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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問責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1 17:08:06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行政問責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行政問責論文

第1篇

1、SI問題的提出

隨著IC輸出開關速度的提高,不管信號周期如何,幾乎所有設計都遇到了信號完整性問題。即使過去你沒有遇到SI問題,但是隨著電路工作頻率的提高,今后一定會遇到信號完整性問題。

信號完整性問題主要指信號的過沖和阻尼振蕩現象,它們主要是IC驅動幅度和跳變時間的函數。也就是說,即使布線拓撲結構沒有變化,只要芯片速度變得足夠快,現有設計也將處于臨界狀態或者停止工作。我們用兩個實例來說明信號完整性設計是不可避免的。

實例之一︰在通信領域,前沿的電信公司正為語音和數據交換生產高速電路板(高于500MHz),此時成本并不特別重要,因而可以盡量采用多層板。這樣的電路板可以實現充分接地并容易構成電源回路,也可以根據需要采用大量離散的端接器件,但是設計必須正確,不能處于臨界狀態。

SI和EMC專家在布線之前要進行仿真和計算,然后,電路板設計就可以遵循一系列非常嚴格的設計規則,在有疑問的地方,可以增加端接器件,從而獲得盡可能多的SI安全裕量。電路板實際工作過程中,總會出現一些問題,為此,通過采用可控阻抗端接線,可以避免出現SI問題。簡而言之,超標準設計可以解決SI問題。

實例之二︰從成本上考慮,電路板通常限制在四層以內(里面兩層分別是電源層和接地層)。這極大限制了阻抗控制的作用。此外,布線層少將加劇串擾,同時信號線間距還必須最小以布放更多的印制線。另一方面,設計工程師必須采用最新和最好的CPU、內存和視頻總線設計,這些設計就必須考慮SI問題。

關于布線、拓撲結構和端接方式,工程師通常可以從CPU制造商那里獲得大量建議,然而,這些設計指南還有必要與制造過程結合起來。在很大程度上,電路板設計師的工作比電信設計師的工作要困難,因為增加阻抗控制和端接器件的空間很小。此時要充分研究并解決那些不完整的信號,同時確保產品的設計期限。

下面介紹設計過程通用的SI設計準則。

2、設計前的準備工作

在設計開始之前,必須先行思考并確定設計策略,這樣才能指導諸如元器件的選擇、工藝選擇和電路板生產成本控制等工作。就SI而言,要預先進行調研以形成規劃或者設計準則,從而確保設計結果不出現明顯的SI問題、串擾或者時序問題。有些設計準則可以由IC制造商提供,然而,芯片供貨商提供的準則(或者你自己設計的準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按照這樣的準則可能根本設計不了滿足SI要求的電路板。如果設計規則很容易,也就不需要設計工程師了。

在實際布線之前,首先要解決下列問題,在多數情況下,這些問題會影響你正在設計(或者正在考慮設計)的電路板,如果電路板的數量很大,這項工作就是有價值的。

3、電路板的層疊

某些項目組對PCB層數的確定有很大的自,而另外一些項目組卻沒有這種自,因此,了解你所處的位置很重要。與制造和成本分析工程師交流可以確定電路板的層疊誤差,這時還是發現電路板制造公差的良機。比如,如果你指定某一層是50Ω阻抗控制,制造商怎樣測量并確保這個數值呢?

其它的重要問題包括︰預期的制造公差是多少?在電路板上預期的絕緣常數是多少?線寬和間距的允許誤差是多少?接地層和信號層的厚度和間距的允許誤差是多少?所有這些信息可以在預布線階段使用。

根據上述數據,你就可以選擇層疊了。注意,幾乎每一個插入其它電路板或者背板的PCB都有厚度要求,而且多數電路板制造商對其可制造的不同類型的層有固定的厚度要求,這將會極大地約束最終層疊的數目。你可能很想與制造商緊密合作來定義層疊的數目。應該采用阻抗控制工具為不同層生成目標阻抗范圍,務必要考慮到制造商提供的制造允許誤差和鄰近布線的影響。

在信號完整的理想情況下,所有高速節點應該布線在阻抗控制內層(例如帶狀線),但是實際上,工程師必須經常使用外層進行所有或者部分高速節點的布線。要使SI最佳并保持電路板去耦,就應該盡可能將接地層/電源層成對布放。如果只能有一對接地層/電源層,你就只有將就了。如果根本就沒有電源層,根據定義你可能會遇到SI問題。你還可能遇到這樣的情況,即在未定義信號的返回通路之前很難仿真或者仿真電路板的性能。

4、串擾和阻抗控制

來自鄰近信號線的耦合將導致串擾并改變信號線的阻抗。相鄰平行信號線的耦合分析可能決定信號線之間或者各類信號線之間的“安全”或預期間距(或者平行布線長度)。比如,欲將時鐘到數據信號節點的串擾限制在100mV以內,卻要信號走線保持平行,你就可以通過計算或仿真,找到在任何給定布線層上信號之間的最小允許間距。同時,如果設計中包含阻抗重要的節點(或者是時鐘或者專用高速內存架構),你就必須將布線放置在一層(或若干層)上以得到想要的阻抗。

5、重要的高速節點

延遲和時滯是時鐘布線必須考慮的關鍵因素。因為時序要求嚴格,這種節點通常必須采用端接器件才能達到最佳SI質量。要預先確定這些節點,同時將調節元器件放置和布線所需要的時間加以計劃,以便調整信號完整性設計的指針。

6、技術選擇

不同的驅動技術適于不同的任務。信號是點對點的還是一點對多抽頭的?信號是從電路板輸出還是留在相同的電路板上?允許的時滯和噪聲裕量是多少?作為信號完整性設計的通用準則,轉換速度越慢,信號完整性越好。50MHz時鐘采用500ps上升時間是沒有理由的。一個2-3ns的擺率控制器件速度要足夠快,才能保證SI的品質,并有助于解決象輸出同步交換(SSO)和電磁兼容(EMC)等問題。

