基金屬于投保人個人所有,不作社會調劑使用。個人帳戶基金籌集采用的是完全積累的方式,規定繳費,自我受益。個人帳戶投保人的待遇水平是由個人預繳專款備付金的多少決定的,最終取決于勞動者投保期間的長短、繳費的多少和投資回報率的高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逐月交納保險費,歷經全部就職過程,積聚起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到勞動者退休時或者一次性連本帶息返還給交費人,或者按照一定比例逐月進行發放,以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養老需求。這是個人收入在其一生中的縱向平衡分配的過程,這種方式要求將一個人一生受保險期間所需的養老保險金通過科學的保險精算預測,按照一定比例平均分攤到勞動者一生的勞動期間內,使勞動者工作期間的部分收入能夠延遲至退休期間使用。因此,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帳戶形式是將勞動者就業期間的部分收入以延期支付的形式表現為其退休時領取的養老金。
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在現階段究其實質是現收現付的社會統籌模式與完全積累的規定繳費模式的綜合,它是通過國家立法,采取強制性手段,統一籌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建立或選擇專門的機構對基金統一管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一部分供基金全體受保人共同調劑使用;余下的基金部分進入個人帳戶,歸受保人個人所有,并作為計發養老金待遇和繼承的基本依據。可見,現階段我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帳戶”是由原來制度中現收現付的一定比例和改革后采取的完全積累基金的一部分構成的。
三、實施中出現的問題
1、在實踐中,社會統籌常常只能顧及當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狀況,而無法顧及到未來人口老齡化和可能出現的經濟危機對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所帶來的風險,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長期平衡是社會統籌的難題。而大數額的人口進入養老金領取者的行列,這無疑會給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帶來巨大的壓力。由于積累的個人帳戶由于要求收支平衡的期間過長,容易受到通貨膨脹的嚴重影響,一旦遇到大的經濟危機和金融危機,養老金個人帳戶的貶值風險無法抵御;而且,單純以個人交納的保險費數額來決定養老金給付數額的模式下,社會的低收入者或負擔重的勞動者往往難以通過自身預提積累的保險金滿足維持退休后最基本生活水平的需求。
2、機制轉軌過程中存在著巨大的資金缺口。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從現收現付模式轉向“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部分積累模式,從財富流動的機制上來看,新制度下的勞動者除了要為自己繳費之外,還必須為退休的上一代再交一次費用。現收現付模式向積累模式的轉換過程中,存在著一代人必須養活兩代人的難題,即當代勞動者在為自己積累資金、充實自己的“個人帳戶”之外,還必須繳納足夠的基金養活上一代人。
3、在社會極度進步的時代,經濟高速發展也帶來了極不穩定的因素,企業破產導致下崗職工增多,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更加困難。由于各種因素所致的經營不景氣、頻臨倒閉或破產的企業很多,同時,下崗職工的人數也因此而增多。雖然企業破產了,職工下崗了,但時間不會停止,由此產生的養老保險基金還得繼續交,但下崗的職工拿不出這部分資金,但退休的那部分職工的退休工資還得繼續發放,在這種情況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只出不進,社會統籌的入不敷出就將不可避免。不僅如此,一方面企業經營困難,另一方面又需要被迫不斷地提高繳費率去應付日益增長的養老金支付壓力,不僅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由此也導致收入分配的巨大差距,乃至進一步拉大地區之間社會經濟發展的水平。即使是在省市級“社會統籌”的范圍內,不同縣市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盈虧也涉及到當地的人口結構、制度的覆蓋范圍、企業的繳費能力、社會養老金的替代水平和基金征繳到位率等諸多因素,差距過大也會造成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統籌和調節的困難和壓力。
4、缺乏政府的財政投入。在1995年的《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中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予以支持”。但在實際工作中,有關支持的手段、力度、范圍和財政基金的來源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此種支持很難到位。
綜上所述,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在現收現付的基礎上,既面臨著人口老齡化、支出需要大幅度增加的現實,又存在著缺乏政府的財源支持、企業和個人繳費已不堪重負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養老保險前進的道路是十分曲折、困難的。
四、出現問題的原因
出現以上問題,一部分原因是養老金管理不善造成的。我國的養老金制度并沒有遵循切合實際的核算原則實施管理,或者說是很多因素導致無法切實遵照國家規定的制度實施,結果是繳費水平不足以支撐養老金的支付;以享受特殊待遇的職工為服務對象的特別養老金制度更是如此。國家公務員可以不向該養老金制度繳納任何的費用而在養老保險上都作為視同繳費,退休后都能享受到非常豐厚的養老金。另外,有些國家的養老金制度普遍存在逃避繳費的弊病,由于中國的計劃生育政策,老齡化趨勢不斷加強,計劃生育政策出現的弊端將在養老這一領域出現,有調查顯示,未來幾年,將出現兩個年輕人養活四個老人的狀況,這不僅意味著有更多的人有資格領取養老金,致使養老金的支付費用增加,而且還意味著為養老金領取者提供經費的在職職工人口比例在下降。目前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仍然是現收現付式的,許多地方發放養老金只能是拆東墻補西墻,拖欠職工養老金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交費人養老金難以兌現的風險在日益加大。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企業,特別是非國有企業對參加社會統籌的熱情不高,近年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資情況不容樂觀,拖欠或逃避繳費的企業有增加的趨勢。就個人帳戶上的資金積累而言,按照統一制度的要求,個人繳費要逐步增加到8%,條件允許和經濟發達地區被要求加快增加提取的速度。與此相應,企業按比例劃撥的部分也要同步增加。這樣做固然對個人繳費有某種激勵作用,但社會財富的流動方向卻是與社會養老保險的設計目標是相違的。因為,按照現有的制度安排,經濟效益越好的企業,職工的工資收入就越高;經濟效益越差的企業,職工的工資收入也就越低,個人帳戶提取的比例即使相同,個人帳戶上養老金的積累額也是有差別的。工資差距越大,最后獲得的養老金收入的差別也就越大。而且,社會統籌部分的養老金水平,最后也要按照個人帳戶的“記帳比例”進行計算。這就是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的受益唯一的標準是個人和企業繳費的多少。顯然,這個模式中財富是向收入高的人群流動的,這與發揮社會養老保險在代際內部水平分配的功能,將高收入階層的財富轉移給低收入階層的既定目標是完全相反的。
由于必須用社會統籌的基金去償還舊制度對上一代人的欠債,難以在代際內部進行收入的再分配,這就造成了當代人個人帳戶的“空帳”。由于必須用現在交費人的交費來支付現在已經退休的老職工的養老金,事實上部分積累資金又不得不去完成現收現付的目標,個人帳戶也就只能有名無實。而由于現階段的部分積累基金還不夠上一代人的現實養老金,無論是個人帳戶,還是部分積累,就都只是一個構架而已。
目前,當代勞動者一代除了要為自己積累一個“個人帳戶”之外,還必須拿出另外的繳費比例來養活退休的老年一代,一代人要承受兩代甚至兩代人以上的繳費份額,以償還幾十年現收現付留下的養老金欠債。在新舊模式轉軌、同時又面臨人口老齡化的情況下,工作中的一代所承受的繳費壓力和在收入再分配中的犧牲是不難想象的。
五、國外養老保險的相關制度
德國養老保險的管理方法:1、自治原則。各行業和州、地方保險機構都獨立存在,自主經營,在自治管理中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2、依法行事。保險機構必須依照國家法律進行活動并有義務接受國家的監督。聯邦政府設立保險監督局、檢查和監督保險機構的行為規范。如果后者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企業或投保人有權依法照法律程序提出訴訟。德國這種管理方法與我國現在實行的較為相似,實行自治原則將可以使養老保險金更合理地管理與使用,而依法行事可以充分發揮各監督機構的權利,以保障專款專用,使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日漸直向成熟。
而美國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障、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三塊組成,這不實用于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就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而言,這會加劇貧富兩極分化。
法國養老保險管理制度實行社會統籌,強制實施。養老金的支付屬待遇限定型,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屬現收現付制度。法國和我國不太一樣的地方有:1、養老保險的范圍和對象主要包括:1)工商企業的工薪人員;2)農業職工;3)社會保險系統的職工;4)不具有長期工作合同的臨時工。2、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法國的養老保險制度分為四個層次:1)基本養老保險制度;2)強制的普遍實施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3)非強制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4)個人參加商業壽險。法國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歷史較長,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其中這兩點很值得我們學習。我國的養老保險制度由于執行的力度不夠,很多企業或個人不愿意繳納養老保險,而隨著矛盾的出現:1、養老支出增長過快。平均壽命延長,隨著人們平均壽命的延長,老齡化帶來的經費支出增長,對養老保險基金帶來很大壓力。2、養老保險費限定繳納期限短。致使現在出現養老保險金出現國家大量補貼的狀況,這極大影響了國家的發展。
而加拿大實施的喪偶的存在生存方可得到對方所繳納所有養老保險的60%的制度,這種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喪偶老人的利益,有利于社會的穩定,也很值得我們學習。
六、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
1997年7月國務院領導在全國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工作會議上指出在深化(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過程中,暴露和反映出了一些問題。一是多種養老保險辦法并行,給管理工作帶來諸多困難;二是基本養老保險水平差距過大,存在攀比待遇水平的現象;三是基金統籌層次過低,調劑能力弱,少數經濟效益不好的地區和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難以保障;四是個人繳費到位的速度慢,個人帳戶的功能沒有得到充分體現;五是國家關于基金管理的規定沒有得到認真執行,擠占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問題比較嚴重。”這些問題,使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的環境風險和目標風險都在加大。因此,采取什么樣的政策和措施,化解風險,保證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能夠順利地運行,是目前實際工作中最重要的問題。
1、加強養老保險制度涉及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并且經營管理的期限長達數十年,因此應當針對已經出現的問題分別完善幾個層次的立法,如社會保險(障)法、養老保險管理辦法等,規范籌資方式,明確管理機構和經辦機構,規范資金的運用與投資,加大處理違規行為的力度,統一監管標準,保障資金的安全,促進養老保險制度體系的發展。
2、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資。一般來說,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的最終實現目標有三個方面。首先是能夠建立充分的基金儲備,以保證國家社會養老保險計劃的順利運轉,實現保險功能,這是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制度運行的根本目標。其次,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的各個環節,都要充分保證社會經濟運行的效率性,而不能對社會經濟發展造成障礙。第三,通過其特有的財富轉移機制,達成社會收入第二次分配的目標,努力做到社會公平。“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既能夠通過統籌機制照顧退休人員的現實利益,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現收現付功能的實現,又設立個人帳戶著眼于工作著的現在一代人的長遠利益。在實踐中它既能夠發揮現收現付模式和完全積累模式的長處,又在一定程度上互補了二者的缺陷。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的關鍵是基金的來源。只有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承擔基金籌集的責任,共同參與、共同努力、相互協調才可能保證財源的穩定性。傳統的體制下,國家已經無力繼續支撐不斷增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實際上現收現付模式已經破產。但是國家作為社會保障的主體,組織、協調并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是其根本的權利和義務。推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是創新性的嘗試,在目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風險加大的情況下,國家需要加大參與和干預的力度。
3、國家對上一代人的債務,可以尋求一定的補償辦法:一是從現有的國有資產存量中取一部分補充其漏缺。我國在對國有經濟結構進行調整改組,自然要涉及對國有資產進行重新配置,可以結合這一過程,劃出部分國有資產補充到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去;二是國家財政應劃撥資金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進行援助。比如為按時按數額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的企業實行稅收優惠政策等。因為,養老費用應屬于勞動力再生產費用的范疇,這筆費用本來可以作為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發給職工個人支配,職工用這筆費用選擇如何進行養老。現在國家從社會安全的需要出發,建立了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由企業代替職工個人繳納了用于職工養老的費用的一部分,即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顯然,這部分費用本來就不構成企業的利潤部分,不存在納稅的問題。因此,所謂財政讓利只是一種推動經濟發展的激勵模式。
如果國家財政不投入,靠企業和勞動者個人是不可能承擔得了的。再者,政府財政承擔部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減輕了企業的負擔,不僅有利于企業改革,更有利于企業參與國際分工,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解決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危機的合理、公平的做法就是政府財政及時注入資金實施援助。
