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24 15: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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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聞媒體;監督;媒體審判;審判獨立
中圖分類號:G21;D91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3)08-0119-04
近年來,我國新聞媒體監督與審判獨立的沖突愈加明顯。一方面,新聞媒體抱怨司法信息不公開;另一方面,“媒體審判”現象愈演愈烈,且產生了不良的社會后果。無論是早些年的張金柱案、劉涌案,還是近年來的彭宇案、藥家鑫案,“媒體審判”的影子都非常明顯。凡此種種,無不要求確定新聞媒體行使監督權的邊界。
一、新聞媒體監督權的不當行使及其消極影響
盡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新聞媒體的監督權,但是通常認為新聞媒體監督權是憲法第35條關于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自然延伸。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有其必要性,但是該種監督的限度和行使方式,卻沒有任何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笆裁词敲襟w超越監督的合理界限?就是傳媒侵犯了司法的獨立,造成是傳媒而不是法院對案件進行審判的情況?!睆默F實的角度而言,新聞媒體不當行使監督權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對案件事實的選擇性報道。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傳媒對案件的報道并不中立,從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選擇、采集與整理就帶有明顯的媒介性特質,都包含著記者、評論員的個人立場,而這種立場卻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達與呈現,從而影射給民眾,左右民眾的判斷方向?!钡诙?,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審判結果預先判定。第三,新聞媒體可能侵害當事人的利益。如隱私權等。
新聞媒體監督不當的原因很多。首先是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同。法院審判的基礎是由證據證明了的法律事實。但是新聞媒體報道的事實,卻沒有經過嚴格的質證,很多報道都是傳聞或者轉載。其次是新聞媒體的行業特點,決定了其報道文字往往帶有一定的感彩。新聞媒體的創意詞匯勝于法言法語,“躲貓貓”、“臨時性”等詞匯就包含了極濃的情感色彩,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第三是新聞報道的快捷性要求,導致新聞媒體即使有能力進行嚴格的事實證明,也沒有足夠的時間去核對事實。第四是一些當事人想借助媒體影響審判結果,“找關系不如找媒體”。如果媒體不能自律,則媒體成為對法院施加不當影響的工具。第五是一些非法律專業的公共人物的參與。微博時代的司法中,任何人在法律限度內都有言論自由,很多非專業人士也對審理中的案件紛紛表態,“人人皆為法官”,而新聞媒體對這些公眾人物的帶有情緒化的言論予以推廣,就造成了新聞媒體的監督不當。第六是我國缺乏新聞法,沒有界定監督的邊界。第七是司法的被動,法院對一些案件未能及時公布信息。
新聞媒體監督不當對法治進步的影響是消極的:第一,新聞媒體不當監督將損害審判獨立。審判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如果“輿論審判”大行其道,則公正將不復存在。第二,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將嚴重影響司法權威。如果法院的判決因新聞媒體的報道而改判,則司法權威蕩然無存,法院成了媒體的附庸。第三,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還養成當事人借助社會輿論獲取不當利益的慣性。總之,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非但無助于法治的進步,反而會嚴重影響法治的進程。
二、新聞媒體監督的邊界:國外模式分析
盡管我國尚無新聞法或相關法律界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的關系,但是其他國家的立法可以為我國提供一些借鑒。關于媒體與司法的關系,目前國外主要有美國模式、英國模式與歐洲大陸模式三大類型。
(一)保護言論自由:美國模式
由于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的重要意義,美國學術界與司法界均推崇新聞自由,并認為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并不沖突,相反,二者存在相互支持的作用。由于對司法的新聞報道有助于提高公眾對法律的信心,增強對不當行為的威懾,因而新聞自由具有極高的價值。新聞自由對民主也是有利的,因為新聞媒體對司法機關進行了外部監督,從而防止了司法權的濫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在言論自由與公正審判之間達成平衡,并對言論自由更加重視。
但是,美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并非是沒有邊界的。對新聞媒體的限制主要表現為:第一,法官可以采取程序性措施避免未決案件受到片面報道的影響,例如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其他地方審理,陪審團成員、證人等須與新聞媒體隔絕,禁止相關人員向新聞媒體作出傾向性的陳述等;第二,對正在進行的庭審活動的新聞報道進行限制:第三,如果法院認為審理中的案件的某些信息的公開會影響公正審理,法院可頒發禁止令,禁止這些信息的公開;第四,片面新聞報道將在事后被追究法律責任。
(二)保護司法:英國模式
這種模式比較關注媒體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的損害。英國認為,審判的公正及公眾對法院作為糾紛解決場所的信心,比起不受限制的新聞自由更值得保護。因此,對未決案件的新聞報道,會受到更多的嚴格的限制。
這種模式采用了一些刑罰措施,例如為了抑制新聞媒體對某些事實的披露或者觀點的發表可能導致審理的不公,英國規定了藐視法庭罪。為了防止報道某些具有偏見性的信息,基于法律規定或者法院裁定的限制措施也被采用。這種模式主要被英國及英聯邦國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新西蘭等國所采用。其特點是:第一,新聞媒體披露可能妨礙正當司法程序的信息,將受到嚴厲的刑事制裁:第二,為防止某些特定信息被公開,可以采取預先限制措施;第三,對案件當事人適用保護性的命令;第四,其他一些程序上的附屬救濟措施。
(三)保護當事人權益:歐洲大陸模式
歐洲大陸對媒體與司法之間沖突的解決態度及解決辦法與英美均有所不同。英美法傳統上關注新聞自由與審判獨立之間的沖突,但是對新聞媒體的偏見性報道侵害當事人權利的問題卻重視不夠。歐洲大陸相對較少關注新聞與審判之間的關系,更多的是關注保護當事人的隱私、人格尊嚴及無罪推定原則等不被新聞媒體所踐踏。
盡管歐盟部長理事會的建議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反映了歐盟國家的一些共識。該建議指出:盡管公眾有權得知司法機關活動的信息,且媒體也可自由提供這些信息,但是須遵守一些重要的規則:第一條規則是無罪推定。對正在進行的刑事程序的新聞報道,媒體不得損害無罪推定的原則。第二條規則是保護訴訟參與人的隱私。特定案件中,證人的身份是不能被披露的。第三條規則是信息的非歧視性給出。當記者合法地從司法機關得到正在審判的案件的信息時,司法機關應確保這些信息沒有歧視地給予所有提出要求的記者。最后一條規則是禁止將這些信息用于商業目的或者與法律執行無關的目的。
(四)幾種模式的共同特征
無論是傾向保護言論自由的美國模式,或是傾向保護司法獨立的英國模式,還是傾向保護當事人權益的歐洲模式,對新聞媒體關于司法活動的報道行為均有明確的限制。這些限制總結起來,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限制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的新聞報道。對正在進行的審判的新聞報道,可能不僅僅與審判公正產生沖突,而且可能與其他個人和社會利益產生沖突。早在1862年,奧地利就對未決案件的新聞報道進行了規制:如果刑事審判程序正在進行。任何人以書面方式發表關于證據的價值、審判結果的推測等的言論,能夠影響公眾輿論,從而使法官產生偏見的,應判處1到3個月的監禁。這是典型的新聞犯罪。當時的法律只是限制公開出版的印刷媒體,隨著電子出版物的出現,該條款作了修改,出版物包括了其他類型的出版物。奧地利1981年的媒體法在1992年作了修改,進一步規定禁止新聞媒體對刑事程序施加任何影響:任何人在之后和一審判決之前討論審判的可能結果或者證據的價值,且能夠對審判結果產生影響的,將受到180天監禁或者罰款的處罰。法國1994年的新刑法典第434-16條規定:在最終判決公布之前,禁止任何試圖對證人或者對司法當局決定施加影響的言論的出版。英國和歐洲大陸之間的區別不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在于實施的方法。在英國,關于未決案件規則的一系列判例影響巨大,每一個英國記者或新聞媒體人都清楚在報道刑事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盡管最近以來管制有所放松,但是違背了這些規則依然是有風險的,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責任。
