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8-21 17:13:2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人權的法律保障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1.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對公立高校教師正當程序權利的憲法保護
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州立大學董事會訴羅斯案和佩里訴辛德曼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當公立高校教師的人事決策剝奪或侵犯了教師的“財產利益”或“自由利益”時,其應受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的拘束。據此,教師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公平聽證的權利。其中,“財產”和“自由”的術語是美國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措辭。即:“非經正當法律程序,國家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狈ㄔ和ㄟ^對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釋,為公立高校教師人事決策中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確立了基本的標準和原則。例如,如何理解財產利益或自由利益受損的情形;如何在具體情形中靈活地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州法律與行政規章對公立高校教師正當程序權利的法律保護
美國公立大學常常受到州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制,這些條款規定了適用于教師人事決策的相關程序。如,在布若萊特訴東愛荷華州社區學院第九合并區董事會一案中,要求為公立學校教師舉行解聘前的公開聽證的州法律也適用于社區學院。大學的程序性規定或州法律也適用于教師申請終身教職的情況。許多大學實行的政策表明,只有董事會能授予終身教職,法院否認了這些判例中事實上的終身教職的授予。如,在希爾訴塔拉迪加學院一案中,法院拒絕授予一位在大學服務十年的教師事實上的終身教職,因為該校的教師手冊中明確規定只有董事會能授予終身教職,終身教職不能自動獲得。然而,在另外一些判例中,教師聲稱,由于他們為大學服務的年限較長,他們已經獲得了事實上的終身教職(defacto tenure,即便大學沒有采取正式行動授予他們終身教職。例如,在杜干訴斯托克頓州立學院一案中,一位已經在這所州立大學工作十三年的教師(在這期間她處于非教師職位),她聲稱她的工作年限足以賦予她終身教職。法院審查了該教師受聘于大學期間發揮影響的州法律,法律中明確規定連續在州立大學工作五年以上的教師即可獲得終身教職。盡管州高等教育委員會的規章規定只有大學董事會能授予終身教職,法院注意到這一規章和州法律中的具體條款相矛盾,因此超出了該委員會的法律權限。據此,法院支持了該教師的利益訴求。
值得指出的是,美國公私立大學二元區分的法律傳統,在教師人事決策的程序性要求這一議題上顯得尤為明顯。具體而言,公立大學在人事決策方面的程序性規定被認為是國家行為,受到程序性正當程序的憲法要求的約束,而私立大學則不受這些憲法要求或州程序性法令和規章的限制,契約法才是私立大學設立或檢驗他們對教師的程序性義務的主要甚至唯一基礎。例如,在瓊森訴基督教兄弟學院一案中,一位副教授由于大學未授予他終身教職而以大學違反聘任合同為由對大學提起訴訟。這所大學是地處孟菲斯的一所宗教附屬大學,在其教師手冊中有正式規定的終身教職項目,其中包含了一七年的試用期。在試用期間教師每年與大學簽訂一次聘任合同,一七年之后,根據終身教職評審委員會的建議和校長的批準,學校決定是否給予教師附帶第八年聘任合同的終身教職,或將其解聘。原告聲稱,一旦他試用期結束并提出了終身教職的申請,他就有權享受大學在解雇終身教師上所實行的正式告知和聽證程序。田納西州最高法院認為,無論是教師與大學一年簽訂一次的聘任合同條款、公開的終身教職項目,還是大學廣泛實行的程序,都沒有證據表明處于最后一年試用期的教師可以和終身教職教師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大學沒有合同義務為這名教師提供終身職教師享有的告知和聽證的義務。
關鍵詞:中國;國家人權機構;人權保護
中圖分類號:D99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4-0102-02
一、國家人權機構的含義及職能
什么是國家人權機構?國家人權機構應該具有哪些職能?這是我們必須首先探討的問題。其實,直到目前,國家人權機構仍沒有統一的定義。1991年,《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原則》,即(《巴黎原則》),賦予了國家人權機構以這樣的含義:國家人權機構是指由某一政府按照憲法、法律或法令建立的機構,其職責是促進和保護人權?!栋屠柙瓌t》確立后,許多國家紛紛建立本國的國家人權機構,以亞太地區為例,至今已有十幾個國家建立了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機構?!栋屠柙瓌t》確定了國家人權機構的主要職責,其中包括:就有關人權保護事項向政府和議會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促進一國立法中對人權的規定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條約相協調;對各國按照其條約義務向聯合國機構和委員會以及區域機構提出的報告做出貢獻;與世界、區域和各國保護和促進人權的機構合作;協助制定人權問題的教學與研究方案,并參與執行;宣傳人權保護,提高公眾人權保護意識。
二、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
從人權產生、發展的歷程來看,國家作為人權保護的義務主體是歷史的必然選擇。伴隨著同君權、神權、特權的斗爭,人權的理論和實踐得到了逐漸的發展和提升,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也就成了近現代國家的主要目標。國家保障人權還是國家的國際法義務,隨著人權與關系理論的演進,人權保護制度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從單一的國內保護發展為國內保護與國際保護相結合的新形式。國家保障人權不僅僅是一國國內的事,還是其承擔的國際法義務的要求。國際人權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護人權的條約組成,條約一經簽訂國家就必須遵守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人權法就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也就發生了變化,不再是過去的僅僅尊重人權,僅僅履行對人權的消極保護義務即可,國家還需要投入資源、建立各種制度、采取各種措施來為更好的促進和保護人權而努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發展為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并重。
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表明,人權的保障已經成為憲法為國家所規定的義務。這一修正案意味著,公民的基本人權已經從天賦和部門的規定,發展到了憲法中的權利。還意味著,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公民有權利要求國家依據法律進行援助,以便恢復受侵奪的人權,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
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國家不應只做表面功夫,而應通過更加靈活,更富多樣性的方式來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因而之前單純依靠行政、司法等傳統國家機關來保護人權的模式難以滿足現代對人權保護的要求,需要建立一個專職的、能夠積極履行職責的、獨立的人權機構,這就對國家人權機構的建立發出了召喚。
(二)目前我國人權保護的問題
1.人權法律體系不完備
雖然人權入憲標志著我國將保護人權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國法律缺乏保障人權完備的法律來落實保障人權的目標。
第一,憲法上:憲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更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理應確認和保障人權。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權在憲法中都無法得到確認,那么就談不上實現人權的問題。所以說,只有在憲法中確認的人權,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才能被具體予以保護。
