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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請書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1-21 12:53:1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取水申請書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筆者作為食品生產許可證國家注冊審查員,在對《食品生產許可證》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時發現企業在填報申請材料時存在資料不齊全、失效或不符合要求等問題。有些問題如果在現場核查時才發現的話,將判定為嚴重不合格項目,導致不予行政許可的結論。因此,如何正確地填報《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材料是企業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首要任務。

1、發(換)證企業申報材料存在的一些問題

1.1 填寫方面的問題

(1)企業申報材料中的企業名稱、地址與營業執照不一致。《食品安全法》實施后,把申領生產許可證作為食品生產企業合法經營的前置條件,設立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后,方可辦理工商登記。因此,對新建立的食品生產企業在申報生產許可材料前,應當首先到工商管理部門預先核準企業名稱,并取得生產經營場地合法使用證明(如:產權證明、經營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 ,確定好企業名稱及地址才能填報食品生產許可材料。在實施過程中就發現有企業剛領證,由于生產地址與當地行政區域劃分不符,領不到營業執照,再去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求生產地址變更。耽誤了食品生產加工時機。換證企業變更信息不完整,如第一次以第一分廠的名義領證,換證時以總公司名義領證,但沒有說明二者的關系。

(2) 申報單元及產品類別的分類錯誤或沒完全按照審查細則順序填寫。有的企業對產品工藝不了解,產品實施細則研究不透徹導致申報的單元與類別完全不符合細則內容。要研究產品實施細則、對照工藝流程,還要查找相關的產品標準進行分類。

(3) 缺少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必備生產設備或檢驗設備,必備生產設備或檢驗設備的精度等級標注不準確或未達到檢驗方法標準的要求,有的設備超過檢定有效截止期。應建立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臺帳,及時掌握設備檢定有效期,防止非預期使用。填報設備表格時,按相應細則中規定的必備生產設備和檢驗設備的順序結合實際的工藝流程進行填寫,精度等級應符合細則規定,或產品檢驗標準規定的要求。

(4) 申報原材料內容不齊全,未包括送檢產品配料成分。原材料執行標準錯誤或過期;有些原材料使用的是衛生標準而不是產品標準。應關注標準的現行有效性;執行企業標準的產品,一般可按照企業標準中所述原輔料填寫。來源于國外的原輔料需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合格證明復印件。畜禽肉等應經獸醫衛生檢驗檢疫并提供合格證明,豬肉等需提供生豬定點屠宰證;復配(合)添加劑要展開,并關注復配(合)成分是否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規定能添加入該產品。食品添加劑焦糖色需標注加工方式。原材料提供企業名稱及生產許可證編號要正確,要有需要的獲證內容。

(5) 關鍵控制點在工藝流程圖上未標注關鍵設備及參數。可以參照細則中所述關鍵控制環節確定關鍵設備及參數。

1.2 申報材料與所附資料不符合要求

(1) 申請材料內容不完整。分裝企業需要附供方QS 證的沒有附QS 證復印件或附上已過期的生產許可證書復印件,或所附的證書獲證范圍不符合要求,食品企業申領分裝證書,提供原料供方也是分裝資質。

(2) 企業標準中檢驗項目與申報產品實施細則規定的檢驗項目不一致,缺少項目或標準中指標不符合細則要求。在填報申請材料時需對照產品細則中發證檢驗項目以及企業標準要求及時修改標準。

1.3 同一個企業不同單元上報材料沒有按一個單元一套材料上報;同一個企業同產品類別不同品種或加工方式沒有按一套材料上報。

1.4 企業平面圖生產場所各功能間標注不清楚,例如不在一個平面上原輔料庫、化驗室不標注。

2、變更申請材料存在的問題及注意事項

(1) 獲證企業單純企業名稱變更或行政區域調整導致企業生產地址名稱變化需提供“食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并附變更前后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工商變更證明原件、并提供原獲證證書原件、復印件。

(2)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增加新種類產品或申證單元產品變更,檢驗方式、設備有變化或生產設備、工藝有重大變化,以及企業遷址、擴建變更申請,均需要進行現場核查。因此,除按首次申請材料要求申報外,還需增加變更申請表。食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裝訂在申請書的首頁。

