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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政管理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9 09:22:2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醫政管理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醫政管理論文

第1篇

提高全體人民的健康水平,建立惠及全體城鄉居民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使每個居民都能享有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是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追求。社會在進步,醫療衛生事業同樣需要進一步的發展。但是,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必須建立在醫療衛生人才的培養和教育上。因此,作為大力培養祖國醫療衛生人才的醫學院校,不但要有高效的人才培養機制,為了能夠更健康的發展,還更要具有高效的基層行政人員激勵研究機制,來提高他們的工作熱情、積極性和工作效率。醫學院校的基層行政管理人員的主要任務就是為全校師生服務,通過他們的工作能夠使學校的各項教學和科研工作更加高效的運行,其工作性質看似較為簡單和瑣碎,但是卻對醫學院校的發展至關重要。激勵指的是通過某些途徑來激發人的精力和潛能來實現某種目標的方法。醫學院校如果建立了高效的基層行政管理人員激勵機制,能夠對極大地提高基層行政管理人員的工作熱情和效率,對醫學院校的發展和高效運轉具有重大意義。具體來說:

第一,建立高效的激勵機制,能夠極大的開發基層行政管理人員的潛能,通過合理的、科學的獎懲手段,可以極大的調動他們的工作創造性,從而更加主動的參與各項基礎工作的管理。

第二,建立高效的激勵機制,可以更好的優勝劣汰,把更好、更適合的人才留住,使得基層管理工作更好的運轉。第三,基層行政管理人員在良好的激勵機制鼓舞下更加有效、合理的開展各項工作的時候,反過來還能夠對已有的激勵機制進行優化,經過了進一步優化了的激勵機制,又能指導和鼓舞基層行政管理人員更加積極和創造性的履行管理職能,從而實現激勵政策的良性運轉。第四,科學的激勵機制能夠建立良好的競爭環境,在更加公平、合理和透明的競爭環境中,能夠使得人們更加高效的工作。

2醫學院校基層行政管理人員激勵機制的研究現狀分析

目前來說,醫學院校基層行政管理人員的激勵措施主要可以歸納為三類:物質方面的激勵;精神方面的激勵;榮譽方面的激勵。

第一、物質方面。一般來說,對于醫學院校的基層行政管理人員,多數會實行津貼制和崗位制。津貼制和崗位制相結合的方法能夠調動管理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另外還會設立不同的考核方法,很多醫學院校會對行政管理人員采取年終考核的方法來評定年終獎金,考核分數高的會給予更高的獎金待遇,這樣,將收入和考核相掛鉤,工作者就會有更高的工作積極性。

第二、精神方面。相比于物質方面的激勵,精神方面的激勵政策有時候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好效果。追求精神方面的滿足是比追求物質方面更高層次的滿足,有些基層行政管理者,在具有一定的物質基礎之后,會追求更為崇高的精神目標,因此,有些醫學院校會設立相應的以精神激勵為主的激勵手段,如表揚、先進稱號等。

第三、榮譽方面。還有一些學校會采取另外一些方法來對行政管理人員的榮譽方面進行激勵,如采用職稱晉升方法等。雖然良好的基層行政管理人員激勵機制對醫學院校的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來說,現有的激勵機制還并不樂觀。從激勵的考核機制來說,目前的針對激勵政策的考核制度并不清晰,考核的對象、內容、結果和目標都不太明確。考核的方法也比較落后,有的院校仍然停留在純粹手工的填表、簽字、總結等手段上。好的激勵政策建立在有效的監督機制上,有的醫學院校,由于沒有完善的檢查監督機制,績效考核缺乏說服力,往往不能真實的反映真實的激勵效果。從整個行政環境來說,受我國傳統思想觀念的影響,醫學院校目前的基層行政管理制度往往不能體現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往往會出現因事擇人,讓人去適應工作,而非盡可能的開發人的潛能。由于缺乏科學的管理思想,人們往往會過分的追求物質獎勵,而淡化和漠視精神方面的激勵,過分的強調集體的榮譽和責任感,從而降低了基層行政管理人員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從配套制度建設方面來說,只有擁有一整套成熟的配套制度,才能使得激勵機制發揮出最大的作用,而已有的行政管理人員考核和激勵制度還很落后,這在一定程度上嚴重制約了醫學院校行政管理激勵機制的作用,不僅影響行政管理人員的工作積極性,甚至還導致資源的浪費和學校的長期發展。

3完善和提高醫學院校基層行政管理人員激勵機制的方法

第2篇

在深入精益管理前,要形成一個5S計劃(即整理、整頓、系統清潔、標準化、素養),

整理:區分必要的和不必要的,找出需要使流程運轉或執行特定操作或任務所必須的物品,將不必要的工具、設備、文件、部件、家具和其它“物品”從場地中移開。在整理的基礎上進行整頓,工作團隊的參與對成功至關重要。系統清潔,每天都對區域和設備進行清潔和檢查,確定需要采取的糾正和預防措施。系統清潔的步驟包括:明確檢查關鍵點,確保正確執行,確定可接受的執行標準,確定相應的可視化指示和控制點,標出流程、設備的控制點,建立“由誰及何時”實施清潔計劃,開展每天的清潔及檢查,預防勝于事后檢查。標準化使當前工作區域的規定和常規檢查文件化,在類似工作區域分享標準化方法,根據改進情況,記錄新的標準化方法,堅決克服流程和方法中的變異。素養包括:保持既有成果并不斷取得進步。“計劃-執行-檢查-反饋“的思維方式成為文化。對取得的改進、成就和做得更多的決心感到驕傲。

二、精益管理在行政部門的應用

1.關注客戶價值端到端流程

確定客戶范圍,明確需求的東西,衡量客戶的要求,確定為滿足客戶要求所須做工作的方向和做現在工作的必要性,通過回訪的方式了解客戶是否滿意,行政管理中是否存在浪費,知曉改進的步驟,制定改進的計劃。

2.提倡績效文化,績效評價是關鍵。

我們提高發現并解決問題的能力,制定激勵措施,轉變思維模式,親身體驗客戶的世界,在績效考核環節,領導者要以身作則,切實提高規避風險心理的能力,有強有力的組織機構做保證。通過績效考核的目的來衡量業績、激發動力、評價人事安排合理性、識別培訓需求,變年終考核為經常性考核,加強績效反饋,發現并解決問題,從而做到經常性評估組織面臨的問題,達到解決問題而不是補救問題的效果。

3.思維的轉變。

長期保持改革成果需要思維上的轉變,有效地目標管理和績效考核是精益轉型的保證。要明確組織的使命,使改進具有意義。盡管成本可以無限下降,工作質量可以無限提高,但是提高效率不等于提高工作強度,因為成本和質量取決于工作的方法。

第3篇

1.1進行相關知識教育,推行整體醫療管理模式

建立醫院整體醫療模式是醫療工作中的新理念,其推行必然會受到傳統理念和管理措施的影響,因而在醫院整體醫療管理模式實施之前必須進行相關知識教育,如醫學整體觀、學科整合、轉化醫學、臨床路徑、對病人進行全面評估等,使全體人員樹立整體觀念,統一思想,達成對醫院整體醫療管理模式的共識,正確理解推行該模式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掌握其運作方法,為正式開展新的管理模式奠定思想基礎。同時注意為醫務人員營造良好學習的氛圍,建立適當的激勵機制,要求每個醫務人員樹立不斷學習的理念,確立學習目標,做到工作學習化、學習工作化。

1.2實施患者滿意(CS)戰略,提高服務滿意度

醫院整體醫療管理模式堅持“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它要求醫院在醫院管理與醫療服務中實施患者滿意(CS)戰略,因而醫院各部門能站在就醫者的立場上研究和設計就醫路線和醫療產品,盡可能地把患者的“不滿意”從就醫過程本身去除,順應顧客的需求,預先造就醫者的滿意。改善前臺咨詢、掛號、就診、交費等流程的服務態度;重視就醫者的意見,及時根據就醫者的正確意見;建立合理可行的醫療制度,以合理的服務價格和優質的后勤服務為就醫者提供優越的醫療環境,提高了就醫者的滿意度。醫院近10年來患者滿意度都在95%以上。

1.3拓展院內外服務功能,提升醫療質量

傳統醫療模式側重于對醫療的最終結果進行檢查評價,較少涉及基礎質量和環節質量。整體醫療管理模式強調整體性,通過加強健康管理、開展康復服務拓展了院前院后服務功能;通過對住院患者進行軀體疾病、心理狀況、病例分型、營養狀況、疾病認知、社會支持等6個方面的評估[1],創新了院內醫療服務手段,提高了醫療服務質量。10余年來,體系部隊官兵晝夜發病率、后送率分別下降32%和19%;所在社區居民對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的健康知曉率提高了65%[2]。2012年與1998年相比,醫院門急診人數提高1006.9%,住院人數提高625.8%,治愈好轉率提高1.54%,平均住院日下降9.95天,床位使用率提高11.36%,床位周轉次提高252.6%。

1.4構建高效運作的醫療團隊,促進人才隊伍建設

醫院推行醫療團隊工作模式,圍繞患者需求,將醫師、護士、臨床藥、心理師、營養師、康復師、社會援助師等進行優化組合管理,構建具有互補性的醫療團隊,為各類醫務人員相互學習、交流提供了機會,促進了人才隊伍的建設[3]。為滿足團隊工作模式的需求,醫院出臺了《十類人員管理規定》、《關于增強科室主任自主創新能力意見》、《報考在職研究生管理辦法》及《高端人才引進計劃》等人才優待政策文件。通過采取特招入伍、特聘專家和客座教授等手段,招收了緊缺急需及拔尖人才35名,并聘請國內外知名院校專家教授開展學科對口幫帶。截至2012年,醫院高學歷人才增加了46名,人才梯隊趨向合理,新當選全軍醫學專業學科副主任委員2名、委員17名,軍區主任委員3名、副主任委員20名,兼職碩士和博士研究生導師18名。

