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17 18: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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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女性 權益保護 法律思考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女性已成為推動人類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在社會中的價值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體在社會中的權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會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會主義社會的本質所決定的,也是我們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時至今日女性在社會中雖然擁有了和男子一樣的社會地位,但現實卻并非盡如人意,因此要加強對女性法律權益的保護,社會才能更加和諧、進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權益是指女性作為社會上的人所應當享有的與其他主體(男性)一樣的平等自由的權利。下文主要對女性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保護進行法律的分析與思考。
一、現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權益及其內容
在舊社會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極其低下,她們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財產,任由其處置,最終使女性從身體到精神都成為男性的附屬品,讓女性不僅在身體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許多的痛苦和折磨。不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看待事物的觀點發生了變化,現在法律賦予了女性充分的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現如今,法律賦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權益;具體是:婚姻自由權(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處于女性個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權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脅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權益、和男性享有一樣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視。(2)財產方面的權益;具體是:享有個人財產權,不被剝奪,繼承權(繼承丈夫、父母等直系親屬財產的權利),獲得贍養的權利,離婚時獲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等。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賦予了女性這一系列的權益,說明在法律領域內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權益保護問題已向著完善的目標進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不足
雖然國家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權益的事件仍舊存在。如:在離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限制或剝奪女性的財產權益,侵吞經營收入或花錢買離婚。還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繼承權問題,我國《繼承法》明文規定了繼承權男女平等。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女性配偶可以繼承丈夫的財產,不受任何人干擾。但在實際生活中,在我國城市地區,女性與男性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幾乎沒什么障礙,但在一些農村地區或邊遠地區,法律意識還不夠強,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輕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區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就是潑出去的水”不應該再回來繼承父母的財產,剝奪了女子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同時還存在一些阻礙女性繼承亡夫的財產和喪偶兒媳繼承公婆的財產,以及阻礙其處分自己繼承的財產的行為。《繼承法》規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與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較落后的地區仍然存在剝奪女性繼承權和阻礙其處分自己財產的現象發生。如:女性繼承了亡夫的財產,要再嫁就不能帶走她所繼承的財產,必須留在婆家。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歸根結底還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強,存在許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還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侵害女性權益的問題,就是現在討論的比較熱點的話題:家庭暴力問題。雖然目前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做出了積極的努力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現實狀況仍然不是很樂觀,還存在許多方面的問題和困難沒有得到解決。其中,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時還由于:(1)雖然現在是新時代了,但是在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的影響,還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為妻綱”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質低下,在社會中無法找到自己的價值,只能靠打罵自己的妻子來體現個人價值。(3)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會對家庭暴力現象的漠視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產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使施暴者更加肆無忌憚,有恃無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目前雖然國家頒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來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但還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還是不強。本文認為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大力宣傳法律知識,增強大家的法律意識
保護女性權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農村和邊遠地區的人們,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傳日”的時候,政府部門應該在那些大型的活動地點:如中心廣場、商業街、購物廣場、商場等地進行法律宣傳,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同時可以通過配合演出一些有關法律方面的小品節目之類的,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在“3.8婦女節”的時候在各個人員流動比較大的活動地點設置專門針對女性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二)設置一些免費的法律宣傳講座,讓更多的人能夠了解法律
現在有些人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問題的時候不知道該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更應該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在農村各個村和鄉設置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讓各個村和鄉的政府部門組織大家去參加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農村的人法律知識不夠全面,法律意識不夠強,因此應該在農村做大力的宣傳。
(三)加大懲罰力度
嚴厲懲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懲罰力度。當女性的權益受到侵害時,男性應賠償因此給女性造成的損失,而且賠償額應比較大,是損失的雙倍。這樣男性就不會利用各種手段來剝奪女性的財產權利了。同時完善《婚姻法》和《繼承法》,讓女性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護。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論文摘要: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制度和夫妻財產制度彌補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適應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與原婚姻法相比,更具 科學 性、系統性和可操作性。
我國原《婚姻法》對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 發展 家庭關系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 經濟 的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關系呈現出新的特點,舊婚姻法的缺陷日益顯露,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出,它的出臺較好地彌補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處,作出了一些符合杜會要求的新規定,可以說新婚姻法是一部更為科學、更為系統的法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離婚制度及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提出拙議,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離婚制度
傳統上我國的婚姻一直處于超穩定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離婚率呈上升趨勢,對于婚姻的聚合與解體已經很難茼單地評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對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紀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筆者首先就離婚的法定條件進行論述。
(一)修改前的離婚法定條件
1980年實施的婚姻法對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予離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要求離婚的當事^進行判決時,是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準于離婚的唯一標準。這一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因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訂婚姻法中的“自由離婚”原則;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破裂主義”原則。同時,在 教育 人們樹立正確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觀方面,也起到了推動和促進作用,這已為十幾年來的實踐所證明。
但是,髓著時間的推進和社會條件的改變,尤其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薪體制轉軌以來發生的一系列的變化,這一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就日益明顯地暴露出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從婚姻的 法律 特征看,單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體現婚姻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2)從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規定,不利于法律的適用和遵守。(3)在內容上單以“感情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實反映我國當前的婚蛔狀況。