3、食品生產許可資料填報過程應注意的政策事項

3.1 產業政策事項生產糖、味精、白酒的1999 年9 月1 日后的新建企業不予受理; 凈含量為125ml 以下含125ml的碳酸飲料的生產能力小于100 瓶每分鐘的不予受理。

3.2 生產飲用天然礦泉水的企業須附上取水證、采礦證、水源評價報告和水源水質跟蹤監測報告等復印件。生產飲用天然泉水的企業須附上取水證復印件。生產飲用天然礦泉水和飲用天然泉水的企業的年需求量不能超過取水證取水量。

3.3 藥食同源食品企業應根據衛生部《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食品不得加入藥物;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食藥兩用的物質,可以作為食品的原料或配料在食品中使用,但不得宣傳、標注治療功效。食品生產企業禁止使用藥品名稱或可能引起消費者誤以為是藥品的名稱命名食品。“健字號”的膠囊、口服液、片劑、沖劑等產品暫不納入市場準入發證范圍,衛生部已有批復按新資源、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2篇

行政許可項目依據:《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收費依據:不收費

行政許可總期限:15個工作日

行政許可程序:

一、申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申請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許可初審

(二)依據《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三)申請人到市建設窗口咨詢、領取格式文本和辦理須知

(四)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

1、取水許可申請書

2、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3、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它文 件

4、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取水許可證前,應接受節水辦對鑿井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受理標準:申請材料齊全、規范、有效

崗位責任人:建設局窗口受理人員

崗位職責及權限:

受理人員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規范性進行審核,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法定范圍的,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書,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發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受憑證之日起即日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工作時限:1個工作日

三、審核

審核標準:《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崗位責任人:公用總公司負責人

崗位職責及權限:申請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核同意:1、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2、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3、可以用地表水供水的4、建筑物或構筑物安全保護區5、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發展區6、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工作時限:12個工作日

四、決定

決定標準:同審核標準

崗位責任人:建設局局長

崗位職責權限:按決定標準對審核意見進行決定,同意審核意見的,在審批流程表上填寫決定意見,返回送達崗不同意審核意見的,應與審核人員溝通情況,交換意見后提出決定意見和理由,填寫在審批流程表上,返回送達崗。

工作時限:1個工作日

五、送達

送達標準:

(一)及時、準確告知申請人許可結果

(二)制發文書完整、正確、有效果

(三)留存歸檔的許可文書材料齊全、規范。

崗位責任人:建設窗口送達人員

第3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4篇

一、取用水管理的實施范圍

凡在本區境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企業(單位)、個人,均應按法律法規規定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辦理取水許可證,依法取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水資源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不需申請取水許可證。

二、取用水管理的辦理程序

凡新建、擴建的企業(單位)和個人需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統一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發證,并按下列步驟進行辦理:

(一)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申報時應提供如下材料:

1.取水許可申請書;

2.工程建設工期的簡要說明;

3.取水水源論證報告;

4.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

(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現場進行調查核實,在法定時間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

(三)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獲批準取水許可申請后,籌建取水工程;基建結束時,經驗收合格的申報取水許可竣工登記,在法定時間內,發放許可證。

(四)所有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均安裝取水計量裝置。

凡需辦理上述取水許可的,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前往區行政服務中心水利窗口辦理手續。

三、水資源費、水費的征收標準

水資源費:根據《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財政廳關于調整水資源費標準的通知》(浙價費〔20*〕209號)文件規定,征收標準為:

1.地表消耗水:自備取水0.10元/立方米;自來水制水企業0.*元/立方米;

2.地表貫流水0.*元/立方米;

3.地下水(承壓水)1.20元/立方米;

4.地下水(非承壓水)0.4元/立方米;

5.灌裝桶、瓶裝水,取用地表水按5元/立方米計收,取用地下水按10元/立方米計收。

水費:根據《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轉市水利局關于〈河網供水水費收繳暫行規定〉的通知》(湖政發〔20*〕39號)文件規定,農業水價,按受益面積計算,糧食作物每年每畝0.8元,經濟作物每年每畝1.0元,魚塘每年每畝2.0元;工業水價,按用水量計算(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取水計量裝置)每立方米0.015元,貫流水、循環水(水質、水量不變的用水)按工業用水的30%計算。