1.5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優化評價指標

一是量化核心醫療指標管理,如入院3日確診率、術前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日、門診診斷與入院診斷符合率、術前診斷與術后診斷符合率、搶救成功率及藥占比、床護比、單種疾病特護標準、責任護士管床數等10項指標。醫院根據三級甲等醫院評審標準要求,結合各學科特點,創新性地提出部分醫療數質量指標量化管控方案,按照總體達標、動態微調、獎罰合理等原則進行量化管理,不斷完善和加強醫技科室及服務平臺建設,使醫院核心醫療數質量指標得到進一步優化和提升。二是創新完善醫療管理規章制度,建立《病重病危參考標準》、《臨床特級護理醫囑參考標準》、《單病種輔助檢查標準》及《檢驗危急值報告制度》等制度,規范醫療行為。三是建立醫療質量監管體系,將整體醫療質量控制納入醫療文書質量控制內容,整體醫療評估表格隨病歷歸檔,質控科對整體醫療評估完成的及時性、真實性等方面內容進行環節及終末質量檢查,參照病歷質量標準評分,確保醫院整體醫療工作質量。

1.6整合學科配置,增強學科技術實力

醫院以整體醫療管理模式對傳統的醫院組織結構進行變革,在院內設立病人援助中心、臨床支持等保障部門,加強了醫院各科室之間、科室與與支持部門之間、醫院與外部環境之間的聯系,提高了醫療工作效能。醫院逐步對醫院內部醫療資源進行整合,先后成立腎臟中心、婦幼中心、心臟中心、腫瘤中心、健康管理醫學研究中心等9個學科中心,壓縮減少9個科室單元,優化了學科資源配置,形成了整體醫療團隊,醫院學科技術力量得到大幅度提升[3]。截至2012年,醫院先后建立全軍專科中心3個,全軍臨床基地4個,軍區專科中心4個,軍區重點專業2個,省級重點實驗室1個,先后出版整體醫療管理模式相關的專著7部,年均增長10%,發表SCI論文近20篇,獲得各種類課題9個,獲得課題基金300多萬元。

1.7關注醫學倫理實踐,確保醫療安全

醫院通過對45個科室的長期調研,編撰下發《醫院醫療工作倫理道德手冊》,讓醫護人員在醫療服務中強化醫學倫理理念,保障患者的正當權益,促進了和諧醫患關系的形成,近6年,醫院未發生醫療事故,醫療糾紛千人投訴率下降40%。

1.8加強信息平臺建設,提高醫院管理效能

醫院整體醫療管理模式將信息技術貫穿全過程,利用信息技術簡化就醫流程,將病人候診時間縮短了50%;引進醫療質量監管、合理用藥監管系統,提高醫療質量;組建網絡醫療科,利用信息技術對院外醫療服務進行綜合管理,實現健康醫療服務前移;運用遠程醫療系統,實現遠程醫療會診、遠程心理咨詢、遠程醫療教學、遠程健康教育、遠程急救和物聯網健康監護;應用3G網絡與當地交警合作創建了急救醫警聯動機制,大大提升了醫院急救水平,醫院急救院前反應時間較改革前減少11.38分鐘,反應距離延長11.23km,搶救成功率和治愈率分別提高8.15%和11.09%,死亡率和致殘率分別降低55.08%和62.50%。

2小結

第4篇

[英文摘要]:

[關鍵字]: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融資/融券

[論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實施,這標志著備受投資者關注的證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陸我國證券市場。雖然證券信用交易在海外發達國家或地區的證券市場上歷史悠久,且有成功的發展經驗與監管經驗,但在國內尚屬一項制度創新。為保證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實施,有必要對海外證券信用交易規制進行比較研究,并從中探尋出對我國有益的經驗以便借鑒。

一、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證券信用交易的內涵

證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證券市場普遍而成熟的一種交易制度。在對“證券信用交易”的認識上,各國或地區的定義略有不同。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信用交易是指:證券商對客戶授予信用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及其他之交易。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證券交易法”則將信用交易稱之為“有價證券買賣的融資或融券”,即指客戶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入證券、借入證券賣出的交易活動,又稱為融資融券交易。

在法學理論上,證券信用交易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說,證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買賣雙方給予的信用(如期貨交易、期權交易)、由證券商給予顧客之融資融券的信用(如融資融券交易)、由銀行貸款給顧客從事購買或持有證券或給予其他以證券為擔保之貸款及證券買賣之選擇權(如證券抵押貸款)等;從狹義上說,證券信用交易則是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機構對顧客的融資融券業務。本文所指的亦是狹義上的證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資交易和融券交易兩種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資交易即“借錢買證券”,也叫保證金多頭交易,是指當投資者預計證券價格上漲并想買入證券時,通過證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證金[i]的水平預交一部分價款,其余差額由證券商墊付,同時買進證券,等證券價格上漲后,再高價賣出證券將所借價款還給證券商,從中賺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投資者所購證券需作為所融通資金的擔保存于證券商處,如因證券價格下跌,擔保品的價值降低而使其達不到維持保證金[ii]水準時,投資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維持保證金,否則證券商有權處理擔保品;融資期限屆滿后,客戶必須償還證券商墊付的款項及其利息,也可以隨時委托證券商賣出融資購進的證券,以所得價款償還。

融券交易即“借證券來賣”,也叫保證金空頭交易,是指當投資者預計證券價格下降時,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商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后由證券商墊付證券,同時將證券出售,等價格下跌后,再低價買進證券還給證券商,從中賺取差價收益的交易方式。在這種交易方式下,投資者賣出證券所得價款不能提取,必須將其留存作為融券的擔保,如委托賣出的證券的價格上漲,投資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要求追加保證金,當證券價格下跌到投資者指定的價位時,證券商將會為投資者買回證券;約定期限屆滿時,無論證券價格是否下跌,投資者都必須償還證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證券市場上,證券信用交易業務是證券公司的一項常規和成熟業務。據統計,國外證券商通過融資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總收入中占比都達到15%以上的水平,美國證券行業信用交易的保證金貸款收入占手續費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總交易量的百分比為20%。[iii]由此可見,證券信用交易已成為海外證券市場的一種常規交易方式。

(二)證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個要素,即信用關系主體、信用載體及信用制度規則,[iv]引申到法律層面上,證券信用交易體現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關系主體

信用作為一種隱形契約,其特征表現在它是維護交易雙方利益的,但并沒有出現在交易雙方的正式契約中,而是作為一種雙方心照不宣的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制度規則隱含在正式契約中。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就是交易活動中的交易雙方,其中,轉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轉移的另一方交易者為受信者。根據信用這一隱形契約,授信方取得一種權利,受信方承擔相應義務。在實際操作中,證券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至少包括如下三大類:(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銀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證券商、投資者個人和機構投資者;(3)信用的監管者,包括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業自律組織、中央銀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關系客體

信用以及信用關系在交易中是通過信用客體反映出來的。這一客體可以是內化在交易雙方行為中的價值準則,也可以是帶有非正式契約性質的口頭承諾或者基于完備的制度規則的各種信用工具。證券信用交易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可以作為信用交易對象的證券,包括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同時也并非所有的證券都可以成為證券信用交易的客體,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躍的全國(地區)性證券市場交易的證券才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

3。信用交易的制度規則

證券信用交易的發生和完成都是通過一定的契約關系得以表現的,而這些契約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須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規則,否則雙方無平等對話的基礎,信用交易就無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規則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規則與非正式制度規則。正式制度規則主要包括保證金比例的規定、信用交易賬戶的設置、融資融券額度、融資融券期限、資券來源、償還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規則主要包括各個國家或地區對證券信用交易的監管哲學及監管模式等。

(三)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關系

證券信用交易作為一種重要的證券交易方式,其運作中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在證券信用交易產生的各類民事法律關系中,最為重要的是以下三類: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借貸法律關系及擔保法律關系。

1。委托法律關系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是投資者進行證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資者欲向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必須先按證券公司的要求開立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資金或證券均可),再委托證券公司為其融資融券。需要說明的是,這種保證金賬戶不同于投資者進行一般證券交易時所開立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保證金賬戶是為了保障證券公司在證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債權的實現所設立的,為證券信用交易所獨有。因此,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立保證金賬戶,從而形成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它是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資金或證券的前提。

2。借貸法律關系

在證券信用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按照證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約定,借貸一定資金或證券給投資者,投資者在完成證券交易后,負有向證券公司返還相同數量的資金或證券及約定利息的義務,因此,雙方之間形成了以一定資金或證券為標的的借貸法律關系。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是證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礎法律關系。在該種合同層次上,證券商有權在合同屆滿后收回所借出的資金或證券,并要求投資者支付利息;同時,證券商有義務按照合同的規定向投資者借出確定數額的資金或證券,投資者對所借入的資金或證券享有使用權,在合同期限屆滿后歸還所借入的資金或證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擔保法律關系