2.限制新聞媒體對當事人的報道。如果媒體披露了嫌疑人的身份,則言論自由與個人的隱私和匿名權利就產生了沖突。如果涉嫌重大罪行的嫌疑人是公眾人物,則公眾的知情權應優先于個人的匿名權利。但是,無論是公眾人物還是平民百姓,被告的名譽和隱私須予以高度珍視,言論自由在這些價值面前應當受到限制。不公正的媒體報道,不僅僅妨礙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無罪釋放,當初的新聞媒體報道帶來的羞辱也可能會持續很久。另外,如果新聞媒體的自由不受限制,則受害人或者刑事案件的證人的正常生活也將受到影響。因此,很多國家規定了新聞媒體報道案件當事人時需要遵守的一些基本規則。不過,在不同國家,保護的傾向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國,嫌疑人的身份通常被認為是公眾所應知曉的,在言論自由與匿名權利之間,美國法律更傾向保護前者。相反地,歐洲大陸國家更注重保護后者,特別是在嫌疑人或者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情況下。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公開,犯罪的性質、被告的社會地位及證據的價值等,均需考慮。這個問題在奧地利、瑞士及德國等都曾被廣泛地討論過。這些國家的法律大都認為,當事人的身份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在判決之前,其姓名或者照片不能被自由地公開。但是如果能夠證明此類信息對社會具有重大利益關系,則該類信息可以被公布。關于受害人的信息。只有當公眾必要的知情權大于受害人或者原告的個人權利的時候,,才能被披露。證人如果合理地擔心受到報復,其姓名也不能公開。
3.限制新聞媒體對審判秘密信息的報道。當涉及審判秘密信息時,新聞自由也將受到限制。例如歐洲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披露某些特定信息將受到刑事處罰。盡管有法律上的規定,但是法律的落實又是一回事。在意大利,證人證言經常被媒體公之于眾。在最近的一些謀殺案件中,媒體審判成了普遍現象。相同的情形在法國、比利時都有發生。德國的情形要稍好一些。審判的秘密信息,主要是未決案件的一些定罪量刑的信息,例如刑事審判中當事人的有罪供述。審判之前對指紋、測謊或精神健康的檢查、現場或實驗室測試的結果,在調查過程中對搜查到的物證的精確描述等。這些信息在判決之前是不應被公布的。
4.新聞報道須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不當的新聞報道經常表現為不遵守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應成為新聞報道的基本原則。1993年法國民法典經修正后,加強了對無罪推定的保護。1995年,奧地利駁回了一些出版商的請求。奧地利的新聞出版商請求認定奧地利媒體法第7條B款違憲。該條款規定了對無罪推定的保護:如果一個人涉嫌犯罪但還沒有被終審,任何媒體如果將其描述為有罪或者確定的罪犯,而不是嫌疑人,該人可以要求賠償,賠償金最高為2萬歐元。奧地利認為,無罪推定原則是新聞媒體在新聞報道時應遵守的基本準則。
5.新聞媒體不得商業化利用司法信息。一方面,媒體被認為具有監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媒體也被認為是名利場,可能會利用轟動性司法信息獲取商業利益。一些新聞媒體獲取司法活動的信息是為了商業上的考慮,因此往往會創造吸引眼球的詞匯,挑動受眾的情緒。不過,規制新聞媒體商業化利用司法活動信息是比較難的。原因在于,有時很難區分商業化與非商業化的使用。
三、新聞媒體監督不當的立法與司法對策
我國并無法律規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之間的關系。2009年11月9日修訂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做好案件報道,不干預依法進行的司法審判活動,在法庭判決前不作定性、定罪的報道和評論。但是這僅僅是職業道德規范,且其規定過于簡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9條,確定了新聞媒體采訪法院工作的規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初步確定了新聞媒體行使監督權的邊界。但是,該規定存在一些問題。第一,由法院自行規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的關系,有失公允。第二,該規定均為禁止性規定,缺乏引導性規定。第三,該規定在內容上過于簡單,表述上不夠明確。因此,筆者希望通過新聞基本法的形式,確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權的地位及其限制,避免出現“媒體審判”的現象。就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明確新聞媒體報道案件的基本規則。通常,新聞媒體在司法案件報道中,對以下幾個方面須小心謹慎,避免損害審判獨立和當事人的權益:對未審結案件的報道;對當事人身份的報道:對案件事實的定性以及案件結果的評論性報道等。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的重點,應是對司法腐敗行為的監督,而非對個案的監督,特別是不能對審理中的案件施加影響,從而損害法官的內心獨立判斷。
第二,建立對影響審判獨立的新聞媒體的懲戒制度。目前,由于沒有一部法律規定新聞媒體應如何正確行使監督權,因此也談不上什么法律責任。即使新聞媒體對一些未決案件進行了不恰當的報道,損害了司法權威,但由于懲戒制度的缺位,司法機關對這些新聞媒體的責任追究也往往是不了了之。因此,須通過立法形式,確定新聞媒體監督權的邊界,以及損害審判獨立的法律責任。
第三,建立司法機關向新聞媒體主動公布信息的制度。法院應依據案件性質與公眾對案件的期待,適時恰當地將一些案件信息公布給新聞媒體。如果公眾對案件信息很渴望,但司法機關又不能及時提供信息,則新聞媒體很可能“捕風捉影”,臆造一些事實并大膽揣測判決結果,從而誤導大眾。因此,要構建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之間信息互動的良好平臺。新聞媒體應當維護司法權威。促進法治進步,而法院也應信任新聞媒體,做到定期溝通。
第四,健全新聞媒體的自律制度。新聞媒體應承擔起促進社會法治進步的社會責任,但不是充當“媒體法官”,更不能成為一方當事人的“新聞發言人”。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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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稓W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p>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 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跈嗔Φ闹萍s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
3 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⑥。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 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 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 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 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 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 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⑦。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論文關鍵詞 基層檢察機關 多元化監督格局 職能作用
