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01 16: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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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世界貿易組織 GISG 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為預防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期屆滿之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救濟不僅可以有效地減少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還可以及時地解決合同糾紛。鑒于此制度的合理性與重要性,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將其納入,并作了專門規定。作為公約的參加國,我們應當詳細研究有關條文規定,這對加強我國在國際經貿領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大有裨益的。
一、公約中判斷預期違約的標準
根據公約第71條第1款規定:“如果訂立合同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①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②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第72條第1款規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布合同無效。”公約判斷“預期違約”主要有下述兩個方面的標準.
1.主觀標準
即以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主觀臆斷進行判斷,斷定另一方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確定“預期違約”的主觀標準,從某種意義上說,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國關于“預期違約”的理論。它不是由預期違約方明示或默示地聲明他將不履行合同,而是把斷定“預期違約”的主動權交予另一方。筆者認為,此處所謂主觀標準并不是隨心所欲的主觀判斷,必須受到客觀條件的嚴格限制,即必須是有“充分的理由”從一系列客觀存在的條件中予以斷定。例如,他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大為降低,或者他方準備履行或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顯示出這種降低情況。
2.客觀標準
即客觀事實表明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不履行合同。這些客觀存在的事實可以是當事人的言詞,或者是當事人的行為以及一系列的客觀因素表明當事人不再或不能履行其義務。必須指出的是,公約在此處并未考慮某些“正當理由的不履行”。
二、預期違約的后果
1.中止履行合同義務
按照公約第71條的規定,一方發生“預期違約”,另一方有權中止履行義務。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是一種臨時性的補救方法,并非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并未終結。中止履行義務后的合同關系如何發展,“還有賴于雙方的進一步行為或不行為”。
2.要求提供履約擔保
根據公約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宣告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了充分的保證,則必須履行義務。同時,如果由于中止履行義務一方的判斷錯誤,即并無理由斷定他方“預期違約”而采取中止合同致使他方遭受損失,則須承擔賠償責任。但公約并未規定他方當事人不提供履約充分保證的后果,這不能不說是公約的一個重大缺陷。當然我們可以認為,中止履行方可以繼續中止履行,但這畢竟只是權益之計,合同關系最終總得找到一個解決辦法。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美國統一商法典》中第2-609條第4款的規定:“在30天內不提供充分保證即構成毀棄合同。”既明確了等待期限,又言明了不提供履約充分保證的后果,有利于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3.行使停運權
鑒于賣方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通常處于不利地位,公約第71條第2款專門規定了賣方的一項具體的中止履行權即停運權。根據上述規定,只要買方的履約能力、信用或履約行為存在缺陷并嚴重到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義務的程度,使賣方有充分理由斷定買方將不支付貨物價款,賣方就有權對買方采取行動。賣方行使停運權通常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買方將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是在貨物裝運之后才被發覺;二是貨物已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賣方已失去對貨物的控制。
4.宣告合同無效
這是公約賦予預期根本違約的受害方的一項獨有的權利,第72條第1款規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公約要求必須“根本違反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當事人輕易地解除合同,因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貨物量較大、準備貨物的時間較長、手續復雜、風險大和難于履行等特點。如果因為輕微違約就解除合同顯然對違約人不公平,并且會造成過大的損失。公約對于根本性預期違約做出嚴格規定完全是為了保護交易。
公約賦予預期根本違約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救濟手段,即受害方享有先期解除合同權。此款規定的重要意義在于,使得合同債權人在履行期實際屆至之前即能及時取得請求損害賠償權和解除合同權,使債權人的利益能夠迅速得到法律的救濟。為避免出現先期解除合同方可能會因做出錯誤判斷反而自負違約之責的情況出現,公約又規定了受害方在解除合同前需履行通知義務。第72條第2款規定:“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在現代通訊條件下,受害方幾乎總能有時間事先通知他方。因此,受害方一般均應履行通知的義務并要求對方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若對方提供充分履約保證,則受害方不得行使先期解除合同權。只有在逾履行期之后,對方仍不履行合同而構成實際根本違約時,受害方才能按照第49條或64條解除合同;若對方不提供此項擔保,則可認為其即將根本違反合同的意圖更加明顯,則受害方可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權。那么,該如何判斷“充分保證”呢?雖然“充分保證”是一個事實問題,但是一般說來,確定買方是否提供了“充分保證”要比確定賣方是否提供“充分保證”容易。例如,當對買方有違約之虞時,可以要求其改變支付方式,如把托收方式改為即期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付款,或者增加一家信譽卓著的銀行的保兌;而當對賣方有違約之虞時,第三方為賣方履約提供保證,買方并不能處于原來同樣的境地,因為買方能夠從保證人處獲得金錢賠償但不是實際履行,而實際履行也許對買方是至關重要的。因此,筆者認為,在確定賣方是否提供了履約的“充分保證”時,應制定比買方更為嚴格的標準。
參考文獻:
[1]楊永清.預期違約規則研究.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5.
[2]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3]鐘筱紅.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預期違約”制度.載《南昌大學學報(人社版)》2000(1).