投資者向證券商交納保證金后融資買入證券或者融券變現價款,從而使證券商對保證金和證券、價款享有一定的質權。投資者進行證券信用交易,除必須交納保證金外,其融資所購入的證券或者融券所賣出的價款也必須存放在證券商處,從而在當事人之間形成質押。如果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這種擔保法律關系依法有效,那么證券商就有權在投資者賬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強行平倉或者將投資者資金賬戶上的資金劃入公司賬戶,同時負有妥善保管、保證投資者賬戶上的證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滅失的義務;投資者則有權要求證券商妥善保管作為質物的證券,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有義務及時追加資金作為相應的擔保。另外,在一般擔保法律關系中,擔保權人不能對擔保品進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將融資的擔保證券作為融券的標的出借給其他投資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機構貸款、融資的擔保;對于融券的保證金及賣出價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資者進行融資,也可以作為向其他金融機構融券的擔保。

二、海外證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監管

證券信用交易最早產生于17世紀初的荷蘭阿姆斯特丹。[vii]經過300多年的發展,在證券市場比較成熟的國家或地區,證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動中不斷得以發展和完善,同時也日益形成了較為規范與完善的法律規制體系。以下選取美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監管法律體系予以簡介。

(一)美國

作為全球最為發達的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監管體系充分體現了立法、監管、自律三位一體的特色。這種結構充分顯現了市場化融資模式的特點:監管機關主要在立法、規則等方面提供強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則由民間經濟主體根據市場經濟原則來決定。在這種監管模式下,證券信用交易呈現分散授信的特點。

1。有關法律規范

在美國現行體制中,規范證券信用交易活動的最基礎性規范是《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調查和維持保證金比例,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經會員做交易的證券商,對上市證券及柜臺市場的保證金交易非依規定不得給予信用;銀行及其他證券商對購買與持有證券提供信用時不得違反規定。”在此基礎上,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授權,還專門制定了規制證券信用的四個規則:(1)T規則(RegulationT),適用于證券商。它規定證券商對顧客信用交易的貸款不得超過供抵押證券的最大貸款價值。(2)U規則(RegulationU),適用于銀行。它規定商業銀行以直接或間接的證券擔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購買或持有政府的債券,其數額不得超過證券的最大貸款價值。(3)G規則(RegulationG),適用于證券商和銀行以外的其他貸款人。它規定凡直接或間接以上市證券為擔保提供的用于購買或持有證券的貸款都要受法定保證金比率的限制。(4)X規則(RegulationX),適用于借款人。它規定貸款方違反上述規則時,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屬違法;為防止投機者從國外借款以逃避國內管理,它規定向國外借款亦受保證金比率約束。1998年4月1日,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實施了新修訂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對T規則、U規則和X規則進行了調整,同時廢止了G規則。[viii]以上兩部法案及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制定的T規則、U規則和X規則共同構成了美國信用交易制度監管的法律基礎。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美國的證券法規并不要求開立信用賬戶的人具備特殊資格,其對開戶的規制主要表現在資金要求與程序要求上。其中,資金層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規定,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要求客戶開立信用賬戶至少在其賬戶中維持2000美元以上的凈值,即除非客戶在其賬戶存有相當的資金,否則紐約證券交易所會員不得對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該客戶賣空。在程序方面,美國規定,客戶開立信用交易賬戶時需填寫社會安全卡號碼、姓名、住址等資料,并簽訂融通協定(CreditAgreement)、質押協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協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證券商資格。根據美國的有關規定,持有客戶有價證券的證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條有關凈資本的規定,就具有辦理信用交易的資格。而非持有客戶有價證券的證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戶賬戶的證券商的名義收受客戶款項和證券,所以也被稱為引介證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證券資格。根據T規則第220。2條的規定,可作為信用交易的有價證券包括:已在國家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權益證券和債券證券);店頭可融資股票(經美國聯邦準備制度理事會認可的有價證券);店頭可融資債券以及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注冊的開放式或單位投資信托基金。

(4)保證金規定。證券信用交易的保證金分為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1934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了聯邦儲備委員會有權調整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的比例。據此,聯邦儲備委員會制定了T規則,規定每一賬戶最大放款額度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總市值之50%。如果客戶欲超越授信額度買賣證券,必須在T+5日內將超越逾額一半的資金存入信用賬戶。對于維持保證金,T規則未作規定,目前主要由各證券交易所自行確定。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融資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25%;融券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30%,如市價低于5元,則融券的擔保維持率為市價的100%。實務中,各證券商一般將兩者的擔保維持率同時提至30%。

(5)融資資金來源。美國證券商對客戶融資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各證券商自有資金;信用賬戶中的貸方余額,即客戶融券放空所繳納的保證金及賣出所得的價款;證券商向各商業銀行貸款。證券商可將融資客戶的證券質押給銀行向其貸款,但根據U規則的規定,其貸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質押證券價值的50%。

此外,《1934年證券交易法》還確定了若干質押原則,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證券商受到客戶的個別授權并載明于質押協定,證券商不得將其個別客戶的有價證券混合向銀行質押;二是絕對禁止證券商將客戶賬內的有價證券與自有賬戶的有價證券混合向銀行質押;三是證券商向銀行質押的有價證券總值不得超過客戶賬戶借方余額的140%,超過140%的部分為超值保證金有價證券,該超額部分的有價證券應當分離保管;四是客戶賬戶借方余額是客戶對證券商的總負債,因此,證券商以客戶有價證券向銀行質押所取得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該負債金額。

(6)融券的借券來源。美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的借券來源主要有:客戶保證金賬戶因融資買進為擔保的有價證券;證券商自有庫存及投資買進的有價證券;通過借貸制度向其他兼營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證券商或有價證券保管業務的商業銀行借貸的有價證券,但必須以現金、有價證券、可轉讓銀行存單、不可撤銷信用證等作為擔保;客戶現金賬戶中的有價證券以及客戶的超額保證金有價證券,但前提是證券商與客戶已達成協議,并約定向客戶支付一定的對價。

(7)對賣空行為的監管。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壓低證券價格、操控市場行為的發生,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于1938年制定了X規則。X規則第10A-1、10A-2條規定,禁止經紀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價格進行賣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價格高于前面的價格,否則將不允許按與最后一次售價相同的價格進行賣空。也就是說,融券賣空者賣空的價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價高。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防止市價走低時賣空者的拋售行為,從而避免“跳水”情況的出現。

(二)日本

日本的證券信用交易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為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個層次為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提供融資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稱為“信用交易”,即投資者在證券公司開設賬戶并按規定交納一定比率的保證金后,可以自證券公司處融資或者借券進行交易。投資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擁有的現金或者股票償還債務,也可以做相反的買賣計算差價來結清頭寸。這一交易形式與美國的保證金交易并無不同。后者被稱為“貸借交易”,即證券公司向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時自有資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夠,可以向證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證券信用交易監管方面,日本的監管體制呈現出濃厚的政府監管色彩。這種監管模式,有利于證券監管部門及時掌握證券市場信用交易的動態,也為政府及時進行宏觀調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監管模式下,證券信用交易呈現出集中授信的特點。

1。有關法律規范

與美國相比,日本的法律監管體系要簡單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實施的《證券交易法》[x]肯定了證券信用交易,此后經多次調整,逐步形成了獨具特色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9條、第51條、第54條、第130條、第156-3條、第156-7條、第156-8條、第205條、第208條都對證券信用交易作了規定,輔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9條所定交易及保證金》和日本證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約準則》、《信用交易及借貸交易規則》等規章,再加上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制定的相關管理辦法,構成了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規范體系。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國公民凡經辦妥信用交易賬戶開戶手續并能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的,都可進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國投資者申請開戶的,應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填寫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賬戶開設申請書”,經證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經理嚴格審查核實后,由客戶在“信用交易賬戶設定的約諾書”上簽名蓋章,方完成開設信用交易賬戶的手續。在日本,由于對開戶資格的審查十分嚴格,因此實際上多為證券商主動選擇條件優良的客戶,而很少有客戶主動申請開立信用交易賬戶的。

(2)證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證券商的自有資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資本比率的計算公式如下

自有資本比率=自有資本/風險性資產(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基礎風險)此外,一些證券商還要受“貸借交易基準額算定基準”的限制,并根據這一基準計算其可融資的額度,從而避免信用過度膨脹。

(3)證券資格。日本證券界的大多數人認為,信用交易不適宜于小額資本公司的證券,資本較大公司的股票才適合進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規對能進行信用交易的證券種類作了較嚴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證券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優良股票,如東京證券交易所規定,可以進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場上市股票為限,第二市場(創業板)上市股票、外國法人發行的股票、新股認購權證以及附新股認購權的證券都被禁止從事信用交易。貸借交易的標準則更為嚴格,第一市場中的上市股票雖可為信用交易,但其中證券金融公司可為融資融券的股票要比實際數量小得多。

(4)保證金規定。為抑制資本過少者進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臺了最低保證金制度,規定委托保證金最低額度為15萬日元,1972年又提高為30萬日元。委托保證金可用現金,亦可采用證券折價方式。但保證金中現金須占一定比例,且有關部門會根據市場情況調節現金在保證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證券折抵成數。日本《證券交易法》第49條規定了最低法定保證金比例為30%,具體比例由大藏省確定。此外,各證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據市場情況對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證金比例進行調整,報大藏省核準后實施。由于初始保證金比率被大藏省作為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手段,因此變動比較頻繁。從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證金變動了10次,幅度從30%-70%不等。而維持保證金則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當借方信用賬戶中的現金、證券凈值低于該比例時,必須在一個營業日內繳足。