四、加強和規范取用水管理的工作要求

1.加強宣傳,提高認識。全面實施取水許可制度是加強水資源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是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基礎。該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直接關系到各用水企業(單位)、個人的切身利益,各鄉鎮、各部門要加強宣傳教育,采取多種有效的宣傳形式,將有關法律法規向群眾和用水企業(單位)、個人宣傳好、教育好,使全面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得到全社會和廣大用水戶的理解和支持。

2.依法經營,依法取得取水權。各用水企業(單位)、個人要統一思想,充分認識到依法取得取水權是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的保障。要嚴格按照水法規和本實施意見的規定,在湖泊或地下取水必須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裝置。做到依法取水,依法經營。用水企業(單位)、個人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費,如不限時繳納水資源費、水費的,將按水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3.樹立科學發展觀,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全面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推廣工業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工業節水示范工程。實施地下水保護行動,加強對地下水開采的監督力度,認真落實市政府對地下水的限采計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推進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

第5篇

第一條為加強取水許可管理,規范取水的申請、審批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取水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利部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水利部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實行政府審批制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核準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備案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六條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在提出取水申請的同時,應當按照《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水利部規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條《取水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二)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四)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五)利用已批準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當出具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利用地下水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分別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為不同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分別轉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初審意見應當包括建議審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質指標要求,以及申請取水項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區域已審批取水許可總量、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取水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以及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取水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請,經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區域的,須經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中,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十七條取水審批機關審批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在審批的取水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的流域和行政區域,不得再審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根據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申請過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條《取水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不予批準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取水審批機關決定批準取水申請的,應當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事項;

(八)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為不同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聯合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的,申請人不得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四章取水許可證的發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并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

(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機構聯合簽發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材料。

第二十四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后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機構聯合簽發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聯合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對驗收合格的,應當聯合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同一申請人申請取用多種水源的,經統一審批后,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區分不同的水源,分別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在核發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同時明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并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按照《取水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延續取水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取水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的,應當持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準文件,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其中,僅變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許可證上注明。

第二十九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因取水權轉讓引起的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取水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會公告其上一年度新發放取水許可證以及注銷和吊銷取水許可證的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屬管理機構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屬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或者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其報送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該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三十四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并報水利部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況總結(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表)。

水力發電工程,還應當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劃。

公共供水工程,還應當附具供水范圍內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取水情況總結(表)和取水計劃建議(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當年取水計劃。

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并應當明確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開始取水前30日內,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其該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批準后,應當及時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因擴大生產等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報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

第三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退水量,在規定的退水地點退水。

因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致使退水量減少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應當退水量相應核減其取水量。

第四十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根據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水庫蓄水量,按照總量控制、豐增枯減、以豐補枯的原則,統籌考慮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訂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時段的調度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時段的調度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所轄范圍內的水量調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應當服從下達的調度計劃或者調度方案,確保下泄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對取水量和退水量進行計量,并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準,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利用閘壩等水工建筑物系數或者泵站開機時間、電表度數計算水量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率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裝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二)取(退)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退)水數據資料的。

第四十四條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按月或者按季抄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一式二份,雙方簽字認可,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各持一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并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由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用水情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由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用水情況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相關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發放的和吊銷的取水許可證數量以及審批的取水總量等取水審批的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流域水系分區建立取水許可登記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報送本流域水系分區取水審批情況和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的。

第6篇

論文關鍵詞:水權;取水權;水權轉讓

一、國外水權轉讓制度的發展

水權是權利人依法對水資源使用、收益的權利。水權轉讓又稱水權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對水權進行的有償讓與。水權轉讓是實現水資源優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國外,關于水權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早,發端于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達到。在研究過程中,各國的學者均注意到本國的社會制度、水資源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和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對水權制度構建的影響,同時,他們注重將水權制度的理論研究與本國的水資源使用和管理實踐相結合,從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權制度理論。這些理論主要包括河岸權制度理論、優先占用權制度理論、可交易水權制度理論和公共水權制度理論等。

