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6-11 09: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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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立案審查的追問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文論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在偵查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有其內在的運作機制。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立案審查的行為內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質作出具體規定,因而對于偵查機關在立案審查中的行為內容及其法律屬性、偵查機關審查中的權限等問題,不僅在理論界未能達成較為一致的認識,而且在實踐中因其運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現象的發生。
對立案審查行為的方式和內容,尤其是在立案審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規定的偵查程序中的一些偵查行為以及強制措施行為如勘驗、檢查、鑒定、拘留等,學界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立案審查“是通過調查、詢問甚至拘留、勘驗、檢查、扣押物證、書證等,審查控告、檢舉、自首的材料。”該觀點進一步說明:公安司法人員在立案階段對于立案材料的審查,一般是通過對材料本身的審查,然后針對不夠清楚、不明確或無證據的事實進行一般的調查,如補充材料、進行訪問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質比較特殊情況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況緊急非用偵查措施不可的情況下,應當允許采用某些偵查措施。這種操作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部分規定中的“采取緊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務的完成和為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打下良好的基礎,符合司法實際工作的需要。
該觀點還認為,只要依法進行,在立案審查階段對人身進行搜查也不違法。這是因為,在立案階段的一般調查、審查中,發現嫌疑人身帶兇器、可能隱藏危險物品、可能毀滅或轉移犯罪證據時對嫌疑人進行搜查,并非違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立案手續,將立案后偵查中必須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據案件特殊需要提前進行。同樣,立案審查階段對現行犯、重大嫌疑人實行拘留也不屬于違法行為。在立案審查中即在立案決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偵查措施,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1]
從上可以看出,該觀點所持的立案審查既包括對立案材料的靜態、被動式審查,也包括對線索的動態、主動性的調查、偵查,甚至還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雖然該觀點主要從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出發,論證了立案審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偵查行為甚至強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們是絕對程序主張者,從中又可以體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無或者補一個立案決定書即可的意思,因為法律未將立案程序中緊急措施的種類予以明示。偵查人員對在特殊情況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況緊急的自行判斷,使得偵查人員在此情況下偵查權啟動的程序依據以及合目的性會遭受任何對偵查權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懷疑。這種觀點中的立案審查實際上和立案后偵查行為的內容沒有任何本質區別。立案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其審查行為方式、性質的遮蔽,還具有什么樣的價值呢?是否依照偵查程序啟動的固有規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廢除的必要呢?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這一本質特征,“決定立案前不應也不能采取偵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活動,而且,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這種審查活動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如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決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質也只能是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活動。”[2]
這種觀點一開始注意到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審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據問題,明確了決定立案前的審查不應也不能采取偵查措施,但隨后的論述實質上是一種因制度設計缺陷與實際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導致的欲要兼顧圓滿但其論證又使人難以信服的一種文字游戲。立案審查除了對材料本身的審查,還可以采取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但類似于偵查措施的方法,這種說法是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還是更好地為司法實踐的操作辯護呢?如果方法類似而性質不同,那么立案審查中通過類似偵查措施方法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偵查程序,這與刑事訴訟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會導致偵查程序仍然重復立案階段的工作。實踐中,立案以后的偵查程序中,偵查機關往往不再進行立案前已經進行的相應的勘驗、檢查等活動,而是直接將立案前通過勘驗、檢查等活動獲得的材料,不僅作為證明完成立案任務的材料使用,而且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經使其具有了訴訟證據的屬性。以立案前通過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動獲得的材料所承載的雙重功能看,立案審查活動采取的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如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質的區別呢?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采取勘驗、檢查、查詢、鑒定、詢問知情人等一般調查方法。公安司法機關在此時適用的一般調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所規定那樣,是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對被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但通常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活動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判活動均應在立案以后進行。[3](p.278)
這種觀點謹遵立案是刑事訴訟(偵查程序)的啟動基礎,偵查應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圖,認為立案審查行為不僅包括對立案材料的靜態、被動式審查,也包括對線索的動態、主動性的一般調查,但不能采取強制性偵查活動,或者說其主張立案審查行為的內容只應限于一種類似于日本刑事訴訟法中的任意偵查行為,而不能是一種強制偵查行為。但是,這種一般調查行為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偵查程序,該觀點并未給出答案或者說不宜給出答案。
同時,“但通常情況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在立案審查中采取某些偵查措施的可能。實際上,該觀點的學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即“在緊急情況下,法律允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決定立案的同時,采取某些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驗、檢查、搜查、鑒定等強制措施或偵查方法。”只不過“這些訴訟活動的開展,仍然是為了完成立案的任務,即查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且事先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領導的批準,事后必須迅速補辦立案手續。” [3](p.269)