關鍵詞:CISG;根本違約制度;界定標準
中圖分類號:F74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7-0174-05
根本違約制度由英美判例法發展而來,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學術界對于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英文縮寫為CISG,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所規定的根本違約制度各執己見,莫衷一是。在1980年維也納外交會議上,各國代表對該制度進行了激烈的爭論。這一方面反映出各國對于根本違約這一制度在理解上的差異,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該制度在國際貿易合同中的重要性。我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和世界貿易大國,探討《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在理論與實踐上都有重要意義。
一、根本違約制度的起源
(一)英國判例
根本違約起源于英國法,至于根本違約制度究竟何時開始出現,至今沒有確切的說法。按照一些英國學者的觀點,真正確立根本違約制度的是1876年“波薩德訴斯皮爾斯”一案。在19世紀的英國法律中,合同條款被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條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擔保”條款是合同中次要的、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條款,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在“波薩德訴斯皮爾斯”案中,一名女演員與劇場約定在歌劇中擔任主角,但該演員由于生病在歌劇上演期到來時未到達劇場,而是一周后才到達,劇場經理無法推遲歌劇上演而找到其他人擔任主角并與該女演員解除了合同。法院認為,該女演員違背了“條件”條款,故劇場經理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在另一個同樣涉及歌手演出的合同中。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決。在1876年“貝蒂訴蓋伊”一案中,某歌劇演員許諾為英國的某音樂會表演3個月,并約定在音樂會開始前6天就開始排練,但該演員實際上僅提前了兩天抵達劇院,因此導演拒絕履約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提訟。法庭認為,原告違反的僅是“擔保”條款,因為合同的“條件”條款是當事人履行表演義務,而排練屬于次要義務,因此不能因此解除合同。可見,在英國早期的判例中,只有在違反“條件”條款時才認為是構成根本違約,受損方有權解除合同并索賠,其履約責任也被解除,而“擔保”條款僅賦予受損方索賠的權利,無權解除合同,受損方履行有關合同義務并未受到影響。
隨著時代的演進,自20世紀中期開始,英國法院發現,將合同劃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是不全面的,還存在這第三類條款,即“中間條款”或“無名條款”,他們處于“條件”和“擔保”之間。違反這類條款并不當然地使受損方有權解除合同。如果違反這類條款,使合同無法履行,受損方則有權解除合同并索賠,如果僅對隨后的合同產生輕微的影響,受損方則僅有權索賠但仍須履行合同義務。確立這一條款的典型案件是1962年“香港菲爾裝船有限公司訴卡韋沙基·森·卡薩有限公司”一案。該案中,船東對船舶適航性明示允諾:“船舶在各方面適宜于運輸普通貨物”。先前的判例均表明,即使是最微小的不適航也屬于違反條件條款,但審理該案的法官約普厄翰大法官認為這種適航性的保證實際上并未視為條件。他解釋道:“……適航性的條款會因為船舶任何方面的輕微不適而遭違反。……如果一顆釘子從木船的板材上脫落,或在航行中沒有正常的醫藥供應,或兩個錨未置于甲板上等等,那么船主就違反了適航的保證。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期望租船人有權就對方的輕微違約而立即解除合同,是違背常理的。”英國出現的“中間條款”新分類,體現了一種向美國及大陸法系國家以違約后果作為劃分標準的“客觀主義”靠攏的趨勢。
(二)美國法上的“重大違約”
雖然英國對合同條款的分類對美國合同法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但是美國并未采用英國的分類方法而是做了不同的規定。美國法也沒有使用“根本違約”的概念,使用的是“重大違約”。當一方當事人構成重大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盡管美國法中“重大違約”與英國普通法“違反條件”在法律后果上都是解除合同,但兩者實際上代表著完全不同的思維方法。“條件”是對合同條款性質的表述,判斷某一條款是否屬于“條件”。必須考察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把它當作合同的要素,“違反條件”解除合同依據的是合同條款的性質,具有主觀性;“重大違約”則是對違約后果的描述,判斷違約是否重大,必須考察違約給對方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的大小,“嚴重違約”解除合同依據的是違約后果的嚴重性,具有客觀性。由此可見,美國法的規定使根本違約制度從“條款主義”開始轉向“結果主義”。
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預期違約致使履行不能,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另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的情形。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根本違約的免責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訂立后發生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違約問題上,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夠具體、明確,筆者建議對之區別規定并進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違約的界定
(一)根本違約的相關規定之分析
在英國普通法上,合同條款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帶有根本性的條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標時,即構成違反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中的次要條款,只是一些從屬性的條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標時,即稱為違反擔保。在美國判例法上有關于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未能從該合同取得主要利益。雖然英美國家沒有采用根本違約的提法,但我們可以認為,其中的違反條件和重大違約就是一種根本違約行為,因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實際意義。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因此,《公約》衡量是否根本違反合同,有三個條件:第一,違反合同結果的嚴重程度,即是否在實際上剝奪了另一反給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第二,這個嚴重結果能否預知;第三,不能預知者的標準是處于相同情況中的同樣通情達理的第三人。[1]
中國1999年《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種情形可以說是對根本違約的規定,但在根本違約的構成,責任與補救等方面規定得不夠具體、明確。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前者如貨物買賣合同賣方不交貨或買方不付款,借貸合同中借方到期不還本付息等,這應屬根本違約;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也應屬根本違約,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義務,則不應屬根本違約。“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指雖然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與合同規定的條件不符。例如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包裝等標準不符,這顯然不構成根本違約,可用換作、修理等方法進行補救。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該條實際上是預期違約中的兩種情形,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對于前者,債權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來,以其拒絕履行作為根本違約。對于后者,如果債務人的信用狀況嚴重惡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應作為根本違約處理。可見,第107條和第108條只是一般性規定,對根本違約并未具體規定,而要視情況由法官認定。
(二)根本違約的主觀過錯之分析
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合同債務人只有存在可歸責于他的過錯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大際法系國家采取的是過錯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債務人,法無其它規定,應就其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其責任。”后者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凡債務人