可交易水權制度產生于美國西部的缺水地區,近些年來擴展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可交易水權制度是人們為了提高水資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種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排他性水權制度。允許水權交易,可以促使水資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區、行業和用戶轉移,利用市場機制優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權理論逐漸被廣泛接受,美國、澳大利亞、日本、智利等國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權市場。墨西哥自20世紀90年代初實施綜合的水資源管理體制和法規體系改革后,水權交易也隨之發展起來。此外,中東的一些缺水國家也在討論和準備實行這種制度。縱觀國外的研究進展,各國的水權制度理論還不完整,遠未達到成熟、經典的程度。相應的,水權轉讓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國學者的進一步研究。

二、我國水權轉讓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確規定水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所有,并禁止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水法》第6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水法》并未規定水資源使用權為用益物權,但是,由于我國水資源所有權主體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權的不可轉讓性,法律上明確水資源使用權或者水資源的用益物權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將具有重要意義…。

《水法》第48條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規定主要明確了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明確規定了取水權這一重要的水資源使用權,從而,取水權的確立對中國進一步確立水權和完全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水權交易提供了制度設計路徑。為配合《水法》的實施,清除水權轉讓的法律障礙,實現水資源市場配置的改革,我國2005年1月頒布并實施了《水利部關于水權轉讓的若干意見》,2006年2月制定并頒布了《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自此,水權轉讓法律制度有了質的發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的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雖然僅有一條規定,但該條為水權轉讓確立了法律依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以上寥寥數條的法律規定遠未為水權轉讓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現行水權轉讓制度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權制度不夠明晰,法律上缺乏對水權種類、內容和取得方式的具體規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僅僅規定取水權可以轉讓,沒有明確取水權以外的水權是否可以轉讓;水權的歸屬、權限范圍和取得水權的條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特別是沒有建立水權交易的規則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維護正當的水權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國水權轉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權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取水許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管理運行機制,在強化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有限的水資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顯效果。明確取水權與有償使用制度,是對水的自然屬性與商品屬性認識的結果,而這種認識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水資源配置的前提與基礎。取水權的確立對中國進一步確立水權和完善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水權交易制度提供了設計路徑。

然而,取水僅僅是用水的一個方面,取水權包含的權利內容太少,并且取水權的行政色彩過于濃厚。取水權不足以反映水權的豐富內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許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權的法律根據之一。近年來,水利發展進人一個新的歷史階段,把水權制度當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積極推進是現實的需要,更是水利面臨的形勢和任務的需要。取水許可證制度實際上是一種對水權的初始分配,是在國家享有水資源所有權的前提下賦予用水戶對水資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是由于用水戶沒有明確的主體地位,取水權不具有長期穩定性,且不可轉讓,取水權不能涵蓋所有水資源的使用行為,尤其在干旱時期,通常傾向于以行政協調為主的臨時性方案設計,政府在協商中承擔大量工作,受人為因素干擾多,取水權主體和投資者不能預先把握缺水時的供水狀況,造成了“產權模糊”。它是阻礙水市場發展的最大障礙,明晰水權已經成為水利市場化改革的迫切任務。

明晰水權,完善水權初始分配制度,確立明確的水權主體,必須轉變水管理體制,即由取水許可證制度向水權制度的轉變。而水權的種類、內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權制度的核心組成部分。實行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通過水權主體之間的平等協商,由國家進行水資源的宏觀調控,充分發揮水權主體的積極性,利用市場機制來達到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實現生產力的提高。

2.允許多種類型的水權轉讓

由于法兼具穩定性和變動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過的《水法》并未對水權的轉讓作禁止或同意的規定,基于對《水法》穩定性的要求,國務院適時制定了《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取水權可以轉讓。然而,取水權只是水權的一種,除取水權以外的水權是否也能依法轉讓呢?《水法》等現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權轉讓,是否意味著水權可以轉讓呢?這主要取決于我們采用何種解釋原則。

按照民法解釋學的原則,解釋法律,首先采用文義解釋規則;文義解釋難以確定法律規定的含義時,要考慮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的規則;依靠這些規則仍不能澄清法律規范的意義時,須再進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資闡明。縱觀《水法》及《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全部條文,均未明確規定除取水權以外的其他水權可否轉讓。體系解釋也于事無補,因為從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全部規范的相互聯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這就必須求助于法意解釋。