一、民事訴訟監督體系在我國的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關于監督范圍前后矛盾,束縛了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
《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边@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己使監督權的法律依據,應當說這一規定的范圍是十分寬泛的。但是在分則第16章審判監督程序中該法的第187條一第190條僅規定了‘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出抗訴?!币虼嗽摲ㄇ昂笠幎ú槐M一致,特別是對于抗訴權的規定十分狹窄。而且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繼通過司法解釋和批注等形式將監督范圍做了進一步的界定。面對這樣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規定和被監督者的單方限制,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在當事人的質疑和法律規定中進退兩難,可以說正式由于這種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在認識上的嚴重分歧。
(二)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職權不明確
首先,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簡單,使得調卷難,成為困擾基層檢察院的一個普遍難題。有的法院認為應當有檢察院到法院閱卷審查,并由法院給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調卷,但是認為設置很多障礙,以各種原因拖延、推辭;有的法院同意復印,還要經過層層審批。因此在實踐中,人民檢察院為調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經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調卷的時間有時甚至能拖個一年半載。這不僅造成了民事檢察資源的嚴重浪費,更是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給民事檢察監督工作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另外很多法院堅持不提供副卷及開庭光盤,使得當事人反映的一些問題無法得到印證,在這種情況下,檢察監督形同虛設,更無法拿出一個合理的說法回復當事人,極大地損害了民事訴訟監督職權。
其次,法律未明確檢察機關審查期間享有必要的調查取證權。應當說民事檢察監督的特點決定了調查取證既是檢察機關的權利,也是檢察機關的義務。并且當民事案件進行到檢察機關的申訴程序時往往訴訟時間已經很長,利益沖突明顯,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檢察機關只有通過調查取證,并對所獲得的材料進行一番細致入微的綜合分析后,才能對案件的性質、爭執的焦點有個正確的觀點,為各方當事人負責,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然而,《民事訴訟法》第6條只有“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的規定,而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中的調查取證權利和效力卻未予規定。
(三)民事訴訟監督的范圍狹窄、監督方式單一,導致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的監督僅針對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事后監督”。這種時間上的滯后性,極大的限制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同時也不利于達到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是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違法行為在判決、裁定未發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檢察院卻只能等到其發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訴進行監督,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檢察監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實踐中,這種單一的監督方式越來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檢察監督工作各項監督途徑探索
一位學者說:“任何國家都離不開法律監督,我國的國情決定了法律監督權由國家檢察機關專門行使。在依法治國的進程中,法律監督應當被逐步強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確,人民檢察院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維護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職責,其監督范圍應當是寬泛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的各個環節及各種司法行為,具體指:(1)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中各種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及其他法律文書;(2)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中的司法過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包括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建議更換辦案人、改進工作檢察建議、違法行為調查和移送司法人員職務違法犯罪線索等。在這一大環境下,基層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處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構建以抗訴為中心的多元化監督格局,應當著力做好以下三點: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辦理質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數量少的制約瓶頸。筆者認為,基層民行監察部門要做好民事檢察監督工作,應當將提高案件辦理質量作為民行檢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細辦理案件。首先要對案件實體從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三方面進行細致審查;摒棄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傾向,對程序違法足以影響審判公正的案件提請上級院抗訴,對其他程序違法問題堅持以檢察建議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規范辦案流程作為提高案件質量的制度保障。規范詢問當事人制度,在詢問當事人前充分閱卷并制作詢問提綱,做到詢問具有針對性;規范案件討論制度,明確討論重點,充分發揮集體討論的作用。再次要細化辦案期限,提高案件辦理效率。具體規定承辦人閱卷期限、提請討論期限、提請審批期限、送達文書期限,避免出現不到期不結案的現象。
基層檢察院只有在辦理處令審判機關信服、讓當事人滿意的精品按時,才有資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監督格局邁進。
二是科學、合理運用好各種監督手段,以取得監督實效?;鶎訖z察院在注重辦理抗訴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逐步調整工作思路,將監督工作重心調整到同級監督、執行監督、調解監督、違法行為監督、維護區域穩定上來。針對基層民事案件監督的特點,探索具有區域特色的民行檢察工作發展模式。
(一)以再審檢察建議作為對同級法院的重要監督方式
加強對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跟蹤監督,監督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回復期限,對法院不采納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必要時提請上級院抗訴。
