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4-24 17:04:1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網購 ;消費者權益;監督管理
一、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概述
網絡購物是電子商務的一部分,主要是指“賣方在自己的網站或者是專業的網站注冊登記,然后通過互聯網商品信息,買方通過互聯網檢索商品信息,并采用電子訂單訂購商品通過網上銀行支付貨款,賣方通過郵寄的方式發貨或者通過快遞公司送貨上門的一種新型購物方式,屬于非現場購物的一種主要方式”。由于網絡購物消費與傳統的消費環境不同,在網購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網購中的消費者合法權益更應該得到保護。目前,網購在我國發展的非常迅速。
網絡購物與傳統購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體多元化。傳統購物的交易主體包括買房和賣方,而網絡購物中不僅有買賣雙方,而且還包括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金融機構以及快遞物流公司等,這些主體為買賣合同的達成提供了交易平臺、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運輸,但同時也使網購主體復雜化同時也產生了更加復雜的網購糾紛。第二,交易方式為在線交易。傳統購物中的交易通常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完成,而網購的買賣雙方是通過網絡即在線方式完成的,買方通過賣方在網上的商品信息來決定購買與否,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過電子方式完成的。第三,開放性。在網上消費的消費者具有比傳統消費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費地點、對象的不確定性以及消費時間的自由行,同時為網購管理帶來了巨大的困難,也給賣家進行不法行為創造了有利條件,同時給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帶來了很大的難度。
二、我國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第44條對網絡消費進行了明文規定,但也不盡完善。目前我國并沒有出臺專門針對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然是保護網購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網絡消費中買賣雙方通過網絡的方式達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規制。在網購中一般賣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條款,即一方為了能夠重復使用而預先確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買方只有同意受該條款約束合同才能得以確立。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不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因此《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的相關規定。網購最吸引消費者的特點是價格遠遠低于實體店,但這種低價銷售的商品大多情況下存在質量瑕疵,而賣家也通常通過虛假宣傳等手段來銷售其商品,這就需要《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規制。
(四)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如《電子簽名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等。
三、關于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外經驗
(一)美國相關立法。美國是最早開始網絡購物的國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隨著科學技術和互聯網的的迅猛發展,美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來更好地進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如于1978年頒布了《電子資金劃撥法》,1997年頒布的《全球電子商務綱要》,1999年通過的《全球及全國商務電子簽名法(草案)》,這些法律法規都從不同角度體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了保護。
(二)英國相關立法。在英國既有同時包括傳統交易和網絡交易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法律文件,又有專門規范網絡消費的法律法規,如1979年通過的《商品銷售法案》,1999年通過的《合同法》,1998年通過的《信息保護法案》和2003年通過的《隱私和電子通信法案》等,這些法律法規針對網絡消費的快速發展,通過對締結合同、網上支付、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等的詳盡規定來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我國關于保護網購中消費者權益的困境
(一)相關立法不完善。雖然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比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網絡消費的條款,但是仍然沒有進行比較全面的規定,仍然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時,現有的法律法規也只是對網咯消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原則性的調整,不具有可操作性,遠遠適應不了網絡飛速發展的情形下對網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另一方面,網絡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較好的保障,快遞公司也不十分規范,國家未出臺有針對性的法律予以規制。在線支付也存在許多問題,對銀行這方面的規制也過于狹窄。因此如果發生網絡消費糾紛,消費者很難通過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行政監督管理的缺位。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定相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措施、調查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等方面發揮著主要的作用,但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各部門分工不明確、相互推諉,消費者權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國網絡消費市場幾乎沒有行政執法,而且行政機關按照監管傳統市場的方法來對網絡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是無法達到規制網絡市場的目的的。因此,無數經營者無視行政監管,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證據取得困難,維權成本高。在網購中,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證據,如經營者的虛假信息、交易數據等都是通過互聯網完成的,經營者可以利用其優勢地位借助技術手段進行修改或刪除,從而使證據毀滅,即使消費者通過截圖保留了信息,到這也不能在法律上認定為證據。而且消費者在網上購買的商品一般為小額商品,一旦雙方產生糾紛,消費者通常采取協商、投訴的方式來解決,但如果采用訴訟的方式,只訴訟成本就可能是商品價款的幾倍甚至幾十倍,所以許多消費者會放棄該種維權方式自認倒霉。另外我國民事訴訟中規定的舉證責任為誰主張誰舉證,網絡消費中消費者缺乏保存著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識,所以讓消費者舉證是很困難的。
(四)訴訟管轄權難以確定。在傳統的消費模式中,管轄權依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的。而在網絡消費中,買賣雙方交易都是通過網絡完成的,大部分為異地交易,很難確定侵權環節,消費者無法預見到管轄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消費者進行異地訴訟的成本更大。
五、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完善
(一)完善相關立法。雖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關于網絡消費者的相關條款,但仍然不夠完善。因此應該制定專門的《網絡消費者權利保護法》來通過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條款來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而且網絡信息安全也應該得到有效的保護,必須在立法層面上要求經營者嚴格遵守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條款,而且要求其承擔信息不實的相應責任。對于快遞行業的規制也應該加強,我國亟需對快遞行業進行整頓和規范,并出善快遞物流行業的法規加強對其的監管力度。
(二)完善網絡消費的行政監督管理。要建立網絡消費中經營者的市場準入制度,強化對網絡交易的監管。我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中沒有關于注冊登記標準的條款,這就要求國家有關部門必須建立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要求網絡交易中的賣家必須提供真實的信息,符合相關準入條件。只有達到準入資格的經營者才能獲得經營許可。同時可以設立專門的監督管理網絡交易的機構,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職責,培養專門的網絡交易管理人員,以便更好的維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網購小額訴訟的法律解決機制,實行特殊的舉證責任模式。網購中大多數購物都是小額交易,訴訟成本大,消耗時間長,這往往使消費者放棄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簡單,效率高,對解決異地、標的額小、案情簡單的糾紛有重要的作用,同時也為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
由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模式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說極為不利,應該采用特殊的舉證責任模式,即舉證責任倒置。雖然根據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的規定,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購買或接受服務之日起6個月內的瑕疵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買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則由賣家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這樣可以大大降低消費者的維權成本。
(四)確立有利于網絡消費者的訴訟管轄原則。對于網絡消費糾紛,世界各國從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出發,一般多實行保護性管轄,即由消費者所在地實行專屬管轄。我國目前并不符合國際上的一般原則,并不利于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應該借鑒外國立法經驗,由消費者所在地法院管轄。鑒于此,有的學者主張將消費者所在地視為網絡侵權行為地,適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這樣就便利了消費者進行訴訟,保障其訴權的實現。
現階段,網絡交易迅猛發展,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雖然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依據,但也存在許多問題。所以應該加快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步伐,進一步優化網購環境,促進網絡交易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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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的權利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以安全權為中心的一般權利,其依據在于生存權,包括安全權、受尊重權、質詢權、求償權、環境權和結社權屬于民事權利,不具有制約、限制壟斷者的壟斷行為的作用。另一種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實質是消費者的自由權。它們具有反壟斷法上的意義。消費者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除了具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外,還可以制約、限制壟斷者通過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行為妨害市場競爭,維護競爭機制。