(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形式和離婚法定條件
為了適應當今社會條件的變化和發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著保障離婚自由,但又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 總結 了20年來的實踐經驗,對我國離婚制度從立法上加以確認和補充。
1.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于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應即發給離婚證”但由于此條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須到”二字力度不夠;另則“適當處理的古義摸糊不清,不利于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因此,為維護協議離婚的嚴肅性,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針對以上兩點作如下規定:(i)進一步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重申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雙方就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就離婚后有關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屙債務的清償,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等事項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2)強調了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原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改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中強調必須”二字,有其一定古義:申請離婚登記,不適用有關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都不適用協議離婚。以上有關協議離婚的重申與補充,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便于雙方當事人較自覺遵守和履行。
2.關于判決離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蛔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破裂主義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中只有原則性的概括,沒有具體的列舉,給執法帶來困難和主觀隨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論上的局限性和實踐中的不足之處也顯露出來。對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礎上作如下補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男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于離婚。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離婚條件具體化這不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規定
與具體倒示相結合的辦法,而且使判決離婚的條款更科學、更規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相結音,是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兒國外離婚立法看.有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一方法,在實際運用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2)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婚姻是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方面?;橐龅钠屏巡⒉恢皇歉星榈南?,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哮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3)感情作為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屬于精神生話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將“夫妻感情破裂”與具體理由相結合,我們就不再是用主觀標準評價婚姻關系,而是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它的現狀,從而對應否準予離婚作出正確的判斷。(4)將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結合起來,可減少審判人員判案的隨意性,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的婚姻權益由此可見耐離婚制度進一步的確認和補充.填補了過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時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兒不同的角度對夫妻財產制的構建怍出了很多增補規定。筆者針對修改前后的我國夫妻財產制談幾點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
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杜會主義計劃經蔣背景下的產物,反映了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城鄉家庭時產關系的實際狀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孕育和發展我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出現了以公有制為主的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頒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繼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貫穿的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應當指出,經過20年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結構的轉型,原《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潛在的不足和不適應性已經逐一顯現出來。
(二)修改后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婚姻法’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總結歷來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驗,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許多補充規定,筆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四十方面進行說明。
1.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
保護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步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據憲法的規定更加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采取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詒。(2)堅持男女平等原則與婚姻家庭觀念 現代 化的結合。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要求我們一方面必須遵循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為了適應杜會的進步,用現代化的婚姻家庭觀念引導人們建立互愛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同時.它鼓勵婚姻家庭成員從事刨造性的勞動,否定不勞而獲的觀念。承認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這是與勞動創造財富的時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價值觀念
2.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 經濟 的 發展 ,為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共有財產制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具體而言:
第一,準確地規定婚后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財產時,已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財產外):(1)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2)一方或雙方因繼承、受贈、受遺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面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獲得的財產。(4)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5)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從以上5條規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財產制范圍與修改前的相比較,縮小了規定范圍.相對延長了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問,尊重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十人所有財產的處分權,從而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相一致,這是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十人權利的社會價值觀念。
第二.明確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和義務。
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確認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
3.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 法律 允許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協議的方式.將某項財產或收人,確定歸一方所有的或雙方分別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僅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范方式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原則規定.尚無可具體操作的條款,所以,實踐中真正適用約定財產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對財產進行過約定,但一旦面臨財產分割,雙方往往因約定的有效性難以璃認而發生糾紛。為改變上述狀況,以適應商品經濟社會中人們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確規定:(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3)投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夫妻十人財產制。(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5)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新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
