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6-22 09:32:10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刑事訴訟辯論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1.辯護方享有與控告方平等的收集證據權利。意大利新刑訴法典用初步偵查制度取代以前的預審制度,把刑事訴訟分為初步偵查和庭審兩個階段,強調控辯雙方在這兩個階段都有平等的權利。在初步偵查階段,新的刑事訴訟法典最大的突破在于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了控辯雙方都享有收集證據的權利。辯護人不僅可以參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收集證據的活動,而且可以自己收集證據,以便今后在法官面前出示和請求認定與對方當事人出具的證據相反的證據。在偵查階段被告及其辯護人享有與控告方平等的進行調查、收集、提供、核實對其有利的證據,反駁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權利。
2.初步偵查階段和法庭審判階段存在嚴格、明顯的區別,控方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罪的依據。意大利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和初審法官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為此刑訴法還專門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決定正式庭審后,需要準備兩個不同的卷宗,一個裝有審判法官應該了解的程序性材料,而了解這些材料不會使法官先入為主,另一個放著檢察官在調查過程中所獲得的所有的案件事實材料,這個檢察官卷宗可供當事人查看,除特殊情況外法官不能翻閱,以保證初步偵查的結果在庭審前不對法官施加影響,不直接成為案件審判的依據。
3.以口頭辯論方式形成證據。對抗式訴訟的中心是法庭審判,法庭審判的核心是控辯雙方口頭辯論形成證據。由于正式庭審前,法官對案件事實一無所知,加上事物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特點,法官對證據的判斷、對事實的認定必須完全依賴于控辯雙方的充分辯論。只有經過口頭辯論,才能形成證據,形成判斷。
4.法官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為了確保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意大利不僅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作了相應安排,而且充分發揮憲法強有力的保障作用,作出了一系列明確規定:一是強調法官的獨立性。二是規定法律措施的透明化和廣泛的上訴權。三是確立嚴格的司法官管理、準入、變動機制。四是實行司法審判與司法行政分離。檢察官、法官集中精力專注于案件的調查和審理,其他保障工作由國家行政部門負責。
考察意大利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實踐可以發現,實行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其積極的效應和存在的缺陷都是明顯的。
積極的效應主要有:一是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提高有罪判決的質量。二是可以促進司法人員嚴格執法和提高素質。
但是,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卻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缺陷:
一是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延長了辦案時間,容易導致訴訟效率低下。
由于控辯雙方處于對抗狀態,盡可能收集更多的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就成為雙方必然的選擇,加上法庭審理中,法官對控辯雙方提供的材料要從一無所知到作出選擇,也將是一個長時間的過程,因此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需要耗費更多的時間。
二是加大了辦案成本,包括個案成本和社會成本。
由于否定一個事實比肯定一個事實要容易得多,因此檢察機關指控一項犯罪必須進行全方位的調查取證,竭力避免每一個可能引發爭議的疏漏產生。而辯護方則全力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事實材料,積極尋找甚至創設一些案件的疑點、難點。對抗式刑事訴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每個案件在人力、物力和時間上的投入。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事訴訟保障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能力。
首先,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雖然從理論上說不會給社會公平和正義帶來負面影響,但在對抗式刑事訴訟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規避法律、逃脫法律追究更為容易卻是不爭的事實。在司法實務中,法律規定不完善、司法人員素質不高、裝備落后以及執法干擾等問題是經常出現的現象,這些現象與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結合,容易產生更多的存疑處理和無罪判決的案件,導致許多客觀上已經觸犯刑律的行為,在法律上卻得不到處理。如果大量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能得到及時追究,沉淀于社會生活中,將損害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為社會穩定帶來隱患。
當事人是指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對刑事訴訟進程發揮著較大影響作用的訴訟參與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訴訟參與人要成為當事人必須同時具備兩項條件:(1)實體條件是與案件的最終結局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會受到刑事訴訟活動過程和結局的直接影響。這種影響既可以是有利影響,也可以是不利影響;這種合法權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財產、隱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2)程序條件是當事人必須在訴訟中擁有較廣泛的訴訟權利,并能對訴訟過程和訴訟結局發揮比其他訴訟參與人更大的影響。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訴案件中,公訴人雖然處于控訴地位,承擔控訴職能,但公訴人不是當事人。公訴人參加刑事訴訟,不僅在于追究犯罪,支持公訴,而且還在于監督司法,執行法律監督職能。
一般而言,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對訴訟的啟動、進展和終結起著關鍵的推動作用。當事人享有以下訴訟權利:(1)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2)申請回避權。在具有法定理由時申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或者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對于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有權申請復議一次。(3)控告權。對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或者對其人身進行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4)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向證人發問并質證,辨認物證和其他證據,并就證據發表意見,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和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勘驗或者鑒定,互相辯論等。(5)申訴權。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其他訴訟參與人,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員以及當事人之外,參與訴訟活動并在訴訟中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的規定,其他訴訟參與人是指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其他訴訟參與人與訴訟結局并無直接利害關系,其參加刑事訴訟不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而是在某一環節或者某一方面協助刑事訴訟的進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并不能啟動訴訟程序或者對訴訟進程產生直接影響。
展開閱讀全文
【關鍵詞】律師;豁免權;言論;人權;辯護
一、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概論
(一)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含義