(二)以一般檢察建議作為糾正各級工作單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單位存在工作不規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時,可以建議相關法院、行政管理單位改進工作、完善制度。適用范圍應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執法活動及行政機關執法和管理活動。改進工作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開展違法行為調查工作
對在辦理申訴案件中發現審判人員、執行人員瀆職行為的,通過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建議更換辦案人等方式進行法律監督。
(四)要整合檢察資源,形成部門之間的法律監督合力,充分發揮檢察機關整體監督的優勢,提升民行檢察監督能力
在這里,反貪、公訴、偵監、民行在各自工作中發現的不屬于所負責檢察業務范圍內的案件或案件線索及時移送至有業務管轄權的部門,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通過建立這種案件線索的移送機制,能夠更好的實現相關處室的協調、溝通,形成全院一盤棋的格局。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利益,保護國家利益。
總之,民行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過程中,應當注重探索案件分類,綜合運用多種監督方式,擴大監督范圍,實現全面監督。發揮多種監督手段的整體作用,實現監督效能的最大化、最優化。
三、要積極創造良好的外部監督環境,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促進民行檢察工作的開展
一是加強與基層法院的溝通協調,與基層法院建立溝通協作機制,形成定期通報、文件互換、會議互邀等機制,保證與基層法院的良性互動,工作順暢銜接,確保民事監督檢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是充分發揮基層檢察院檢務工作站的平臺作用。堅持定期走訪各社區檢務工作站,開展民行檢察職能宣傳,擴大民事檢察監督的影響力;開展普法教育工作,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幫助。
【論文摘要】刑事再審程序作為特殊的救濟程序,它與普通的救濟程序相對,兩者的區別在于,前者以生效裁判為對象,而后者以未生效裁判為對象。目前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中存在一些局限性,充滿著各種錯綜復雜的矛盾:只要啟動再審程序,就會與既判力發生直接沖突,而如果再審的結果加重了原判刑罰,則又會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沖突。這些客觀存在的矛盾都是無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審制度不可廢止,那我們就應該直面這些矛盾,并對其做一番艱難的協調,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各種利益的平衡。
1 刑事再審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再審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再審程序也稱審判監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旨在糾正國家實施法律過程中的非正義和不合理現象,維護法院和審判制度在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中的威信和尊嚴。我國對再審程序的理論研究比較薄弱,許多重大理論問題亟待澄清,加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缺陷較多,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與現代社會對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符,甚至嚴重背離,需要從多方面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造。
2 刑事再審程序的制度弊端
2.1 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法院擁有對刑事再審程序毋庸置疑的啟動權,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各級法院院長對于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全國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三是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以直接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梢哉f,法院有權主動發現生效裁判中的錯誤,并自行提起再審程序,是中國再審制度的最大特點。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顯然與司法應當中立以及司法應當被動的現代司法獨立理念大相違背。
2.2 再審管轄存在的結構性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既可以由原審法院管轄,即同級再審,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即提級再審。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按照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當然包括申訴復查案件,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轄受理,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極有可能被多級人民法院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其二,再審抗訴管轄不明。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訴,必須通過其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其三,再審案件立審界限難以界定。
2.3 檢察院抗訴權不受限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可見,對于檢察機關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接受,并就此啟動再審程序?!斑@顯然表明,檢察機關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再審申請者,而擁有與法院同樣的提起再審的權力”。正是由于我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再審中的權力,使得其抗訴權膨脹,與事人的申訴權相比,沒有約束力,以致失衡。
2.4 再審時限及次數缺乏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關于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規定: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規定的,得在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內提出。但是,對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發起時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時間的限制,則未作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再審皆不受發起時間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發起時間的限制,顯然是法律規定不完善的表現。
3 對完善我國刑事再審程序的建議
3.1 關于再審程序提起主體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
關于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我個人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院中立的原則。若將提起再審權賦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審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訴權和審判權兩種相沖突的訴訟職能,“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造成自告自審的控審齊抓的錯位局面。”因此,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加以規定,法院再審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前提。上級法院的提審也應明確規定是在有上述再審請求程序情況下的某些具體案件,如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絕不能是上級法院不經請求程序直接到下級法院去提案再審。