我國現行憲法已經將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作為國家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做出了特別規定。這主要體現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憲法的第23條中。這個重要的修正對我國的人權保護事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國憲法對于人權保護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問題卻也不容忽視:首先,要想保護人權,并通過法律等措施實現人權,那么,就必須先在憲法中明確的承認并宣告保護人權,然而,我國憲法只寫到“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卻始終沒有宣告我國憲法明確的保護人權,這就使我國的人權保護缺乏最高層面的法律基礎。與此同時,我國的憲法對人權保護的規定概括而模糊,彈性很大,許多權利因為在憲法上找不到具體依據而不能夠寫入部門法中,得不到部門法的具體保護。加之,憲法確認的基本權利內容不完善,缺少人權中有關生命權、遷徙自由權、罷工權的規定,使得這些的保護缺乏依據。
第二,部門法上:憲法雖然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憲法本身的特性,其規定只能是概括和籠統的。憲法中的人權保護理念必須由各個部門法來具體規定和實現。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公民要依據部門法來維護權利。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就是這樣的法律。這就要求部門法盡可能的細化憲法中的籠統規定,使公民的權利保護有法可依。遺憾的是,我國公民權利在憲法中雖然有27項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規定在部門法中,更多的權利都沒有部門法的具體規定,仍然是口號式、概念化的權利。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許多基本權利得不到具體保護和實施。
雖然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權尤其是政治、經濟、文化權利的法律、法規,此外,還有對婦女、兒童、殘疾人等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專門法律、法規。但是由于立法的滯后性,一些法律、法規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無法解決一些新出現的問題。
2.人權保障機制存在不足
我國現有的人權保護體系還很不健全,這體現在,官方專職人權機構尚未建立,官方兼職人權機構相對分散,非官方的民間人權組織也不普遍。官方設立的非專職相關機構目前在我國的人權保護中起著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機構相對分散,對于人權的立法、執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體現如下。
第一,國家人權立法上:人權立法保護,是指國家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方式,認可和確立人權的內容、范圍及其實現和保護程序的活動。目前我國應建立一個統一的官方專職人權機構,下設一個專門的立法部門,盡早制定一個完整而全面的人權保護法。
第二,國家人權的執行上:中國目前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構來行使國家人權機構的職責,但是這些機構的執行力低,執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機構相對分散,沒有統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經無法滿足我國日益發展的人權事業。
第三,國家人權的司法上:作為正義的最后一道城墻,司法肩負著為公民主持正義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權的最直接的保護。但是,我國沒有設置專門的人權法院來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案件。因為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己有的侵權案件大多是通過一般的司法程序。
“無救濟則無權利”,憲法對公民基本人權最有效的保護辦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訴制度,使得公民具有憲法上的訴訟權利。憲法訴訟權應該是廣泛的,高位階的。然而遺憾的是,我國憲法不具有可訴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無法直接援引憲法尋求保護,而必須回到部門法中找依據。
可見,中國的立法、執法、司法機關和人民團體、非政府組織雖然履行著保障公民人權的職責。但這些機構的保障機制存在的問題也很嚴重,而且,它們不具有人權保護專門機構的性質與功能,與國外人權機構通常行使的職能相比,具有機構多樣性、職能分散性與保障或然性的特點,與巴黎原則對國家人權保障機構的要求還相距甚遠。因此,中國設立國家人權機構的問題已擺在眼前。
三、國際人權保護體制上的問題
現有的人權保障體制就可以分為國內人權保護、國際人權保護和區域人權保護三個層面。
國際人權保護機制主要包括聯合國內部的人權保護國際機制以及一些按照專門性的國際人權條約建立的人權保護國際機制。由于聯合國所制定的國際人權公約不能像國內法一樣直接發揮作用、聯合國人權保障機構的地位和作用也難以與各國國內的司法和行政機關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論,加上聯合國自成立以來一直受到西方超級大國對其人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干預,所以全球性人權保護國際機制的運行存在瑕疵,如聯合國在采取具體的人權保護措施時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確立的標準,運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組織的過分干預等。區域性人權保護上,除了亞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區域性人權保護國際機制。我國處于亞洲,缺失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然而,一國的人權保障首先要依靠國家人權機構,這是基礎性的、不可或缺的。國際和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的不足同樣要求我國建立國家人權機構。
四、結論
如今,隨著社會的日益進步,人權理論也得到極大的發展。特別是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的苦難,人們開始反省與反思并深刻認識到人權保障的重要意義,《巴黎原則》確立后,許多國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國國情的國家人權機構。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以及權利的性質等因素決定了國家必須承擔起保障人權的義務,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表明尊重與保障人權是憲法規定的強制義務。目前我國人權法律體系不完備,人權保障體制存在種種不足,國際人權保護機制的難以運用,都阻礙了我國的人權保護。因此,我國應該充分考慮國情,積極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做法,早日建立一個適合我國的國家人權機構,不斷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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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可訴性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最初是由德國法學家郝爾曼坎特羅維其提出的。法的可訴性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目前圍繞其概念形成了兩種主流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法的可訴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規定的機構(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加以運用以維護自身權利的可能性。第二種觀點認為,法的可訴性不僅包括所有法律意義上的可爭訴性,還包括自身的可爭訴性,即司法審查,或稱之為違憲審查。雖然這兩種觀點表面有所不同,對法的可訴性作了廣義和狹義之分,但從實質意義上來講,這兩種觀點所體現的內涵是一致的:即法律不僅能解決糾紛,而且能為受害者伸張正義提供途徑。具體而言,法的可訴性包含三方面內容:
(一)可爭訟性即任何人在受到侵害時均可以將法律作為起訴和辯護的根據。因為法律起源于爭訴和糾紛,所以法律的本質是實現公平正義。如果現實社會中不存在爭訴,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但是根據矛盾的一般性原理和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我們所處的社會仍然存在大量的糾紛和爭訴,法的可訴性的建立,為解決糾紛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提供了可能,但同時法律也必須是明確的、確定的規范,這樣才能擔當作為人們爭訟標準的角色。
(二)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為法院適用的標準是判斷法律有無生命力、有無存續價值的標志??刹门行允侵杆痉C關依照相關法律行使司法權的行為,當糾紛雙方依照法的可訴性訴諸法律,接受訴求的主體必須有法律意義上的可裁判功能。雖然可裁判性的組織部門有很多,但是最能使人信服的裁判還是司法,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最高權威性,司法為法的可訴性的實現創造了獨特性的地位,這是其他裁判組織無法比擬的。(三)可選擇性法的可訴性作為法的基本特征,必須由人們選擇運用才能使法律作用于主體,然而法律糾紛的解決方法是多樣的,有私立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等方法,這也賦予了人們選擇解決糾紛方法的權利,選擇了以可爭訴性來解決糾紛,并不意味著永遠排斥了其他方法,法律糾紛千差萬別,有時法的可訴性并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方法,為了實現效率與公平的最優組合,我們在面對一些復雜的法律問題時一定要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選擇適合的方法來解決法律問題才能真正的成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
二、為什么要從法的可訴性角度探討人權保障問題
人權作為現代法治的重要內容,為人們追求自身權利奠定了基礎,從其含義上來看,人權是人作為人依據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它包含三方面內容:應有權利、法律權利和實有權利。應有權利是指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法律權利是指由法律確認和國家保障實施的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定化形態;實有權利是指人們在現實生活中享有的權利狀態,是應有權利的實有程度和實然狀態。這三者是遞進的關系,明確人權的含義和內容對于我們在實踐中保障人權,維護自身的正當合法利益提供了具體而明確的依據。人權是公民基本權利的來源,公民基本權利是對人權的法定化?!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四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使該權利由一個政治規范上升為憲法規范,獲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體現了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進步。美國著名學者路易斯亨金曾說: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的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這句話充分體現了人權在當今社會中的重要性,所以研究法的可訴性對于救濟人權和國家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法的可訴性具有限制公權力、保障私權利的作用英國思想史學家阿克頓勛爵曾說: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由此可知個人權利的最大威脅始終是國家權力!法律不僅要規定行使公權力的界限,更要規定行使公權力造成相對方受損害時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能詳細規定法的可訴性,那么人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法的可訴性具有救濟人權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實質是尊重和保障人成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保障人權的方式雖然是多種多樣的,但通過訴訟這種司法救濟應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為當個人權利受到侵犯特別是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侵犯時,只有通過獨立的和公正的法院才有可能得到切實和有效的救濟!
(三)法的可訴性具有保障司法權的正常行使的作用司法權是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活動時行使的權力,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必須在發生爭端的雙方之間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動介入雙方的爭端,幫助或打擊另一方。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司法權的行使具有很強的被動性,只有在當事人提出后才能由法院裁判,法院主動參與訴訟行為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然而法的可訴性并不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惟一方法,如果當事人不選擇法律程序解決糾紛,那么訴訟無從存在,司法權便喪失了其存在的價值,由于人權是一種特別重要的權利,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尤其需要公權力特別是司法權的保護,所以司法權的正常行使是保障人權的關鍵。
三、如何從法的可訴性角度保障人權法律的可訴性
作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并非是一個空泛的口號,而是體現著現代法治精神的具體要求。當然法律的可訴性不會因為人們把它列為法的特征而自動得以實現,而是要通過一系列的觀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來實現。同時,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經驗的獲得又離不開具體的法律實踐,所以我們要在法律實踐中實現法的可訴性,從而真正的保障人權。首先,轉變觀念是保障人權的重要手段。官本位的思想在我國由來已久,大部分人民群眾對法律訴訟還是比較排斥,雖然經濟的迅速發展使一些前沿的人了解并使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但這畢竟只是少數,少訴,無訴的思想始終根深蒂固于人們心中。打破僵固的思想,轉變已有的觀念,了解并學習法律知識,這不僅需要人們的自覺和努力,更需要黨政官員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宣傳和教育。其次,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是保障人權的根本。
立法是國家機關的專有活動和基本職能,是將一定的階級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活動,更是法律正常運行的前提。良好的立法是良好的執法、司法和守法的重要保障,所以立法是一切法律活動的重中之重。人權作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必須要靠立法的詳細規范來保障和救濟。各級人大及其常委在制定法律法規時不僅要在法律規范中制定明確的行為模式和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且要制定產生糾紛后的解決途徑和訴訟主體。再次,建立解決糾紛的機構、糾紛解決的程序和有效的執行機構是保障人權的關鍵。執法和司法是法律正常實施的重要環節,建立的完善執法機構、司法機構以及糾紛解決程序才能更好的落實立法的內容。保障人權不能只在理論層面,它需要有實實在在的相關法律機構幫助受害者維權,也需要有明確的糾紛解決程序可以讓受害者遵循,否則糾紛當事人或告狀無門、或無程序可尋,立法上規定了的權利也形同虛設。