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賦予辯護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辯護言論不受法律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利,即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而被拘留、逮捕,或者以其它方式追究律師的責任。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適用主體是律師;“言論”包括口頭發言提問以及庭審中書面提供的材料;責任豁免限制在刑事責任范圍內。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構成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第二,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實的,不受法律追究。即:雖然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它證據失實,但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第三,律師在刑事訴訟進程中人身自由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受非法拘傳、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辯護工作中斷。需要強調的是,刑事辯護豁免權并不是律師的一項特權,而是對律師辯護職責風險的保障,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需要。
(二)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理論基礎
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得到眾多國家立法肯定,不僅僅是因為它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且它也是根植于正確的理論基礎之上的。
1.人權保障理論
人權, 一般指人在其生存過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各種基本權利。就刑事訴訟而言, 人權體現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享有的各項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律師刑事豁免權在人權保障中的意義體現為以下兩點:第一,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對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若想將律師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作用發揮到最大限度, 就需要保障律師不會因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被追訴,避免律師因為害怕控訴方隨時對其發起追訴而敗陣下來。律師刑事豁免權正是律師維護正義的保障。第二,律師既是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人, 又是法律允許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 其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這是保障人權的應有之意。
2.司法公正理論
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方面內容。實體公正是指刑事訴訟結果的公正。在刑事訴訟中, 實體公正就是要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準繩處理案件, 保障刑法的正確實施。現代刑事訴訟引入辯護制度、制度, 其中一項很重要的意圖在于通過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組成的辯護方與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組成的控訴方從不同的角度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認識, 彌補因種種條件限制而造成的對事實和法律的片面理解, 使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 實現司法公正。
3.特殊行業保護理論
在西方國家, 有著對特殊行業及從業人員進行特殊保護的理論。例如, 神職人員、醫生、律師享有“職業秘密”的權利。對律師在履行職務時所發表的言論, 豁免其民事、刑事責任, 同樣體現了對律師行業的特殊保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總是處于沖突一方的對立面, 這使律師執業面臨一定的風險。律師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為其爭取到最佳的訴訟結果, 在法律范圍內必須大膽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 針對案件事實、法律適用、證據、法律程序等與訴訟有關的問題與專門機關進行磋商、辯論。在律師所進行的訴訟活動中, 主要是通過表達對案件的意見的形式履行職責的。如果不能保證律師在訴訟中的言論豁免, 律師就不敢毫無保留地陳述他對案件的意見,這不僅不利于專門機關公正處理案件, 也不利于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如此, 必然在人們的心目中形成有無律師無差別的意識, 導致辯護制度、制度在刑事訴訟中衰落。而且,如果律師因為在執業中所發表的言論而被專門機關追究了刑事責任, 必然引起律師界的恐慌, 促使律師為自保而拒絕承辦刑事案件。律師刑事訴訟業務勢必走向萎縮。可以說律師刑事豁免權不僅有關辯護、制度的興衰, 也關系到國家民主法治的興衰。對律師執業予以特殊保護勢在必行。
二、國外對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方面的立法
(一)普通法系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立法考察
1981年《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行為準則》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必須真實和準確。在通常情況下,律師對他在法庭辯論中的言論享有豁免權。”根據英國學者和法官的解釋,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和訴訟人,凡與法庭訴訟程序有關的言論和通信,辯護律師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絕對特權。辯護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任何言論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論帶有明顯的惡意,并且與他承辦的案件沒有關系,也同樣享受這種特權的保護。這種特權不僅適用于誹謗案件的訴訟,而且也適用于其他各種案件的訴訟。這種特權是絕對的、無條件的。和其他的證人一樣,辯護律師在法庭宣誓作證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豁免權。但如果辯護律師在作證過程中濫用有關的程序和權利,則法院仍然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責任。法律規定辯護人和訴訟人對它在訴訟過程中的言論享有絕對的豁免權,這既是為了當事人的利益,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司法獨立和公正。
由全美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職業行為標準規則》是一個管理全國律師行業的強制性規范。該規則第三節“辯護”的第1條“有意義的辯護”規定:在就現行法律的范圍、限制及撤銷進行辯論時,律師需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在刑事訴訟或可能導致監禁的訴訟中,涉及到要求證實案件的每一環節時,律師的辯護不受上述限制。
(二)大陸法系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的立法考察
法國1881年7月29日的法律第41條規定:“不得對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提起誹謗、侮辱或藐視法庭的訴訟。”法國學者雅克?阿默蘭、安德烈?達米安認為,辯護律師在進行訴訟辯護的過程中,享有發言的豁免權,即對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講演和書面發言,不得進行誹謗、中傷和污蔑。“發言的豁免權(不受侵犯性)不是律師的特權,而是辯護職責道德的自然補償。”根據職責規律,辯護律師必須講一切對自己委托人有好處的話,盡管這樣做會使法官和權利機關不滿意,但是辯護律師卻是要嚴格地按照義務如此行使自己的職權的。辯護律師盡管宣誓,但他認為執行的法律是過時的、廢除的、引用不當的和違背自然法基本規則的時候,他可以起來反對這些法律。但是,辯護律師不能利用這種豁免權作為其不尊重法院和政府機關的理由,辯護律師在處理與法院的關系時應注意禮貌和克制,不得對法官使用誹謗性的言詞,或者以其他形式藐視法庭。此外,法國還有一項沿襲下來的不成文法律,就是辯護律師辦公室或住所有不受侵犯的特別權利。