隨著改革開放和杜會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也有了很大變化。在財產構成上出現了股票、債券、彩票和外幣等;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私營 企業 主還擁有相當數量的生產資料和經營用資金,其價值已遠遠超出通常的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客體上的變化,僅依靠籠統的另有約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調整夫妻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明確責任,切實保障各方的財產權益,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顯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維護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兩地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
對夫妻約定財產作明確規定,可使當事人在結婚后仍能保持經濟上的自主權和相對獨立性,有助于實現男女平等和婦女的自強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對前婚所保留的財產以及對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擔經濟義務等問題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由此引發夫妻雙方和繼父母子女問的感情沖突和財產紛爭,希在再婚前“約法三章”。對那些長期分居兩地的夫妻來說、無形之中形成了兩個相對獨立的生活消費單位更需要通過明確約定,從而相對獨立地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
第三,適應現階段社會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客觀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通過耐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明確規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機或財產糾紛而危及個體和私營經濟實體的生存和發展。
第四,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減少與相關國家在迭一領域的法律沖突。
4.美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個人財產(即特有財產)是指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對此都有較明確的規定。我國原婚姻琺對夫妻個人財產未作規定,因此.在這次新婚媧法的修改過程中設立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井作以下規定:(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園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其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對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定位的反思
1.1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的改變
婚姻登記制度自1950年確立以來,伴隨著《婚姻法》的三次修改,也一直處在發展完善之中。尤其是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它以擴張公民的私法自治權利,保障公民的意志自由為立法原則,表現出了前所未有的進步。
現行的由民政部于2003年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是對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有三處重大變化值得我們注意:一是法律名稱的改變。2003年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在名稱上去掉了“管理”兩個字,這一形式上的細微變化旨在傳達一種新的立法理念。政府對個人之間的婚姻干預逐漸弱化,不再以一個強勢的管理者的身份存在,在婚姻領域,國家干預首次向私權自治作了讓步。二是婚姻狀況證明方式的改變。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要求結婚或離婚登記時必須提交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介紹信,新規定取消了單位證明的方式,轉變為由當事人自己對其婚姻狀況作出聲明,并由自己對其所作的行為后果負責。三是取消了強制的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婚前健康檢查在我國實施之時,被很多的部門當作謀取私利的手段,檢查項目多、收費高等問題引起了民眾的普遍不滿,直接導致了此制度的取消。雖然現在仍然鼓勵人們在結婚之前進行婚檢,但是否婚檢成了個人自主自愿的事情,國家不再強行干涉。
1.2對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的評價
我們可以看到,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充分的貫徹了私法自治的原則和精神,在保證人格獨立和平等的基礎上,積極鼓勵和倡導婚姻關系的當事人自由確定或者協商決定婚姻內部的大小事務,并由他們自己對其所選擇的后果負責。這種擴大婚姻自由權限,限制公權干預的改變得到了很所學者的認同和贊揚,認為這是司法自制原則在我國法制建設中取得的極大進步。取得進步固然可喜,可作為一個理性人,我們仍然要考察一下,在婚姻登記領域,是否維持了公權干預和私權自治之間的平衡,還是我們對私權自治的過度彰顯已經造成了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壞?
顯然,婚姻登記中公權力的缺位已經打破了公權干預和私權自治之間的平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壞。一方面,過分注重對婚姻自由、自主決定等私權自治理念的追求,造成公權力的嚴重缺位,婚姻登記所具有的行政職能極度弱化,婚姻登記機關根本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實體法中很多要求形同虛設,違法婚姻層出不窮。另一方面,對離婚情形過分寬縱,而離婚代價仍舊低廉,這樣的制度設計為草率離婚大開方便之門。離婚率的大幅度上升不僅影響到了婦女、子女的利益,也破壞了原本安定和諧的婚姻秩序,加深了人們對婚姻危機的恐懼。
2.私權自治與公權干預之間的博弈與協調
如何劃定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界限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息的焦點問題。個人到底能在多大的范圍內實現自治?公權力又應該在什么限度內進行干預?這種關于“度”的探究好像要比是非判斷復雜得多。如今在婚姻家庭領域,隨著自由平等理念的深入人心,公權干預與私權自治之間的博弈表現得更加激烈。從宏觀上講,婚姻是一種社會制度,從微觀上說,婚姻又是一種行為與關系的復雜體系,這種行為與關系雖屬于私權領域,卻無往不在公權規制的“枷鎖”之中。
婚姻是公益與私益的復合體。從私權保護的角度出發,婚姻制度的設立必須以保證個人自由意志為基礎,對于婚姻內部不宜由法律干涉的廣泛事務,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確定或協商決定。社會學家伯納德曾經預言:“未來社會這種婚姻的特點,正是讓那些對婚姻關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選擇。” 但是從國家管理的視角來看,婚姻又絕非個人私事?;橐雠c國家、社會之間存在利益的契合,婚姻所擔負的特殊的社會職能是婚姻與社會秩序的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之間存在著莫大的關聯,這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干預婚姻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來,在婚姻法領域,既要保護私法自治最大限度的實現、防止公權力的過分入侵;又要保障公權的有效干預,維護社會秩序和利益??傊?,私權自治與公權干預都不能以全有或者全無的狀態存在,問題隨之而來,私權自治與公權干預各自的界限在哪?如何協調他們之間的關系呢?私法自治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所在,它旨在強調每個人都有在一定范圍內自主處理事務的權利,有通過實行法律行為為自己創設或消滅權利義務的自由。私法自治在婚姻法領域的最重要的體現就是婚姻自由,而在現階段,婚姻自由正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有學者認為,婚姻自由所涵蓋的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已經逐步演化為結婚自由、婚內自由和離婚自由的發展格局。 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與限制相伴相生,這是法學學者的普遍認識。“限制不是目的,而是一種達到目的的手段,那個目的的要素之一便是擴大自由。” 對于私法自治來說,同樣存在相應的限制,其中之一便是國家出于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維護所進行的公權干預,值得我們思考的是如何把握住公權干預的界限。公權力總是存在一種內在的演變趨勢,那就是“權力總是傾向于增加權力,它喜歡自己是一個目的而不是手段。” 如果任由公權力過度膨脹,必然會縮小甚至如極權主義那樣消滅私人領域,進而從根本上排斥人的理性價值和個人的自由與權利,抹殺個人的進取精神和原創作用。 但是若公權消極缺位,監管不力,又可能使個人自由極度泛濫,動搖婚姻家庭的基礎,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
3.我國婚姻登記制度的理性歸位
在向著婚姻自由改革中的一片歡呼雀躍聲中,筆者認為我們仍然需要保持一個清醒的頭腦,一個謹慎的態度。因為在涉及社會基本結構的婚姻家庭領域進行改革,需要一個漸變,而非突變。我國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仍然存在很大問題,設計的程序過于簡單,相關制度之間缺乏銜接,自由有余而限制不足,導致其根本無法發揮對婚姻行為的審查作用,使得婚姻法等實體法律規范成為一紙空文,違法婚姻層出不窮,離婚率居高不下。這一系列社會問題的出現再次提醒我們,我們要充分考慮我們國家的現實情況,改革做到不盲目、不激進。仔細分析國外的婚姻制度,我們就該看到,他們對婚姻高度自由的追求和保護,是以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為基礎的。另外,很多國家在經歷了高離婚率的沖擊之后,婚姻家庭立法也逐步向著適度限制個人自由、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趨勢發展。
所以,在當代中國,婚姻登記制度仍然要發揮其本應具有的審查婚姻行為的作用,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時,仍然需要一部完善的婚姻登記規范,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實現公權力對婚姻家庭領域的有效干預。
首先,我們不能盲目地追求婚姻自由,單純地認為賦予當事人絕對的婚姻自便是對人們的尊重與保護?;橐霰旧硭哂械膫惱硇院蜕鐣砸髧冶仨氝\用公權力對其進行管理,且這種管理必須是恰當的和有效率的。國家的消極不作為將會使婚內自由泛濫,沒有限制的自由將會趨向于不自由。況且婚姻關系不同于其他契約關系,它更加追求平等、公正、穩定和秩序,而絕非僅僅注重自由和效率。公正和平等是婚姻法的首要價值,這一價值的維護需要公權力有所作為。所以,婚姻登記制度的設置一定要體現其行政管理的職能,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基礎上,發揮其應有的審查、監管以及指引作用,以維護婚姻家庭以及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其次,國家干預婚姻必須從正當的目的出發,并在必要的限度內實現。美國學者瑞特直言:“法律必須有正當的理由才能對婚姻關系加以干預。”婚姻登記制度作為國家對婚姻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管的工具,其每一項內容的設計都必須經過深思熟慮。首先要考慮的是,某項法律規定旨在保護什么利益,達到何種目的。公共利益保護和公共秩序維持是公權向私權入侵的唯一正當的理由,是整個婚姻登記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其次我們要問,該項法律規定的設置能否達成目標。政府不僅要保證公權干預目的的正當性,還要從實效中考察,此項制度的設計能否實現有效的干預,否則,就要做出適當的調整。最后我們要看,這種干預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內。不是任何公共利益都需要私人利益做出讓步,也不是任何公共利益的保護都必須以犧牲私人利益為代價。任何一項法律規定在作出以前,必須要在所欲保護之利益與所要犧牲之利益之間進行衡量,結合當時的社會和文化等因素,分析利弊,做出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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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婦女,婚姻家庭權益,問題,建議
婦女作為我國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在與男子的對比中,婦女仍然處于劣勢地位,尤其在農村,婦女的家庭權益保障還存在很多問題,本文結合當前農村婦女權益保障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議。