第二,檢察機關抗訴權之限定
首先,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自然也就不應再抗訴;其次,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訴。從人道主義和控制國家司法權濫用的角度講,不應該對被告人進行無窮盡的追訴和審判,以適當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再次,關于抗訴的時間和次數,以被告人執行刑罰完畢后兩年內為限,且只允許抗訴一次,以平衡作為控辯雙方的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在申請再審方面所處的嚴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在超過申訴期限后,向檢察院申訴以求提起抗訴,規避其自身失去申訴機會的漏洞。
第三,確立當事人再審訴權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和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的條件,所以啟動再審程序的“重任”就賦予了訴訟當事人,也就是說,當事人應成為再審程序的最直接的啟動主體。只要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的申請,對其申請的內容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訴訟活動,就自然而然進入訴訟程序,受理或駁回都依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會無人問津束之高閣了,這才構成對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完整權利保護。
3.2 再審案件的管轄規則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后,有權引發再審的主體只有兩類:一是當事人依再審訴權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檢察院依法定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應明確規定再審案件的管轄權,還應當注意區分申請再審與抗訴再審的不同管轄規則。
3.3 再審事由確立的原則
再審理由的確立,應以關注被告人人權保障為基本出發點。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則從實體上必須予以嚴格規定,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審程序的隨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與追訴人之間的力量。第三,合理懷疑有罪證據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1]沈德詠主編:《最新再審司法解釋適用與再審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論文關鍵詞 檢察職權 職權性結構 司法監督權
職權是法理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有學者指出,“社會共同體通過憲法產生出一種人造組織即國家機構,在整體上賦予國家機構以公共權力行使權,這就是國家權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權力所有權與行使權的分離……”,豍進一步,“對國家權力的功能分解與結構分離使國家權力不僅作為整體存在,而且被具體化了。這種被具體化的、固定地與國家機構相聯結的公共權力行使權,即為職權”。豎這是從自然法學的角度對職權下的定義,也是職權的應然涵義。檢察職權是我國國家權力初級劃分中的一種,這一地位決定了檢察職權的內容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職權主體對職權沒有隨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創設或者廢止職權,也不能放棄職權或者改變職權的范圍與界限。明確這一點對于把握檢察職權的結構有著基礎意義。所謂職權性構成,筆者意指對檢察職權根據職責和任務進行的分類,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檢察職權體系。每一項權力總是對應著一項公共管理任務而生的,不同性質的公共管理任務,勢必產生不同性質的職權,也就產生了職權性分類的客觀依據。
一、檢察權的職權性結構及論證
檢察職權從總體上說包括兩大類基本權力:一是刑事訴訟權,二是執法司法監督權。豏刑事訴訟權又包括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執法司法監督權進一步又包括訴訟監督權和勞動教養監督權。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監督權。刑事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權和刑檢監督權。針對以上內部結構的設定,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闡明:
(一)將檢察職權的基本結構分為兩大類職權的理由
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都屬于刑事訴訟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職權時,就是刑事訴訟的發起者、推進者或者終結者,是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主體之一。而對三大訴訟中各訴訟參與機關的監督權都屬于監督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職權時,不是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是司法訴訟活動的監督者,為確保訴訟活動依法進行保駕護航。在扮演這兩種不同角色的過程中,職權的性質、任務和運行模式都存在差異。筆者認為,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是一種決定權和事中權,因為作為訴訟的掌控者,對一定的訴訟事務作出決定是其根本職責。后者是一種建議權和事后權,因為作為監督者,對被監督主體已經完成的職權行為從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監督糾正的建議是其根本職責。
(二)再審抗訴權不屬于公訴權
我國的審級制度為二審終結制,在一審刑事裁判產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內,公訴人有權提起抗訴來引發二審程序,盡管上級檢察機關有權撤回這一抗訴,但這是檢察一體原則導致的,體現的是一體化的公訴權。只要判決沒有生效,這種提抗的目的和功能與一審的公訴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沒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過努力,使最終的裁判體現自己的訴訟意圖。這與訴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應屬于公訴權的范疇。再審抗訴則不一樣。雖然從抗訴的行為樣態,以及法院的審判模式來看,其與二審抗訴大同小異,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經對案件形成了最終意見之后進行的。這意味著雖然此時的職權行為也叫抗訴,但如果真是站在“訴”的角度來看待和理解它的話,則法院根本沒有受理的義務,因為根據二審終結制,該案已經完結,案件雙方對該案都不再具有訴權。這種抗訴能夠引起重新審判,恰恰是因為這種訴根本不是訴之原理意義上的訴,而是監督原理意義上的訴,換言之,在這一抗訴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再是“三造”訴訟結構中之“一造”的角色,而是訴訟監督之監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監督者,他才能夠在判決生效后,也就是被監督者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職權行為之后,從監督的角度對被監督者提出糾正建議,并導致重新審判的結果。因此,再審抗訴本質上是審判監督權的體現,而非公訴權的體現。
(三)強制措施權不是偵查權