1959年8月10日制定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律師條例》第七篇“地區仲裁法院的訴訟”第117條規定,不得因執行地區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者審訊律師。日本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辯護,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辯護律師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無罪辯護,也不能追究辯護律師的任何法律責任。
三、對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現狀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了: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這無疑增加了辯護律師的風險。
從理論上講,建立律師豁免權制度是為了降低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風險。律師的刑事辯護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的特點,所以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與律師的刑事辯護形成了鮮明的對立,客觀上增加了律師的風險,需要確立律師的豁免權制度來降低這種風險,增加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實踐上說,刑事辯護律師以偽證罪被捕入獄的事件屢見不鮮。昆明律師王一冰因偽證罪被羈押,無罪獲釋后便出家遁入空門了;福建律師黃亞斌被指控偽證罪獲刑。前最高法院院長肖揚曾說: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我們的有些律師可能因參與刑事訴訟而把自己的也搭進去。在這樣的背景下,律師不敢辦刑事案件。
律師執業權利問題是我國律師執業的一個老大難問題,這些問題不解決,律師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必然直接影響律師作用的發揮,進而影響律師業的發展。刑事訴訟法一定要處理好三種關系:處理好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的關系;處理好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處理好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的便利關系。在辯護制度問題上,應該增加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內容。
【參考文獻】
[1]樊輝.論我國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之構建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0(3):120.
[2]李寶岳,張紅梅.律師刑事豁免權研究[J].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4(7):124.
[3]格拉汗?J?格拉汗一格林,弗雷德里克?J?赫恩.英國律師制度和律師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5-7.
[4]靳邦治.試論辯護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J].法制與社會,2007(11):431.
[5]馬秀娟.論律師執業豁免權[J].西部法學評論,2008(4):42.
一、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價值目標及目標間的沖突與協調
(一)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價值目標
1、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首要價值目標是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人民法院通過適用簡便、高效的特別程序,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案件及時作出有罪裁判,終結審理程序,從而迅速實現打擊犯罪的刑事訴訟目的。同時,通過特別程序的適用,節省了司法資源,減少了訴訟成本,緩解了刑事審判力量不足與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矛盾,也便于人民法院集中主要力量、主要精力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以全面提高刑事審判工作的效率。
2、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另一價值目標是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被告人如果通過作有罪答辯,自愿接受快捷、一審終審的特別程序審理,可以迅速擺脫被羈押以及長時間正式審判的巨大身心壓力,并可能得到比作無罪答辯較輕的處刑,這符合現代社會對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
3、刑事訴訟特別程序還應以追求司法公正為價值目標。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追求實體公正目標,體現為人民法院在適用特別程序時,同樣應以查明犯罪事實并準確適用法律,不偏不倚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為目標。而程序公正目標則要求通過公開、有序及高效的訴訟方式和過程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法官在依照特別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以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為基礎,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的辯解、陳述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等給予同等的對待,對控辯雙方的刑事訴訟權利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同時也應要求雙方承擔對等的刑事訴訟義務。
(二)價值目標間的沖突與協調
事實上,如果人民法院依刑事訴訟特別程序處理具體案件,上述價值目標間肯定會或多或少存在沖突與對抗。因此,在適用特別程序時應當注意,不應將某一價值目標絕對化、片面化。同時,當價值目標間出現沖突時應當盡量予以協調,力求各價值目標能均衡、充分地實現。比如,為追求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價值目標,特別程序中的被告人放棄通過正式的庭審程序受審,其訴訟權利的行使并不充分,但是該被告人部分訴訟權利的喪失,并非司法機關強行剝奪,而是被告人自愿選擇的結果,因為被告人對特別程序的適用有權同意或者不同意。因此,我們不能片面認為適用特別程序就是程序的不正義,相反,這反倒可理解為是訴訟效率、程序公正等價值目標的一種協調與統一。又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是適用特別程序的基礎,這與追求發現案件真實、準確適用刑罰實現刑事訴訟實體公正的價值目標也有沖突。因為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時,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相對減輕,這可能導致有的被告人通過作有罪答辯而掩蓋某些罪行或犯罪情節,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或者,無罪的被告人出于某種壓力或原因,作出了有罪答辯,法官如果僅看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而對案件的事實及證據未予充分的關注,則有可能作出錯誤的有罪判決,從而冤枉無辜,放縱真正的罪犯,造成司法不公正。另外還應考慮處刑不均衡的問題,即同樣危害程度的犯罪在適用特別程序所作的處刑可能與適用普通程序時的處刑區別較大,這也影響實體公正目標的實現。因此,為協調上述沖突,本文認為,在修改刑事訴訟法增設特別程序時,應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須具備犯罪事實清楚且證據充分的條件,即適用特別程序應當有事實基礎,不能僅憑被告人的認罪便徑行判決。同時,人民法院在對特別程序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時應當注意嚴格依法律規定的幅度處刑,不能因適用特別程序就處刑偏輕。
二、我國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立法模式選擇
設立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無疑需要通過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而實現,本文認為,在有關增設特別程序的立法中應當體現以下幾個原則:
(一)特別程序應是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獨立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第一審程序包括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及簡易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簡易程序是“可以”適用,可見簡易程序雖有其適用范圍,但卻與第一審普通程序并無絕對的界限,當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刑事案件不應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時,該案件即應適用普通程序。本文認為,擬增設的刑事訴訟特別程序在立法中的體現應當與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一樣,應作為一種有著特定適用條件的獨立的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規定。即一審刑事案件可選擇適用的程序有三種: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三者有著各自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但并無絕對界限,一般來說,特別程序案件應是可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犯罪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當案件未選擇適用特別程序時,則根據案件性質、類型等依法確定按照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適用依照現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是,如果是在適用特別程序的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特別程序的情形需轉換程序時,則只能向普通程序轉換。這與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類似。此外,關于審理程序的選擇適用,主要由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辯、可能判處刑期的長短及案件繁簡等情況作出選擇何種程序的建議,一般是就適用特別程序或簡易程序提出建議,由人民法院決定。反之就按普通程序起訴。應當注意,特別程序雖與簡易程序相似,也是以追求迅速審判為目的,但二者適用條件、審理程序、審理期限等均不盡相同,是各自獨立的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二)刑事訴訟特別程序僅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的處刑較輕(可能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的無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公訴案件。之所以作此規定,是因為對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能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基層法院可能判處7年以上較長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以完整的、正式的審理方式來保證案件的程序公正,從而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及責任承擔一般比較復雜,加上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一同處理,不易迅速結案。自訴案件情況類似,當事人間的權利沖突較大。加上自訴案件被告人一般未被羈押,人民法院沒有必須快速結案的壓力。因此,上述案件應當排除對特別程序的適用。至于以7年有期徒刑為分界點,本文是根據實踐中基層法院多數案件的處刑情況、刑法關于刑期分檔的規定等提出,是否科學有待研究。
(三)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審理程序相當簡化,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因為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一般均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認罪,較其他案件簡單,同時特別程序不是正式的審理程序,案件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不必按照繁瑣的程序進行訴訟,案件審理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審查認定有無影響量刑的法定及酌定情節并對被告人準確處刑。因此,為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辦案資源,對特別程序案件可以實行簡便、迅捷的審理程序并由審判員獨任審理。
(四)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實行相對的一審終審。即被告人或公訴機關對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不能上訴或抗訴,但有在法定期限內(可確定為5日)提出異議的權利。若被告人或公訴機關提出異議,則該判決不生效,案件即轉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人、公訴機關對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決不服,可上訴或抗訴。反之,若被告人或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則依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五)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特別程序應規定被告人有對程序的同意適用權或請求適用權,即特別程序的適用應當以被告人同意為前提。這是因為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是有罪判決,且被告人在特別程序中行使的訴訟權利并不完整。因此,對特別程序的適用應是被告人就該種審判程序及相應的訴訟風險權衡后自愿作出的選擇,而不是由司法機關單方作出適用的決定,這體現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民主和正義,也是對被告人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保障。 轉貼于
三、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適用條件及運作規則
(一)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適用條件
適用特別程序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屬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的無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其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并有充分證據證實;其三,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即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僅提出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解意見;其四,人民法院、公訴機關及被告人三方有適用特別程序的一致意見。但是,人民法院及公訴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排除適用特別程序: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辨別能力或表達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聾、啞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4、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運作規則
1、程序的提起。
⑴特別程序的適用一般由公訴機關提出。公訴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若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且案件符合可適用特別程序的其他條件,公訴機關可在告知該犯罪嫌疑人適用特別程序的利弊后,征求其是否同意適用特別程序。若犯罪嫌疑人同意,公訴機關可在起訴時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符合特別程序的適用條件且并無應當排除適用的情形時,決定適用特別程序。
⑵人民法院對于公訴機關起訴時未建議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特別程序的適用條件的,可在取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訴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程序的書面建議,取得公訴機關同意后即決定適用特別程序。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請求適用特別程序的, 公訴機關或人民法院必須告知其作有罪答辯并適用特別程序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因此喪失部分訴訟權利。公訴機關或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特別程序的適用條件的,參照上述方法操作,由人民法院決定適用。