在此,筆者追問的是:學界提出的這些觀點是否僅僅由于司法現實在立案程序中審查之客觀需要?實際上,在公訴案件中,立案的決定權雖由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但因其權力的具體行使依托于追訴人員,人性弱點加上我國現實司法狀況,意欲通過立案程序控制偵查權的行使以及偵查措施的擴張適用幾乎不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偵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審查手段適用的現實以及立案程序、偵查程序由同一機關負責的制度設計,已足以表明若想區分這兩個程序中適用的調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難。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僅憑一般的調查方法就能夠解決立案審查中除了管轄權這一程序性審查之外的實質審查條件呢?情況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發性、緊迫性和不確定性特點,尤其是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控告以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相應的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尸體檢驗、搜查扣押、調查訪問(詢問知情人)、圍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動,否則稍有懈怠,就可能喪失搜集重要證據材料的機會,如有些痕跡物證因時間的推移所導致的可能喪失等等。固守本來就不合理的制度規范而忽視司法實踐中符合偵查程序啟動規律的操作現實的理論解說,是一種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經偏離理論指導價值的自我循環。立案程序中審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導致偵查機關決定立案前行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立案程序被虛置的事實,時時在拷問法定立案程序的設計缺陷。最為突出的就是一些機關往往通過制定有關系統內文件、司法解釋的方式,變相降低偵查程序啟動的標準。
二、對初查模式的考察
從我國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條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決定是公、檢、法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轄范圍進行審查的結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沒有初查的規定。簡單地考察我國檢察機關載有“初查”一詞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現在的初查不僅承載了一般的立案審查功能,而且在實踐中已經彰顯積極主動型的調查,甚至具備某些偵查措施屬性的功能。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經濟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發展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現代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歷史。[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該條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資格
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資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規定》第2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外經貿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規定》第1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的是,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3)肯定了最佳信息規則
對于紀檢監察系統來說,“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活動是一項固本強基的系統工程。活動的目的是進一步加強理論武裝、提高思想認識,學習貫徹好中央省市縣紀委全會精神的有力抓手;是聚焦提高案件質量,加強審查調查安全,做好審查調查措施使用等重點工作的依托;是強化自身建設,鍛造經得起磨礪、頂得住壓力、打得了硬仗的紀檢監察鐵軍的契機;是推動全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推動全年工作任務落實見效的重要保障。重點要對照《**省紀檢監察系統“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整改問題清單》和整改工作要求,抓好問題整改和落實。
要抓好對照檢查。要對問題整改方案進行再學習,學深悟透精神,把握本質。按照先個人查找后集體對照的方式,結合工作分工,認真查找問題,全方位對照,確保問題找的實,契合點找的準。一是對照崗位職責查,深入查找自已在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提高政治站位、依規依紀依法、制度執行落實、確保審查調查安全、提升能力素質等六個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項;二是對照所辦案件查,逐件對照問題清單,查找在六個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三是對照審理反饋查,對照上級審理部門對移送審理案件反饋的意見,認真查找在案件質量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四是對照安全通報查,對照上級案管部門關于審查調查安全的通報,舉一反三,查找在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和隱患;五是對照意見建議查,征求服務對象、鄉鎮和機關部門的意見建議,查找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要定好整改措施。在對照檢查的基礎上,實行逐個問題“會診”,實施靶向治療,精準制定措施,并對措施可行性進行分析,責任到人,嚴格整改標準和時限,確保去虛務實。針對前期整改落實情況,對監督執紀和審查調查等重點問題整改措施進行進一步調整,精準發力。
要抓好工作落實。問題整改工作,關鍵在于落實。針對梳理出來的各項問題,進行分類整理,建立臺賬,掛賬銷號,能夠立說立改的,立即整改;需要限期整改的,設定時限,專人督辦;需要長期解決的,建立長效機制。按照既定措施,逐條落實,有力有效推進問題整改工作落實。
同時要以“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問題整改為契機,進一步統一思想、把握方向,結合已排查出的問題和原因,細化整改措施,統籌并進逐項整改,推動各項工作的高質量發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定崗定責、盡職免責、失職問責的信貸管理機制,促進審慎經營,提高信貸管理水平和資產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省農村信用社信貸管理基本制度》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貸工作盡職是指在整個信貸業務流程中各崗位工作人員應盡的職責。
第三條 本辦法是信貸人員履行職責和失職問責的依據,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含農村合作銀行,下同)。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四條 受理崗職責:負責受理客戶申請和對客戶的主體資格、借款資料、貸款條件等進行初審。
第五條 調查崗職責。調查崗包括信貸調查人員、部門負責人和分管領導。
(一)調查人員職責:負責調查評價工作,對調查報告和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二)調查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審核調查報告,對調查程序的合規性、公正性、合理性和評價方法的正確性負責。同時應直接參與轄內大額信貸業務的調查評價工作。
(三)分管領導職責:負責審定信貸調查報告,對調查報告的整體質量負責。同時應組織或直接參與轄內集團客戶和重大項目的信貸調查評價工作。
第六條 審查崗職責。審查崗包括信貸審查人員、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和信貸審查專員。
(一)信貸審查人員職責:負責按規定的審查內容對信貸業務的合規合法性、可行性和資料完整性進行審查,有效識別和充分揭示風險,提出是否同意支持的意見和防范控制風險的措施。
(二)審查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審核審查報告,對審查程序的合規性、公正性、合理性和審查方法的正確性負責。同時應直接參與對大額信貸業務的審查工作。
(三)分管領導職責:負責審定信貸審查報告,對審查報告的整體質量負責。
(四)信貸審查專員職責:負責按規定的審查內容對信貸業務的合規合法性、可行性和資料完整性進行獨立審查,有效識別和充分揭示風險,提出是否同意支持的意見和防范控制風險的措施。
第七條 信貸審批崗職責。信貸審批崗包括信貸審批委員會(以下簡稱貸審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以及有權作出信貸決策的其他人員。
(一)貸審會委員職責:負責審議信貸業務,并對信貸業務進行表決。
(二)貸審會主任委員職責:負責貸審會工作,按規定審議信貸業務。
(三)聯社理事長職責:負責行使一票否決權。
信用社信貸審批小組組長及成員職責比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 放款操作崗職責。放款操作崗包括放款操作人員、法律審查人員、會計人員和放款部門負責人。
(一)放款操作人員職責:負責按照要求落實貸前條件和用款條件,辦理放款手續,登記錄入人行征信系統,收集、整理和移交客戶檔案資料。
(二)法律事務崗職責:負責在放款前對信貸業務的合同文本、法律文書及相關憑證等資料,進行合法性、合規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審查。
(三)會計崗職責:負責依據信貸審批表和放款通知書,審核信貸人員辦理的信貸業務是否經有權部門批準,按規定對信貸業務進行賬務處理。
