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4-10 15:10:3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行政立法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相對人合法權利與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統一,并在此基礎上實現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把握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不僅要從制定法的規定出發,更重要的是,從包括該法律的總體構成和立法背景的角度來判斷。
其一,從行政訴訟產生的背景來看,在實施的大背景下,著眼于解決人民與以行政主體為代表的國家之間的糾紛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這是其首要之義。在行政訴訟中,一向被作為行政管理客體的相對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為與強勢的行政主體分庭抗禮的一方,行政訴訟的確立標志著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對其權利的保障。由行政訴訟產生的背景,決定了行政訴訟的性質,主要是通過限制行政主體的權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責任、為相對人提供權利救濟。對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訴訟首先具有人權保障的功能。
其二,從行政訴訟具體制度設計來看,我國行政訴訟法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主要是通過人民法院依法監督行政主體的途徑實現的,因為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無法自動完成。這種監督主要表現為對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撤銷或確認其行為無效,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梢姡谛姓V訟中,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與監督行政主體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密不可分。這就是行政訴訟的特有構造,它不同于民事訴訟,亦不同于刑事訴訟。忽略行政訴訟的特定構造,來談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沒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訴訟的這一特定構造,體現了法治主義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對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體而言,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中事后法律監督的重要形式,體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審查。
論文關鍵詞 行政侵權 精神損害 國家賠償 立法完善
2010年底我國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支付賠償金納入其中,并且對于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通過賠償方式來減少受害一方精神痛苦的目的,是對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完善,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首先是精神損害賠償,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公民由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精神上的傷害和損失,最終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了不法的侵害,導致當事人在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采取財產賠償的方式來進行救濟和補償受害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次是行政侵權精神損害,這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睆纳鲜龇蓷l文中不難發現,國家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受害的行政相對方給予精神撫慰金,并對侵權人給予了一定的懲罰,能夠更好的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好依法行使職權,防止權力濫用。因此,我國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行政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在第35條中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給予了明文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唧w主要從以下四方面進行了限制:
侵權行為方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中我們可以發現,只有當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了上述第3條和第17條中的內容受害人方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公民的權利方面,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實施了侵權行為給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這包括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
損害程度方面,由于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賠償,他是精神損害,是很難用實際情況進行計算和估量的,因此,明確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是確定賠償金額的一個重要的因素。
權利主體方面,在新國家賠償法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則沒有權利提起,這是因為這種賠償是針對精神損害,而法人和社會組織不是真實的人,當然也就沒有感知能力。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界定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他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通過司法鑒定進行界定,從而確定明確的賠償標準。新的國家賠償法中雖然是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了賠償的范圍之中,但是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給出具體的賠償標準,也沒有對最高賠償數額的問題給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和規定。這就決定了在具體的司法實際中,法官在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更要發揮自己的自由裁量,針對具體的情況和當事人的實際進行賠償金額的確定,這也是在今后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中所應該彌補的地方。
三、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局限性
(一)精神損害無法認定以及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不明確在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了: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然而,在實際的司法實務中,我們面臨的事具體的個案,對于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認定就是要面臨的大問題,他不同于人身損害,往往出出現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了精神損害,但是法院對其精神損害無法認定,導致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能全部滿足,對于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認定更是無從談起,何為嚴重后果,司法界也無法給出一個合理的解釋,這就使得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界定不明確,無法考慮賠償金的問題。
