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6-29 16: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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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
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豆痉ā泛屯馍掏顿Y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吨型夂献鹘洜I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一)案例引出問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有業務關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貨款100多萬元。甲公司將營業執照出借給丙,丙又借給丁,丙、丁以該公司名義在外亦欠款200余萬元。后甲公司因連續2年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營業執照,因此甲公司股東A、B起訴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給付其所欠甲公司貨款100多萬元,乙公司則辯稱因甲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須依照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機構或者由甲公司來主張權利,A、B作為主體不適格,而甲公司是一個由A、B投資的私營公司,并無主管機關。那么甲公司該筆債權應由誰來主張?其債務又如何處理?甲公司作為一個法人是否還存在?
(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審判實務中的做法
1、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十條明文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終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由股東組織清算組清算。
(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清算工作組織實施問題的通知》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即工商行政機關)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2000)24號批復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上述法律及有關規定對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人人格是否終止及清算工作由誰負責,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另外公司法第192條規定是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而目前很多私營公司并沒有主管機關,有學者認為公司登記機關即工商局應為這類公司的主管機關,但工商局又明確其并不負責清算工作;而且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僅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承擔行政及刑事責任,未規定其民事責任的承擔,現實經濟生活中假吊銷,真逃債現象很嚴重,債權人利益很難得到保護。
2、因相關法律法規相互矛盾導致在審判實務中,涉及該類訴訟的訴訟主體分別有股東、公司、公司和股東、公司清算組等。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在民事訴訟中企業法人終止后訴訟主體和責任承擔的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終止,在民事訴訟中也不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當變更該企業的清算組織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組織的,應當變更企業的清算責任人為訴訟當事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6條規定:歇業一年以上的企業應變更企業的主管機關作為被告承擔清理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主要問題》中闡明:“對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情況下的處理,鑒于確定訴訟主體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確民事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者,故而在法律原則范圍內應當盡量避免司法行為與行政行為之間不必要的沖突?!捎趯⑵髽I因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的清算主體確定為訴訟主體,因此對于不同性質的企業如何確定其清算主體就成為訴訟程序的關鍵?!邢挢熑喂镜那逅阒黧w是全體股東”。上述審判實務中做法的不一致嚴重影響了法律的權威,目前亟須在司法實踐中統一認識,維護法律統一性,保護債權人利益。
(三)幾種觀點
目前關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主體資格是否存續有以下幾種觀點:
1、人格消滅說,即企業法人經解散即喪失其人格,此時企業法人的財產應轉變為股東的共有財產,企業法人的清算事務應以股東的名義為之。2、清算法人說,即企業法人因解散而消滅其主體資格,但是由此會導致財產成為無主財產,因此法律專為企業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設立了一個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這種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業法人的能力,原企業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滅,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對原企業法人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3、擬制存續說,即企業法人因解散而喪失權利能力,企業法人不得從事其經營范圍所決定的活動,但是,由于法律的擬制使企業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能力,從企業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結,在此階段視為法人仍然存續。4、同一人格說,即清算法人與解散前的企業法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不過是權利能力縮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圍內,與解散前的企業法人一樣享有權利能力,解散前企業法人的一切權利能力都要轉移給清算法人。5、同一人格兼擬制說,即企業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為企業法人解散后,由于內部成員的缺乏致使企業法人喪失了其存在的基礎,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擬制的法人,不是實在的法人。
對以上幾種觀點,筆者更傾向于同一人格兼擬制說。首先來分析營業執照的性質:公司的營業執照是工商部門簽發的公司注冊登記的法定證書,公司自成立時起取得法人資格,而公司的成立則以取得營業執照為其標志。①營業執照就其字義而言,本來應指企業獲得營業許可、具有營業資格的證書。吊銷,是指收回并取消發出去的證件,它不同于注銷,注銷是指取消登記過的事項。吊銷營業執照就是主管機關對違反法律規定的主體進行的沒收其經營憑證從而令其停止營業活動的一種行政處罰。既然營業執照是指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發給企業的準許其營業的憑證,公司人格是主管機關的核準行為的法律結果,而與營業執照沒有必然的聯系,那么公司因違法而被吊銷營業執照只能意味著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喪失了進行經營活動的資格,而不意味著公司人格立即消亡。將吊銷與注銷、將吊銷營業執照與注銷公司人格混為一談的觀點是錯誤的,因此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人資格并未消滅。其次來分析一下解散和清算的關系:對于解散和清算的關系,各國立法規定不同,主要有兩種制度:一種為“先清算后解散”,另一種為“先解散后清算”。前者只有在清算后才能解散,英國公司法的規定即是如此;后者為先宣布解散,然后再進入清算程序,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大多如此。②對于先清算再解散的國家,其解散意味著法人資格消滅;而對于先解散后清算的國家,解散并不意味著法人資格消滅,它僅僅是法人資格消滅的原因,法人資格的消滅以清算完畢、注銷登記為標志。③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解散和終止亦作了明確的界定,如在190、191、192、197條中分別規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應當進行清算,并在清算結束后,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等。明確了公司解散至終止期間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續的法律屬性。因此,在我國解散是企業進入清算程序的原因,屬于先解散后清算。企業法人解散至終止前,在性質上應屬清算法人(此時企業法人或已進入清算階段,或應當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與原企業法人在本質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業法人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這一特定的形態代替原企業法人行使權利,除了能力有所縮小外,其他與原企業法人無二,故二者系同一人格。同時,由于企業法人因解散,大多數企業無人管理,更多的時候人去樓空,雖然在法律上企業法人依然存續,但在現實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觀基礎,故此時的清算法人只不過是法律上為了某種需要而擬制的法人而已。國外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對此均有類似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49條規定:“在清算終止以前,以清算為目的所必要為限,社團視為繼續存在?!比毡久穹倓t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法人一經解散,就結束原來的業務,進入處理善后事務(清算)階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至其清算完結,法人仍被視為存續)?!狈▏淌鹿痉ǖ?91條規定:“無論何種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進入清算階段……為清算需要,公司法人資格繼續保留直到清算結束?!雹芫C上,筆者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在清算目的范圍內,在清算結束前,公司仍應視為存續。
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主體及清算行為主體的確定。
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進入清算程序首先應確定組織清算組的義務主體,筆者認為應由公司的股東負責成立清算組織,并由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織組成應由股東或股東代表、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而清算組是清算行為主體。股東不宜定位為直接的清算行為主體,否則不利于股東、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關系的平衡。
目前多數意見認為股東是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的清算主體,對此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對有意見認為股東是清算行為主體,可作為訴訟主體代表公司訴訟筆者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如果允許怠于清算的公司的股東享有完全的民事訴訟地位,既可以起訴也可以應訴,雖然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確定訴訟主體,但在理論上似乎混淆了股東、企業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實踐中也會使法定的企業終止清算義務落空。在無須進入清算程序即可起訴主張權利的條件下,終止的企業法人及其股東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民商事行為主體,在主觀上并沒有組織清算的需求。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很可能只選擇從事對其有利的行為,如主張債權等,而對清理財產償還債務或交納稅款等則消極回避,久拖不理。在終止企業的股東可以作為原告代為起訴主張債權,并實際受償的同時,該股東作為被告應訴只需承擔組織清算的義務,以被清理企業而不是股東的財產還債。這樣一來,股東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對等,對股東有利,而對其他債權人和債務人顯然不公平。企業解散而不清算,往往使該企業法人及其股東有充裕的時間和空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最終是原企業下落不明財產去向不明,所欠國家的各種稅費無法收繳,債權人無法追償,生效的判決也無法執行。在本文開始提到的案例中,如股東起訴主張債權被允許則股東可直接就這100多萬元受償,一旦甲公司的債務人訴至法院追討200余萬元時法院一般會判決由股東承擔清理責任,而目前清理責任幾乎為空。因此,怠于清算的企業以其股東的名義起訴主張債權,實際上是一種規避法律,不履行法定清算義務的行為,其后果不僅損害了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是對公司法規定的清算制度的破壞。因此不宜允許怠于清算的股東享有直接提起訴訟的地位。股東在企業進入清算階段的責任應該是組織成立清算組織并由清算組進行清算而不是股東直接成為清算行為主體。如將股東等同于清算行為主體,則股東可以不必通過成立清算組織,就能直接清理終止的企業財產,包括起訴和應訴。這一論斷顯然忽略了股東、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的關系平衡問題,使股東處于極其有利的地位,有可能僅選擇對其有利的行為(如主張債權并直接受償),而不象清算組一樣公告通知債權人。同時亦會將公司的財產和應收帳款混同為股東的財產。這樣就會在清算階段破壞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使其喪失原有的商業信譽,也使第三人缺乏交易安全的最后保障。所以股東不宜定位為直接的清算行為主體。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該公司股東的義務是組織成立清算組織,并由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是企業法人發生終止的事由后,由股東或股東的代表、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的,負責對該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清償等清理工作的清算組織,非依破產程序進行的清算,其清算組織的地位應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執行機關,對內執行清算義務,對外代表企業法人了結債權債務,在清算目的的范圍內,與解散前企業法人的機關(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瓣P于董事之規定,于不違反清算目的之限度,應準用于清算人?!雹葸@在國外立法例中亦有類似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48條規定:清算由董事會負責進行。也可以選任其他的人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會的法律地位。德國商法典第149條規定:清算人在其事務范圍之內,在訴訟上和訴訟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總則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為其執行機關,處理清算事務。除此外,其他機關別無變動。原則上董事即為清算人。清算組織依法清理企業財產,可以對外代表公司起訴主張債權,可以應訴并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該企業的股東不能直接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企業的債權。但股東可以作為應訴被告,承擔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的責任。
三、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清算主體相關民事責任的處理
(一)清算責任