(四)放款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組織和管理放款環節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貸后檢查崗職責。貸后檢查崗包括貸后檢查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一)貸后檢查崗人員職責:負責按規定的頻率和內容對借款人、擔保人、抵(質)押物進行貸后檢查,對貸后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或提出處理建議報告部門負責人;按時發送貸款本息催收通知書,及時收回貸款本息和確保訴訟時效。
(二)貸后檢查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組織和管理貸后檢查工作,對貸后檢查人員報告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同時應直接參與大額信貸業務的貸后檢查工作。
第十條 風險管理崗職責。風險管理崗包括風險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一)風險管理人員職責:負責對貸后檢查部門發現的風險預警信號進行識別,并提出化解風險建議。
(二)風險管理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對風險管理人員提出的化解建議及時進行處理或提交風險管理委員會決策。
第十一條 資產保全崗職責。資產保全崗包括資產保全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一)資產保全人員職責:負責對不良信貸客戶的管理,對問題類客戶的法律訴訟;負責接收、管理和處置抵債資產。
(二)資產保全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資產保全工作,重大資產保全事項提交風險管理委員會決策。
第十二條 檔案管理崗 職責:檔案管理崗包括檔案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一)檔案管理人員職責:負責接收、登記信貸業務資料和整理、裝訂、保管、交接信貸檔案,對信貸檔案的完整性負責。
(二)部門負責人職責:負責組織和督促檔案管理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收集、整理、保管、借閱和移交信貸檔案。
第十三條 盡職調查崗職責。盡職調查崗包括盡職調查人員和盡職調查部門負責人。
(一)盡職調查人員職責:負責對信貸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貸業務工作中是否盡職進行調查,并提出責任認定建議。
(二)部門負責人主要職責:負責審核盡職調查報告,并提出初步認定意見。同時應直接參與大額信貸業務的盡職調查。
第十四條 本章規定的職責,如果由同一部門或人員履行多個部門或多個崗位的職責,則由其部門負責人和崗位責任人承擔相應職責。
第三章 盡職調查
第十五條 當信貸業務出現下列情況時,應進行盡職調查。
(一)當貸款劣變時(進入不良貸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除外),應對貸款調查、審查、審批和貸后管理行為進行盡職調查;
(二)當對貸款進行以資抵債處理時,應對貸后管理、風險管理行為進行盡職調查;
(三)當貸款進入損失形態時,應對風險管理、抵債資產管理行為進行盡職調查;
當農戶小額信用貸款進入損失形態時,應對調查、審查、評級授信、放款、貸后管理等各環節進行盡職調查;
(四)當核銷貸款時,應對損失貸款的管理行為進行盡職調查;
(五)在信貸業務合規性檢查工作中,發現有違規行為的,必須進行盡職調查。
第十六條 通過調查,對存在未盡職行為的,應進行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
第四章 責任類型及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 責任類型
(一)完全責任: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操作規程,并由于其個體行為致使其他當事人做出錯誤判斷、無法預見或控制信貸業務風險的;
(二)主要責任:在信貸業務操作中嚴重失職或非故意違規,對存在的風險未能識別的;
(三)次要責任:因工作疏忽等原因未能識別信貸業務中存在的風險。
第十八條 責任認定
(一)調查、審查與審批
1.調查人員未按規定完整收集借款人資料的;對收集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未進行調查核實的;調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調查部門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2.調查人員未對借款人申請貸款的必要性、用途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的,調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調查部門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3.調查人員未對保證人進行實地核保,對保證人的代償能力、資信情況了解、分析不徹底,造成第二還款來源無法得到保障的;調查人員未調查核實抵(質)押物的權屬、價值及實現抵(質)押權的可行性、合法性,造成第二還款來源無法得到保障的,調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調查部門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4.調查評價報告中未反映和充分揭示集團客戶及關聯客戶的有關信息的,調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調查部門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5.調查報告的內容不完整、分析方法不正確、調查結論不準確的,調查人員、調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6.調查人員按領導授意進行調查并形成調查報告的,調查人員承擔完全責任;調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明知屬按領導授意調查的,與調查人員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7.調查報告未按規定反映客戶的主要風險點和提出風險防范措施的,調查人員、調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8.調查人員與客戶弄虛作假而形成調查報告誤導審查和審批決策的,調查人員承擔完全責任,調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應發現而未發現問題的,承擔主要責任;若調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明知是弄虛作假形成調查報告的,與調查人員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9.調查環節的相關人員在調查報告上簽注的意見不明確的,視同同意上一崗位的所有意見,共同承擔相應責任。
10.審查人員未按規定的程序和內容進行審查的,審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11.審查報告未按規定全面反映審查內容的,或審查報告的分析方法不正確、審查結論不準確的,審查人員、審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12.審查同意了不符合產業政策、信貸政策和信貸基本條件的信貸業務;審查人員、審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13.審查人員按領導授意進行審查的,審查人員承擔完全責任;審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明知屬按領導授意進行審查的,與審查人員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14.審查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審查報告的,審查人員承擔完全責任,審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應發現而未發現問題的,承擔主要責任;若審查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明知是弄虛作假形成的審查報告,與審查人員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15.信貸審查專員未按規定的程序和內容對信貸業務進行審查的,承擔主要責任。
16.信貸審查專員審查同意了不符合產業政策、信貸政策或不符合信貸基本條件的信貸業務,承擔完全責任。
17.信貸審查專員故意提供虛假審查報告,或按領導授意進行審查并形成審查報告的,承擔完全責任。
18.審查環節各相關人員對所審查信貸業務的審查意見不明確的,視同同意上一崗位信貸人員的所有意見,共同承擔相應責任。
19.超權限、超比例審批信貸業務的,或通過對關聯方提供授信的方式化整為零超權限、超比例提供貸款的,信貸審批人員(包括聯社貸審會和信用社貸審小組投同意票人員,下同)承擔完全責任。
20.對不符合信貸政策和信貸基本條件的借款人同意授信或貸款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1.在借款人還未取得相關批準文件的情況下,同意授信或發放貸款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2.在擔保人不具備擔保資格或擔保實力的情況下同意授信或發放貸款的,以及不按抵(質)押折扣率確定貸款額度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3.違反國家有關不得以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規定,同意貸款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和增資擴股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4.違反國家有關不得以貸款從事股票、期貨、金融衍生產品等投資規定,同意貸款從事股票、期貨、金融衍生產品等投資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5.違規決策發放跨區域貸款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6.違反信貸審批程序或減少審批程序、逆程序同意授信或貸款的,信貸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27.指示、授意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違規辦理信貸業務,或以個別談話等方式影響有關信貸人員或貸審會委員獨立發表意見的,指示、授意人承擔完全責任。
