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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工作鑒定報告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14 15: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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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工作鑒定報告

第1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調劑金上解,大額工傷費用統一調劑解決的制度。

工傷保險的參加范圍,按養老保險的參保范圍進行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中:職工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征,高于300%的,按300%計征,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于核定后5日內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全市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按照不同的工傷風險程度,劃分為三個類別:

(一)風險較小行業;

(二)中等風險行業;

(三)風險較大行業。

第八條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本轄區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上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存入財政專戶,作為市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調劑解決縣(市、區)出現的基金缺口。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人單位應按月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將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工傷預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工傷預防費要在保證《條例》規定的支付項目足額支付和儲備金足額留存的前提下,從本級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報財政部門同意,列入工傷保險支出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其中:工傷認定調查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1.5%提取;工傷預防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4%提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條發生重大工傷(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基金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可動用儲備金。儲備金的使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撥付。

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特殊情況,經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三)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證;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四條屬于下列情況的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它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于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場或者在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或者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縣(市、區)應在4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初步結論,并在作出結論10日內,按程序上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工傷認定機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按工傷認定受理范圍,將《工傷認定決定書》20日內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于15日內提交,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設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受理轄區內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對有關資料審核后,在30日內呈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按工傷認定受理范圍,分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本人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傷職工由于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縣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于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于材料齊全的,應自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并在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鑒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鑒定級別有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墊付;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若單位無明確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機關差旅費補助標準執行;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在國家工傷醫療目錄出臺前,本市工傷醫療費報銷按《**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年版)執行。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在外埠醫療搶救治療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還應當提交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確定材料。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審核完畢,并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按照確認結論,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標準,按《**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用人單位和1—4級工傷職工個人應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領取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第三十四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2年調整一次,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鑒定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號令)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1人者52個月,供養2人者56個月,供養3人以上者60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未對曾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病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2篇

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查中心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并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六至十六個月工資。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二十六條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

行業工傷風險分類和差別費率標準,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預測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以上各項費用支出占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辦法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章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具體辦法由各地區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級市為主實行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須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喪葬事宜的辦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省級、地(市)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沒有條件設立醫務室的企業,應當請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推薦醫生兼職管理。

第五十條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三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四條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爭議處理

第五十五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有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七條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工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一條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用。

第3篇

關鍵詞: 工程造價鑒定;爭議;價差;處理

中圖分類號:E271文獻標識碼: A

一案件基本概況

2006年6月21日,原告為承包人(乙方)通過議標取得廣東某私立學校(業主)辦公樓、教學樓、宿舍樓、飯堂工程建設的施工承包權,并與業主簽署施工合同,合同總價約為1300萬元,合同約定結算方式為按每平方米單價556元包工包料計算。

承包方完成了辦公樓、教學樓、宿舍樓B幢、宿舍樓A幢(僅完成基礎)、飯堂施工,在準備進行室內裝飾施工時,由于業主的原因造成施工停工,停工一年后業主自行進行室內裝修修改,修改好后進行招生入住。2010年5月承包單位以合同無效、合同單方造價556元/m2造價偏低,施工期間鋼材價格上漲,業主拖欠工程款,遲遲不予結算已完工程項目為由,將業主訴至地方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并提出對已完工程(含已實施的設計工程變更、增減工程、簽證)實際造價進行鑒定。鑒定人(中介機構)接受法院委托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

受法院委托后,鑒定人單位在法院的組織下召集雙方當事人調查了解項目情況,會議中鑒定人了解到法庭對轉交的證據材料全部進行了質證,但雙方當事人對部分證據材料的有效性及內容的解釋上存在較大分歧,鑒定人就鑒定工作缺少的證據材料提請法院由雙方當事人補充提供并轉交。2010年10月收到法院補充證據材料。隨后法院、原告、被告、鑒定人員對項目進行現場勘察,發現施工圖紙與現場勘察不符, 2011年1月由法院、原告、被告、鑒定人四方共同簽下的《XXX學校施工圖紙與現場勘察不相符的情況說明》。

二案例工程造價鑒定中爭議問題

鑒定人組織進行鑒定造價工作,于2011年4月出具了鑒定報告,隨后鑒定報告在法院庭審進行質證時,雙方當事人提出異議,鑒定人認為鑒定以事實為依據、客觀、公正的進行計價,并就有關異議向法庭作出解釋,最終法庭支持了鑒定報告,并對被告提出的部分問題要求鑒定人對鑒定報告進行補充。鑒定工作中雙方主要爭議在于:一、合同的有效性問題;二、單方造價538元/m2造價偏低問題;三、材料價差補償問題。

三工程造價鑒定爭議問題分析

3.1合同的有效性問題

原告(承包商)認為,施工合同中承包商為個人,此工程項目的承包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鑒定方經過分析認為, 工程造價受合同法律關系的制約,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造價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達成一致的交易價格。此項目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問題應由法院按照現行的法律條款來行駛判決。本案中委托人在司法鑒定委托書中明確了“就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且根據《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以支持。”的規定,鑒定人也可以對實際已完工項目按合同約定的計價條款計算工程價款,進行造價鑒定。