一般情況下,企業進入和退出市場是企業的自由,但是,在任何一個國家,這種自由都不可能是絕對的。企業退出市場應建立在對國家、對社會、對債權人有所交代的基礎之上。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我國并不十分重視企業的清算制度,因為在那個時代,企業的終止大多是行政性的終止,對債權人的債權一般只要作行政上的交代,不會出現太多的遺留問題,而現今時代企業間的競爭較為殘酷,被迫或自愿退出競爭的時有發生,如何使這些企業在退出競爭時,不對社會、債權人、投資人等造成太多的不良影響,某種程度上就取決于一個國家的清算制度。法律之所以規定企業在解散時,必須進行清算,是因為在一般情況下,企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除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外,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當企業解散時,企業要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其所欠的全部債務,不足以清償的,不再清償。這一投資人有限責任制度在某種情況下,會大大傷害企業的債權人,很多企業就是利用有限責任制度,惡意解散,轉移企業資產或私分資產,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清算就是要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在企業解散時,將企業所有的全部財產用于公平地清償給債權人。清算程序能夠保障每一個債權人受到公平地清償;同時,清算程序也能保證在企業財產大于企業所欠債務的情況下,剩余財產在投資人或股東之間能夠公平地得到分配。公平歷來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狀態,但是公平的結果并非順其自然就能達到,它需要法律制度的保護才能夠實現,其中程序正義是必要條件之一。企業解散進行清算,實際上就是通過正義的程序,保證在清算時結果的公平。清算過程中如發現資不抵債,則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公司法規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清算責任以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為出發點,清算組在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過程 ,要盡量保全企業的財產,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業外債權,實現企業的財產保值,甚至增值。正當的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維護清算主體作為企業開辦的商業信譽。債權人起訴清算主體要求清算主體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主體在限定的期限內依照民法通則、公司法、企業法規定的法律進行清算,責任的來源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對不盡清算責任的清算主體,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起訴,援引法律的規定逕行判決。
(二)侵權賠償責任
1、如股東怠于成立清算組織或成立清算組織流于形式致使清算不能,認定股東對債權人的債權構成侵權,適用侵權行為理論,由股東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實踐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對公司來講是一種被動行為,股東往往不主動組織清算。債權人起訴后,法院一般判令股東在一定時間內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該判決生效后執行難度很大,幾乎無法執行,即使委托有關部門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但由于這類公司經營不規范、財務不完整、股東法制觀念淡薄、避債意識強,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不能正常生產,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財產,也有的公司股東躲債在外,使得強制清算不能,案件無法得到執行。對上述情況,必須引入債權侵權理論,即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文指股東故意實施妨害債權實現行為,使債權人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首先如果公司資產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股東可申請破產,在破產還債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償或不能足額清償債權人債務是有法律依據的,而公司如果不申請破產,則從理論上講公司資產是可以抵償債務的,股東拒不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則應視為其侵犯了債權人的利益;其次公司的財產又置于股東或董事會控制之下,在實體上,公司被吊銷后,其財產當然分配于公司的股東,事實上,一般情況下,公司的財產也的確被股東所分配或占有。本來通過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負債大于資產的情況下,股東是不可能獲得任何剩余財產的,而由于未進行清算,使得股東獲取了公司的財產但未承擔任何公司的債務;第三正因為是由于股東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才導致了公司財產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東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第四,債權人債權得不到清償與股東怠于組織清算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此如股東怠于組織清算致使清算不能的,認定股東對債權人的債權構成侵權,適用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理論,由股東在不超過公司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在清算過程中,如出現清算主體抽逃出資或者惡意處置清算法人財產的,應當在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財產的范圍內對清算法人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如清算主體對清算法人存在投資不足或者實際沒有投資,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這種情況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責任應由清算主體承擔。如清算主體對清算法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清算主體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在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當然此種情況下,由于解散的企業法人有獨立的財產,具體承擔責任時可首先由解散的企業法人承擔償還責任,不能償還的,再由其投資者承擔。
四、建議
(一)改進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理順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關規定
筆者認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對吊銷營業執照作變通的解釋,即吊銷營業執照只是取消企業的營業資格,其法人資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業注銷之后,其法人資格才喪失。司法機關不應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而否定其訴訟主體的資格,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完全可以作為合格的原告和被告。同時亦應說明這種被吊銷執照的公司屬于清算中的法人,類同于設立中的公司法人,具有特定范圍內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清算期間,可以進行與清算事務相關和必要的民事行為。而清算組則是清算中的公司法定代表機關,具有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利和職責,其地位類似于正常經營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清算活動中,清算組可以也應該是以公司的名義并以公司為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的主體。
(二)規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適用債權侵權理論,保護債權人利益。
企業清算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法律制度重要組織部分,清算制度的完善與否關系到企業退出機制的合理與否,關系到市場經濟秩序的是否穩定。因此,在立法上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清算制度,將企業退出市場的不良影響減少到最小程度。非經清算,不得注銷。筆者認為應從立法源頭上堵塞公司登記機關對未經清算的公司進行注銷的漏洞,如同企業非經登記不得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一樣,企業非經清算也不得注銷其主體資格,這一理念,應始終貫徹于市場經濟社會。因為在現代社會,法人和自然人一樣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法人僅以其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于法人的債務,法人的投資人或股東并不承擔任何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與法人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就承擔著極大的風險。在企業法人存續期間,其債務不會因為任何原因而得到免除。但是在企業法人注銷時,沒有清償的債務在法律上不再清償。這樣,清算程序就成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股東利益的最后屏障。如果清算主體怠于清算,則適用債權侵權理論,由清算主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三)公司法第192條應予以修訂,因為現在很多公司并無主管機關,該條應修訂為由股東或董事會負責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清算組織應由股東或股東代表、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
五、案件處理
通過以上分析再回到本文開頭案例的處理,筆者認為應裁定駁回股東A、B的起訴,由A、B組織清算組,以甲公司名義并將清算組作為該公司的執行機關來主張甲公司的債權,承擔債務,并以清理后的財產償付該公司的債務,清算完畢后通過工商登記機關注銷甲公司;如在清理過程中發現甲公司資不抵債則應向法院申請破產。這樣甲公司退出市場,可以給國家、社會及債權人以交待,并將其退出市場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少,這是穩定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維護誠實信用的民事活動準則所必須的。
附:參考書目:
1、王建宏,《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幾個法律問題的探討》。
2、石少俠著:《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02頁。
3、王妍,《我國企業清算中的法律問題》,發表于《當代法學》2002年第4期,第141-144頁。
[發表于2003年10月20日《國際商報》第六版(有刪改)]
內容摘要
自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外商在華投資逐年上升,特別是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和2001年美國“9.11”事件之后,中國作為全球投資的“避風港”,各國投資者不斷加大對中國的投資,2002年,外商對華直接投資(FDI)首次突破500億美元,創歷史最高記錄,從而使中國第一次成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資最多的國家。
作為投資者,外商在對中國投資的同時,必然會希望在中國的投資具有良好的投資環境、高額的投資回報和暢通的退出機制。在較長時間中,由于歷史的原因和缺乏對中國的了解,許多境外投資者認為在中國投資缺少退出機制,或者退出機制不暢通,從而對在中國投資產生顧慮。
本文從中國和國際法律制度兩個側面上,結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重組實踐,對現階段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法律機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分析。通過分析和研究,作者認為,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國內股份上市、離岸股權交易、國內股權交易、管理層收購、股份回購和公司清算等多種可選擇的形式,雖然現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處,但總體而言,我國在外商直接投資方面具有較為暢通的退出機制。
關鍵詞
外商直接投資(FDI) 退出機制 股份上市 股權交易 股權回購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外商在中國的投資逐年上升,特別是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和2001年美國“9.11”事件之后,中國作為全球投資安全的“避風港”[1]和國際的投資熱點[2],各國投資者不斷加大對中國的投資。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國共批準外商投資企業 424,196個,合同外資 8,280.60億美元,實際使用外資 4,479.66億美元[3]。 2002年作為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的第一年,外商對華直接投資大幅度增長,首次突破550.11億美元,創歷史最高記錄,從而使中國第一次成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資最多的國家[4]。
作為投資者,外商在決定對中國進行投資的時候,希望中國具有良好的投資環境、能夠獲得高額的投資回報和具有暢通的退出機制。但在過去較長時間和當前,由于歷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對中國的了解及國外一些媒體的誤導,許多境外投資者認為,由于中國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國的直接投資缺乏有效的退出機制,或者退出機制不暢通,從而對到中國投資產生顧慮。
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國國內法律和有關國際法律制度,并結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重組實踐的基礎上,就許多外商所關心的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對外投資的退出機制概述
在任何國家和地區,投資者在決定投資方面有許多共性,參與對中國投資的外商也不例外,他們一方面追求投資回報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確保投資的安全。一些投資者,特別是一些機構投資者,它們會經常根據整體發展戰略的調整和投資環境的變化而適時修訂其投資計劃,因此,境外投資者(特別是一些跨國公司和投資基金)在決定在中國投資的同時必然會考慮日后如何退出的問題,這就會涉及到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問題。
所謂的“投資退出機制”,是指投資機構在其所投資的企業發展到一定的階段后或特定時期,將所投的資金由股權形態轉化為資金形態,即變現的機制及相關的配套制度安排??疾靽H上一些發達的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等的投資退出機制,投資退出機制主要有四種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轉讓、3. 股份回購、4. 公司清理。[5] 投資者退出投資可以同時通過一種或多種方式來實現,這些退出機制會因不同國家的投資環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較便利且增值幅度較大,目前已經成為各國投資者首選的和主要的退出選擇方式。[6]
二、外商在華投資的退出機制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實施條例(細則);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還須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7]。除此之外,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經營、重組、收購、投資、終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國還相應制訂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條例和辦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有效地保護了境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8]