28.聯社理事長未按規定行使一票否決權的,承擔完全責任。
29.未按照上級管理部門的風險提示意見辦理信貸業務的,由有權同意人和具體經辦人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二)放款程序
1.在不滿足“審批結論”設定的放款條件下辦理了放款手續的,放款人員與放款部門負責人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2.辦理擔保貸款手續不合規、不合法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或者部份無效的,放款人員承擔主要責任,部門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3.對借款合同、法律文件及相關憑證審查不嚴,致使存在的法律瑕疵危及農村信用社債權行使的,法律審查崗承擔主要責任,放款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4.未按規定及時辦理抵(質)押權利憑證的入庫保管手續,或違反有關規定辦理釋放抵(質)押品手續的,同意人和具體經辦人承擔完全責任。
5.放款人員按照領導授意, 不按規定落實貸前和用信條件而辦理信貸業務手續的,放款人員、部門負責人與授意領導共同承擔完全責任。
(三)貸后檢查
1.未按規定的內容和頻率進行貸后檢查并形成檢查報告的,貸后檢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部門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2.貸后檢查報告未反映借款人的經營及財務變化情況,未分析其變化情況對農村信用社信貸資產的影響的,貸后檢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3.對于發生影響客戶風險級別及還款能力的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的,貸后檢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4.對保證人的保證能力發生變化,抵押物出現轉移、毀損、變質等情況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或未及時進行書面報告的,貸后檢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5.未按規定保管抵押物、質押物的權利憑證,或未按規定保管質押物,致使有關權利憑證或質押物毀損、遺失的,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
6.未及時向借款人及保證人發送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導致訴訟時效喪失的,貸后檢查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7.通過展期、借新還舊等方式掩蓋資產質量導致風險進一步加大的,相關人員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8.貸后檢查人員故意隱瞞借款人、擔保人發生的重大變化情況的,或編造虛假貸后檢查報告的,貸后檢查人員承擔完全責任,部門負責人應發現而未發現問題的,承擔主要責任。
9.按領導授意不真實反映信貸資產風險的,貸后檢查人員和授意領導共同承擔主要責任。部門負責人明知屬領導授意而未阻止的,承擔主要責任。
10.貸后檢查部門未及時將出現風險預警信號的信貸業務報告風險管理部門的,貸后檢查部門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11.未對貸后檢查部門報告的風險預警信號進行風險識別并及時制定處置方案進行處理,或未按規定程序報告的,風險管理人員和風險管理部門負責人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12.未按風險管理部門意見及時進行處置的,貸后管理人員或資產保全人員及其部門負責人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四)資產保全
1.以資抵債申請材料(包括申請報告、債權債務合同或協議、抵債資產權屬憑證等)不真實、不完整的,資產保全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2.未按規定接收抵債資產的,資產保全人員、審查人員和審批人員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3.接收抵債資產違反審批程序或超權限審批的,審批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4.取得抵債資產過程中與借款人、擔保人串通,使抵債資產價值高估、難以變現或變現損失巨大的,直接責任人承擔完全責任。
5.未按規定辦理抵債資產過戶手續,導致抵債資產權屬出現爭議或其他影響抵債資產處置的,根據當時未辦理手續的具體原因,分別界定相關人員的責任,屬內部原因造成的,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
6.取得抵債資產后未及時建立臺賬,或保管的檔案資料發生缺損的,經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7.保管人員未按規定對抵債資產定期進行檢查、核對,導致帳實不符,抵債資產出現毀損、滅失的,保管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8.處置抵債資產違反審批程序或超權限審批的,審批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9.未按規定程序和要求處置抵債資產而損失農村信用社利益的,經辦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批人員承擔完全責任。
10.對經法院判決后債務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因未及時申請強制執行導致喪失執行時效的,資產保全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五)資產損失核銷
1.在借款人或擔保人仍具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追償,導致債權核銷的,相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2.對未認定責任或未對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的資產損失進行核銷的,相關的核銷審查與審批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3.采用編造、偽造相關證明材料的方式對不具備核銷條件的資產申請核銷的,經辦人承擔完全責任;審查與審批人員未能對相關資料進行有效甄別,導致核銷申請通過的,審查與審批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4.為逃避責任追究,對資產損失隱瞞不報、長期掛帳的,相關信貸人員、部門負責人及決策人共同承擔主要責任。
5.對追索類已核銷資產未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導致未及時發現債務人資產線索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追索的,資產保全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6.對追索類已核銷資產,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因未采取有效的催收措施,導致追索權喪失的,資產保全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7.對已核銷資產的臺賬未按規定及時進行更新的,管戶的資產保全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六)檔案管理
1.相關部門的經辦人員未按規定時間移交信貸資料的,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
2.未按規定對信貸資料進行歸檔、登記、裝訂、移交和管理的,相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部門負責人未督促移交和按規定進行監交的,承擔主要責任。
3.未按規定進行檔案管理,造成信貸檔案資料遺失或有檔案涂改、拆換、損毀和遺失等問題的,檔案管理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對失職行為的處罰方式:
(一)經濟處罰。包括罰款、賠償損失等。
(二)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三)其他處理。包括批評教育和組織處理。批評教育主要包括口頭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等;組織處理主要包括調離原崗位、解聘職務、解聘專業技術職務、取消授信資格、停止信貸審批權、停職離崗收貸、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等。
第二十條 處罰標準
(一)對承擔次要責任的,給予責任人200-500元(以每筆計算,下同)的經濟處罰,同時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組織處理。情節嚴重或損失較大的,給予責任人紀律處分。
(二)對承擔主要責任的,給予責任人500-1000元的經濟處罰和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損失較大的,給予責任人開除留用以上紀律處分。
(三)對承擔完全責任的,給予責任人1000-20xx元的經濟處罰和開除留用以上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損失較大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以下未盡職行為,給予責任人100-1000元的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應進行組織處理。
(一)受理崗無正當理由拒絕客戶申請的;對客戶的主體資格、借款資料、貸款條件等未進行初審的;對收集的客戶資料未按規定加蓋相關印章的;
(二)受理、調查、審查等各部門負責人未及時安排人員或直接從事相應工作,造成各環節超過規定時間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和方式擅自出具或不出具信貸業務退件通知的;