公訴機關對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開庭審理時,公訴機關應當派員出庭。
2、特別程序的運作規則
⑴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特別程序的,應當在決定之日起7日內開庭審理。在開庭前3日,人民法院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公訴機關、被告人及辯護人。
⑵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應告知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及訴訟義務,并再次告知被告人如適用特別程序其會喪失部分訴訟權利,若被告人作出拒絕適用的表示,人民法院應即作出終止適用特別程序的決定。
⑶開庭時,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在宣讀、出示證據時,可僅就提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機關、證據的名稱和證明的事項作簡要說明,不必宣讀、出示證據的詳細內容。
⑷被告人作出認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后,即轉入法庭辯論,一般就罪輕及量刑進行辯論,控辯雙方在發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對事實的綜述以及對犯罪構成和法律適用的論證,直接提出對被告人應認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見,控辯雙方的辯論焦點可限于量刑意見。
⑸法庭必須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⑹對適用特別程序的被告人量刑時,可根據其具有坦白、認罪態度好的情節,判決時酌定從輕處罰。
⑺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庭作出判決。被告人、公訴機關在當庭宣判后5日內有權對判決結果提出異議,逾期未提異議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即向被告人送達判決書。
⑻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應在決定適用特別程序之日起15日內審結。
3、可能出現的程序轉換
⑴對依特別程序當庭作出的判決,若公訴機關或被告人在5日期限內提出異議,案件即轉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⑵如果在特別程序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不應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情形,也應即轉換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⑶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可能得出被告人無罪的結論時,也應終止特別程序的適用,轉換適用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確保案件實現實體及程序的公正,切實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關鍵詞:證人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國證人制度的缺陷
(一)、證人的義務與制裁明顯不對等
刑事訴訟法對只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對其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時,沒有相應的制裁條款。由于義務與制裁的不對應,造成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一些必須到庭而沒有到庭的證人,不能強制要求其出庭作證,只能對其進行說服教育,最終任由其決定是否出庭作證。這種情況導致訴訟不能及時終結,違背了訴訟經濟的原則;同時導致在庭審中,法院、當事人之間不能對證據進行很好的辯論和質證。
(二)、證人資格、證人作證方式、證言采信缺乏立法規范
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很明顯,這樣的規定太過籠統,不能解決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其證言效力的高低、是否需要補強等問題,不能形成完整的證人資格制度。
關于證人作證方式的規定:“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的筆錄應當當庭宣讀”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的,證人必須到庭直接言詞作證,并且經過訴辯雙方的交叉詢問、辯論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宣讀的證言主觀性很強且沒有經過質證詢問,難以保證其真實性。
關于證人證言的排除,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那些可以采信,那些可以排除,賦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權,無法保障正義與效率原則。
(三)、立法上的相互矛盾造成了實踐中檢法之間的相互推諉
我國法條規定,證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負責證人出庭的相關事項。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存在這樣的問題:法院收到公訴方檢察院提供的證人名單,就應該安排證人出庭;但是法院認為,雖然法院承擔安排證人出庭作證的責任,但檢察院對所提供的證人的詳細情況相比法院更為了解,檢察機關應該協助法院督促證人出庭。由此以來,檢法之間就在證人出庭的問題上相互推諉。
(四)、證人的權利保障機制有待完善
在實踐中,我國的許多證人由于害怕作證后遭受打擊報復不愿出庭作證。我國每年發生許多殘害證人及其家屬的案件,卻很少能及時對加害者進行懲治,現行立法缺乏對證人及其家屬的保障機制時造成這種現象的直接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做出了相關規定,但是這條規定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保障措施,導致司法機關無法據此法條采取具體的保障措施。而且此法條規定的其實是一個救濟性措施,并沒有對如何預防證人遭受打擊報復的危害做規定。另一方面,刑法只針對保護證人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但是對如何保護證人的近親屬則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二、我國證人制度的完善構思
(一)確立證人資格制度
證人資格制度主要解決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其證明力的大小、其陳述的事實能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事實。我國對證人資格做出一個籠統的界定: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此規定明顯不能解決證人資格問題,還應該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確立直接言詞證據制度
直接言詞原則——也稱口證原則,是指法官親自聽取雙方當事人、證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當庭口頭陳述和法庭辯論,從而形成案件事實真實性的內心確認,并據以對案件作出裁判。
我國現行證據法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但不夠明確,制度不嚴謹,在刑事訴訟中,我國實行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討論和最后決定的制度,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基本上采取秘密方式,并不直接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接觸,這種情況導致直接審理的法官無權裁決而又裁決權的又不直接審理的局面。這種制度要求證人不得再以不出庭的方式,僅在法庭上宣讀證言來作證,保證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和效率性。
(三)、確立當庭質證制度
我國實踐中,證人作證只在法庭調查階段,在辯論階段沒有對證人交叉詢問。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在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進行直接言詞辯論,再由法官根據證人的陳述、當事人的辯論,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做出取舍。
(四)、確立證人證言排除規則
證人證言排除規則,即任何證人提供的包含其他證人先前陳述的證據,如果該證據的提出目的是為了證明某人以前說過的事實為真,則該證據是不可作為定案依據的。由于傳聞證據都經過他人二次轉述的,很容易被篡改,而且沒有經過控辯雙方的詢問質證,所以該證據是一定予以排除的。(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張澤濤.證人出庭的現狀分析與對策探討.證據學論壇,中國檢察出版社.
[2]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的問題的若干建議.載《政法論壇》1996年第6期.