考察這些法律和法規,結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重組、退出的實踐和相關案例,外商在華投資的退出機制主要有如下幾種: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開發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PO)作為國際投資者首選的投資退出方式,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樣可以通過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華投資,而且已為一些投資者所采用。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實踐,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機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請境外上市和申請國內上市三種途徑。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國際投資的實踐中,投資者通常不會直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寬松的離岸法區如百慕達、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美國特拉華州和香港等地注冊一家控股公司,作為一個項目公司進行對華投資,而投資者通過該控股公司間接持有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投資者設立一家控股公司進行投資的目的一方面是通過法人制度規避投資風險,另一方面是為日后該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組做好準備。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請上市是國際上通行的上市模式,為國際上大部分國家和證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和創業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軟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國國際數據公司(IDG)的風險投資,為了在香港聯交所創業板上市,金蝶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國際軟件集團有限公司[9] ,作為金蝶上市的主體;金蝶國際軟件集團(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創業板上市時,根據公司披露的資料顯示,美國國際數據公司(IDG) 通過其子公司美國IDGVC持有金蝶國際軟件集團(HK. 08133)20%的股份,作為管理層股東,在經過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資。 [10]
對于境外投資者而言,通過境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對華投資,是最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請境外上市
申請境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資企業通過重組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后,經國務院證券監管部門批準,直接申請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中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境外上市主要有發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11]。
就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根據中國證監會1999年的《關于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12]和《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審批與監管指引》[13]的相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經過重組后以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請到境外主板或創業板上市并沒有法律障礙。
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退出在該股份公司的投資,即在股份發行的時候發售一部分現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資者轉讓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該等出售或轉讓須遵守有關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規則的的規定和履行相關的法律程序。
3.申請國內上市
申請國內發行上市包括發行A股和B股,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發行上市前屬于中外合資企業的B股公司在國內已經比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問題,中國證監會及外經貿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發出了三份《通知》。根據這些《通知》中的規定,凡發行上市前屬于中外合資企業的B股公司,應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的問題征求原中外合資企業審批部門的意見,在獲得原審批部門同意后,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的申請方案;經中國證監會核準,B股公司外資發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場上流通;外資非發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場上流通。
2001年2月20日,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華有限公司持有的43,357,248股小天鵝(2418)B股開始上市流通;另外,晨鳴紙業(2488)董事會審議通過了26,709,591股由英國廣華(壽光)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境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議案,也獲得中國證監會批準實施。
允許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實際上也是國家為外資發起人提供了一個理想和暢通的“退出機制”。
(2)A股上市
就當前而言,在中國投資的外商以戰略性投資者(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向尋求在中國的長遠發展[18],所以在近幾年來,不少外商投資企業立足國內市場,并迫切希望到境內證券市場發行上市。中央政府也表示支持致力于在我國境內進行長期業務發展、運作規范、信譽良好、業績優良的外商企業進入證券市場。另外,一些國際知名的跨國公司利用國內資本市場實現更好的發展,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進更多優秀外商企業在我國發展,有利于改善我國利用外資結構。 為此,中國證監會與外經貿部于2001年11月8日聯合了《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對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發行上市A股做出了規定。根據該文件的規定,符合產業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境內發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資股占總股本比例不低于10 %。
截至當前,已經有兩家外商投資企業獲得中國證監會的批準發行A股,其中榮事達三洋8500萬股A股的發行申請日前獲中國證監會通過,預期募集資金逾2億元人民幣,成為國內首家獲準上市的合資家電企業。隨著中國資本市場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與B股公司一樣,外商投資企業作為A股公司上市,將同樣會為境外投資者提供一種有效的退出機制。
股權轉讓
股東對所持有的公司股權的轉讓權是公司法中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在中國現行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下,境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向所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其他股東或第三方轉讓所持有的股權而退出原有的投資。
根據進行股權交易的主體不同,通過股權轉讓的退出機制包括離岸股權交易和國內股權交易兩種情況。
1.離岸股權交易
如前所述,境外投資者對華投資的時候,通常首先在一些管制寬松和稅負較輕的離岸法區如百慕達、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地注冊一家控股公司,作為一個殼公司(Shell Company)進行對華投資,而投資者通過該殼公司間接持有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
這種殼公司的設置為該等投資者日后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重組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如果該等投資者決定退出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投資時,無須出讓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和取得中國有關主官部門的批準,而只需將用于對國內投資的境外殼公司或持有的殼公司的股權出售給其他投資者。這種股權交易通常稱為“離岸股權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權交易安排下,發生股權變更的是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而非外商投資企業本身,所以只適用境外殼公司所在司法區的法律和接受該司法區的監管部門的管轄。
2.國內股權交易
股權轉讓的第二種方式是投資者通過直接出售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而退出在中國的投資。對于股權交易的相對方,可以是其他境外投資者,也可以是國內的投資者。
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有關中外合資企業[19]、中外合作企業[20]和外商投資企業[21]的相關法律、法規都有明確的規定,在履行相應的審批和變更登記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權轉讓。例如對于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22];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否則轉讓無效。
我國的外商投資實踐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讓股權的案例,如中國農藥行業的第一家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天津羅素•優克福農藥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資者原為羅素公司,后來由艾格福公司收購了羅素公司在“天津羅素•優克福農藥有限公司”中的股權而變更為“艾格福(中國)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權又被德國拜耳公司所收購。隨著中國加入WTO后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資的不斷增加,外資收購國內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將成為中國利用外資的主要形式之一,類似的案例將會不斷出現。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國家為了規范涉及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行為,保護企業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23],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并與分立方面的重組做出了全面的規定。與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并所伴隨的經常會有股權交易的情況方式,境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在公司合并與分立的同時向國內外投資者出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在外資企業中的投資[24]。
其他退出機制
除了上述的退出機制之外,還有一些退出機制經常為一些境外投資者,特別是一些創業投資者(即風險基金,Venture Capital)在決定投資的同時作為退出機制條款列入投資協議。這些退出機制主要有管理層收購(MBO)、股權回購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層收購(MBO)
在近20年,管理層收購(MBO)被視為減少公司成本和管理者機會風險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發展;作為一種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對一些創業性企業的管理層具有較強的吸引力。就近年的一些外資的創業投資者在國內的投資情況來看,他們經常將管理層收購作為選擇性的退出機制之一。
從本質上講,管理層收購是屬于國內股權交易中的一種情況。
在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禁止國內的自然人作為中方的合營者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所以如果由公司的管理層成員直接收購外方合營者的一部分股權,將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但如果公司的管理層通過先設立一家投資性公司(殼公司)來受讓外方合營者的股權,將會避開現有的法律障礙。
2.股權回購
鑒于國內現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26]的規定,境外投資者通過外商投資企業對投資者進行股權回購有一定的障礙和難度;但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國家并沒有完全排除這種可能性。
隨著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國家將通過修改有關法律而使股權回購制度合法化,從而為投資者提供一種新的退出機制。
3.公司清算
通過公司解散和清算來退出投資是投資者的最后的選擇,因為任何投資者在決定投資時都不希望日后公司解散、破產和清算。但如果因為所投資的企業經營失敗等原因導致其它退出機制成為不可能時,對公司解散和清算將是避免更大損失的唯一選擇。
現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4章、《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8章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2章對三類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則性的規定。1996年7月9日,外貿經部制定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對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兩種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規定。
結 論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國內股份上市、離岸股權交易、國內股權交易、管理層收購、股份回購和公司清算等多種可選擇的形式,雖然現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處,但總體而言,我國在外商直接投資方面具有較為暢通的退出機制。
中國法律關于外商在退出投資時需履行的審批程序的規定,其目的是國家對外商在國內投資的監管和控制,并不構成境外投資者退出在華投資的實質性障礙。
主要參考資料
1) 姚梅鎮主編《國際投資法》,1987年,武漢大學出版社
2) 余勁松主編《國際投資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4) 李國安主編《國際貨幣金融法學》,1999年,北京大學出版社
5) 董安生主編《國際貨幣金融法》,1999年,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6) 張宏久編著《利用外資的法律與實務》,1992年,中信出版社