此項目僅單體程進行了中間驗收,未全部施工完,但存在業主已進行使用,且業主也認可辦公樓、教學樓、宿舍樓B幢、飯堂均已施工完成,也滿足了使用的要求,依據實事求是的原則,鑒定人對已完的單體工程進行了造價鑒定。

3.2單方造價556元/m2造價偏低問題

本項目承包商認為簽訂合同中的承包商簽署為個人,無施工企業資質,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認定本合同無效,合同中的計價條款“合同約定結算方式為按每平方米單價556元包工包料計算”也屬于無效,已完工內容包含施工圖、設計變更、增減工程、簽證項目應按施工同期的廣東省計價規范、定額進行已完工程的結算計算。

鑒定方經過分析認為,合同的有效性問題不影響合同中已約定的計價條款,合同中約定的計價條款是建立在合同雙方自愿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管雙方簽訂的合同或具體條款是否合理,鑒定人員均無權自行選擇或否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內容無效,應遵從約定優先的原則。鑒定人對已完工程圖紙范圍內的造價仍遵循合同約定結算計價方式,未完成的合同內項目按實際完成比例進行折算。折算方法是按實際完成工程造價占全部工程造價的百分比,乘以合同單價乘以建筑面積計算造價。設計變更、增減工程、簽證項目按原、被告雙方確認的實際發生工程量,計價規范、定額、費率采用施工合同簽訂時間段相配套的廣東省建筑工程計價規范、廣東省各專業定額進行計價。

3.3材料價差補償問題

該工程在施工期間鋼材材料價格上漲較快,2007年12月承包人以工作聯系單的方式向業主提出要求增加鋼材材料價差價款,理由為施工期鋼材價格與議標時期相比上升幅度超過10%。監理單位工地代表和業主單位工地人員在該工作聯系單上簽署“情況屬實”意見。現業主持有下列異議:①根據合同約定,材料價格應不予調整;②因涉及造價調整,簽字為業主人員,但不是合同中業主單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簽字,不具法律效力。

鑒定方經過分析認為:

①根據合同協議書“第六條 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條款“合同文件及解釋順序”的約定,合同履行中發包人承包人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鑒定方認為若工作聯系單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理解為合同履行中有關工程的洽商文件,應視為合同組成部分,合同約定“合同價款工程實施期間材料價格應不予調整”的條款,在承包人提出鋼材價格調差的事項上應不調整。

②按照廣東省建設廳關于建設工程工料機價格漲落調整與確定工程造價的意見(粵建價函[2007]402號)文“第五點、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間,當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漲落超過合同工程基準期(招標工程為遞交投標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標工程為訂立合同前28天)價格10%時,發包人、承包人應秉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調整工程價款,并簽訂補充協議,作為追加(減)合同價款和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依據。具體的調整方法,應按照《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辦理。六、在工程結算階段,已竣工但未辦理結算的工程,由發包人、承包人根據本意見第五點規定調整工程結算款,并簽訂補充協議。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開工或已開工但未結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見執行。已經辦理結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調整。”此項目符合粵建價函[2007]402號)文的條款。

秉著實事求是的原則,鑒定方按照工程資料以鋼材的備料、施工期實際實施時段,計算超過合同工程訂立時段為基準期10%以上的價格差值,僅將此鋼材調差金額提供給法院,供法院庭審時參考。鑒定方同時建議鋼材調差金額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較為合理。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曾就已完工程范圍、內容互相有異議,但依據事實進行現場踏勘最為真實,因此鑒定人直接建議了四方共同查看看現場進行現場核對,共同核對確認工程的范圍、內容,從而節約了工作時間,減少了鑒定工作量。而對于設計變更、聯系單、簽證中部分資料僅有監理確認,無甲方確認也提出明確委托人需對材料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并要求補正相關的隱蔽資料等。

四結束語

目前,建筑施工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在實際運用過程中首先需注意核實鑒定資料完整性、可靠性、關聯性,同時咨詢應安排熟悉建筑法律、法規的注冊造價工程師來分析處理糾紛案件中的造價問題。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是一項循序漸進的工作,是建設工程法律實務中的重要環節。鑒定人對有關爭議問題必須遵照依法、實事求是、科學、獨立、及時、鑒定分離、公平公開和保守秘密的原則進行,更應側重于法律、重事實、重證據,有法可依、有據可依的原則,通過鑒定人員的專業知識對相關問題做出判斷,確保發表鑒定結論和意見的客觀和公正性。提供給法院參考,來彌補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從而保證司法公正。

參考文獻:

第4篇

一、工作任務

組織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相關科室和人員參加整治“兩非”專項行動;會同人口計生、公安、衛生、婦聯等部門聯合查處“兩非”案件;加強對終止妊娠藥品銷售、使用單位的監管,完善相關制度,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違紀違法單位及有關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

我局成立了由局長任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各有關科室負責人為成員的集中整治“兩非”專項行動領導小組,加強對專項行動的領導,確保專項行動各項任務落到實處。

(二)嚴查“兩非”案件

積極會同人口計生、公安、衛生和婦聯等部門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行為”聯合檢查,對違法違規生產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依法嚴肅查處;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對于相關科室及人員未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三)加強日常監管