4、應建立最低養老金制度。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模式中,社會收入有從下向上、從貧向富流的傾向。對生活困難的企業下崗職工征收社會養老保險費不利于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若對他們免征費用,首先是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承受不了,再者不出力而吃飯的局面會難以控制,而且對繳費者也構成了不公平。因此,建立一個社會最低養老金,維持低收入者養老生活,使人人都有飯吃。
5、確保保險基金的增值。可以通過把死的那部分資金投入運營的方式來增加基金的收入,利用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投資,購買國債或者存入國有商業銀行等。這樣一來,國家長期建設需要的資金可以依賴于此而解決一點,因此,承著金融風險的逐步解決,國內資本市場的進一步規范,應積極開拓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市場,將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方向著眼于建設周期較長、有穩定回報的長期投資領域。以真正發揮長期資金的優勢,創造最大的經濟效益;而經濟效益的提高不僅將直接對國民經濟產生良好的影響,同時又間接實現了基金收入的穩步增加。
6、逐步建立并完善農村養老保險。我國是農業大國,應加大力度進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立法,制定出適用于農村的養老保險制度,保證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實行,依法監督、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實施,并確保農村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
參考文獻:
①童星《摘自社會保障與管理》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191頁
②中國法制出版社《勞動法一本通》第200頁
③河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勞動爭議處理法規匯編》第254頁
④鄭州市市人民政府鄭政文〔2005〕105號文件
一、堅持并創新校本教研制度,引領教師專業成長
堅持開展校本教研制度建設,對于提高教師的專業素質與能力,提升教學質量是大有裨益的。當然,在教研制度的建設中,首先必須建立成教師之間學習研討制度,可將教師按所授課程組成不同的教研組,由教研組長負責組織定期的集體備課、相互探討切磋,做到見賢思齊、相互提高,還可以在此基礎上開展校際間的聯片教研制度,邀請外校的專業教師一同參加教研活動,通過觀看優質示范課堂、相互對話、座談、研究等形式,使教師充分交流,解決教育教學工作中的疑難問題。其次,注意開展教學反思活動,鼓勵教師在教學前、教學中、教學后均開展反思活動,發現問題,共同分析探討,及時加以解決,在反思是不斷前行、不斷進步。這些都是加快教師主動成長與專業發展的有益方法與途徑。
二、加強教師學習制度建設,促進教師專業成長
除此之外,還要注重教師自身學習與進修方面的制度建設,如建立教師自學制度、互助交流制度、師徒結對一對一制度,引導教師加強自身學習,不斷充實教育新理念。為此,學校也積極為教師的學習與提升創建良好的平臺,如學校組織開展計算機網絡知識培養工作,鼓勵教師利用網絡這個巨大的知識載體,開展網絡資源利用、相互學習與交流活動。在學習與教學手段的輔助上,可切實加強小學現代遠程教育工程制度建設,盡力引進遠程教育資源,既能幫助老師利用信息技術更新教學觀念,也可以幫助其較快地獲得專業知識與技能,更好地運用在教學活動當中去。對于青年的教師或教學經驗尚不豐富的老師,可由教學經驗相對豐富、專業能力強的老師,與其結成一幫一的對子,相互聽課交流幫助,這樣既能促進青年教師盡快成長,又促進了老教師的知識和觀念能夠不斷的更新。
當然,如何通過學校制度建設來幫助教師專業成長方面,還要許多值得我們思考與研究的地方,如從建立教師教學效果的評價考核制度,建立教學評比制度等來督促老師不斷更新教學觀念,提升專業能力,起到引領教師專業成長的效果。
論文提要法庭言語具有典型的制度性特征:任務指向性、嚴格限制性和推論特殊性在引入“權勢”因素進行分析之后,法庭言語還具:法庭言語過程的權勢充斥性,法庭言語角色之間話語權的不對稱性,法庭言語的策略性以及法庭言語角色的身份及制度性角色與關系的語境決定性等特征。法庭言語特征及其規律的研究,對法律職業人員的言語規范以及審判質量的提高有一定的意義。
1制度性話語
很多領域都對institutionaldiscourse有研究,如文學、新聞傳播學、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教育學、語言學等。單從語言學的角度看,人們對課堂話語、醫患話語、新聞訪談、法庭話語、政論話語等的研究中都引入了institutionaldiscourse的研究方法,有人認為它是“職業話語”的代名詞,有人把它翻譯成“機構性話語”,也有人提出了“領域語言”這一術語,等等。
一般而言institutional在經濟學中被譯為“機構的”,本人認為institutionaldiscourse譯為“制度性話語”更為貼切。如文學研究中認為文學語篇是institutional的,復旦大學的陳引馳(2008)說“事實上,作為整體的文化活動的文學……是與一定時空的歷史、文化、社會境況血肉相聯的制度性(institutional)存在。”可以說文學語篇有其規約性conventional,而從institu-tional角度進行研究的話,就綜合了更多的社會制度因素。在《制度分析與文化傳播》(2008)一文中,作者認為“傳播政治經濟學”也需要從“制度(institutional)”角度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綜合社會制度因素來研究法庭言語,當然也可以從“職業話語”或者“領域語言”的角度來研究。
目前西方學界對discourse的研究已進入言語層面,而非僅僅是對言語的結果形式——話語的靜態研究。因此他們討論的制度性話語特征實際上已經考慮了很多言語因素。
2制度性話語特征研究
JurgenHabermas(1984)認為制度性會話是“策略性話語”的典型,策略性話語是“充滿權勢的”并且是“目標指向的”;“策略性話語”與“交際話語”相對,他認為“交際話語”,以其理想的表現,研究的是交際雙方如何權力均等地進行交流以達到互相理解。
PaulDrew和JohnHeritage(1992)認為會話分析研究中的傳統觀點是“一般話語是社會生活中最主要的互動形式,制度性互動則是與一般會話相對而言的言語活動及其設計的一些系統的變體和限制”。這些變體和限制包括:言者的話語是指向某一特殊任務或目標的,對一方或雙方話語角色針對所進行的話題該說什么內容也有專門的限制。
很多人曾嘗試對制度性話語與日常話語進行區分,但是事實上兩者之間很難有明確的劃分。StevenLevinson(1992)認為“我們的目的只是想指出制度性話語中的一些家族相似性特征,如任務指向性、嚴格限制性和推論特殊性等。”
2002年,Thomborrow,J.從制度性話語和一般話語的分析著手,認為僅從這三個方面分析還不夠,制度性話語的另一個很重要的方面是在“權勢”作用下言語角色之間話語權的極不對稱性。這樣,她又引入了一個參照因素——權勢。根據這一觀點,制度性話語又具有以下幾個特征:權勢充斥性、話語的不對稱性、策略性、言語角色及關系的語境決定性等。
3法庭言語的制度性特征體現
根據以上學者對制度性話語特征的總結,我們結合法庭言語的情況作如下分析:
3.1任務指向性
法庭言語角色,在他們自身的行業或技術的能力范圍之內,根據他們對庭審的任務或功能的一般特征的理解來組織他們的話語。也就是說,在庭審過程中,法律專業人員和非法律專業人員的言語行為,都指向制度性任務或功能,這一點明顯表現在他們所追求的總目標上——就被告的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決。即使原被告之間或(交叉質證中的)對方律師與證人之間的目的對抗,言語角色都明確知道他們之間互動的總任務或總目標是什么。
3.2嚴格限制性
法庭言語的限制性主要表現在言語角色之間的互動和話題上。在法庭言語活動中,一些來自權勢的或法律強制性的限制會使法庭言語具有一些形式特征,具體表現為程序規則、話輪控制以及公訴人或律師的明知故問等,言語角色必須根據這些特征來調整自己的言語行為。如針對公訴人或律師的明知故問,聽話者必須作出回答,否則將被認為是藐視法庭。具有制度性特征的言語角色是根據每個人可用的話輪的預先分配情況來定義的:法官指示,律師提出(制度上允許的)問題和反對對方的問題,證人回答律師的問題,等等。在主題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所有言語角色的言語都要與審判的主題相關,在不同的庭審階段有不同的次主題,法官對庭審中的主題起檢查和維護作用,任何有偏離主題的言語都將被法官制止。
3.3推論特殊性
在法庭言語活動的制度性語境中,制度性互動中產生的一些推理、推論及涵義也具有一些特別(“制度性”)之處。如法官對非法律專業人員的描述、主張等不能露出吃驚、同情或贊成等表情;沉默會被看作是藐視法庭,或者對某證據沒有異議而被法官采信,等等。日常談話中“你兒子還好嗎”是一種表示關心的問候語,但是在法庭上,如果一個刑事被告人這樣問法官,則會被看作是一種威脅。
3.4權勢充斥性
社會語言學在制度性話語研究中有兩個重要概念:權勢和親和。權勢的層級性是相對于親和而言的,它們都屬于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范疇。制度性話語的研究通常都著重于揭示不對等或非等同關系以及語言中權勢的使用。法庭言語角色之間的權勢不對等引起了他們之間權勢的層級性,權勢的層級性又影響著各言語角色之間的話語權的大小。我們認為法庭言語中的權勢直接影響到話語權,話語權主要受權勢的三個方面因素制約:①權力和權威:法庭言語角色的權力和權威具有其法律基礎。法庭審判屬于法的適用的內容,即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按照法定職權實施法律的專門活動,具有國家權威性。在我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專門機關。法的適用是司法機關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實施法律的活動,具有國家強制性。由于法的適用總是與法律爭端、違法的出現相聯系,總是伴隨著國家的干預、爭端的解決和對違法者的法律制裁,沒有國家強制性,就無法進行上述活動。司法機關依法所作的決定,所有當事人都必須執行,不得違抗。也就是說,如果我們確認適用法律的體制是必要的,我們就賦予了司法人員以權威。②在法庭言語互動中一方通過語言的使用對另一方的控制:法庭言語中的權勢還具有其語言學基礎。法庭言語各角色都會通過使用一定的語言或言語策略對對方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比如,法庭上最有效的控制方式就是提問。律師可以在對證人的提問中加入隱藏的預設,可以通過提問使對方的回答出現前后矛盾,通過提問證明證人對所述問題認識模糊或一無所知而否認其證詞的證明力,通過提問來限制對方回答的內容(如選擇問句,“只回答是或不是”),等等。③知識:掌握專業知識才能使用專業話語,因此專業知識對話語權起作用。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律師和公訴人具有法律知識,并熟悉庭審程序。另外,在辦案過程中,法官和公訴人接觸了一些與案件相關的材料,對案情的了解也比被告人相對更多。因此,法律職業人員與非法律職業人員相比,具有更大的話語權。
總之,法庭上的權勢包括權力和權威、知識以及在法庭言語互動中一方通過語言的使用對另一方的控制。誰的權勢越大、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和庭審程序等越多,誰就越有話語權,也就越有可能控制權勢較小的一方。
3.5話語權的不對稱性
話語權的不對等造成了法庭言語角色之間的層級性。LeahKedar(1987)認為言語中體現話語權的三種方式是:提問、控制話題和打斷。廖美珍(2003:53)在法庭問答互動研究中注意到了從問答角度來看“證人、被告人與公訴人、辯護人以及審判人員的關系一般是不可逆的”。
以上兩個圖也印證了Goodrich(1987)的話“法律是一種官僚體制,很多權勢都體現為一種組織內的層級”。根據上圖,我們認為就法庭言語角色的話語權而言,大致有三個層級:
第一層級是法官。法官在法庭上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而被賦予了權力。法官在法庭上具有最高權威,法庭所有其他人員對法官的講話盡量貼近正式禮貌用語。法官可以根據庭審需要向所有在庭的人發出指令或提出疑問,做出決定。他提問時對方必須作出回答。但是除了對律師等的請求做出許可或否定外,他們一般不回答問話。
第二層級是公訴人或控辯雙方律師以及原被告。法庭上除了法官之外,公訴人或律師的權勢次之。因為他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并熟悉法庭審理程序,他們懂得怎樣使用專業語言或語言策略及言語策略等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并具有一定的權力。因此,他們在法庭上最為活躍,他們對法官一般不發問,只提出請求,采用的是正式的、禮貌的用語。他們可以向他方律師和證人等發問,但采取的問話方式不相同。對于他方律師的問話,則與他方用語相對應;對于他方律師及他方證人,問話的禮貌程度降低。他們有權要求他方律師或證人回答他的提問;而在刑事案件中,國家公訴人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因此比辯護律師更具權勢;而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及其律師與被告及其律師相比更具話語優先權。
第三層級是證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證人分一般證人和專家證人。專家證人因為具有專業知識而更具權勢,他們除了回答問題之外還會在法庭上宣讀鑒定結果或者提出建議。一般證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最不具權勢,他們不能向法庭上的任何一方提出問題,也不能打斷或引入新話題,一般只能答話,且答話的內容常受法官或律師的影響,不能憑自己的意愿偏離或轉換話題。因此,他們很少有話語主動權,只能等待他們的話輪,有時證人甚至要等上好幾天才能有機會獲得話輪,在話語權這一點上是完全被動的。但他們并非毫無話語權,因為他們對語言的使用也具一定的手段。
3.6法庭言語的策略性
“由于刑獄訴訟等法律事務關涉到個人或群體的財產得失、毀譽榮辱乃至生命予奪,……人們對這一領域的語言的運用是超時空的、永恒的。”(潘慶云,2003)。為了爭奪話語權,法庭言語各角色都會通過使用一定的語言策略和言語策略對對方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庭言語活動中的各角色之間關系復雜,各言語角色之間的目的不一;同時,法庭言語活動又受很多程序規則、時間等的限制,這就要求法庭言語各角色,包括法官(根據我國的審判制度,法官在庭審中也可以參與實體調查,因此在法庭事實調查階段法官也對原被告進行提問),在言語活動中使自己說出的每一句話都能達到最佳效果,而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他們都會自覺不自覺地使用各種語言策略和言語策略,歸結起來說,主要是要達到控制對方話語的目的。
3.7言語角色及關系的語境決定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的依法判決必須經過開庭審理才能實現。開庭審理即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全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調解的活動。因此,我們可以把審判看作是一個以言行事的“大言語行為”,其目的是“全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可以說,法庭審判的功能決定了法庭言語從本質上就是制度性的。如果從語境角度進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幾點:
社會文化語境:不同國家因為社會文化的不同,實行的審判制度也不一樣,因此各個國家的法庭言語進程及其話語語篇的構成也各具其特征。如就法庭辯論來看,各國均規定控辯雙方可對案件的證據和事實、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觀點,發表意見,進行論證和相互辯駁,一般由方首先發言,辯護方反駁,如此反復辯論幾輪。不同的是英國和美國由方作最后陳述,而法國、德國和中國大陸則是被告方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法庭審判場合:在進行法庭審判時,除了莊嚴肅穆的法庭物理場景外,還有嚴格的程序和紀律約束、嚴肅性話語主題等。其中,法庭紀律體現了庭審的嚴肅性。如未經法庭允許,不準錄音、錄像、攝影等。在法庭審判場合中,因為法庭言語角色的參與而使審判場合具有了社會性特征。這樣一個嚴肅的場合,決定了話語基調的嚴肅性。另外,言語內容不是隨意的,而必須與案件事實有關、與相關法律有關。說話的輪次也必須按照庭審的程序規則進行。