1.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為了保障消費者行使知情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擁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費者并不具備各個經營者提供物品和服務的價格、質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識,而且一般來說,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獲得的信息比較少。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不能達到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過賦予消費者知情權、對經營者課以提供適當信息的義務,以便消費者行使選擇權,否則信息不對稱會導致市場失靈,使市場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機能。
消費者的知情權應當包括兩方面內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2)消費者有權詢問、了解商品或服務的具體情況。我國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規定內容空洞,有待充實。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費者能夠按照個人意愿和需要進行選擇。
2.選擇權
選擇權是指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競爭法中的消費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費者選擇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權利”,實質上表現為選擇權。例如地域卡特爾提供分割市場或采購渠道手段使參加卡特爾的成員在其各自地域內享受壟斷地位,剝奪消費者或用戶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拒絕交易、搭售等可能會直接限制消費者的購買渠道,也可能會妨礙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控制企業合并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上有多個競爭者,最終還是給消費者更多選擇的機會。
以卡特爾為例。無論是價格卡特爾,還是數量卡特爾和地域卡特爾,都會產生如下危害:掠奪消費者剩余,減少社會福利。因為“如果一種產品的生產商聯合抬高價格,消費者就得多付款,這就使社會收入個公平地從消費者手中轉向生產者的手中,成為他們的壟斷利潤。不僅如此,產品不合理地抬價后,有些消費者本來可以消費得起的商品因為價格過高,消費者不得不放棄他們的消費打算。這部分損害雖然沒有流向生產商,但是因為減少了社會消費,也會成為社會的凈損失。”然而,如果除壟斷者的產品外還存在消費者比較滿意的替代品,有足夠多的廠商相互競爭,不同品牌相互之間替代性相當強,消費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異的競爭性產品中挑選,從而避免這方面的損失。消費者可能會選擇替代品的行為對壟斷者形成有利的制約,壟斷者不敢濫用壟斷勢力。
3.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根據歐共體條約第82條(c)的規定,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如果對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條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對手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這種行為即歧視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實踐中,最嚴重的歧視行為是價格歧視,即“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者買方對于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賣方支付不同的價格,從而使相同產品的賣方因銷售價格不同或者買方因進貨價格不同而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的公平競爭。而且,同一產品的不同批發價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價格歧視行為不僅影響市場競爭,而且還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歧視雖然主要是壟斷者針對交易對手的壟斷行為,但最終會使消費者對同樣的商品支付不同的價款,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對消費者的合法的歧視行為或差別待遇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存在著選擇自由,即市場上存在著替代品或有效競爭。
4.自由權
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有權通過簽訂合同,決定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不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對不同的消費者實施差別待遇。在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替代品,經營者之間還存在著競爭。為保障消費者的自由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經營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凡是經營者投放市場的商品或服務,只要消費者接受經營者提出的條件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經營者不得拒絕提供。與知情權一樣,這也是消費者行使選擇權的基礎。
侵犯自由權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壟斷高價。按照歐共體條約第82條(a)的規定,索取壟斷高價是指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廠商利潤最大化的條件是產品的邊際利益等于邊際成本,而壟斷者為了攫取壟斷利潤,在高于邊際成本的水平上定價,掠奪消費者剩余,進而造成社會福利損失。“競爭法的理論認為,壟斷者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憑借其市場優勢,非常可能向市場提供比其實際可能生產的數量少得多的產品,而且與此相適應,索要與其生產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價。因此,反壟斷法在這里的任務就是要求這些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保持在與市場競爭條件下相適應的水平,目的是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
侵犯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實質是侵犯消費者的自由。消費者的自由權被侵犯的結果是消費者效用被壟斷者掠奪,造成價值損失,減少社會福利。
二、基本權利的性質與功能
1.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剝奪消費者權利的法律行為無效。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是由規定的,對其進行限制的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與物權法定原則不同的是,消費者在消費合同中可以創設新的權利類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2.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
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如果通過一個合同侵犯了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各國反壟斷法都規定,為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進行的共謀定價一律被禁止。侵犯選擇權、自主交易權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取壟斷利潤。
三、基本權利的功能
1.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
反壟斷法的功能是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有效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社會總體福利,保護公共利益。提高消費者福利是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的手段和必要條件。
反壟斷法的任務是維護市場機制,因為市場機制可以優化配置國民經濟的資源,從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企業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是維護市場機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當然,維護市場機制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前提,因為“只有當市場上存在競爭,企業能夠靈活地適應不斷變化的市場情況,即根據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資金和生產資料,社會生產資源才能實現優化配置。”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必須維護市場機制和自由競爭。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產生壟斷,壟斷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壟斷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進自由競爭。“《禁止壟斷法》的保護法益,是作為公益的自由競爭經濟秩序,而這種法益只要由《禁止壟斷法》加以維護和促進,消費者就有了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自由。這種自由正是《禁止壟斷法》給予消費者的自由。”
自由權、選擇權是私法自治的內容和體現。如果消費者能夠充分地行使自由權、選擇權,對經營者的壟斷行為進行制約,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證市場機制正常地發揮功能,從而無需國家干預。國家干預是私法自治的補充、輔助手段。
反壟斷法保護自由競爭,自由競爭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競爭。
3.為權利而斗爭
法律賦予消費者權利不僅體現了保護弱者的社會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體現了國家權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權利制約壟斷行為更要靠所有消費者的努力。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不僅是消費者對自己的義務,是對國家社會的義務,是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反壟斷法而斗爭。
基本權利是一般民事權利的保障。如果消費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可能就會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權利發揮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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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
一、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及特點
金融消費者,指的是為了滿足自身或者是家庭的需要,去接受金融服務或者購買金融機構的金融產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這類消費者主要可以分為兩類:傳統金融服務中的消費者和購買基金等金融產品或者直接投資本市場的中小投資者。前者可以包括投保人、存款人等為了使自己的財產得到保護和一些為了使自己所擁有的財產增值或管理控制風險而接受金融機構服務的人;后者主要是有盈利的動機,他們與金融機構有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性和不對等性,卻仍和普通消費者有著質的共同點。
金融消費者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點:
1.金融消費者的主流具有固定性。從金融消費者的基本含義中可以看出,這種特殊性的消費是存在于個人和金融機構之間的。由于國家經濟的穩定和發展需要金融行業的大力支撐,金融行業是國家經濟發展的命脈。所以,國家在大力推動金融業發展的同時,也會對其提出一些限制和管轄。這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業必須在一定準則和法律規定下才能正常地運轉,所以金融機構在制度方面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是針對個人的管制,從事金融行業的自然人會受到一些法律法規的限制,而金融消費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權利和義務,也受到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的保護,這也突出了它的固定性。
2.其行為具有一定的技術性。如金融消費者的定義所說,個人為了滿足自身的需要會與金融機構之間發生交易關系的實質是接受金融服務或者是購買金融機構的金融產品,例如,使用銀聯儲蓄卡服務、銀行信用卡支付等銀行提供給個人的產品和服務;或者是購買保險公司的產品為了給自己的資產或者為某個個體提供保障等之類的保險公司給消費隔個人或者家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另外還有基金公司和證券公司給個人或者家庭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由于消費者在剛開始接觸這類產品或者服務時,并不是十分了解,這類的操作必然具有很強的技術性,消費者從陌生到熟悉會有一個慢慢學習的過程,這也便是金融消費與一般消費比較起來的特殊性。
3.金融消費目的具有個體性。個體性是指消費者在消費時,是為了滿足自身或者家庭需要,從自身利益出發以自我盈利為最終目的的消費行為,這是一般消費都具有的共性,而金融消費者這樣的特性尤其突出,例如,個人在進行證券投資時,便是為了投資能夠產生的回報;在購買基金也是為了日后能夠獲取更多的利益,銀行儲蓄是為了獲取利息或者為了給將來生活積蓄一些可調用的資金,信用卡購買和消費是為了滿足購買的需求和方便等。由此可見,金融消費者一般都會以盈利或者滿足個人和家庭的需要去進行金融消費或者接受金融行業的服務,這也充分說明了金融消費目的的個體性。
金融消費主體的固定性、行為的技術性和目的的個體性凸顯了金融業的消費與其他一般消費之間區別還有聯系,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也預示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也應該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殊性。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金融業日益壯大,合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也有利于金融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維護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趨勢。筆者根據自身經驗和對我國金融市場和金融消費的研究,主要從制度和立法兩個方面來淺析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市場中,生產者和消費者掌握的信息不對稱性,生產者總是掌握更多的信息,是在市場經濟中處于一種支配的低位,而消費者自然就成為了相對弱勢的群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也是為了保護這類弱勢群體。針對金融消費者方面,它所具有主體固定性,以及金融消費所具有的技術性,而且金融機構相對于其它行業,其雄厚性和復雜性遠遠要高出很多,因此一般的金融消費者可能并不能夠具體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合法權利,才會使自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總體來說,金融消費者的權利主要包括了金融獲知權、金融消費自由權、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和享受金融服務權。
金融獲知權是指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時,享有獲得與金融有關的必要的知識,包括服務內容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權利,金融經營單位則有義務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知識或信息。
金融消費自由權是此類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該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其意愿自主選擇金融單位、證券營業部和保險公司等,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
公平交易權是當金融交易雙方簽訂合同或者形成法律關系時,雙方必須遵循一些誠實信用、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則,金融單位或機構不得強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不得在全同或法律關系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任何交易雙方必須遵循法律法規,不得違法相關的法律條款的相關規定。
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是指要確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資產的保密安全。在金融消費活動中,資產保密權不受侵犯,是消費者最基本的一項權利。保險公司、金融單位、和證券機構等有義務采取有效的一切措施,包括按法律規章和操作程序辦事,防止事故發生,保證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金融服務環境。
金融消費者的求償求助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如果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權依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請示賠償,如得不到滿足,可以向相關部門反應,請示法律援助、聘請法律工作者為自己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享有金融服務權是指金融消費者有權享受任何金融交易中明文規定的金融機構必須提供的文明優質服務,比如:銀行和信用社對破(損)幣的無條件的兌換服務等。
由于一些相關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的義務制度還不夠完善,采取保護消費者的措施也相對比較薄弱。
比如,司法機構對于消費者權利侵害案的立法過程比較緩慢,并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導致案件并不能很快有效的解決;某些監管機構并沒有針對金融消費者的問題設立單獨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利的部門;并不向刑事法案一些有比較完整的管理系統,并沒有相關的制度規定,如何去收集金融侵權行為的信息等。
由此可見,首先制度上缺乏對金融消費者的獨立保護;二是保護制度也缺乏一些協調性和適應性。
2.立法方面
首先,立法觀念上,某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只是參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按部就班,并沒有考慮到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不夠人性化和規范化。。
其次,立法技術上,我國并沒有具體構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法規和制度。
三、如何完善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當下,對于“金融消費者保護”一詞沒并沒有比較權威的定義,有人認為必須依靠第三方力量—政府,才能夠使金融行業更加和諧健康發展,才能使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落到實處。
1.實體權利的保護
實體權利包括了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消費者所具有的具體權利,主要有:金融獲知權、金融消費自由權、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和享受金融服務權六大類。消費者獲得金融服務的性質分為兩類:一類是基本金融服務即消費者作為社會成員應當享有賬戶服務、基本保險服務、消費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務,術語消費者福利;另一類是風險性的金融服務,消費者購買具有一定風險的金融服務以獲得資產增值,例如購買股票或者其他理財產品,體現了消費者的公平發展權。
在不同領域中,對于消費者權利保護是不一樣的,比如金融消費中,監管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安全權、隱私權、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以體現監管安全與公平的價值取向,而其他領域中可能就不會涉及到公平交易權或者的是涉及到另一些更多的權利。
2.程序保護
因為個人和金融機構的實力無法衡量和對比,當彼此發生糾紛時,必然消費者一方會處于劣勢,所以往往會造成不公平。而程序保護便是為消費者提供一個比較廉價或者是免費的訴訟保護和非訴救濟,為普通個人提供方便。
四、總結
金融業是整個國民經濟的大動脈,隨著國民金融財富和固有資產的不斷增加,金融消費行為也日益增多,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也顯得格外重要。同時金融消費者也要明白自身擁有的合法權利和義務,在有效的法律范圍內要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論文主要分析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和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希望對廣大的金融消費者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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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當前,網上購物一片蓬勃,然而網民享受網購便捷的同時也面臨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文章主要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入手,通過案例分析網上購物存在的問題和訴訟中遇到的難題,最后對其提出建議。
[論文關鍵詞]網購;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
據CNNIC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數據顯示,中國網民的數量在2007年6月就已經突破了1.62億,平均每分鐘就新增近100個網民,成為僅次于美國的全球第二網絡大國,有25.5%的中國網民有過網上購物的經歷。簡單來說,網上購物就是拋棄傳統式面對面的交易,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務。“網上購物”,這種購物方式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發展迅猛。但是這其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很多商家肆意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維權的成本加重,諸如此類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屢見不鮮。因此,要從法律上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一、透過案例分析消費者權益受損的表現
前段網上熱議的“網購不滿意退貨惹糾紛,湖南買家竟收到死老鼠”,帖子是這樣的:梁女士平時十分喜愛網上購物。2012年10月15日,她在淘寶網某女裝店內購買了一條黑色格子連衣裙。“到貨后,我發現實際尺寸與所標尺寸相差4到8厘米,裙子前后長度也相差很大。”梁女士說,“網店答應退貨,但不肯承擔運費。”三天后,網店仍未回應,梁女士一氣之下就給了個“差評”。當天梁女士就接到了網店店主的電話:“像你這種人讓別人生意還怎么做?真是一粒史上最臭的老鼠屎!”并且店主還在網頁的評價詳情上開口罵人。隨后數天,梁女士的手機經常接到歸屬地顯示為廣東的陌生來電,梁女士買的裙子就是從廣東的店鋪寄來的,懷疑是賣家打的騷擾電話。20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梁女士收到一個快遞,包裹送貨單上只有一個電話和姓名,沒有詳細的地址。她打開紙盒一看,里面是一只用塑料袋包住的死老鼠,她說:“肯定是淘寶店鋪郵寄的!”當晚,梁女士便向淘寶網客服投訴,工作人員表示會處理此事。“兩天過去了,沒有回音。”梁女士說。而網店店主周先生向記者解釋,他們不會寄死老鼠惡意報復,“我確實打過電話跟梁女士協商,可梁女士堅持退貨,一定要我們店方承擔全部運費,但衣服尺寸有誤差不屬于質量問題,我們是不承擔退貨運費的。”
通過上述案例以及“228人團購烤肉券,餐廳關門了案”、“網購疑遇假貨欲退遭拒案”、“網購足浴器引糾紛,消費者狀告淘寶網案”等案例體現了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的問題,表現如下:
(一)消費者的知情權受到侵犯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買賣雙方面對面的傳統購物方式就能確保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然而網購的虛擬性導致賣方提供的信息與買方獲知的信息嚴重失衡。消費者在網購時,無法親自看到商品實物,不能親自檢驗商品或者直觀感受商品的性能,而是只能通過瀏覽賣家的網頁以及已買商品的消費者對商品的評價來獲得商品的相關信息。然而,諸如淘寶、拍拍等網站對于賣家的商品圖片以及文字信息并沒有實際審核。與交易聯系密切的關于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等均是賣家以圖片或者文字的形式單方面提供。因而賣家為了達到銷量的增加獲得利潤的目的,往往以次充好、夸大宣傳,消費者在網上獲得的相關商品信息就可能存在與實際見到的商品本身不一致的現象。從一定層面上講,網購剝奪了消費者在決定購買商品前驗收貨物的權利。網上經營者也常常利用與傳統交易的這種差別進行欺詐或者隱瞞商品質量的真實情況,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二)隱私權受到威脅
一般的網絡購物平臺為了達到提高點擊率和知名度以及便于管理的目的,都要求網購者進行相關的用戶注冊,個人郵箱等私人信息就已經有所曝光。并且由于異地購物,賣家在發貨時都要求購買者輸入個人姓名、性別、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甚至身份證號、工作單位等個人背景資料。然而,一旦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入國際互聯網,就很有可能遭到廣泛傳播。由于網絡中的信息易于復制和竊取,且不留痕跡,這就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導致各種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屢屢發生。例如網絡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有的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行商業活動。這些情況對消費者人身隱私權構成了極大威脅。而在傳統購物中,買家與經營者面對面交易,以錢易貨,此種情況基本不會發生。
(三)侵犯消費者的求償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保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網絡上的經營者大多數沒有實際經營場所。網絡使消費者購物范圍和經營者銷售范圍無限擴大,從而拉大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實際距離。當前,如果消費者不主動要求提供購買商品的相關憑證和發票,網上經營者幾乎是不提供的,這樣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就處于不利的地位,其求償權將得不到實現。有的網上經營者甚至在格式合同中直接規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貨。即便是在退換范圍內的商品,經過經營者規定后也變得無法退換。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傳統面對面的交易模式中,如果消費者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消費者就可以直接找到具體的經營者或生產者請求賠償。然而在虛擬的現代網絡交易模式中,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后,要獲得賠償就會比傳統消費模式困難千萬倍,甚至更本找不到賠償者。
(四)侵犯消費者的安全權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安全權是消費者享有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而在網絡購物中,較傳統交易而言,因無法真切地接觸商品的實物,而無法準確地對商品的質量安全進行判斷。而部分網絡經營者為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充分利用網絡購物的這一缺陷,不顧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給消費者的身心帶來傷害。同時,不僅商家有非法獲取消費者隱私的可能,也為不法分子通過篡改信息等方式侵害消費者的財產權提供了契機。
二、網上購物投訴困難
(一)侵權方難以尋找
由于網絡的虛擬性,買賣雙方素未謀面,賣家的真實姓名是否和網絡上注冊的一致,都是一個難以確定的問題。很多網上交易的店鋪并沒有進行登記注冊,這導致經營者在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只能通過咨詢網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銀行賬號所有者等其他途徑來側面查找,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即使找到了經營者,由于網購的跨地區甚至跨國的特性,超越管轄范圍以及法律的適用也都將是非常棘手的問題。
(二)侵權證據難以掌握
一方面證據不好保留,消費者在交易時的網頁沒有保存,投訴時很難再找到。所以消費者上當受騙以后,舉報的時候甚至連一個證據都沒有。另一方面,網絡交易往往不開發票,買賣雙方沒有交易憑證,在涉及售后服務糾紛時缺乏依據。
(三)侵權責任難以認定
由于網絡交易涉及多個環節,不僅是交易雙方,還包括運營商和網站經營者,涉及物流商等多個環節。消費者的權益受損害,往往不是一個環節造成的,但是各個環節之間相互推諉,就使得侵權責任更加難以認定,消費者獲得賠償權也就更加難以實現。
三、完善網購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消費者應提高自我保護意識,積極維權
消費者要挑選信譽比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臺,有效利用網絡交易的信用評價體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臺,提高交易的安全程度。仔細閱讀合同的條文,做到貨比三家,詳細詢問有關商品的品質、產地以及有關的保修時間等,維護個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保留相關電子證據,以備不時之需等,提高防范意識。不要亂扔快遞包裝,小心個人信息泄露;在丟棄網購包裝前,要將填寫了個人信息的快遞單撕下銷毀,或者用筆涂畫抹掉關鍵信息,以消除信息流失隱患。消費者不應該覺得網上購物的規模和涉及的金額并不是很大,不像騙銀行卡的,一下能把銀行卡里錢全拿走,從而放棄權利的維護。
(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
目前,網上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在我國還是一個“盲點”。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進行保障顯得簡單、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不能適應網上購物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強對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障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經迫在眉睫。
(三)使用權威認證工具,避免權益受損
筆者建議,消費者在網上進行購物時,最好選擇一些可以使用如支付寶這類有第三方機構權威認證的交易工具的網站。因為使用這類工具,只有在用戶收到貨,并認可后,才會將錢匯入賣家的銀行賬戶,這樣可最大化地保證消費者的權益。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前認真了解網站的資質,對生疏、冷僻、甚至是境外的網站要提高警惕,盡量選擇一些有保障的規模大的網站,爭取采用貨到付款的方式,避免權益受損。
(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
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由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以及維權意識、證據意識的缺失,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動搖了消費者維權的信心。因此,當網上購物發生糾紛時,應由經營者來承擔舉證責任。
(五)網絡商家必須建設誠信信用機制
應完善商家的注冊信息、信用等級、銀行保證金以及關聯機制,明確網絡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內容信息的披露義務及網絡經營者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
(六)加大政府監管力度
政府應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加強對網絡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監管,加強網絡虛假廣告的監管。
(七)建立健全網絡信譽等級評價機制
[摘要]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屢屢遭到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歷史與現狀分析,指出近年來我國消費者投訴的熱點與結構變化、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不足與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指出完善法律法規、提高消費者自身素質、加強監督工作,是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根本所在。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制度監督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歷史與我國消費權益保護的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發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組織:紐約消費者協會成立;1898年美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全球性消費者聯盟。1960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簡稱IOCU)成立。
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將每年的3月15日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1984年9月廣州市消費者委員會作為我國第一個消費者組織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國消費者協會由國務院批準成立。之后,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中國消費者協會于1987年9月被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接納為正式會員。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將消協更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更好地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趨勢。
2.消費者權益合法化、規范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狀況如何,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文明發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設完善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在我國,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受尊重和監督權。目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際,我國重點突出消費者以下權利。(1)選擇權。選擇權是確保消費者在消費生活中行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費者實現自身消費意愿的基本保證。(2)公平交易權。一是消費者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二是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3)安全權。一是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權利。二是財產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4)知情權。知情權是消費者了解商品和服務,避免因盲目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而遭受損害的法律保障。(5)索賠權。索賠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的一種救濟權,使消費者所受損害得到經營者的賠償,既是對消費者的適當補償,同時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進行懲罰。(6)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二、近年來我國消費者投訴熱點與結構變化
1.投訴總量增幅平緩,部分傳統投訴熱點總量有所下降。