(5)融資融券額度。日本證券公司對客戶辦理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沒有限額,客戶按照要求交納了委托保證金就可以給予其融資融券。相反,證券公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則受額度限制。證券金融公司根據《貸借取引基準額度算定基準》,通過對市場上供需的適度規模、證券市場狀況及金融情勢等的分析,確定給予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的基準分配額、短期分配額、預備分配額,并根據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狀況隨時進行調整。但當股票發生下列情形,即被認定為“注意股票”,證券交易所將每日公告其融資融券數量及余額:信用交易融券總余額占融資余額的60%;信用交易融券總余額占上市總股份數的10%,且融券總余額在500?1500萬股;信用交易融資總余額占上市股份數的20%(上限為3000萬股,下限為800萬股);某種股票每日股價變動達到漲跌限制幅度50%且持續2-3日以上;市場成交量占上市股份總數的20%左右并持續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場狀況及信用交易情形沒有發生改觀,證券交易所將公布及實施適當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證金率或現金擔保率或降低抵繳保證金股票的折價成數等;若仍無法抑制股價的暴漲暴跌,則停止該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雖然建立較晚,但卻是世界上證券信用交易最為發達的市場之一。自1980年臺灣地區第一家證券金融專業機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創立以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臺灣地區整個證券市場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斷提升。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雖然承襲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顯著特點是形成了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和一般投資者均可融資融券的“雙軌制”模式。

1。有關法律規范

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監管體系基本上是由臺灣地區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實施法律監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謂的“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60條、第61條、第175條、第177條)為基礎、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兩部行政法規為雙翼、以臺灣地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和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所制定的“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具體規定為補充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監管體系。臺灣地區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圍繞上述大量的操作辦法和管理規章,從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投資人、銀行四個主體業務的各個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同時,證券金融公司依據上述規范制定的具體操作規則,如“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對證券信用交易活動亦有指導作用。應該說,臺灣地區有關融資融券的法律、法規以及業務規則是非常完備全面的,這為臺灣地區證券信用交易的順利開展提供了法律與制度基礎。

2。有關資格限制

(1)客戶資格。在臺灣地區開立信用交易賬戶須具備以下條件: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組織登記的法人;開立受托買賣賬戶滿6個月;最近一年內委托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計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的50%;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額度之30%。程序方面,投資者開立信用賬戶時應攜帶相關身份證明原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到證券公司簽訂“信用賬戶申請書”和“融資融券契約書”,并附同相關證明文件一起由證券公司初審后轉交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賬戶后,投資者才可以委托該證券公司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2)證券商資格限制。在臺灣地區,證券公司須獲得許可證方可直接給客戶提供融資融券的服務。根據相關規定,只有具備以下條件的證券公司才能直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公司凈值新臺幣2億元;經營有價證券經紀業務屆滿兩年;最近兩年度結算有營業利潤及稅前純益;最近三年未受臺灣地區“證管會”停業或撤銷分支機構的處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已訂立業務章程,并設置專賣單位,指派專任人員不得少于5人;增提營業保證金至新臺幣1。5億元。(3)證券資格。臺灣地區對適用信用交易的證券作了嚴格的限定。能成為信用交易標的的證券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類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價在票面價值以上并且為第一類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營業利益及稅前純利占實收資本額的比例均達6%的第二類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類是受益憑證上市滿半年,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可為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

(4)融資融券余額限制。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所特別明確規定了融資融券股票的全市場余額限制,即每種股票融資余額和融券余額都不能超過其上市或上柜總股數的25%。單個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余額不能超過其凈值的250%,對每一證券的融資余額不能超過其凈值的10%,融券余額不得超過其凈值的5%。當某種證券的融券余額達到融資余額時,證券金融公司或者辦理融資融券的證券公司應立即停止融券,否則將受到違規處罰。

(5)保證金比率調整。臺灣地區的信用交易保證金比率由“證管會”在“中央銀行”授權的范圍內,視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的漲跌幅度進行逐級調整。總的來說,臺灣地區保證金比率的調整十分頻繁,而且其融資保證金比率隨股價指數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證金比率則隨著股價指數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證券交易規制的比較研究

在海外發達及新興證券市場上,由于證券信用交易有極強的路徑依賴,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場完善程度的不同,決定了不同交易模式與監管模式的選擇。對海外證券信用交易規制的比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證券信用交易規制的特征,并提煉出對我國有益的經驗。

(一)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較

證券信用交易包括證券公司向客戶的融資融券和證券公司為獲得資金、證券的轉融通兩個環節。這種轉融通的授信有集中與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這種轉融通由專門的機構如證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這種轉融通由金融市場中有資金、證券的任何主體提供。根據轉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證券信用交易分為以下三種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在這種交易模式中,監管當局在活躍市場的同時,從有效防范風險的目標出發,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規則。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圍內,證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場的參與者自發完成。在證券信用交易的資格上,幾乎沒有特別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資金富裕就可以參與融資,只要是證券的擁有者就可以參與融券。在這種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無論是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的融資融券,還是證券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的轉融通都是由各市場主體通過市場化的自發方式進行的,不需要設立專門從事信用交易融資的機構。但是,該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須擁有一個高度發達的金融市場。

2。集中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日本、韓國為代表。在這種模式中,證券公司與銀行在證券抵押融資上被分隔開,由證券金融公司充當中介,證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壟斷地位,嚴格控制著資金和證券通過信用交易的倍增效應。[xiv]也就是說,在證券公司對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的同時,設立半官方性質、帶有一定壟斷性的證券金融公司為證券公司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以此來調控流入和流出證券市場的信用資金和證券量,對證券市場信用交易活動進行靈活機動的管理。這種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證券抵押和融券的轉融通完全由專業化的證券金融公司來完成。這種職能分工明確的結構形式,確實便于監管證券信用交易,也與金融市場的欠發達相適應。其缺點是禁錮了其中每一個層級的多元化發展,損失了一定的效率。

3。雙軌制信用模式。這種模式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臺灣地區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雙軌制,即證券金融公司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存在關系、與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存在轉融通關系。另外,因為資金與證券的調度,證券金融公司之間也可以有轉融通的關系。所謂的“雙軌”即:第一軌是由證券金融公司與委托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便前者為后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而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則居于“”地位。凡這類證券公司可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契約》,由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的融資融券業務。第二軌是由自辦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對投資人融資融券,若其資金或者有價證券不足時,再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轉融通。凡這類證券公司可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轉融通契約》,由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提供轉融通資金和轉融通證券。我國臺灣地區采用雙軌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證券市場環境,同時其監管層防止市場劇烈波動、抑制信用交易中過度投機活動的監管理念,也在客觀上促使他們對信用交易實行更為嚴格的監管。

(二)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比較

在海外證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現多樣化分野的同時,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也呈現不同的特色。

1。美國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特點

美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點。其法律規制的詳盡完備、監管機構的各司其職、證券市場的高度發達、金融體系的相對穩定,促成美國建立了世界上較為成熟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貫秉持自由競爭市場化原則的美國監管者眼中,他們信奉市場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發形成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礎上,從活躍市場和有效防范風險的目標出發,通過法律和規則的形式,對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總體上進行規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規則所限定的范圍內,證券信用交易則完全由市場的參與者自發完成。美國市場化的運作模式并不意味著美國的證券監管部門對信用交易持放任態度。相反,美國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監管最為完善的國家之一,頻繁而巨額的信用交易活動沒有導致市場危機的發生,這從側面體現了美國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監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特點

相較美國而言,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的監管模式就顯得謹慎得多,其在風險控制方面采取了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單軌制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證券市場與貨幣市場之間的渠道并未完全開通,聯系二者的是證券金融公司,因此,這種融資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監管部門進行總體上的監控。與這種集中授信模式相對應,日本證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監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場的劇烈波動、抑制信用交易中的過度投機活動,相對而言具有較為濃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體運作上,日本證券主管部門直接介入證券信用交易的各個具體環節進行管理,重資格審批與額度控制的硬指標,如日本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有額度限制、設立“注意股票制度”、強調信用交易相關資料的揭示等。

3。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規制的特點

與日本的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國臺灣地區承襲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設置了證券金融公司,但臺灣地區的證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閉的融通模式,將證券信用交易的服務范圍擴大到普通投資者,形成了雙軌制證券信用交易模式。在這種模式下,投資者既可以通過有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開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證券信用交易。近年來,臺灣地區證券市場雖獲快速發展,但其新興市場特征明顯。為防范證券信用交易風險的出現,臺灣地區的證券監管當局秉持了其一貫的謹慎監管原則,在構建證券信用交易完備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特別強調風險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戶資格、證券商資格、證券資格、融資融券余額限制等方面均有嚴格的規定,從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門檻,充分規避了證券信用交易的風險放大效應。

四、簡短的啟示

考察海外發達國家或地區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歷史,我們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國或地區經濟發展的階段和水平不同、社會經濟體制和歷史過程的差異,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適合自己市場實際情況的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礎上形成了不同的監管特色。應該說,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點與合理性。在金融市場發達、體系完備的國家或地區,市場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優勢;而在金融市場基礎薄弱、配套制度不夠健全的國家或地區,專業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則更有助于防范風險,并有利于證券市場的穩健發展。但從根本上講,并沒有哪一種模式能夠完美無缺地適用于任何證券市場。一個國家或地區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與該國或地區的社會、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場監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國證券信用交易模式與監管模式的選擇,也應在考察海外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進行本土化的選擇。需明確的是,在進行本土化選擇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1)在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上,可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成熟經驗,同時亦應結合我國新興證券市場的特點,選擇符合我國實際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慮到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仍處于新興加轉軌階段,市場運行機制尚不健全,法律監管體系還不完善,各市場參與主體尚未成熟且很難準確把握各自在市場中的合理定位,證券市場存在較大的系統性風險,信用機制也還沒有真正建立,[xv]我國目前還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們硬要把高度市場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簡單移植過來,那么其結果必然是“水土不服”。雖然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適合我國證券市場的實際,但該模式仍然是全球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發展的趨勢,美國也是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這種模式制定了簡單但嚴格的法律約束體系,鼓勵各種金融機構激烈競爭,以推動信用交易的發展,這就為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該模式值得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鑒的地方。與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國內證券市場的情況與日、韓等國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適合目前我國市場的現狀。但我國的證券市場十分復雜和獨特,簡單地模仿日、韓等國的模式同樣也行不通,必須在制度的設計上進行本土化的創新,以避免證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南轅北轍的情形。