法意解釋,又稱立法解釋,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謂法意解釋,非為探求歷史上的立法者于當時的主觀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應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觀意思。立法理由(書)的重要性,因法律實施期間及社會變遷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認識及價值判斷相去不遠,立法者的意思應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實施久已,社會變遷迅速,立法者的意思應依社會變遷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須做的并不是確定當年立法機關心中對某個問題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測對這個立法機關當年不曾想到的要點——如果曾想到的話——立法機關可能會有什么樣的意圖,以便深入地發掘實在法的含義”,那么,解釋《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當時禁止水權轉讓的立法目的,而應宣稱《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會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許包括取水權在內的水權轉讓。

因此,在相關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權的概念、明確水權可以轉讓以及水權轉讓的法律效力等為當務之急。水權轉讓是權利移轉的一種形式,是水權主體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在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水權轉讓的專門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考我國法律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l0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2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以及《房地產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這樣可以保持我國法律術語、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統一性和關聯性。

3.完善水權轉讓登記制度

對于水權的登記,我國臺灣地區采的是登記生效主義。這從其《水利法》中的相關規定可以得知。我國臺灣地區《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從價值層面看,登記對抗主義重在倡導交易自由,登記要件主義重在維護交易安全。水權登記能夠防止水權交易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失,使國家能夠合理地引導水權交易,并適時進行監督。水權在我國仍是新興事物,水權交易目前在我國還不是很活躍,采登記生效主義有利于推進水權轉讓實踐的深入。

關于水權轉讓的登記機關,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取水許可證的審批與發放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應地,水權轉讓的登記也可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申請水權轉讓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水權轉讓申請書;水權轉讓合同;水權轉讓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水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個人或單位信息、水權類別、水權的年限、轉讓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轉讓價格等條款。擬轉讓水權的年限不得超出該水權存續的剩余年限。同時要強調的是,對公共利益、生態環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不得轉讓。

第7篇

四川省《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根據《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健康的通知》(川辦發〔20xx〕49號)的精神,結合全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省 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活動適用本細則。

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餐飲服務活動。

第三條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省直管餐飲服務單位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各市(州)、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下同)按照屬地監管、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實施方案,規定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受理和審批的行政許可機關。

第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的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每月公告取得或者注銷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全省范圍逐步推行統一的餐飲服務許可監管信息系統。

第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餐飲服務許可依據及具體條款;

(二)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程序、期限;

(三)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所需申請材料目錄;

(四)餐飲服務許可申請資料的示范文本;

(五)餐飲服務受理機關的通訊地址、咨詢電話、投訴舉報電話。

第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條 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

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學校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設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設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具備條件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建立并實施危害分析及關鍵控制點等先進食品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 餐飲服務單位在選址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環保、消防等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許可條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書;

(二)相關部門核準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復印件(如: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企業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書等由工商、機構編制部門、民政部門核發的單位登記證明等);學校食堂需提供教育部門核發的辦學許可證;

(三)提出申請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以及不屬于《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說明材料;

(四)餐飲服務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房產證或租房協議);

(五)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六)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學校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提交所屬類別的《餐飲服務許可現場核查表》自評表;

(七)食品安全管理員經過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證明;

(八)餐飲服務從業人員體檢健康合格證明;

(九)飲用水采用二次供水或自取水源的,需提供水質安全檢測報告;

(十)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培訓管理、原料采購查驗和索票索證、倉儲管理、餐飲具清洗消毒管理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十一)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學校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還應提供關鍵環節食品加工操作規程、食品安全檢查計劃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十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

(十三)省、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或者地址門牌號(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變更核準證明;

(四)省、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許可類別、備注項目以及改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更改事項說明;

(四)更改后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五)省、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需要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延續申請表;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有變化或者無變化的說明材料;

(四)省、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準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或者準予辦理變更手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和有效期限不變。

準予延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不變。

第十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遺失《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餐飲服務許可證》遺失的公開聲明書,并于遺失后6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申請補發《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已公開聲明《餐飲服務許可證》遺失的影像資料證明;

(三)省、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按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情形的,應當依法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員,因不在崗被書面責令整改兩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崗的;