在新型FPGA可編程技術或者用戶定義ASIC中,可以找到驅動技術的優越性。采用這些定制(或者半定制)器件,你就有很大的余地選定驅動幅度和速度。設計初期,要滿足FPGA(或ASIC)設計時間的要求并確定恰當的輸出選擇,如果可能的話,還要包括引腳選擇。

在這個設計階段,要從IC供貨商那里獲得合適的仿真模型。為了有效的覆蓋SI仿真,你將需要一個SI仿真程序和相應的仿真模型(可能是IBIS模型)。

最后,在預布線和布線階段你應該建立一系列設計指南,它們包括︰目標層阻抗、布線間距、傾向采用的器件工藝、重要節點拓撲和端接規劃。

7、預布線階段

預布線SI規劃的基本過程是首先定義輸入參數范圍(驅動幅度、阻抗、跟蹤速度)和可能的拓撲范圍(最小/最大長度、短線長度等),然后運行每一個可能的仿真組合,分析時序和SI仿真結果,最后找到可以接受的數值范圍。

接著,將工作范圍解釋為PCB布線的布線約束條件。可以采用不同軟件工具執行這種類型的“清掃”準備工作,布線程序能夠自動處理這類布線約束條件。對多數用戶而言,時序信息實際上比SI結果更為重要,互連仿真的結果可以改變布線,從而調整信號通路的時序。

在其它應用中,這個過程可以用來確定與系統時序指針不兼容的引腳或者器件的布局。此時,有可能完全確定需要手工布線的節點或者不需要端接的節點。對于可編程器件和ASIC來說,此時還可以調整輸出驅動的選擇,以便改進SI設計或避免采用離散端接器件。

8、布線后SI仿真

一般來說,SI設計指導規則很難保證實際布線完成之后不出現SI或時序問題。即使設計是在指南的引導下進行,除非你能夠持續自動檢查設計,否則,根本無法保證設計完全遵守準則,因而難免出現問題。布線后SI仿真檢查將允許有計劃地打破(或者改變)設計規則,但是這只是出于成本考慮或者嚴格的布線要求下所做的必要工作。

現在,采用SI仿真引擎,完全可以仿真高速數字PCB(甚至是多板系統),自動屏蔽SI問題并生成精確的“引腳到引腳”延遲參數。只要輸入信號足夠好,仿真結果也會一樣好。這使得器件模型和電路板制造參數的精確性成為決定仿真結果的關鍵因素。很多設計工程師將仿真“最小”和“最大”的設計角落,再采用相關的信息來解決問題并調整生產率。

9、后制造階段

采取上述措施可以確保電路板的SI設計品質,在電路板裝配完成之后,仍然有必要將電路板放在測試平臺上,利用示波器或者TDR(時域反射計)測量,將真實電路板和仿真預期結果進行比較。這些測量數據可以幫助你改進模型和制造參數,以便你在下一次預設計調研工作中做出更佳的(更少的約束條件)決策。

10、模型的選擇

關于模型選擇的文章很多,進行靜態時序驗證的工程師們可能已經注意到,盡管從器件數據表可以獲得所有的數據,要建立一個模型仍然很困難。SI仿真模型正好相反,模型的建立容易,但是模型數據卻很難獲得。本質上,SI模型數據唯一的可靠來源是IC供貨商,他們必須與設計工程師保持默契的配合。IBIS模型標準提供了一致的數據載體,但是IBIS模型的建立及其品質的保證卻成本高昂,IC供貨商對此投資仍然需要市場需求的推動作用,而電路板制造商可能是唯一的需方市場。

11、未來技術的趨勢

設想系統中所有輸出都可以調整以匹配布線阻抗或者接收電路的負載,這樣的系統測試方便,SI問題可以通過編程解決,或者按照IC特定的工藝分布來調整電路板使SI達到要求,這樣就能使設計容差更大或者使硬件配置的范圍更寬。

第2篇

[關鍵詞]貨幣政策選擇規則性相機抉擇

當前宏觀經濟面臨產能過剩與通貨緊縮壓力增大并存、流動性過剩與人民幣升值壓力增大并存的矛盾和困難,貨幣政策將繼續堅持穩健的總體政策取向。本文從選擇遵循政策規則與相機抉擇原則的角度,簡要分析政策工具組合選擇。

一、當前宏觀經濟面臨的幾個主要問題

當前我國宏觀經濟至少面臨以下相互交織的四大主要矛盾和困難:

一是部分行業產能過剩。鋼鐵、電解鋁、焦炭、電石、汽車、銅冶煉等行業產能過剩問題突出。經過持續幾年投資快速增長,總供給增長勢頭強勁,產能開始加速釋放,導致價格總水平增長逐步走低。如果控制不力或不當,必將對未來經濟增長形成一定的下行壓力,導致大量資源閑置浪費,既會影響短期經濟平穩運行,又會影響中長期發展。

二是通貨緊縮壓力有所增大。2005年下半年以來,各類物價呈明顯回落趨勢。從CPI看,其漲幅已超過連續10個月低于2%,且作為影響CPI走勢關鍵因素的糧食價格,在2006年前五個月的漲幅也均低于2%,可見近期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明顯回升的可能性很小。從市場供求看,多數商品供過于求。考慮到產能將繼續加速釋放,消費需求難有大的增長及出口面臨的回調壓力,價格總水平將會進一步回落,通貨緊縮壓力趨于增大。

三是貨幣市場流動性過剩。人民幣各項存款持續穩定增長,貸款增長相對緩慢,存貸差持續擴大,銀行系統出現流動性“過剩”。2005年末全部金融機構本外幣各項存款余額30.0萬億元,貸款余額20.7萬億元,存差達到9.3萬億元。2006年5月末存差達到10.27萬億元。除巨額外匯占款的因素,主要是由于大量資金找不到新的市場盈利機會而沉淀在銀行系統,企業的長期存款和居民儲蓄大幅增長,貸款需求下降。如何既控制投資過快增長,又逐步緩解流動性過剩影響,也是當前宏觀調控的難點。