(2)作為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創新,證券信用交易在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上的適時推出,對我國整個金融業尤其是證券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證券信用交易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信用交易與現貨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證券的供求彈性,有助于穩定證券價格,完善股價形成機制,為投資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規避投資風險的渠道;另一方面,證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機特性,其中隱含著諸多的風險因素,如不規范的信用交易操作會造成金融體系的風險、證券信用交易的助漲殺跌效應會導致股市波動幅度加大、證券信用交易創造的虛擬需求會引發銀行擴大信用規模、證券信用交易的投機性會增加投資者及券商的風險,等等。因此,證券信用交易并不僅僅是一種簡單的交易創新,更是證券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性變革。為防范證券信用交易風險的出現,我們需積極借鑒海外證券信用交易監管的成功經驗,構建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規制體系,并積極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建設,以促進證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穩地推出。

注釋

陳紅: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金融學院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律與比較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i]在證券信用交易開始前,投資者只有按證券商所確定的融資融券的保證金標準交足保證金后才能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ii]在證券信用交易開始后,證券商為規避信用風險的產生所確定的維持正常交易的保證金水平。

[iii]參見王躍東:《融資融券業務簡述及對市場的影響分析》

[iv]參見張亦春等:《中國社會信用問題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v]參見吳弘主編:《中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法律調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頁。

[vi]參見繆志心:《法律視角下的中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構建論》,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學院,2005年4月,第4頁。

[vii]參見陳建瑜:《我國開展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問題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經修改的T規則、U規則、X規則開始生效。其中,T規則用來規范經紀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規則在1998年4月1日以前僅規范銀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規則經修改后用來規范銀行、證券商和其他美國的貸款人,同時廢止了G規則;X規則是規范美國公民或相關組織得到來自國外的信用購買或持有美國證券的保證金規則。

[ix]參見任彥:《論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貿大學,2006年4月,第11頁,第20頁。

[x]該法是在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33年銀行法》的基礎上形成并從1954年起正式開始實施的。

[xi]現稱財務省。為簡便起見,下面仍以大藏省為名。

[xii]參見滕必眾、田莉:《證券信用交易的國際比較及其在中國的發展》《,經濟理論與經濟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參見任彥:《論我國證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碩士學位論文,對外經貿大學,2006年4月,第11頁,第20頁。

[xiv]參見陳紅《:我國證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選擇與制度規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第5篇

關鍵詞:教育行政管理職能策劃

一、加強教育行政管理職能策劃

職能的策劃與設計在組織設計中起著承上啟下的橋梁作用。這里的“上”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戰略任務和目標,“下”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結構的框架,即承當各項管理職能的各個管理層次、部門、職務和崗位。

1.加強計劃職能策劃,增強管理的預見性

計劃工作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項基本職能,是各級教育行政管理者為有效地使用資源條件、把握發展方向所進行的預測未來、設立目標、決定政策、選擇方案的連續程序,是制定計劃的管理過程。具體而言,計劃職能策劃的步驟可以分為七個步驟:①估量機會;②建立目標;③確定計劃的前提;④確定抉擇的方案;⑤評價各種方案并擇優;⑥制定派生計劃及相應的預算;⑦計劃的執行。

2.加強組織職能策劃,注重管理的實效性

工業經濟中,教育行政組織結構從機械官僚制占統治地位到特別專案制日益普及的進程,其實就是組織的正式化程度不斷降低,等級的垂直分布不斷減少的過程,也即傳統的金字塔型的組織結構逐步失去市場的過程。

金字塔型的教育行政組織結構有許多弊端:①過度集權化;②組織的中間管理層較多,人浮于事的現象嚴重;③無法根據工作所需靈活機動地調整組織的營運方向。要克服這些弊端,組織結構就應趨向扁平化。

隨著我國教育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教育行政效率成為了影響教育事業改革發展的重要因素。這就要求教育行政組織朝著高效的方向發展,扁平化的組織設計有利于這一目標的達成。①結構精簡,組織能輕松上陣。②決策權分散到員工手中,一方面增強了工作人員的主人翁意識,另一方面,工作人員能自主地根據服務對象的要求,重新配置組織提供的資源,提供個性化的服務,組織因而既有效率又有效益。③普通工作人員得以擺脫“金字塔”的重負,從工作中體會工作的意義,感受工作的樂趣,并由此激發無窮的創新精神,使工作常做常新,進而營造出整個組織的創新氛圍,提高組織的競爭力。

3.加強控制職能策劃,降低管理的風險性

正如法約爾曾指出的:“在一個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中,控制就是核實所發生的每一件事是否符合所規定的計劃、所的指示以及所確立的原則,其目的就是要指出計劃實施過程中的缺點和錯誤,以便加以糾正和防止重犯。控制在每件事、每個人、每個行動上都起作用。”控制作為對計劃實施的監督和保證,貫穿在計劃執行的每個階段,每個部門,因此,實施控制職能是每一位教育行政管理者的主要職責。

雖然管理對象千差萬別,但控制的基本程序是相同的,一般包括三個步驟。①確定控制標準;②衡量實際成效;③分析偏差并予以糾正。

二、關于轉變教育行政管理職能的幾個建議

1.堅持教育督導“督政”制度,轉變教育行政管理模式

教育督導是指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有關方針、政策、法令和法規,對其所屬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我國教育督導的主要任務可以概括為兩條,一是“督政”,二是“督學”。“督政”是中國教育督導制度的顯著特征。教育督導作為一種教育行政監督手段,對下級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是教育督導本質和我國國情以及教育改革與發展的實際需要所決定的。

長期以來,我國的教育行政管理,基本上是計劃經濟體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習慣于命令和布置任務,淡化了監督和調控。在整個教育管理的運作中,“計劃”占據主導地位,“指揮”、“執行”環節得到了較充分的強化,而缺乏強有力的監督,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現某些決策上的偏差和執行效果的不理想,也助長了報喜不報憂、弄虛作假之風。開展“督政”,就是為了加強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教育行政行為的監督,以防止和糾正教育行政工作在決策、指揮、管理上出現的偏差和錯誤。同時,隨著行政體制改革的深入,政府簡政放權、轉變職能,許多權力下放到學校,學校辦學自擴大,對教育的管理必須從以指令性為主的領導模式轉變為以指導性為主的領導模式。實現這個轉變,必須在宏觀上加強管理,以強化反饋、監督功能為前提。建立教育督導“督政”制度是教育實行宏觀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督政”是彌補教育行政管理某些缺陷的有效措施。由于在傳統的教育行政管理中,教育部門與同級政府的其他部門之間、與下級政府之間,不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也不是一種隸屬關系,因而教育管理中的有些工作,出現“管不到,抓不了”的局面。通過教育督導,代表本級政府行使對教育工作的監督職權,就可以與同級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與下級政府形成一種正常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從而建立起一種新的教育行政管理秩序,加強對政府相關部門法定的教育工作的監督,督促政府相關部門的教育工作落實到位。2.促進教育行政職能的重心轉向提高教育質量

雖從靜態的角度看,幾乎所有現代國家都行使著較為相同的職能,但是從動態的角度看,由于各國社會和教育發展的時空差異,造成不同時期的國家和同一時期的不同國家之間教育行政職能的側重點不同,這也正是教育行政職能歷史性發展的重要表現。由于在那些現代化比較早的國家,教育的發展經歷了由數量到質量、由精英模式到大眾模式的過程,從數量上看,發達國家的義務教育年限在數十年前,普遍達到9年以上。如果從普及的角度來看,發展水平則更高。例如美、日和歐洲一些發達國家的高中就學率已達到90%以上。因而,教育效能(主要表現為教育質量)的提高就成為這些國家共同關心的首要問題,各國為此在政策上調整了自己的工作重心。美國自從1983年發表《國家處于危機之中,教育改革勢在必行》的質量調查報告書之后,首次全美教育目標的制定、教育標準的全國統一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中教育質量委員會、全國共同教育目標委員會的成立等改革無一不在強調:在21世紀,美國的教育政策要進行從機會平等到提高效能的重新定位。