摘 要 本文對量刑建議權的概念、量刑建議權的理論基礎以及在我國量刑建議權制度現狀作一簡要介紹,并就具體構建的過程中關于量刑建議制度的種類、行使原則、行使階段作幾點簡單設想。
關鍵詞 公訴權 量刑建議權 自由裁量權 辯訴交易
一、量刑建議權概述
(一)量刑建議權概念
量刑建議權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不但就被告人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應判處的刑罰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意見的一種權利。
(二)量刑建議權理論基礎
1.量刑建議權的本體屬性
量刑建議權是指公訴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在庭審過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議的權利,屬于公訴權的下位權能,是一種基于刑罰請求權的司法請求權。
2.量刑建議權的合憲性與合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公訴權是檢察權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而量刑建議權與定罪請求權又是公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是行使檢察權的應有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也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因此,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公訴人行使量刑建議權具有合憲性和合法性基礎。
二、我國構建量刑建議制度的必要性
(一)提高量刑的透明度,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形成監督和制約
所謂自由裁量權,主要指法官在處理個案時,按照自己的意志,對事實與法律適用做出斟酌裁定之權。刑事自由裁量權在本質上是一種現實的國家刑罰,在司法領域,自由裁量權分解為定罪裁量權和量刑裁量權,這兩種裁量權行使的適當與否,涉及到公民的生殺予奪,因而事關重大,不能濫用。
然而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許多相對不確定刑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同一犯罪的法定刑往往多種刑種并存,而且同一刑種的量刑幅度又較大。鑒于此,假如不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制約,則有產生司法腐敗的風險,進而嚴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孟德斯鳩曾指出:“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
(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效率,是指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小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如果檢察官行使了量刑建議權,被告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法庭上與公訴人就量刑問題進行充分辯論。通過參與量刑辯論,使被告人了解法院為何判處該刑罰,促使其對所判刑罰理解并服從,提高了服判率,有效地減少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的不必要上訴,節約了司法資源。
(三)有利于適應控辯式庭審方式的需要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方式作了重大的修改,吸取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內核,形成了控辯雙方互相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為特征的庭審模式。控、辯、審三者之間的關系是控方提出被告人有罪并提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辯方對此予以反駁,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從輕、減輕處罰的主張及理由,法院作為獨立于控辯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形成一個“三角形訴訟結構”。公訴人面對出于居中裁判角色的法官,只有充分全面地闡述定罪和量刑的意見,并與辯護方就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罪輕與罪重展開辯論,才能充分發揮公訴職能,也為法官最終準確定罪量刑提供充分有利的參考。因此,檢察機關充分有效的發揮量刑建議權,成為適應庭審方式改變的必然要求。
三、構建我國量刑建議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量刑建議權的種類
關于量刑建議權的種類,根據量刑建議的具體內容的不同去劃分,量刑建議權可以被分為概括性量刑建議權、相對性量刑建議權和絕對確定性量刑建議權三類。概括性量刑建議權指對于被告人刑罰的適用給予概括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的幅度跨度最大,如直接適用刑法的某一條款或在刑罰法定量刑幅度內給予概括的量刑建議,如在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內,提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相對確定性量刑建議即對于被告人刑罰的適用給予刑罰法定量刑幅度內進一步的壓縮量刑空間,但要有一定的幅度。絕對確定性量刑建議指對于被告人刑罰的適用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直接明了的量刑建議,如適用死刑或適用無期徒刑或給予免于刑事處分等。從量刑建議權的本質上來看,嚴格意義上的量刑建議應是后兩者。檢察官在行使量刑建議權時,選擇使用哪一量刑建議種類,由檢察官視案件情況自由裁量。
(二)量刑建議權的行使主體
在刑事訴訟中,由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量刑建議的主體首先應是檢察官,但是,正如量刑建議的刑罰幅度是靈活多樣,做出量刑建議的主體也應有區別,對于死刑案件,則應由檢察委員會做出量刑建議,正如死刑案件的判決通常也必須由審判委員會決定一樣。
(三)量刑建議制度的行使原則
1.客觀公正原則
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主要行使兩項基本職能:第一,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將犯罪人提交法庭審判;第二,在指控犯罪的同時,又要保護人權,既要使犯罪人受到刑事處罰,又要使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檢察機關不能因為指控一方就只注重案件的從重、加重情節,而不考慮從輕、減輕情節,相反,提出量刑建議應當綜合考慮整個案情,力求做到罪重刑重,罪輕刑輕,罪刑相適,罰當其罪。
2.準確適當原則
我國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具有一定的正式性,是一件很嚴肅的事情,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可能隨意變更,否則的話,就會影響檢察機關的公正形象。因此,不能認為量刑建議對法官沒有法定約束力就草率求刑,或者隨意更改,量刑建議必須準確。更為重要的是,只有量刑建議準確,量刑建議被法院采納率高,才能體現檢察機關的權威性和量刑建議本身的價值,才能使量刑建議制度富有生命力并得到逐步推廣。
參考文獻:
[1]孫長永.偵查程序與人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2]鄒開紅.關于當庭提出刑罰要求問題的探討.檢方時空.2003.