(四)未按規定移交信貸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具體處罰由稽核部門、紀檢監察部門根據《***省農村信用社稽核處罰辦法(試行)》、《***省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性刑罰理念;審查逮捕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1-0078-02
眾所周知,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仍是實行逮捕羈押一體制,檢察機關一旦決定批準逮捕,就意味著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37天甚至兩個月的持續羈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處于成長發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對其采取審前羈押,會使他們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靈深處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們強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訴訟的進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實現。另外,較高的逮捕適用比例與我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刑罰理念相違背。如何從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發,建立以“教育感化為主,強制羈押為輔”的未成年人案件審查逮捕制度,筆者建議:
一、從嚴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證據證明標準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把原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雖然國家六機關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作出相關的解釋,但該解釋并沒有區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檢察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司法實踐形成或寬或嚴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利于公正執法和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鑒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審查批捕時應掌握嚴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證據證明標準,建議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標準。
二、嚴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圍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了幾種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情形,但該規定仍體現“不逮捕為例外”的精神,尚未從幫教感化出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特殊司法保護。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圍的界定,應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長的特殊需要。建議對那些涉嫌嚴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觀惡性深、無悔罪表現、多次犯罪而屢教不改、無幫教條件及采取其他措施會導致竄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情形,認定為“有逮捕必要”,繼而嚴格限制案件經辦人的主觀臆斷,才能改變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構罪即捕”的局面,朝著“以強制羈押為例外”的良好態勢發展。
三、全面主動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
1.審查事實時應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必須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從犯、脅從犯必須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傳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須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必須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懷孕必須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須查清;七是合法權益在偵查期間是否受到保護必須查清。七個必須查清的事實中最為關鍵是刑事責任年齡,其涉及罪與非罪,特別應嚴格審查刑事年齡臨界案件,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適時介入公安機關偵查。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是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據,對于我們做出正確的審查逮捕決定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但在辦案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只重視案件證據的移送,而忽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調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為了有效地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適時地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在介入偵查中做好對未成年人的品行調查。對此,審查批捕部門應建立品行調查制度,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在校表現、社區評價、犯罪原因、前科情況等等列為需調查的內容,為因勢利導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為檢察機關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決定提供參考。此外,案件移送審查時,審查批捕部門應及時提供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情況,為審查部門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議法院判處緩刑提供參考。
3.設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審制度。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設的第一道監督關卡,對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審,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有利于查清偵查機關是否存在威脅、引誘、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的情況,有利于非法證據的排除,有利于正確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剛剛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觸性強,如何消除其緊張、敵對情緒,使審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審制度真正起到查實證據、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審至關重要。對未成年人訊問應至少有一名女檢察官在場,訊問人員不穿檢察制服,訊問前通知其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并與他們做好溝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擬定針對性的訊問提綱。開始訊問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訴訟權利,采取準確易懂、親切平和的用語,以談心的方式進行訊問,幫助他們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癥結,使其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及違法性,同時充分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解的權利,使其明白檢察機關不是將其往牢里推,而是維護其權利的法律監督機關。
四、捕后嚴把超期羈押關,適時變更強制措施