2.投訴范圍與結構有較大變化。發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務類的消費投訴比重繼續上升;生存型消費投訴比例下降。相關含服務類的投訴繼續呈上升趨勢,主要體現在:壟斷業、電信、郵政服務、攝影沖印、洗染、美容服務等糾紛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時,購物權益受到損害;一些地方的商場、服務場所仍然發生對消費者無故搜身的問題。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汽車成為近年來投訴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訴難點變化不大。(1)商品房投訴明顯增多,群體投訴案件上升。(2)高新技術的產品和服務,消費者知情權難以保障。(3)部分壟斷、公用行業的規則欠公平。(4)汽車售后服務合同履行差。(5)農資產品質量問題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務不斷涌現,但有關規定、標準的出臺卻明顯滯后,給消費者維權帶來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1.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
(1)完善相關立法,尤其是服務領域的相關立法。我國雖然已先后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但是涉及服務領域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卻很少。而且有些法規和條例在實踐中缺乏一定的協調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處理和打擊的力度不夠。
(2)加大執法力度。目前,少數中介組織(如鑒定單位)執法人員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費者投訴取證極為困難,因此,一方面要加強中介、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實行中介組織、執法人員執業后果的連帶責任制度,增強其執業的風險成本。
(3)加強行政職能部門的協作和配合,做到以較小的社會投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4)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訴訟費用影響了消費者的訴訟能力。實施消費者援助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5)加大法律知識普及力度。
2.提高消費者自身素質
(1)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消費者維權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取決于消費者自身捍衛合法權益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宣傳,增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2)提高消費者權益自我保護能力。消費者應加強相關商品知識的學習,了解有關商品信息,積極做好消費前的準備工作;購物、消費過程中消費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關證據,以作為消費權益受損時的投訴依據。。
3.加強監督工作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
(1)加強政府的監管工作。①加強專業執照管理。②強化產品安全標準。③嚴歷制止、打擊具有外部負效應的消費行為。
(2)加強新聞監督,實行舉報有獎制度。
(3)加強社會監督作用。廣泛宣傳消費者維權意識,自覺抵制假冒偽劣商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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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網上交易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網絡退貨 信用機制 法律保護
近年來,隨著網絡應用的普及,網上購物日益流行,在滿足人們多樣化需求的同時,因網上購物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比皆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商家通過網絡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變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網上購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國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完善我國消費者網絡交易中的權益保護。
一、消費者網上交易中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知情權受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與傳統購物相比,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只能通過商家的圖片、說明等了解所要購買的商品,而不能接觸到實物,消費者只能通過商家的說明和圖片做出是否買的決定,很難就此判斷展示商品的質量優劣和規格是否合適,這對消費者的知情權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如由于網絡的隱蔽性等特點,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業的產品做誘餌,誘騙消費者購買其質量低劣的假冒偽劣產品,或者用知名企業的網站對消費者進行欺詐。
(二)隱私權受侵害目前在我國絕大多數的消費網站都要求消費者進行網上購物時,必須提供詳細的個人資料,比如:通訊方式、聯系電話、銀行卡號等資料。否則無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網絡空間里這些資料就存在著被泄露的危險,經營者往往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個人資料進行商業活動。
(三)網上惡意欺詐盛行正是網絡消費的虛擬性,使商家的欺詐在網上更是肆意橫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容易遺漏商家標注在圖片上的一些細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參加本店的優惠活動”“特價商品一律不予退換”等。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實現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傳統消費模式中,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可以直接找到經營者請求賠償,這是消費者權利受到損害后的一種物質救濟。但是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后,要獲得賠償卻困難重重。網絡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得到實現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轄確定難,訴訟成本高。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網絡消費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難以確認,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離消費者很遠,消費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則訴訟成本未免過高,甚至違背了消費者維權的初衷。
2.消費者調查取證難。網絡購物之所以這么受歡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簡單,但是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維權調查取證會非常困難。首先,交易中體現出來的證據多是一些電子記錄,例如QQ或旺旺聊天記錄,消費者往往很少會注意保存這些信息。其次,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經營者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和監管部門往往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侵權證據難以掌握,使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二、國外與其他地區法律對網絡消費者的保護
(一)美國美國在保護網絡消費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規則和制度:
1.合同的規則和范式以電子手段的形式確定和認可。合同履行的標準、電子書寫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須按規定的條件和規則制定,并且鼓勵政府各部門、廠商、賣方以標準的合同進行交易。通過對合同的規范,可以從很大程度上避免網絡商家單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電子簽名的可接受程度應該由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并且使制定的規則可以同時適用于國內和國外,另外,還應當允許電子簽名和其他身份認證得到規則的認可。
3.建立電子注冊處。經營者要在互聯網上開設商店,必須先通過電子注冊,其在電子注冊處所填的信息同經營者開設實體商店時提交工商登記機關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冊的信息必須真實,且可供消費者查詢。
4.其他高效專業的國際商業交易糾紛解決機制也應當采納,計算機證據作為網絡交易中的關鍵證據,應當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認可。目前,在我國,消費者要提交網絡交易過程中的電子證據非常困難。電子記錄,例如QQ或旺旺聊天記錄常被消費者刪除,還有的消費者在進行網絡交易時并不經常與商家交談詢問,無談話記錄,或者有談話記錄但不注意保存,僅憑消費者的計算機技術很難再恢復已刪除的電子記錄。此時,消費者在提供證據時顯然處于劣勢地位。
(二)歐盟“遠距離規則”是歐盟在保護網絡購物者方面的經典法寶,該規則明確規定了,經營者在遠距離銷售中必須為消費者提供清晰的確定的信息,這些信息應當使消費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條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況下歸還原物給供應商,如何得到退換貨費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屬于消費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無法解除合同,則消費者一般不能申請退貨或解除合同,從合同締結之日起7日內(被稱為codingoffperiod,即“冷卻期”),無條件解除合同是消費者的權利,如果供應商沒有做到以上規定,則消費者可獲得3個月的冷卻期。由此可見,歐盟的遠距離規則賦予消費者在經營者未盡其必須的注意義務時有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一規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經營者履行其告知義務,維護網絡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日本日本《消費者保護法》對經營者締約前的公示義務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在交易前必須明確提供姓名、企業名稱、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在消費者申請購買所推銷的商品時,經營者必須交付有關書面文件。消費者在兩種情況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費者在接到相關書面告知信息后8 日內沒有行使權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費時其價值有顯著減少的,以及消費者已使用或消費了政令規定一經使用或消費則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費者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供應商必須返還消費者支付的款項并有權扣除因返還原物所導致的直接費用。也就是說,消費者只承擔因返還商品而產生的直接費用,其他一切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三、對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雖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這些法律在制定時著重考慮的是保護實體交易的消費者。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之間有聯系,但更存在區別,在保護網絡消費者時更應當注意到他們之間有些地方難以共通,保護網絡消費者比保護普通消費者需要技術性更強的法律。而到目前為止,我國在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規少之甚少,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規對保護網絡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了規定,保護的范圍和程度都難以適應當前網絡交易的需要。通過分析網絡交易的特點、借鑒國外的經驗制度,對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網上交易的監督和管理完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的重點是要規制網絡售貨方,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對網絡商店設立的監督管理。對網絡商店設立的審查應當甚至比對實體商店設立的審查要更加嚴格。從立法上強化開設網絡商店的審核和監管,從源頭上確保網絡消費者的購物安全。(1)商家的資格認證及其準入規則應當由法規明確規定。網絡商店應當具備安全保障系統、付款機制、便捷的物流服務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務體系。(2)構建和完善網絡商店的監管體制和賠付責任制度。要確保消費者與具有真實、合法身份的網絡商店進行網上購物交易,必須建立對網絡商店身份認證的監管機構。