第一,強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務與偵查措施有著明顯區別。強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務在于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縱觀五項強制措施,其莫不是為了確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訴訟活動的開展。而偵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務則在于發現、獲取和搜集各種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誠然,強制措施與偵查措施有著密切的聯系,即強制措施能夠有效確保偵查主體向嫌疑人開展各項偵查措施以獲取證據,是偵查措施得以順利開展的前提基礎,但這種聯系并不能否定兩者在功能、任務因而在性質上的區別,也并不意味著強制措施能夠歸屬于偵查措施。第二,強制措施有其獨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強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確保各項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這也就意味著它本身并不是訴訟活動,而只是確保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基礎。因為訴訟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須親歷參加訴訟則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離訴訟。所以法律創設了強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離,保證訴訟基本要素的齊全,這樣訴訟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夠開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個訴訟階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離訴訟的情況,所以法律對偵查、公訴、審判主體都賦予了一定的強制措施權。如果說強制措施權是偵查權的組成部分,那么當法院在行使強制措施權時,也就意味著法院在行使偵查權,而這從法理上講顯然是一個謬誤。
(四)批捕權是強制措施權的組成部分
并把批捕權排除在執法司法監督權的范圍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權實質是一種決定權,而不是一種建議權。因為批捕活動并不是在偵查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后,再對其決定進行監督和復查,而是直接代替偵查機關對是否逮捕作出決定。換言之,偵查機關的逮捕決定權被法律剝奪了,轉而被賦予給了檢察機關。這與執法司法監督權的建議性和事后性顯然不一樣。用通俗的話來講,即批捕是在“辦案”,而不是執法司法監督意義上的監督。
二、淺議我國檢察權的性質
[論文摘要]量刑建議作為檢察機關從事刑事訴訟活動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已被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的司法實踐。為能充分發揮量刑建議對法院判決進行監督的法律效果,文章以《刑事訴訟法》修訂為契機,分析量刑建議權行使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面臨的新要求,并力求找到解決問題的對策。
[論文關鍵詞]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權 量刑證據 行使
量刑建議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刑罰,包括刑種、刑期、執行方式等向審判機關提出建議的一種權利。量刑建議權是在解決犯罪構成問題之后,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無及其大小的問題,它兼具有公訴權和監督權的雙重法律屬性。檢察機關推行量刑建議制度對于檢察官全面、客觀地查明案件事實、增強量刑透明度、完善刑事審判程序和刑事訴訟結構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量刑建議權在檢察實踐中的行使
實踐中通常采取采用書面與口頭相結合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議。所謂書面形式,就是通過制作《量刑建議書》,來提出相對具體的量刑建議及依據、理由??陬^形式即在庭審過程中,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口頭闡述量刑建議。檢察機關出具的量刑建議一般都是相對量刑建議,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壓縮量刑空間,提出一個較小的量刑幅度。對于特殊案件,不宜提出相對量刑建議的,則即在起訴書中指出量刑時應當使用的刑法條款,以此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議。
提出量刑建議的程序,實踐中的做法是將《量刑建議書》同起訴書一起隨案移送。在法庭調查階段,應當查明有關的量刑事實。在法庭辯論階段,審判人員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后圍繞量刑問題進行辯論,公訴人可以發表量刑建議,并說明理由和依據。此時,量刑建議立足于充分的證據證明之上,具有足夠的說服力,也較為客觀、公正。
二、量刑建議權行使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量刑證據的內容簡單
我國實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犯罪構成或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決定刑事責任存在與否的根本原因及內在根據,但是刑事責任的大小并非僅由犯罪行為所決定,“犯罪行為以外的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貫表現,悔罪表現等,也對刑事責任的程度產生著重要影響?!?/p>
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多集中在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證據收集上,而簡化甚至忽略了罪輕證據的收集。如被告人投案自首的,僅在到案經過中簡略地表述為某被告人于某時到某地投案,對于投案自首的動機、方式、供述犯罪事實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節并未詳細描述,導致公訴人對于基準刑的減輕、從輕比例認定不準確。再如,忽略對于被告人的日常行為表現情況、被害人是否獲得賠償、是否對被告人進行諒解等罪輕證據的收集,致使很多酌定情節無法在量刑建議中予以計算,從而會產生兩方面的結果:一是量刑建議過于寬泛,對法院判決缺乏監督性,二是量刑建議因不準確、不全面而未被法院采納。
(二)個罪量刑起點兼跨兩個刑種時檢法量刑標準不統一
以詐騙犯罪為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構成詐騙罪,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五條規定:“量刑建議不得兼跨兩種以上主刑”,因此,當詐騙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時,確定量刑基點成為一項重要工作。
筆者在辦案過程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兩名被害人錢款共計一萬四千余元,承辦人在量刑時考慮被告人兩次詐騙,根據犯罪數額提出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定被告人吳某認罪態度較好,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其拘役五個月。由于對數額較大的詐騙犯罪采用拘役或有期徒刑量刑起點均符合相關規定,且法院的量刑并非畸輕,故檢察院并未以法院未采納量刑建議而提起抗訴。由此可見,量刑起點兼跨兩個刑種時,檢法對于犯罪情節及被告人酌定量刑情節的認定不一,會導致量刑建議與實際判決出現本質的不同。
(三)量刑建議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救濟制度缺乏
在訴訟庭審過程中,諸如被告人是否當庭認罪、被告方是否向法庭提交對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等,都是公訴人在開庭之前擬定量刑建議時難以充分考量和評估的,這就需要檢察官根據庭審情況對變化量刑建議做出調整。但現有規定對公訴人調整量刑建議的范圍、形式及程序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量刑建議缺乏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靈活有效的救濟制度,或不修改量刑建議而造成建議不公正不準確,或申請延期審理拖延訴訟時間,浪費訴訟資源。