最后,確定憲法可訴性地位是保障人權的前提。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詳細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可以說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而人權保障就是憲法的核心。從一般的法的特征來看,法具有可訴性特征,然而現實中憲法并不具有這個特征,這是因為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法,必須保持其穩定性和權威性。然而只有確定憲法的可訴性地位,建立違憲審查制度,才能為公民行使各項政治權利和自由提供保障,如果憲法無法實現這一要求,則應受到法院的起訴和審查。
關鍵詞:人權;司法保障;訴訟
一、人權司法保障的概念
人權的司法保障是人民通過司法手段來捍衛自身權利,包括不受他人侵犯,還包括不受到政府和國家的侵害。司法一般有三種含義:首先,是指國家有關部門的立法、偵查、、審判等一系列活動。其次,是指國家專門機關所進行的執法行為,包括刑事訴訟中的一系列有關偵辦案件的程序。最后,就是指法院的審判活動?,F今,通過訴訟來解決問題往往是人們最末位的選擇。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正當程序原則已漸漸深入人心,非經法定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權利人的自由、生命和安全,已經成為當今一代法律人的共識。
二、人權保障與訴訟
司法與訴訟存在一定的區別。司法側重的是國家專門機關通過法律的適用解決社會矛盾,訴訟則側重的是社會矛盾的各方通過訴諸法律的方法解決矛盾的行為。人權的司法保障主要通過國家設置訴訟方式來實現。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中都有關于個人提訟和參與訴訟的規定。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憲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边@就在憲法的高度確認了人民在提訟時的相同訴訟地位。民事訴訟維護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行政訴訟維護的是公民與公權力或者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權利,而刑事訴訟維護的范圍要寬一些,包涵全體人民在內的人民的合法權利。刑事訴訟法從以懲治犯罪為主,發展為以正當程序為主,立志為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限制了公權力,納入了無罪推定的理論和對抗式的庭審制度,從而使司法制度與國際接軌。刑事訴訟主要是國家對個人權利的介入,訴訟程序本身可能會涉及剝奪公民的自由和隱私權利等基本人格權利。因此,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應當格外給予重視。司法人權保障還可以按保障對象的不同分為對普通人進行的保障和對特殊人權進行的保障。人權司法保障按不同的權利主體可以分為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保障。其中對于各個訴訟參與人的保障應當有所區別。人權司法保障必須有相應的程序法加以規范,程序法存在的意義在于確定實體法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在這種確定的過程體現了對各方的公正。實體法所確立的社會關系遭受侵害或權利義務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產生爭議而形成法律糾紛,而這種糾紛又未能通過當事人的自我救濟、社會救濟和行政救濟的方式得到解決,需要通過司法予以裁決時,則必須依據程序法進行處理。在具備了實體法和訴訟法之后,司法機關在人權司法保障方面的作用就凸顯出來。
三、我國人權司法保障的建議
近幾年,隨著依法治國改革的推進,我國經濟和法治都得到了極大的改善和發展,有關于人權的保障也越來越受到人民的關注。相應得問題更加的突出,在此提出幾條意見,以期與我國法治共同進步:
(一)保障司法的獨立性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改革,法院在整個司法體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給予審判的獨立地位,讓法院在司法活動的過程中起到中心作用,各個部門功能分明,相互制約,相互合作,為我國法治工作貢獻力量。
(二)加大政府信息公開的力度
讓權力運行在陽光下,陽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劑。讓公權力不再肆意坑害廣大人民的權利。通過把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相結合,在各個程序中都做到公平公正公開,為建設和諧社會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考慮違憲審查機制的建立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根源。但對于一些具體的違憲行為,卻沒有相應的機制能夠制約,只能運用法理、學說和個人觀點來進行釋憲,這樣對于憲法的實施只會起到不利的作用。(四)建立人權的司法保障機制與國際接軌關于保護人權問題,是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的問題,已經不是一個國家內部的問題。在此種背景下,借鑒國際上良好的保衛人權的法律,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將是百利而無一害。同時調動國內人民的人權觀念,其次要加強有關人權制度的國際交流。在共同進步中,為司法人權的保障提供思想源泉。
四、結語
在經濟不斷發展的今天,人權問題凸顯。我們應該為自己的權利而斗爭,維護自己的權利就是維護全人類自身的權利,也為了對抗公權力的不利益,謀求公平正義而應盡自己的一分力。對于任何一個國家來說,司法的人權保障是保障人權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如何能夠更好的保障人權,需要我們不斷的去摸索、探求,還需要國家和社會的力量,才能將維護人權的運動更有力的進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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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人權,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會,特別是國家中所應當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與實現的各種權益。充分享有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
一、司法與人權保障的關系
在現今及未來和長一段時間里,國家將是最主要的人權的義務主體。因此,保障人權的實現,最根本的是取決于國家一級的人權保障,而其中司法保護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為關鍵。因為,司法是人權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國際文書中對此都有明確的要求,以此作為各國建立人權的司法保障機制的共同標準和指導原則。中國政府和人民從自己的歷史和國情出發,積極推進司法改革,使全國司法機關在黨的領導和人大的監督下,嚴格執行刑事法律和國家刑事政策,樹立科學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犯罪,加強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護,積極參與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穩妥推進刑事審判制度改革,不斷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加強司法隊伍建設,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發展和社會諧作出了重要貢獻,取得了一定成果。
在這一前提下,檢察機關堅持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指導,進一步加強檢察隊伍建設。大力加強思想政治建設,著力加強業務能力建設,切實加強黨風廉政建設。重點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要求,加強黨風廉政教育和檢察工作管理,加強對檢察權行使的監督和制約,嚴肅查處、、貪贓枉法等違法違紀行為,保證司法廉潔,維護司法公正,嚴格依照法定原則和程序驚醒訴訟活動。
二、檢察機關在人權司法保護方面所作的努力