一、當前農村婦女婚姻家庭保障存在的問題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立法保障體系的日趨完善,總體來看,我國婦女的經濟地位、社會地位、家庭地位比以前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數據,近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我國農村以及一些經濟相對落后的地區,婦女的婚姻家庭權利保障還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 生育自由權。婦女擁有自由決定是否生育以及何時生育的權利。我國對此有多處立法保障?!度丝谂c計劃生育法》規定: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中也對此做了明確規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欢趯嵺`中,一些農村及偏遠地區重男輕女思想依然盛行,甚至把婦女當成了傳宗接代的工具,使婦女心理上、身體上承受著巨大的痛苦,而完全喪失了婦女的生育自由權。
(二) 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即一個人為了控制和支配與之具有或有過某種親屬關系的另一個人所使用的任何暴力的或者欺辱。廣義的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狹義的家庭暴力僅僅指夫妻之間的,尤其是丈夫對妻子的施暴行為。本文的研究主要限定在狹義范圍內。家庭是社會的組成細胞,家庭和睦溫馨,社會才能安定、文明、進步。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尤其是農村家庭暴力,己成為我國社會發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也成為新農村建設中不容忽視的社會難題。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發展速度的加快和人們法制意識的逐步提高.這種情況雖然有所改觀,但仍然不容樂觀。
無論是數據調查,還是實地訪談,都無一例外的反映出.針對農村婦女存在的家庭暴力,其消極影響無論是從個人、家庭還是社會的角度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1.農村家庭暴力的廣泛存在嚴重侵犯了受害婦女的人身權利。家庭暴力顯而易見是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其侵害的人身權益包括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等。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比較常見的有捆綁、毆打、譏諷、辱罵、恐嚇、不予理睬、待、性暴力等。這些行為無一例外都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權益的嚴重侵權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甚至構成犯罪。
2. 農村家庭暴力伴隨著對農村婦女的精神摧殘。在農村,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絕大多數是婦女,因此她們受到肉體和稍神的雙重傷害。而精神的創傷往往比身體上的創傷更難以愈合,遭受攀力的婦女長期生活在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心里充滿了恐識與悲哀,有的悲痛欲絕,逐漸就會喪失自信心和安全感,嚴重的導致心情抑郁或梢神分裂。在找不到正當的解脫途徑的情況下,許多農村婦女只好采取回娘家或離家出走等方式逃避,有時甚至自殺等消極反抗方式,有些婦女甚至因此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3. 農村家庭暴力嚴重地危害家庭和社會安定,阻礙了農村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一方面,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農村婦女,由于其生命、健康、名譽等這些做人最基本的權利都被暴力所侵害,必然會影什么響她們參與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或間接地阻礙了農村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勢必嚴重地危害農村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長,一個充滿暴力的家庭不僅會給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陰影,而且在他們成人之后如果得不到及時的心理診治,很可能會成為新的家庭暴力的實施者.甚至會成為敵視社會、報復社會的人,從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三) 婚姻自由權與“隱性不自由”?;橐鲎杂蓹嗍欠少x予公民的一項基本原則,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改革開放后,我國自發婚的比例逐年上升,中介婚慢慢減弱,包辦婚姻已經寥寥無幾。在各大城市中,自由戀愛婚姻所占比例高達 70% 以上,婚姻自由原則在實踐中得到了體現。但在一些偏遠地區,仍然留有搶婚、買賣婚、包辦婚的現象,這嚴重侵害了婦女對于婚姻選擇的自由意志和權利。有學者表示,風俗與非科學以及父母的不正當干預等都可能是造成侵害婚姻自由權的原因,但不能也不應以保護民間習俗、科學研究等理由對此無視無睹 ( P294) ,而應當依法堅決予以禁止。另外,我們應該注意到,中國婦女的婚姻自,很多是在父母、家人及他人的認同下實現的,并非完全出自個人自由意志。但是,此“認同”的力度遠遠小于上面提到的“家長強制性的干預”———它并非直接的、強制的、物理性質的干預,而是間接的。它所造成的心理壓力最終使得認同等同于變相的“干預”,這可能會造成表面上看來是自自由意志的婚姻其實存在“隱性不自由”的可能性。一些外國的立法中對此問題有更為具體的規定,而我國婚姻法等立法中并未對這一問題有具體區分,也未作出更加深入具體的規定。
(四)與婚姻相關的財產問題。最新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 三) 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房產分割條款一出,立刻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有人提出“一方父母買房,離婚后另一方沒份”,其實是對在婚姻關系中相對弱勢的女性權利的損害。也有人認為這樣的條款會扭轉“傍大款”、“無房不婚”的婚戀觀。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趙曉力對此條款持批評態度。他認為關于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按份共有”的規定,是把“誰投資、誰受益”的資本原則,引入到了原本由倫理親情主導的家庭財產領域,稱之為“從人身關系法,變成投資促進法”。也有學者認為,該解釋對凈化婚姻倫理有促進作用,它通過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財產功能,讓婚姻的締結更注重感情基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庭長杜萬華表示司法實踐同樣會對維護善良風俗和道德起到推動作用。
筆者認為,該條款對“離婚房產糾紛”這一經常在離婚訴訟中出現爭端的熱點問題給予了明確的解釋,使得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循。至于具體是否會導向新的婚戀觀甚至改變下一代人的婚戀狀態,尚有待實踐考證。然而,從婦女權益保障的角度考慮,該條款確有不足。如我國現有數量不少的“全職太太”,在該條款下,一旦離婚,則可能會出現解除婚姻關系后“凈身出戶”的問題,其作為“全職太太”對于家庭的多年非經濟貢獻可能完全得不到補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仍需要進一步考慮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保障等問題。
二、對農村婦女家庭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中國婦女發展綱要 (2001—2010 年 )》指出 ,貫徹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獲得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分享經濟資源的權利,提高婦女的經濟地位;提高婦女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及決策的水平;保障婦女獲得平等的受教育機會,普遍提高婦女的受教育程度;保障婦女享有基本的衛生保健服務,提高婦女的健康水平;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優化婦女發展的社會壞境和生態壞境。二千多年的封建殘余觀念的沉淀, 當然不可能在短時間里被清除。在保護婦女權益的道路上,依舊任重道遠。針對當前甘肅農村婦女權利狀況,本文認為:
(一)健全國家制度體系,尤其使社會保障制度體系
主要包括使醫療保障體系覆蓋全民,養老保險制度盡快可以形成國家統籌,推進農村住房環境改善,提升生活質量。
1、立法上,健全維權制度和改善機構設置 ,建議頒布 《禁止就業歧視和性別歧視法》、《反家庭暴力法》。 另外目前婦女權益保護服務站已經在全國很多農村開設, 甘肅農村地區也可以借鑒開設,議由甘肅省政府出臺部門規章,對維權服務站的地位加以肯定,并規定細則,以更好的為農村婦女的婚姻家庭權利的保護服務。
2.司法上,調解民間糾紛是司法行政部門的職能之一,發生在鄉鎮社區的矛盾糾紛中,婚姻家庭糾紛約占到三分之一,因此,建立鄉鎮社區專職調解員制度成為必要。對涉及到婦女遭受權益侵害的矛盾糾紛,在接到糾紛調解申請后,要在充分掌握情況的基礎上,聯合多方力量,在調解過程中注重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調解員可針對婦女遭受侵害的實際情況, 聯合村委婦女組織主動上門做工作,對家庭成員進行積極的情緒疏導和法制教育,妥善處理好家庭內部矛盾, 促進矛盾糾紛友好協商解決。
3.執法上,對于家庭暴力類的執法 ,應該以調解為主,強制執行為輔助,避免家庭矛盾的進一步惡化。 傳統觀念上對簿公堂被認為是不好的事情,特別是邊遠山區和農村地區,一旦上了法庭,事后
將長期無法和睦相處。我國法律在農村地區的執行方式需要變通, 如一味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執法,將可能引起農村地區不穩定因素的產生,更不適合保護農村地區婦女的權益。
(二)改進維權宣傳機制。
不僅僅是權利保護教育,主要是思想觀念的教育及轉變,讓現代權利理念深入人心。 建議對落后地區的鄉鎮農村婦女定期的舉行一些維權講演,并邀請維權實踐者獻身講解。 另一方面,對農村男性也需要舉行一系列的普法教育,對其侵害婦女婚姻家庭權利的行為進行列舉講演,可以邀請公安機關人員一同參與普法教育, 以達到一定的震懾效果。廣泛開展與婦女維權有關的法律法規知識及案例
講座, 邀請部分維權案例中的當事人獻身說法,以鼓舞婦女維權士氣,加強其信心;張貼宣傳圖片,發放宣傳資料與法律知識讀本等。以此來營造婦女學習法律維權知識的良好氛圍,也為廣大婦女學法提供便利的條件。
(三)加大農村教育資源投入,盡可能改善農村女性的受教育條件。
當前,廣大農村地區的普法工作中存在太多的形式主義,只追求表面上的轟轟烈烈、熱熱鬧鬧,不注重實效,把功夫放在應付上級檢查評比上。由于普法工作不力,使得廣大農民無法受到真正意義上的法制教育。因此,當務之急是要求各級政府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等多種渠道,采用“以案說法”、“圖片解法”、“旁聽審判”、“現身說法”等生動活潑的形式,廣泛深入的進行農村法制宣傳教育,增強村民法制觀念。針對農村婦女婚姻家庭合法權益屢遭侵犯的現狀,要加大對《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引導、幫助廣大農村婦女樹立牢固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自覺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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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儀式婚姻 登記婚姻 公示 弱度保護
儀式婚是指當事人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在履行一定的宗教儀式或習俗上的儀式后即被人們認定為完婚,而不進行登記的婚姻形式,即事實婚姻。在當今社會,由于民間傳統習俗的影響和其他一些客觀原因,導致儀式婚仍在一定范圍內廣泛存在,特別是在我國的農村地區。甚至在有的地區,儀式婚較之登記婚更為人們所認可。在司法中忽視民間大量存在的儀式婚,不僅不利于法制與民俗的統一,反而為違法婚姻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因此,理性對待儀式婚,對儀式婚的法律效力進行認定,并將對儀式婚的保護納入法律軌道,在有效利用這種傳統習俗積極價值的同時,還能對現代婚姻制度的完善起到有益的推動作用。
一、儀式婚形成與發展的原因分析
綜合不同歷史時期以及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結婚程序可分為儀式制、登記制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三種類型。儀式制以當事人履行一定的儀式作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記制是以履行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是既需登記,又需舉行儀式,兩方面程序皆具備婚姻始得成立。目前我國是實行單一登記制的國家,儀式婚雖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但這種現象在我國的許多地區仍然存在。儀式婚之所以具有如此長久的生命力,可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其形成的歷史背景進行分析。早在西周時期的我國法律就明確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且要經過“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婚姻方可成立。歷朝歷代關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規定雖在具體操作上略有不同,但都將結婚儀式作為婚姻關系成立的必備條件。從古至今在我國的風土人情中,結婚儀式一經舉行,即具有公示宣告的作用,結婚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即為當地居民所認可。長期以來的傳統文化影響導致在實踐中,仍有很多人只舉行了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這與我國現行的單一登記婚制度顯然是相悖的,也因此在我國的婚姻法中出現了自相矛盾的“應當補辦”的規定。