超期羈押已成為刑事訴訟的痼疾,成為司法與社會關注的焦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超期羈押是一個法治社會不能容忍的現象。”說這句話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我國偵查機關和羈押機關沒有分設,公安機關是主要偵查機關,羈押機關也屬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為方便偵查工作的進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種理由向偵查監督部門提請批準延長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對此,偵查監督部門的審查往往也是采取走過場的形式,并沒有針對案件的性質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等情況對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進行實質審查,造成偵查機關變相的超 期羈押情況,從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羈押或變相超期羈押對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發展所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針,偵查監督部門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審查提請延押報告,要求偵查機關充分說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準逮捕部門了解案件的性質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在批準延押后做好備案監督工作,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辦結。針對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羈押現狀等情況,本著在不影響訴訟進行的前提下,如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適時監督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訪制度,積極落實幫教措施
研究WTO《反傾銷協定》關于損害認定的紀律是非常重要的。首先,有助于我們評估和判斷我國采取反傾銷措施中的損害認定究竟是否存在與WTO規則不一致的地方;有助于提升我國調查機關對產生損害的認定水平。其次,在我遭遇國外反傾銷調查的應訴中,搞清楚WTO規則對損害認定方面的要求和紀律,我們的企業可以把它當作有力的法律武器進行有效抗辯,更好地維護自己的貿易利益。
對于產業損害的確定,WTO反傾銷協定規定了調查當局分析國內產業損害必須考察的15項指標: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收益、設備利用能力、國內價格、傾銷幅度、現金流動量、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資或投資能力。對于損害的判定,調查機關要對15個指標進行全面考察和綜合評定,任何一項或幾項指標均不能判定損害的存在。
如果調查證明國內產業存在損害,那么還要做的就是因果關系的認定:損害的發生是否是由傾銷進口引起的。實踐中,在大多數情況下,傾銷并不是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唯一原因,但只要傾銷是國內產業損害的原因之一,因果關系就成立。
《反傾銷協定》第3條包含8個款目。第3.1款規定,在決定損害是否存在時,必須斟酌進口數量、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以及進口對國內產業所造成的影響,且其認定必須依照肯定性證據(positiveevidence),并以客觀之方式加以審查(objective examination),第3.2款規定了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的確定以及傾銷的進口產品對價格影響的確定問題;第3.3款規定了損害的累積評估問題:第3.4款規定了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問題,第3.5款規定了傾銷進口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第3.6款規定了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評估問題;第3.7款和第3.8款則針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規定了特別的紀律,以防止反傾銷措施成為貿易保護措施的工具。
現結合相關WTO案件對上述各款分而述之:
損害認定的基礎性和實質性義務:肯定性證據和客觀審查
第3.1款是統領整個第3條諸條款的一般性條款,規定了成員在反傾銷調查中關于損害認定的基礎性和實質性義務,即認定產業損害應當基于肯定性證據,并且應當進行客觀審查。
“肯定性證據” (positive evidence)
“肯定性證據”要求,指調查機關在做出損害的認定時應當建立在充分的事實基礎之上,須為有關聯的和可靠的證據,不應當憑任何主觀臆斷。在墨西哥一牛肉大米反傾銷案中,墨主管部門將調查期間確定在立案之日前15個月的前3年的時間里。而墨西哥在反傾銷調查時和書面陳述時,均未采用更近階段的數據(即立案前15個月之內的數據),也未提供合理的解釋。專家組認為,15個月的空擋會發生很多變化。由于對間斷期的事實存在不確定性,專家組認為墨西哥的行為不符合“肯定性證據”和“客觀調查”的要求。上訴機構支持了專家組的這一認定。
但是,“肯定性證據”是否意味著調查機關僅可依據公開信息?在泰國一H型鋼鐵案中,專家組認定,損害認定所依據的事實只能限于在調查期間向當事方披露的公開信息。但上訴機構卻認為,反傾銷調查涉及企業的商業行為,反傾銷調查不僅包括對公開信息的搜集和評估,也包括對機密信息的搜集和評估。依據第3條做出損害認定,必須依據所有事實。第3.1款允許調查機關使用機密信息。
觀審查(objective examination)
在美國熱軋鋼案中,上訴機構指出,“客觀審查”要求是指,對國內產業和傾銷進口的影響的調查應當以一種不偏不倚的方式進行,不得偏袒任何利害關系方,也不得偏袒利益方的群體。
在泰國一H型鋼鐵案中,專家組強調,第3.4款關于“評估所有相關因素”(evaluation Of all relevant factors)的規定應當結合第3.1款關于肯定性證據和客觀審查的規定加以解讀。對影響損害的相關因素的評估同樣應當以可靠的事實為依據,應當客觀審查,不得有任何偏袒和主觀臆斷。
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the effect ofdumped imporm)
第3.1款規定,調查機關在做損害認定時,應當對(a)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及(b)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進行客觀評估。認定損害,首先要確定“傾銷進口產品”和“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
(1)傾銷進口產品(dumpedimports)
在歐共體―床單案中,印度主張第3.1款項下的“傾銷進口產品”僅限于那些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交易。專家組駁回了這一主張并指出,傾銷是關于特定生產商/出口商的涉案產品的一種認定,并不是關于個別交易的認定。也就是說,傾銷認定是在審查特定生產商/出口商的產品交易的基礎上進行的。如果來自特定生產商/出口商的產品存在傾銷,則這一結論適用于所有來自這一來源的進口產品。因而,調查機關有權審查所有的進口產品。該案的專家組認為,將傾銷進口產品界定為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交易所涉及的進口產品,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以抽樣方式進行傾銷調查是《反傾銷協定》所允許的,但抽樣方式的反傾銷調查,不可能準確地確定歸因于“傾銷交易”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同樣地,如果傾銷是以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和加權平均出口價格比較的方式加以確定的,由于不存在單個交易的比較問題,則無法將進口產品區分為“傾銷”和“非傾銷”兩個類別。
(2)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the el-fect of dumped imports)
在危地馬拉一水泥案Ⅱ中,墨西哥主張危地馬拉調查機關沒有審查其他進口水泥的影響,從而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3.1款和第3.2款。墨西哥認為,危地馬拉調查機關在調查中錯誤地排除某些進口產品會導致以下后果:(i)調查中得出的進口產品的總體數量變得更低;(ii)被控傾銷的進口產品占所有進口產品的比重被人為地抬高了;(iii)由于所有進口產品數量統計的不完整和錯誤,導致了扭曲的消費量,(iv)由于消費量數據的錯誤,進口產品增加與消費之間關系的結論最終是錯誤 的。專家組在此問題上,以危地馬拉未對此進行反駁為由,認為危地馬拉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的3.1和3.2款。另鑒于本案未上訴,故專家組意見屬于終局裁決。
確定損害的重要依據:進口產品數量及對價格影響的確定
《反傾銷協定》第3.2款規定,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于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有大幅增加。關于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價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將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與進口國的同類產品的價格進行比較,看傾銷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大幅削低價格,或大幅壓低價格,或是否抑制了本應發生的價格增長。
確定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以及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是進行產業損害調查的一個重要環節。
選擇分析方法
正確確定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以及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首先存在一個分析方法的選擇問題。在泰國-H型鋼鐵案中,專家組指出,由于第3條沒有對使用何種分析方法做出規定,進口國的調查機關應決定在調查過程中使用何種調查方法。但對調查方法的選擇上,并不是任意的。
上訴機構在歐共體一床單案中指出,盡管《反傾銷協定》第3條的第1段和第2段沒有針對調查機關計算傾銷進口產品規定特定的方法,但這并不意味著賦予了調查機關毫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因而,無論是調查機關在確定傾銷進口產品數量時采用何種方法,如果不能確保在肯定性證據的基礎上做出,不能確保對傾銷進口產品進行了客觀審查,就不能認為符合第3.1款和第3.2款的規定。
損害調查期