3.注重教育行政職能的法制化

在不同國家中,各級政府之間、國家與社會和個人之間的職能、權力(利)劃分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一是行政化,二是法制化。前者是指這種形式的職能劃分缺乏法律基礎,任何涉及中央與地方及其他部門之間的權責分工和變動都是以上級政府的單向命令或兩級政府之間的討價還價,因而行政化命令和指示的使用較為頻繁,這樣也就容易引起摩擦和權責混亂的后果。后者是說這種職能劃分有明確和系統的法律依據(包括法定的內容和程序),職能的變動也要以法律的變更為準繩,以使管理有法可依,這不僅可以避免各部門之間的權責混亂和管理的隨意性,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管理的效率。教育行政職能作為國家職能的組成部分,它也帶有這種形式上的特征和區別。在西方發達國家,隨著教育法制化的普及和深入,教育行政職能的法制化也受到重視,如美國、日本等不論是在相關的《憲法》、《教育法》中,還是在專門的《文部省設置法》中,都明確而嚴格地規定了國家的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及學校在教育事務中各自承擔的職能和擁有的權力。這對于教育的長期和穩定發展是必要的。例如,日本的《文部省設置法》首先指出,本法的目的是:明確規定文部省主管事務的范圍和權限,確定能高效地完成主管事務的組織,文部省以振興與普及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學術及文化為己任,是一體化地處理上述事項及有關在宗教方面的國家行政事務的行政機構,為完成前條規定的所轄事務,文部省擁有下列權限。但是,其權限的行使必須遵循法律(包括基于法律的命令)。教育部頒布的《全國教育事業第十個五年計劃》進一步明確了教育行政部門轉變政府職能、完善教育法律體系、全面實施依法治教的三項重要目標:轉變政府職能。今后政府主要運用立法、撥款、規劃、評估、信息服務、政策指導、執法監督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對教育進行宏觀管理。政府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創造教育健康發展的良好環境,保證國家教育方針的貫徹落實,保證學校正確的辦學方向,規范各級各類學校辦學條件標準和辦學行為,保證教育的公正性和學生平等的受教育權,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加強教育宏觀決策的科學研究,提高教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完善教育行政決策和管理制度,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教育行政管理隊伍,提高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斷加強教育法規建設,進一步健全完善教育法律體系。加強教育普法宣傳,加大教育行政執法力度。進一步健全教育督導機構,完善教育督導制度,加強督導檢查。

4.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教育行政管理隊伍

教育部頒布的《全國教育事業第十一個五年計劃》進一步明確了教育行政部門轉變政府職能、完善教育法律體系、全面實施依法治教的三項重要目標:轉變政府職能。今后政府主要運用立法、撥款、規劃、評估、信息服務、政策指導、執法監督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對教育進行宏觀管理。政府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創造教育健康發展的良好環境,保證國家教育方針的貫徹落實,保證學校正確的辦學方向,規范各級各類學校辦學條件標準和辦學行為,保證教育的公正性和學生平等的受教育權,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加強教育宏觀決策的科學研究,提高教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完善教育行政決策和管理制度,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教育行政管理隊伍,提高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斷加強教育法規建設,進一步健全完善教育法律體系。加強教育普法宣傳,加大教育行政執法力度。進一步健全教育督導機構,完善教育督導制度,加強督導檢查。

三、結束語

轉變教育行政管理職能的任務是艱巨的。在今后的研究中,我們應進一步加大學習、研究力度,力爭取得更大成果,不斷把教育行政管理改革引向深入,從而使教育改革發展更好地服務于國民經濟社會的發展。

參考文獻:

第6篇

關鍵詞:理據性 任意性 能指 所指

引言

索緒爾是20世紀偉大的語言學家,索氏語言思想體系博大精深,其中一個重要理論就是所謂的“任意性原則”,即語言符號是任意(arbitrary)的。他在《普通語言學》一書中指出:“語言符號建立在兩種非常不同的事物之間通過心智所形成的聯想的基礎之上,但這兩種事物都是心理的,并且在主體之中:某一聽覺形象與某一概念相聯系……一定的聽覺形象與一定的概念的聯系,并賦予這種關系以符號的價值,是一種完全任意的聯系。”接著他又把聽覺形象和概念分別稱為“能指(signifying/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能指和所指之間的關系就是任意的。

索氏認為,語言任意性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符號的內部關系,即概念和聽覺形象之間的關系,它們之間不存在任何聯系,用一定的能指表示一定的所指是沒有原因的和不可論證的,是“大家的看法一致”的結果。語言的任意性在索氏看來是語言的“第一原則或基本真理”。

索氏的任意性原則在近代西方思想史上引起強烈震動,他的學說直接推動了結構主義的誕生。結構主義于20世紀上半葉在各個領域都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符號能指和所指之間的任意性原則一統天下,很少有人提出質疑。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功能語言學和認知語言學勃然興起,研究者們發現,語言中存在著大量的理據性(motivation①),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象似性(iconicity②),語言幾乎在各個層面上都表現出象似性,有的學者甚至說,象似性是語言的根本屬性。至此語言的任意性原則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關于語言究竟是有理據的還是任意的,各路學者著書立說,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在閱讀這些論著學說過程中發現,不管是理據派還是任意派,在論證過程中都存在幾個問題:進行論證的語言層次不同;“約定俗成”的理解不同;術語使用不同。本文欲就這些問題進行澄清和說明。

單純詞的能指和所指關系是探討語言理據性和任意性的根本層次

語言形式(包括語音形式)和形式所代表的概念之間,亦即能指與所指之間有沒有關系是理據派和任意派爭論的焦點,是兩個派別之間的分水嶺。理據派認為能指和所指之間有原因可言,有理由可究;能指和所指之間存在理據,即發生和發展的依據或者動因,二者是必然的可論證關系。任意派則針鋒相對,堅持能指與所指之間的不確定關系和不可論證關系;二者之間不存在理據,是任意的。

探討語言是有理據的還是任意的可以在語言各個層面上進行,但語言歸根結底是由單純詞構成的,合成詞的理據顯而易見,如漢語詞“雪白”采取的就是象似性理據,“像雪一樣白”,但組成“雪白”的“雪”和“白”這樣的單純詞有沒有理據呢?學術界在此出現分歧,其實這個問題索氏也注意到了,他提出了絕對任意性和相對任意性的區分,“在每一種語言中,我們必須區分什么是完全任意的和什么是相對任意的。在任何語言中,只有某些符號是完全任意的,對于其他符號,我們涉及可能區分任意性程度的問題”。他舉例說,vingt(二十)一詞是絕對不可論證的,因此是絕對任意的,Dix-neuf(十九)不是完全不可論證的,具有可論證性,所以是相對任意的。相對任意性也就說明有一定的理據性,其實,vingt和Dix-neuf分別屬于單純詞和合成詞,由此可以推論,索氏承認語言在單純詞層次以上是存在理據的,單純詞層次之下是任意的,也有學者進而直白地提出“單純詞沒有理據,合成詞有理據”,對此說法王艾錄予以澄清和批駁,認為單純詞也是有理據的。

我們同意王先生的說法,但同時還要澄清兩個問題。其一,學者們在談論語言任意性和理據性時使用不同的詞來指代語言符號的二元實體,如能指與所指、名稱和事物、音與義、名與實等,為了避免混淆,本文依然采用索氏的“能指”與“所指”這對概念。其二,任何語言在出現文字后都是形音義三者統一體,能否從單純詞的詞形和詞義之間的關系來討論語言的理據性和任意性問題,回答是否定的。拿漢語來說,漢語中的單純詞中有數量可觀的象形字,如山、水、日、月、象、虎、馬、牛、羊、鳥、魚、燕等,這些字都是對客觀世界中事物的臨摹和模仿,理所當然也就有理據性,探討單純詞字形和概念之間有沒有理據也就失去了意義,但問題是,文字的產生是語言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文字產生之前語言僅有語音形式,語言首先是聲音系統(口語),然后才是文字系統(書面語),這是語言常識,那么單純詞語音和概念之間有沒有理據可言呢?舉例來說,漢語用shān這個音(能指)來表示“山”這個概念(所指)有沒有原因呢?從這個層次上來論證理據性才是根本的。

如何理解“約定俗成”

能指與所指的關系之爭很像中西方古代關于名與實的爭論,可以說是語言哲學的根本問題。古希臘哲學家對語言有兩種看法,一種是自然派(Naturalists)或者唯實論(Realism),其觀點是一切詞天然地代表著它們所指稱的東西,所以要努力研究詞源;與此相反的另一種觀點是慣例派(Conventionalists)或者唯名論(Nominalism),認為名稱之所以能夠指稱事物是由于慣例的原因,也就是語言使用者達成的協議。前者接近理據論,后者接近任意論。我國春秋戰國時期也出現過名實之爭,孔子、老子、墨子等都對此作過論述,其中最為著名的就是荀子在《正名篇》中說:“名無固宜,約之以命,約定俗成謂之宜,異于約則謂之不宜。”從此,語言“約定俗成”成為人們的普遍共識,并把“約定俗成”等同于“任意性”。然而許國璋指出,“任意性”和“約定俗成”不是同義詞……“約”意味著一個群體的存在,意味著說話人和受話人的存在……受社會制約的東西,是社會共議(consensus)的結果,決不是任意的創造。與此同時,李葆嘉卻說,荀子所謂約定俗成的實際含義是“王者制名,其民相效,而不是‘人們(或社會)共同意向決定’”。王艾錄認為,就“約定俗成”的本義而言,李葆嘉的解釋是正確的,但很難一下扭轉人們對它的“社會習慣”的通行理解,因為關于“約定俗成”的理解也已經“約定俗成”了。我們認為,之所以出現這種詞語使用的混亂局面也跟“convention(al)”一詞的翻譯有關,“convention(al)”不宜翻譯為“約定俗成(的)”,而應翻譯為“慣例(的)”,即習慣使然。

結語

語言究竟是有理據的還是任意的,這種爭論還會持續下去。筆者認為語言理據性和任意性兼備,理據性是根本的,任意性是語言的第二屬性,任意性以理據性為基礎。我們的任務就是要根據語言中殘存的蛛絲馬跡還原語言初始時的理據,但在此過程中要弄清楚相關問題,諸如論證的根本層次、“約定俗成”的理解以及術語規范等,這樣才能更加有利于語言理據性和任意性研究的深入。

注 釋:

①motivation本文遵從多數學者的翻譯,稱為“理據”,也有翻譯為“動因”等。根據李二占的研究(見《南昌大學學報》2008年第1期《語言理據性的哲學思考與經驗觀察》一文),“理據”一詞最早出現在南北朝,意思是“道理之所在”。本文指的是符號能指與所指之間的可論證性。