(二)雖然新國家賠償法增設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款,但是并沒有規定撫慰金的支付數額和支付的范圍隨著司法的發展和進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問題,申訴人在對自己的精神損害提起請求的時候,法院也要酌情考慮案件的實際情形做出裁決,給予受害人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現實往往出現的情形是,受害人認為自己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已經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支付撫慰金的情形,然而考慮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個案的實際情況,很難滿足受害人的請求,導致了申訴,上訪情況的出現。
(三)對于實際的賠償形式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侵權行為人要對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是對于在什么情形,什么方式實施上述行為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假如侵權方沒有對受害方給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賠償方式,法院是不是會對侵權行為方給出相應的處罰,這在法律上也是空白。
(四)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方面由于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這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認定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現實審判中,往往出現法官主觀臆斷的情形,沒有根據實際情形和法律的依據,給出相應的賠償標準。
四、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完善
(一)從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十七條中我們可以發現,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公民其他權利的保護我認為可以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和西方國家的賠償方式,具體應該在三個方面給予賠償:首先是生命健康權。因為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僅對公民的身體健康帶來了一定的痛苦,而且給受害人的家屬帶來了精神損害,理應設在賠償范圍之內;其次是侵犯名譽權。在之前的國家賠償法中指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應該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給予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當這些方式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時,就需要國家對受害人給予財產補償;最后是侵犯姓名權和肖像權。
(二)針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有兩種主要方式一是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二是精神撫慰金。法律中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由于不法侵害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該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當造成嚴重后果時,需要賠償精神撫慰金。對于精神撫慰金,我認為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要具體進行規定,具體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標準:
第一,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在現實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不法侵害,給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是同樣也給受害人的家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如果出現這種同時提出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就會導致混亂。因此,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主體必須是受害者本人,而不應該再對受害人的親屬給予二次補償。
第二,考慮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由國家統一規定精神賠償撫慰金忽略了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往往會產生差距,導致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在審理案件確定賠償標準的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一刀切而忽略了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往往顯得比較盲目。
第三,適用精神撫慰金制度要遵循一定基本原則。首先要遵循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當侵權方對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心里創傷時,國家須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撫慰金,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要盲目的追求精神撫慰金,真正的目的是要達到撫慰心里的創傷。其次是賠償數額適當的原則。較之于舊法在實行時,考慮到了國家的承受能力,在國家對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僅僅實行“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進行賠償,但是新法較之前加入了精神撫慰金制度,但是我們也要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重點是要對受害人的精神進行安慰和彌補,是輔的,并非是主要的起支配地位的,畢竟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在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過程中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賠償的能力要與當地的生活水平和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最后是案后及時賠償的原則,針對之前出現的受害人反復申訴,上訪的情形,在新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撫慰金。這就決定了申請人在遞交精神撫慰金申請之日后二十二日內邊可以拿到國家撫慰金,因此相應機關應該準確落實,保證撫慰金的及時到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杜絕申訴上訪事件的發生。
(一)執法人員力量與需要承擔的職能不匹配
蘇辦發〔2014〕1號文件明確指出: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作為鎮政府的職能機構,代表鎮政府統一行使由鎮政府承擔的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監督檢查權,并具體負責相關行政管理事項的日常監管。根據文件要求,試點鎮綜合執法局不但要承擔行政處罰職能,還要承擔相應的日常監管職能。試點鎮綜合執法局等職能機構是在鎮行政、事業編制總量不突破的前提下通過調節編制組建的,這就決定了綜合執法局的編制難以大幅度增加。所調研的試點鎮,執法人員最多的張浦鎮也只有22人。現有的人員力量難以承擔起下放的幾百項行政處罰權。