依照《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積極開展對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情況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的品種是用于終止妊娠藥品復方米非司酮片、米非司酮片、米非司酮膠囊、米非司酮膠囊(Ⅱ)、米非司酮膠丸、米索前列醇片、卡前列甲酯栓、卡前列素氨丁三醇注射液、地諾前列素注射液、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注射用乳酸依沙吖啶、天花粉蛋白注射液等;檢查的內容是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有無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藥品零售企業或者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醫療機構和個人,藥品零售企業有無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等問題。

(四)加強終止妊娠藥品的源頭管理

對生產、經營終止妊娠藥品的生產、批發企業銷售渠道進行日常檢查,督促企業建立健全購銷資質審核制度、嚴格銷售管理;嚴格執行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規定,對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經營品種進行認真清查,杜絕零售藥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行為。

三、工作步驟

根據省人口計生委、公安廳、衛生廳、食品藥品監管局、婦聯下發的《關于印發〈集中整治“兩非”專項行動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整治“兩非”專項行動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集中開展,分三個階段實施:

(一)動員部署階段(2011年8月-9月30日)

成立專項行動領導小組,召開動員會,研究制定專項行動實施方案,向社會公告,公布舉報電話。

(二)集中整治階段(2011年10月-2012年2月15日)

開展集中宣傳,組織藥品生產企業、經營和使用單位突出重點開展自查,加大執法檢查力度,大力開展“兩非”案件查處行動。

第5篇

近年來,各級本著“政府主導、計衛協作、強化管理、優化服務”的原則,著力加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改革,走出一條符合我市實際的計衛資源整合新路子,取得了明顯成效,贏得了多方共贏。為了進一步提高技術服務管理水平,有效打擊“兩非”,為群眾提供更加優質、安全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為人口計生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支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就進一步加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抓緊抓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建立經常性聯系制度,完善計衛合作的長效機制

各級人口計生、衛生部門要協調配合,嚴格履行各自職責,建立聯席會議、聯合檢查、聯合執法等經常性工作聯系制度,完善管理聯手、服務聯合、信息共享的合作機制。

1.建立計衛聯席會議制度。市、市區兩級每年至少召開1次人口計生衛生工作聯席會議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會議,鎮級計生服務站、衛生院要實行月例會制,進行業務交流部署、信息互通互報,討論、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研究具體對策。

2.完善協同隊伍建設機制。

一是要任用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在群眾中有威信的技術骨干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二是定期獨立或聯合組織計劃生育技術培訓,提高計生服務水平;三是定期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進行聯合表彰。

3.完善協同工作管理機制。

一是要明確整合鎮計生、衛生服務機構相關工作職責,實行法人管理責任制和追究制;

二是要建立相關科室和崗位責任制度、工作考核細則,嚴格目標考核管理;

三是要嚴格依法執業的管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計生、衛生服務機構和技術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執業資質,并依法開展準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范常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常規和醫療文書,加強技術服務檔案管理,門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記錄至少保存15年,住院記錄至少保存30年;

四是嚴格質量管理責任制。要建立技術質量責任網和應急預案,逐級落實質量管理責任人,最大限度的杜絕醫療事故、手術并發癥和醫療糾紛發生。

4.健全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定點免費服務機構。各市區人口計生部門要根據當地實際,科學確定具備執業資質的免費服務定點機構,實行掛牌服務。禁止將私營醫院和個體診所確定為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定點單位。各定點機構要嚴格遵守免費服務制度和服務范圍,不得搭車收費或強制服務;二是確認免費服務對象。由鎮或村級計生服務站(室)負責人根據服務對象的實際情況,出具免費服務證明,定點免費服務機構據此提供免費服務;三是建立免費服務信息通報制。定點服務機構在對服務對象提供服務后,每月向當地計生服務站反饋情況,計生服務站據此實行服務效果追蹤隨訪;四是暢通免費經費結算渠道。定點服務機構每月向所轄地計劃生育服務站送達實施手術人員《花名冊》、服務單據等,經審核后報送縣級人口計生局核定并按季度撥付免費服務經費。

5.建立信息定期通報制度。市、市區衛生部門每季度、鎮級每月向同級人口計生部門反饋人口出生、計劃生育手術、出生缺陷發生等信息;市區計生行政部門每個統計年度、鎮級每月向同級衛生院或社區衛生服務站反饋持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信息、早孕信息和育齡婦女死亡、兒童死亡信息等。各級人口計生部門要規范信息的收集、使用、反饋,及時完善育齡婦女個案信息檔案,更新育齡婦女基本信息數據庫,加快與衛生信息聯網、信息共享。

6.完善考核評估機制。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人口計生部門每年應根據各自的工作職責在系統內分別進行不少于1-2次的工作督查。計生、衛生部門要定期組織聯合執法檢查。重點對定點服務機構加大考核力度,將是否建立免費服務登記制度,是否實行知情同意制度,群眾是否滿意及是否搭車收費作為考核定點機構的重要指標,與經費撥付掛鉤。

二、加強B超等技術的管理,嚴禁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

7.開展警示教育。加強《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的學習、宣傳,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超聲診斷室和染色體檢測實驗室等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的醒目標志和工作制度,強化法制觀念。