確定傾銷進口產品數量以及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應以何期限為限,也是一個問題。《反傾銷協定》第3條也沒有規定。在危地馬拉一水泥案Ⅱ中,專家組指出,反傾銷實踐委員會(the Com-mittee On Anti-Dumping Practices)最近的一項建議要求WTO成員至少采用三年的調查期限,并在該期間內收集相關數據。據此,使用1年的調查期限收集數據,就不符合第3.2款的要求。
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the effectOf the dumped imports On prices)
《反傾銷協定》第3.2款第2句規定,關于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傾銷的進口產品對進口成員同類產品是否存在大幅削價,或大幅壓價,或是否存在抑制價格增長的問題。
在危地馬拉一水泥案Ⅱ中,墨西哥主張危地馬拉調查機關沒有正確審查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銷售價格的影響,因而不符第3.2款的規定。專家組指出,基于價格的降低以及不能達成既定的價格水平、并且與進口低價同時發生的事實,調查機關可以合理地得出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價格產生了負面影響的結論。據此,墨西哥的主張被駁回。本案中,墨西哥還主張,危地馬拉調查機關只是在地區層次工:審查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而沒有從全國層面上進行審查,因而違反了第32款。專家組駁回了墨西哥的這一訴請,指出,鑒于危地馬拉只有一個水泥生產商,即使傾銷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的審查只是局限于一個特定的地區(該生產商所屬的地區),仍然可以認為對該生產商造成了損害。
損害的累積評估(Cumulaiveassessment)
第3.3款規定,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相似產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則調查主管機關只有在確定以下內容后,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品確定的傾銷幅度大于第5.8款定義的微量傾銷幅度,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在歐共體一鋼管案中,上訴機構指出,盡管進口產品來自不同的國家,國內產業面臨著整個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這一認識是進行累積分析的邏輯前提。例如,如果來自一些國家的進口產品數量不大,但價格卻在降低,完全依靠國別分析并不能確定傾銷進口產品與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專家組認為,依《反傾銷協定》第3.3款的規定,可以進行累積評估。協定的談判者已經意識到國內產業面臨來自不同國家進口產品的累積所造成的損害,而僅進行國別分析并不能充分考慮這些影響。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現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我國主要依據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等國際法律專門規定,以及根據這一協議頒布的一系列國內法律法規。首先關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的程序性依據,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中。相關的具體審查標準和審查的范圍等在《反傾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管轄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具有當然的、獨占的管轄權。但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度的,只有當訴訟直接或間接針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實情況或法律結果,并且這種裁定又必須是美國貿易法中直接指明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裁決時,國際貿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審查。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國際貿易法院反傾銷裁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這個法院是根據1982年的聯邦法院改進法而設立的,是一個專門的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院上訴案件等。
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司法解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管轄機構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反傾銷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我國反傾銷主管機構都在北京,因此反傾銷訴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與行政訴訟是同一概念,所以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而在美國,卻沒有專門的這一法律部門。而把這種類型的案件,歸于國際貿易法院所審查的民事案件當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著對比我國完全不同的規定。
審查的范圍
一般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指各國的司法機關對本國政府或政府各部門的哪些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它規定司法機關在哪些方面對行政主體行為進行監督,也是司法機關解決行政爭議、實施司法審查案件的權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據。
根據美國關稅法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兩類裁決具有管轄權:第一,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裁決即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征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裁決的決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即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裁決;商務部作出的中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定的一類或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我國法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美國行政法規定了“成熟原則”,即“指行政程序必須發展到適宜有法院審理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許進行司法審查。”將行政行為劃分為不成熟行政行為與成熟行政行為本是美國司法審查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最后決定且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產生具體影響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并且能夠避免法院過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爭論之中。成熟原則在美國反傾銷法律和司法審查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導致調查程序終結的行政決定,如不立案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以及商務部接受出口商價格承諾的決定,均在審查的行為之列,因為它們是成熟的行政行為。而商務部對傾銷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則不可審查,因為其只是一個預備性的行為,要等到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傾銷損害作出否定時,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這一做法,根據成熟原則來決定哪些反傾銷行政行為具備可訴性。可訴性行政行為應當是主管部門在反傾銷調查中作出的對利害關系方的實體權益產生最終確定性影響的決定,而不應包括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例如立案決定、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對這些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不予審查,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終決定作出后尋求司法救濟,不會對其造成難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難。而將不立案決定、否定性初裁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決定等成熟的行政行為列入受案范圍,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會更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問題。確立審查程度,實際上就是在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進行權利和責任的分配,并以判決的方式影響行政活動的效率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審查標準的深淺取決于所采用的審查標準。