四是人民幣升值壓力有所增大。自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以來,升值趨勢非常明顯。由于大量雙順差,外匯儲備規模不斷擴大,人民幣升值壓力沉重。2005年末人民幣對美元匯率為8.0702,比上年末升值2.56%。2006年1-3月底,人民幣對美元匯率分別為8.0608、8.0415、8.0170,呈不斷升值趨勢。人民幣升值抑制了國外需求,加劇產能過剩,并形成拉動價格向下的合力,加大通貨緊縮的壓力。

二、當前貨幣政策的基本取向、調控重點與政策組合

一般說,貨幣政策的基本取向和調控重點應該取決于宏觀經濟總體走勢面臨的主要問題、宏觀調控的重點和總取向、以及在宏觀經濟政策組合中的分工等基本因素。

1、當前貨幣政策的基本取向

宏觀經濟當前面臨的主要問題歸根到底是結構失衡問題。調控重點是在保持經濟持續、穩定、較快增長的同時,改善經濟結構。因此,宏觀調控總體取向應當是繼續實行“財政貨幣雙穩健”政策。在宏觀調控分工中,貨幣政策的調控重點是什么。應從我國貨幣政策的最終目標和中間目標選擇進行分析。

2我國貨幣政策的最終目標選擇

主要有三種觀點:即單一目標論、雙重目標論和多重目標論。單一目標論認為貨幣政策只能以物價穩定作單一目標。我國貨幣政策在傳統上的最終目標包括經濟增長速度、就業、通貨膨脹和匯率等多重目標,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還經常被用于調整經濟結構。《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至少有三層含義:一是最終目標是穩定幣值和經濟增長這雙重目標;二是最終目標中穩定幣值是首要目標;三是以穩定幣值來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增長。顯然,最終目標中的首要目標是穩定幣值,通過穩定幣值來促進經濟增長、物價穩定、充分就業和國際收支平衡等目標的實現。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的初期階段,貨幣政策在宏觀調控分工中應該是配合財政政策,刺激經濟增長以擺脫通貨緊縮,或是抑制投資過熱以防控通貨膨脹。經濟增長應該主要用財政政策而不是貨幣政策來推動。

確定貨幣政策的最終目標后,如何考慮貨幣政策的中間目標。只有通過控制中間目標,最終目標才可以實現。

3、我國貨幣政策的中間目標選擇

除多重最終目標相互沖突之外,缺乏單一有效的中間目標是我國貨幣政策缺乏有效性的另一重要原因。央行必須同時確定包括貨幣供應增長速度、信貸增長速度、基準利息率(包括再貸款利息率、再貼現率、準備金利息率、超額準備金利息率和銀行貸款利息率)在內的多重中間目標。

(1)關于貨幣供應增長速度。當前,我國以貨幣總量為中間目標的貨幣政策框架已受到質疑。由于貨幣乘數越來越不穩定等因素,央行對貨幣供應量的可控性在降低;由于貨幣流動速度的易變性等因素,貨幣供應量與最終目標之間的相關性變得極不穩定;由于金融創新不斷發展、信息技術的發展、清算和支付方式的變革等因素在改變貨幣流通速度,使得貨幣供應量與經濟增長、物價水平之間的關系不再平穩和可預測;由于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和金融資產的交易吸收了大量貨幣、金融市場的易變性使得貨幣在金融市場與實體經濟之間頻繁地轉換等因素,使得貨幣供應量與最終目標之間的關系更不穩定。盡管貨幣總量作為中間目標的有效性已受到質疑,但是目前還沒有一個指標可以更好地取代。從長遠來看,改革這一貨幣政策框架是不可避免的。

(2)關于信貸增長速度。在我國貨幣政策操作實踐中,銀行信貸的地位和作用也很重要。近幾年,信貸似乎取代了貨幣供應量而成為貨幣政策的中介目標,“管住土地和信貸兩個閘門”便是例證。盡管央行貨幣政策決策的重要參考指標不僅限于信貸,但是央行年初信貸目標與實際信貸增加額之間的偏離程度也成為公眾判斷央行貨幣政策松緊變化的基本依據之一。由于我國金融市場發展仍然相對比較緩慢,企業直接融資的規模難以在短期內大幅度增長,以銀行信貸為主導的金融結構難以在短期內得到根本性扭轉,因此關注信貸仍然具有重要意義。

(3)關于基準利息率。美聯儲通過公開市場操作和再貼現機制改變短期市場利率(聯邦基金利率),以調整實際存貸款利率(貨幣市場利率),進而影響各經濟主體的消費與投資等系列行為,最終影響經濟總量,實現政策目標。即以實際利率作為中間目標,給市場傳達明確的政策信號,促使市場自動進行調整。這就是美國的“泰勒規則”。該規則強調政策規則不一定是政策工具的固定設定或一個機械的公式,規則型行為是系統地而不是隨機地按照某一計劃實施貨幣政策。另外,英國等國實行按“穩定通貨膨脹”規則行事的通貨膨脹目標制。以上兩類均稱為目標規則的貨幣政策框架,其先決條件是利息率的高度自由化和貨幣市場中各種金融工具市場的貫通,所選擇的短期利率應成為真正的基準利率。