7) 段愛群著《跨國并購原理與實證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 黃輝編著《WTO與國際投資法律實務》,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 胡海峰、陳閩編著《創業資本運營》,1999年,中信出版社
《經濟法》課程是高職院校市場營銷、工商管理、電子商務、財務會計等經濟管理類專業的一門重要的專業基礎課。經濟法的教學目標在于培養學生知法、守法、用法的本領,運用經濟法律知識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培養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而“以就業為導向、以能力為本位”是高職教育應當遵循的基本理念,對高職院校學生而言,經濟法課程具有很強的實踐性、職業性。經濟管理類學生就業于營銷類崗位上需要掌握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知識,在工商管理就業崗位上需要掌握企業法、合同法、勞動保障等法律知識,大學生自主創業需要重點掌握公司法、工業產權法、合同法等。因此,培養高職學生“職業相關能力”和實踐能力應當成為《經濟法》課程教學的重點目標,同時培養學生的實踐應用能力和創新精神。作為一名擔任高職經濟法課程教學的教師,與課程組的其他教師一起,希望通過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適應將來就業崗位對學生的要求,培養學生的職業能力和職業素養,增強經濟法課程教學水平,提高教學質量。
二、經濟法課程改革的思路
(一)教學目標的定位
堅持“以能力為本位”,針對高職經濟管理類學生將來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必需的知法、守法、用法的本領和基本的法律意識,以及從事企業相關法律實務的基本操作能力,注重對學生運用所學經濟法知識分析和解決實際的經濟法律問題能力的培養。
(二)教學內容的設計
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突出實用、夠用的原則。教學內容涵蓋了學生將來的就業崗位中需要具備的經濟法知識,每個教學內容的內容設計,都是根據學生專業培養目標和崗位要求,做到按需施教,培養學生在企業經營、合同交易、市場競爭等方面相關法律實務的基本操作能力,能夠運用相關法律解決工作崗位上的有關問題。在有針對性的同時,還注重法律內容的普適性,目的是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和基本素質。
(三)教學方法的運用
注重職業能力的培養,授課內容上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邊學邊練;方法上采用多種教學模式,既有理論教學也有案例教學、案例討論、情景模擬、角色扮演、實戰演練等學生參與性的教學。通過合理選取教學內容開展理論教學,推行與職業能力相結合的實踐教學環節,讓學生既能學習和掌握經濟法的基本原理,又能真實感受到經濟法在提升職業技能以及現實經濟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三、經濟法課程改革的具體目標
(一)課程內容改革
經濟法課程涵蓋的內容多、涉及面廣,加上課時有限,應當根據課程在專業人才培養中的定位與作用構建課程體系。圍繞課程目標細化課程各單元教學內容,科學合理布局課程知識點、重難點與能力點,并規劃教學資源。以學生職業能力培養為依據科學設計教學內容和學習任務,教、學、做結合,理論與實踐一體化。
(二)教學方法改革
根據課程內容和學生特點,有針對性地采取任務驅動、課堂與實訓一體化的教學模式。靈活運用案例分析、實物展示、情景模擬、角色扮演、實戰演練等教學方法,引導學生積極思考、樂于實踐,提高教、學效果。運用現代教育技術,優化教學過程,提高教學質量和效率,取得實效。
1.加強互動式、參與性案例教學,提高學生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案例教學是經濟法課程教學的重要手段,是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有效方式。教師通過選取典型、適合的案例,或用于導入學習任務,或在課堂講授中舉例,或以課后作業的形式留給學生。案例應當具有針對性、代表性和現實性。最終教師應組織學生并和學生一起,相互交流,分組討論,最后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或思路。案例教學能夠使學生在分析和討論的過程中,加深對知識的理解,發揮團隊合作作用,鍛煉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達到現學現用。
2.以學生為主體,豐富實踐教學環節,提高學生實踐應用的能力。
有針對性地設計情景和工作任務,讓學生進入角色,利用所學的知識開展技能訓練。例如讓學生模擬創業過程中的企業形態選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簽訂合伙企業協議。在商務談判中或者經濟生活中起草合同,修改合同條款等。起草在經濟訴訟活動中的書、答辯狀;以及在就業過程中簽訂就業協議。這樣的課程實訓環節設計,相比于理論知識的講解學生會更感興趣,既讓學生熟悉和掌握了經濟法律知識,又鍛煉了實踐應用能力和創新能力,達到活學活用。
3.運用現代教育技術,提高學生學習興趣和教學效率。
運用集文字、聲音、動畫、圖片于一體的多媒體教學,給學生提供多樣化的感官刺激,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運用微課、視頻錄像等形式的課程資源,提高學習效率。利用信息化教學平臺,將教學課件、案例資料、習題集等共享在平臺上,啟發和誘導學生進行課堂內外的學習,提高學生自主學習能力。
(三)考核方法改革
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大致可以從兩個方面體現出來:第一,大股東侵害小股東的利益。由于小股東不能直接從公司中抽走資本,所以小股東只能通過買賣其手中股權或股份進行“用腳投票”。然而,股權或股份的市場價值卻可能比實際價值要低。第二,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侵害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從傳統來說,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主體是股東。不良的公司股東時常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其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司債權人的身份非常復雜,他們可能是職工,也可能是消費者,甚至是當地社區,所以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已成為促使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主體似乎有擴大的趨勢,其已從股東延伸至非股東企業。因此,按照濫用主體是屬于股東還是非股東來分類,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情況可以被分為兩類:第一,股東濫用其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第二,非股東濫用他人法人獨立地位。
關于第一類股東濫用其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情況,我國已有學者在上世紀末對此進行過深入探討。[3]只要股東對債權人存有“不誠實”和“不公平”之情況,法院便會更愿意去“揭開公司法人面紗”(Piercethecorporation’sveil),要求股東承擔對公司債權人之責任。[4]只要能夠證明股東對公司的運營有控制之情況,則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便可以通過民事侵權法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5]然而,第二類非股東濫用其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情況比前者要來得復雜得多。傳統的“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只適用于公司股東,對非公司股東顯得無能為力,并不能解決第二類的濫用情況。并且,非公司股東大都不直接參與它人公司的日常經營,要求非股東公司對它人公司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承擔法律責任,難以找到合理之依據。本文擬對第二類的濫用情況進行深入探討,希望通過制度的建設讓非公司股東對它人公司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本文把這種義務稱之為“間接社會責任”[6])。當非公司股東違反注意之義務時,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
非股東濫用他人法人獨立地位的情形集中表現為,某些企業對他人公司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所負有的注意義務的缺失。在美國,越來越多的觀點提出,在現代競爭激烈的市場中,具有資源優勢的大企業往往不管它們所提出的價格或要求是否已偏離合理水平,仍要求其下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欣然接受,[7]并以把訂單轉移到其他商家為挾,迫其就范。而為了生存,供應商和承包商便使用不同方式將其成本外部化至社會或其他處于更弱勢之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身上。[8]在我國,類似的情況也存在著。[9]
自我國開放改革以來,有許多跨國企業進入到我國進行投資,而當中有一部分企業來華是為了采購價廉物美的產品或服務的。有些跨國采購商甚至擁有較強的經濟實力。這些來華的跨國采購商通過訂閱買賣合同向我國的供應商采購產品或服務。然而,我國有企業管理者提出,“血汗工廠”往往伴隨著,“血汗價格”[10]。他說“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尚未走完視‘生存’為第一需要的艱難歷程,本已處在微利線上的勞動密集型出口企業不得不采取低工資、長加班等‘血汗’措施去競攬來自跨國公司的‘血汗價格’下的‘單邊主義定單’。這或許也就是為什么能在美國本土的沃爾馬超市里買到比生產國還要便宜的商品主要緣由?!盵11]與此同時,我國也有研究報告提出類似觀點:“一些國內企業在對外貿易中,過于短視,也因為行為自率組織的缺位,企業以各自利益為中心,競相壓價,形成了惡性競爭的局面,最終導致全行為陷入低價、低利潤的悲慘境地。在這種貿易中獲得的只是國外客戶,而且使其產生不切實際的想法,進一步要求國內企業降價?!盵12]盡管以上觀點可能摻雜了一些排外的情緒,但畢竟也反映出某些現實情況。
“血汗價格”可能只是“冰山一角”,“血汗條款”可能才是問題的根本所在。在2007年11月,香港一非政府組織曾發表一份名為《血汗工廠計算機的制造》(TheManufacturingofSweatshopComputer)的研究報告。[13]其提及某一大型計算機公司在中國的廣東之采購情況。該大型計算機公司為了降低其成本以及倉庫中的存貨數量,它將產品的前置時間(Leadtime)盡是縮短,以獲得若干的好處,包括減低因存貨帶來的折舊成本、更準確地了解到市場的即時需要等。[14]然而,縮短產品前置時間卻給下游企業帶來沉重的生產壓力和成本壓力。假設一家制造商依正常生產能力需要至少三天時間才可生產出3000個計算機鍵盤,而大型計算機公司卻突然提出在三天內交付5000個計算機鍵盤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下游企業便不得不超時加班,應付客戶的突然需要,否則大型計算機公司便會以不配合為由取消或轉移所有訂單。這種情況對越處于下游的企業越不利,也造成下游企業的職工經常處于更惡劣的工作環境中,接受更差的福利待遇。[15]因此,可以從中得知,“血汗工廠”往往與“血汗條款”有脫不開的關系。
從傳統民法來說,合同是由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訂立的。訂立合同的主體在法律上是處于平等位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到另外一方。[16]根據該原理,采購商或分包商在與供應商或承包商訂立買賣合同或承包合同時,雙方處于平等位置,任何一方面都是通過各自的意思提出合同條款。然而,這種傳統的“平等主體”假設,卻似乎不能應付現今的實際情況企業管理者的以上觀點與研究報告都表明,在現今商事活動中,企業與企業之間
往往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大企業經常以其自身的人力資源和資本等多方面的優勢把成本轉嫁到弱勢企業之上,而有部分弱勢企業為了生存則通過違法行為再將這些成本轉移至處于更弱勢之群體身上。按照現有的規定,處于最高處的大企業只是通過買賣合同或承包合同獲得勞動成果,而并未直接實施違法行為,也未與勞動者、環境等處于最基層之弱勢群體建立任何法律上的直接關系,所以大企業一般不需要對這些弱勢群體的損失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下游企業的獨立法人地位成為所謂的“防火墻”,實際上讓大企業規避了某些其應負的責任。這有違“收益”與“責任”對等之正義原則,形成了不公平的情況。這些不公平現象應由法律所規制,要求上游企業向基層弱勢群體履行社會法律責任,將企業間接社會責任法制化。
事實上,盡管我國現行立法并未承認這里所提及的企業間接社會責任,但相似處理方法已經體現在部分與《勞動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中,準確把握現行的規定將有利于構建我國的企業間接社會責任法律制度。
二、我國體現企業間接社會責任的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
(一)法律中的有關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
我國《勞動法》并不承認自然人為用人單位。[17]更具體地說,如果自然人雇傭他人為其處理事務時,則其與雇員之間存在的不是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2008年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亦承繼了這種原理并把發包方、個人承包經營者和勞動者之間的三方關系進行更具體的規定。該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規定明顯將發包者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納入《勞動合同法》調整,等同于勞動關系。然而,該規定僅僅適用于“個人承包經營者”。如果承包經營者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則難以適用。另外,《勞動法》并不適用于買賣合同關系。大企業通過買賣合同向自然人購得商品,該自然人對其雇員實施的違法行為與大企業無關,大企業并不需就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即使大企業在交易中存有惡意,雇員仍無法要求大企業提供賠償。
(二)司法解釋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12條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即共同被告)。這種把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共同被告的做法,實質確認了承包方和發包方對勞動者的損害可能負有連帶責任。[18]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言下之意,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的是民事雇傭關系,與《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有所區別。而且,如果雇主具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則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但是,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并未規定有過錯第三人(如采購商、發包人)對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勞動者的工傷賠償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三)地方法規中的有關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39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建設行政部門可以決定由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痹摋l規定,如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存有惡意行為,而且在有關行政部門決定之下,則需要與侵權承包商承擔連帶責任。不過,該條問題在于:第一,惡意行為只局限于“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而并未包括“發包價格低于合理成本價”等其他惡意情況。換句話說,即使分包商在承包合同中約定“血汗條款”,分包商亦不需要對此承當任何法律責任;第二,其只適用于建設工程項目承包關系,其它的法律關系如買賣合同關系并不適用。
(四)對上述法律法規的思考
從字面上看,不管承包人是否具有用人單位資格,《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39條都可以適用。由于該條適用的重點是放在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和總承包人身上,所以承包人是否具有用人單位資格,并不影響條文的適用。據此,其指的建設工程項目承包人的范圍應比《勞動合同法》第9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指的還要廣,也更充分體現了企業間接社會責任。事實上,已有地方法院對總承包人拖欠工資的訴訟采取與《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39條相似的處理方法。[19]即使承包人具備用人資格,勞動者也可以依據一般的民法原理要求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相對于使用《企業破產法》追討欠薪而言,《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39條在處理工資拖欠方面似乎更有利于勞動者,因為按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優先于職工工資請求權,即只有在有擔保物權的債權被清償以后,被拖欠工資的勞動者才可以獲得賠償。即使《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的做法有違《企業破產法》堅持的基本原則,但在未完善破產保障基金以前,這種做法對保護處于弱勢的職工來講確有其存在價值。