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于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無惡意,債務人對于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賠償。”英美法系國家不以當事人有過失作為構成違約的必要條件,而認為一切合同都是“擔保”,只要債務人不能達到擔保的結果,就是違約。《公約》也沒有采取過失責任原則,只要一方違反合同,并給他方造成損失,他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于他違反合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根據中國《合同法》第107—108條和第120—121條的規定,只要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違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該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或約定解決。可見,我國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于根本違約,應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其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其理由有兩點,第一,這是由根本違約的性質決定的。一旦根本違約,當事人的整個合同目的落空,嚴重損害了當事人訂約的預期利益,因此,有必要歸之以嚴格責任,督促合同當事人謹慎履行合同義務,合法行使合同權利。第二,符合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般認為,該條款是對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法律規定,換言之,該條款為嚴格責任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2]同時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約》有關規定。
(三)根本違約的界定
歸納上述分析,同時借鑒《公約》的有關規定,我們不妨可以給根本違約作如下界定:當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預期違約致使履行不能,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另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即構成根本違約,而不問其主觀過錯與否。
-試論根本違約制度
二、根本違約的責任與補救
任何違約都會引起一定的法律責任,或者可以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在這里,違約責任和違約補救的實質含義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違約責任與補救是指合同當事人根本違約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補救方法。
根據《公約》的規定,是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對當事人可能采取何種救濟方法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某種違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受損害的一方就有權宣告撤銷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采取其他救濟方法;如果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受損害的一方不能撤銷合同,而只能要求損害賠償或采取其他補救方法。[3]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違反要件方可給予對方解除契約的權利,違反保證則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商法》一書指出,“條件是合同的致命條款,為合同的根基,違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話,即有權撤銷合同并主張違約損害。”“擔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條款,而僅具附屬性,違反它,不產生撤銷權,而只能主張所受損失的損害賠償。”[4]在美國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則是,只有當一方的違約構成重大違約時,對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則,只能要求損害賠償。根據中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在履行義務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綜上規定,筆者認為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關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問題,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獲得的利益,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利潤。關于賠償限額問題,應考慮兩個因素:第一,不得超過根本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根本違約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二,受害方因對方根本違約而嚴重影響到的訂約時的預期利益大小。關于解除合同的問題,解除合同即撤銷合同從而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歸于消滅的行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要求根本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權利。關于宣告合同無效的問題,根本違約方應對合同無效造成另一方的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且宣告合同無效、賠償損失并不影響非違約方采取其他補救方法。
三、根本違約的主要例外
在發生根本違約時,原則上不允許免除根本違約責任,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使非違約方的整個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對于免除根本違約或重大違約責任的合同條款應予以限制,這一法政策已為多數國家所奉行,在我國也應如此。[5]筆者認為根本違約的免責理由主要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訂立后發生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前者如地震、水災、火災、風災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戰爭、罷工、封鎖禁運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現而違約時,可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賠償責任。即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一方所造成的賠償損失責任。同時我們認為,為了維持長期的經濟合作關系和順利處理違約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一方作適當補償。因為根本違約的不可抗力較其他非根本違約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責任范圍和影響要大得多,這對受害方來說,其風險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發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違約,另一方有權撤銷合同,消滅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解除合同”與前文所述的根本違約責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違約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響受害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違約,則屬于免責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賠償損失,最多只能要求適當補償損失。3、免除不等于不負任何責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無論屬于上述何種法律后果,都應承擔如下義務:第一,通知義務,即將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的事實及時通知給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如果未及時通知,致使加重對方損失的,應對加重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采取適當措施的義務,即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負責;第三,提供證明的義務,即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關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證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證明的,仍應承擔根本違約責任。
四、一點立法建議
可見,根本違約不同于一般違約,它的構成要件十分嚴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違約責任中最重的一種,所以我們要謹慎對待,從嚴把握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違約的濫用,另一方面要對違約情況調查清楚,要區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一般根本違約與不可抗力的根本違約。同時我們要區別規定,在立法上相應完善根本違約制度,便于合同當事人交易時認識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機關處理合同糾紛。因此,筆者不妨建議在《合同法》第七章違約責任部分第108條后面增加一條如下:“當事人一方有第107條和第108條違約情形之一,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對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則構成根本違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并要求賠償損失。”
(本文與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王吉文合作)
【注釋】
[1].國際經濟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3.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680.
[3]沈達明、馮大同.國際貿易法新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94.