②iconicity本文采用“象似性”這個翻譯,也有學者譯為“臨摹性”、“仿擬性”等,并認為語言的理據性表現為多個方面,象似性為其中一個重要方面。

參考文獻:

1.胡壯麟:《語言的可證性》,《外語教學與研究》,1994(1)。

2.劉潤清:《西方語言學流派》,北京: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1999年版。

3.劉潤清、張紹杰:《也談語言符號的任意性》,載(黃國文、張文浩主編)《語言研究群言集》。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4.沈家煊:《句法的象似性問題》,《外語教學與研究》,1993(1)。

5.索緒爾著,張紹杰譯:《普通語言學教程》,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6.王艾錄:《關于語言符號的任意性和理據性》,《外國語學院學報》,2003(6)。

7.許國璋:《語言符號的任意性問題》,《外語教學與研究》,1988(3)。

8.朱永生:《論語言符號的任意性與象似性》,《外語教學與研究》,2002(1)。

第7篇

[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勞動法

一、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之不足

所謂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事實狀態經過法定時間而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則是指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權利,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

目前,我國共有三部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作了規定。一是《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二是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從以上法律、法規的頒布時間順序來看,《條例》最早,《勞動法》其次,《意見》最后。從法律的效力來看,《勞動法》具有最高權威,其次是《條例》,最后才是《意見》。根據仲裁實踐中反映的情況來看,目前大多數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都是以《意見》第85條解釋后的《勞動法》第82條計算仲裁時效的起點。在各地勞動爭議仲裁的案例中,普遍認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應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

我國的勞動爭議實施的是“一裁兩審”制,即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前的強制仲裁程序,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于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那么,如果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在仲裁階段,因仲裁申請已超過了60天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予受理時,是否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82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和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該條規定將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時效與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劃上等號,以至于造成審判實踐中有大量勞動爭議訴訟的權益人因超過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濟。

筆者認為,《解釋》的該條規定有進一步商榷的必要,切實保護勞動關系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無權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雖可提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是指勞動爭議關系中的權益主張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最早出現于國務院1987年7月31日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6條中:“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屬于本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3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和我國立法進程的不斷加快,國務院1993年7月6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1994年7月5日頒布的《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做出了規定。該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1995年8月11日勞動部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法》第82條是對《條例》第23條的修改。修改有兩點:一是仲裁申請期限的起點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之日”改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請期限的長度由6個月改為60日。對于“爭議發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概括起來大致有三:1、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也是勞動部《意見》第85條的規定);2、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作出處分決定之日;3、爭議發生之日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因勞動權利義務問題發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遭拒絕之日。

本來“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因為爭議的發生需要以當事人一方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并且能夠和敢于或愿意與對方爭議為前提,若當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或者雖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卻不能、不敢或不愿與對方爭議,就不可能發生爭議。因而《勞動法》第82條才未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規定為60日仲裁申請期限的起點。勞動部的《意見》第85條卻仍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樣,就把《條例》所規定的6個月仲裁申請期限縮短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屆滿之后,勞動者就喪失了申請仲裁的權利,進而喪失了向法院提訟尋求終極司法救濟的權利(雖仍有程序上的權,但依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則被依法駁回訴訟請求,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以致把《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內。這顯然不利于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與勞動法的宗旨不符。從一定程度上講,《解釋》第3條所規定的補救措施是軟弱無力的,甚至可以說是沒有意義的。這是因為:《解釋》第3條在把仲裁申請期限轉化為訴訟時效時并未改變《勞動法》第82條和《意見》第85條所規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對當事人來說,《解釋》第3條規定的超過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后果與《勞動法》第82條和《條例》第23條所規定的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后果幾乎是一樣的,即“不予受理”和“駁回訴訟請求”,都意味著對主張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當事人不能給予有效的救濟。因此,上述觀點一顯不可采。第二種觀點不利于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為用人單位相對于勞動者處于強勢地位,其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處分,可能從利于本單位的角度出發,而致勞動者利益以損害。且該處分決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規定的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勞動者不無疑問。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觀點,理由有二: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機關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關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業務庭對全國法院系統疑難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雖然是學理解釋,不是司法解釋,在判決中不能直接作為依據來援引,但由于每個回答都經過各業務庭的集體研究,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重要指導和參考意義。《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超過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對《解釋》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會實際的變通。該解答對《勞動法》第82條和《解釋》第3條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注意期限的起算點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果僅有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事實,但雙方并無爭議,則不發生60日期限的起算問題……如果經審查,發現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是在發生爭議之日起60日內提出的,屬于仲裁部門決定有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案件的實體審理。”司法信箱解釋避開了是按《解釋》60天,還是按《民法通則》2年訴訟時效的理論難題,認為主要是查清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將自由裁量權賦予法官。“拖欠事實不等于發生勞動爭議”,這個理解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因為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隸屬性造成了勞動者往往先通過內部反映尋求解決問題,如果這樣就造成實體權利的喪失,顯然對勞動者極為不公。②

二是勞動關系當事人在發生權利義務分歧后,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的意見遭到拒絕之日方視為雙方真正發生爭議,此前,雙方雖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愿、不敢提出解決爭議的要求,不應視為爭議已經發生。雖然有人認為這不符合勞動關系及時解決的原則,且往往使雙方當事人的舉證、仲裁和司法部門對爭議事實的確認成為困難,不利于勞動爭議的解決,但基于勞動法保護弱者和倡導協商解決爭議的特殊性,我們沒有理由為求勞動關系的穩定和秩序而強調勞動爭議自權益人知道或者應當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即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大多數心智正常的勞動關系當事人會選擇適當的時機向相對方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而不會等到對方破產、倒閉或容忍上幾年甚至幾十年才提出要求,我們不能為追求解決爭議上的所謂效率而忽視了爭議解決的公正性。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這兩種時效的關系問題出現不同觀點,有的認為,《勞動法》第82條對仲裁時效60天的規定就是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即認為《勞動法》與《民法通則》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不應適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勞動法》關于仲裁申訴時效60日的規定。基于這種認識,訴訟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以權利人超過《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逕行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案例。

二、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存在的難點

《勞動法》減少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將其定為相對其他民事訴訟時效期間都短得多的60天的初衷,是為了及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仲裁機構及時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勞動仲裁申請。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在現實中存在一些難點。

(一)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在實際上同時成為了勞動爭議訴訟時效

目前我國民法中確認的訴訟時效有兩類:一是普通訴訟時效,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二是特別訴訟時效,即民事普通法或特別法規定的,僅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適用一年訴訟時效情況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另還有一個20年最長保護期限。即指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權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人民法院也只在二十年的期限內予以保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尚無任何一個條文明確指出,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為60天。

從理論上來說,《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與民法上的訴訟時效在適用范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期間的長短、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區別,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不應混為一談。但實踐中,60天的期限,且不能如其他的民法訴訟時效般中止、中斷和延長,這無疑是與《勞動法》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精神及廣大勞動者的切身合法利益相沖突的,在客觀上更成為了許多用人單位逃避法律責任的“護身法寶”,造成了極其不良的社會后果。

(二)要充分理解《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勞動法》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絕對不是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等同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的,否則,立法者完全可以和其他所有關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一樣,均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而不必多造出一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新名詞出來。

實踐中,由于勞動者一方在勞資關系中往往屬于弱勢群體,在就業困難的情況下,往往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時,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協商的方法解決糾紛;或者是輕信了用人單位的承諾和保證;或者是與用人單位達成了某種協議;通常不會馬上要求調解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甚至并沒有向用人單位提出異議,拖過60天,甚至拖至幾年的情況屢見不鮮。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簡單地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理解為勞動爭議已經發生,只要超過60天就不予受理,無疑是對就業關系事實上不平等這一現狀的不尊重和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漠視,更可能會在客觀上縱容用人單位隨意侵犯勞動者權利的惡劣行為,也是對立法精神的違背。

(三)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不夠完善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目前在實踐中,已被當做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來使用。但與一般的訴訟時效明顯不同的是,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卻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制度,又不能適用一般民事訴訟時效關于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的規定,與我國民事法律制度極其不協調。

目前,關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等重要問題,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第二款確認了“不可抗力”或者“有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卻沒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訴訟時效完整的一套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制度。尤其是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沒有明確承認仲裁時效中斷制度的存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不能因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致使大量的勞動者在反復與用人單位磋商、請求及輕信用人單位的保證或搪塞過程中,六十日的期限轉眼即逝,從而使勞動者合法權利不能真正實現。

三、完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的若干思考

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例和司法實踐已經充分地暴露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困惑。有鑒于此,筆者特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是在發生勞動爭議后,勞資雙方如事先已達成仲裁協議或事后能達成仲裁協議,則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裁終結;否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訴訟階段,為達到盡快解決勞動爭議、及時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可對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規定一個較一般民事法律糾紛訴訟時效為短的訴訟時效,但不宜低于《條例》所確定的六個月。

二是對關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作出符合真正立法者立法意圖的司法解釋,確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起算點,應為當勞資雙方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和履行勞動合同等發生爭議,明確表示出不同的意見時。