三、構建我國企業間接社會責任法律制度之探討
工業化和全球化造就了一大批的大型企業。它們已經通過規模經濟和優勢積累了許多財富,甚至達到富可敵國的地方。[20]相對大企業而言,中小企業無論在財力上或者在人力資源方面都無法與其相比。在現代競爭激烈之市場中,具有資源優勢的大型企業在與中小企業訂立合同的時候,往往處于一個更有利的地位,在議定合同條款方面也扮演著主導的角色。為求生存,小企業只能“接受或拒絕”由大企業提出的合同條款。在合同條款過分苛刻的情況下,小企業也只可以通過經營成本外部化,把經營成本轉移到其它處于更弱勢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上。加上現代大企業普遍都處于供應鏈上或分包鏈上的上游位置,它們在享受工作成果的同時,卻并未對此付出相應的對價。這盡顯利益的不公平分配,損害了社會正義。
就我國現行法律條文來看,若上游大企業濫用下游企業的法人地位,通過下游企業的侵權行為把經營成本轉移至與其無契約關系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上,非股東利益相關者除了可考慮以上法律規范以外的一般還可以通過共同侵權之訴,要求存有過錯的上游大企業承擔連帶責任。不過,以這種方式提訟對于弱勢的非股東利益相
關者來講非常困難和不利。
首先,上游大企業與下游企業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之間并沒有契約關系,也沒有直接參與侵權行為,而且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上游大企業對他們負有注意義務。[21]如果要認定上游大企業對他們負有注意義務,只能依靠司法裁量權,由法院決定該注意義務存在與否,這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即使在普通法國家,對注意義務的范圍仍沒有統一的標準。1997年的McCarthyv.OlinCorporation[22]與1999年的Hamiltonv.AccuTek[23]兩案便體現了注意義務范圍的不確定性。在McCarthyv.OlinCorporation一案,法院認為,要求軍火制造商預防軍火產品不為犯罪所有,軍火產品將因無限制責任而被迫遠離市場,故判決軍火制造商對于被射殺的被害人不具注意義務;相反,在Hamiltonv.AccuTek一案,法院則認為,手槍制造商因行銷策略不當,對于“可預期”的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需對損害結果負責。兩案的案情同時關于軍火制造商應否對第三人的行為負責,卻有迥然不同的結果,足見注意義務是否存在,難以認定,具體要以法政策的考量為審判依據。[24]
其次,這種訴訟屬于一般的民事訴訟,適用一般的民事原則。下游企業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對他們的主張需負有舉證義務。由于上游企業與下游企業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之間并沒有契約關系,也沒能直接參與侵權行為,所以對處于弱勢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來說,為其主張舉證,難免遇有困難。
筆者認為,由于現行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之不足,必須建立新的法律制度,要求存有過錯的上游企業履行間接社會責任,促使其對下游企業的社會責任表現進行監督。在這方面,美國加州議會在1999年通過的《議會法案第633號》[25](AssemblyBill633,以下簡稱AB633)可資考。
(—)明確規定上游企業對處于基層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負有注意義務
現行法律對此類非股東利益相關者負有注意義務的適用范圍過窄,買賣合同關系和承包方具有用人單位資格的分承包關系都不包括在內。就算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可以考慮以基礎的民法原理對上游企業提起共同侵權之訴,也要受制于注意義務不確定性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姑且不考慮可否勝訴,即使是法院是否受理,也是一個疑問。因此,必須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上游企業對處于基層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負有注意義務。AB633中便規定處于上游的服裝分包商或采購商對基層職工獲得最低工資和加班工資情況負有注意之義務。[26]然而,該規定亦有以下不足之處:第一,其只適用“獲得最低工資和加班工資情況”,對其它情況并未有約束力。其實,上游企業的“血汗條款”不僅影響企業的支付工資能力,還影響到其履行債務、參與環?;顒拥嚷男猩鐣熑蔚?。因此,企業間接責任法制化不應只體現在勞工責任,還可擴散至環境責任、債權人責任等社會責任。故應按照社會的實際需要,對《環境保護法》、《破產法》等法律做出相應的修改。第二,該規定只局限于服裝行業,對其它行為并不具任何的約束力。正如前文所說,上游大企業濫用下游企業法人地位侵害與其無直接關系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是一個普遍現象,故其應有擴張適用之必要。不過,現代的商業環境非常復雜,強制要求上游企業督促其商業伙伴或與其有間接關系的下游企業的所有社會責任所為,似乎并不合適,因為畢竟它們各自是獨立主體,有其自主經營的自由。就如OECD所言:“現認識到的是,企業家影響商業伙伴行為的能力受制于許多實際的限制。其受限制的程度取決于行業、企業和產品的特征……供應鏈的架構和復雜性,以及企業相對于供應商和其他合作伙伴所處的市場位置。”[27]因此,必須按照以上的實際限制因素,在設計具體義務時做出相應的調整。
(二)注意義務應設定于企業可控制范圍之內
基于現代商業環境的復雜性和企業法人之間的獨立性,故不宜直接規定上游企業對下游企業有監督義務,但到底應課以什么樣的義務?AB633第2673.1.(e)款規定,存有惡意的“工資發放保證人”(Guarantor)應對職工的損失按其應負責的份額承擔共同責任。所謂惡意包括但不限于:第一,不給付或不合理地拖延支付應付給合同相對方的款項;第二,知悉或應當知悉其所給付的訂單價格已不足以保證合同相對方職工的最低工資和加班費,還不合理地要求合同相對方降低價格;第三,提出“輕佻的辯護”(Frivolousdefenses);第四,不合理地拖延以及阻礙勞工委員會進行調查。[28]考量以上的惡意情形,結合我國的實際,可以抽象出以下注意義務:第一,及時支付應付給合同相對方的款項;第二,確保給付的訂單價格(或發包價格)等合同條款足以保證合同相對方能支付職工工資、環保經費等基本經營費用;第三,協助或不得阻礙勞動管理部門進行調查;第四,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若上游企業違反以上注意義務,應被視為共同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9]
這里須強調的是,以上列舉的注意義務都是視企業的自身情況,其在企業的控制范圍之內,并未超出企業的實際履行能力。故不需擔心復雜的商業環境會影響企業的履行能力。然而,可以預見,為了降低訴訟風險,大型企業將通過采取嚴格選擇合適的下游企業、監察下游企業的不當行為、協助改善下游企業的社會責任表現等措施,證明自己在事件中未存有過錯。采購商為了自得利益一方面會通過訂單的吸引力鼓勵供應商改善社會責任表現,而另一方面會通過取消訂單對屢教不改的企業給予懲罰。
(三)應作出除外規定
在分承包關系中,上游分包商相對于下游承包商一般處于強勢,[30]而前者的盈利水平亦一般比后者高。[31]在前者享有后者的工傷成果的同時,要求前者對后者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負有一定程度的責任,實不為過。鑒于此,不應對分承包關系作出除外規定。但買賣合同關系就有不同。在現實生活中,買方的實力并不一定比賣方強,如消費者和小賣店作為買方經營處于弱勢。故若強制采購商,履行間接社會責任,則需要做出除外規定,所有消費關系及小企業應被剔除。事實上,這樣的規定還可確保被規制的企業有足夠的履行能力。
(四)舉證責任和責任形態應設定為推定過錯的共同責任
由于上述的注意義務牽涉企業的內部經營運作,要求處于弱勢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就其主張舉證,實過于苛刻。為了解決這個問題,AB633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即服裝分包商或采購商就其對該損害結果不存有惡意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分包商(或供應商)收到由勞工委員會發出的“著令攜帶出庭作證的傳召出令狀”(Subpoenaducestecum)時,應在10個工作日之內把工資表、考勤表等書面記錄寄回勞工委員會予以進一步調查,[32]否則便可能被認定存有惡意。然后,由勞工委員會按照它們在生產商中所占的生產比例,確定“工資發放保證人”應保證的工資支付份額。[33]除非分包商(或供應商)能夠提供明確的、具說服力的、可靠的書面證據作反證,否則職工的主張和勞工委員會的評估應被視為有效。
[34]
雖然我國學者認為,在分承包關系中應根據實際用工情況適用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35]但因為前者過于寬松,難以制止這些不公平情況,而后者則過于嚴格,對善意分包商不公,亦無助于鼓勵分包商監督承包商的行為,[36]故建議可參考AB633的以上規定,在分承包關系和買賣合同關系中,把舉證責任和民事責任形態設定為推定過錯的共同責任,并以其獲得的違法所得或其占下游企業營業額百分比為限要求其承擔責任,兩者之間取高者。另外,由于判定有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牽涉到許多調查工作,故應要求上游企業在一定時間內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由行政機關核實具體情況。若上游企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應視為存有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應規定繳納行政費用以及提供保證金
由于行政機關介入將導致行政費用的增加,故建議法律要求受監管的企業在辦理年審登記時,繳納一筆款項,用以維持行政機關的日常支出。對屢犯的企業,收取額外的保證金以防侵權行為再次發生。而這對其它守法的企業來講亦算公平。
摘要: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濫用已有從股東延伸至非股東企業的趨勢,某些企業對他人公司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即“企業間接社會責任”)的缺失日益嚴重。其情形集中體現為,上游大企業以其自身的人力資源和資本等多方面的優勢濫用下游企業的法人地位,通過下游企業的侵權行為把經營成本轉移至與其無契約關系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上。這種做法有違“收益”與“責任”對等之正義原則。在我國,雖然現行立法并未承認“企業間接社會責任”,但相似處理方法已體現在部分與《勞動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中,只是相關立法在適用主體、適用范圍、義務設定及救濟方式上仍有不足之處,可參考美國的相關立法和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加以改進。
關鍵詞:間接社會責任;企業社會責任;公司法;法人制度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
[2]SeeMargaretM.Blair,LockinginCapital:WhatCorporateLawAchieveforBusinessOrganizersintheNineteenthCentury,2003,pp.387—455;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VirginiaLawReview,Vol.85,1999,pp.247—328.
[3]參見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本世紀關于社會責任的法人人格否定案例,參見Kaysv.Schregardus,138OhioApp.3d255(2000)。須強調的是,美國部分州法院并非輕易地“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在美國伊利諾州,相關案例反映法院似乎不太愿意將工傷賠償責任歸責于股東或公司經理。
[5]SeeCarolaGlinski,CorporateCodesofConduct,intheNewCorporateAccountability—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andtheLaw,UnitedKingdom;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7,pp.141—146.
[6]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這里所提及的責任應該屬于“對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之間接責任”。但為求簡潔,故在此使用“間接社會責任”這一概念。
[7]SeeDoreenMcBarnet,MarinaKurkchiyan,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throughContractualControlGlobalSupplyChinasand‘Other—regulations’,intheNewCorporateAccountability—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andtheLaw,unitedkingdom:CambridgeUmiversityPress,2007,p.86.
[8]私人采購商與供應商之間和發包商與承包商之間的關系是有本質上的區別。采購商與供應商之間存在的是商品或服務買賣關系,而分包商與承包商之間存在的是工程或業務項目的發承包關系。
[9]王全興、黃昆:《外包用工的規避傾向與勞動立法的反規避對策》,原載《中州學刊》,轉載《經濟法學、勞動法學》(人大復印報刊資料),2008年第5期;林峻:《單邊貿易主意與“血汗價格”》,《國際商報》,2005年11月16日第1版。
[10][11]林峻:《單邊貿易主意與“血汗價格”》,載《國際商報》,2005年11月16日第1版。關于該觀點的更詳細敘述,參見林峻:《準來反“血汗價格”?—對跨國公司社會責任之反“血汗工廠”的思考》,《中國勞工研究通訊》第2005年6月第13期。
[12]綜合開發研究院(中國·深圳):《珠三角企業社會責任案例研究報告》,2005年,第26頁。
[13][14][15]SeestudentandScholarsAgainstCorporateMisbehavior(SACOM),theManufacturingofSweatshopComputer,athttp://www.sacom.hk/html/uplads/Dell%20Report%202007%20engliskdoc(May162008).
[16]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頁。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逼鋵⒆匀蝗伺懦谟萌藛挝环秶?。
[18]參見張風翔:《連帶責任的司法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頁。
[19]為了要回自己應得的工資,在北京地鐵5號線14號合同段項目施工的258名農民工,一紙訴狀將承包人臨沂坎源建筑有限公司及發包人北京市政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告上法院,二被告拖欠勞務費。6月20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公開宣判,判決被告臨沂坎源建筑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258人所欠工資,被告北京市政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參見張笑竹(中國法院網),《258名農民工為薪資狀告北京市政集團勝訴》,載《中國法院網》,http://www.chinacourt.org/pulilc/detail.phpid,2008年6月29日訪問。
[20]SeeSarahAndeson,JohnCavanagh,Top200:theRiseofCorporateGlobalpower,Washington:InstituteofPolicyStudies,2000,p.3.
[21]關于注意義務的論述,參見陳聰富:《侵權規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頁。
[22]1129F.3d148(1997).參見前陳聰富書,第16頁。
[23][24]62F.Supp.2d802(E.D.N.Y.1999)參見前引陳聰富書,第16頁、第17頁。
[25]在1999年9月美國加州議會通過了AB633,其修改了勞動法典(LaborCode)中原有的六個條文的同時,額外增加了兩個條文,希望借此解決當初的法規對上游企業濫用下游企業法人地位不公平行為束手無策的狀況,以此提高對服裝行業基礎職工的保護。AB633共有六個條文,但規定卻非常細致。
[26]SeeSection2673.1.(a)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
[27]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theOECDGuidelines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France:OECDPublicationService,2000,p.45.
[28]SeeSection2673.1.(e)oftheLaborCode.