盡管我國銀行同業拆借利率等短期利率已基本市場化,但是從短期同業拆借利率到市場利率的正常生成機制還遠未形成,利率體系還沒有完全理順,使得泰勒規則的操作目標(短期市場化利率)在我國無法有效地傳導至中間目標,導致“操作工具--操作目標--中間目標—最終目標”脫節。盡管利率對我國消費與投資的影響已越來越大,但是利率變動對公眾投資和消費影響的程度尚不充分,企業融資主要依賴于銀行信貸,銀行存貸款利率對風險、經濟增長和物價變動等并不會做出完全反應。即利率變動還不足以對投資和消費選擇起到主導性的引導作用,嚴重削弱了利率作為貨幣政策中間目標的有效性。因此,利率政策一直是貨幣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但利率卻不是中間目標。

(4)當前貨幣政策的中間目標

我國同時選擇多種中間目標,必然導致顧此失彼,或必須以加劇貨幣市場失衡為代價。因此,在利率市場化之前,在短期內還是應在繼續保持現有以貨幣總量為中間目標的貨幣政策框架下,以金融體制改革來推動貨幣調控機制的改革和完善為著力點。利率可同時作為貨幣政策的參照尺度,逐步作為中間目標。

三、當前貨幣政策的操作工具選擇

當前貨幣政策的中心任務是通過控制貨幣供應總量來降低貨幣市場流動性,在貨幣政策內部如何選擇操作工具的組合與搭配。從基礎貨幣和貨幣乘數兩方面考慮,央行可選擇的政策工具包括:提高準備金率和超額準備金利息率、加大公開市場操作力度、提高商業銀行存貸款利息率、實行“窗口指導”等。央行通過提高商業銀行的信貸成本或控制銀行信貸的可獲得性,降低信貸增長速度,控制貨幣投放量,進而抑制投資過快增長,緩解產能過剩矛盾。

但是,由于大量雙順差,人民幣升值壓力沉重,為維持匯率穩定,央行被迫大規模投放基礎貨幣以干預外匯市場,從而釋放大量流動性;又為防止流動性過剩導致利率過低、信貸和貨幣增長速度過高,央行必須通過出售國債或各種票據等公開市場操作進行“對沖”,以減少基礎貨幣或降低其增長速度。然而“無券可沖”及對沖操作高成本制約著對沖的可持續性。控制流動性與維持匯率穩定兩個目標相互沖突,驗證了“不可能三角性”定律,單靠公開市場對沖流動性的困難較大。因此,在保持貨幣政策穩健取向的前提下,既要適當加大公開市場操作力度,還要將提高準備金率、繼續加息、以及更為靈活的匯率機制等手段配合使用。

四、啟示與建議

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要進一步深化金融體制改革,推進利率市場化進程,健全以貨幣供應量為中間目標的貨幣政策框架,逐步從相機抉擇的貨幣政策過渡到規則性貨幣政策框架,不斷提高貨幣政策的準確性和有效性。

當前,要注意貨幣政策的連續性、穩定性與靈活性、應變性的有機結合,以規則性和相機抉擇為基礎進行兩種政策模式的配合和協調,綜合運用各種貨幣政策工具間接調控經濟。針對當前復雜的經濟形勢,要制定一系列預先規則組合,通過對政策工具有規則的約束來保持貨幣政策必要的連續性和相對的穩定性;同時,根據情況變化,相機抉擇調整政策規則,增加政策的靈活性和應變性。將“按規則行事”與“相機抉擇”有機結合,培育公眾穩定的預期,提高宏觀調控的水平和實效。

[參考文獻]

[1]中國國家統計局:數據統計公告.2006(6)

[2]中國人民銀行:數據統計公告.2006(6)

[3]國家統計局.中國統計年鑒.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2005.

[4]余永定.宋國青:當前中國經濟面臨結構問題.21世紀經濟報,2006-06-07

第3篇

關鍵詞:舉證責任、行政不作為、舉證期限、法律后果

近年來,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不作為案件呈上升趨勢,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在司法初中中認識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審理中很難把握。筆者在此對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舉證責任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對啟動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不作為是指應當由原告申請行政機關作為或應當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為,即行政主體不履行某種法定職責。原告作為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訴訟中應承擔一定范圍的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提出“申請”的事實,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或消極的行政行為,還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上述幾種情況都是表現行政機關”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復“,是行政可訴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原告在被告不作為案件中,原告應履行一定的證明責任,在提訟時證明符合法定條件、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提供其是在向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或提出請求兩個月后提訟的證明材料。

對于行政主體只有在相對而言人申請的條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為,如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這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正當權利的合法行為,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按照法定程序給予答復,如果拒絕頒發或者拒不答復,都屬于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啟動行政程序為的前提條件。為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除外條款,《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在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善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材料并能夠合理說明的。”

二、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決定其應承擔舉證責任。

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對人卻始終處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無需經行政相對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法律規定了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行政訴訟中的充分體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是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指被告行政機關依法負擔對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責任,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舉證責任將引起敗訴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使國家權力的結果,其行為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先取證后裁決的行政程序規則,決定了被告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當取得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公正、合法,保證所用證據符合法定證明標準,否則必然是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體行政行為將被依法撤銷。同時由于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始終處于主動地位,具有主動執法的權力,而原告所處的被動地位也決定了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法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舉證責任分擔給了被告行政機關。

三、行政不作為的特殊性被告對不作為的事實和理由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的作為行為是行政行為,而他的不作為行為同樣是一種行政行為,是特殊種類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不作為行政訴訟中,如果把舉證責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就可能是被告確實違反了法定職責,這就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未經司法審查先下了違法的定義,原告對被告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需進行舉證。然而,原告對于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及其規定并非都有所了解,要求其承擔全部舉證責任有為其難,這也不符合法律關于行政訴訟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因此,在行政不作為訴訟中,已啟動行政責任范圍是有限的,即原告只應當證明其“提出申請”,已啟動行政程序,及被告“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復”等事實。