庭審話題:法庭言語活動中的話題是庭審要解決的法律爭端。如審判長在宣布開庭時說“現在開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今天對上訴人張某(小妹)、被上訴人張某(大姐)繼承糾紛一案進行審理。接下來我們就進行法庭調查”。之后,根據庭審程序階段,法官確定的主話題是“繼承糾紛”,那么在該庭審中,所有言語角色的話題都要與具體的“爭議財產”和“繼承法”相關規定有關。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庭要調查的是當事人雙方所出示的用來證明他們對某部分財產享有繼承權的相關證據,因此針對他們出示的每一個證據進行的法庭調查都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次話題。在法庭辯論階段也一樣,針對法庭調查確認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針對每一個辯論焦點發表的辯論意見也構成一個個相對獨立的次話題。
言語角色:言語角色指交際事件的參與者,即使用語言的人,包括言者和聽者。在具體的交際過程中,各言語角色根據不同的對象采取不同的言語策略。
我們先看制度性身份的專業人員——審判人員。“話語的制度性不是由物理場景決定的,而是由某職業活動中的工作人員的制度性或職業性身份決定的(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制度性話語的交際行為反映社會的作用、反映某些機構的作用,這是從話語的功能方面來考慮的。法官的功能就是通過司法審判來體現和維護社會公正。法官在法庭言語活動中的功能有:a.參與角色功能——交際事件的參與者、話語的最終接聽者。b.職業角色功能——參與交際的某個方面的角色,即審判主持者。專業角色跟某個單位和職業連在一起,充當某個職業角色的參與者所說的話,通常不代表“他們自己”,而是代表某個單位。這也說明了為什么法官會自稱“本庭”、“本院”、“法庭”等,如“你們的辯論法庭聽得很清楚”。
其次是法庭言語角色的社會屬性特征。“社會語言學在研究語境時根據的是言語交際者在談話中引入的社會屬性,包括:年齡、性別、職業、社會階層或階級、民族、地區、親屬關系等。他們認為:這些屬性的關聯性一是取決于談話發生的特定場合——也就是談話是否日常交談、發生在法庭還是商業談判中等等;二是取決于說話者在這些場景中所從事的特定的言語活動或言語任務。”(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
在法庭訴訟過程中,言語活動在法庭這一特定的場合中進行,言語角色為了實現各自的目標進行交際,他們之間的任何社會關系只歸結為這樣的社會關聯性:第一,審判人員、公訴人、律師屬法律職業人員,原告、被告、證人等屬非職業人員。在法庭言語中職業人員與非職業人員之間的交際互動中最明顯的特征見于職業人員對非職業人員的話語控制,其中尤見于律師對證人的控制。第二,訴訟當事人之間的任何關系,如父子關系、夫妻關系、兄弟關系等,都首先被歸結為“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這是由他們所參與的法律訴訟這一活動或任務決定的。另外,法庭言語中的原被告角色并非任意,他們受法律和程序規則限制。
總之,法庭言語的這些制度性語境因素不僅制約了法庭言語的進程、角色的身份及制度性角色與關系等,而且還是形成法庭言語其他制度性特征的根本原因。
4結論
學校的核心功能是保證和不斷改進對學生及其相關消費者的服務。學校根據學生及其相關消費者的需求、學生和未來對人才素質的需求、國家方針與法令法規的要求,確定學校的辦學理念,它包括辦學宗旨、辦學方針、育人目標、辦學特色、發展目標、管理機制等部分。這些辦學理念如何轉化為可操作的管理行為,遠期發展規劃如何轉化為各階段的具體目標,關鍵要建立的目標計劃體系。全面目標計劃體系將學校近期、中期、長期發展規劃,分解轉化為學校各學年的目標任務。據此學校制定學期工作計劃,各部門根據學校工作計劃制定部門工作計劃,直到具體崗位與個人。各層面的目標具體全面,定性與定量相結合。工作計劃分層制定,分層審批,分層管理。總目標指導分目標,分目標保證總目標,構成一個全面的目標計劃體系,并圍繞目標的實現展開一系列的管理活動。全面目標計劃體系與傳統的計劃管理相比,其創新表現:
(1)多維測定,使目標更具客觀性、可操作性。學校各項目標是建立在對上一學年質量、團隊素質、綜合效益的比較,部門之間質量、效益的比較,與同業之間的比較,外部環境的變化等數據和情況認真測定、的基礎上確定的。
(2)學校內各級各類人員都參與目標的制定和實施,根據學校總目標和上一級的目標確定本崗目標。
(3)從總目標到分目標全面而具體,目標涉及學校各方面的主要工作,如在校生鞏固率指標,學生家長滿意率指標,中考指標,高考指標,德育指標,各年級素質教育指標,學生安全指標,教職工隊伍建設指標,后勤服務工作指標、成本控制指標等。
(4)目標時時處于受控狀態。一是對目標的制定進行評審,確保總目標的可操作性并能有效分解到部門和個人;二是對目標的實施進行監控,把握各部門及個人目標達成的趨勢,及時調整措施,確保目標的達成;三是對目標的達成進行驗收。學校所有人員都要參與管理并以目標來指導行為。學校各項工作、各部門、各崗位、各級各類人員的工作過程,都處于目標計劃的指導之下。
二、質量管理體系
目標計劃體系建立之后,需要通過一系列組織精細、嚴謹、扎實的管理活動,引導教職工將目標落到實處,落到管理的全過程,而不是將目標束之高閣或秋后算帳。為此,學校需建立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
ISO是“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StandardizationOrganization)首個字母的縮寫,ISO9000是國際標準化組織頒布的一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標準的總稱。我國在1992年正式采用了ISO9000族標準,大量于的質量管理。
ISO9000的本質是:建立一個保證及提高質量的系統的管理體系,明確保證質量應達到的基本要求,通過對一個組織的各個管理環節的有效控制,使出現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保證產品質量的穩定和提升。以扎實有效的過程管理,確保目標的達成。
在國內基礎教育領域應用ISO9000尚無先例的情況下,我們借鑒其基本思想和管理模式,結合教育行業和學校管理的特點,在全國率先創造性地建立起了適用于基礎教育領域的學校質量管理體系,這個過程的本身就是重大創新,突破了原有的教育思想觀念。該體系的主要特點是:
(1)建立起“教育是服務”的管理機制。教育被視為一種服務,傳統的受教育者學生及其家長、社會成為“消費者”,學校的教職工成為內部“消費者”。學校對內部消費者需求的關注及其和諧成為滿足外部消費者需求的保證。在這樣的視點下,學校關注滿足消費者的利益與需求成為必須,學校對消費者是一種服務關系成為必然。保證和不斷改進對學生及其相關消費者的服務成為學校的核心功能得到了確立。學生是學校的第一類消費者,學校教育的“產品”,是學校生存、信譽的決定性因素,因而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不斷提高的多元需求成為學校工作的聚焦點,受到全面的關注。這一管理體制的確立規范了學校、教師的教育服務行為。在教育教學、后勤等各項管理中,對如何確保以學生為中心,提出了基本要求,建立了學生、家長滿意度測評機制,把學生、家長滿意度作為衡量學校管理業績和各級各類人員業績的關鍵指標。學生的主體地位,得到了全面的強調。
(2)突出了“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盡一切可能關注人的需求成為學校管理工作的精髓。在全面關注學生與家長的需求,并使其確保得到落實的同時,注重發揮教職工的積極性,鼓勵教職工積極參與學校管理,在要求教職工努力達到體系中基本標準的同時,以制度鼓勵全員創新、創造性工作,不斷超越體系的要求,只有做得更好,而沒有最好。
(3)堅持全面、全員、全程管理。一是對學校教育、教學、科研、行政、后勤工作全面進行質量設計并全部進行質量控制,緊扣教育教學這一學校的中心工作,將凡是質量的因素都納入強化管理的范疇,基本實現了“凡事有準則,凡事有負責,凡事有程序,凡事有監督”。以此為前提,將質量管理的重點向全體學生、學生的全面發展質量以及教育、教學這一中心環節的質量管理傾斜。二是把學校各級、各類人員都做為“服務網”、“質量鏈”中的一環,強調全員參與和團隊配合。同時強化全員的教育與培訓,使學校每個部門、每個人員都有強烈的消費者意識,服務意識,質量意識,不斷提高服務水平。三是抓好過程管理。緊緊抓住教育、教學的每一環節,過程的每個階段的質量管理,以階段性目標的達成保證高質量結果的實現。注意對管理、教育、教學工作的各個層面,各個環節的“接口”進行設計和質量控制,以保證學校各項工作能緊緊圍繞著教育質量目標和諧、高效地開展。
(4)規范了對制度本身的管理。對各種文件的制定、審批、修改、印制、發放、保管、回收、銷毀等各環節進行嚴格控制,保障了制度本身的有效性、完整性、嚴肅性。
(5)管理職責明確,流程清晰,規范具體,指導性與可操作性強。從校長直至每一個員工的崗位職責都建立了文件,使不同崗位人員都清楚有哪些職責和基本工作要求。每項工作都建立管理的流程,說明管理的步驟和要求,在此基礎上,細化了工作規范。新入校的干部和教師通過、培訓,能在短期迅速有效地開展工作。
(6)充分發揮了糾正與預防的功能。通過事前的預防,過程的檢查,事后的及時糾正等一系列制度,保障了各項工作的有效落實,使學校管理不斷持續提升。如通過強化學生安全管理,完善學生護導措施、安全教育措施、防火防爆防中毒措施、學校安全工作檢查制度等,確保了學生的安全。又如通過家校的溝通管理,既保障了家長能及時了解孩子在校情況學校發展狀況,又保障了家長的意見能及時反饋到學校,得到及時解決,密切了家校關系。
(7)強化了監督機制。通過內部質量審核,以科學有效的檢查原則、、步驟等,體現了檢查的客觀性。平時抽查與階段性檢查相結合,加強了對管理過程的監視和測量。建立體系后申請認證,外部檢查機構必須對學校進行系統全面的評審,通過認證后每個學期來學校進行評審,若評審不合格,將被取消認證資格。這種外部驅動機制解決了“自己的刀不能削自己的把”的問題。既加大了監督的力度,又增強了監督的客觀性、公正性
三、全員業績考核體系
學校兩支隊伍建設(人力資源管理)始終是學校建設的根本,建立學校質量管理體系有效解決了質量的過程管理,從過程上保障了質量,但沒能有效地解決管理中第一要素“人”的管理、評價與激勵,這是學校管理中的重中之重和難點所在。我們吸取國內外人力資源管理的先進思想和經驗,創建了全員業績考評體系(TIP考核體系)。從對象上分,其包括團隊考核、個人考核。從考核模塊上分,包括過程質量、業績、職能素質與表現考核。
該體系與傳統的考核制度相比,取得了重大突破,主要表現在:
(1)用系統的使人與事復合。傳統的考核管人的權力主要集中在人事部門,管事的權力則分散于各學部領導身上,致使考核資訊相互脫節,學部和人事部門均難以獲得全面、完整的資訊,導致考核結果往往片面、主觀。
(2)用聯系的方法使團隊、個人、業績成為整體。形成個人à團隊à學校,緊緊圍繞質量、效益的價值、利益導向,培養團隊精神,凝聚整體意識。
(3)用評價鏈貫通目標à過程à結果,保障目標的實現。
(4)用工作行為的過程,職能素質、能力表現,業績的統一,促進教職工綜合素質的增值、創值,使學校目標的可持續性提升更具保障。
(5)用激勵的機制,引導教職工發揮潛能,超越現行管理制度,不斷創新、創造。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基礎,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深入研究與探討。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財產制,歸納了夫妻財產制的種類,更講述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完善。在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概括闡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對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約定財產制的規定,確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使我國夫妻財產進一步健全。同時,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術、認識因素的影響,仍存在不少問題,諸如沒有通則性規定,約定財產制規定不明確,欠缺特殊時期財產的規定,等等。針對所發現的以上問題,提出了一些個人的立法建議,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關系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牽涉財產關系;而在夫妻財產關系中,又以夫妻財產制度最為顯著。它不僅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評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標志,因為財產權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礎。再者,由于夫妻雙方作為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必然與他人有著各種經濟交往;所以,夫妻財產制度又關乎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們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稱之為新《婚姻法》)中,順應社會形勢的發展與人民生活的變化,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大改動,使其進一步完善。作為新時代的法律學習者及未來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將完成學業進入社會之際,結合自己所學的法律知識與有限的生活觀察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發表一下個人的認知及見解。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種類
夫妻財產制(matrimonialregime),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間權利義務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各國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詳細的規定。同時,各國由于受自身立法傳統、風俗習慣及政治、經濟、文化等許多方面的影響,在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財產制隨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就當代的夫妻財產制度而言,有著多種形式。對其從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類:
1、從各國關于夫妻財產的立法形式來劃分,有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種類型。
(1)法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的形式。具體說,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財產關系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無效時,依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由于各國政治、經濟、文化及民族傳統習慣不同,各自規定的直接適用的法定財產制形式也不盡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別財產制作法定財產制,德國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國臺灣地區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等。
(2)約定財產制,是相對于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許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確定使用的財產制的形式。現今,大多數國家都允許夫妻締結財產契約,如英國、法國、日本、瑞士等國家。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于法定財產制適用的效力。
2、按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可分為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與妝怒制。在各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中,它們有的被作為法定財產制直接適用,有的被作為約定財產制供選擇適用。
(1)統一財產制,是建立在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基礎之上的財產制。即指除特有財產外,將妻的原有財產估定價額,轉歸其夫所有,妻保有對估價金額的返還請求權。這種財產制帶有濃厚夫權主義色彩,多為早期資本主義國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侖法典》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予以規定。現今瑞士民法將其附加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作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