關鍵詞:預期違約;實際違約;不安抗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是有關國家在消除國際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該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進行簡要地介紹,并在將其與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 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過程中可能發生種種事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的后果。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解決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設立的。它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同時,這一制度可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是指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53年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ster v.De La Tour)的判決,它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 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以其自身的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作出違約表示,這種表示必須是違約方自愿、肯定、不附
加條件的表示。
2、違約方必須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作出違約表示。
3、違約方作出的違約表示必須說明其將要違約的內容,不能僅僅表示履約困難、不愿履行
等不確定的意思。
4、違約方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所謂主要義務,即合同義務的主要部分,其履行與否決定著當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從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應對相對人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絕履行的僅是合同部分義務且不妨礙債權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則不構成預期違約。
5、違約表示必須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債務人有權作出拒絕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1)債務人享有法定解約權。(2)合同具有無效的因素。(3)債務人因合同顯失公平而享有撤銷權。(4)合同關系自始不存在。(5)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6)由法定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默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違約方以自己的行為使對方預見到合同履行期到來時已無法履行,如資金困難、瀕臨破產、標的物已轉賣等
2、一方當事人預見對方到期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須有相應的證據。
3、要求提供履行擔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擔保。
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作為預期違約的兩種方式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均對債權人的期待權造成侵害。但二者又有區別,主要表現在:
1、構成要件不同 上文已有詳述。
2、違約者的主觀方面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愿意履行,違約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默示預期違約表現為兩種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這一判斷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等。(2)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這一判斷往往是從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測得出的,如該當事人信譽不佳、部分貨物已轉賣等。因此,默示預期違約中,違約者主觀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過失。
3、救濟措施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1)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待履行期限到來之后,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2)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應首先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將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將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受害方有權選擇相應的救濟措施。
二 同相關制度的比較
(一)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
預期違約是與實際違約相對應而存在的。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都屬于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毀約,它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二者發生的時間不同。將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相比較,可以得出如下幾個方面的差異:
1、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 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實際違約發生在合同履行期屆至以后。
2、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不同 預期違約侵害的是相對人的期待利益、信賴利益。實際違約侵害的是現實的債權。
3、違約的形態不同 預期違約是對整個合同的毀棄,是對諾言的完全違反。實際違約則包括不履行、延遲旅行、不適當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等多種樣態 。
4、違約的行為表現不同 預期違約是將來不履行合同的現實危險,可以轉化為實際違約或因違約意思的撤銷而消失。實際違約則是現實的、客觀存在的違約行為。
5、違約的救濟方式不同 因預期違約在一定條件下能夠轉化為實際違約,故而預期違約有其特有的救濟方式,前文已述及。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
關鍵詞:預期違約;實際違約;不安抗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是有關國家在消除國際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該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進行簡要地介紹,并在將其與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過程中可能發生種種事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的后果。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解決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設立的。它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同時,這一制度可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是指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53年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它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以其自身的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作出違約表示,這種表示必須是違約方自愿、肯定、不附
加條件的表示。
2、違約方必須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作出違約表示。
3、違約方作出的違約表示必須說明其將要違約的內容,不能僅僅表示履約困難、不愿履行
等不確定的意思。
4、違約方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所謂主要義務,即合同義務的主要部分,其履行與否決定著當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從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應對相對人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絕履行的僅是合同部分義務且不妨礙債權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則不構成預期違約。
5、違約表示必須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債務人有權作出拒絕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1)債務人享有法定解約權。(2)合同具有無效的因素。(3)債務人因合同顯失公平而享有撤銷權。(4)合同關系自始不存在。(5)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6)由法定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默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違約方以自己的行為使對方預見到合同履行期到來時已無法履行,如資金困難、瀕臨破產、標的物已轉賣等
2、一方當事人預見對方到期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須有相應的證據。
3、要求提供履行擔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擔保。
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作為預期違約的兩種方式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均對債權人的期待權造成侵害。但二者又有區別,主要表現在:
1、構成要件不同上文已有詳述。
2、違約者的主觀方面不同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愿意履行,違約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默示預期違約表現為兩種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這一判斷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等。(2)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這一判斷往往是從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測得出的,如該當事人信譽不佳、部分貨物已轉賣等。因此,默示預期違約中,違約者主觀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過失。
3、救濟措施不同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1)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待履行期限到來之后,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2)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應首先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將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將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受害方有權選擇相應的救濟措施。