(一)進一步完善訴訟程序,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證。訴訟程序的公正、公開、民主和高效,是維護法律的權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的集中體現。司法機關改革和完善訴訟程序,切實維護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檢務公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檢務公開,是加強檢察工作領域人權保護的重要環節。中國法律明確規定了司法公開原則。人民檢察院積極推行“檢務公開”,完善檢務公開制度。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全國檢察機關實行“檢務公開”的決定》,其內容包括人民檢察院的性質、職能、機構設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圍、立案標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舉報、控告的途徑方法等。人民檢察院還建立訴訟參與人權利義務告知制度,不案件、刑事申訴案件、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公開審查和聽證制度,進一步把檢察工作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以公開促公正,促進人權的司法保障。
(三)強化對檢察工作的監督制約,促進公正執法,維護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檢察院進一步加強了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改革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方式,形成了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加強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人民檢察院會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開展糾正和清理超期羈押工作。
三、在檢察工作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我們曾認真學習過佘祥林、孫萬剛、黃亞全等五個典型案件剖析材料,這些錯案都存在著相同或相似的問題。單從檢察機關的角度考慮,大體上有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是執法觀念陳舊、存在偏差。這是出現錯案的思想根源,具體表現為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總是先入為主,進行“有罪推定”、重有罪供述輕無罪辯解、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等等。雖然近年來要求司法機關辦案遵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但是能做到這一點的辦案部門很少。
第二,法律監督不到位,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1.在批捕環節,審查把關不嚴,對案卷存疑處未予以足夠重視。2.審查環節沒有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工作責任心不強,對案件疑點未引起足夠重視,對有些事實和證據沒有復核,未征求公訴部門負責人及分管的副檢察長的同意,也未將此類疑難案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自行決定將案件提起公訴。3.瀆職侵權檢察工作未能及時啟動,對偵查活動監督不力,未對刑訊逼供這一大頑疾進行認真調查。
第三,執法作風不嚴謹,審查不細致。案件質量把關不嚴,對已認識到的一些疑點,沒有進行認真、深入、細致的分析。
第四,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嚴格執法的觀念淡薄。一些執法人員作為執法者,本來應該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應該知道違法犯罪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至上觀念不強、防腐拒變意志力不夠堅定導致極少數司法人員執法犯法,無視人權的存在,更有一些執法人員不但,刑訊逼供,而且還侵害公民的人格權,在執法的過程中,以權壓人。
四、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如何保障人權的幾點建議
(一)牢固確立憲法至上,人權至上的法制觀念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其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更是人權保障的法律依據,所以,我們要將憲法運用到實踐中去,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完善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制度
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訴權,控告權,賦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與外界的通訊,聯絡權。明確受理申訴,控告的機關,程序以及作出決定的期限。
2.充分保障律師的會見權,規定偵察人員在律師會見嫌疑人的時候只能在看見但是聽不見的范圍內予以監視。
3.對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4.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同時建立相應的配套措施,包括提出排除證據申請的階段,申請主題,審查主題,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承擔,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后果等。
(三)遵守法律程序,克服執法中的主觀任性
長期以來,一些司法機關在執法中存在嚴重 的主觀任意性,重實體,輕程序,隨心所欲,感情用事,違反訴訟程序,極大地損害了辦案 的質量和效果,這是極端有害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嚴格執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過程序實現其價值的, 我們必須高度重視法律程序,嚴格執行法律程序,這是維護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嚴格執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護執法的合法性,做到依 法辦事。正當的、公開的、民主的、嚴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濫用司法權、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正義的一項基本保證,是現代法治的一個重要標志。
沒有程序公正就沒有司法公正也就不能確保司法中的人權保障,司法機關在行使它的權力、履行它的義務的時候,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也只有這樣才能將人權的保障落于實處,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辦案;要遵守辦 案期限,杜絕超期羈押現象;要有規則意識,按照規則辦事;要善于運用手中權力,不準耍特權。實踐證明,如果違反法律程序,就可能會在執法活動中違法采取強制措施,超期羈押、越權辦案等執法犯法行為,嚴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損害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如果沒有程序,所有的實體規定就等于零,嚴格執法就無從談起 。
(四)努力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執法人員的素質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響著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檢察工作和執法過程面臨越來越多發新情況和新問題,一個業務不高的執法人員是很難做成的,更不用說體現司法公正與效率,以及人權的保障!要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首先要積極參加教育培訓,教育培訓有著系統的知識體系和明確的要求。其次,還可以通過不斷的自學,來提高自己的素質,國家頒布的新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要達到知新。在執法過程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也需要通過自學來了解相關的知識,不斷地總結經驗,積累知識,以達到提高自己素質的目的。
(五)堅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創新