(2)聯合財產制,又稱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但財產聯合一起由夫管理。這種制度從夫妻別體主義出發,已開始注重婦女權益、講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稱之為夫妻財產合并制,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采用其為法定財產制。
(3)共同財產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依法合并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共同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終止時加以分割的財產制度。依共有范圍的不同,又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動產及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種形式。這些形式為世界上不少國家分別采用,如我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德國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列為約定財產制等。
(4)分別財產制,是夫妻獨立財產制。即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該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將其財產以契約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雙方有共同財產。英美法系的多數國家及大陸法系的少數國家如日本,以此制為法定財產制;也有部分國家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供選擇。
(5)妝怒制,是關于怒產的提供、所有、管理、處分、收益及返還等的法律制度。妝怒又稱嫁資,即婦女因結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財產。妝怒制影響深遠,近現代許多資本主義國家,如法國、德國、巴西、意大利等,曾經或仍在法律中規定妝怒制。
3、按夫妻財產制的適用情況不同,對夫妻法定財產制可作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分類。
(1)通常法定財產制,指在通常情況下,婚姻當事人雙方無約定時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大多數國家的法定財產制即屬此類,我國的《婚姻法》中就有此類法定財制的規定,見其第19條第1款規定。
(2)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該制度是對通常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類型
以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1950年的《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將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財產制,且允許夫妻財產可自由約定,也就是說: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是法定制與約定制的結合。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規定,有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這也是我國婚姻法學界對夫妻財產制的分類。
1、共同財產制,在我國專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在這種制度下夫妻關系締結后,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權,構成共同共有的財產所有權關系。該制度內容上淡化了夫妻雙方作為單獨個體的權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間的本質關系。所以,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狀況,男女兩性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國民族特色、傳統觀念;現行婚姻法仍以其作為夫妻財產制的基礎。《婚姻法》修改時期,全國婦聯調查結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規定。
2、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指對專屬于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作出特別規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稱夫妻特有財產制。凡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該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離婚時仍歸個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財產所有人死亡時即作為個人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它是我國2001年對《婚姻法》修改時新增設的一項夫妻財產制度。
3、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并排除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只要約定合法,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財產制是現代社會夫妻財產制度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力度,強調財產所有者獨立的支配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擴大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進一步完善加強了約定財產制。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義
(一)新《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物質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財產日益豐富,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已不足以調適日益變化的夫妻財產關系。順應時代的發展和客觀的需要,夫妻財產制度作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綜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同時參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饋的意見及法學理論的研究成果,對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關規定更具體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規定,形成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1、明確了共有財產范圍,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權,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在夫妻共有財產上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有簡單化、平均化傾向。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財產日益豐富多樣化,該規定的弊端也顯現。即對共有財產范圍規定的不明確,使之與個人財產的界限也不明確,進而忽視了夫妻一方的獨立性,無法滿足各自權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該規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進步。它以列舉式和概括性規定具體了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且明確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屬于共同財產的條件,即解決了其既得利益的規屬問題。此項規定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為我國法定財產制的主導地位不變。
2、明確界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完善了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我國1950年《婚姻法》均未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中可推定夫妻雙方婚前財產歸其個人所有,且對婚后財產可約定為個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明確規定“專屬個人專有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再次承認夫妻雙方的某些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新《婚姻法》將司法實踐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正式規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該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出:屬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就有效地防止和減少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當利益。可見,新《婚姻法》滿足了個人特殊經濟生活要求,劃定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有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夫妻財產權益糾紛;它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進一步完善了。
3、補充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在我國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確立,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出臺,原是為適應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人們對財產制的要求,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最終確保夫妻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處理財產,維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但該法中的規定過于自由寬泛,使得法律適用不當、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為此,新《婚姻法》趨利避害對約定財產制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完善,單列一條進行專門具體規定,即第19條。在新《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為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約定的種類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約定的效力及于夫妻雙方,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約定的方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還作了救濟措施規定,即無約定或約定無效適用法定。這樣一來,夫妻處理財產的自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權益也得到了維護,也防止了夫妻間訂立不公平財產協議。
4、完善了離婚時夫妻各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新《婚姻法》的離婚制度中,考慮了我國目前農村的現實情況,作出了特別規定即第39條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在我國,農民大多數以土地為重要生產資料、生活來源;而在農村,離婚后的習俗是女方離家且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大多如此,贅婿例外)。她在娘家沒有土地耕種,前夫家有其地卻種不得。長期以來,此處的婦女權益即為法律真空地帶,無明確規定也就不受保護。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規定使人們有法可依,使夫妻離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設的“救濟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更把對夫妻一方財產權益的保護延至了離婚時共同財產分割上;且賦予了各方在離婚后維護各自財產權益的訴訟救濟權利。即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足見新《婚姻法》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極盡所能,可謂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的意義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對我們社會生活意義重大。歸納了以下幾點:
1、新《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制度的明確具體規定,有利了法律與實踐的結合,其實務性更強。該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內容的充實,個人特有財產的界定以及約定財產制的明確;都使法官在解決夫妻財產糾紛的法律實務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減少了法律適用的爭議。
2、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全面規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體現了私法的公平正義原則。該法第39條、第47條的規定中,把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延至婚姻關系解除后各方財產權益的保障。這使私法的公平正義原則在離婚夫妻的財產分割中得到實現,且對依法判決后受損方財產權益的維護給予了訴訟補救,完善了訴訟法制。
3、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導了個人合法創造財富的風氣,保障了婚姻締結長久。該法對個人特有財產制的規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謀取他人財富的不正之風,保證了婚姻締結的純潔,有利于夫妻關系穩固長久。該法的司法解釋(一)中對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否定,滿足了個人財產權利的獨立要求,也倡導了個人合法創造財富的風氣。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較好地促進了市場經濟穩定發展。因為,該法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識,充分尊重了個體的獨立權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較好體現;同時,這也保證了社會交易安全,維護了第三者合法權益。這都是在該法的第19條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中得到證實的。
三、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見