(二)人員專業技能與需要承擔的工作任務不適應
縣級職能部門下放給試點鎮的行政處罰權,權力多、領域廣,而且農業、環保、食藥等很多領域的行政執法工作專業性很強。目前試點鎮雖然采取了跟班學習、加強培訓等措施,但一些執法領域專業性偏強的特點,導致一些執法工作在試點鎮難以得到有效開展。省、市業務主管部門和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的工作指導機制尚未建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案件評查等工作很難直接顧及到試點鎮。
(三)銜接不暢和運行機制不健全
有的地方沒有按照基本目錄的要求下放、承接行政權限;有的地方下放給試點鎮的行政權限多且時間緊,試點鎮暫時無力承接;有的地方縣級職能部門與試點鎮沒有建立有效銜接、平穩過渡的工作機制,有的縣級職能部門對試點鎮的行政指導、業務培訓和監督檢查工作不到位;試點鎮獲取上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有關政策的信息渠道不暢;有的行政許可事項審核受理,省、市主管部門僅認可縣級,試點鎮難以具體操作;有的試點鎮的綜合執法機構和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沒有完全厘清。銜接機制和運行機制的缺失,導致部分領域出現執法監管的空白地帶和真空現象。
二、加強基層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的對策
(一)穩步做好權力下放和承接
按照蘇辦發〔2014〕1號文件“凡試點鎮確需且能夠承接的行政權限,都應賦予試點鎮行使;試點鎮暫時無法承接的行政權限,要積極創造條件,成熟一批,賦予一批”的工作要求,積極穩妥做好權力下放和承接工作。一是有序下放。在縣級政府編制、法制工作部門的指導下,縣級主管部門和試點鎮加強協調,充分考慮到試點鎮的實際需求和承接能力,在“可放”和“能接”之間找到平衡,下放一批試點鎮能“接得住、管得好”的常用行政處罰權,對專業性特別強、實踐中不常用的權限暫緩下放,并明確放權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職責,確保權力平穩下放。昆山市2012年下放給張浦鎮行政處罰權655項,其中農業類134項。根據一年多來的實踐,根據張浦鎮的實際承擔能力,為防止市場監管出現真空情況,昆山市政府下發了《市政府關于停止張浦鎮人民政府行使相關市級部門下放的部分綜合執法職權的通知》(昆政發〔2014〕49號),決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張浦鎮人民政府行使涉及燃氣管理、農業投入品、藥品醫療器械等方面的191項綜合執法職權。停止的191項綜合執法職權中農業類的有99項。二是有力承接。試點鎮對縣級職能部門下放的行政處罰權,細化落實承接實施方案,優化、充實人員配備,做好權力承接各項工作。三是有效行使??h級職能部門加強對下放權力運作的指導、培訓,試點鎮綜合執法局對承接的行政權力要履職到位,避免出現下放權力懸空的現象。
(二)加強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
隊伍建設特別是專業人才的培養。隨著權限的大量下放,試點鎮面臨人手少、任務多,權力大、能力不夠的情況,急需提高綜合執法人員法律素質和執法水平,避免試點鎮擴權帶來的“隱性違規”,構建權力運行的有效機制??h級職能部門必要時可定期派人員充實試點鎮的行政執法力量,適應新的管理體制需要。試點鎮應通過引進專業人員、加強業務培訓、派員到縣級相關執法機構跟班學習等方式,加速培養各執法領域的專業執法人才,適應權限下放后執法工作需要。
(三)完善各項運行機制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對于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這兩種法律解釋方法,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運用位階次序。具體到指導性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該案的裁判爭點是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的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該條在明確列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種行政處罰決定后出現了“等”字。文義解釋一方面可以當作第一個方向指標,另一方面可以劃定解釋的界限[4]。從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義上利用文義解釋方法,認為此處的“等”為不完全列舉的示例性規定,其所概括的情形還包括與明確列舉出的三種行政處罰程度相當或者具有相同屬性的其他行政處罰。繼而受案法院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將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以證成裁判結果的正當性?!缎姓幜P法》所追尋的目的之一便是保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第42條通過設定聽證程序,賦予行政相對人陳述權和申辯權,貫徹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益的行政處罰時,并未告知原告享有聽證權利的事實,剝奪了其本應享有的程序權利,使行政相對人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銷,必將影響行政法律目的的實現。又如指導性案例21號“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經由目的性解釋方法的應用,將違法建設行為排除在免除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相關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指導性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亦是如此。
二、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缺陷探析
盡管法律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大都能為社會所接受,被奉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導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現出司法者成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的因素,但是我們仍然必須正視其解釋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發展。
(一)忽視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
法律解釋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種簡單的形式邏輯的操作,解釋法律時必須進行價值判斷。而法律絕不僅是徒具語言形式的東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們透過法律規范以追求某種目的,以貫徹某些價值。釋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釋者要查明所欲解釋的法律包含的價值判斷,并服從這種判斷。在實務中主要表現為對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的利用。毫無疑問,行政法解釋必須受制于行政法的內在價值,解釋方法的選擇與運用也必須基于對行政法解釋價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有不同的側重點。如歷史解釋主要著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釋則強調法律在適用當下的規范目的。根據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釋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使用頻率最高,其他解釋方法甚少。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行政法解釋偏重于對法的妥當性的維護。而筆者認為,行政法最重要的內在價值為維護,保障行政法治。這就意味著,行政法解釋原則上應以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價值取向,再兼顧法的妥當性,維護實質正義。雖然有些情況下,不同解釋方法的適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結果,也不影響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如指導性案例6號便如此。但從長遠來看,勢必阻礙我國體制的發展和法治原則的實現。
(二)解釋方法元規則缺位