再從現實的角度分析,儀式婚為何會長期存在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還歸因于一些現實性的客觀因素。具體有:(1)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于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2)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3)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4)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以上的論述說明了儀式婚習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們應對其法律效力進行肯定并對其加以一定保護,使婚姻法更加符合社會發展的實際狀況。
二、對儀式婚進行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一)否定儀式婚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對民間傳統習俗的尊重與順應
傳統習俗是一種在歷史上形成并延續到現在、能對人們的思想和行為產生重要影響的精神力量。雖然我國從建國初期即確立了登記婚制度,但絕大多數新婚夫婦辦理了結婚登記之后,仍會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朋,甚至有的地區認為只要舉行了結婚儀式就算真正結了婚,是否進行登記反而無所謂,所以民眾很難接受儀式婚不受法律保護的說法。且從客觀效果來講,婚姻登記可以使當事人結婚的資料作為檔案資料長期保存,遠期效果不錯,但對于當事人登記結婚的事實,除了登記人員和結婚當事人明確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眾場合舉行結婚儀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獲悉當事人結婚之事實,可見婚姻儀式的短期公示效果遠遠超過登記。
新傳統形成并取代舊傳統的過程要經歷一個漫長的過程,任何美好的制度設計若沒有傳統力量的支撐也很難得以為繼。因此,國家若試圖強制取締傳統的民間習俗,勢必會造成法律與民俗的沖突與碰撞,與立法者的最初立法設想背道而馳。
(二)否定儀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維護婚姻家庭穩定
如上所述,否定儀式婚的法律效力,在客觀上無視傳統習俗對維護婚姻家庭生活所起的積極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當事人的婚姻幸福和家庭穩定,且會遺留大量的社會問題。法律的作用在客觀上體現為對一切社會成員均有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屬性決定了其應以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為己任。且婚姻本身具有事實在先的特點,各種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男女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都會造成一系列重要影響,因此,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視婚姻實體關系的現實存在以及其所衍生出的相關財產及身份關系。
(三)否定儀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實現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作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國家制定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基于愛情而結合的男女雙方的合法權益,基于當事人及時的法律援助,其最終目的是為了確保民眾的婚姻幸福進而實現社會的安定和諧,而不是為了促使當事人進行登記,婚姻登記制只是促進目的實現的一個手段,如果當事人具備締結婚姻的全部實質要件而僅欠缺登記這一形式要件,其婚姻關系就遭到法律的全盤否定,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對當事人來說,顯然有欠公允。另外,對于應當辦理登記而未履行登記手續的儀式婚應如何處理,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這使得儀式婚擺脫了國家監控,為違法婚姻的產生創造了條件,也為事實婚姻關系中弱勢一方的維權埋下了隱患。
三、對儀式婚進行法律保護的立法設想
婚姻法屬于私法,無論登記制還是儀式制,都是為了在便于國家進行行政管理的基礎上為廣大民眾所接受認可。從某種意義上說,一段完整的婚姻不僅需要得到法律、國家的認同,還需要得到民眾的接受,這樣的婚姻才算幸福完滿。就此點而言,只要制定相應完善的法律制度對儀式婚進行規制和保護,就能使儀式婚的積極作用發揮到最大,就能盡可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為法律與民俗的融合提供契機。對此,筆者從對儀式婚的承認和保護兩個方面進行論述。
首先,如前所述,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國家,受舊風俗的影響,考慮到人們重婚禮儀式輕結婚登記的傳統,一味否定儀式婚不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但如果對儀式婚采取籠而統之一概承認保護的態度,又容易造成儀式婚過多過濫的情況出現。目前,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儀式婚采取了承認主義或有條件的承認主義。具體而言,有條件承認儀式婚主要有三種情況:(1)達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國法規定;(2)法院確認。如古巴家庭法第18條規定,非正式婚姻當事人具備單身和穩定的條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認之后,即產生正式婚姻的效力;(3)補辦法定手續。如前蘇聯有關立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后即為有效婚姻。而我國在這方面與許多國家的做法顯然背道而馳。對此,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儀式婚采取有條件的承認主義,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1)必須依據當地風俗習慣舉行了為大眾所普遍認可接受的儀式,這也是對儀式婚進行保護的形式要件;(2)儀式婚雙方需共同居住,并達到了一定年限;(3)社會和婚姻雙方親朋的評價也應作為儀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評判標準之一。將這三方面作為承認儀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以期實現維護婚姻穩定和保護雙方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現實中,儀式婚受到大眾認可,且此類當事人在舉行儀式婚后還育有子女,形成了對老人的贍養、后代的撫養等一系列后續問題。若對我國大量存在的儀式婚概不保護,在法律上將其視為零,太不切合中國之實際;若將儀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記婚,則有損婚姻登記制度之功能。通過對這些沖突的利益進行綜合衡量,筆者認為對儀式婚予以弱度保護方不失妥當。從本質上說,儀式婚已具備了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在不破壞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對于維護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儀式婚應與登記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對儀式婚同樣適用。夫妻財產制、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等也應與登記婚無異。不過,儀式婚當事人畢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對其下列權利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權。這也是其與經過登記制形成合法夫妻關系之婚姻的本質區別;(2)財產繼承權。既然儀式婚當事人在法律上不具備夫妻關系,因此也無權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如果當事人之間扶養較多,可根據繼承法的相關精神,將其視為繼承人之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之人,適當分得一定遺產。(3)婚姻解除權。儀式婚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單方面意思終止事實婚姻關系,無需通過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辦理離婚手續。(4)子女婚生推定。儀式婚當事人所生子女一律為非婚生子女,不得適用婚生推定制度。另外,在訴訟中若涉及對儀式婚的效力進行認定。對以下情況應承認其婚姻關系,且與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即儀式婚自動轉正,具有與登記婚同等的法律效力,無需補辦登記。一是以夫妻名義同居持續三年以上的。二是雙方已生有子女的。三是以夫妻身份進行戶籍登記的。一旦承認其為合法婚姻關系,雙方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其效力應溯及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日。
由以上幾方面將登記婚和儀式婚在保護力度上區別對待,既維護了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又在不破壞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護了儀式婚當事人的利益,體現了對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護。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立法重心不應再放在身份關系上,而應更注重財產關系。本文結合中國的社會現狀和司法實踐,對夫妻勞動分工和家庭角色進行分析,并針對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現存的問題提供補充和完善的措施。
為了維護婚姻家庭,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應從我國實際出發,吸收國外相關制度的精華內容,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現行的夫妻法定財產制度進行完善。
一、實現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統化
我國現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與制度化、系統化的目標還相去甚遠,而如果一項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負載的保障公平與正義的目標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制定過程中,應加強法定財產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專門一章設立通則性規定,對夫妻財產關系的共通性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包括夫妻財產關系的類型、確立、變更、內外效力等,形成“總—分”的格局。二是調整法定財產制的立法體系,使分散于現《婚姻法》“家庭關系”一章和“離婚”一章中的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內容,統一在夫妻關系部分的夫妻財產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設置法定財產制部分的相關內容,即不僅要規定法定財產制的組成范圍,同時還要明確其財產權利、責任、財產的登記、清算、補償與分割等項制度內容。四是將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舉或例示的方式對各種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作出具體規定,這樣更符合立法的邏輯性和嚴密性。
可考慮設立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排斥期間”。分居期間作為夫妻存續期間的一個特例,在此期間不宜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山梃b《破產法》第35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之規定的法律原理,設立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排斥期間”,把法定夫妻財產制在分居期間的某段時間范圍內適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苯ㄗh此條款增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實,則分居期間例外。”我國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間”可依據此條規定一般期限為兩年,但不是絕對期限,具體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可依據實際情況而定。