我國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勢下的夫妻財產關系有了較合理的規范,順應了社會發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羅萬象,更不可能一勞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尚無法解決一切有關夫妻財產的社會問題,即無法完全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它還沒有形成一個較完善的法制體系,某些規定不夠全面嚴謹。現在看來,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具體存在以下幾個方面不足:
(一)通則性規定缺乏
夫妻財產關系涉及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及第三人的權益和交易安全,應該有一個通則性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通則性一般規定,體現了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處理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是夫妻財產制不可缺少的內容。陳葦認為,它應該涵蓋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間財產的知情權、夫妻間造成財產侵權的救濟及日常生活債務的承擔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而我國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財產制度時,卻沒有對夫妻財產關系作出通則性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不足之處。
(二)法定財產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實行法定與約定相結合的雙軌制。而由第17條和第18條又可知,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這是主流,處主導地位)與個人特有財產制。雖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明確了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對法定財產制有了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處。
1、未對夫妻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增植的歸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我之所以認為這是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立發不足;是因為婚前財產的此種孳息與增值,它們既是婚前財產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對其性質認定及歸屬問題爭議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別是像股權、股票之類的婚前財產的增值的歸屬,它們的產生需夫妻的經營,若得到對方管理,其歸屬認定更必要,否則,易有財產糾紛、爭議。有的認為,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的孳息為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的孳息仍為特有財產。而依新《婚姻法》第18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特有財產。上述主張即為婚前財產孳息為個人特有財產。還有的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夫妻雙方而不僅僅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也就是婚前財產的孳息認定為共同財產。這些不同的理論觀點,在實踐中是存在的。特別是在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法官判決依據不足就易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的不服,判決難以執行且有不公平現象產生的機會。所以,此處法律漏洞應予彌補,作出明確規定,讓人們有法可依。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歸屬問題,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確規定。這對夫妻離婚時分割財產意義重大,若存有爭議卻無法規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條把知識產權的既得利益歸為夫妻共同所有。眾所周知,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與取得實際經濟利益有時并不同步,其財產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離婚時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一般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進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財產。依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他方予以適當的照顧”。這就是說,該知識產權的財產利益期待權歸夫妻一方所有。該規定與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觸,《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它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為依據,而不以實際取得為依據。那么,夫妻一方婚內所形成的未取得財產利益的知識產權,也就不僅是一方的財產。同時,該司法解釋也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不利于保護弱者或犧牲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對夫妻關于共同財產管理權的規定步甚明確。雖然,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對“平等的處理權”作出了解釋。但它仍未明確“處理權”的內容,亦未設立夫妻財產管理制度。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沒有具體法律制度加以規范,夫妻對財產的處理就具有很大隨意性,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的財產權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對法定財產制的規定不夠嚴密。新《婚姻法》第19條規定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17條和第18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17條第1款第5項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第18條第5款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款都為口袋型條款,都可作擴張性解釋;且二者作為概括性規定相互沖突,從而導致法官對列舉之外的新型財產如何處理沒有一個確定性的指向。這樣就易引起適用法律的混亂,在司法實踐中給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認識的不統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響法律的權威和統一。
(三)約定財產制有關規定不明確
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作了較大的補充和完善,符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生活。但約定財產制的立法表述在實踐中還存有欠缺,許多方面還不全面、不明確,沒有形成系統的體制。
1、對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時間,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確規定。關于約定時間,世界各國基本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只允許在婚前訂立;另一種是既允許在婚前訂立,也允許在婚后訂立或變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婚姻契約可在婚前或婚后締結”;法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的七月應在結婚前訂立”,婚后對財產契約的變更只有在經判決確認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則不允許婚后約定,該法第75條規定在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但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雖然我們可以推定夫妻雙方“可以于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但卻失去了法律應有的嚴謹性。。
2、新《婚姻法》對約定成立的條件未作出規定。新《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幾種情形卻未規定成立條件,不得不說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約都應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難以適用法律保護。我國《合同法》就對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作有規定,某種具體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條件要求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也可說是一項契約,自然應有其成立的條件對起生效予以規范。就其成立條件來說,首先要考慮的是約定主體。約定財產制中的財產約定只能是夫妻雙方就其財產所訂的協議,這是特定主體之間的財產契約關系,其人身性極強;所以,必須由婚姻當事人親自訂立,且具有締約能力。其次,就是約定的原則,即約定應遵循自愿、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婚姻當事人應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財產約定,且意思表示真實的,對約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條件,如以不結婚或離婚相要挾訂立財產協議自始無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騙、脅迫手段將個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顯對一方不利的顯失公平的約定無效;因一方重大誤解而作出的約定也無效。這才有利于維護夫妻合法財產權益。第三,約定應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共道德;所作約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對約定的對外效力規定不嚴謹,約定的確認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約定的確認程序規定,也就使約定缺乏公信力。約定雖為夫妻之間對財產作出的協議,但它關系第三人的利益與交易安全。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為二人合意,若無公示確認即可作任意解釋;第三人不知情,其權益難以保障。還有,就是新《婚姻法》雖規定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以及約定不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紙書面約定很容易被毀的,第三人善意與否也難知,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難度大。這就給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權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護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約定財產制立法不完善。應對約定的確認程序予以規定,這也明確了約定的對外效力。夫妻約定應予以公示,這才能對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財產約定逃避債務。目前,我國在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問題上,主要有登記、公證和律師見證三種主張。
4、財產約定既為契約,就應有變更、撤銷等一系列相關程序。而我國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也就意味著法律不禁止。但從維護財產約定的嚴肅性出發,應對當事人的此項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沒有義務何來權利,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新《婚姻法》此處不足,即為沒明確規定財產約定可變更或撤銷;更沒對當事人變更或撤銷約定時加以限制規定,如原則、程序等內容的規定。
(四)相關規定對債權人保護不利
從夫妻財產制的定義中,我們知道夫妻財產制度也包括有關夫妻債務清償問題的規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應對債權人合法利益作出保護措施。可是,縱觀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條第3款、第41條中對夫妻債務有所規定,而這兩個條款對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利的,出現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對夫妻個人債務的承擔沒有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如何清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第19條第3款中僅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各自所有時,各自所負債務,他人知道約定的,各自清償。如果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對債權人而言利益難于得到保護。因為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仍占大多數,夫妻個人財產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才能分割,變成個人財產。這樣,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償還個人債務時,雖然另有夫妻共同財產,但只要夫妻關系存續下去,債權人就無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這顯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卻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許從第19條第3款中可推定出該依據,但畢竟沒有具體規定,從而成為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雖然,新《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卻并未明確夫妻的清償責任如何,況且它只針對夫妻解除婚姻關系時;并未提及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清償作何處理,特別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如何解決。這樣一來,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特別是夫妻婚姻關系一直存續下來,而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時。還有,若夫妻惡意串通財產約定或假離婚規避共同債務時,對債權人的更難以保障。