[29]企業法人制度有其實際意義,故不可隨意否定企業法人人格。況且企業法人人格的否定,還會影響到善意股東之利益。因此,這里主張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只能被設定為共同侵權。
[30][31][35]王全興、黃昆:《外包用工的規避傾向與勞動立法的反規避對策》,原載《中州學刊》,轉載于《經濟法學、勞動法學》(人大復印報刊資料),2008年第5期。
[32]SeeSection2673.1.(d)(1)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
[33]SeeSection2673.1.(b)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SeeSection2673.1.(d)(3)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
關鍵詞:民間借貸;民間金融;金融監管;法律規制
文章編號: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圖分類號:F832.38 文獻標志碼:A
前不久施行的《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在第三章從民間借貸合同登記報備、公證等角度用了7個條文對“民間借貸”進行規范。然而,7個條文未能也無法對民間借貸主體部分之一“民間借貸”進行重點規范。針對民間借貸活動,我國法律層面的規范仍為空白。民間借貸是專業形態的民間金融中最具社會影響力和亟待法律規制的一類,下文對民間信貸規制的重點、難點和法律路徑予以論述。
一、民間借貸規制的重點和難點
民間借貸從法律效力上可區分為合法借貸與非法借貸,民間合法借貸中,主要根據放貸人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采取經營的方式從事放貸業務為標準,可將其區分為民間民事借貸和民間商事借貸。在民間合法借貸的兩大組成部分中,民間商事信貸對民間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影響較大,因而當然地成為民間信貸規范的重點。同時,法律認可的民間商事借貸是商事經營性質的民間金融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表現為機構形態的民間金融,而我國社會中還存在大量隱性的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其性質是非法的專業形態的民間金融,主要是尚未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的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和經營性高利貸,成為我國民間借貸規制的難點。我國地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規模膨脹速度驚人,2007年其規模介于7405億-8164億元之間,而根據央行數據,截至2013年4月底,其規模高達2萬億至4萬億元,占全國總貸款額的7%。實踐中,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行為人往往采取各種手段掩蓋其非法經營性借貸和非法經營性高利貸的本質,例如以不同的公民個人名義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包括欠條等),將其放貸行為“簡化”為最簡單的民事借貸,一是得以逃避經營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監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而逃避法律責任。下文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和民間商事借貸的法律規制予以重點論述。
在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出現的早期,自然放貸人以其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性放貸活動,通常構成非法經營性高利貸活動,經過幾年的放貸活動在同一法院累積了多起案件,行為人所在地區的受案法院統計后發現,以該放貸自然人為原告的借貸糾紛案件多達十幾起,甚至幾十起,與該放貸自然人相關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傷害案件。主審法官根據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證據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間的相互印證和關聯關系等,可以推斷此人是以經營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自然人,其行為可能涉嫌高利貸,并且債務人在抗辯理由中也提出放貸人(通常為原告)行為系高利貸,但債務人無法提供證明材料,放貸人追討本利時容易與債務人發生糾紛和沖突,因而與不同債務人發生了多起借貸糾紛和人身傷害案件。非法經營性借貸活動經過一段時期發展后,“業務”老練的放貸人懂得如何從行為外觀和證據上將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行為偽裝成合法的民事借貸。據筆者調研得知,在法院已經審理的多起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案件中,放貸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貸合同等證據材料從形式外觀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貸事實清楚,約定的利率也不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法院審判的角度,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原告(放貸人)要求被告(債務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有的放貸人還在借貸合同上約定了違約金,審判機關早期的態度是:只要約定利息加上違約金的總額不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利息數額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蘇高院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案件意見》第6條規定:借貸合同當事人既約定借款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后的違約金與利息之和不得超過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經法院調查后的真實案情是:被告(債務人)在向原告(放貸人)借款時,從原告那里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貸合同上的借款金額的現金,少拿的部分作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稱“雙頭息”),然后還應在債務到期日歸還本金和不超過四倍的利息,逾期不還的還應支付較高的違約金(俗稱“砍三刀”)。從事實上說,這種情況顯然構成了高利借貸,但是被告無法舉證,有口難辯,法院也無可奈何,只得依法辦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違約金的訴求。
近年來,實踐中還存在“舊據換新據”的案例,即放貸人在實施了上述“雙頭息”“砍三刀”高利借貸行為之后,在債務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討本利,若借款人暫時無力清償債務,請求寬限期的,放貸人便讓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額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以換回先前舊的借貸合同,約定新的還款日期,給出一定的還款寬限期。事實上,放貸人沒有提供新的借款給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來了個“利滾利”?!芭f據換新據”也是一種新的高利貸形式。1991年最高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7條明確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人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是在法院審查時,根本無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只能判定借款人償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違約金。調研中還發現,有的地區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采取了更加靈活的處理方法,有時也是出于無奈,因為被告(債務人)及其家人在案件開庭審理后,強調對方行為系高利貸,不肯支付高利息和違約金,通過采取在政府門前靜坐、到法院鬧事、絕食等各種手段要求法院對高利息和違約金不予支持。主審法官出于判決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考慮,又基于公平角度考慮,若能確定該案確系多起以同一人作為原告提起的借貸糾紛訴訟案件之一,且能推斷原告為職業放貸人或涉嫌高利貸行為,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其利益實際受損的,則認定:“雙方額外約定的違約金屬于變相提高利率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貸利率的規定,該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的違約金請求不予支持,對雙方約定的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經營性借貸活動行為人更加有經驗:為了規避法院推斷出其行為的非法經營性和高利貸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對外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為出借人,形成非法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活動組織,并通過注明不同的合同簽訂地、異地放貸、約定異地法院有管轄權等手段達到異地管轄的目的,從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為原告(放貸人)的借貸糾紛案件大為減少;訂立“陰陽合同”,例如在其訂立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之外,另行達成口頭協議,對實際執行的利率重新約定,通常該利率高于國家關于借貸利率的限制,放貸人預先從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該利率計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紙面利率淪為掩飾其高利貸性質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訂立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貸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并在借貸合同上作為借款人簽字;在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上寫明“乙方(借款人)承諾以自己所有的某處房產作為抵押,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雖根據《物權法》第187條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權,但通??梢哉饝夭⒉痪ǚ傻慕杩钊?;訂立兩份自然人借貸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寫明借款人從放貸人處借到多少金額的現金,從而有利于放貸人作為訴訟請求的證據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無法提供反證,但實際上到手金額少于借條金額,一份是雙方訂立的借貸合同,是用來約定形式上借款人應支付的利息和違約金的,變相提高借貸利率,從而有利于放貸人作為請求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證據;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放貸人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借款人違約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實際經濟損失的情況,提前在借款協議上寫明“乙方(借款人)確認約定的違約金低于甲方(放貸人)的損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貸人)在訴訟中要求被告(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并且被告無法向法院申請降低違約金等。這些情況給法院審判帶來很大的難度,通常難以識別簡單民事借貸下掩蓋著的非法借貸和高利貸,即使可以察覺,也由于證據原因而在對借款人利益的保護上顯得無能為力,只能嘆息被告(債務人)實在不懂得保護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貸人)的訴訟請求。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規范存在缺陷,無法規制和避免上述實踐中發生的問題,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訂立借貸合同時學會自我利益保護,不去借高利貸,而這只是一種消極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而又無法從正規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獲得融資時,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貸和高利貸,放貸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無法遏制非法借貸和高利貸,也無法有效地保護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法官透露,近年來該法院在審判活動中遇到大量借貸糾紛相關案件,約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據法院受理的借貸糾紛案件情況來看,社會中的非法借貸和高利貸活動越來越猖獗。
二、民間信貸規制的法律路徑
(一)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制
1.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識別和認定
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十分活躍,主要表現為未經許可和登記,以營利為目的長期從事經營性的借貸活動,行為主體主要包括:(1)個體形態的職業放貸自然人、個體工商戶;(2)組織形態的放貸合伙、合會等;(3)機構形態的非法經營借貸業務的企業法人等。由于我國對設立金融機構實施審批制,對從事金融業務實施特許制,未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金融業務許可證,不得擅自設立相關金融機構或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否則根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和非法金融機構取締辦法》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予以取締。然而,實踐中少見采取毫無遮掩的方式開展非法金融活動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從事著變相的、隱性存在著的非法金融活動,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監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實際上對非法金融活動的認定和識別成為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打擊和懲治非法金融活動的前提,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對于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制而言,確立法律上的認定標準和識別方法是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打擊和懲治非法信貸和高利貸的基礎。
關于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主要特征,實踐中,民間隱性借貸以非法行為居多,包括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非法集資類借貸,否則行為人無須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來掩蓋其行為性質,更無須通過隱蔽的方式在地下開展借貸活動,并且民間隱性借貸與非法集資類犯罪行為聯系緊密,是一種長期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動,故其實際上為民間隱性的非法借貸活動。通過調研和案例總結可以得出結論:隱性、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性、違法性是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主要特征。
關于如何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與民間合法商事借貸的區別在于其違法性和隱性,行為人通常采取各種手段和方式掩蓋其行為性質上的違法性,變相地、隱性地于地下開展活動,使其行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觀或不易被發現。理論上,就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違法性識別問題而言,不管其表現為個體形態、組織形態還是機構形態,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譬如未經登記注冊擅自經營借貸業務、未獲得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而無借貸業務經營資格、違反國家關于借貸利率的限制性規定、資金來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夠證明其行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認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據筆者調研獲知,司法實踐中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困難重重,主要是由于此類非法信貸是“隱性的”開展,司法認定上往往遇到證據不足和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數情況下發生在某個人名下的同一類借貸糾紛案件過多,才能推斷出該人是從事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并結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貸人變相提高借貸利息的具體情況,才能識別出該人從事的是高利貸活動,這確實是司法實踐總結得出的一種識別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夠的勇氣根據該方法裁判相關案件,因為我國尚無具體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法院在法律適用和司法裁判上顯得保守。另一方面,從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活動的行為人在掩蓋其行為非法性方面的“反偵察能力”不斷提高,司法機關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來僅是簡單的民事借貸糾紛或者債權債務糾紛,從證據角度往往難以認定其行為具有非法經營性或高利貸特征。