解釋方法的元規則即解釋方法的位階。法律解釋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許多解釋方法,但解釋方法不具有保證法律規范準確適用的功能,經過解釋只能獲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確答案[5]。因此,我們需要解釋方法元規則,以確保解釋方法的適當性,以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從反面來看,解釋方法元規則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釋學難以具有方法論的意義[6]。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判決結果常常充滿變數。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實踐中,釋法者嚴格遵循先文義解釋再論理解釋的方法位階。但論理解釋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釋這一種方法,隨著解釋發展的深入,各種論理解釋方法間的沖突也必將凸顯,它們間的位階如何,都需要我們做出解答。且與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統一的法典,規范數量龐大,效力層級復雜,不確定概念較為多見,更易因釋法者觀點的差異而引起解釋的對立。特別是在行政法制較不健全的當下,行政法解釋元規則的確立顯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釋過程實質上也是釋法者主觀性展現并發揮作用的過程,元規則的確立能對釋法者產生一定的客觀約束,減少解釋引起的不確定性問題。
(三)解釋方法運用水平較低
指導性行政案例的解釋活動均都嚴格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位序,但二者之間的銜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詳細的說明。且運用二者進行解釋時的說理也不夠全面充分。如指導性案例21號、22號只對目的性解釋方法的運用加以簡單說明。又如指導性案例6號,法院適用文義解釋對“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徑直適用目的解釋。雖一切法律解釋活動,均必須從文義解釋入手,如法之文義明確,無復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7]。為此,首先必須說明“等”字存在復數解釋之可能,爾后才有進行目的解釋的空間。作為助詞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舉未盡,也可以用于列舉煞尾,即作“等內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義。在此基礎上,再結合《行政處罰法》之目的加以說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處罰法》所追求的整體目的,即第1條的相關規定;第二,“等外等”理解與《行政處罰法》第4條公正、公開原則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滿足了正當程序的相關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會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夠確當。
三、完善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當選擇解釋方法
行政法解釋是廣義的法律解釋的組成部分,也分享著法律解釋理論長期積累起來的理論資源,但是行政法領域的特殊性質又決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釋理論來解決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應該是將一般法律解釋理論放置于行政法領域中進行重新考量,并結合行政法的實際情況來確定自己的理論主張。在行政法解釋方法選擇這個問題上,也必須遵循同樣的法則來進行。法律解釋理論和實踐中公認的解釋方法眾多,典型的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當然解釋、合憲解釋、比較解釋、社會學解釋、類推解釋、擴充解釋、限縮解釋等等。而這些在私法基礎上形成的法律解釋方法并非都適合行政法領域,特別是我國的行政法實踐。釋法者適用時應該充分考慮行政法特性,如類推解釋、當然解釋等解釋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不無疑問之處,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種解釋方法都能實現正義時,法院應該結合各解釋方法的自身功用,選擇與行政法解釋特性相契合的解釋方法,以維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貫之。而不是以釋法者對解釋方法運用的熟練程度及自身喜好為選擇依據。
(二)確立行政法解釋方法元規則
法律解釋是受規則、程序規制的藝術[1]。因此,行政法解釋方法之間不能雜亂無章,應當存在一定的位階。而解釋方法的位階并不是憑空設立的,其取決于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體制和法治原則決定了我國行政法解釋必須以維護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前提,再兼顧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重視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的解釋方法應當占據優勢地位。筆者認為,行政法解釋方法應當遵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的適用順序。行政法律規范記載于文本,固定于語言,欲正確解釋法律,須先理解其所用詞句的意義,脫離法條文義的解釋必將損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體系及概念用語統一性為目標的體系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安定性對行政法律規范外在形式的要求,應該成為緊隨文義解釋的第二順位解釋方法。歷史解釋強調行政法解釋要忠實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時的意圖,使釋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以保證法的一以貫之。而目的解釋強調行政法律規范現時所具有的合理含義[8],與歷史解釋不同,其側重于實現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其應位于歷史解釋之后適用。合憲解釋為監督性的解釋方法,將其置于最后適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慮。行政法解釋必須符合憲法,在應用其他解釋方法獲得結論后,都該利用合憲解釋加以檢驗。當然,行政法解釋方法的適用順序只是給釋法者提供一種可能的邏輯思維,并不意味著適用在先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就要優先被采納。如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得到不同的結論,甚至互相沖突,而依歷史解釋將導致裁判結果明顯不公平、不合理時,我們就應當采納目的解釋的結論。又如,維護法安定性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存在多種可能時,則需要目的解釋進行補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運用解釋方法時的說理論證能力
行政司法審查中,某種解釋方法的運用論證了哪些法律問題,發揮了怎樣的法律效用,為什么需要先適用此種解釋方法,為什么還需要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又為什么采納該種解釋方法得出的裁判結論等等諸多問題,都需要在裁判文書中予以完整的呈現。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越充分,隨意適用的可能性就越小,獲得正確解釋結論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動也就越公開透明。此外,依據嚴密的邏輯和論證說理得出的解釋結論不僅能使原被告對法院的裁判結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眾對裁判及法律的內在公正價值得以理解。尤其對于指導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顯得尤為重要。首先,指導性案例乃是各級人民法院學習研究的重點對象,其具有的獨特的啟示、指引、示范和規范功能除了對類似案件的裁判結果起作用外,對裁判時運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也會產生極大的影響。其次,指導性案例還是宣傳法治的實例,是樹立法治和司法權威的典型,是體現司法智慧與審判經驗的載體。那么,沒有說理論證的支撐,指導性行政案例該怎么發揮以上作用,又怎么經得起歷史和實踐的檢驗呢?