3、新《婚姻法》對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作出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未作規定;也就對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存在隱患。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訴訟中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維護自己各項權益,當然包括財產利益。而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雖可提起民事訴訟成為債務糾紛的當事人,卻不能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當事人,也不能成為其訴訟參與人,因此無法在離婚案件中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況且,在離婚訴訟中由于許多原因,夫妻共同債務常處于難以確定狀態。一方面,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是相對立的當事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多少存有爭議;另一方面,夫妻作為共同債務人,雙方存在共同利益,與債權人是利益對立的餓雙方。在與債權人存有爭議的情形下,如允許夫妻對共同債務進行協議或法院進行判決,勢必涉及債權人的實體利益,而債權人卻無法行使抗辯權。其結果是承擔債務一方無力償還或死亡時,就會出現原夫妻另一方據這種不完整的法律規定,以債務的承擔已由原夫妻協議或法院作出的判決為免責事由,主張只協議或判決書規定承擔部分夫妻共同債務或根本不承擔債務;從而使債權人繁榮債權落空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對協議或判決效力的不明確的原因,也可說是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不明確的后果。
(五)特殊時期財產的規定欠缺
在此所說的特殊時期財產,其實是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依新《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始于結婚,終于配偶死亡或離婚。夫妻分居期間,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其財產性質的認定,依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法律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性質未作特別調整。新《婚姻法》沒有改變這一規定,它忽略了這類財產的特殊性質。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義務,夫妻間的經濟聯系也減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為婚姻關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滿一定期限。那么,我們就應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作出相應的規定;相應的也應對此期間的債務承擔問題作出規定。如此以來,可謂是對法定財產制的例外規定,也就是我國《婚姻法》中須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
四、完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個人見解
就上述所發現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存在的問題,作出以下相應的解決問題的立法建議。
(一)增加夫妻財產方面的通則性規定
法律應規定夫妻有維持家庭的責任,夫妻雙方有以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還應規定夫妻間有財產及債務知情權,特別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情況,雙方應相互告知;還要規定夫妻應正確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一方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夫妻共同財產或他方個人財產損失的,要承擔賠償義務。最后,應規定夫妻就以上規定發生糾紛的,雙方有申請調解或訴訟的權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認定和管理的規定
1、對夫妻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增值的歸屬問題,我們知道目前學者有許多主張。有位學者主張,由于我國的婚前財產是包括在個人特有財產中,而沒有列為單獨的一個種類;因此,對孳息的歸屬不應按婚前財產與特有財產來區分,而應按孳息的性質來區別對待。同意此種觀點,對屬消費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實、糧食等應以屬共同財產為益;不需投入時間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應為個人財產;而對雙方都投入了時間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則屬共同財產。換言之,就是無論天然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與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于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簡而言之,法律應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時間精力的,視為共同財產;另一方未付出的,則為個人特有財產。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作品,離婚時其知識產權經濟收益尚未實現的,法律應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由于該財產權與實際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還應作出可操作性規定:夫妻離婚時,對該期待利益要進行評估,由夫妻一方對另一方作出補償;難以評估的,則留待知識產權經濟利益實現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應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管理作出明確規定。新《婚姻法》應增加以下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括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另一方有善意維護的義務,且雙方間可委托管理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委托的規定。
4、對夫妻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條第5項的規定,把第19條第1款改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也就是,改第17條中第1款第5項的規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其它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或主張個人財產的一方無證據證明的,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樣一來,即避免了適用法律的混亂。
(三)進一步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
1、新《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而且,婚前約定的,婚姻成立時生效;婚后約定的,協議達成時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在約定時間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應規定約定成立的條件。即規定:夫妻的財產約定必須由本人簽訂,并且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規和社會公俗,不得惡意逃避夫妻個人債務或共同債務;約定的簽訂雙方應遵循自愿、誠信、公平合理原則;約定若違背以上任一項,應視為自始無效。
3、增強約定的效力,應對約定予以確認。法律中應規定:夫妻婚前財產約定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財產清單和協議,進行登記備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應當到公證機關公證;夫妻以上的財產協議和清單可以公開,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續后查看。這樣一來,夫妻的財產約定就取得了對外效力,可對抗第三人了。當然,夫妻一方與他人交易時,應誠信告知他人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未盡告知義務而給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損害的,要進行賠償及補償。
4、既有約定的訂立,就要完善其變更、撤銷程序。法律中應明確規定:夫妻可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夫妻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變更或撤銷婚前所訂財產約定的,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備案;變更或撤銷婚后所訂財產約定的,須到原公證機關進行再次公證;違反上述規定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的,視為沒有變更或撤銷。如此以來,我國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可說體系完整了。
(四)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
1、法律應明確規定夫妻個人債務由夫妻個人償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須償還的個人債務,夫妻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時,夫妻須協商以共同財產償還,而后另一方有權追償。這就保障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2、新《婚姻法》中應明確提出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負有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以夫妻一方個人特有財產先予償還,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償;上述規定適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時及解除夫妻關系時。
3、夫妻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及法院對夫妻承擔債務所作的判決僅對夫妻雙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債權人)。也就是說,法律應規定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其任一方都有清償義務;但他可在清償后以分擔協議或法院判決及清償證明向另一方主張債權,進行追償。這也是實現夫妻債務連帶清償的一項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
就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及債務問題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間本也是夫妻關系的存續期間,期間財產、債務問題無明確規定理應有法定財產制規范。但由前所述,鑒于其特殊性,我主張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對這一特殊時期的財產、債務問題加以規范。其內容有夫妻分居其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間夫妻各方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由各自承擔,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認知及見解。其中,不乏有對眾多學者理論的參悟。學藝未精,理論修養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議也就不怎么具體,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1、《婚姻家庭繼承法論》,著,重慶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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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著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據不完全統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幾乎都只設立了行政調解,而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隨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證,當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對調解結果不滿,從而使調解協議難以自覺履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調解程序規定的極少,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有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辦法》也只規定了申請—受理—調解—終結—歸檔五個簡單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調解所必須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則,比如在調解之中,應該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重要事項進行調解采用聽證程序等。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功能難以發揮。
2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的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導致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將其應有的功能充分發揮。為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必須積極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針對我國現有的行政調解規則,筆者認為應當從統一法律規范,擴大對象范圍,規范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進行設想。
2.1行政調解法律規范統一化
2.1.1確立行政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項制度所確立的原則具有最高效力,對于活動的開展具有指導意義。同樣的,行政調解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方可適用,同時要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不愿意的,決不能強行調解。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
(1)合法原則。