8.建立B超機使用審批和登記備案制度。加強對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B超監督管理。對本系統內現有B超機和染色體檢驗技術設施全部進行登記、備案,并定期檢查。對新增B超設備的,要嚴格審批程序,及時納入登記、備案和監管。禁止個體行醫者購置使用B超機和使用染色體技術。

9.完善B超機和染色體檢驗技術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使用B超或胎兒染色體檢測等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對妊娠婦女進行超聲診斷或其它孕期保健時,除醫學需要外,操作人員不得透露或暗示與胎兒性別有關的任何信息。

三、加強節育手術管理,禁止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10.嚴格實行手術準入制度。未經依法準入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技術人員不得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實施節育手術和復通術的單位均應進行個案登記,建立查驗制度。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11.設置警示標志。依法開展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在婦產科、手術室等相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警示標志和工作制度。

12.嚴格落實妊娠終止術報告審批和持證施術制度。依法準入的機構對已婚育齡婦女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時,實行實名登記制。

對意外妊娠14周以上要求終止妊娠的婦女,施術機構須查驗受術者計劃生育統計管理地(流入地)鎮級計生部門出具的《終止妊娠手術證明》和受術者身份證,并將證明原件、身份證復印件和手術病歷一并存檔。

妊娠14周以上且持有《生育證》(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有臨床醫學指征需要終止妊娠的婦女,須持二級以上醫院的病例、輔助檢查報告、醫學診斷證明到計劃生育統計管理地(流入地)的縣級人口計生部門申請辦理《終止妊娠手術證明》,施術機構術前必須查驗該證明,術后將《終止妊娠手術證明》原件及受術者身份證、《生育證》(計劃生育服務手冊)復印件與手術病歷一并存檔;因特殊情形需緊急施術的,施術機構須在術后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對持《生育證》的婦女未按規定程序私自采取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不再批準其生育申請。

13.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獲準開展14周以上人工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要建立專項手術登記制度,將手術情況逐一進行登記,與相關證明和手術病歷一起存檔備查。手術情況每季度一次逐級匯總上報轄區和上級婦幼保健機構,同時報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人口計生行政部門。

14.實行持證取環、復通制度。各醫療保健機構及計生技術服務機構對要求取環的育齡婦女,須查驗所在村級計生專干出具的取環證明;對要求輸卵管復通和輸精管復通術的,須查驗市區計生服務站出具的相關證明,嚴禁無證私自取環、施行復通術。

四、加強孕產期服務管理,建立規范的生育秩序

15.嚴格落實孕產期隨訪服務制度。各級人口計生部門要嚴格加強生育管理,對已領取一孩《計劃生育服務手冊》,尤其是批準二胎生育的育齡婦女,應及時登記造冊,全面落實孕產期隨訪服務制度,鎮、村兩級要做到定期上門服務,在準確掌握孕情的同時,密切跟蹤,加強后續服務,整個孕期入戶見面訪查每月至少一次,責任到人。

16.嚴格落實住院分娩驗證和實名登記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在產婦住院分娩時,一孩要查驗《計劃生育服務手冊》、二孩要查驗《生育證》以及夫婦的身份證件,據實名(以身份證為準)予以登記和填寫相關醫療文書。對沒有相關證明的,要在三日內及時通報所在地縣級計生行政部門。各縣級計生行政部門要明確專人負責,暢通信息通報渠道,接到通報信息后,及時核查分娩夫婦的有關信息,對屬于違法生育的夫婦,由市區或鎮級安排專人進行查處。

五、加強監督管理,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責任追究制

17.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公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群眾舉報制度,嚴厲打擊非法鑒定胎兒性別、非法終止妊娠行為。對舉報非法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非法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或出具假節育證明者,一經查實,給與獎勵。

第6篇

第二條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構)的調查處理。

各級主管機構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運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增養殖場。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單位和個人將某種物質和能量引入漁業水域,損壞漁業水體使用功能,影響漁業水域內的生物繁殖、生長或造成該生物死亡、數量減少,以及造成該生物有毒有害物質積累、質量下降等,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事實。

第二章污染事故處理管轄

第五條地(市)、縣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的較大及一般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構依法管轄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直接經濟損失額在百萬元以上的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管轄或指定省級主管機構處理直接經濟損失額在千萬元以上的特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成立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全國重大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技術審定工作。

第七條下級主管機構對其處理范圍內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認為需要由上級主管機構處理的,可報請上級主管機構處理。

第八條上級主管機構管轄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機構處理。

第九條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構指定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條指定處理的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辦理書面手續。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須在指定權限范圍內行使權力。

第十一條跨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污染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主管機構應積極配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章調查與取證

第十二條主管機構在發現或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寫事故報告表,內容包括報告人、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污染損害原因及狀況等。

(二)盡快組織漁業環境監測站或有關人員赴現場進行調查取證,重大、特大及涉外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一級主管機構報告。

(三)對污染情況復雜、損失較重的污染事故,應參照農業部頒布的《污染死魚調查方法(淡水)》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漁業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應當收集與污染事故有關的各種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調查漁業水域污染事故,必須制作現場筆錄,內容包括:發生事故時間、地點、水體類型、氣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圍、損失程度等。

筆錄應當表述清楚,定量準確,如實記錄,并有在場調查的兩名漁業執法人員的簽名和筆錄時間。

第十五條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數據、鑒定結論或其它具備資格的有關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明是主管機構處理污染事故的依據。