四、結語
理性這一概念起源于文藝復興時期,隨著航海貿易與商品經濟的發展,西方思想家們倡導的自由、競爭、平等、民主的觀念逐漸被人們所接受,人們不再將自己單純視為政府進行行政管理的對象,而是充分認識到政府的權力來自于公民,這樣,公民的主體性、自覺性意識開始覺醒,限制約束政府行政權、保護自己合法的公民權利的呼聲開始出現,這種觀念覺醒對于后期行政法的構建意義重大。
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人們的公民意識進一步覺醒,分權、選舉、代議等一系列理性的民主政治制度開始出現,對專制制度造成了強大沖擊,同時,司法審查制度的出現,也為遭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提供了救濟手段。至此,西方理性的核心通過一整套完整的民主政治制度得以確認。
二、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相分離
19世紀,“理性”這一整體概念內部分離為不同價值趨向,即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引發了人們對追求理性正義之價值的正當性的思考。價值理性強調的是行為的無條件的價值,要求通過純正的動機、正確的手段來達到意欲目的,而不會不擇手段的追求結果。與此不同的是,工具理性是指行為人懷著追求功利的動機,實現效果最大化,而不考慮情感與精神。
有學者提出,法的價值關涉作為主體的人對作為客體的法的需要,以及人對法的善惡的判斷標準問題,也就是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與作用。在法的價值理論的基礎上,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法的價值包括民主、自由、平等、公平、秩序、效率。
三、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的關系
價值理性的實現應當以工具理性的存在為前提,社會是功利的,只有在工具理性發展到一定程度,代表工具理性的效率與秩序得以實現時,人們才開始將目光轉向價值理性,強調發揮價值理性的作用。行政法的價值理性追求的是民主與公平,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的核心之一,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終極目標,而行政法的工具理性追求的是秩序與效率,單純將行政法作為實現社會秩序的手段,爭取用最小的管理成本與執法成本實現社會的秩序。
四、工具理性之弊端
當今社會普遍觀點認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法律為人所創造,應當為人服務,應當以人為本,實現民主與公平。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存在著重結果、輕過程的弊端,行政機關片面追求最終結果,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情形時有發生,忽視了人的主體性與福祉。工具理性降低了行政機關的“道德”,行政機關作出諸如釣魚執法、強拆等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為,這種片面追求功績與行政目標的行政行為,不僅降低了政府公信力,還減損了人們對行政法的信仰,對“以人為本”造成了極大損害。
價值理性強調從行政法原理出發,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強調過程的正當合理性,而工具理性則過于強調結果,促使人們通過行政程序的設計,高效的甚至是不擇手段的實現意欲目的。法治強調良法之治,行政法不僅要實現民主、公平的社會秩序,還要在紛繁復雜的社會矛盾中進行價值取舍,將行政法建立成公平正義之良法,發揮應有的限制行政權、保護公民權的作用。因此,在工具理性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礎上,我們要正視其不足,發現工具理性存在的漏洞,重視行政法的價值理性。
五、實現行政法的價值理性之途徑
(一)權力與權利之對抗
行政機關的構成要素包括權、名、責三部分,為實現行政管理的目標,公民將自己的權利讓渡出一部分,組成了行政機關的權力。權利與權力天然存在著矛盾,現代社會,人們均認識到主權在民,但是仍存在著西方式的民主與中國式的民主這一區分,基于中國自身的國情特點,中國式的民主強調的是人大代表集體決策、全員服從,這樣一種民主模式,有利于集中力量辦大事,是適合我國國情的好制度,然而,權力天生具有擴張性,賦予人民更多的權利,來避免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對人民合法權益的減損,具有重大的意義。
(二)建立“公平”的行政法
1.1政策法規能夠提高行政服務水平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的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們對于醫院有了更高的要求。為了保證醫院能夠在市場中處于不敗之地,醫院一切工作必須以服務患者為重心,行政管理也不例外,他們或者直接服務于患者,或者間接為患者提供服務。而對于患者而言,醫院行政管理中能夠將國家的相關政策、法規等運用其中使患者實實在在地感到醫院帶給他們的溫暖和關心,也就無形中樹立了行政管理及服務的品牌。
1.2政策法規是醫院行政管理的后盾
醫院的行政管理和企業行政管理有許多相似之處,而在醫院行政管理過程中政策法規則成為了運轉的堅強后盾。在我國醫院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管理人員主要負責傳達、組織、協調、督促等任務。行政管理人員在工作中必須樹立“臨床第一”的服務理念,將相關政策法規熟記于心,并且善于運用政策法規去解決科室間的關系,能夠為患者解決實際問題,盡可能地減輕醫務工作壓力,把行政管理功能發揮到極致[5]。此外,行政管理人員在工作中要充分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善于發現一線科室情況,及時發現問題,并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解決問題,保證一線能夠正常運轉。