建立并完善適應現代法治發展所需要的審判工作新機制,是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實保障人權的的基本保障。圍繞公平、公正、公開、高效而全面展開各項改革,以便在司法的過程中真正作到保障人權。進一步落實司法公開的原則。事實證明,良好有效的司法體制和審判機制的建立不僅能最大限度地確保法律得以正確、及時的適用,法律資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而且也只有改革和創新才能通過公開透明的陽光執法構筑法律的公正殿堂,樹立司法權威,使公平正義的法治之魂深人民心。21世紀的中國,在于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切實貫徹到生活的各個方面,堅持司法體制的創新,圍繞人權的保障,實現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相當重視,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其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在此,筆者就從以下方面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進行分析: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在立法上對人權進行保護,這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具有重要意義。分析上述法規,我們可以發現:(1)對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排除的是非法的言詞證據,(2)對于非法獲取的物證、書證,即“惡樹之果”,如果可以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則不予排除。但是,如果我們從中仔細推敲,這個法規是有漏洞的,這個法條規定除了刑訊逼供、暴力、威脅外,后面用了“非法方法”這個詞,而法律對“非法方法”沒有做出明確的解釋,人們不清楚這個“非法方法”的范圍是什么,什么樣的方法就是“非法方法”,或者達到了什么樣的程度便可以以“其他非法方法”進行排除,關于這點,立法上有些許缺失,應當作出更準確的解釋。
(二)“無罪推定”原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意指被懷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經司法程序最終確認有罪之前,應在法律上假定其無罪或者推定其無罪。[2]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我國享有定罪權的司法機關為法院,其他任何機關不享有定罪權。對于公訴案件中控訴方到法院的案件,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追訴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但是,從本法條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訴法的這條規定,側重點是在法院的定罪權方面,對于“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并不充分,而且法律上也沒有明確清晰的規定“無罪推定”,這與外國法律對“無罪推定”規定或者重視程度還有一定的差距。
(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由此看出,我國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進而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對偵查機關的訊問時,被追訴人享有沉默權,不承擔證實自己有罪的責任,這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重要體現。但是我國法律又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律上既要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這是前后矛盾。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偵查機關往往忽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要求如實供述,若沒有供述,則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被追訴人的沉默權遭到嚴重侵犯,這不得不說是立法的缺陷。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之完善
(一)國家應該借鑒外國的法律,為我國的立法設立更為完善的制度或規則來保障人權。比如,我國應該借鑒外國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明確設立“無罪推定”原則,更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如上述所說,我國雖有有關的無罪推定的規定,但是并不清晰、明確,主要說明的是法院的定罪問題,與國際上人權保障的內涵還有所差距,所以我國法律應該明確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對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更為有力。
(二)平衡控訴方與被追訴方之間的地位。在刑事訴訟審判模式中,法院處于中立地位,控訴方與被追訴方處于訴訟主體的地位,作為訴訟主體一方的控訴方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個人,力量弱小,難以與之抗衡。那么,處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應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例如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此外,偵查機關也應如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權利,以便犯罪嫌疑人及時聘請律師,保障自己人權。我們實行控審分離的機制。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法院的法院參與法庭調查,單獨與控訴方接觸,法官形成先入為主的觀念,把犯罪嫌疑人當成罪犯看待,因此,法院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實際上已經偏向控訴方,很難保證被告人所接受的裁判是中立的、無偏倚的。所以,為保證法院的中立地位,必須禁止庭前調查與控訴方的接觸,保證控辯雙方受到同等對待。[1]審查公訴的法官與開庭審理的法官應該不能由同一個人來審理,必須實行相對分離的程序,避免影響法官中立。
論文關鍵詞 人權保障 職務犯罪偵查 偵查理念 偵查模式
一、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解讀
(一)系統性:人權保障程序在理念指導、原則要求、程序設定三個層次上展開
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設定將理念指導、原則要求和程序設計緊密結合。這次修改在職務犯罪偵查及至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明確尊重和保障人權法律理念,意味著要在刑事訴訟的整體框架內增加人權保障的價值維度并在刑事訴訟的所有環節堅持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人權保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程序實現從理念指導、原則要求、程序設定三個層次展開,成為理解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的關鍵所在。
(二)全面性:人權保障程序具有對犯罪嫌疑人的全面保障、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特殊保障和對社會一般人的普遍保障三個方面的內容
1.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全面保障。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并將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偵查階段,確立了辯護律師無障礙會見制度。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化了對非法取證的偵查監督,規定偵查人員有就證據合法性出庭作證的義務。強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規范、細化逮捕適用條件、完善審查批捕程序、強化適用強制措施的法律監督,著重在保證訴訟過程順利進行的基礎上減少對犯罪嫌疑人執行強制措施的強度。重新界定了傳喚、拘傳持續時間的限制,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增加了應當告知如實供述可以從寬處理、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在拘留逮捕后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并在看守所內訊問的有關規定。