從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的放貸人之所以能夠掩蓋其行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沒有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事實上放棄了訴諸法律保護的可能。放貸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錢的經濟緊急狀況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條件,雙方真正執行的是放貸人提出的口頭“霸王借貸合同”,變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預先扣息、“換據”“利滾利”“雙頭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設立各種手續費等,為了蒙蔽司法機關和逃避法律責任,多以公民個人名義另立一個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貸合同作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卻融資無道,被迫接受苛刻條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損卻難以做到自我保護。糾紛發生后,由于整個借貸關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頭方式進行,因而借款人在訴訟中難以提供證據證明對方行為的非法性,又由于雙方當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確立借貸關系,借貸合同內容簡單、模糊,從外觀上看僅是簡單的民事借貸關系,法院也難以認定放貸人行為具有非法經營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貸人的訴訟請求,而真正作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卻得不到也無法得到保護。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實踐中由于受多種條件的限制,難以找到理想的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方法,這也是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猖獗和打擊不盡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規范和促進合法的民間借貸發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護意識,不與非法借貸活動發生交易往來,在投融資活動中注意留存相關證據材料;二是國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資渠道,讓資金需求者能夠從合法的途徑更容易地獲得融資,為民間游資創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資渠道;三是在對商事信貸設定最高貸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進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場化進程,讓資金借貸市場的競爭更加激烈,從而降低借貸的利潤空間和回報,使得資金借貸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資方式;四是為民間資本進入融資業提供通道,鼓勵民間資本開展合法的經營性借貸業務,打擊非法的借貸活動,明確非法借貸活動的法律責任,并應將其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視野,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可以適用于非法經營性借貸,未經登記許可從事經營性放貸業務的,應予取締并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
2.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
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躍了市場經濟,緩解了市場對投融資的需求,為中小企業經濟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資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這種不受監管和無序的金融活動更多的是帶來了各方面的消極作用:一是其破壞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間信用,可能引發“民間金融危機”,不利于金融系統穩定和金融安全,從溫州蔓延開來的民間借貸危機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導致金融違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發非法集資、高利貸、綁架、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犯罪,威脅著社會的穩定和人民人身、財產安全;三是整個債權債務關系從締結到消滅都潛伏著各種風險,不利于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引發諸多法律糾紛,破壞了社會和諧,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難度;四是作為借款人的中小企業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時償債,便面臨著高息壓力和人身威脅,往往導致中小企業破產和債務人自殺或逃亡的情況,反而破壞了中小企業經濟的發展,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等。綜上,我們應辯證地看待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對其法律規制也應采取辯證的手段,即以打擊取締非法借貸和高利貸、促進民間合法商事信貸發展為出發點,堅持“引導改造為主,打擊取締為輔”的原則,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實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改造能夠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擊取締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陽光化和合法化。
我國僅在相關法律法規中許可了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公司等非銀行金融企業的信貸業務資格,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一律不得經營信貸業務,只能從事非經營性質的民間民事借貸活動,未取得信貸業務資格的企業法人也不得經營信貸業務。實踐中,囿于法律規定和資金條件等方面限制,社會閑散資金持有者為了賺取高額利息回報,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監管和法律責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貸業務準入標準而無法通過設立信貸機構開展信貸業務,采取各種掩蓋手段通過個體、組織、機構等形式隱性地開展信貸業務活動,根據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實踐中未經批準從事的隱性信貸業務活動均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包括職業放貸自然人、經營借貸業務活動的組織、變相從事借貸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等從事的隱性信貸業務活動。我國關于民間借貸包括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少、漏洞多,認識上有偏差,沒有正確處理好金融監管、法律規制與市場投融資需求、信貸業發展之間的關系。我國要想正確處理好這種關系,必須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實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實現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合法化和陽光化改造,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第一,擴大商事信貸經營主體范圍,放寬信貸業務準入門檻。我國應擴大民間商事借貸經營主體范圍以增強民間金融的主體力量,通過立法和修法許可個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合伙企業、其他組織等成為民間借貸經營主體,建立多形式、多層次的民間借貸經營主體結構,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個人三類借貸業務經營主體并存、互相競爭又互為補充的發展局面,并針對不同類型放貸主體設定不同的準入門檻,在現有準入標準上適當寬松,使更多的隱性商事信貸得以合法化并開展陽光化運作,活躍資金供求市場。
第二,確立民間商事信貸的正當、合法地位,將商事借貸與非法借貸區別開來加以保護和促進。鼓勵民間資金進入融資市場,保護由商事借貸行為形成的法律關系,對因商事借貸而取得的債權、擔保物權、股權等予以保護,通過出臺政策引導和促進商事信貸的發展,而對非法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否定非法借貸行為確立的所謂權利義務關系,主要通過不當得利制度保障資金融出主體融出的資金得以返還。
第三,擴大民間融資渠道,為市場資金需求主體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經濟的融資方式,從而活躍民間金融市場,使得有償還能力的資金需求主體無須求助于非法借貸即可快速地籌集低息貸款。非法借貸的貸款利率往往高于同類銀行貸款利率以及民間商事信貸利率,非法經營者通過各種手段掩蓋非法性質,通常采取預先扣息和訂立“陰陽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債方式不規范,往往摻和著暴力和威脅。擴大民間融資渠道能夠使得非法借貸顯得毫無競爭優勢和生存空間,逐漸自生自滅或轉化為合法借貸。
(2)民間借貸發展的規范化。
要實現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貸業務登記制度。對職業放貸自然人、組織和法人實施登記管理,對商事借貸經營主體的格式借貸合同實行審查和備案登記制,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登記機關。
第二,建立風險備付金制度,將放貸人經營借貸業務的風險控制在可控范圍內。風險備付金與放貸人的經營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隨著放貸人經營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的擴大,梯度提高風險備付金率或額度。有必要對職業放貸自然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和其他組織的風險備付金率或額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對他(它)們的經營范圍和經營規模也應作出相應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貸市場資信系統,建立誠信管理檔案。由金融監管機構對商事借貸經營主體的資信狀況、償付能力、經營風險、風險備付金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和披露,對商事經營主體和借款人的在借貸活動中的誠信情況作出記錄并建立誠信檔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貸主體的退市制度,妥善處理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最大程度上維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維護信貸市場的信用和秩序,維護社會和諧和金融系統穩定。在個人破產制度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對于職業放貸自然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經營主體的市場退出制度應作出特別規定。
第五,將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項舉措成文化、制度化。出臺“放貸人條例”或“非銀行信貸法”并修訂《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信貸機構設立或職業放貸個人登記、變更和市場退出規則,確立信貸業務經營規范、信貸利率限制、風險備付金制度、放貸人資信評價制度、放貸人和借款人誠信檔案制度、監管機構及其職責、法律責任與罰則等。
(二)建構民間商事借貸監管機制
我國民間借貸已經初具資金規模,不可小覷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據西南財經大學中國家庭金融調查與研究中心的《銀行與家庭金融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我國民間借貸參與率高,有33.5%的家庭參與了民間借貸活動,借貸總額達8.6萬億元。問題是,占8.6萬億元大部分的是隱性開展的未與民間民事借貸區別規制的民間商事借貸,而如此之大的民間商事借貸金融規模卻未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范圍,民間金融風險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貸危機和金融危機。鑒于此,一方面,我國應將民間民事借貸與民間商事借貸區別規制,并確立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識別和認定規則及其法律責任,為司法裁判提供依據;另一方面,建議我國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將民間商事借貸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視野,建構我國商事信貸監管機制。建構我國商事信貸監管機制具體應做到以下幾點:其一,制定“放貸人條例”或“非銀行信貸法”并修訂《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確立商事借貸的認定和監管規則,加強對變相、隱性的商事信貸監管,打擊、取締未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貸活動,確立銀行業監管機構為商事信貸監管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門(金融辦)一起協助商事信貸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監管活動;其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監管機構的權責,由監管機構對放貸人的資信、償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機構的風險備付金實施實時監控,對其經營行為實施適當監管,在其風險發生后及時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購、清算、司法破產等監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貸經營主體市場退出方面,商事借貸監管機構應在放貸人發生嚴重信貸經營風險、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對其采取市場退出監管措施,保障債權人利益和金融安全與秩序;其四,在常規的監管措施上,商事信貸監管機構應對發生經營風險、風險備付金不足、不誠信記錄等問題的商事經營主體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直至停業整頓、吊銷其業務經營許可證、責令關閉等,對借款人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記錄并通告各信貸經營主體,建議借貸經營主體對于發生二次不誠信記錄的借款人不再發放貸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還應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只有建構我國商事借貸監管機制,才能更好地規范和促進民間借貸的發展,更好地發揮商事信貸對中小企業經濟發展和個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減少非法借貸活動,形成良好的民間金融秩序,防范民間金融危機。
(三)發揮政策在商事借貸發展中的引導作用
小額貸款公司作為一種新型的產物,近年來在緩解我區“三農”與中小企業融資難等問題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然而由于現在復雜、嚴峻的經濟形勢、相關法律法規的滯后與欠缺以及小額貸款公司的特殊地位存在的短板使得其在發展中面臨諸多法律風險,如何化解法律風險,從而使我區小額貸款公司持久、健康的發展是本文探討的主題所在。
一、小額信貸公司的法律特征及要件分析
《指導意見》中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界定是:“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作為商事主體,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符合有關《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其次,作為特殊的從事貸款發放業務的商事主體,小額貸款公司又要符合對從事金融服務企業的法律要求。
(一)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類型
?wS4??>?=2Y?k:@?就目前關于小額貸款公司的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定來看,都明確要求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類型應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主要是便于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及公司治理角度進行更為透明的管理,以防控風險。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及其出資能受到政府的監管;同時,公司法人以其獨立的財產權可以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更為有效地合法經營,達到其財產保值增值的目的。再有,以公司作為企業組織形式,也為小額貸款公司在退出市場機制中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保障其退出機制的順利運行。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資本制度