被告為什么“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復”,沒有履行應盡的法定職責,這種不作為是否合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則應由被告對其不作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人有認為在經行政相對人申請不作為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審查原告提出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只有原告才能提出申請是否合法的證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不作為案件時,應當將被告不作為是否合法作為審點,只要原告證明提出過申請的事實,舉證責任即發生轉移,對被告不作為是否合法的舉證責任,則由被告承擔。如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頒發營業執照,原告只要向人民法院舉證證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過辦照申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復等事實,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原告未履地申請義務,是否具有該法定職責,及無法履行的客觀因素等。

四、審判實踐中常見的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舉證責任。

行政不作為案件,不僅指應當由原告申請行政機關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案件,而且還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案件。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以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通常表現為行政相對人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行政審批方式、方法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如行政許可行為、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行政訴訟,就應當承擔證明自己提出申請的事實、申請行為合法、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有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復、符合條件舉證責任。被告應承擔證明原告申請不合法、不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原告未履行申請義務、是否具有該法定職責、無法履行存在客觀因素等舉證責任。

如對正在受到不法分割的公民

申請行政機關予以保護,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應就下列事項舉證:一是向行政機關提出了申請;二是人身權、財產權已受侵害,或正遭受侵害;三是接受申請的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對于被告應依職權主動作為而不作為的,原告時不需要證明提出申請的事實,應由被告承擔對不作為的事實、客觀因素、依據舉證責任。實踐中還有因行政不作為引發的行政賠償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規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政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行政證據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基于上述規定,無論原告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還是一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告都要對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行政賠償以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為前提,所以被告可提供證明行政行為合法、不予賠償或減少賠償數額等方面的證據。

五、舉證期限及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供證明其主張的相應的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供證據材料的,法院則不予采納。《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一規定明確了被告不舉證或者超過舉證期限舉證的不利法律后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4篇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

第5篇

關鍵詞證明責任刑事證明責任法律推定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

狹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證據,運用證據闡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成立的活動。證明責任是指人民檢察院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提供證據證明應與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即在案件訴訟程序用盡、事實真偽不明時,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控辯雙方提出的事實主張無法查明,所有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手段都已用盡仍無法查明,由控訴方或被告方承擔證明不能的風險。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古老法則,證明責任的承擔主體首先是控訴機關和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否認者不負證明責任”的古老法則和現代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主要屬于控訴方,由控訴方證明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或要求免除刑事處罰是其權利而非證明責任。

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負有證明責任。如巨額財產是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典型,由控訴方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差額巨大事實的存在,由被告方說明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由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的還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幣罪案件,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案件,非法持有及原植物罪案件。被告人以正當防衛、犯罪中止、從犯、未成年、自首、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為理由進行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辯護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基于合法的根據、合法的授權、不在犯罪現場為理由進行辯護,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二、被告人刑事證明責任的原因和特點

被告人之所以在刑事訴訟中承擔部分證明責任的原因有:首先,對犯罪的一些要素無法用直接證據證明,只能用間接證據來證明,被告人需承擔這些要素不存在的證明責任。其次,被告具有證據上的信息優勢,由被告承擔證明這些要素不存在的證明責任比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更公平。第三,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事實和一些程序事實,如果對被告人有利,可以由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

被告人提供證據責任的特點有:其一,在時間上,只有控訴方對其控訴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或法定責任之后才產生被告人的舉證責任。被告人的證明責任一般在時間上居后于控訴方。其二,在證明標準上,控訴方所承擔的證明責任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而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只需達到存在合理疑點即可。其三,在一般情況下被告的抗辯只需達到存在合理疑點,但對一些特殊事項要求被告必須清楚的證明。

三、被告人應承擔的刑事證明責任的情形

1.存在一個可反駁的推定時,被告人應承擔證明責任。推定是指以已經被證實的事實直接認定另一事實的存在,除非被追訴者提出反正加以。可反駁的推定在存在其他證據與被推定的事實相矛盾時可以被。推定有利于減輕了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如巨額財產,如果被告人無法證明超過合法收入的財產和支出的合法來源,則推定為有罪。

2.對于獨知的事實,被告人應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具有獨知的事實的證據信息優勢,由被告承擔證明這些事實的證明責任比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更公平。

3.主張精神不正常的事實,被告人應承擔證明責任。每個人都被推定為神智健全且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都有足夠的推理能力,如果要以精神不正常為由辯護必須用證據清楚地證明。

4.被告人對某些積極抗辯事由應當承當證明責任。被告人以犯罪中止、從犯、自首、積極退贓等為理由進行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辯護的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控訴方的證明責任不能是無限的。控訴方完成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責任,其證明責任基本完成,后續的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進行。

5.被告人主張其不在犯罪現場、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6.對某些程序性問題,被告人應承擔證明責任。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提出程序性問題,如法官檢察官的回避、申請法庭延期審理、法院管轄權異議、證據保全爭議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人需提供一定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會面臨不利的裁判。證明只需達到疑點形成即可,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后由控訴方舉證否定被告人的主張,否則控訴方承擔證明不能的責任。

參考文獻:

[1]黃維智.刑事證明責任研究——穿梭于實體與程序之間.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第6篇

關鍵詞:價值判斷,實體性論證規則,平等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我們身處的,是一個確定性喪失的時代,也是一個人們轉而尋求相互理解并力圖達成共識的時代。——作者題記

問題與方法

民法問題是民法學問題的核心[1],價值判斷問題是民法問題的核心[2].作為社會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過對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維護社會秩序的和諧。所謂“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首先是指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沖突的利益關系;其次,是指民事主體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關系。作為私法核心的民法,雖不承擔著積極推動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的使命,但仍須發揮消極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著力避免民事主體的利益安排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對這種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民法依據特定的價值取向對上述沖突的利益關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實現的先后序位的過程,就是一個作出價值判斷的過程。民法學者在學術實踐中關注和討論的問題大多與此有關。