2.完善對網絡售貨方的法律規范,加強電子商務立法。(1)嚴格禁止網絡商家變相要求消費者同意其訂立的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排除其主要責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種形式的欺詐和虛假廣告,加大對網絡售貨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網絡售貨方對商品的說明應當詳細具體,所展示的圖片應當真實完整。(3)加強對網絡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應立法禁止網絡商家濫用、泄露網絡消費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將消費者的私人資料作其他商業用途。
(二)建立與完善信用機制法律的執行成本較高,而且法律規制是事后解決問題,相反信用體系卻往往能達到事前預防的效果,所以,在電子商務中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極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的一個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個基于互聯網的覆蓋全社會的商業信用信息網絡。通過這個網絡,可以查詢到全國任何企業、任何個人的信用記錄。
(三)建立與完善網上交易爭議解決機制1.建立官方網上投訴平臺。在線投訴網站應當擁有各地的便民服務中心,當消費者在網站投訴時,被投訴電子商務經營者所在地的服務中心就會收到投訴資料,服務中心可以得到消費者的授權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糾紛。此種糾紛解決方式使消費者不必再費力查找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網站上進行投訴即可。
論文摘要:“消費者惰性”指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犯時不愿意利用 法律 武器投訴索賠的現象。這對產品質量管制產生了十分不利的影響。該文分析了消費者惰性產生的原因,對產品質量管制的影響,以及其治理措施。
政府管制包括 經濟 性管制和 社會 性管制,產品質量管制是政府社會性管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義,然而“消費者惰性”的存在對產品質量管制產生了十分不利的影響。本文分析了消費者惰性產生的原因,對產品質量管制的影響,以及其治理措施。
1.消費者惰性及其表現
“消費者惰性”指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犯時不愿意利用法律武器投訴索賠的現象,或者說消費者主動放棄維護自己權益的現象就是“消費者惰性”問題。
另據零點公司的一項調查顯示:我國80%以上的消費者有過上當受騙的經歷,而每年消費者投訴卻只有區區幾十萬件(2001年為70多萬件)。盡管每年都有不少的消費者投訴,但和權益受損害的消費者整體相比,只不過是九牛之一毛。況且,在這些投訴中,真正得到合理處理的更是少之又少。顯然,絕大部分消費者在權益受損后,都選擇不投訴。
2.消費者惰性的原因分析
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為何主動放棄維護自己權益,而出現消費者惰性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費者惰性”的客觀原因,也是一個主要原因。由于我國現在處在經濟轉軌的特殊時期,許多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費者使用法律制度的 成本 太高。
首先,立法不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法存在諸多缺陷:調整范圍不明確,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
(1)消費者的概念不明確;
(2)經營者的定義不明確;
(3)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從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上看,存在著效率低下、不注重效益等問題。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和廠商發生糾紛后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得到解決。但事實上,在我國,解決消費者糾紛的最有效力的途徑仍然是傳統的訴訟。但訴訟因其程序復雜、耗費時間、花費頗多而存在效率和效益較低的弊端,而且訴訟預期效益低,賠付金額少。消費者在訴訟中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贏了官司,所得賠償往往不足以補償打官司的費用,使消費者處于“贏了官司賠了錢”的尷尬境地。
2.2缺乏統一權威的維權機構
《消法》第31條規定“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但由于消費者協會并沒有實權,這個組織在處理消費者投訴時,一般只能以調解的方式與經營者溝通,并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力,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2.3消費者的弱勢地位
消費爭端的一方往往都是公司或其他機構,這些單位往往擁有專職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能夠聘請有相關經驗 律師 。而消費者由于很少與法律打交道,即便有實力聘請律師,也會因對方的實力過強等因素而備感壓力,在 心理 上、氣勢上處于弱勢,很多時候迫于壓力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消費者本身素質問題
這是引起“消費者惰性”的主觀原因。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計劃 經濟 ,重生產輕消費,政府嚴格地計劃和控制生產和消費活動,導致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處于一種被動接受的地位,缺乏維權意識。經濟體制改革后,我國大部分消費者的消費觀念和維權意識還停留在計劃經濟時代。加上我國長期以來忽視消費 教育 ,許多消費者連最起碼的維權意識都沒有。
3.消費者惰性對政府產品質量管制的影響
3.1產品質量管制的特點和監督在產品質量管制中的必要性
產品質量管制作為政府管制的一個方面,有與其他管制所不同的特點,表現在產品多,企業多、范圍廣、監管難、容易發生 道德 風險等。
3.1.1產品多,經濟性管制主要局限于電信、 電力 、水等具有自然壟斷性的產業和產品以及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的 金融 領域。部分 社會 性管制也局限于某些領域。而一般的產品質量管制涉及生產生活所需的各種各樣的產品,可以說成千上萬。
3.1.3范圍廣,同一產品的生產、 運輸 、經營和消費遍布各地,特別是與生活息息相關的生活用品,更是無處不在。
3.1.4監管難,正是由于產品質量管制的產品多、企業多、范圍廣,才使得監管難度很大。
3.1.5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產品質量管制的一個重要內容是進入管制,即準備進入的企業必須接受相關部門的審核,合格的頒發證照,準予經營,不合格的不允許進入,以此提高進入行業的門檻,提高產品質量。但這也存在道德風險的問題,即有些合格的企業進入后,為了短期的經濟利益和獲取暴利,而生產和經營假冒偽劣產品,而相關部門頒發的證照恰成了他們的“擋箭牌”和欺騙消費者的工具。這更加大了監管的難度。
正因為上述產品質量管制的特點,決定了緊緊依靠 法律 、 行政 監督很難達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因此,對產品質量而言,社會監督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
3.2消費者在產品質量管制中的監督作用
消費者作社會監督的重要主體,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這是由消費者的特點決定的。消費者群體具有以下特點:
3.2.1數量巨大、分布廣泛,每個人都是消費者。每個人都不止消費一種商品,可見消費者數量之巨大,分布之廣泛。
3.2.2商品的直接接觸者和使用者。
3.2.3是產品質量管制的最終目的和最大受益者,利益最為密切。
3.2.4是產品質量信息的發現者和提供者。由于生產者和經營者的信息壟斷,產品質量管制機構很難獲取信息。盡管管制機構可以采取抽查、突查等辦法獲取產品信息,但由于產品浩如煙海,管制機構不可能隨時隨刻抽查每一種產品,因此其獲取的信息十分有限。而消費者由于是商品的直接接觸者和使用者,對商品的質量信息最清楚。再加上消費者數量巨大、分布廣泛,又是產品質量管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消費者完全可以在產品質量管制和監管中發揮巨大的作用,這也有助于問題的及早發現和質量的有效監管。
3.3消費者惰性對產品質量管制的影響
但消費者的存在對產品質量管制產生了十分不利的影響。
3.3.1使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失并挫傷消費者的消費信心
“消費者惰性”會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讓消費者“吃虧”,有時甚至還危及生命。在利益受到損害后,按照人們的慣性思維,就會“惹不起,躲得起”,減少或不敢消費,從而產生消費抑制,進而導致消費品 市場 萎縮。這顯然與產品質量管制的目標是背道而馳的。
3.3.2“消費者惰性”會助長各種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當消費者選擇“忍氣吞聲”的時候,各種坑蒙拐騙的行為和假冒偽劣的產品就會大行其道,從而出現“劣貨驅良貨”現象,加重消費品市場上的逆向選擇,從而加重產品質量管制的難度。
3.3.3“消費者惰性”會侵蝕積極健康的消費 文化 ,不利于消費者的素質的提高
當前我國消費品市場上的假冒偽劣產品之所以能招搖上市,大行其道,各種欺騙消費者的虛假信息之所以能瞞天過海,雖然與我國處于轉軌時期,市場機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觀因素有關,但消費者中普遍存在“消費者惰性”才是一個重要的主觀因素。
3.3.4最重要的一點是“消費者惰性”將使產品質量監管更加困難
正如前文所述,產品質量管制的特點,決定了緊緊依靠 法律 、 行政 監督很難達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對產品質量而言, 社會 監督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消費者作社會監督的重要主體,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消費者惰性的存在,使得消費者不能很好的發揮監督作用和為監督管制機構提供及時和全面的信息,而產品質量管制機構缺少配合和信息,孤掌難鳴,很多問題不能得到及時的發現和處理,這都大大增加了產品質量管制的難度和減低了管制的效率。
4.相關政策建議
從前文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消費者在產品質量管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消費者惰性的存在使得這種作用難以發揮,從而加大了產品質量管制的難度,減低了產品質量管制的效率。為此我們必須采取措施消除消費者惰性,提高消費者的積極性,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管制。針對消費者惰性存在的原因,提出以下建議。
4.1法律制度建設
要減輕“消費者惰性”,必須健全法律制度,降低法律制度的使用 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國有關 市場 秩序和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使用成本高和“執行難”等問題。而且,有的法律條款缺乏合理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不夠,不足以調動消費者使用法律的積極性,也不足以對違法者形成威懾作用。因此首先應加強法律制度的建設。
4.2健全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消費爭議可以通過與經營者協商和解、消費者協會調解、行政申訴、仲裁和訴訟解決。當前,要完善消費糾紛的解決機制,我們要特別強調的是建立高效的消費訴訟機制;其次,要強化政府在消費糾紛解決中的作用。
4.3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司法保護機制
(1)可嘗試性建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便于消費者投訴、降低投訴成本,提高消費者投訴的積極性;
(2)參照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建立消費者權益爭議仲裁制度,充分發揮仲裁的作用;