二、完善通常夫妻法定財產制
1、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雖列舉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類型,但由于過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與適用的混亂,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制定中,還應從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一是完善立法技術,使所列舉的夫妻共有財產的每一個項目規定都盡可能地做到具體、明確。二是適應現代社會財產類型發展的需要,擴大共同財產中無形財產的范圍,增設期待權可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規定。三是增設夫妻共同財產推定制度。無論法律的規定如何明確、具體,也無論立法的技術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窮盡夫妻財產的所有情況,因此,在實踐中因理解的歧義發生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爭議是在所難免的,這就需要通過相關制度的設定,使這種爭議的解決標準化、統一化。除法律明確規定、雙方約定或有證據證明確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外,其他不明財產或有爭議的財產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具體而言,“工資、獎金”宜作擴張解釋,建議改為“工資、獎金等工資性收入”;“生產、經營的收益”,宜作縮小范圍的解釋,婚前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權利孳息若沒有雙方投入的精力、時間、勞動就不歸屬共同財產;“知識產權的收益”指創作于婚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財產”改為“其他共同所得的財產。
2、完善夫妻個人所有的特有財產制度
可實行財產登記。對于婚前財產,男女在結婚登記時,可以向婚姻管理機關申請進行個人財產登記,發給夫妻財產登記證書;或者在結婚登記后,夫妻雙方共同制作婚前財產清單,并經雙方簽名后生效。對婚后所得的價值比較大的夫妻特有財產,夫妻可在取得財產所有權后的一年內,雙方共同制作財產清單,并經雙方簽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夫妻個人財產公證。夫妻財產登記檔案和登記證書、或夫妻財產清單、或公證的夫妻財產證書,應附價額憑證或經公證確定的估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對共同財產的權利義務內容
我國《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權利的內容規定過于簡略,且其用語容易引起歧義,因此要完善夫妻對共同財產的權利內容。一方面應遵從民法有關財產所有權的規定,使所有權的各項權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確體現;另一方面,為了適應現代社會財產權利的調整已由靜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變為重視動的安全,加強夫妻財產管理權與處分權的規范。
(1)明確管理權的內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財產價值的行為。而在我國提及管理權,一般認為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財產價值的含義或不加以明確指出,這是不妥當的。夫妻之所以要對共同財產進行管理,其目的就是為了增加財產的價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應維持目前的財產價值水平,而不應使其減少或貶值。
(2)規范夫妻雙方或一方單獨管理共同財產的行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管理權,并不意味著雙方必須去共同管理共同財產。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夫妻雙方的工作性質、身體狀況、時間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別,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雙方可以協商對共同財產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則應強調在管理過程中的平等協商以及意見不一致時的解決方式;如果授權由夫或妻一方進行管理,則應明確管理方的權限、責任、造成財產減少時的補償方式等問題;如果雙方沒有明確財產由哪一方管理而實際是由一方在料理,則應視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3)在授予夫妻財產處分權的同時,明確其權利限制及責任。處分權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兩種形式,事實上的處分行為是對物的使用價值進行利用的行為,處分的目的在于滿足生產、生活對物質資料進行消費的實際需要,而法律上的處分行為是對物的價值進行利用的行為,處分的目的在于獲取一定的貨幣價值。正是由于這兩種處分之間存在這些區別,因此《婚姻法》僅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是不夠的,還應具體明確在進行某一種處分行為時的要求和限制。
事實上的處分僅導致物的形體的變更或消滅,不引起所有權的轉移,而且與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賦予一方不經另一方同意的處分權。而法律上的處分,因涉及物的所有權主體的變更,則應在雙方書面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非經協商一致的行為,另一方可提起撤銷或無效訴訟。
我國基于夫妻身份對夫妻個人財產處分權之法定限制制度的具體構想為:將限制制度規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應該征得對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質押家庭生活用品應該征得對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質押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來源的個人財產應該征得對方的同意;擅自處分的契約效力未定,而且不適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配偶一方不能獲得對方的同意,或者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該方可以訴請法院判決免除對方的同意。
具體對《婚姻法》第17條“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正確執行,應完善以下幾點規定。第一,主體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體是法律規定的共同所有的財產。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對財產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財產上處理的權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對方的財產權利。第六,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也承擔平等的義務,因為共同生活、生產和經營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共同財產償還。
4、增設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的規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財產權屬不可能完全做到涇渭分明,因此,經常會遇到用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或用個人特有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等情形。為了保障夫妻財產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為借口而侵蝕另一方財產權益,有必要在我國《婚姻法》中增設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的規定。我國可以借鑒法、德兩國經驗,增設對個人特有財產補償請求權的規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權的行使而使用個人特有財產時的補償;第二,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特有財產作出貢獻時的補償;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或另一方的個人特有財產負擔債務時的補償。
5、增加夫妻財產解除情形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因離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情形,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財產制的解除還包括因一方死亡、分居、協議變更或根據法律規定而改變等形式。因此《婚姻法》應把這些情形下的解除包括進去,并對解除的條件、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以防止因夫妻財產制的變更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時,如雙方無另有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共同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清償的由夫妻協議以個人財產清償。
三、建立非常夫妻法定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間內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確實是保護離婚婦女財產權的有力措施,但它畢竟是一種事后的補救。從事前預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親屬編》中增設非常財產制,就可以從積極的、賦權的角度,讓已婚婦女主動、及時地依法變更法定夫妻財產制類型,維護自己在婚姻中的財產權益。由于非常財產制涉及夫妻財產關系的重大改變,因而可能會對夫妻關系產生較大的影響,所以我國法律應引進該制度,但應嚴格限定適用非常財產制的法定理由和請求適用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的資格。目前,在我國關于非常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中,法律可采用例示主義的立法例,明確規定適用非常夫妻財產制的法定事由,規定在多種情形下,夫妻一方或雙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別財產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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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對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來說指的是沒有婚姻關系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國是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的,而因為沒有概念或者概念模糊,不能對非婚生子女進行一個明確的概括,導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從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全面的保護,讓本來命運就很悲催的他們更加感到無助,因此我們只有給出一個能夠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實情況和與當今社會的發展特點相吻合的概念,才能真正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對于這個概念,有著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觀點,有些學者認為應該解釋為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這個觀點欠妥。筆者認為非婚生子女應當包括已婚男女和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以及無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當事人所生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立法概述