在價值取向單一的社會,面對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心有靈犀”,極易達成共識。但在價值取向多元的社會里,討論者由于社會閱歷、教育背景以及個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價值取向,討論價值判斷問題難免“眾口難調”,價值判斷問題就成了困擾人類智慧的難解之題。討論者面對無窮追問,難免流于如下三種命運:一是無窮地遞歸,以至于無法確立任何討論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論點之間進行循環論證;三是在某個主觀選擇的點上斷然終止討論過程,例如通過宗教信條、政治意識形態或其他方式的“教義”來結束論證的鏈條。[3]正因如此,分析哲學家干脆否認價值判斷問題可以成為理性討論的對象。他們認為“只表達價值判斷的句子沒有陳述任何東西,它們是純粹的情感表達。”[4]所以“倫理是不可說的。倫理是超驗的。”[5]而“對于不可說的東西我們必須保持沉默。”[6]

問題是,民法作為通過規則治理社會的關鍵一環,承擔著說服民眾接受規則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學研究為業的人,也就無法如哲學家般的 “超凡脫俗”。民法學者必須要在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回答現實生活中形形的價值判斷問題,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鑒。民法學者如何完成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換言之,民法學者如何能夠運用理性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以避免現實主義法學家羅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諷——“祈求正義就象嘭嘭地敲擊桌面一樣,是一種試圖把自己的要求變成先決條件的情感表達方式。” [7]?

建立在現代邏輯、語言哲學、語用學和對話理論基礎上,并吸收了道德論證理論成果的法律論證理論[8],嘗試著提出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可行方法:即討論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論證規則和論證形式,其得出的結論就可以作為符合正確性要求的結論。換言之,法律論證理論力圖通過程序性的技術(論證的規則和形式)來為正確性要求提供某種理性的基礎。[9]法律論證理論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認為,理性不應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確實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討論(論辯)規則和形式,那么規范性命題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來加以證立,討論的結論就可以稱為理性的結論。[10]這一思路當然可以用于討論民法中的價值判斷問題。但法律論證理論能否足以解決前面提出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國法律詮釋學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針對法律論證理論所提出的批評那樣,法律論證理論在哲學立場上幾乎全以分析哲學為背景,分析哲學的缺陷自然也就成為了法律論證理論的缺陷,因此該理論只能以語義學的規則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11]這一批評確屬的論。盡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視討論者的“先入之見”,而是一再強調“法律論證理論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條件下進行的。在這一點上,特別應當指出它須受制定法的約束,它必須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動的法學所闡釋的教義學,以及它必須受訴訟制度的限制。”[12] “談話者最初既定的規范性確信、愿望、需求解釋以及經驗性信息構成了論證的出發點。”[13]但他卻基于這樣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規范性確信、愿望和需求解釋均有可能作為出發點”[14],從而放棄了對于討論者“先入之見”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這一點,使得法律論證理論無法圓滿回答本文提出的問題。[15]因為確定討論者在進入論證程序時共同的“先入之見”——即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對于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至為重要。離開了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民法學者就無以達成相互理解,也更談不上在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上形成共識。我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也為這一論斷提供了支持。

實際上,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總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開的,而非“無底棋盤上的游戲”。民法學者總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尋找到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作為共同的“先入之見”,供作其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學術平臺。這一點,在民法學者從解釋論的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時,表現地尤為明顯。從解釋論角度出發進行的討論,須以現行的實定法為背景展開,討論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即使針對某項法律規范涉及的具體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可能會就立法者究竟在該法律規范中表達了何種價值取向產生爭議,但他們至少可以在法律認可的基本原則的層面上達成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以此作為進一步討論的平臺。[16]如果民法學者從立法論的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因無須考慮立法者業已在實定法中表達的價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討論者之間似乎無法形成價值共識。但學術實踐的經驗卻告訴我們,討論者總可以在某個抽象的層面上達成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我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就證明了這一點:即使是從立法論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也總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層面上形成價值共識。這其實就印證了羅爾斯(John Rawls)極具洞見的一席話“當人們對具有較低普遍性認識的原則失去共識時,抽象化就是一種繼續公共討論的方式。我們應當認識到,沖突愈深,抽象化的層次就應當愈高;我們必須通過提升抽象化的層次,來獲得一種對于沖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認識。”[17]以該認識為前提,民法學者運用理性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可行途徑,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為:以討論者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共識為前提,確立相應的實體性論證規則,經由理性的討論,尋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礎上盡量就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達成新的價值共識。

本文就力圖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提出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兩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并闡明與其相對應的論證負擔規則。這里所謂實體性論證規則,不同于法律論證理論中作為程序性技術的論證規則,而是以民法學者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為內容的論證規則。筆者深信,討論者若以實體性的論證規則為前提,遵循作為程序性技術的論證規則和形式,運用妥當的論證方法[18],必會達致相互理解,進而為形成新的價值共識開辟可能。

兩項實體性論證規則

(一)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

第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平等原則有關。所謂平等原則,也稱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志。在民法諸基本原則中,平等原則是民法的基礎原則,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邏輯前提。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喪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無從談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則。

平等原則首先體現為一項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準則,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對于民事主體應平等對待。這是分配正義的要求,因為正義一詞的核心語義是公平,即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同時,“政治立法者所通過的規范、法官所承認的法律,是通過這樣一個事實來證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當作一個法律主體共同體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員來對待的,簡言之:在保護權利主體人格完整性的同時,對他們加以平等對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為一種組織社會的工具,是通過對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實現自身調控社會關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負擔的語境中可以有兩種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一種是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每一個人都被視為‘同樣的人’,使每一個參與分配的人都能夠在利益或負擔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額’,因此要盡可能地避免對人群加以分類。另一種是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對人群進行分類,被歸入同一類別或范疇的人才應當得到平等的‘份額’。因此,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既意味著平等對待,也意味著差別對待――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不同的情況不同對待。[21]