監測數據、鑒定結果報告書由監測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四章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因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發生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的主管機構申請調解處埋,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主管機構受理當事人事故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處理;

(二)申請人必須是與漁業損失事故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事實依據與請求;

(四)不超越主管機構受理范圍。

第十八條如屬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的,主管機構有責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調解,如另一方拒絕接受調解,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請求主管機構調解處理的糾紛,當事人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如下事實: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郵政編碼等(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請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與事故糾紛有關的證據和其他資料;

(四)請求解決的問題。

申請書一式三份,申請人自留一份,兩份遞交受理機構。

第二十條主管機構受理污染事故賠償糾紛后,可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調解處理工作。

負責和參加處理糾紛的人員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請求。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辯書的,視為拒絕調解處理,主管機構應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調解處理過程中,集雙方座談協商。經協商可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調解協議書經當事人雙方和主管機構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主管機構應督促履行,同時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主管機構調解污染事故賠償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調解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調解處理終止。

第7篇

省勞動廳制定的《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和《云南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各地、各有關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與省勞動廳聯系。

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工傷保險建立專項基金制度,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經辦和管理,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實行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

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財政、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造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從事職業性有毒、有害工種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役或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1.犯罪或違法;

2.自殺或自殘;

3.斗毆;

4.酗酒;

5.蓄意違章;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報告。同時,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經企業負責人簽字后報送。也可由職工直接報送。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申請人。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勞動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  職工醫療終結后,由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序和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頒布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職工的傷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以鑒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中央、省外駐滇、省屬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地(市)、縣(市)屬企業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工作分別由地(市)、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傷殘程度凡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頒發由云南省勞動鑒定委員會統一印制的《云南省職工因工殘廢證》,作為享受傷殘待遇的依據。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工作人員,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的情況,嚴格執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并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存入銀行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時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1.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2.工傷保險滯納金;

3.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不同行業,不同企業傷亡事故風險大小,職業危害程度不同實行差別費率。

企業按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總額的0.5%至1.5%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差別費率三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所確定浮動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州(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原定浮動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二十二條  工傷保險統籌和支付項目:

1.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計發的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

2.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喪葬補助金,工亡一次性補助金,供養遺屬撫恤金;

4.易地安置人員一次性補助費;

5.傷殘輔助器具費;

6.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工傷醫療費;

未列入工傷保險支付項目的,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可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其中1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從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作為支付重大工傷事故的特別儲備金,其中50%上繳省社會保險局,作為支付重大事故的風險調劑金。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所需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病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工傷醫療期滿或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醫療期滿仍需治病的,由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津貼待遇。

第二十七條  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職工,應退出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50%至30%。其中:一級50%,二級45%,三級、四級30%。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3.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四個月至十八個月。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4.易地安置的發給一次性安家補助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費,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假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通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職工,企業應安排適當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十六個月至六個月。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2.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準后,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撫恤金,標準為本人受傷殘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70%。

4.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除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外,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勞動關系。標準為本人受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二十個月至十四個月,其中:七級二十個月,八級十八個月,九級十六個月,十級十四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喪葬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

2.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標準為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四十八個月。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其一次性補助金為二十四個月。

3.供養遺屬撫恤金。凡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撫恤標準為:配偶每月按職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40%計發,其他供養遺屬每人每月按30%計發,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每月計發的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供養遺屬撫恤金,按月發給的護理費,每年7月1日隨職工所在地區上一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40%調整一次,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二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2.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本條1、2兩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遺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費和其余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四條  勞動關系在國內的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省有關方面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其它待遇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境外賠償金低于本《暫行辦法》中工亡一次性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社會保險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參加我省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人員或者到國外、境外承擔工程的,必須到省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凡擅自出境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五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和供養遺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繼續領取撫恤金。生存證明應每年向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三十七條  傷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職工,其所在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傷殘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的個人繳費部分應退還本人(按養老保險待遇享受執行就不退個人繳費部分)。如同時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選擇一種享受。

第六章  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中撥付5%至20%給企業及有關部門,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具體辦法由地州市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渠道、各種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工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駐滇企業和省屬企業的工傷保險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各地、州(市)的工傷保險方案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后,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1.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參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3.與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4.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5.參與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安全衛生法規的督促和檢查;

6.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咨詢;

7.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到就近醫院或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報經社會保險機構批準。

第八章  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負責工傷預防、傷病職工管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繳費基數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和職工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企業應將社會保險機構所撥付的工傷保險費及時足額支付給工傷職工,并負責職工死亡后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有異議的,可申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復查,省一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復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復查,對復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查鑒定為最終結論。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職工傷殘(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資是指按基本養老保險所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與過去規定不相符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8篇

人生不在年齡,貴在心理年青;養身不在刻意,貴在自然順心;鍛煉不在朝夕,貴在持之以恒;作息不在早晚,貴在規律養成;家庭不在貧富,貴在和睦溫馨;生活不在顯達,健康快樂就成;朋友不在貴賤,知音勝過黃金;距離不在遠近,常來常往最親。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對財務人員自我鑒定五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大家閱讀參考學習!