(3)確立和完善集體訴訟制度。當一個受害的消費者起訴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權行為而受害的消費者前來登記參加集體訴訟,如勝訴也可得到相應補償;
(4)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
4.4加強監督工作,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
(1)加強 新聞 輿論監督。新聞輿論既可從正面大力宣傳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先進典型,還可從反面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事件進行曝光和譴責。因此,新聞輿論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應從法律上保證新聞的公正性,研究制定禁止有償新聞規定、新聞工作者自律守則、新聞媒介廣告宣傳規定等。
(2)加強社會監督。利用社會 傳播 媒介和消費者運動,廣泛宣傳消費者主權意識,形成“講誠信、反欺詐”,自覺抵制假冒偽劣商品、自覺維護合法權益的良好社會風氣,通過社會輿論,使假冒偽劣商品退出 歷史 舞臺。
4.5加強消費 教育
很多學者指出,消費者素質不高已成為我國市場 經濟 健康發展的瓶頸之一。加強消費教育是提高我國消費者素質,消除“消費者惰性”的根本策略和主要途徑。
總之,“消費者惰性”已成為我國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障礙之一,也對產品質量管制產生了十分不利的影響,應該引起全社會足夠的重視,積極采取措施,消除消費者惰性,提高消費者積極性,加強產品質量管制,提高產品質量,促進我國經濟健康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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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買賣中有許多糾紛,針對這些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確規定了受害者不僅可以要求解除、撤銷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而且可以要求出賣人返還購房款、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還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但是,在具體的適用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本文旨在就這些問題進行一些討論,以防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偏頗。
本文共分5部分,第一部分,闡明了懲罰性賠償的含義及功能。懲罰性賠償,又稱示范型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法庭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賠償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判決支付給原告而不是由國家收繳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是由陪審團根據情況做出決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主動提出請求;第二部分主要講了懲罰性賠償適用于商品房買賣;第三部分論述了商品房買賣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第四部分了商品房買賣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情形;第五部分最后了作者的結論。
目前,在商品房買賣中有許多糾紛,針對這些問題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確規定了受害者不僅可以要求解除、撤銷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而且可以要求出賣人返還購房款、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還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那么,懲罰性賠償在現實生活中應該如何使用,還存在那些問題,我主要就這方面的問題發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并與廣大法學愛好者進行交流與探討.
關鍵詞:商品房買賣 懲罰 賠償
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及功能
懲罰性賠償,又稱示范型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法庭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賠償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判決支付給原告而不是由國家收繳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是由陪審團根據情況做出決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主動提出請求。這項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過作出數倍于實際損失的賠償判決,對違約或侵權行為者的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進行懲罰,以避免該類行為的再發生。
我國在1993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中,首開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先河。該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近來進行的民法典的起草中,由院和中國人民大學分別主持起草的兩個民法典草案中,更進一步將懲罰性賠償引入了民法典草案中.可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積極意義受到肯定已成為一個不可避免的趨勢。相信其在保護人民利益、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中,會越來越起到積極的作用。
懲罰性賠償制度設立的必要性不僅在于它滿足了中外法律實踐的需要,從根本上說,它具有不可替代的社會功能。在英美法系國家,有三種關于懲罰性賠償基礎的觀點。大多數人認為懲罰性賠償適用的目的和根據在于威懾,他們認為只有補償性賠償不足以威懾被社會認為是非法的行為時,法院才應該授予懲罰性賠償。另一些人認為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懲罰,他們認為只有當被告的行為是十分惡性的,令人十分憎惡的時候才應該判決被告懲罰性賠償,它的目的在于"發泄受害者的憤怒"。另外一些人認為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得到充分的補償,以克服某些法律規則對原告補償不足的缺陷,如訴訟費等。
王利明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有賠償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有人認為它有補償功能,制裁功能和威懾功能;有人認為它有賠償功能,懲罰功能,威懾功能和激勵功能四項功能。筆者認為英美法系的三種理論都有其合理性,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威懾,同時兼具其它一些功能。
二、懲罰性賠償適用于商品房買賣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出賣人的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規定了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即通常說的“雙倍賠償”),引起了廣泛的關注。但是就某些基礎問題卻缺乏必要的討論,因此仍有必要先就下述基礎問題先進行必要的探討。
1、房屋可否作為商品
關于房屋是否可以作為商品,得依具體情況而定,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并沒有對其進行明確規定。《中國大百科全書》從學的角度對“商品”一詞所作的定義,商品是指“用來交換、能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勞動產品”。根據該定義內涵來看,首先,商品必須是經過勞動生產而得來的產品,也就是說必須在這個產品中體現人類的勞動,那些非是經過人類勞動的產品,并非此種意義上的商品。其次,該產品應該必須是有用的,必須具有使用價值,能夠滿足人們對它的某種特定需求,沒有用的產品也是不能把他當作商品的。第三,該產品是用來交換而不是所有權人自己直接消費的。如果某一產品生產出來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費,那么這件產品同樣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商品。通過我們對商品定義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對于以房屋的建造與銷售為主要經營范圍的房地產來說,他們所生產出來的房屋大多是銷售給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義中要求的條件,因此可以作為一種商品,無非這種商品具有自己的特點罷了。
2、 商品房買賣中對出賣人采用懲罰性賠償的法理與法律依據
由于房屋可以作為商品,那么我們就把用于買賣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對于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買受人提供保護時的法律適用,不僅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及合同之債的有關規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具體規定,同樣也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這點似乎沒有什么爭議。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僅僅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地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其具體條文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但是,我們從該解釋的條文中卻發現,其制定此解釋的依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而惟獨沒有指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筆者認為,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規定的原因使然。有學者特別指出說:“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釋未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其制定依據,這就使得司法解釋所定懲罰性賠償可實質性避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雙倍賠償”規則的僵化適用,從而賦予法官根據案情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自由裁量權。”[1]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特別強調了法官在審判中可以對賠償金額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實踐可以較靈活地、根據不同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處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會更好地達到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從而避免了在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時適用一倍賠償的數額確定性。
三、商品房買賣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
有些遭遇購房糾紛的買受人,未對《解釋》相關條文仔細研讀,就在退房訴訟中提出了“雙倍賠償”的請求,結果不僅沒有得到法律支持,而且因索賠數額過大付出了高昂的訴訟費用。所以應對商品房買賣適用處罰性賠償的條件進行必要的探討,以防實務中的誤解。根據《解釋》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的相關規定,購房人退房并要求“雙倍賠償”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所購房屋必須屬于該《解釋》調整范圍內的商品房。《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這一規定,并不是所有的房產糾紛都受該《解釋》調整,該《解釋》調整的僅僅是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其他如政府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單位集資房、個人所有的私有房、再次出售的二手房等發生的買賣合同糾紛,都不屬于該《解釋》的調整范圍,如果購房人購買的不是商品房,依據該《解釋》的規定要求“雙倍賠償”,也就很難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購房者在提出訴訟請求前首先要弄清所購房產的性質,根據不同房產的性質來確定索賠依據和索賠數額,避免因高額索賠而增加訴訟成本。