近代民法[22]相對重視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因此平等原則主要體現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體作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一切自然人,無論國籍、年齡、性別、職業;一切經濟組織,無論中小企業還是大企業,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勞動者、雇主、消費者、經營者等具體類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為“人”,同樣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這一點,民事立法實現了從身份立法到行為立法的轉變。即從按社會成員的不同身份賦予不同權利的立法,轉變為不問社會成員的身份如何,對同樣行為賦予同樣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這一點,民法才可以通過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術性的語言,抽離于各種社會的生活條件和世界觀,顯示出了驚人的超越體制特質。[25]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近代民法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作出的兩個基本判斷之上。這兩個基本判斷,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論的基石。第一個基本判斷,是平等性。在當時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主要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這些主體,在經濟實力上相差無幾,一般不具有顯著的優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對當時的社會生活作出了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斷。第二個基本判斷,是互換性。所謂互換性,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頻繁地互換其位置。這樣,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斷存有不足,也會因互換性的存在而得到彌補。[26]在這種意義上,互換性從屬于平等性。正是這兩項基本判斷,為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也為近代民法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提供了正當性。當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主要體現為根據自然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區分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并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等。

現代民法與近代民法不同。現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在側重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的同時,更加重視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從19世紀末開始,人類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作為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受到了挑戰,出現了某些社會群體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其一是企業主與勞動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其二是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勞動者和消費者成為社會生活中的弱者。[27]面對企業主與勞動者、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戰。僅僅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單純強調民事主體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經無法在特定的領域內維持社會的和平。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日漸受到重視。具體表現為在生活消費領域內,將民事主體區分為經營者和消費者;在生產經營領域內,將民事主體區分為雇主和勞動者,分別設置相應的法律規則,側重對消費者和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即屬于現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它既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強調民事主體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領域內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在我國就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勞動法》,著重保護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利益。

應該說,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是民法得以存續的基石,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不僅使私法自治原則喪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喪失了存在的正當性;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來實現調控社會生活的目標也就無所依憑。在這種意義上,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構成了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喪失其調控社會生活的正當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就永遠只能作為例外而存在。這種意義上的平等原則,包含著民法上價值判斷問題的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該規則對應著一項論證負擔規則:即主張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來回答特定價值判斷問題的討論者,必須承擔論證責任,舉證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需要在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上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否則,其主張就不能被證立。這就意味著,面對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主張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不僅需要積極地論證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無須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還需要通過論證,有效反駁主張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堅持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則只須通過論證,有效反駁主張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論證負擔規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實質上的正當性和形式上的正當性,方可構成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所謂實質上的正當性,是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必須能夠證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會導致處于分化和對立狀態中的社會群體利益關系嚴重失衡,以至身處弱勢地位的一方無法自由地表達意志,從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體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則無法發揮作用。所謂形式上的正當性,是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確實能夠證明,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符合體系強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違背類似問題應該得到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行以后,圍繞該法第52條第1項和第2項[29]中所稱的“國家利益”是否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理論界和實務界(改:民法學界)存在有較大的意見分歧。由于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將決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從事的相應合同行為究竟是絕對無效還是可變更、可撤銷[30],從而直接影響到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安排,所以這是個典型的價值判斷問題。筆者擬借助這一問題來展示前述論證規則的運用。

對這一問題,民法學界存在有兩種截然對立的意見:一種觀點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國家利益[31].《合同法》應對市場主體進行類型的區分――即將市場主體區分為作為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市場主體和其他類型的市場主體,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另一種觀點則堅持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32],因此不應對市場主體進行類型的區分,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不難看出,面對同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兩種對立的觀點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平等觀:前者主張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后者則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依據前述的論證規則及其派生的論證負擔規則,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應該承擔相應的論證責任。他們不但要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必須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還要對主張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進行有效反駁。

在討論的過程中,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提出,將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從國家利益中排除出去,從而使相應的合同行為從絕對無效變為可變更、可撤銷,如果國有企業的管理者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負責任,不行使變更或撤銷合同的權利,豈不是放任了國有財產的流失?[33]這一理由是討論者從邏輯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決于對如下事實判斷問題的回答:即是否有實際的證據證明承認(或否認)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國有財產的流失。如果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不能夠提出實際的證據證明其理由,該理由就建立在一個虛假的命題之上,不能發揮論證的效用。實際上,直到今日,我們也未能看到這樣的證據。

與此形成對照的是,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的討論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論據,支持在這一價值判斷問題上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主要包括:

第一,認定合同絕對無效與認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最大的區別在于:認定合同絕對無效,意味著動用國家的公權力,對市場交易關系進行直接干預,絕對否定當事人之間合同約定的效力,不允許合同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認定合同絕對無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則的貫徹和體現;認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則給合同當事人留有較為充分的自主決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錯誤而處于不利交易地位的當事人,既可選擇行使撤銷權消滅合同的效力,也可選擇行使變更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國家公權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場交易中間去。以這種認識為前提,認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就存在以下問題:首先,迄今為止,我國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有一條主線,就是對國有企業要放權讓利,讓其成為合格的市場主體。在這種意義上,讓國有企業享有充分的市場自主權,可謂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最核心的內容之一。如果說國家利益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場交易的很多情況下,用國家公權力的決定代替了作為市場主體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自主決定,這和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離的。其次,在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因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欺詐、脅迫行為,從而處于不利交易地位時,如果只需變更合同,就既能實現交易目的,又可以通過利益關系的調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損害時,認定其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導致上述合同絕對無效,會在實踐中導致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喪失靈活調整利益關系的可能,從而在市場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與實現國有財產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馳。