從我國對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的規定的演變來看, 1950年頒布了第一部《婚姻法》,里用專門的章節規定了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這是我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為原則,并用1/5的內容規定了父母與子女間互相扶養的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對上述規定進行了重申,并對子女姓氏、權利請求權以及父母對子女的管教、保護權進行了規定。并且確立了一種新型親子關系,這種關系是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原則,父母子女間平等的相互扶養和相互繼承的關系。
1980年以后,中國社會在改革開放的催化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通過市場經濟的推行,經濟得到了快速的發展,婚姻家庭、親屬關系也因此遭到了強烈的震撼和劇烈的沖擊。婚姻法已經不再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需要。健全和完善婚姻法已經迫在眉睫,注重對親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確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對非婚生子女權益的保護,是促進婚姻家庭關系健康發展的一項很重要的任務。
三、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在我國的保護不足
(一)立法總量的薄弱
法條中同等的權利不等于相同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中的規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應該享有的權利應該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們的地位應該是一樣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們雖然擁有的是同等的權利但并不是說就擁有的是相同的權利,這兩個不同的詞可以看出在權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間是有一定的差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21、22、23、24條對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對婚生子女的教育撫養的義務、子女的姓氏、父母離婚后關于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撫養費的問題上都做出了詳盡的規定和具體的分類,而關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規定就只有25條規定,從這里看出國家的立法上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是不夠的,法條非常的簡陋。
關于撫養費,在《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中規定了子女教育費、生活費以及醫療費等費用。而婚姻法中的25條第二款只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擔負子女的教育費和生活費,在醫療費等費上并沒有加以規定。綜上看來筆者認為法條上對非婚生子女的規定的條款是極少的,法條上規定不夠細致,那對權利的保護上的實施也是很有困難的,可能不能簡單的從數量上做定論,但是法條里規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卻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中對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額外的規定,只規定了生活費和教育費,并不與婚生子女的規定一樣,其所規定的權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權利是少的,這樣不利于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
(二)在準正制度上的缺失
1.準正的兩種形式。準正是有兩種形式的:一種是因生父母結婚而得以準正。這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只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第二種是以生父母結婚和認領為準的雙重要件。我國婚姻法沒有對子女的準正作出規定,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補辦結婚登記的這種情況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種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準正。這是指在男女訂立婚約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礙的存在而使婚姻準正不能實現,可以依據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請求,由法官來宣告子女是為婚生子女。
[論文摘要]傳統經濟學認為,家務勞動不像其他可以流轉的商品或服務那樣具有交換價值,只是在家庭內部有價值,各國也未將家務勞動價值納入國民生產總值核算體系。法經濟學分析指出,家務勞動是一種需要成本、能創造收益、具有價值的勞動。我國婚姻家庭法應本著由夫妻共同分擔家務勞動成本,共同分享家務勞動收益的原則,準確界定夫妻家務勞動收益的范圍,增設夫妻家務勞動價值的量化方法,增加評價家務勞動價值的考慮因素,放寬夫妻家務勞動成本分擔、收益分享的條件。
家務勞動是為直接滿足本家庭成員精神生活和物質生活的需要而進行的勞動。這種通常由家庭成員在家庭內部從事的未支付報酬的勞動,主要包括下列活動:煮飯、清潔、整理房間、洗衣物、購物、修理和維護住房、照顧家庭成員、從事園藝、寵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傳統經濟學家認為家務勞動只在家庭內部有價值,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的分工越來越細,家務勞動作為人類勞動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一種需要成本、能產生收益,具有社會價值的勞動。夫妻間從事家務勞動的通常是女性。通過立法承認夫妻家務勞動具有的價值是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體現了對女性的保護,有助于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被譽為是對經濟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婦的“自卑治療劑”。
一、夫妻家務勞動的成本構成分析
一個無可否認的事實是,從事家務勞動需要一定的成本,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務勞動的精力成本及機會成本。但在現實生活中,這些隱性成本往往為人們所忽略。
(一)夫妻家務勞動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時間總量不變的情況下,在某種勞動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則投人到另外一種勞動或其他活動的時間就會減少。以全職夫婦為例,在夫妻工作時間相同時,從事家務勞動的時間越長,自由支配時間就越少。而自由時間可以用來進行人力資本的投資,也可以用于“勞動者體力的恢復,智力的提高和個性的和諧發展’。非家務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時間休息,可以促使其體力的恢復,產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場投人方面具有較大的精力優勢。家務勞動方,因在工作之余從事家務需要花費一定的精力,該方就會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時間恢復其體力,影響其市場投人的精力,在市場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優勢。當從事家務勞動和社會勞動都需要花費一定的精力時,從事家務勞動的精力強度大于閑暇時間的精力強度,故從事家務勞動的女性往往選擇精力強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長期從事家務勞動而根本無精力投人社會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會工作。而從事社會勞動的精力成本往往與工資水平存在一定的關聯性,由于家務勞動主要由女方承擔,在已婚男女參與同樣的社會工作時,女性的社會收人往往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較之婚前在市場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費更多時間從事家務勞動,因而可能會減少對自身人力資本的投資。在一切資本中,只有對人的投資才是最有價值的資本。對特殊的人力資本投資的積極性與花費在該項活動上的時間正相關,“當家庭部門用的時間更多時,主要提高家庭生產率的資本投資的積極性會更大一些;而當工作時間更多時,對主要提高市場生產率的資本投資積極性會更強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時間是從事家務,其對社會工作進行人力資本投資的積極性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會勞動精力投資較男性更少,自然會降低他們的社會收人,而低收人反過來進一步減少他們投人市場的精力及對市場人力資本的投入,加大女性從事家務勞動的成本。
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認為,只有勞動才創造價值。勞動不是價值本身,而是作為價值的活的源泉。勞動和勞動結果相統一,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和勞動解放的標志。
家務勞動和社會勞動同屬于人類勞動方式之一,只是勞動地點及勞動內容等存在差異,屬于不同的勞動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務勞動這種精力成本進行投資而不能分享該投資的收益,會造成對女性的系統性剝奪,既違背了家庭作為一個經濟單位的利益分享規則,也會減弱該方投資家務勞動的積極性,對家庭這一經濟組織體也可能造成破壞(導致解體)。如果不對夫妻一方的家務勞動成本給予回報,家務勞動方在夫妻時間配置博弈中處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體時也會削減該方在離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務勞動的機會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個經濟組織體,但其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家庭成員之間具有顯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間可能會因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較優勢而放棄社會工作選擇家務勞動,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動承擔主要家務勞動,“夫妻一方在從事這項工作的同時,另一種更有價值的活動被放棄了”,因而家務勞動存在機會成本。由于從事家務勞動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投人,在時間總數不變的情況,家務勞動者就只能通過改變時間分配的方式以承擔家務勞動,如通過不斷減少參與社會活動的時間或者減少甚至放棄參與其他社會工作的時間等方式以保證有足夠時間從事家務勞動。因此,從事家務勞動的時間越多、年限越長,其機會成本就越大。
夫妻從事家務勞動的選擇取決于家務勞動的邊際效用價值,“價值并不是商品內在的客觀屬性,它不過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滿足這種欲望的能力的關系,即人對物品效用的感覺和評價。效用是價值的源泉,效用大則價值大,反之,價值則小。邊際效用價值是每增加一個單位物品所引起總效用價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遞減規律。如果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效用價值比從事社會勞動的效用價值大,其就會選擇從事家務勞動,反之就會選擇從事社會勞動,而且只有當家務勞動的邊際效用為正時夫妻才會選擇從事家務勞動。如果家務勞動和社會勞動的效用價值相等時,則無論從事社會勞動和家務勞動都無區別。因此,理性人假設下,夫妻從事家務勞動的效用價值應當大于從事社會勞動的效用價值且其邊際效用價值為正,而家務勞動的效用價值越大,表明家務勞動方的機會成本也就越大。
總之,家庭“這一生產單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場產品,而是家庭成員的時間,特別是傳統家庭中妻子的家務勞動。貝克爾認為,家庭是由多個人組成的生產單位,家庭中每一成員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賴下盡其所能,自覺履行投人義務,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務勞動具有精力成本和機會成本,是對婚姻的一種投資。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邊際成本,則意味著該投資是有效益的,就會鼓勵投資者繼續投資。反之,該方就會減少投資,甚至不再投人而寧愿選擇經濟組織體的解體。作為經濟單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資、風險共擔、利益共享,才能實現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長久維持婚姻關系。