(四)量刑建議缺少審判機關的反饋機制
量刑建議是否采納由審判機關決定,對于公訴人的量刑建議,法官往往很少給予回應,判決是否全部或者部分考慮量刑建議,公訴人往往不得而知,妨礙了量刑建議審判監督效果的發揮。檢察機關不僅應當提出量刑建議,而且應該了解量刑建議采納情形,從而能夠自我完善、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性,使得量刑建議的監督功能落到實處。
三、應對量刑建議挑戰的具體做法
新《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與量刑有關的程序”,即“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同時,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強化律師訴訟權利等方面的修改,均對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檢察機關必須正確處理好指控犯罪和公正發表量刑建議的關系,對案件的罪刑大小、主觀惡性、從嚴從重、從寬從緩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在科學評判的基礎之上依法提出重罰或者輕罰的建議,提高準確建議、規范建議、客觀建議的能力。具體而言:
(一)加強量刑事實的調查和量刑證據的收集工作
量刑事實是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基礎,量刑事實是否清楚直接影響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因此,加強量刑事實證據的調查和收集十分重要。首先,要明確量刑證據的范圍。在量刑方面的證據可以歸納為三部分:一是犯罪情節部分,包括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為累犯、慣犯、有無自首、立功表現等;二是被告人的個人表現情況,包括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原因、日常行為表現、成長的社會環境以及前科劣跡等;三是被害人的情況,包括被害人實際所受的損害、是否獲得賠償以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人進行諒解等。其次,要明確對量刑事實調查的責任主體。偵查機關對所偵查案件的事實負全部調查責任,其在刑事偵查活動中,應當站在客觀的立場上進行工作,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并重的刑事執法理念,不僅搜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同時要收集能夠證明其罪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證據。檢察機關則對量刑證據承擔甄別、選用的義務。同時,檢察機關還應聽取被告人、被告人辯護律師及被害人、被害人人的意見,在全面掌握量刑證據的基礎上出具客觀、公正的量刑建議。
(二)細化兼跨兩個刑種量刑起點的情節
盡可能通過列舉式規定將適用拘役的量刑情節與最低適用有期徒刑起點的量刑情節進行區分。更為有效的方法是在工作中進行經常性的總結,辦案人定期對所辦案件適用量刑建議的情況以及法院判決情況進行匯總,總結出相同性質的案件哪類情節應適用拘役刑、哪類案件最低適用有期徒刑。同時加強與本地法院的溝通,在本地范圍內形成較為統一的量刑起點。
(三)建立庭前量刑證據開示制度
證據開示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作出準備。刑事案件庭前證據開示不應僅局限于定罪證據,同時更應包括量刑證據。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認罪態度的轉變、辯護人量刑證據的出示等因素,都可能導致公訴人需要休庭核實證據,同時對庭前擬定的量刑建議作出相應調整,影響了量刑建議的嚴肅性和穩定性,也大大降低了訴訟效率。推行量刑證據開示制度,使檢察機關在法院開庭審理前對辯護人收集的相關量刑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這樣一方面可以摒除證據突襲,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率;另一方面便于控辯雙方迅速展開有針對性的抗辯,提高庭審的效率,增強量刑建議的實踐意義。
(四)建立量刑建議采納說明制度
[論文關鍵詞]執行名義效力 主觀范圍 客觀范圍 夫妻共同債務 共同訴訟 以執代審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申請人甲公司與被執行人褚某買賣合同糾紛執行一案,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褚某名下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將執行情況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后申請執行人以上述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為由,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張某為被執行人。經法院執行部門審查,認定被執行人褚某與原配偶張某于2003年12月份登記結婚,于2012年2月份登記離婚,根據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的事實,本案債務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張某為被執行人。
上述案例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執行的普遍做法。在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且債務性質不明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往往會依職權或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展開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然后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法律規范對債務性質作出判斷,若認為系夫妻共同債務,則要么裁定追加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后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要么在執行裁定書理由部分對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后直接裁定執行上述財產。
造成上述現象的除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價值取向復雜,法律未作統一規定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債權人和審判案件承辦法官的“功用”思想導致的。從債權人角度看,由于舉證責任負擔、敗訴風險、訴訟程序比執行程序復雜等原因,其更愿意在執行程序中看看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后再決定是否再提出來追加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從審判法官角度看,由于送達、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裁量難度較大等原因,因此,即使債權人已訴請認定共同債務,其往往也會做債權人工作,讓其在執行過程中再提出追加申請,審判中先撤回對債務人配偶或原配偶的訴請。
雖然強制執行領域是程序法與實體法交織的領域,不但涉及程序問題,同時也涉及實體問題,但追加被執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涉及一系列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審查判斷,將其放在執行程序中是否超出強制執行權的范圍、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等這些問題仍值得我們反思。
二、夫妻共同債務與共同訴訟的關系
所謂的共同訴訟,是指數名原告或被告參與一個訴訟程序的訴訟形態。共同訴訟是訴的主觀合并(主體合并),其意義在于簡化訴訟程序,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實現訴訟的經濟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件事的處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根據共同訴訟人之間對訴訟標的的關系,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爭議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共同訴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爭議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共同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