1.3政策法規能夠提高醫院整體效益
醫院行政管理在我國現行醫院管理中發揮重要的作用,政策法規在現代醫院管理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管理人員掌握政策法規并且正確、合理地運用,將直接影響醫療、教學、科研等工作的運行,它制約著全院的整體效益。著名管理大師彼得•德魯克等人曾經在自己的書中說到:效率是“以正確的方式做事”,而政策法規則是“做正確的事”。醫院的行政管理并不應該背離政策法規而獨立存在,兩者應該共存。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該著眼于政策法規,然后再更好地完善行政管理[6]。醫院是一個人才輩出的地方,更是一個高技術含量、多專業協作的特殊專業,對從業人員要求較高,管理難度和管理成本相對較大。醫院應該加強政策法規宣傳力度,充分調動行政人員的管理主動性,讓他們能夠根據政策法規充分激發人力資源潛能,有效降低管理成本,從源頭上促進醫院整體效益的提升。
2討論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陬^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版權所有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版權所有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一、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意義
行政管理法制化是指按照相關法規的要求,將行政管理置于法律的調整與支配下,切實保證行政活動能夠依照法律進行,從而使行政行為走向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的道路。行政法制化主要體現在法制意識的培養、行政管理組織法制化、行政管理職能法制化、行政管理程序法制化等方面。法制是現代社會的一個核心觀念,是和人權保護的堅實基礎。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政府的法制意識薄弱、依法行政能力欠缺,因而,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對推進整個社會的法制化進程有著重要的意義。依法行政是維護政府形象和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是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重要手段。在現代社會中,公民生活的各個方面都和政府有著密切的聯系,政府的行政行為直接影響著公民的各種權益。依法行政不僅是一種政治理念,更是一種政治道德和社會價值。要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落實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地位,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就必須扎實推進依法行政。
二、我國行政管理法制化的現狀
1、行政管理程序法制化滯后當前,我國的許多行政程序還沒有實現法律化、規范化,許多行政行為的步驟、方式仍處于雜亂無章的狀態,野蠻執法、越權執法、濫權執法、以權壓法等行政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受到了很大的質疑。這些大大降低了行政執法的效率,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此外,由于執法體制不暢、行政管理體系不完善帶來了多頭執法、重復執法、擾民執法等許多執法問題。以食品安全監管為例,涉及的監管部門有十幾個,結果是大家都管,但是都管不好。這種重復執法不僅帶來了行政執法資源的巨大浪費,還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2、行政管理執法方式落后行政管理執法方式落后集中體現在城市管理中。由于執法人員素質、執法環境與執法機制等因素的影響,城市行政管理中存在諸多問題。例如,社會管理主體單一,政府是唯一的社會管理主體,社會機構、民間組織等很少參與社會管理;缺少長效管理機制,執法部門熱衷于專項執法、運動式執法,總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缺少整體考慮和長遠規劃,缺少長效管理機制,以致于群眾滿意度低、暴力抗法事件時有發生。
三、推進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幾點建議
1、牢固樹立依法行政的理念法治是現代社會的基本內容,法治不僅體現在法律的制定和執行上,更體現在人們的法制意識、法律素養等方面。因此,推進依法行政也是一場深刻的社會文化變革,是一個漸進的歷史過程。在現實中許多執法者將法律作為統治百姓的工具,執法手段簡單粗暴,在民眾中產生了不良的影響。為此,廣大執法人員應轉變執法理念,應樹立服務意識、理性執法意識,將執法作為增進民眾福利、促進社會和諧的一種手段。執法觀念決定著行政人員的執法行為,影響著執法效果。因此,執法者應樹立行政服務、民主參與、平等互動的執法理念,自覺約束自己的執法行為,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同時應在嚴格遵守法律的情況下,提高執法的能動性,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真正做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