財務人員自我鑒定1__年中,在領導及同事們的幫忙指導下,經過自身的努力,我個人無論是在敬業精神、思想境界,還是在業務素質、工作本事上都得到進一步提高,并取得了必須的工作成績,現將本人一年以來的工作、學習情景匯報如下:

一、加強學習,注重提升個人修養

一是經過雜志報刊、電腦網絡和電視新聞等媒體,認真學習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深入學習領會黨的十六大、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不斷提高了政治理論水平。加強政治思想和品德修養。

二是認真學習財經、廉政方面的各項規定,自覺按照國家的財經政策和程序辦事,三是努力鉆研業務知識,進取參加相關部門組織的各種業務技能的培訓“勤于學習、善于創造、樂于奉獻”的要求,堅持“講學習、講政治、講正氣”,始終把耐得平淡、舍得付出、默默無聞作為自我的準則;始終把增強服務意識作為一切工作的基礎;始終把工作放在嚴謹、細致、扎實、求實上,腳踏實地工作;四是不斷改善學習方法,講求學習效果,“在工作中學習,在學習中工作”,堅持學以致用,注重融會貫通,理論聯系實際,用新的知識、新的思維和新的啟示,鞏固和豐富綜合知識、讓知識伴隨年齡增長,使自身綜合本事不斷得到提高。

二、嚴格履行崗位職責,扎實做好本職工作

一年來,本人以高度的職責感和事業心,自覺服從組織和領導的安排,努力做好各項工作,較好地完成了各項工作任務。由于財會工作繁事、雜事多,其工作都具有事務性和突發性的特點,所以結合具體情景,按時間性,全年的工作如下:一季度,完成__年財務決算收尾工作,辦好相關事宜,辦理事業年檢。認真鑒定去年的財務工作,并為__年訂下了財務工作設想。對各類會計檔案,進行了分類、裝訂、歸檔。對財務專用軟件進行了清理、殺毒和備份。完成__年新增固定資產的建賬、建卡、年檢工作;

二季度,按照財務制度及預算收支科目建立__年新賬,處理日常發生的經濟業務。按工資報表要求建立工資統計賬目,以便于分項目統計,準時向主管部門報送財務、統計月報季報;充分發揮了會計核算、監督職能。及時向相關單位、站領導供給相關信息、資料,以便正確決策。主動與局計財科及時堅持聯系,提出用款申請計劃,以到達資金的正常周轉。在對外付款方面,嚴格把關,嚴格執行和遵守國家財經制度,賬務做到日清月結、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年度審驗,為貫徹落實行政許可法,及時報送“收費項目、標準、依據、金額”、等自查清理情景表,報送上半年醫保軟盤、按醫保規定繳納上半年保費、

三季度,根據甘人財[2004]02號文精神的要求,用近一個月時間對__年以來的賬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四川省會計管理條例》進行對照自查,完善了財務手續,寫出了自查情景、經驗體會、內部控制度建設情景及會計制度執行情景,進一步規范了會計行為。辦理職工增資事項。四季度,為審核認定免交殘疾金報送了勞資表、殘廢證、工資領取單。申報繳納合同工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下半年醫保,住房公積。按規定錄報財政供養人員信息。辦理人事工資審核等。

三、勤勤懇懇做好后勤服務

作為一名財務工作者,我在工作中能認真履行崗位職責,堅守工作崗位,遵守工作制度和職業道德,樂于理解安排的常規和臨時任務,如為執法人員考試報到、做考前準備工作,完成廉政專項治理自查自糾情景報告及黨風廉政工鑒定等文字材料的撰寫。

在這一系列的工作中,我深知:作為一名合格的財務工作者,不僅僅要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并且還要有嚴謹細致耐心的工作作風,同時體會到,無論在什么崗位,哪怕是毫不起眼的工作,都應當用心做到最好,哪怕是在別人眼中是一份枯燥的工作,也要善于從中尋找樂趣,做到日新月異,從改變中找到創新。

財務人員自我鑒定2今年以來,我們在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在上級財務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以年初提出的工作思路為指導,以提高工作效益為核心,以增強業務水平為目標,以緊縮開支為重點,全面落實預算管理,強基礎,抓規范,實現了全年業務制度規范化,經營管理科學化,有力地推動了計劃生育財務管理水平的進一步提高,充分發揮了財務管理的核心作用。現將計生辦年財務工作開展情景作如下鑒定。

一、認真執行領導的統一部署,進取開展日常財務管理工作。

年初,新主任剛上任,我及時匯報了我鎮計劃生育工作環境。在新領導的安排下,我們進取開展日常財務工作,嚴肅財經紀律,認真執行領導的統一部署,有條不紊地開展工作。

二、進一步加強日常財務工作的管理,完善財務規章制度和崗位職責。

在年初加大財務基礎工作建設,從粘貼票據、裝訂憑證等最基礎的工作抓起,認真審核原始票據,細化財務報賬流程。按照縣計生委檢查通知精神,我們又學習了《銀行存款管理制度》、《票據及財務印鑒的管理制度》、《會計檔案保管制度》等,每月終結都要進行自查、自檢工作,逐步完善計生辦的財務管理體系。

三、在專項經費的支出上,認真領會計生委的相關政策,嚴格執行預算,不擠占、不挪用,保正專款專用。每月底定時做帳,編制上報專項經費決算報表,為領導做出相關決策及時供給了財務信息。