按照我國民訴法理論,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沒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不能單獨行使訴訟實施權。因此必要的共同訴訟要求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未一同起訴或應訴的,應予以追加,人民法院還必須合并審理,且作出合一判決。所謂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且當事人也同意合并審理的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系可分之訴,各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一定存在著兩個以上的訴訟請求,法院對普通共同訴訟的各請求不是合一確定,而是分別確定的。各共同訴訟人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制約,而各自具有獨立實施訴訟的權能。
訴訟標的的同一性或共同性由實體法律關系所決定。共同訴訟人在同一實體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共同的利害關系即享有共同的權利或承擔共同的義務,其在訴訟中訴訟標的就是共同的。我國傳統民訴法理論中,通常認為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連帶關系是(固有)必要共同的基礎。但將連帶關系所發生的訴訟納入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范疇,意味著連帶關系人應當一同起訴或應訴。這與實體法上連帶之債的性質和外部效力不相符合。從性質上講,連帶之債屬多數之債,因此各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是獨立的而不是同一的法律關系。從連帶之債的外部效力看,以連帶債務為例,連帶債務所對應的債權人可得對各債務人中的一個或數個或全部,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部分給付,而非債權人必須要求全體債務人為全部給付。從連帶之債的性質和法律效力看,將數名受害人對同一加害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形與一并起訴數名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理解為普通共同訴訟更適合。
但無論是將連帶關系所發生的訴訟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名義之外的連帶債務人都與共同訴訟制度相違背,具體而言:
(一)如果認連帶債務所發生的訴訟系(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因必要的共同訴訟要求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未一同起訴或應訴的,應予以追加,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且作出合一判決。根據《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11條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如果法院應追加而未追加的,訴訟系屬后應按審判監督程序中發回重審,而不是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執行名義之外的連帶債務人。
(二)如果認連帶債務所發生的訴訟系普通共同訴訟
根據審判權的被動性,法院的判決只能依據訴訟請求作出。情形一:連帶債務所對應的債權人對全體債務人共同行使訴權,因普通共同訴訟系可分之訴,法院對普通共同訴訟的各請求不是合一確定,而是分別確定的。原則上法院對各訴請的裁斷是相互獨立的。訴訟系屬后,如果債權人僅就部分訴請申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所對應的債務人。此時,執行名義效力雖然及于執行名義所確定的各對立當事人,但執行機關僅得依據債權人的申請為強制執行,其不得依職權強制追加其他債務人為被執行人。情形二:如果債權人僅向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行使訴權,執行名義效力自然不可能及于未被訴請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與其他債務人間的系爭應通過其他訴訟解決。因此,執行機關在此情形亦不得根據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直接追加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三、涉夫妻共同債務判決之既判力客觀范圍
終局判決一旦獲得確定,該判決對請求之判斷就成為規范今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基準,當同一事項再度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能對該判斷提出爭議、不能提出與之相矛盾的主張,法院也不能做出與該判斷相矛盾或抵觸之判斷。這種確定判決之判斷被賦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謂的既判力。判決既判力客觀范圍,實際上就是判決對哪些法律關系或實體請求權有拘束力的問題。依照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客觀范圍的原則是:對終局判決中已經確定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意味著對未經裁判的法律關系就不發生判決既判力。
夫妻共同債務系連帶之債,而連帶之債又系多數之債,債權人可對各債務人中的一個或數個或全部,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因此,涉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的既判力客觀范圍就隨著債權人訴請而定。具體而言:
1.配偶一方為被告。如果債權人僅以配偶一方為被告提起訴訟,那么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范圍僅及于債權人與該配偶間的法律關系。相對應的,如果債權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效力原則上僅作用于對立的當事人之間,執行名義效力主觀范圍不得擴張于另一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此,該執行申請只能以執行名義上的被告為被執行人。如果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依申請或依職權追加另一方配偶為被執行人,則相當于執行機關行使審查判斷權,對執行名義客觀范圍之外的法律關系作審查判斷后,再對另一配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該追加系典型的“以執代審”行為,與現代法治“審執分離”原則相違背。
2.配偶雙方為被告。如果債權人以配偶雙方為被告,提起共同訴訟,那么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范圍就及于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債權人基于該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因配偶雙方均在執行名義效力主觀范圍之內,被執行人自然為配偶雙方,除非債權人僅以一方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對一方配偶作出免除該配偶債務的意思表示,僅對另一方配偶申請強制執行。后一種情形,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未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僅可認為所免除者為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債權人仍可以他債務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標的為該債務人應負擔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