二同相關制度的比較
(一)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
預期違約是與實際違約相對應而存在的。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都屬于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毀約,它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二者發生的時間不同。將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相比較,可以得出如下幾個方面的差異:
1、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實際違約發生在合同履行期屆至以后。
2、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不同預期違約侵害的是相對人的期待利益、信賴利益。實際違約侵害的是現實的債權。
3、違約的形態不同預期違約是對整個合同的毀棄,是對諾言的完全違反。實際違約則包括不履行、延遲旅行、不適當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等多種樣態。
4、違約的行為表現不同預期違約是將來不履行合同的現實危險,可以轉化為實際違約或因違約意思的撤銷而消失。實際違約則是現實的、客觀存在的違約行為。
5、違約的救濟方式不同因預期違約在一定條件下能夠轉化為實際違約,故而預期違約有其特有的救濟方式,前文已述及。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不安抗辯是大陸法上的概念,而二者在相當程度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在清償期到來之前,債權人并不享有實際請求履行的權利,因而此時并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履行期限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債務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提前履行,而債權人則無權請求提前履行。為貫徹公平原則,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損失,大陸法系發展出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具體是指“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給付之慮時,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權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在對方履行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后歸于消滅。
依傳統民法,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須具備三個條件:(1)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存在時間上的先后順序。(2)雙務合同成立后對方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3)對方財產的明顯減少有可能影響其給付義務的履行。從構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辯與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的相似之處。二者都是在合同訂立后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險。同時,在解決雙務合同中另一方因為無履行能力、不愿履行等可能給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等問題上,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具有相同的機能。
但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也存在著相當的差異而且各有優勢,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法律性質不同預期違約在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不安抗辯權則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于對抗請求權,其實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義務的特殊法律理由。
2、前提條件不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而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存在先后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則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3、權利主體不同預期違約可由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而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
4、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辯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于締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而判斷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并不限于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或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危險等情況。因此,判斷預期違約所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
5、過錯是否作為構成要件不同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需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其財產在訂約后明顯減少系何種原因所致在所不問。
三《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也采用了預期違約的概念。預期違約是公約中規定的違反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
公約在第五章第一節第71條、第72條對預期違約做出了規定。第71條規定:“(1)如果訂立合同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2)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裝運,他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是買方持有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本款規定只與買方和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有關。(3)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第72條規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2)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的保證。(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聲明他將不履行其義務,則上一款的規定不予適用。”根據公約的上述規定,對于預期違約的認定,公約主要確立了以下兩個標準:
1.主觀標準即以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主觀判斷斷定另一方當事人將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義務。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一標準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國關于預期違約的理論,不是由預期違約方明示或默示聲明他將不履行合同,而將判斷的主動權交與另一方。同時,對預期違約的判斷并非隨心所欲,而必須受到客觀條件的嚴格限制。提出對方預期違約的當事人必須是有充分理由從一系列客觀存在的條件中予以判定的,如對方當事人經濟狀況、商業信譽不佳或已將貨物轉賣等。否則,若僅憑主觀臆斷而中止本應承擔的合同義務,本身便是違反合同,須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2.客觀標準即客觀事實表明當事人將不履行合同。這些客觀事實可以是當事人表明其不再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言詞、行為或一系列客觀因素。預期違約也可能與一些一般條件有關,但這些條件必須嚴重到足以影響履行義務的程度,例如,賣方國家發生戰爭或動亂、實行出口禁運、賣方廠房全部被燒毀等。這些客觀事實的出現均可能使一方當事人斷定他方預期違約。
以上從一般理論意義上論述了公約對預期違約的定性標準。當然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一些復雜的問題有待進一步的研究與探討。
根據公約的規定,一旦當事人他方存在預期違約的情況,當事人一方可以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選擇如下救濟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根據公約第71條規定,一方發生預期違約,另一方有權中止履行義務。即該方解除了對另一方履行、準備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遠得不到補償的額外費用的義務。這是一種臨時的補救方法,援用該方法必須具備的條件是對方當事人顯然將不會履行其大部分義務。公約對此列出了兩個理由:(1)“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2)“他在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并未終結,合同關系如何發展“還有賴于雙方的進一步行為或不行為”。
2.要求提供擔保公約第71條第3款規定,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提供擔保是一方當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當事人為其提供的救濟措施。一方當事人享有此種救濟的前提是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至于是否提供擔保尚需對方當事人自行決定。若對方當事人拒絕提供擔保,則預期違約轉化為實際違約,當事人享有相應的救濟權利。
3.行使停運權公約第71條第2款規定,“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裝運,它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根據上述規定,停運權作為一種救濟方式僅為賣方享有。但是,賣方不得在行使停運權的同時采取與這一救濟措施相抵觸的其他救濟方法,如宣告合同無效等。同時,公約規定了賣方在行使停運權之后的及時通知義務。在符合公約第71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賣方行使停運權還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買方將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在貨物裝運之后才被發現。(2)貨物已處于承運人而非賣方的控制之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EXW貿易條件下或直接付款方式下,賣方不能行使停運權。因為賣方無需安排運輸,也無須將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交貨與付款同時進行或同時不進行,所以賣方無需承擔買方可能預期違約的風險,并無行使停運權的基本條件。另外,公約對貨物所有權單據為善意第三人持有時,承運人是否應遵守賣方關于停運的指示未做明確規定。