《指導意見》中指出,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足額繳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萬元。單一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
就資金的來源,《指導意見》規定了三種情況:其一是股東繳納的資本金,其二為捐贈資金,其三為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同時要求,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三)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特征
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營業務為向其客戶發放貸款,但在經營過程中卻是“只貸不存”,即只能發放貸款,而不能象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一樣吸收存款;其次可以向客戶提供關于企業發展、管理、財務等咨詢業務及其他經批準的業務。為防止貸款風險,《指導意見》中要求,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在此標準內,可以參考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地經濟狀況和人均 GDP水平,制定最高貸款額度限制。
(四)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體制
從外部監管角度而言,政府或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如何在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經營中切實擔負起監管的職責,對公司經營中的風險進行有效的防控,《指導意見》中明確要求,凡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省級政府,必須要在能明確一個主管部門擔負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職責的前提下才可進行。
《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管理暫行辦法》就小額貸款公司內部的風險控制監管體系如何設立及如何運作現有的法律文件中也就原則性問題作出了規范。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困境
從《指導意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界定可以看出小額貸款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性質,但是基于從事金融業務的特點,小額貸款公司又有其特殊性。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目的是服務三農,為農戶和中小企業提供小額貸款,以抵押擔保為主,資金的基本用途是發展農村經 濟。小額貸款公司的成立,不僅拓寬了農戶和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彌補了金融業務的不足,符合金融多元化發展的要求,從而扶助三農,更好的發展農村經濟,還發揮了草根金融的優勢,吸取民間限制資金,彌補金融體系的灰色地帶,同時限制了地下錢莊、非法集資等非法借貸渠道的發展,更好的規范農村資金。然而受法律、政策及金融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小額貸款公司發展中也面臨了一些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就小額貸款公司所面臨的法律困境來說,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小額貸款公司從事金融服務缺乏高階位法律制度依據
目前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定位是非金融機構,不屬于《商業銀行法》的調整對象,但由于從事的是金融業務,《公司法》也不能完全監管,這就導致了小額貸款公司缺乏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制度。雖然中國銀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指導意見》,各省政府隨之也制定了具體的實施意見、暫行規定,但由于《指導意見》屬于部門規章,各省政府制定的實施意見、暫行規定屬于地方規章,法律位階過低,且相關規定的缺乏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形成制約。另外,《指導意見》規定的內容過于宏觀,各省的具體情況也有所不同,雖然大多數省份也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暫行規定等,但全國沒有統一可行的法律來制約,容易造成制度規定混亂的局面。
(二)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確
小額貸款公司既有銀行的特點,又有公司的特點,同時還有民間金融的特點,但又與這兩種情況都有不同之處,身份定位不明確。《商業銀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而《指導意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边@就決定了小額貸款公司只能是公司,是非金融機構。它不能像農村信用社和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一樣享受中央財政的定向費用補貼資金,也不能獲得人民銀行的再貸款支持。
但與一般的公司相比,小額貸款公司從事的卻是金融業務,并且在注冊資本的數額要求上又遠遠高于一般公司的注冊資本額。這就使小額貸款公司處在工商企業與金融機構的尷尬境地,也阻礙了自身的發展。與民間金融相比,民間金融都是以個人信用作為基礎是沒有納入政府監管范圍的金融形式,法律只是禁止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其利率只要不超過國家基準利率的4 倍即可,但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規定卻比民間金融的規定要嚴格的多。如《指導意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利率的上限不超過同期貸款利率的4 倍,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0.9 倍。
(三)小額貸款公司發展后續資金短缺
《指導意見》規定了小額貸款公司不吸收公眾存款,并明確規定資金來源,包括:資本金、捐贈資金和不超過凈資產50%范圍內的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批發資金這三個方面。小額貸款公司不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可以防范金融風險,避免非法集資等造成的金融動蕩,但這種“只貸不存”的經營模式給小額貸款公司的再融資帶來阻礙,同時也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
(四)小額貸款業務風險很難控制
這是我區小額貸款公司所面臨的最主要的法律問題所在。從我區小額貸款公司在業務實踐中所發生的法律問題來看,主要是不能有效的判別貸款客戶的資信。很多案例都是小額貸款公司與客戶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后,小額貸款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后,客戶有失信甚至躲賬的情形,有的客戶甚至下落不明,從而導致小貸公司面臨很大的商業風險。
1.目前,小額貸款公司沒有進入金融業系統查詢客戶資信度的權限,不能有效識別客戶的多頭申貸等不良現象,這就大大增加了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風險。
2.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對象主要是農戶等弱勢群體,他們大都以種植業、養殖業為主,但是這種種養業對自然條件有很大的依賴性,如果遇到自然災害很容易形成自然風險。
3.因為對農產品需求和農戶生產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容易導致嚴重的市場風險。
4.部分農戶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認識上存在誤區,認為小額貸款公司是國家對農民的扶助,在這樣的公司借錢,按時還錢的責任相對減弱,很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五)小額貸款公司缺乏明確的監管主體
隨著小額貸款公司在扶貧、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和解決就業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日益突顯,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問題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明確的監管主體。《指導意見》中明確要求,凡是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省級政府,應明確一個主管部門擔負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職責,但沒有具體明確哪一個監管主體。目前,各地的監管部門不一,一般是由省金融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監部門以及各區市和縣的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共同監管。但是這種監管體制不健全的多頭監管帶來責任不明,效率低下等弊端。如果各部門間缺乏有效的協調,就會出現多部門互相爭權造成監管的無序,或者是多部門互相推卸責任造成監管的盲區,從而導致監管的虛擬化。
三、完善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建議
(一)制定高位階的法律法規
小額貸款公司在我國還處于初級階段,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規。雖然相關部門對小額貸款了《指導意見》、《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小額貸款公司有關政策的通知》、《財政部關于小額貸款公司執行的通知》、《財政部關于開展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試點工 作的通知》等相關規定,但這些政策規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門規章,法律位階過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實情況也存在差異,對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門沒有什么約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亂,而且都是以粗線條、原則性的規定為主,這些都限制了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階的《小額貸款法》來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有效解決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性質、市場準入、融資渠道、監管等一系列的問題,維護小額貸款公司的合法權益,確保小額貸款公司的可持續發展。
(二)完善法律法規以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性質和地位
由于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不明確,導致公司發展的小規模性和監管的缺位或重疊,所以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身份。筆者認為應將小額貸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機構,原因有二:一是小額貸款公司“只貸不存”,這個特點有利于防范系統性的金融風險,其監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機構,這樣不僅有利于融資,而且可以緩解金融監管的壓力;二是小額貸款公司主要是服務三農,目前農村已經有了農業發展銀行、農村合作社等商業性質的銀行,如果再讓小額貸款公司成為這種商業銀行,必定使貼近農村、運營成本低等優勢消失,造成偏離服務三農的初衷,所以應將小額貸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機構。
(三)多方拓寬融資渠道
“只貸不存”是小額貸款公司區別于其他金融機構的主要特點之一,而就是這種依靠一條腿走路的方式導致小額貸款公司面臨資金不足的問題,這也是當前在小額貸款公司發展中面臨的普遍難題。目前,小額貸款公司主要是靠資本金運營的,從商業角度分析它實際上是一個投資公司,投資人要承擔巨大的風險,資本金成本太高,回報則僅是利息,導致不可能成為真正盈利的商業模式,從而影響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壯大,所以應拓寬融資渠道,支持其可持續發展:一是可以適當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增加出資額度,或者增加股東的人數等吸引新的資本參與進來;二是可以放寬公司從銀行融資的限制,提高向銀行金融機構的融資比例;三是地方政府可以為小額貸款公司加大資金、稅收等扶持力度,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后勁。
(四)多措并舉加強風險管理
要實現小額貸款公司的壯大可持續發展,必須先解決貸款風險的問題,降低呆賬壞賬的比例。首先,要有規范嚴格的業務流程,崗位之間要嚴格控制、互相制約,制定統一的農戶資信度標準,加強與銀行業的業務合作,減少操作風險。其次,在貸款前必須重點審查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和經營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同時結合貸款人的經濟經營狀況決定貸款的數額,在貸款后還要隨時觀注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保證所借款項的安全運作。
(五)進一步明確監管主體和監管職責
關鍵詞:監獄企業 市場化 計劃經濟 弊端
1.當前監獄企業市場化的表現
1.1監獄企業市場化的出處
我國的監獄企業主要是為監獄服務的,監獄不僅可以從中獲得勞改犯人的勞動手段,而且還可以獲得相應的經費支持,其產權由監獄系統把持。監獄企業在體制上采取“監企合一”的方式,使得能夠適應計劃經濟體制,其單一的結構保證了其執行力的快速有效,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過程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中國跨入21世紀后,隨著經濟市場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元化的歷史變革,最終使社會發生了很大的變革。這就為監獄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帶來了機遇和挑戰。
1.2監獄企業市場化的表現
監獄企業經歷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曾經的輝煌逐漸變成了記憶。以遼寧省錦州監獄為例說明一下監獄企業面臨轉變的前后的巨大差異。歷史上的錦州監獄企業曾經取得過令人自豪的成績。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化過程中,監獄經濟存在的矛盾和問題日益顯現,經濟效益不斷下滑。
2.監獄企業市場化弊端的成因分析
2.1監獄職能等基本概念
監獄職能在《監獄法》中有明確規定?!侗O獄法》第二,三,四條對其進行了明確規定,監獄作為執行國家刑罰的機關,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于死緩、無期和有期徒刑的犯人執行相應的刑罰。不但如此,監獄對犯人還要進行教育改造,采取既改造又教育的原則,使得教育和勞動結合,從而使罪犯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出獄以后能夠遵守法律。
2.2監獄企業不適于參與市場競爭的原因分析
監獄企業與市場經濟原則上有沖突。第一與市場原則相沖突。第二監獄企業沒有經營自。第三,市場經濟是一種競爭經濟,競爭的結果必然出現優勝劣汰。第四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要求各個生產要素可以自由流動,產權可以進行交易和轉移。
2.3監獄企業不適合市場化的法理原因分析
首先要明確監獄企業的定性定位問題。監獄企業不能和一般的國有企業等同起來,其主管部門和一般的國有企業有著明顯的差異,是由中央、各省市區和直轄市的監獄管理機構來主管的,是由國家投資實現運轉的,所以建業企業為國家所有,而不像一般的國有企業一樣為全民共有,因此其性質應該歸類為公營企業。
第一,社會主義國家存在國營這個企業,但是對于公營的企業來說則廣泛存在于各個國家體制當中。作為各個國家都共同有的部分,它具有大眾性。而對于國營性質的企業則單單存在于社會主義國家當中。對于我國對公營性質的企業則歸進了國有企業范圍之內,對于產權的歸屬問題不是太清晰。
第二,公營企業主要是針對那些特殊而不具備競爭能力的企業,而國有企業則是國家為了競爭而設立的企業單位。
第三,針對國有企業進行改革的過程中,國有企業進行政府和企業的權利分開,而公營則并沒有實現政企分家的情況,其主要是通過 政府直接控制,特殊法人作為其市場定位。
第四,中央政府掌握國有企業的所有權,對于公營企業的所有權則大多數由地方政府所把持。
3.監獄企業發展模式的合理化建議
3.1從立法上對監獄企業進行規范
明確罪犯勞動資源,監獄企業為行政執行產物,以行政法規進行管理,退出市場競爭。關于監獄企業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我國《監獄法》并未對監獄企業做出相應的規定。
第二,我國監獄企業無法可依。在不適用普通企業法時,我國監獄企業幾乎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
第三,無法把握監獄與監獄企業的合理分工。
監獄立法的可行性有三點依據。第一,我國監獄經濟改革的理論探討為立法奠定了理論基礎。第二,我國目前司法領域立法已經有相當積累,為監獄企業立法提供了可以借鑒的經驗。第三,我國特別形態企業立法逐漸增多,可以為監獄企業這種特殊的企業立法提供立法模式的參考。
3.2繼續以企業形式存在,肯定其合理價值
作為監獄企業,主要的組織形式是通過對監獄內在押服刑的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的。從傳統意義上來說,它作為一種特殊的企業是最直接最適合的一種針對罪犯的生產改造形式。作為監獄企業,將罪犯勞動所創造的價值和罪犯本身勞動改造的機遇結合到一起,可以為罪犯提供諸多如生產、社會話的勞動機會,同時還可以讓罪犯學會如何進行生活,獲取勞動所得,體味勞動不易,收入不易的簡單道理。而且在監獄企業的管理和約束中,學會逐漸融合到社會中去。
3.3借鑒其他國家監獄企業發展理念的啟迪
其他國家監獄企業改造罪犯理念的啟迪。重視罪犯生產項目和產業發展指導,強調監獄企業的生產項目需要在最大程度上滿足改造罪犯的需要。我國監獄目前主要從事手工勞動,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調整。
綜上,監獄企業雖然在市場中不占據主體地位,只有經營性的權利。從市場的競爭看,它在各行各業中并不占據有利地位,尤其是在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大潮下,監獄企業既然參與到了市場中,就必須按照市場的經濟規則進行競爭。在近期出臺的SA8000規則,其內容直接顯示就是針對企業勞工的。由于監獄企業行業特殊,對這項規則具有例外性,但是卻缺乏現實的法律保證,在市場競爭中并沒有優勢可言。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