二、夫妻家務勞動產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質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務勞動所創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務勞動的分擔如家庭安排、照顧子女等可以減輕非家務勞動方精神上的壓力,帶來清閑的享受,而有些活動如清潔、整理房間、清洗衣物等,則本身可以為家庭成員帶來精神方面的愉悅。物質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務勞動帶來的分工收益、家務勞動使得家庭經營成本的降低、家務勞動的交換價值及非家務勞動方在家務勞動時間內獲得的人力資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純屬主觀感受,難以客觀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質性收益。
(一)比較優勢分工帶來的收益
夫妻之間如何發揮各自的優勢,實行勞動分工,以增加家庭的產出?通常認為,女性在家務勞動方面具有相對的優勢,而男性在社會勞動方面能產生較高的生產力。男女只有各自發揮自己的比較優勢,才能增加家庭的產出,實現經濟收益的最大化?!凹彝プ鳛橐环N社會機構保持下來,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經濟化效能,而更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進了勞動的分工,取得了來自專業化的收益。家庭通過丈夫在勞動市場從事專職工作,妻子在家從事家務勞動這種互補活動的專業化而促進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間根據各自的優勢實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產出,提高家庭的經濟效益。根據比較優勢理論,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機會成本較低的配偶專于家庭生產。由于女性的工資普遍較男性低,其機會成本相對較低,這樣現實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的任務就主要由妻子承擔,丈夫則利用其在社會勞動方面的優勢參與更多的社會勞動。婦女的時間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門,男性的時間主要分配在市場部門的分工模式被認為是獲得家庭福利目標函數最大化的一種有效途徑。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據各自的優勢進行分工由一方從事家務勞動,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場的優勢參與社會勞動,夫婦雙方通過共同努力,實現家庭產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據夫妻的比較優勢,發揮各自所長的結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勞動都應具有相應的價值。
(二)家庭經營成本的降低(防止積極財產流出)
在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思想影響下,許多已婚妻子擔當著從事家務勞動的主要責任。妻子從事的家務勞動自然可以減少家庭中雇傭保姆的費用,降低家庭經營成本,防止家庭中積極財產外流?!捌逓榧沂聞趧樱瑒t不須支付對價于他人,家計費用即可減少,則其減少部分,對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勞動的價值。家事勞動之防止家庭中的積極財產流出之功能,即為其獲得評價之主要根據。由于降低家庭經營成本是通過投人家務勞動的方式實現的,該降低的成本則為家務勞動的收益之一。
(三)家務勞動的交換價值
雖然家務勞動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換價值,但通過夫妻之間的資源交換以及“置換”方式,仍然可以實現其交換價值。
1.理性人假設中夫妻之間的資源交換
理性經濟人假設認為,從事經濟活動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們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個從事經濟活動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圖以最小經濟代價去獲得最大經濟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會考慮婚姻的成本及從婚姻中獲取的收益。家庭是一個資源交換的場所,只不過這種交換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質的交換,也包括物質上的交換?,F實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叭耸抢硇缘膭游?,而社會生活是要求互惠關系的,人們的選擇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獎賞和最少的代價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潤或最好的結果。在家庭中,需要通過家庭成員共同投人共同經營,彼此分享家庭收益,獲得對方經濟上的供養及情感方面的愛與呵護。家庭成員應當共同投資于家庭,以獲取投資的收益以分享,這樣才有利于實現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進家庭幸福。家務勞動是對婚姻非物質性的投資,對該投資除了精神與情感方面的回報,尚需要換取其投資應得的經濟收益,此種收益是通過家務勞動換取非家務勞動方的社會勞動價值實現的。
2.家務勞動的交換價值
核算國民生產總值的方法主要有兩種,即以薩伊的生產要素理論為基礎核算國民生產總值和以馬克思的勞動價值理論為基礎的計算方法。這兩種計算方法都未將家務勞動價值核算在國民生產總值內。而現代經濟學家認為,家務勞動實際也具有交換價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過家庭這種生產單位生產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傳統的商品?!懊τ趽狃B孩子的妻子用從事家務勞動的時間‘換得’丈夫在市場上的工作,而丈夫則‘購買’妻子照顧他們共同的子女。通過這樣的方式,實現妻子家務勞動的交換價值。對于此,家務勞動雖然沒有直接的交換價值,但其通過“置換”方式仍然可以實現其交換價值。事實上,家務勞動價值對準確計算國民生產總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響,聯合國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有關資料資示,僅一項沒有報酬的家務勞動價值就約占國民收入總值的10--35%。
(四)非家務勞動方獲得的人力資本
夫妻獲得的收益除了經濟上的現實利益,還包括一種并非直接以金錢形式體現的資本收益,即人力資本收益?!叭肆Y本是一個人擁有的從事具有經濟價值的活動的能力、知識和技能,它主要靠學習、訓練和經歷來獲取和積累,是決定勞動生產率的一個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過程中,由于夫妻經濟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對家務勞動的分擔,使得非家務勞動方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訓中,積極提高自身的職業素質和技能,而這些素質和技能使得人力資本投人方在將來的生活和工作中終身受益?!皩W校教育通過提供知識、技能和分析問題的方法提高了人們的收人水平和生產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與教育和其他培訓的不平等之間有著正相關關系……失業與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強的負相關關系。在這些資本投資過程中,夫妻對人力資本在金錢方面的共同投資,極易獲得夫妻及世人所認可。但夫妻在人力資本獲得方身上投人的機會成本和精力成本這些隱性成本往往為人們所忽略。在婚姻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分享該人力資本投資的收益,而一旦夫妻離婚,非人力資本方就不能分享該人力資本帶來的收益?;诨橐龉餐w的收益分享理論,此種情況下,此種人力資本一定范圍的收益應當作為夫妻的共同投資所得。
三、夫妻家務勞動成本的分擔與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關立法
家務勞動是一種需要成本、能創造收益、具有價值的勞動,這種承認應體現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國婚姻家庭法應從以下方面考慮由夫妻共同分擔家務勞動成本,共同分享家務勞動的收益。
(一)準確界定夫妻家務勞動收益的范圍
我國婚姻法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人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現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將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識產權和繼續性使用的知識產權后期使用的財產性收益)納人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也未規定夫妻之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獲得的管理技能、專業技能、執照、文憑、資格等人力資本收益。我國現行婚姻家庭法的規定實際上縮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圍,減少了家務勞動的投資回報。因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創造知識產權或獲得人力資本的過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經濟投人,家務勞動方在履行協助義務、撫養子女、照料老人等行為中通常也存在機會成本及精力成本。離婚時如果不對家務勞動方的這些成本給予回報,必然會損害其經濟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評價,也不符合家庭經濟單位的利益分享規則。因此,我國婚姻法應明確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為夫妻共同收益。同時,宜借鑒經濟學中對管理技能、專業技能等人力資本的估算方法,規定夫妻婚姻期間獲得的人力資本在離婚后一定年限內的收益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設夫妻家務勞動價值的量化方法
關于家務勞動的計算方法,國外實踐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則和機會成本法則等進行計算。在從事家務勞動一方的機會成本能夠確定的情況,借鑒機會成本法則計算夫妻家務勞動的價值較為合理。如果能確定家務勞動方因從事家務勞動而失去從事社會工作的機會,宜以該喪失的機會作為家務勞動價值的補償。如果機會成本的確立存在難度,則需要考慮相關因素,宜參照替代法則計算,但不宜采取簡單的使用家政服務人員的工資標準計算家務勞動的價值(目前我國有學者提出用家政服務人員的工資標準計算家務勞動價值的主張),因為此種計算方法在很多情況下會降低家務勞動的價值。
對于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經濟學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價法等進行評估。對人力資本價值的評價,在穩健、可行和公允的情況較多采用對未來收益進行折現的收益現值法或凈現值法進行計算。雖然這些計算方法還無法達到精確的程度,但不失為經濟學計算人力資本和知識產權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領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鑒性。
(三)增加評價家務勞動價值的考慮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務勞動價值時,應增設具體的考慮因素,包括非家務勞動方從家務勞動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續時間等因素衡量家務勞動的價值。
在評估人力資本價值時,應考慮以下因素:首先應考慮對人力資本方進行人力資本投資時的年齡,因為該年齡決定了人力資本投資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長短;其次應考慮人力資本的折舊現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資本的投人,該投資并非總是一勞永逸的;最后應考慮人力資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資、社會其他方面投資、人力資本獲得方的主觀努力及實現人力資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納收益現值法或凈現值法進行人力資本價值估價時,宜確定一定年限內人力資本的收益作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圍,而不是所有的現值折算為夫妻共同收益。對此,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對高級管理人員離職后競業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認為該期限與相關人員在前企業積累的人力資本或知悉的經營信息等相關)的規定,確定夫妻離婚后一定期限內獲得的人力資本收益為夫妻共同收益。筆者認為,結合人力資本的上述特點,宜以人力資本持有人未來3-5年時間的預期收益折現為夫妻共同收益,對非人力資本獲得方給予相應價值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