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是檢察機關在具體的審判活動中就被告人所應判處的刑罰向人民法院進行建議的一種權力。對于我國刑事訴訟中是否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問題,不能限于部門工作的便利性和部門利益,而應該根據訴訟規律,更多地從社會公共利益、被追訴人與受害人的利益出發進行客觀探討。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界定
(一)量刑建議權概念
量刑建議權,就是在審判活動中,公訴方就應當給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議,法院參考公訴方的這些量刑建議進行判處。有學者認為,量刑建議權是指公訴人在代表檢察機關出庭支持公訴活動中,就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具體刑罰,包括刑種制度、罰金數額、執行辦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體要求。筆者認為,量刑建議權就是檢察機關向審判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具體刑罰提出量刑意見的權利。
(二)量刑建議權相關要素分析
1、量刑建議權的主體。公訴權作為一種刑罰的建議權,應當概括地包含定罪建議權和量刑建議權兩個具體權能。[1]根據庭審情況,公訴人會在法庭上發表量刑建議,特別是提起公訴前,要結合現行的公訴體制來確定哪一主體來決定并提起量刑建議。按照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辦案的公訴人,可由負責案件的主訴檢察官決定并提出量刑建議,但主訴檢察官不能自行決定的案件除外。隨著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日臻完善,檢察機關辦案及管理制度已逐漸規范,主訴檢察官已成為公訴活動的核心和主體。
2、量刑建議的對象。量刑建議的對象是在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被告人有可能因為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而受到加重懲罰,也有可能得到法院對其減輕的懲罰。總之,檢察官發表量刑建議是為了促進審判上的公正,從而使被告人受到與其罪行相適應的刑罰,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量刑建議的內容。量刑建議的內容主要是就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刑罰向法院提出具體的建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以及執行方式等方面。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的考慮。另外,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者從重處罰也在量刑建議的范圍內。
二、相關國家量刑建議權簡析
(一)國外量刑建議權介紹
1、德國。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量刑建議權,但量刑建議存在于司法實踐中,該量刑建議主要體現在法庭審理中的辯論階段與處罰令程序。在辯論過程中的建議若要發生作用,需要雙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達成一致的觀點。由于法官只是在法庭上見過被告人,而檢察官之前己經見過被告人,知道被告人的犯罪經歷及其家庭情況,所以檢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在處罰令程序中,檢察官首先提出書面申請,即提起公訴。法院根據檢察院的書面申請,以處罰令的形式對被告人做有罪認定,并確定對被告人的處罰,一般情況下,檢察官的定罪及量刑建議多數被采納。
2、日本。在日本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檢察官向法庭裁判官提出對被告人量刑的具體意見既是檢察官的權力,也是檢察官的義務。量刑建議在日本刑事訴訟的論告和求刑程序中體現的十分具體,檢察官的論告與求刑意見是否被采納,由法庭裁判官決定。一般情況下,法庭裁判官做出判決的時候,都充分考慮檢察官的論告及求刑意見。
3、美國。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明顯地體現了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美國司法實踐中,如果辯訴雙方達成協議,檢察官應當在法庭上告訴法官,至于該協議被接受與否由法庭決定。法院如果接受該協議,就不再對案件進行法庭調查和審判,法院直接從法律意義上確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這實際上等于由檢察官來決定被告人的罪名及量刑。此外,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在提交法院審判的案件中也有所體現。
(二)比較與分析
以上論述得出,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其檢察機關一般均享有量刑建議權,而且是公訴權中的一項具體權能。
量刑建議制度有利于增強審判的透明度、節省司法資源,并擴大了法庭辯論的范圍,增強了庭審的抗辯性。[2]如果沒有量刑建議權,只能由法官決定對被告人的處罰,明顯不利于控訴分離原則的貫徹與實施。因此量刑建議制度可以有效地監督法官的量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是實現程序公開的有效措施。此外,該制度也必然縮短裁判周期,從而使刑事審判效率大幅提高。
三、我國量刑建議權現狀
(一)有關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立法規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下轉第103頁)(上接第100頁)告人有陳述的權利”。該條文中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辯論的規定,當然地可以理解為既包括對被告人定罪的意見與辯論也包括對量刑的意見與辯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1條第(五)項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全面闡述公訴意見。其中的全面闡述公訴意見,應當包括對被告人量刑的建議和意見。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規定》第22條第2款規定:“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該條關于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的規定最為明確,建議適用緩刑,是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具體內容之一。
(二)司法實踐的現狀
定罪與量刑是刑事訴訟的兩個重要方面,但長期以來,檢察機關一般較注重定罪的準確性,而對量刑的準確性有所忽略。[3]司法實踐中關于量刑建議的問題主要表現在:1、大多只對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款提出意見,不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或者僅就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提出籠統的建議,只要法院最后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即可,至于是否從重、從輕或減輕處罰,則屬次要問題;2、檢察機關對是否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一般也不主動發表意見,只有當被告方提出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分的要求而檢察機關不同意時才發表意見。
四、行使量刑建議權的制度完善
(一)提出建議的時間
提出量刑建議的時間應由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的情況區別對待。在普通程序及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的案件中,提出量刑意見的最佳時機在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因為這時候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證據、定性、社會危害等進行了充分論證,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的認罪態度、退贓程度等量刑情節發生變化時,公訴人能夠隨機應變,及時改變庭審前的量刑建議。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實清楚,檢察機關可以在起訴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時提出量刑建議。
(二)提出建議的方式
對于提出建議的方式,由以下方式可以參考:1、要規范、全面、有理有據提出量刑建議,公訴人員應制作量刑建議書;2、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口頭提出,庭審后將量刑建議書移交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公訴機關將量刑建議書隨卷宗、起訴書一并移交法院;3、如果在庭審時,被告人態度或事實證據、情節發生變化,可以由公訴人根據庭審情況及時調整量刑建議或建議休庭另行研究處理。
(三)提出建議的依據
為使量刑建議權的行使有法可依,一方面要完善有關量刑建議立法,從而使量刑建議明確化,另一方面根據各地區案件情況的不同,制定本轄區內適用的常見犯罪量刑建議標準,將其作為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標準和依據,規范建議行為,防止量刑建議的隨意性。法官享有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權,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裁量范圍內針對每個具體案件中的不同情節、被告人的具體情況等作出各有差別的裁決,這體現了個案公正,但是法官的這種權力也存在著被濫用的可能。[4]因此,確定量刑建議標準不僅可以規范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行為,同時也進一步約束法院的量刑裁判行為,在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價值。