2.對其他訴訟參與人人權的特殊保障。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建立了辯護人、訴訟人的權利救濟通道。規定“禁止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切實保護證人和被害人的人權和合法權益。建立了對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的特別保護措施和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
3.對社會一般人人權的普遍保障。鑒于職務犯罪偵查初查環節中經常涉及到被調查人信息的分析,很容易侵犯個人隱私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主要通過嚴格技術偵查的審批手續來加強對被調查人信息的保護。
(三)有效性:人權保障程序從權利賦予、權利行使、權利救濟三方面構建
新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訴訟權利的具體內容,規定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途徑和方法,并設定了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時的救濟通道,增強了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的有效性。
二、職務犯罪偵查中設定人權保障程序的意義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設定人權保障程序的外在功能
1.有助于提升懲罰職務犯罪水平。職務犯罪偵查的目的不僅是通過偵查程序開啟對職務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程序和根據偵查結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相應的強制措施,而且也是要通過收集無罪證據保證無罪的人免受司法干預。只有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兩種理念并重,才能有效避免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先入為主和主觀武斷,才能促進收集證據的全面與公正,才能實現準確打擊犯罪和公正懲罰犯罪的最終目的。
2.有助于拓展人權實現途徑。刑事訴訟領域作為社會生活的一個方面,同樣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權,特別是在查明犯罪事實、固定犯罪證據的關鍵階段,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容易自覺或不自覺地超越權限,甚至濫用權力,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權。將人權保障原則納入刑事訴訟法并用具體程序強力支撐,能保證人權在刑事訴訟領域得以有效保障。
3.有助于強化訴訟監督力度。從對職務犯罪犯罪偵查的監督是“對訴訟過程的監督”的角度來看,在職務犯罪偵查中設立人權保障程序,可以為偵查監督提供具體監督標準,進而為偵查監督提供強有力的監督力度。
4.提高文明司法水平。作為現代法治國家的要求,尊重和保護人權原則越來越廣泛地滲透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個環節。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容,將“有力推動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法律化水平”。
(二)職務犯罪偵查中設定人權保障程序的獨立價值
1.在程序的參與性方面:強調要維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將犯罪嫌疑人從單純的偵查客體變為訴訟參與方,建立起職務犯罪偵查階段雙向互動的訴訟格局。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地位的確立、職業責任和工作內容的明確,真正讓律師參與進職務犯罪偵查環節,在職務犯罪偵查階段構建起偵辯雙重訴訟結構。
2.在程序的中立性方面: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確立,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條件、程序和后果,為人權保障程序的中立性提供了有力支撐。
3.在程序的及時性方面:明確訴訟參與人人權受到侵犯時的救濟方式、救濟時限和救濟通道,保證侵犯人權問題的快速解決。
4.在程序的可訴性方面: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制定了人權保障程序實現的發現、啟動、核查、篩選、裁決、救濟環節的各項規定,通過非法證據排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方式實現對偵查行為的可訴化。
三、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人權保障程序遇到的挑戰
(一)社會對反腐的期待與現有辦案水平存在差距
由于職務犯罪偵查“由人到案”的獨特規律,使得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長期以來形成“由供到證”的路徑依賴。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訊問過程的具體程序規制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確立造成獲取口供的難度加大,增加了通過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案件的難度,促使偵查機關取證方式必須實現有效轉變。
(二)對個別新增法條理解的不一致
這次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不得強迫自其罪,是從強化偵查機關具體義務的角度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但并沒有明確賦予權利主體也即犯罪嫌疑人相應權利(沉默權)。如何理解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成為如何合法訊問的首要問題。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同修改前的第86條一樣確定了職務犯罪偵查初查環節的法律依據。但是,這里規定并沒有明確在初查階段的偵查手段和人權保障,使初查處于一種隨意的狀態,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
(三)現有制度架構的缺失
在非法證據排除環節,僅原則性地明確了檢察機關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裁判主體的地位,但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參與人員、證明責任的承擔、認定與排除非法證據期限等具體架構沒有明確的規定,增加證據失敗的風險。
四、職務犯罪偵查機關的適應性調整與積極性應對
(一)樹立科學的偵查理念
1.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隨著現代法治的逐步發展,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和防止權利濫用、保護人權,已成為各國公認的刑事訴訟的雙重目的。”同刑事訴訟目的相一致,職務犯罪偵查也同樣存在著雙重目的:“有效地進行偵查,為成功地追訴奠定堅實的基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它相對人的自由和權利”。人權保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做為目的之一被引入,特別通過人權保障程序在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的確定,使得人權保障不再只是偵查機關提高辦案文明程序的自律性規范,而成為獨立于有效偵查之外的對偵查機關提出的強制性規范。
2.樹立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相結合的理念。“正當法律程序的每一步進步都凝聚了人們對自身價值和權利的理性認識?!背绦蛘x概念的產生和演進都代表著人們對人權概念理解的深入。程序正義本身是實現人保保障的重要途徑,也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必要條件。這就意味著“刑事訴訟的進行,不僅應注重真實的發現,而且還應注重發現真實的方法;既要注重通過刑事司法實現的正義,又要注重刑事司法本身的正義?!?/p>
(二)制定配套的司法制度