三是將訴訟時效中關于時效中止、中斷、延長和最長時效制度等全部引入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內,使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形成一個邏輯嚴密、體系完善的仲裁時效制度。特別是應明確規定當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對方主張權利或者是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仲裁時效即告中斷,雙方協商不成或未按承諾履行義務時再重新計算仲裁時效。具體建議如下:(1)仲裁時效應以“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從法律效力上講,勞動法具有最高權威,其次是《條例》,再下來是《暫行規定》、《意見》、《通知》。勞動法規定“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從保護的程度上講,“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遲于或等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以前者為起算點,就會使仲裁時效起點后延,對勞動者有利。相反,往往會因時效過短,勞動者還沒有和用人單位發生糾紛,時效就會喪失,等發生糾紛再申請法律保護已晚。所以后者不利對勞動者的保護。從立法本意上來講,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自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更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勞動仲裁時效應設立中止、中斷和延長時效制度。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在收到勞動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究其實質應當被認為是民事案件。所以,勞動仲裁案件應和民事案件一樣,設立中止、中斷和延長制度。所謂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止是指在勞動仲裁時效的進行中,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應中止時效的計算,待原因消除后繼續計算的一種制度。所謂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是指勞動仲裁時效進行中,因權利人提出請求、申請仲裁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使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勞動仲裁時效重新計算的制度。所謂勞動仲裁時效的延長是指在某些特殊情況,權利人沒有行使權利,導致仲裁時效已過,人民法院依照職權可以延長仲裁時效的法律制度。通過這些概念可以看出,建立勞動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制度,只要權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法定期限內行使過自己的權利,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行使自己的權利,就不會喪失請求權和勝訴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就可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從而減少負面影響,減少上訪,有效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3)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法定期間應確定為“二年”。在立法中建立健全時效制度,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盡快的用法律形式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所以時效期間不能過長;但從《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利益的角度出發,時效期間又不能過短。從現存的法律法規來看,勞動法規定為60日顯然過短,《條例》規定為6個月雖然相對較長,但仍無法有效保護勞動者利益,具體理由如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在我國勞動力資源過剩,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和城鎮待業青年,以及下崗工人無事可做。能夠找到一份工作已經很幸運了。那么,作為用人單位克扣工資、超負荷安排工作、不兌現“三保一金”和工傷待遇等等是普遍存在的,勞動者作為被管理者,為了不失去維持生計的工作,往往忍氣吞聲,哪里還敢立即“告狀”。等條件成熟時,卻早已喪失時效。

(二)勞動者懂法者甚少。由于我國人口眾多,法律宣傳存在一定難度和缺陷,大多數勞動者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知道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通過什么途徑解決,更不知道在多長時間內,向什么機構提出解決糾紛的申請。在爭議發生后,雖然受侵害的勞動者一直在為爭取問題的解決而努力,但等他們通過各種途徑了解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時,短短的60日或者6個月早已超過,導致受侵害者喪失法律保護的權利。

(三)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通常不愿訴諸法律來解決。協商解決的意識在我國普遍存在,也是解決問題的首選途徑,勞動糾紛也是一樣。勞動糾紛發生后,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總想通過協商的方法來解決,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才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等到協商不成時,短短的仲裁時效已過,喪失了法律的保護。

(四)時效過短,會增加訟累,增加受害者的負擔。現實勞動關系中,存在著頻繁而連續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還沒有等到上一起勞動糾紛徹底解決,新的糾紛又產生了,按規定勞動者又要申請仲裁。屢裁屢侵,加大訟累,增加勞動者的負擔。如拖欠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在勞動者申請仲裁后,雖說第一次得到解決,但緊接著用人單位又拖欠了,是每兩個月申請仲裁一次呢?還是等最后一次性解決?如果繼續等待有可能喪失時效。申請仲裁時效的期間不能過短,既然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屬民事案件,那么,其時效期間就應和民法規定的時效相統一,以普通時效“二年”為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較為合理。這樣既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能和民法相銜接。

四是明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并非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只適用于仲裁階段,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適用民法上關于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不受仲裁期限的制約。

五是加強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一方的法制教育,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初次就業的勞動者實施強制性的就業法律培訓,以提高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

參考文獻:

①索曉蕙:《淺談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時效》,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4期;

②孫永金、葉世臣:《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特點及適用》,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7頁;

③許建宇:《關于勞動法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第8篇

[論文摘要]從政府投資項目的特征入手,分析我國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并根據多年現場管理經驗提出相關建議。

一、概述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政府投資力度進一步加大,保證了重點項目順利建設,對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區域經濟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全國各地均已開始推行政府投資建設工程管理模式的探索和試點工作,并取得顯著成效,主要管理模式有“代建制”模式和“工務局”模式。但由于基層政府投資管理受多重因素影響,管理難度大,針對政府投資項目管理中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何順應政府體制改革,加強政府投資管理,提高投資效益等進行研究并找出對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當前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存在的一些問題

雖然在項目建設管理上,我國結合國內實際,并參照國際慣例,實行了項目審批制、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監理制及重大項目稽查制等等,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和經驗。但是,許多建設項目從立項審批到實施中的工程質量、資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重點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項目前期準備工作不到位,不重視可行性研究。相當一些項目建設違反基本建設程序,存在有的項目已經開工,而初步設計甚至可行性報告還未審批或有的項目邊設計、邊報批、邊施工,甚至有“三無”工程(即無立項、無報批、無圖紙)出現。如2008年5月1日《楚天都市報》登載的黃石大冶湖一號老橋改造工程就是典型的“三邊”工程(邊設計、邊報批、邊施工)。

(二)項目的質量、進度、成本管理效率較低。質量、進度、成本是項目管理的金三角,是項目管理的基本目標。許多項目由本地的設計院或建筑公司承建,建設單位完全依靠經驗,而非用科學管理方法進行項目管理,使這三方面的控制失調,從而導致工程質量較低。

(三)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及合同制未真正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不落實,項目法人無法獨立履行職責;招投標還存在有的地方或部門、行業利用各種手段,排斥潛在投標人,搞地方和行業保護或不依法招標、招標不規范、串通招標投標,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問題;工程監理制貫徹不到位。

(四)合同執行不嚴格、合同文本不統一,許多條款欠缺,或主要條款不夠詳細。

三、我市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方面的做法

2003年10月在對上海、深圳、珠海進行考察的基礎上,荊門市成立了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其主要職責是代表政府行使業主在建設期間的管理職能,負責政府投資工程的建設組織實施。推行政府投資工程建設管理改革,其核心就是對政府投資工程建設組織實施方式進行改革,按照“投資、建設、監督、使用”四分離的原則,建立責權明確、制約有效、科學規范和專業化管理、社會化運作的管理體制及運行機制。按照這一要求,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著力規范政府投資工程運作程序,對建設單位、投資單位、使用單位、管理單位進行明確的職責劃分。具體為:建設單位或投資單位主要履行資金籌措、項目委托及監管等業主的職責;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代表業主負責項目全過程的管理,實行“交鑰匙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工程依法進行監督;使用單位負責參與項目的設計審定和工程的竣工驗收。

(二)具體實施中,堅持“先易后難,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辦法,從范圍上講,目前只是在城區范圍內推進;從項目上講,我們先將政府投資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城市公共設施工程以及政府各部門投資建設的房屋納入了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集中統一管理。

(三)從三個方面著力加強項目實施的管理。其一以合同為基礎,明確各方責權利。我們在組織實施項目管理的過程中,堅持以合同為基礎,重點處理好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與項目業主的關系、處理好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與中介組織的關系、處理好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與行業主管部門的關系、處理好政府投資工程管理公司與項目使用單位的關系。其二以法規為依據,規范工程管理行為。主要通過優化設計方案、把好工程投資關;嚴格招投標制,把好工程發包關;推行風險包干,把好工程簽證關;實行聯審直達項目,把好資金撥付關等措施著力規范工程管理行為。其三以制度為保障,完善內部運行機制。在實踐中,我們逐步完善了從工作人員職責,一直到與業主、施工企業、中介組織關系,內部運作模式及施工管理過程的一系列規章制度。重點推行了項目負責人制度、招投標審查制度、投資控制制度及有效監督制度。

四、建議

(一)改革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模式。結合各地實際情況,摸索適合各地的工程項目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向社會開放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市場,吸引眾多專業項目管理企業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參與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管理。

(二)各級政府及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各項報批手續,加強政府對投資項目的監管,切實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

(三)設計對工程投資影響很大,設計人員要多深入現場,熟悉現場情況,認真地考慮設計方案,做好經濟評價分析,做到經濟、合理、安全、可靠,又要高于施工、便于施工。一個好的設計方案往往投資少、施工快、效果好,而且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拆遷協調;施工圖設計也要達到設計深度要求,對路基處理、土石方比例、排水出口等要詳盡明確,避免工程造價增加。

(四)選擇素質高的施工隊伍。目前有的招投標項目限制了一些優秀的施工隊伍參與投標。招標方案中投標報價的比例占得很大,實際上到最后比的是預算編制人員的預算水平,而且擬派現場施工管理人員也未參與進來,為以后的工程施工帶來很大變數。中標的有些并不是綜合素質很高的隊伍,管理起來費心費力,效果并不好。

(五)監理要切實發揮作用,要對施工內容、設計圖紙等相當熟悉,要有預見性、前瞻性,對工程施工要有很好地控制能力,既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事后頻頻返工,影響工程的正常進行。好的監理要多走、多問、多匯報,便于管理人員及時了解現場情況。

(六)管理人員要深入現場、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要有很好的溝通協調能力、解決問題的能力和專業能力 ,既要保障施工的正常進行,又要保障工程質量,還要學會運用各種管理軟件或計算機管理網絡來很好地控制工程進度,也便于領導及時掌握工程最新進展情況。

(七)做好資料歸檔。每年管理項目多且雜,涉及到很多施工圖紙、招標答疑、圖紙會審、領導指示、會議紀要、工程聯系單、設計變更等,要安排專人及時收集整理歸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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