四、在領導的支持和相關部門的配合下認真、及時完成了縣計生委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錄入從年到此刻的社會撫養費信息五百多條,上價社會撫養費46萬。與去年同期比較節儉資金近20萬。

五、認真參加縣計生委組織的各種財務培訓班、努力學習新知識、新業務、使我們的財務基礎工作更加規范,同時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財務培訓班學習了審計基礎知識、零余額賬戶的核算管理、財務工作基礎知識。我認真歸納鑒定了所學的資料,在工作之余進行消化理解。經過這次學習,不僅僅豐富了我的基礎理論知識、提高了實際操作本事,更加強了財經法律意識。

六、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和世界經濟的巨大變化,我們財務會計工作的側重點和基本點也在改變,在為經濟基礎建設服務的同時,也為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制定供給依據。

所以財務會計工作不能停留在簡單的算賬、報賬等會計核算上,應不斷更新知識,不斷提高理論水平。結合本行業財務工作的特點,認真鑒定經驗、查找不足,保證財務基礎工作的準確、及時、完整,為領導及時、準確、完整的供給財務信息。

在領導的支持和相關部門的配合下,我順利地完成了年的財務工作任務。經過一年來的工作,無論在本行業的業務還是在思想認識上都有必須的提高,但在工作的廣度和深度上還需要進一步的擴展,克服工作中時有的浮燥情緒。在下一年度在以加強財務管理為主的同時還要繼續基建財務工作,及時準確把握相關財務政策,以完善我辦的財經制度。

財務人員自我鑒定3轉眼間又過了一年,回顧這一年,在平凡而繁細的工作中,付出了許多艱辛與努力,也有了一些收獲與喜悅,重要的是豐富與鍛煉了自我,在工作中能夠自覺的服從領導的安排,努力的做好財務部的各項工作,也較好地完成了各項工作,但由于財會工作繁事多、雜事多,其工作都具有事務性和突發性的特點,所以在工作中自我和整個財務部門仍有許多不足,仍需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斷地加以完善,結合具體情景,現將全年的工作鑒定如下:

個人鑒定部分:

一、完成的主要工作:

1、以認真的工作的態度及時準確的完成各月開票、認證、記帳、結帳和賬務處理工作,及時準確的填報各類月度、季度、年終賬務報表、并按時向各部門報送,及時準確的完成了稅務的申報與繳納,及時且順利的完成了今年280萬的退稅工作。

以及對各類會計檔案進行了分類、裝訂、歸檔。

2、以嚴謹的工作態度及時準確的核簽公司日常的各類支出,并進行費用明細分類。

及時準確的根據公司的資金情景和經營情景進行“資金預算”并提出合理的提議,以便讓上層管理者能夠及時的了解公司的資金情景并采取相對應的措施。

3、對公司各種證件的變更及年檢負責,由于公司正處于發展初期,加上經營地址的變更,導致公司的各類證件需要發生相應的變更,除了今年4月份由于本人工作上的疏忽對海關部門沒有及時進行變更,導致212單的報關沒能按照正常的報關程序進行,好在劉總經過自我的人脈關系及時采用了其它的報關渠道才沒有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在此做自我檢討,期望自我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夠更加嚴謹以杜絕類似的情景發生。

除此以外其它相關部門的各類證件都做到了及時變更和順利年檢。

4、對于上級領導交待的其它臨時工作能夠及時的完成。

二、加強學習,注重提升個人修養和綜合素質

1、經過報紙雜志、電腦網絡和電視新聞等媒體,加強政治思想和品德修養。

2、認真學習財經方面的各項規定及新的法規政策,自覺按照國家的財經政策和程序辦事。

始終把工作放在嚴謹、細致、扎實、求實上,腳踏實地的工作。

3、努力做到學以致用,融會貫通,理論聯系實際,讓自我“在工作中學習,在學習中工作”,使自身綜合本事不斷得到提高。

三、個人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盡管自我順利的完成了今年的各項工作任務,但在工作還是有不足之處:謙于財會工作的繁與雜,日常忙于應付事務性的工作較多,而深入的探討、思考、研究財務管理的辦法和工作制度較少,導致在工作上廣度有余,而深度不足。加之財務部門人員的不穩定,以致自我對于整個財務部沒有起到很好的統領作用。

四、明年的工作構想及要點:

期望自我在新的一年里,逐步學習運用科學的方法,加強對本部門的管理,提高本部門的工作效率,以到達事半功倍的的效果。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加強本部門的成本核算與管理,二是加強與各部門的工作鏈接,包括收匯管理,應付管理,進出倉跟進等,最大限度地發揮財務部門的職能。三是是準確做好各項財務測算,為上級領導的決策供給依據。

財務人員自我鑒定4本年度年在全行員工繁忙緊張的工作中又接近歲尾。年終是最繁忙的時候,同時也是我們心里最塌實的時候。因為回頭這一年的工作,我們會計出納部的每一名員工都有自已的收獲,都沒有碌碌無為、荒度時間。盡管職位分工不一樣,但大家都在盡最大努力為行里的發展做出貢獻。時間如梭,轉眼間又將跨過一個年度之坎,為了鑒定經驗,發揚成績,戰勝不足,現將今年的工作做如下扼要回想和鑒定:

今年我在財務部從事出納工作,重要負責現金收付,票據印章管理,開具發票和銀行間的結算業務,剛剛開端工作時我簡單的以為出納工作好像很簡單,可是是點點鈔票,填填支票,跑跑銀行等事務性工作,可是當我真正投入工作,我才明白我對出納工作的認識和懂得是差錯的,出納工作不僅僅職責重大,并且有不少學問和技巧問題,需要理論與實踐相聯接才能掌握。在平時的工作中我能嚴格遵照財務規章制度,認真遵照執行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做到日清月結,定期向會計核對現金與帳目,發現現金金額不符,做到及時匯報及時處置,依據會計供給的憑證及時發放工資和其它應發放的經費,堅持財務手續,嚴格審核有關原始單據,不符要求的一律不付款,嚴格保管有關印章,空白支票,空白收據,庫存現金的完全及安全,及時掌握銀行存款余額,不簽發空頭支票和遠期支票,月末關帳后清點現金流量及銀行存款明細,并認真裝訂當月原始憑證,每月及時傳遞銀行原始單據和各收付單據,配合會計做好各項帳務處置及各地市資金下撥款,嚴格控制專款專用和銀行帳戶的用。

以上是我今年工作以來的一些體會和認識,也是我在工作中將理論轉化為實踐的一個過程,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將增強學習和掌握財務各項政策法規和業務知識,不斷提升自我的業務水平,增強財務安全意識,保護個人安全和公司的利益不受到損失,做好自我的本職工作,和公司全部員工一齊共同發展,新的一年意味著新的起點、新的機會、新的挑戰,我決心再接再厲,更上一層樓。回想一年的工作,自我感到仍有不少不足之處:

1、只是滿足自身任務的完成,工作開拓不夠膽大等;

2、業務素質提升不快,對新的業務知識學的還不夠、不透;

3、本職工作與其他同行相比還有差距,創新意識不強。

以上是我部本年度全年的個人工作鑒定,向全行領導及員工作以匯報。這一年中的所有成績都只代表過去,所有教訓和不足我們每個人都牢記在心,努力改良。工作是日復一日的,看似反復枯燥,但我們信任“點點滴滴,造就不凡”。有今日的積聚,就有明天的光輝。

財務人員自我鑒定5今年財務中心將在繼續嚴格執行原各項財務制度的基礎上,針對不一樣的經營機制制定和完善相應的財務制度,規范財務行為,加強財務核算和財務監督,在完成集團公司日常各項財務核算工作時,進一步加強財務管理,嚴格審核報銷憑證,堅決執行審批程序,有效控制各項費用開支,為領導及時供給有關財務信息。具體工作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首先在年初完成上年決算和審計工作,做好年度帳務結轉工作。根據集團公司總體經營目標和任務做好當年財務預算,合理安排,實行科學預算,有效控制各項費用的不合理開支。為一年的工作打好基礎。

(二)由于門票收入由景區調入集團,要同稅務機關進取協調,做好帳務及企業所得稅調整工作。由于__年度已結束,在年末對全年已發生的業務進行調整難度十分大,有很多的業務需要從年初開始調整,我們決定先自行查賬調整,待中介進入后,邀請國稅、地稅相關人員共同參與,一次完成此工作,以求調整后的帳目能滿足審計、稅務各方面的要求,經得起以后各相關部門的檢查。

(三)在4-5月主要任務是作好__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深入研究稅收政策,加強稅收法規的研究和學習,加強與稅務部門的聯系和協調,避免因政策法規理解不透給公司造成損失。

(四)在五月末完成新門票的印制工作,保證門票調價后的正常銷售。此事已同安圖郵政局一齊與省地稅相關部門進行了協調,省地稅已承諾能夠保證門票的印制和使用。

(五)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強對各級庫存票據、現金的核查清點,增加清查的次數和力度,以及時發現問題、堵塞漏洞、避免損失。在門票、發票的交接領用及銷售環節,從嚴從細,完備交接領用手續,認真填制交接記錄和門禁系統信息,杜絕漏洞,明晰各崗位職責。每一天的銷售票款等各項收入,要確保及時足額存入指定帳戶,以保證資金安全。

(六)在年底之前要提前做好財務決算的準備工作,及時清理應收款項,盤點各項資產。提前同各部門協調,能在當年處理的費用必須要當年處理,在以免年終決算后影響當年的績效考核和來年考核指標的確定。

(七)在年終決算后,協助集團領導和相關部門做好各子公司的經營業績指標考核工作。

(八)加強資金管理,統一調配,根據集團總部及各公司的工作計劃安排和財務預算,科學合理地調控使用好各項資金,充分發揮資金利用效率,保證集團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

(九)在會計人員管理方面,結合集團公司財務工作的實際,以更好的做好財務工作為目標,進一步明確各會計人員的崗位職責,真正發揮核算、監督、管理的職能。加強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注重工作效率,提高會計人員的整體核算水平,引導財務人員加強稅收政策法規的研究和學習,加強與稅務部門各項工作的聯系和協調,經過合理利用相關優惠政策為集團增加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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