(二)擅自改變制作加工場所布局流程、主要設備設施發生改變或無法正常使用,導致不再符合餐飲服務經營要求,經書面責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時間內完成改正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規要求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經書面責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時間內改正的;

(四)餐飲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合格證明不全,被書面責令整改兩次后,第三次仍不全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終止的;

(三)《餐飲服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被吊銷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依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樣式要求印制和填寫。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指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三)餐館(含酒家、酒樓、酒店、飯莊等):指以飯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韓餐等)為主要經營項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鍋店、燒烤店等。

特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館。

大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館。

中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館。

小型餐館: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館。

(四)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當場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務為主要加工供應形式的提供者。

(五)小吃店:指以點心、小吃為主要經營項目的提供者。

(六)飲品店:指以供應酒類、咖啡、茶水或者飲料為主的提供者。

甜品站:指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主店經營場所內或附近開設,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直接銷售或經簡單加工制作后銷售由餐飲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飲料、甜品為主的食品的附屬店面。

(七)食堂:指設于機關、學校(含托幼機構)、企事業單位、建筑工地等地點(場所),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八)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集體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提供者。

(九)中央廚房:指由餐飲連鎖企業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給餐飲服務單位的提供者。

(十)省直管餐飲服務單位:機構改革職能職責調整中,由 四川省衛生廳移交給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監管的原省衛生廳按照歷史沿革直接管理的餐飲服務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有效期5年,自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條件1.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2.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風、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3.具有經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8篇

關鍵詞:環境資源法 水法 水權 水權轉讓 水市場

明晰水權,實行水權轉讓,建立水資源交易市場,是合理配置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水資源和保護水生態環境的重要途徑。目前,我國實行水權轉讓的大氣候和前提條件基本具備,可以通過立法有計劃、有步驟、有試點、有選擇地建立水權轉讓的法律制度和市場機制。鑒于實行水權交易,建立水資源市場,在我國是一項新的、系統工程,需要從水資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經濟政策、水企業運行機制等各個方面進行充分準備和改革,本文僅就現階段水權轉讓的范圍和條件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權轉讓的范圍

一般而言,水權是指由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使用權(用益權)、水環境權、社會公益性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行政管理權、水資源經營權、水產品所有權等不同種類的權利組成的水權體系,其中水資源產權則是一個混合性的權利束。本文所討論的水權轉讓中的水權,主要指水資源使用權。

水權轉讓是水權流動的一種形式,是水權主體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鑒于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水權轉讓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10條關于“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訂)第2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以及《房地產法》(1994年)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這樣可以保持我國法律術語、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統一性和關聯性。

從法理邏輯上分析,廣義的權利轉讓就是指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的移動、轉移或流動。權利主體轉讓自己的權利,屬于法律關系主體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也是權利的流動,包括第一次移動、第二次移動、第三次移動等多次移動,以及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繼承等多種處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國現行土地法律沒有采用廣義的土地權轉讓概念,而是將土地權轉讓限定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即: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向國家移動,叫征用土地,不叫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沒有土地使用權的廣義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狹義轉讓,即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動稱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3],而將土地使用者把獲得的國有土地出讓權再轉移、多次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稱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4] 因此,嚴格說來,目前我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僅僅指享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可以將現行水權轉讓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謂水權轉讓中的水權,僅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

第二,所謂水權轉讓中的轉讓,廣義的是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主要包括出讓和轉讓兩個方面;狹義的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水資源使用者,由水資源使用者向國家支付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可以將因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而形成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稱為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是指享有“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因此,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取決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也就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

筆者認為,從總體上看,凡我國境內的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除法律規定不能轉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轉移或交易;轉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讓、轉讓等)和范圍(位置、流量)由水權轉移名錄來確定,該名錄應該公開公布并根據變化及時修訂。從實際情況出發,可以將我國現階段的水權轉移限定在國有水資源取水權[5](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一種重要形式)的出讓和轉讓的范圍,凡從我國境內的江、河、湖泊和陸上地下水體取用國有水資源,除法律規定不能出讓、轉讓的外,均可以出讓、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這樣做可以明確重點、抓住關鍵,區別不同情況、逐步推廣、穩步發展。但是,從長遠看,從建立健全我國水權市場的科學體系、完整體系出發,上述關于水權轉讓的范圍可以擴大,筆者的意見如下:

第一,水資源的所有權可以有多種形式,如水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水資源集體所有權。既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出讓和轉讓,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同樣可以出讓和轉讓。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國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兩種水資源使用權的公平性。由于集體所有的水資源大都是小型的、數量不大的水資源(例如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資源),為了充分發揮集體所有的水資源的效益,應該允許集體水資源使用權依法出讓和轉讓。筆者建議,將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結合起來,通過專門立法,一起解決。

第二,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也可以在條件成熟時逐步實行轉移(包括出讓和轉讓)。鑒于上述權利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分別解決其權利流動或交易問題。

第三,為了遵循傳統習慣以及照顧和保護當地人(特別是少數民族和農民)的利益,依照傳統和習慣確立的取水權(這里指村莊和個人依照傳統和習慣,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水體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權利)應該允許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例如,某河岸村莊已經形成從河中直接取水從事農業生產的傳統和習慣,不論這種取水權是否得到有關行政部門的批準或同意;如果該村莊轉為從事商業服務活動,則應該允許該村莊將原有的取水權轉讓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稱基本排污權,指維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產的最起碼的排污量)外,應該允許總量控制下的排污權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權的原始分配和轉讓)。鑒于排污權交易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單獨解決排污權交易問題。

第四,對水產品,應該按一般產品對待,建立健全水產品交易市場,即水產品所有權交易市場。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一般條件

國有水資源的出讓、轉讓的一般條件和步驟如下:

第一,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推進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取水權、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可以先實施國有水資源取水權的轉移,逐步推廣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的轉移。可以先進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然后逐步推進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區應該率先建立水市場、實施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是從豐水流域向缺水流域、從水資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讓和轉讓。

第二,開展水資源的監測、評估和統計,查清我國水資源的供需的基本情況和可以開發利用的潛力。建議在建立水資源市場之前,在原有的調查的基礎上,對我國水資源的現狀進行一次大規模的、全面的、徹底的調查和評估,摸清家底,包括:水資源的各種可以開發利用的價值和功能,水資源總量和水域總面積,可開發利用水資源總量和面積,現行各類用水量和已經開發利用的水域面積,將來需要的各類用水量和開發利用水域面積。特別要注意通過普查,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已經查明核實的國有水資源應該統一交給國有資源辦公室(或者在國資辦成立國有水資源局)。

第三,結合取水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公平分配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我國自1993年頒布《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對取水權的管理已經積累相當豐富的經驗。在建立水市場、實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過程中,應該充分利用取水許可證制度。取水權表面上看是行政批準的權利,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水資源所有權人代表和管理權人的雙重身份,行政許可(取水許可證)也意味著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人已經向許可證持有人轉讓了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因此,由取水許可證確定的取水權實際上是最重要的水資源使用權。為此,有必要在修訂的《水法》或《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即取得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即通過法律設立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建議國家對現行取水許可證組織一次類似于林業“三定”、農村土地承包的全面復核和轉化工作,確定許可證持有者的合理的取水量,并通過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種途徑,將過去取水許可證中確定的取水權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對某些傳統的、習慣的農業取水、社區取水權進行確認,也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一工作有點類似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原始分配,原始分配應該公開、公平、合理,以避免爾后水資源交易中的不公平和腐敗現象。

第四,在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的基礎上,以流域或行政區為單元控制取水許可證發放的數量界限(同時應該注意保留適當數量的取水許可證取水量備用)。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

第五,在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后,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希望轉讓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主動將節余的或備用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給單位和個人。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出讓條件,其中一個必要條件是向水資源所有權人(國資辦)支付出讓金、向國家(國稅局)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稅、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作為國有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專門基金,出讓稅作為國家稅收納入國家財政收入進行再分配,管理費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費用。如果在獲得取水許可證時,已經繳納水資源費或者相關費用,宜從相關稅費中減去已經繳納的水資源費或相關費用。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市場是一種壟斷性的準市場,國家通過對出讓市場的壟斷和控制,從總體上決定和調節可以進行水權交易的水資源總量。