行政法治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調解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當然也應當遵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具體表現在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愿、自治原則
自愿是行政調解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行政調解行為與其他絕大部分行政行為的區別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強制性,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能是組織者、中間人,其不能在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時強制進行。自治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強調當事人的親力親為,自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在調解中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對調解結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該項原則必須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影響和損害當事人、第三人的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適用。
2.1.2設立統一的法律規范
我國的法律文件對于行政調解規定從實體法上看較為分散。然而挪威、美國都先后制定了《糾紛解決法》。歐盟、聯合國也正在起草倡導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可見,訴訟外調解是現代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應該適應社會的變革要求,修訂相關法律。在條件成熟時,應該考慮制訂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在《行政調解法》中,明確界定各種制度化調解機構的全縣、效力、人員構成及資質條件;確定國家和各級政府對不同的調解所應承擔的資源投入、管理、監督、保障的職責和權限范圍;解決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與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間的沖突,減少各種機制之間的沖突和重復,使包括司法在內的糾紛解決機制整體運行更為合理和有效;建立對調解的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
2.2行政調解范圍普遍化
從美國的經驗來看,其調解發展非常迅速,適用范圍也在逐步擴大。近年來,調解解決爭議范圍進一步擴大,對于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租佃關系的民事爭議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諸多糾紛均納入到調解的范圍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調解范圍大致局限于民事糾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賠償和補償的數額爭議這幾個方面,實際上,調解機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爭議中,能夠較好地發揮作用。因此,行政調解范圍應從現有的解決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爭議,擴展到行政爭議的解決中去。只要不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或侵害行政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行政糾紛就可以適用調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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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得到了迅速恢復和較快發展。從1980年至1997年的17年間,我國保險業保持了年均37.6%的超高速發展態勢,與1997年保費收入世界排名前25位國家的平均增長率1.33%相比,超過27倍多。但應該看到,經營風險問題(如壽險公司巨額利差損的存在)也日益凸現出來。國內的保險學者在研究這一現象時,多將其歸咎于粗放型經營方式在保險公司尤其是國有保險公司的長期實行,使得淺層的保險需求得到相當程度的釋放。因此,他們呼吁各保險公司,特別是國有保險公司盡快通過險種創新、拓寬資金運用渠道等方式使保險業走上快速健康發展道路。但實踐越來越表明,經營方式的轉變不應也不能替代產權制度的改革,倘若不在產權制度方面取得實質性的突破,中國保險企業存在的問題就不可能徹底消除,經營方式也不可能得到徹底的轉變。
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新形勢下,要使我國國有保險公司在產權制度改革方面取得突破性進展,股份制改造不失為理想的選擇。
在開放的充分競爭的保險市場環境中,對國有保險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有著多方面的重要意義。
(一)股份制是一種十分迅速而有效的集資方式,可以迅速擴充資本金,增強企業實力
資本實力是保險公司參與國際競爭最重要的法碼,而目前我國保險公司與國外大公司相比,資本規模存在十分明顯的差距。目前我國民族保險業的資本總額只有200億人民幣,而最早進入我國保險市場的美國國際保險集團的股東權益是271億美元,至于在我國設立合資公司的德國安聯與法國安盛保險公司,其股東權益分別是261億美元與150億美元,實力懸殊可見一斑。中國在加入WTO后,保險業將面臨巨大的開放保險市場的壓力,中國的保險企業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發展壯大自己。股份制企業具有投資主體多元化的特點,是一種迅速積聚和集中資金的有效組織形式。股份制保險公司多元化的資本供給機制,不僅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集中大規模的社會資本,改變國有獨資公司資本極度短缺的被動局面,還能將經營風險分散給各個投資者,為保險公司的持續、健康發展創造制度條件。
(二)股份制是現代企業的一種資本組織形式和企業財產形式,有利于提高資本運作效率
股份制企業實現了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分離,產權關系明晰、權責清楚,使企業在市場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經營主體。分工和專業化有利于提高效率,現代股份制企業通過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分離,并把管理職能專業化到經營者身上,從而可以大大提高經營效率;股份制是一種開放性的企業制度,企業的資本募集,企業管理人員的聘任都面向社會,自由選擇,同時股東可以自由變換身份,管理人員也可以在企業內外自由流動,從而實現了產權主體和管理主體在整個社會范圍內的優化配置,有利于克服一般企業因產權主體和管理主體無法自由選擇和自由流動所帶來的效率損失;股份制企業適應了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為規模經營創造了條件。同時,股份制企業的管理專業化所帶來的較高效率,可以部分抵消企業因規模擴大所導致的管理成本上升。因此,與其他企業形式相比,股份制企業更有利于提高資本運作效率。
(三)股份制實現了資本的社會化,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強化所有權約束,抑制人的道德風險
對國有保險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就是使銀行、證券公司、其他大型公司甚至個人也成為保險公司的股東,擁有一部分所有權。有多元股東的制衡,易于實現政企分開,使企業擺脫社會包袱輕裝前進。再者,引入機構投資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所有者與經營者信息不對稱現象。因為機構投資者,特別是銀行、證券公司這樣的金融機構,它們對保險公司財務報表的識別能力遠遠大于政府官員,從而迫使經營者自動調整其行為,向企業利潤最大化目標靠攏。而且,在股份制企業中,委托人也有動力去設置激勵——約束機制,使得保險公司經營者意識到追求企業利潤最大化是其所有可選擇的行為路徑中機會成本最小的。過去,我國國有保險公司激勵——約束機制長期缺乏,經營者在理性支配下,自然會選擇追求非貨幣收益最大化這條機會成本最低的道路。而激勵——約束機制之所以遲遲建立不起來,就是因為在企業背后缺乏一個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所有者。股份制保險公司通過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可以獨立行使各種企業管理權限,排除政府行政干預。股份公司的戰略決策通過董事會形成,決策的內容能夠根據市場環境的變化適時調整,從而可以避免政府部門不當干預造成的戰略失敗和決策的滯后效應。
(四)股份制改造為國有保險公司轉變經營機制創造了基本的制度條件
企業經營機制是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自我調節方式的總和。企業要真正成為市場競爭主體,必須轉換經營機制,在法人產權基礎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只有這樣,才能在市場競爭中發展壯大。保險也是一種商品,股份制保險公司作為一個經營主體在經營時,要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利用市場的各種信號對市場供求變化做出迅速反應,適度權衡收支,以實現價值最大化的經營目標。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過程,就是建立和健全企業法人財產權制度,理順各種經濟關系,真正成為市場競爭主體的過程。對國有保險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為其經營機制的轉換提供了產權基礎和組織保證。
(五)股份制經濟是開放型、國際化經濟,有利于保險企業的全球化、一體化發展
如今金融國際化已成為不可逆轉的潮流。國際保險資本通過股權變更的形式實現資本重組,既是國際保險業務的結構調整,同時也是國際保險公司經濟實力的重新形成和市場地位的重新確定。股份制是吸引外資的一種靈活、受歡迎的形式和渠道。股份制經濟的國際化,是跨國集團公司發育、形成和發展的基礎。股票的發行和交易的國際化,形成了財產關系的國際化;股權的國際性滲透,形成了國際性經營關系。股份制改造有利于企業參與國際合作,提升管理水平。我國保險公司要參與國際保險市場的競爭,要利用外資保險公司先進的保險管理經驗,較好的方式就是通過出售股權獲得與外資保險公司的資產聯系。
(一)對國有保險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其基本內容應包括以下方面
1.投資主體多元化,形成多元化網絡式股權結構
國有保險公司在國有資本控股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多種渠道充實和不斷增強資本實力,建立多元化、網絡式股權結構。多元化股權,是指國有保險公司股權由多種性質的所有制經濟主體持有,公司的職工也可成為自己公司的股東。國民經濟體系中多種所有制通過多元化持股被并入到公司的股權結構,在公司內部混合生長,相互促進。這樣,有利于增強中資保險公司適應國民經濟運行的能力,有利于保險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大規模資本的合理集中,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21世紀知識經濟提供的機遇。網絡式持股,一方面是指中資保險公司和那些在國民經濟體系中起支柱性作用的大型企業(集團)之間的相互持股關系;另一方面是指中資保險公司和那些在國民經濟體系中發揮主渠道作用的大型金融機構之間的相互持股關系。建立網絡式持股結構的目的,是將國民經濟體系中保源最充足的經濟主體轉化為保險公司的保障對象。多元化網絡式持股有可能成為中資保險公司適應未來高度競爭性市場環境的主要制度安排。
2.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法人治理結構是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條件下,所有者、董事會與高級管理人員按國家法律規定的責、權、利關系構成的組織結構。本質上是所有者與人之間的關系,即股東會與董事會、監事會及經理之間的相互關系。
在現代企業制度中,企業是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它擁有財產管理權、經營決策權、生產經營的指揮權和監督權。企業的領導制度必須全面行使這些權力。這種企業的領導制度不是實行橫向分權制度,而是實行縱向授權制度。企業民主管理的范圍擴大了,而且更具有實質性的內容。
公司的治理結構是基于公司股本結構,依據股份權利而建立起來的一種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委托的契約制度關系。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人員作為組織系統發揮作用是公司治理的內在需要,也是市場機制、市場競爭作為外在壓力的必然產物。
3.建立網絡型、扁平型的組織結構
企業組織體制的結構類型是由經濟體制的模式決定的。過去,我國實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與此相適應,就形成了一種以縱向管理為主的金字塔式的企業組織結構。國有保險公司也不例外,現行的組織結構仍是垂直狀、多層次、總分公司的模式。實踐證明,這種組織結構是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因為這種組織結構形成的等級制度,強調的是縱向聯系而缺乏橫向聯系,權力和信息都由金字塔頂端流向底層,信息的傳遞、戰略決策的執行、戰略決策的監督方面都是低效率的,無法適應瞬息萬變、高度競爭的市場環境。因此,國有保險公司必須以現代股份制為基礎,以資本權力為核心,適時改革現行的金字塔式的總分公司管理模式,建立新的網絡型、扁平型組織結構,以徹底解決多層次管理模式中存在的信息不對稱、行為不對稱,從而風險責任不對稱的問題,為高效率市場化運作創造條件。網絡型組織最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的橫向聯系發達,可以以更快的速度、更少的耗費、更佳的效果傳遞信息。發展網絡組織是當今世界上改革管理組織結構的一大趨勢。
改革現行的組織結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改革現行的總分公司式管理體制,成立一定數量的全資、合資的子公司,建立新型的母子公司。強化總公司的管理職能,弱化省市級分公司的職能;總公司直接管理地市級分公司;地市分公司以下只設展業辦事機構,以減少中間管理層次。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可以突破任何形式的行業和地域方面的限制,實行跨行業、跨地區、跨所有制綜合經營。(2)條件具備時,將國有保險公司發展成以保險業為主、跨行業經營、綜合性、大型的跨國公司。
(二)現階段國有保險公司產權明晰的途徑是股份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可有多種選擇
國有保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設的根本問題是產權問題,產權不改,核心矛盾就得不到解決,只有先改產權,建設好法人治理結構,再抓管理,治理績效才能有根本的改變。
1.同業公司合并成立新的股份制公司
選擇幾家相關公司,先進行資產評估,每一家公司的資產經評估后折股,然后合并,以股份制公司的形式出現,原來公司的資產在這家新公司的總資產中各占一定比例。
2.同業或不同業公司交叉持股
同業或不同業公司間相互參股或交換股票,形成緊密型的集團。可以采用現有公司資產存量折股并相互交換股票的辦法,換股比例可以根據國家政策而定,這些合作公司經過資產評估后,相互交換一定比例的股票。經過交換股票,各有關企業變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關企業。這種緊密型集團同松散型集團是不同的,后者在產權上沒有溝通,只是在技術上、管理上協作。大型商業性保險公司的交叉持股結構,有利于抵消經營環境急劇變化而造成的沖擊效應;通過兼并、收購、退出等股本變更行為,可以很好地適應保險業發展本地化的要求,有利于在保險市場上高效率地配置保險資源。
3.外資金融機構參股
與外資銀行和保險公司合營,建立股份制中外保險(集團)公司。通過外資公司硬預算約束的產權,制約公司的經營運作,強化產權之間的監督,提高產權運作效率。具體做法是以國有保險公司的資產(含無形資產)折算股份,外資入股時,根據其投資數額的多少,折算成股份,但是不能越出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的承諾條件。