4.宣告合同無效公約第72條第1款規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所謂根本違反合同,依公約第25條的規定是指“一方違反合同的結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后果”。公約將預期違約劃分為預期根本違約和預期非根本違約,它們在法律后果上有重大的區別。前者受損方有權宣告合同無效,請求賠償損失。后者則只能尋找宣告合同無效以外的其他補救辦法。預期根本違約強調一方“明顯看出”,是根據違約方的言辭,行為以及一系列客觀因素判定的,例如:(1)當事人的言辭、行為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2)拒絕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提供擔保的合理要求。(3)意外事件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上述四種權力救濟方式僅僅是從公約文本規定的角度進行闡述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還存在很多復雜的情況有待進一步研究。僅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救濟方式為例,在合同規定以不可撤銷信用證付款的情況下,根據“嚴格相符”原則,即使買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貨物存在嚴重瑕疵,只要受益人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全套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而買方只能在付款贖單后采取其他救濟措施。又如,在CIF條件下,買方須在檢驗貨物之前憑單付款,就不能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的方式確保合同履行,而只能在目的港行使復檢權,憑檢驗結果決定接受貨物或進行索賠。
可以看出,公約雖然借鑒了英美法,引入了預期違約的概念,但具體的規定卻與英美法有很多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預期違約的劃分方法不同英美法上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公約則將其分為預期根本違約(參見第72條)和預期非根本違約(參見第71條)。
2.判斷毀約的標準不同公約第71條對預期非根本違約的情況下中止履行義務的前提規定的比較詳盡、具體,從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商業信用等多方面考察。而英美法上的規定則比較簡單,《美國統一商法典》僅有“有合理理由”的標準,適用中主觀隨意性較大。
3.預期違約的法律救濟方法不同《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明示預期違約,另一方可以等待對方實際違約或行使各種求償權,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或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約規定,對預期根本違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種求償權。對預期非根本違約,則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和停運的權利。行使停運權可以看作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種方式,但公約將其單列了出來,特別加以規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目的在于提出一套適合于國際貿易特殊要求的原則和辦法供買賣雙方選擇適用,以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為使公約獲得普遍的接受,公約自身的預期違約制度體系在借鑒英美法上相關規定的同時,對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制度也有所吸收。例如,賣方的中途停運權即具有不安抗辯權的性質。賣方行使中途停運權的條件應包括收貨人未付清貨款且該付款未屆履行期,這一條件與不安抗辯權的對方未屆履行期限的規定是相同的。國際貿易實務中,買方的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金和收取貨物。賣方行使中途停運權主要是出于對未收貨款權利能否實現的不安,其實質內容是買方因未收到貨款而可通過承運人行使其對抗收貨人收貨要求的抗辯權利。中止運輸的目的在于使未得到貨款的賣方能夠通過行使其扣押權確保權利的實現。其功能與不安抗辯權維護交易公平和平等也是一致的。
綜上所述,《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具有相似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公約成員國中的大陸法系國家因參加公約同樣接受了預期違約這一概念。因此,筆者認為,對公約上預期違約制度的研究以及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制度的比較研究,對于國際貨物貿易法的理論和實踐都是十分重要的。
參考資料:
1、王傳麗主編:《國際貨物貿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59頁
2、胡曙光:《〈合同法〉預期違約形態及構成要件比較》
3、朱代恒:《預期違約制度初探》
4、史尚寬:《債法總論》第564頁
5、李洪奇:《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對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思考》law-/lw/
6、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7、鐘筱紅:《論〈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預期違約”制度》,《南昌大學學報(人社版)》第31卷第1期,58-61頁
【關鍵詞】: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在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究竟以“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這一問題,在《合同法》頒布前后曾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直至今天,學術界還在進行理論上的探討。筆者在此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歸責原則作簡要分析。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縱觀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查違約人的違約行為,而且要考察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的過錯。若當事人沒有過錯(如違約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則雖有違約發生,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即在已經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在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過失。換言之,確定責任主要不考慮過錯問題。一般來說,嚴格責任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責任,法律設定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行為。
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頒布,《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該規定即是關于合同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清晰的表明了歸責原則的法定性本質。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
一、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具體適用,在總則的107條予以明確規定,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應當是我國合同法中確定違約責任的唯一歸責原則,在法律無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普遍適用于合同領域。但是《合同法》分則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及所規定的其他以過錯為承擔違約責任條件的條款等例外規定,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兩種歸責原則的模糊認識。
1.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的內涵
在我國的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我國學者雖大都認為《合同法》107條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是對合同法整體上采用的是什么歸責原則及對歸責原則的理解上則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為是絕對責任。對嚴格責任認識的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們對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嚴格責任與其他相似概念的關系。依筆者淺見,嚴格責任是一種既不同于絕對責任又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歸責形式。其一,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并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可見,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過失)的無過錯責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其二,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并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于外來原因。嚴格責任在19世紀英美古典合同理論中也曾經是絕對責任,發展及至后來,出現了諸如后發不能之類的免責事由,因而出現了嚴格但不絕對的嚴格責任。
2、我國合同法上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的情況
在我國的民法界,現在仍有一部分學者主張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應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如下:1.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我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2.過錯原則對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將難保。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上述幾類情況,我們可以解釋為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
3、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