第六,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在市場轉讓或再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轉讓或再轉讓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轉讓條件,其中有個必要條件是向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人支付轉讓金、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轉讓稅、向有管轄權的管理機構繳納交易活動管理費或手續費。

第七,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不得改變水功能區劃。從水功能區看,目前我國的水功能區劃分為兩級體系。水功能一級區分保護區、保留區、開發利用區和緩沖區四類。二級水功能區分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區、過渡區、排污控制區等七類。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原有水功能區的類型。例如,不能將保護區的水資源出讓、轉讓為工業用水。

第八,為了將水資源的行政管理權與水資源產權分離開來,應該在水資源交易中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同時建立健全國資辦、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公司機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適宜在平等民事主體(水資源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之間,即法人單位或個人之間進行,不宜在以行政權出現的政府之間進行(如果在政府間進行可以采取簡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劃撥、調撥等行政方式);具體的水資源開發利用應該實行企業化運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宜直接從事水公司具體經營業務活動;政府主要是依法進行宏觀調控和加強對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行政管理。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四種情況

鑒于目前我國的政治經濟和行政管理體制,從大的方面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下面主要談取水權)的流動(包括出讓、轉讓)可以分為四種情況:一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二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三是國有水資源在同一行政區、不同流域間的流動;四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流動。這四個方面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現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

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者是國家,但我國法律對由誰代表國家來行使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尚無明確規定。如果參照《土地管理法》關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的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應該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或通過國資辦)代表國家行使。根據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可以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不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兩種類型;在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中又可以分為適合于本流域內(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轉讓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適用于跨流域(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從而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在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時,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個條件:

第一,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明確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者。目前我國法律只有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法律規定,沒有流域所有水資源(因為流域是一個地理概念而不是一個所有權實體)、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權[6]的法律規定,當然也就沒有法定的流域水資源所有權人的代表和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機構;流域所在地的某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人民政府的協商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或組織,均無權代表國家行使流域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也不是統一的流域水資源管理權人和使用權人。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由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管理機構的性質應該是行政管理部門。為了保障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權并合理分配因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獲得的收益,可以成立流域協商組織。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跨流域協商組織由有關流域的共同的上一級管理機構、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各流域協商組織的代表組成。

第二,由跨流域調水的有關行政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成立跨流域調水小組)組織跨流域調水研究,經過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流域管理機構(通常是缺水的流域管理機構與豐水的流域管理機構)互相協商,以及跨流域協商組織內部協商,確定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流域給供水流域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由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申請書中必須有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等內容。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有關流域協商組織認可,簽訂出讓協議,依法依協議獲得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才能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的流域調水工程。在市場經濟體制比較健全和發達的情況下,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流域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流域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國家補助撥款、銀行貸款、引水流域地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流域有關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水公司與引水流域的流域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設為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設為F元)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并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與供水流域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一般按流域各行政區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行政區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流域內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綜上所述可知,在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活動中,表面上由水公司預付或由國家撥款預付或通過銀行貸款的跨流域調水的一切必要費用最后應該落到引水流域的用水戶身上,供水流域人民和水環境的一切損失都應該從調水工程中獲得補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該調水工程獲得最佳經濟、社會和環境的綜合效益;否則,跨流域調水工程將不利于有關流域的工農業生產合理布局、產業結構合理調整(如導致在缺水流域大建消耗水量大的企業,甚至將建在豐水流域的耗水大戶向缺水流域轉移),不利于引水流域的節約用水和提高水利用效率(反正使用本流域的水與使用從別的流域調來的水一樣價),供水流域和水公司也沒有供水的積極性(反正是國家政府行為,不是市場行為),從而造成新的水資源不合理配置和更大的資源浪費。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主要指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內的上下游、左右岸及不同支流之間的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東陽市與義烏市在2000年11月達成的水資源使用權交易,就是屬于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之間的流動,因為兩個不同的城市(行政區)同處金華江(小)流域。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這種流動或調水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條件:

第一,必須搞好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行政區間的初始分配

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協商組織。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水資源的統一分配監督管理。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流域管理機構應該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征求流域協商組織的意見,將流域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流域內的各個行政區,即實現流域水資源使用權的初始分配。

第二,由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互相協商,或通過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協商,確定流域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行政區給供水行政區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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