檢察機關要結合司法實踐,仔細考量容易侵犯人權的環節,制定強制性保障程序和倡導性保障程序,建立面向更高層次人權保障的通道。對照修改后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程序的基本要求,作好職能對接,確保各項程序都有相應的承載主體?!耙运^‘平常心’對待不立案、撤案、不起訴、判決無罪以及二審和再審改判等程序保障和程序救濟的情況?!苯Y合職務犯罪偵查人權保障程序的要求,遵從職務犯罪偵查的客觀規律,科學制定偵查工作考核細則。
【關鍵詞】訴權 人權 司法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訴權不僅包括公民訴權,也包括其他組織體的訴權
訴權最初是市民法意義上的權利,訴權概念最早出現于古羅馬時期,羅馬法中的actio(訴權),是由法律分別規定的、各有適用條件和程序、權利人得據此請求司法救濟的方法。 “訴權”一詞最早是由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所直接使用的。而后,訴權概念為民法訴訟理論所繼承并隨著時代不斷發展,歷經私法自治時代的私法訴權說,國家本位時代的公法訴權說及憲法訴權說幾個階段。
第一,私法訴權說。私法訴權說認為程序法是實體法的附屬部分,忽視訴權的獨立價值,而將訴權看做是實體法上請求權的變形物,私法訴權說忽視了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其不承認訴權是獨立于實體權利的程序性權利。
第二,公法訴權說。公法訴權說認為訴權在性質上不是依據私法上的請求權派生的權利,而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其是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和解決糾紛的權利。公法訴權說一方面確立了訴權的公法屬性,它使得訴權行使的對象不是私法關系中的另一平等主體,而是國家的司法機關。另一方面公法訴權說將訴訟法與實體法區分開來,以訴權等為基本概念建立了獨立的訴訟法學科,為權利的實際享有與救濟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第三,憲法訴權說。憲法訴權說體現了訴權的憲法化趨勢,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訴權具有憲法依據,即訴權作為一項公民基本權利為憲法所規定。在現代法治國家中,訴權作為保障人民真正享有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的載體,也應當為憲法所明確規定,成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其二,能夠進行憲法訴訟的訴權,即是在憲法制度上建立一種救濟性的人權保障機制,賦予公民依據憲法訴訟的方式糾正國家公權力對基本人權的侵犯。
綜上,現代意義上的訴權不再局限于民法領域,訴權的享有主體也不再是民法意義上的“私人主體”,訴權作為現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適用于一切可以提起司法訴訟的主體。訴權不僅包括公民訴權,也包括其他組織體的訴權,如國家的訴權。
訴權對實體人權具有保障作用
憲法訴權說主張訴權入憲已經包括了訴權應當是一項基本人權的思想。訴權人權說就是伴隨著訴權憲法說而產生,側重將訴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來進行保護和發揮訴權對人權的制度化保障作用。
現代訴權理論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將訴權與人權聯結起來進行考慮。訴權的人權說首先建立在公法訴權說中訴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的基礎上。受憲法訴權說的影響,將訴權上升到基本人權的高度,認為訴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基本的人權;是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第一制度性的人權。
訴權人權化首先體現在訴權應是一項基本的權利,具有基本公民權利的地位;其次,人人都不受歧視地享有訴權;再次,訴權的法定權利地位決定了該項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侵犯個人訴權的行為都構成對法律的違反,應當受到追究。對訴權損害的追究,不僅在于制裁和賠償,還要求使之盡快恢復原狀,以保證當事人繼續享有訴諸司法機構的權利。
訴權人權化的表現除了體現在憲法以公民基本權利對訴權的規定外,還體現在國際人權文件對訴權內容的確認和保障。比如,《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的請求法院救濟權和第10條規定的公正審判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的公正審判權等都包含有訴權的內容。區域性的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關于有效救濟權和公正審判權的規定,《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公正審判權和《美洲人權公約》公正審判權和司法保護的權利都包含有訴權的內容。人權條約中的有關訴權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尊重并予以實現,通過國內法將這些內容具體化和國內化?!稓W洲人權公約》還直接規定有國際層面的個人尋求國際司法機構司法保護的訴權。
訴權是一項獨立的程序性權利,具有對實體人權的保障作用,因此,可以說訴權構成了人權的程序方面,具有與其他人權一樣的人權屬性。訴權被認定為一項人權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從人權高度來看待訴權,提升了訴權的品格;另一方面,從訴權的角度來看待人權,也豐富了人權的內涵,使人權概念實現了現代化的轉向。
訴權的人權化在實踐上也具有重要意義,其不僅可以有效保護作為人權的訴權,更能有效發揮訴權對人權的保護和救濟作用。
訴權的生命不僅在于訴權為憲法所確認,更在于訴權的行使
人權是公民人作為社會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人的基本權利不應當僅僅停留在道德層面,其應當為法律所確認和保障實現,這樣才能夠發揮人權對于人的價值。人權在法律制度層面上,不僅包括法律的確認,更重要的是權利實現機制,包括權利的行使和救濟。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機關是保障人權的主要手段,它有權接受侵犯人權的控訴并提供補救,司法機制是保障人權實現的最終法律救濟制度。
司法機制作為公民對抗來自公權力部門或者私權利主體的權利侵犯的救濟手段,應當為公民所掌握。因此,訴權作為一種司法保護請求權,是啟動司法保護機制的積極權利,這使其成為權利司法保護機制中最核心的一環。通過訴權的行使,法律上的人權具有了制度上的保障,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權可以有效保護受到侵犯的權利,使之得到補救。這種法律制度上的保護,是有法律拘束力作為后盾的強制性保護,有別于道德對人權的保護。在現代司法制度下,司法是保障人權的最后屏障,訴權不再是從屬于司法權,而是一項為市民所掌握的獨立的人權。通過訴權的行使,啟動司法審判機制,對違反公民基本人權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以保障公民權利。
從訴權的角度來講,司法對人權的保護機制包括普通訴訟、憲法訴訟和國際人權控訴。在國內法中,個人對于來自私主體或者公權力機構的人權侵犯可以援引的司法救濟機制包括普通訴訟和憲法訴訟。對于不符合人權保障要求的具體侵犯人權的行為,不論其是私主體行為還是政府行為,個人可以援引普通訴訟機制保障權利。而對于抽象的公權力行為,如立法,其是否符合人權保障的要求,則是普通訴訟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需要憲法為公民權利平等對抗國家權力提供一個平臺。而憲法訴訟機制賦予了公民依據憲法將政府實施的普通訴訟可訴以外的侵犯基本人權行為通過憲法評價的方式予以糾正的手段。從人權保障作為憲法的終極性目標角度來看,通過普通訴訟與憲法訴訟相結合的方式為人權提供絕對的司法保障,是現代制度的一個標志。
司法對人權救濟的最終性和徹底性,決定了訴權作為主動性權利的窮盡性和開放性。在窮盡了國內的人權救濟機制后,個人可以援引的國際性的人權司法保護機制。通過行使個人的國際訴權,個人可以在國際層面請求對涉嫌違反人權保護義務的國家進行司法審查。
隨著訴權為憲法所確認和訴權的國際化、人權化,訴權已經發展成為一項基本人權。訴權相對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權而言是基礎性,也是絕對的。在現代法制社會中,以解決爭議為職能的司法制度是公民個人依法確認自身所享有的人權的實然性的唯一有效的手段。訴權的生命不僅在于訴權為憲法所確認,更在于訴權的行使,以實現司法對人權的保障,因此,訴權應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權。
(作者單位:石河子大學新疆治理現代化研究中心)
【參考文獻】
①王錫三:《民事訴訟法研究》,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1996年。
②臧其榕:《論訴權的保護》,《當代中國研究》,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