在美國,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法院在對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實施司法審查時,并不對案件相關的基本事實展開調查,除非國際貿易法院認為行政裁決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備充足的事實根據。如果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行為因“武斷、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原因導致與法律上的規定不相符”,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其裁決不能提供足夠的“實質性證據”而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以至于達到了法院必須重新審理的程度,則國際貿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的判斷。在法律問題上,基本上采用正確性標準,但是自謝弗朗案件以來有不斷向合理性審查標準靠攏的趨勢。即如果根據法律對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而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其解釋將被。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解釋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釋意見,仍判定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認定有效。法院不能無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解釋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
從中可以看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與事實同時審查。但筆者認為,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必須有輕有重。不能“兩手都抓,兩手都硬”。反傾銷領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為。就現階段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狀況而言,因為我國沒有完善的行政實體法規定和嚴密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上行政機關的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政府本位意識強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識薄弱,在實踐中不規范、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屢見不鮮。面對這種現狀,有必要設定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權行使的效率。
而反傾銷司法審查領域則有所不同。外經貿委、國家經貿委等國務院主管機關都具有較高的行政專業水平。在有關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較熟悉。面對繁雜的事實證據,復雜的專業知識。法官不可能對這些事實做出全方位的認定和解讀。另外,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允許法官在反傾銷案件上耗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再者,反傾銷措施是與國家的經貿政策,國家間的經濟博弈密切相關的,如果要法官在這方面考慮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難做到的。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效
一、關注案情發展,適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
對于被羈押的案件,需要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只是個案,除有關部門及犯罪嫌疑人親屬、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外,該院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點放在未成年人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故意傷害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的情況)等其它特殊案件上(犯罪嫌疑人的健康狀況等),從維護公共安全的角度出發,將嚴重暴力犯罪和重大經濟犯罪、犯罪等六類犯罪排除在審查范圍之外,篩選出有用的信息,對案情的發展進行重點關注。在有關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到位、犯罪嫌疑人對所犯罪行認識到位以及身體病情出現變數等情況后,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去年一名在看守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急性闌尾炎急需動手術,該院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在認定案件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口供一致的情況后,考慮到出所后對其治療疾病,親屬護理等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因素,該院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對其變更了強制措施。其經及時治療后,不僅脫離了生命危險,而且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做好案件的訴訟和審判工作。
二、加強溝通協作,順利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
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僅涉及到偵監、公訴、監所部門,而且與公安偵查部門以及案件的雙方都有關聯。該院在審查中,能充分聽取承辦人對案情的分析和意見,積極爭取內部部門的支持和外單位的理解;并與區法院形成意見,在一審、二審階段發現有不需要繼續羈押情形的,及時通報有關情況,進行后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確保羈押必要性審查順利開展。為切實維護在押人員的權益,該院還積極與上級院業務處加強溝通和聯系,通過泰州市看守所駐所檢察人員反饋信息掌握本轄區在押人的情況,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
三、開展風險評估,嚴格把握羈押必要性審查尺度
該院在審查有關案卷材料的基礎上,通過向有關社區矯正機構等部門發出《訴(審)前調查函》,征詢相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召集辦案部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以及被害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公開聽證,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全面評估。對每一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都會根據當事人的和解賠償情況、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行為表現、悔罪態度、或健康狀態以及出所后對社會、訴訟的影響等進行風險評估,確保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后不致發生問題。在風險評估、各方意見統一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交院領導研究審核。該院在辦理一因鄰里糾紛故意傷害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朱某一方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且朱某也認識到錯誤,對自己的沖動悔恨不已。在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中,該院在進行風險評估后召開了由承辦人、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社區干部和群眾及雙方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在充分聽取了各方的意見的基礎上建議本院公訴部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朱某出所后,不但主動登門向被害人道歉,而且按約定賠償了醫療等各項費用10萬元,兩家20多年的矛盾就此化解。經過評估變更強制措施后判處緩刑在社區服刑人員,至今未發生違紀違法行為,都能遵守社區矯正的各項規定,自覺接受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管。
四、制定《實施意見》,著力規范羈押必要性審查
該院在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同時,還積極與區公安分局、法院、司法局共同會簽了《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施意見(試行)》,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了細化規定。限定了審查范圍、明確了啟動程序、限定了審查時限、賦予了救濟措施,并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系統,采取對犯罪嫌疑人風險評估打分的方法,確定是否需要提出對其變更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