第二,出賣人欺詐和惡意違約必須屬于《解釋》規定的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8條、第9條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因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一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三是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四是在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五是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這就是說,只有出現上述五種情形,購房人才可以依據《解釋》提出“雙倍賠償”的請求,上述五種情形之外的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如虛假廣告、定金圈套、質量瑕疵、逾期辦證等,雖然有的也存在違約和欺詐事實,但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只能依據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規定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必須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上述五種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是出賣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本范圍,但并不是出現上述任意一種情形就可以要求退房并得到“雙倍賠償”。該《解釋》規定,上述五種情形必須導致該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無法取得房屋時,買受人才可以在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之外,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這就意味著即使出賣人存在上述五種行為,但沒有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買受人最終取得了房屋,也就不能追究出賣人“雙倍賠償”的責任。實踐中有以下兩種情況值得注意:(1)雖然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可以認定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就得繼續履行,買受人也就無法要求其“雙倍賠償”。(2)雖然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或者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但事后出賣人能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如另行為抵押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涂銷所售房屋上所設定的抵押權,而使買受人能夠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的,這就使買受人行使合同撤銷權的阻卻事由發生,買賣合同應繼續履行,買受人請求撤銷合同、“雙倍賠償”就不會得到支持。因此,買受人在要求“雙倍賠償”時,必須對買賣合同的效力狀況以及能否實現合同目的進行認真全面的分析,弄清合同是否能夠被確認為無效、撤銷或解除,以此來決定是否提出“雙倍賠償”的訴訟請求。
另外,買受人在索賠時還應該考慮到法律規定的彈性,期望值不要太高。盡管《解釋》對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也為法官裁量案件留有較大空間。如《解釋》只是說“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這里面彈性就比較大,“可以”不是“應當”,更不是“必須”,“不超過一倍”并不等同于“一倍”,“請求”也不是都會“同意”。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據出賣人的違約程度、買受人的受損狀況來自由裁量。有時可能會裁決“雙倍賠償”,有時也可能裁決賠償一倍多一點,或者裁決只退回購房款、利息及賠償損失,不再有其他懲罰性賠償。這種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形成的個案差異,是法律允許的。
四、商品房買賣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情形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五種情形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懲罰性賠償。但是適用條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們的足夠注意。下面筆者將具體進行:
1、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我們知道,在出賣人在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后又將該房屋抵押給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會導致該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為出賣人也有可能會在買賣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將該抵押撤銷,這樣并不會到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在適用此條款時必須要達到“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這一條件,簡單的說,主要包括房屋無法實際交付或無法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等。因為在這種情形下,才會導致出賣人的根本性違約,因此才會造成買受購買房屋的目的落空,嚴重影響到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2、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與他人簽訂買賣合同后又將此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并不能都適用懲罰性賠償。而且就算是適用該規定,也只能由在先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主張懲罰性賠償。我們知道,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先后數次出賣給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標的物。對于其他人來講,都無法履行,也都是欺詐,這一點是不言而喻的。對于一物二賣甚至多賣的情形,嚴重的甚至可能會構成刑事詐騙犯罪,行為人可能會因此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3、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而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撤銷、被解除的。由于出賣人在與買受人簽訂合同時明知自己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但仍然向買受人銷售商品房。盡管出賣人在合同簽訂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會取得銷售許可。但是由于其直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38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導致該買賣合同無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出賣人在此時沒有取得預售許可,但并不能一定會出現無法交付或者是無法履行合同全部義務,也就是說其仍然存在能夠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但由于違反了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才導致無效的。所以在適用此條款時,并不以出出賣人是否在以后能實際履行或全面履行為適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無效的原因。但是,該解釋卻又在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此規定不僅與合同法的基本不相符合,與法律規定也不相同。我們在確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時來判斷。合同法第44條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不僅混亂了合同效力的理論體系,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更可能從反面告訴出賣人這樣一個判斷:有沒有預售許可證沒關系,只要以后在起訴時能取得預售許可即可。豈不是有鼓勵出賣人在沒有取得預售許可的情況下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合同的嫌疑?筆者認為,此規定應當予以改正。同時,應注意此條規定僅僅限于在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及被解除、撤銷時才能予以適用,而不是適用于合同生效后的違約處理。
4、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而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此時主要是指在雙方訂立買賣合同前出賣人已將出賣的房屋抵押給他人的情形。在此我們也應當注意,并不是只要出賣人在與買受訂立買賣合同時將該房屋抵押給他人,買受人就可以向出賣人主張懲罰性賠償。從現有法律特別是合同法的規定來看,當事人一方在與另一方簽訂合同時已經將標的物抵押給他人,并不會必然導致該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解除、撤銷,也并不必然會導致出賣人無法履行買賣合同的義務。關于這一觀點,我們可以從合同法第40條、第52條、第54條、第94條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當出賣人將其出賣給買受人的房屋抵押給其他第三人后違反了上述四條款所規定的情形時,買受人才可依據合同法的具體規定與本解釋的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5、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出賣人在出賣房屋時,不論其是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還是已經將此出賣房屋作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此時對于買受人來說都屬于欺詐。因為其將房屋已經賣出,盡管出賣人可能會違反在先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而將房屋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但是我們現在的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對這種現象予以默認或鼓勵,必須予以嚴厲的制裁,來充分保證交易安全。所以,對于此類欺詐行為,歷來都是民法中規范及懲罰的重點。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可以達到民事制裁或懲罰的目的,不僅符合法理,也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條款相一致。
五、結論
總之,就商品房買賣中的懲罰性賠償,對維護弱者的利益,保障房地產行業的健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但是我們也要注意到其適用范圍有很嚴格的限制。因此,在具體適用中,既要考慮買方的權益,又要注意其具體的適用范圍,以防出現不應有的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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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立新著作的《民商法熱點新探》 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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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文主編的《律師房地產業務》 延邊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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