股份制的優越性不言而喻,但是就我國目前現有的股份制保險公司的情況來看,國有股在總股份中占據了絕大部分比例,國有股“一股獨大”。可以說,股權結構不合理已成為制約現有股份制保險公司發展的重要因素。在股份制企業,公司治理結構是借以處理公司中各種合約關系、協調和規范公司中各利益主體關系的一種制度安排。在這一安排中,股權結構是基礎,起決定性作用。只有股權結構合理,才可能形成公司完善的治理結構,從而保證公司取得良好的業績。目前存在的不合理股權結構,是股份制保險公司種種非規范現象形成的根本原因。我國現有股份保險公司大多由國有保險企業改制建成或由其作為主發起人象征性聯合四五家企業、單位作為共同發起人發起設立公司,由此而形成了股權高度集中于控股股東,股權集中度過大,控股股東“一股獨大”的問題。這一問題不解決,政企不分的現象就不可能從根本上改變,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也難以真正建立起來。因此,必須把優化股權結構作為現有國有股份保險公司規范化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優化現有股份制保險公司的股權結構,除要適當降低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相應增加其他股東股權比重外,還應鼓勵非國有性質的股東爭當公司第一大股東。在當前非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的形勢下,這一措施有著積極的現實意義。在國有經濟的戰略性調整中,只有那些關系國家經濟命脈的企業才需要國家獨資或絕對控股。由于保險屬于非國家經濟命脈行業,因此,對保險公司不能實行國家獨資或絕對控股或股權高度集中在某一個國有公司手中,而應使保險公司的投資主體多元化,從而強化對公司經理人員的內部約束。因此,可考慮引入國有法人以及“戰略性”投資者,將國家全部持有或絕對或高比例控股的股權結構,變為多個國有法人相對持股、公司內部職工持股以及公司外部其它機構投資者保持相當比重的股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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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間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關系,對于事實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對物管領的占有。間接占有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功能:其一,使民法關于占有的規定原則上亦得用于間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時效和占有保護請求權方面。其二,使動產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轉移)得依占有改定為之,便利物的交易。但是由學者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中,學者或曰其功能能夠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達到,結論是間接占有應予廢除。本文擬從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以及實證分析兩個層面,對它的存廢以及利弊加以檢討,以期引起學界的重視,對完善我國物權立法有所助益。
一、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
就歷史淵源而言,占有素有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兩種體例。羅馬法對物重視控制,其上的占有主要指自主占有,被稱為“所有的保壘”和“工事”,并為法國民法典所繼承,當然不生間接占有制度;而日耳曼法重在物的利用,占有為權利之衣,由占有的一面視之為占有,就另一面視之則為本權,占有與本權乃不可分離之結合體,本權隨占有一起變動。由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具有權利的性質,隨著占有觀念化的發展,遂產生了觀念的占有和重疊的多重占有的分類,這樣必然演化出間接占有與直接占有。隨后的歐洲教會財產法建立了近代占有權救濟的概念,中世紀封建法中的實際占有獲得了極高的理論評價,它使法律因素和事實因素緊密結合。而封臣的實際占有以它的對立面——領主的間接占有(或稱為精神占有)為前提而存續,可以認為間接占有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中世紀教會封建法得到了充分發展。這與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均有所不同,并為現代英美法系國家所繼承。間接占有在近代立法中的確立濫觴于德國民法典,一般認為是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沖突的結果,其實教會封建法的歷史作用也不可忽視。《德國民法典》第868條規定原占有人和受讓人均是占有人,并以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為主干構筑占有制度。依德國、瑞士立法,直接占有無須據為已有的意思,間接占有無須實際握有的事實,這就使其占有制度大大偏離了羅馬法的傳統,也與法國民法的有關規定大相徑庭。我國《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1265條和第二草案第275條以及臺灣地區現行《民法典》第941條均有相近的規定。
回顧間接占有的歷史,可發現它總是以經濟和社會觀念之需要為發展契機。一方面,從經濟角度考察,間接占有在市場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例如出租、寄托、借用、分期付款的買賣、信托、承攬、行紀、質押、出典、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留置權、無因管理、遺囑執行、監護、財產管理等。它們的本權有物權、也有債權,同時還可能是無權占有。占有與本權的占有媒介關系有契約、法律規定和基于法律規定之公權力行為,同時間接占有也不因為占有媒介關系不生效力而受影響。間接占有中無本權或本權不得對第三入主張者不在少數,因此有必要對他們提供適當救濟。另一方面,取消間接占有與物權價值化和觀念化的趨勢不相符合。占有觀念化是外觀法理和權利推定的基礎,遽然加以否認社會一般觀念,害及交易安全。因為“占有常常被理解為一種社會事實,而非一種物質事實。如果某人以某種形式并在某種程序上控制了有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代表的那個社會,并被該種社會承認對該物和該種情形是正當的話,那么,他就會認為是在占有該物。”史尚寬先生也認為,是否有物之支配,應依其時代之社會的觀念,客觀地決定之。社會觀念上認為其人之實力及于其物時,則其物屬于其人之支配。其人之物理的力及于其物與否,在所不問。在康德看來,間接占有屬于理性的占有,不依賴時間和空間的條件,卻具有實踐的真實性。由此可見,人們在觀念上普遍接受間接占有制度。總之,貫徹占有純粹客觀化、一元化的價值判斷,而否認間接占有存在的必要性,則不但有違經濟安全與交易迅捷,與社會占有的一般觀念也有不合。
間接占有人對物既然已經失去控制與管領,那么間接占有的性質是什么呢?有學者認為間接占有在本質上是權利而不是事實。換言之,間接占有人對物所具有的間接占有管領力不是體現在對物的直接管領上,而是體現在對物可以要求返還的權利上。大陸法系的學者一般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為貫徹體系上的一致性,應以事實說為宜。因為間接占有的性質應當與間接占有人所享有的權利有所區別,此與占有的性質和占有人的權利不可混淆同一法理。間接占有人之權利,是作為占有事實發生后所享有的占有權利的體現和延續。
二、間接占有制度的實證分析
(一)間接占有與取得時效間接占有制度功能之一體現在間接占有人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上。根據間接占有準用有關占有的規定,在間接占有期間的取得時效視為繼續,不產生中斷。對此《建議稿》認為占有合并可以替代。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首先從立法旨趣來看,占有合并與占有分離相對應,指有占有之承受時,現占有人得就自己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德國民法典》第858、943、944條,《法國民法典》第2235條,《瑞士民法典》第941條,《日本民法典》第187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146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947條和《澳門民法典》第1180條均如是規定,而非《建議稿》所理解的指前占有人的占有與后占有人的占有予以合并計算,以期獲得較一階段占有更長的占有期間,它既可以適用于間接占有人也可以適用于直接占有人。可見占有合并是對受讓人設計的便利制度,而不應包括前一占有人主張與現占有人的占有合并,其主旨在于使直接占有人更占有合并的實現存在諸多限制:(1)占有合并僅限于繼受取得,即繼承人或受讓人,原始取得不適用;(2)前后的占有均須要為持續狀態,且須性質相同或相容;(3)占有人要承受前占有瑕疵。相比之下,間接占有人只要符合取得時效的規定,不論直接占有人是否為持續占有、無瑕疵占有,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返還請求權,時效均得連續計算,對前占有人的保護力度更強。再次,假設如前引學者所言,占有合并既包括前占有人對后占有人的主張占有合并,也包括后占有人對前占有人的主張合并,二者必然會發生沖突,如何處理沖突,《建議稿》沒有答復,這不免眾說紛紜,徒增煩擾。最后,《建議稿))423條第1款:“占有的讓與人可主張將自己的占有與占有受讓人的占有合并計算”,按《建議稿》的理解,占有讓與人的占有可以延伸至受讓人的占有,這就產生了幾個問題:(1)如果他人的占有也算自己的占有,是否可據此認為承認了間接占有制度?(2)讓與人享有的取得時效延伸的終點在哪里,或者說判定其終止的條件何在?(3)占有的“讓與”是否僅指合法有效的讓與?由于諸多情況使讓與存在瑕疵時,間接占有人取得時效是否當然延及于后占有?這些問題從《建議稿》中都得不到回答,因此不能貿然定論占有合并可以替代間接占有。
(二)間接占有與觀念交付觀念交付與現實交付相對而言,是物權變動的方式之一。在動產占有和不動產占有可以準用。觀念交付一般分為三種: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惟簡易交付,現實占有人已經占有物件或者擁有權利,交付多會發生混同的效果,一般不生間接占有,而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則存在間接占有的情形。在經濟生活中,融資租賃、讓與擔保、請求權讓與等均是適例。觀念交付是交易觀念化的必然結果,它們迎合了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法價值構造,極大地促進了交易的迅捷和簡潔,促進了物與權利的流轉暢達。
縱觀《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有關條文,有兩個方面值得推敲。其一,體系未能統一。該稿在43、44條規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并且在說明部分也肯定了間接占有,而在前面第422條及其立法理由中對此完全否定,難以自圓其說。其二,與相關制度配合不力,降低制度效率。從采納物權行為理論的國家立法來看,觀念交付與間接占有制度是相互呼應、相互配合使用的。《德國民法典》第929、930、931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61條規定了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并且相應地規定了間接占有制度,即為明證。究其原因,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缺乏公信力或者公信力較弱,在讓與過程中難以有效保障受讓人的利益,因此與間接占有配合使用,一方面除依本權得到保護外,可以利用占有保護與強化本權的功能對受讓人權利及地位予以保障,以提高保護水平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極力促進交易便捷。學者的《中國物權法草稿建議稿》規定了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而在其后卻沒有間接占有與之配合,這樣降低了觀念交付的使用效率,也削弱了占有制度的整體價值的充分發揮。在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第183、184條規定了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但是沒有規定間接占有。究其原因,日本與法國民法關于物權變動,采純粹意思主義,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即移轉于買受人,《日本民法典》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均以意思表示為已足;二者均是債權行為,與我國立法將二者予以區分的價值取向不同,雖然法、日立法在理論上和實務上飽受批評,但是其本身不存在體系上的缺陷。
(三)間接占有與占有保護各國民法對于占有的保護分為自力救濟與請求權保護兩種。通說認為間接占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濟的權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其不直接占有物件或者權利,行使起來殊為不便;另一方面,間接占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占有人與第三人的轉讓、用益等正常法律關系,有違社會秩序的和平與穩定。但各國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間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從實踐的角度考察,確定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權而直接占有人不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濟權時,或直接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時,間接占有人有兩種救濟方式可資救濟,但是均難以達其功效。其一,在事中進行正當防衛,但其行使起來有諸多限制,且只能基于無因管理或者不當得利求償,根本不利于間接占有人利益得保護;其二,在事后請求占有之訴解決,但是其損害也許無法得到賠償,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筆者認為應該賦予間接占有人以適當的自力救濟權。史尚寬先生甚至認為即使不具備自助行為要件時,間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與占有物取回權。《德國民法典》第869規定在與直接占有相同的條件下,得依第867條規定,要求允許尋查和取走該物。但是反之,直接占有享有排他的權利,他是否得以之對抗間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濟呢?如前所述,直接占有(媒介人之占有)表現為對于上級占有權為有定限內容的權利,在定限權利范圍內,依優先權原理當然可以對抗間接占有人,但是超出此范圍的權利濫用,上級占有人則得自力救濟。由此可見間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濟,但是它是有條件的,不是絕對的。惟自力救濟的結果,一般得歸于直接占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
《建議稿》也沒有規定間接占有人的占有保護請求權。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于認為間接占有人為物之所有人。在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時,由于間接占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權、請求權加以保護;在第三人侵害了占有物的情況下,依學者觀點僅得請求對直接占有人恢復原狀,并且這種請求權也是基于所有權。此種觀點混淆了自主占有與間接占有的區別,沒有消除羅馬法與法國民法中占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殘存觀念。實際上,間接占有人并非一定是所有者,由于間接占有可以轉讓,故有復數或者多層的占有之階梯。不難想象,若是去掉了間接占有人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則在占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時,對間接占有人的保護將聊勝于無,這對保護大量存在的間接占有何其不利!故有學者認為占有請求權的主體應該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在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時,間接占有人亦得提起占有物返還之訴,對于占有物保全請求權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