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在下列情況下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自然災害、戰爭、國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職能等。此種情形雖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但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而不承擔違約責任。但發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絕對地免責,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2)債權人的過錯。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如《合同法》第302條規定,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第259條第2款(承攬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條規定,在貨運合同中,如果承運人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未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4)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雖然合同責任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財產性、補償性體現了其作為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對其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范而是任意性規范,當事人自愿協議免除合同責任的,法律自無強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國大都允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得以協議免除合同責任,我國《合同法》顯然對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責條款如果適用不當,則會對債權人造成極大的不公,進而危害社會正義的實現,這在標準合同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國家一樣對免責條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責條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如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的規定等,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第二,免責條款不得排除給對方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第三,免責條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
二、我國《合同法》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的合理性
1.是對已有法律規定的繼承和適合合同法發展趨勢的需要。
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后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看來,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創。對《合同法》的制定極具參考價值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均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新近制定的《歐洲合同法原則》亦肯定了該原則,這“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①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于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占領了這
注①: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二)》,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頁。
塊土地并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通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盡管該房子被雷電焚毀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后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2.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有顯而易見的優點
在訴訟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需證明被告對
于不履行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這里的邏輯是有違約及有責任,
違約責任的構成僅以不履行為要件,被告對于不履行有無過錯與責任無關。免責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不履行與免責事由屬于客觀事實,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認識判斷相對容易,而過錯屬于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相對困難。因此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合同的嚴肅性,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3.嚴格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違約責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合同是雙方自由協商簽訂的,當然完全符合雙方的意愿和利益,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雙方約定,不是法律強加的,此與侵權責任不同。因此,違約責任應比侵權責任嚴格。侵權責任發生在預先不存在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權利沖突的廣泛存在使損害的發展難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損害事實之外還要有過錯要件,過錯等同于可歸責性,它使侵權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違約責任本質上出于當事人自己的約定,這就足夠使違約責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無須再要求使違約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學者認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嚴格責任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由于客觀原因違約,違約一方當然在主觀上并無過錯,但受害方更無過錯,況且,債權人基于對債務人承諾的信賴,往往改變了他的處境,如果一味主張債務人無過錯而免除其違約責任,則無異于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風險,這顯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建議
1.在我國合同法上應明確以嚴格責任原則做為基本的歸責原則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
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我國合同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況。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的有些條文雖未出現過錯的
注②: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頁。
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做為歸責的依據。也就是說事實上在我國的合同法中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但這種過錯責任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一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情況只是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2、在與合同法相關的其它規范契約法律關系的法律中引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國的合同法實施以后,都已經失效了,但是在這些法律當中基本上都確立了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的歸責原則。正是由于以前的這種情況,我國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時候基本上確立了其歸責原則,在以后的社會發展的過程中,越來越多的新型的契約類的法律關系必然會出現,而法律的滯后性也必然會使這些新出現的法律關系無法調整,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用法律原則來進行調整,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要堅持嚴格責任原則的法律原則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規范這類法律關系的法律,嚴格責任原則也應該作為基本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來體現出來。只有這樣,嚴格責任原則才能作為基本的歸責原則的合同法領域內確立起來。
3.以過錯責任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補充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為原則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具有緊密的聯系。歸責原則是確定歸責事由的前提,既定的歸責原則一般通過歸責事由予以體現。但同時作為歸責原則具體化的歸責事由又對歸責原則起補充作用。顯然,歸責原則是關于評價違約責任的總的價值觀念,通常只是單一的主觀標準,而歸責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和標準,其適用對象特定化,適用范圍比較狹窄,它主要是解決具體場合下的責任歸屬的判斷標準,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中,可出現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但此處之歸責事由僅系歸責原則之補充,并不能成長為獨立的歸責原則。我國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并非完全排斥過錯,與無過錯責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議在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規定中,明確整體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同時規定以過錯為歸責事由是整體歸責原則的補充,并且這種補充只在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4.以免責事由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例外情況
嚴格責任有別于過錯責任,過錯是一種積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歸責的必要條件。嚴格責任是一種消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責任可以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存在,并通過法律承認的免責事由而免除其責任,因而,何種情形可以成為免責事由就成為嚴格責任原則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免責事由是免除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與理由,它通常以兩種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規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所謂法定的免責事由;二是合同約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謂約定的免責事由。歸責原則、歸責事由旨在確定違反合同當事人即債務人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依據,免責事由則在于確立債務人不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條件。作為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個方面,免責事由是法有規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響整體歸責原則,建議在合同法中明確免責事由是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是對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一種例外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及免責事由有不同的涵義,歸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違約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參考文獻】:
1.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02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11
3.葉林,《違約責任及其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06
4.翟云嶺,《合同法總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05
5.田韶華,《論我國合同法上的嚴格責任原則》,載于《河北法學》,2000/03
6.錢曉英,《世貿組織與合同法的違約歸責原則》,載于《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0/02
7.冀誠,《對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的再思考》law-/
按照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違約金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違約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它主要是在訂立合同時作為合同的手段之一規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對違約金進行專門的或補充的約定。2、違約金是違約時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對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數額的一種約定。3、違約金是對承擔責任的一種約定。
從我國合同法有關違約金制定的具體規定來看,過于籠統、簡單,在實踐中很難準確把握,給具體審理案件的法官帶來較大困難,現提出以下幾種弊端與讀者商榷。
(一)《合同法》第113條的“預見規則”為違約提供了條件。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發生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文的“但書”部分就是本文所稱的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的“預見規則”。在合同違約損害賠償時,是以守約方為標準,還是以違約方為標準,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如果以守約方為標準,則守約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都應得到賠償,如果以違約方標準,則賠償是有限度的。我國《合同法》第 113條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約方為標準,后半部分的“但書”是以違約方為標準。從公平角度考慮,如果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不能全部得到賠償,而是受“預見規則”限制,等于是讓守約方分擔違約方的部分違約后果,這種對損失進行分配的思想顯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現實世界中要預見到損失的具體數額是相當困難的。對預見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彈性的領域,對預見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義。因此,違約方可以很方便地主張損失是其無法預見的而免除責任 ,從而逃避法律制裁。
(二)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的標準,在實踐中很難掌握。
從我國《合同法》第 114條規定的具體規定來看:“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 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而確立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于或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減,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賠償性。《合同法》第114 條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適當減少。”即一般高于實際損失的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允許違約金帶有一定的懲罰性。《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此種情況下,違約金與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雙重適用,體現了一定的懲罰性。但具體到違約金問題在法律具體實踐中卻還有很多爭議。如果認為違約金是賠償性的,是否和在何種程度,何種情況下,允許法院對其金額做出調整。另一方面,從理論來講,如果承認違約金帶有懲罰性的,則就應該允許法院判令合同繼續履行,其標準如何掌握,類似問題的解決在合同法中沒有準確答案,具體操作起來無所適從。
(三)法律賦予法官對違約金的增減權可能為主審法官的舞弊行為提供條件。
當前違約金主要是約定的,我國合同法采取了國家干預,當事人可以約定,但是由于違 約金的約定沒有標準,當事人的約定有的過低或者過高,違背了違約金的補償性,法律就賦予法官有權根據具體情況對違約金的高低進行增減,這是法律給法官的一個很大的權利,自由裁量,這種權利的賦予對法官的能力和素質提出一個很嚴格的要求,這個違約金到底增減到什么程度沒有一個準確的標準,因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裁判時往往尋求成文法的規定,而該規定又充分體現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在違約金增減過程中又為個別法官的舞弊行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條件。
針對違約金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措拖:
(1)損失是否可預見本來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實際上,不論是“推理的預見”還是“實際知道的預見”都存在推定的問題。進行推定的人就應該是審理案件的法官,個案中,我們只能對法官作出的是否可預見的結論作出具體的評判,因此建議對《合同法》第113條違反合同一方的預見進行修改。
(2)關于賠償性和懲罰性標準不十分明確的問題,我們認為應本著意思自治優先的原則,我們必須看到,當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條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價值的因素,而社會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內容范圍,是意思自由原則的具體條件,意思自由原則對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仍然有著重要意義,本著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宗旨,違約金應該首先是當事人的約定,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在明顯違背民法公平原則情況下,才能由法官變更。而變更的數額應有一定的限定,如約定的違約金超出合同標的總價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無效,合伙,聯營合同違約金超過投資額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調整后的標準同上面的最低標準應一致,而不能以當事人實際損失為準。
關鍵詞:《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根本違約;法律效果
中圖分類號:DE93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6-0149-01
一、《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的根本違約法律效果制度概述
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之下關于違約形態的界分主要有兩種: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和非根本違約(Non-fundamental Breach)。《公約》在第25條中,首先對根本違約作了定義。由于根本違約方在其行為性質上的嚴重性,將不可避免導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實現以及非違約方合同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后果,因此針對根本違約法律效果的規制與安排,必然為《公約》所予以重點側重與考慮。
二、《公約》之中根本違約法律效果制度下的合同解除問題
根本違約事實出現后的首要效果即為非違約方將依據《公約》的規定而享有合同的解除權。《公約》的用語是“宣告合同無效”。事實上,合同解除乃是《公約》規定的為根本違約所“獨有”的一項基本法律效果,蓋因在非根本違約形態之中,無論如何也不會導致任何關于合同解除的問題,非違約方只有權就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只有在根本違約的情形之下,非違約方才享有解除合同之權利。
(一)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之目的在于:終止并解除合同有助于非違約方擺脫原合同關系之束縛,以減少己方之損失,蓋由根本違約的嚴重性質已注定導致原合同交易之目的無法實現,且非違約方所期待之合同利益已然受損或將無可避免。但合同解除之于合同當事雙方的關系并不只限于此。合同解除制度的雙重公平性體現于:從《公約》的根本目的來說,是要鼓勵并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公約》在賦予非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同時,通過對合同解除的條件進行嚴格的設定,也為限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奠定了基礎,以防止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并未根本違約時任意解除合同,而據歷史經驗表明此情形下的權利濫用的形成終將不利于在位于不同國家的交易方之間展開交往與合作的機會,進而影響到國家間商業互信的建立,從而阻滯國際間正常經貿交流活動的拓展。
(二)值得注意的是,根本違約并不自動導致合同解除,而只是賦予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也很好地體現了《公約》之中合同解除在制度安排和實踐運用上的靈活性。非違約方在根本違約的事實發生之后,有權選擇解除合同,終止其在合同中所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同時可向違約方提出索賠,當然也可選擇并不終止合同而僅就其所遭受的損失要求損害賠償。
(三)縱觀各國的國內法律以及國際立法,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都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在法國法上,合同的解除須經法院之裁判,法院有權據具體之情況允許或拒絕給予違約方以一定的寬限期。這種“訴訟解除”的方式具有很強司法干預的特點,從現代合同法上私權神圣、意思自治的精神出發,以國家公權力實質性地介入到私人活動最為微觀的領域,是與通行于世界各國的民商事合同制度的立法主旨明顯不符的。
三、《公約》之中根本違約法律效果制度下的損害賠償問題
損害賠償fDamages)乃是根本違約所引起的另一項基本法律效果,其著眼點并非合同目的之實現,而在于以金錢的形式補償非違約方所遭受的現實性的或可預見性的損失。作為《公約》違約救濟體系中最為重要也是最為實用的一項設計,損害賠償對于買賣雙方而言都是適用的,而且損害賠償之救濟方法既可單獨適用,亦可與《公約》的其他救濟方法一并適用。
根據《公約》第8條第l款之規定,“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但應負責的任何損害賠償仍應負責。”在此非違約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首先必須有違約行為亦即根本違約事實的存在,即合同一方違反了其根據合同或者《公約》的規定而應當履行的義務;其次是客觀上應有損害之后果;最后還要求在根本違約之行為和損害之后果兩者間存有因果關系。在此必須要注意,違約方的主觀“過錯”并非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違約方是否“故意”不履行義務對其所承擔之責任的確定并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