(四)處理好建議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因為量刑建議權制度改革涉檢察院和法院兩機關“量刑權”的再分配問題,所以設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制度時需要考慮審判機關的立場,同時,該權力的運作也需要審判機關的積極配合。法院的判決才具有終局性,應處理好量刑建議權與審判權之間的關系,不能隨意因為法院判決與建議的量刑不相符就提出抗訴。同樣,法院的審判應當看量刑建議是否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也不能完全根據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進行。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第208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同時要符合,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根據該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在原刑訴法的基礎上有所擴大。在罪名上擴大到基層法院管轄的所有案件,在刑期上也擴展到可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實踐中應當注意,對于該條中對于“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根據立法精神,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都沒有異議,而是只要求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如果被告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只是對案件部分細節提出異議,或是由于犯罪情節復雜,被告人表述不清全部犯罪事實,再或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不否認自己構成犯罪,但不清楚自己應當構成何種罪名,僅對罪名認定提出異議的,仍然屬于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關于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290條補充了“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經審查被告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兩種情形。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訴法和解釋都保留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這樣一個兜底條款,筆者認為,這里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外國人犯罪的案件。雖然新的刑訴法未規定此類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但一般而言,此類案件涉及的程序要相對復雜,大多外國被告人對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和程序了解不多或不了解,容易影響其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二、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這兩種情形都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當然,既然是兜底條款,那也就不僅限于這兩種情況,要根據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案件情況來決定。
二、簡易程序的啟動模式
第一、檢察機關建議。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符合簡易程序條件審理的,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選擇。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方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則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庭審確認。上面的二個步驟都是在法庭審理前進行的,但并不是這二個步驟履行完便可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還要當庭再次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從這一規定看,法律賦予了被告人當庭拒絕適用簡易審理的權利。
第四、人民法院決定。無論是在哪個環節,都需要要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案件是否具備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于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具有最終決定權,
簡易程序是為了訴訟效率而設立的,但高效也必須建立在公平的基礎之上,新的刑訴法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間的平衡,這種平衡在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使用的選擇權上有了明確體現。需要強調的是,被告人是否應當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已經賦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只是沒有明確賦予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而實踐中,這種“同意”與“建議”并無實質差異,均是對訴訟程序的一種選擇權,只是前者被動而后者主動,所以被告人也應當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
新的刑事訴法對于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規定的比較明確,分為兩種情形:第一、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第二、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新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將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擴大到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所以這樣規定,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案件質量,使被告人從實體和程序上都得到正確的審判,也是新刑事訴訟法充分保障人權的一種體現。
對應簡易程序審判組織的確定方式,審理期限也分為兩種情形:一般的簡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需要強調,無論是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還是審理期限的確定,都與“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有著直接聯系,而這里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所指的應當是宣告刑。根據原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簡易程序中“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雖然原刑事訴訟法解釋已廢止,但立法者對于這一問題的立法本意并沒有改變。
關于公訴人出庭問題,新的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無論是審判員獨任審判還是組成合議庭審判,公訴人都應當出庭支持公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公訴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出庭支持簡易程序的公訴,庭審中法官代替公訴人宣讀書、出示證據,造成法官即要擔當公訴人的控訴角色,又要從事法庭的審判職能,使庭審由控辯審三方變為審辯兩方格局,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原則的原則,不利于實現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對此,新刑訴法做了修改,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人出庭。
四、簡易程序的簡化內容
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庭審中可以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簡化:一、宣讀書簡化;二、發問簡化。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三、質證簡化。對于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說明。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四、辯論簡化。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法庭辯論可僅重點圍繞量刑進行辯論。
簡易程序雖然追求提高訴訟效率,但有些程序必須遵守,不能簡化。如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檢察機關和相關當事人。實踐中有的觀點認為新刑事訴訟法已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關于送達期限的限制,因此不用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檢察機關和當事人。但實際上這里規定的不受限制的送達期限是指不必將檢察院的書副本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于開庭日期,無論適用何種程序,必須提前三日通知,這也是為了保障公訴人和當事人有充分的庭前準備,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第二百九十二條也明確了這一要求。再如當庭核實當事人身份、向當事人宣布基本訴訟權利、詢問是否申請回避、由被告人作法庭最后陳述等也都不能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