第二,如果認為國家利益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法官會在審判實踐中面對一個難:一個國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場主體之間訂立合同,這個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欺詐或者脅迫行為,損害了這家國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認定合同的效力?是認定整個合同絕對無效?還是國家控股60%,因此這個合同的60%是絕對無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如果說整個合同都認定是絕對無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營企業控制,那么憑什么按照有關保護國家利益的法律規則,把這些股份對應的那一部分合同行為也認定為絕對無效?如果說合同的60%絕對無效,40%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就會出現同一個合同行為由于同一個原因一部分絕對無效,一部分可變更、可撤銷這種難以想像的局面。同樣,如果一方實施欺詐、脅迫行為,損害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利益時,不作絕對無效處理,僅將損害國有獨資公司等國有企業利益的合同作絕對無效處理,這又不符合體系強制的要求,違反了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與建立法治社會的理想背道而馳。

第三,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背景下,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一體對待,不作類型區分,既是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要求,也是我國政府的鄭重承諾。認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采用與其他市場主體不同的法律調整規則,明顯不妥。

時至今日,堅持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既不能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在這一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上無須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又無法在論證的過程中對主張貫徹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進行有效反駁,其觀點就沒有被證立。我們籍此可以得出結論: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

(二)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

第二項實體性論證規則與私法自治原則有關。私法自治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基于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制度賦予并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圍內,通過民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則的核心是確認并保障民事主體的自由,它要求“個人應享有相對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實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來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34]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該條規定即是對于私法自治原則的確認。[35]

第7篇

關鍵詞:行政忠誠;集體責任;個人責任:為他責任

行動的道德與否通常與責任相關聯,行政實踐中的忠誠個體亦面臨責任的取向選擇,是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還是對所在的集體——國家或政府負責?或者是對更形上、更抽象的價值(如良知、自由意志等)或群體(如民眾、人類等)負責?對這些問題的論證與回答,將使我們在行政忠誠的實踐中對如何處理責任中的現實矛盾提供理論上的借鑒意義。

一、行政忠誠的集體責任悖論

在深入論證“集體是否能夠作為責任的主體”這一問題時,我們有必要引入行政忠誠實踐中的一個最具代表性的例證——“艾希曼事件”來進行討論。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戰期間的德國將領,作為“猶太人問題專家”的他從1938年至1941年負責第三帝國驅逐猶太人事務。此后,他自1941年至1945年負責組織運送整個歐洲的猶太人還包括波蘭人、斯洛伐克人、吉普賽人去集中營及死亡集中營的“工作”。這個“移民專家”、“猶太人的最終解決”的兵站作業的指揮官,直到最后的最后還堅持在自己工作崗位上忠實地執行任務。1960年在布宜諾斯艾利斯被以色列摩殺迪特工逮捕,翌年在耶路撒冷被判處死刑,而且是絞刑。

美國著名哲學家漢娜·阿倫特,她作為一名記者對艾希曼全程的審判過程進行了記錄,據她描述,艾希曼直到最后一刻,仍舊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罪,而需要為屠殺猶太人擔負責任。艾希曼將所有的責任推向了集體——德國政府(當時的納粹政權)。他將自己僅僅視為“國家機器”的一個小小的“齒輪”。他認為,當“機器”出現問題、發生惡的不良后果時,這與作為服從“機器”的“齒輪”——個人毫無關系,責任的主體應該是“機器”——集體。在艾希曼的審判中,律師辯護方主張艾希曼僅僅是“最終解決”這架機器上的一只齒輪而已的說法與檢查公訴方主張艾希曼是“最終解決”的原動力的說法使審判陷入到僵局之中。這僵局實質上是有關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的歸屬問題。那么,艾希曼屠殺猶太人是歸因于個體(艾希曼本人)責任,還是由集體(國家)負責呢?

艾希曼與辯護方的“狡辯”并非全無根據,沒收猶太人財產,驅逐猶太人離開城鎮,最后從肉體上消滅猶太人等一系列的法律與決策并非艾希曼等個人所為,它們都是由“國家機器”——政府來頒布與下令執行的。由此,我們似乎可以同意艾希曼的判斷,即二戰期間納粹所犯的罪行應當由德國政府這個集體來擔負責任。但是,如果認可這一判斷,那我們又不得不要首先回答這樣的一個問題,即若集體要擔負行動的責任,那么,實體化的責任主體究竟是誰呢?這一問題回答之必須是因為:為了杜絕與防止類似的罪惡的發生,必須要找到罪行的承擔者,即責任主體,并對其進行懲罰、批評與教育,從而維護人類的秩序與正義。

阿倫特在《集體的責任》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一個非常耐人尋味的現象,即二戰后的德國,關于希特勒的體制下猶太人的遭難問題,最初耳邊聽到的是那種威嚴而又誘力的聲音在叫“我們每個人都有罪”。于是,現實中,實際上有罪的那些人相當程度上只是被作為無罪而得到開釋。阿倫特對這種現象加以分析,她首先認可了約爾·弗茵堡的觀點:“集體的責任中,責任(vicariousresponsibility)是一種特殊的事例。但是,替代他人負擔罪責(vacariousquilt)是不能成立的。換言之,自己所做的事含有責任,要對自己所做的事能夠擔負責任。但是,對自己并沒有積極參與而發生的事情并不是有罪,也沒有必要負有罪惡感。”因而,阿倫特認為:“如果是每個人有罪的話,那么誰都成了無罪了。罪和所謂的責任不一樣,它是被甄別、選拔的。在嚴格的意義上是關系到一個個具體的個人。罪所言及的是某種行為而不是意志和潛在的能力,是指對我們的祖先、人民或者人類所犯的罪(sin)。總之,我們沒有實施過的行為(deed)能夠說感覺到自責的念頭,這僅僅是一種隱喻的意思。”

以“集體作為責任的主體”的主張通常會消解個人的責任,這在分工極其細化的現代社會的危險性不言而喻。因為,社會分解成各種瑣細分工的職能,這超越某種限度后,勞動和生活中就失去了人性。個人不能看到勞動、生活場景的整體,而只能看到極小的一部分,所以,整體如果失去方向,個人就不能行動。英格蒙特·鮑曼認為,現代社會是一個要求精確分工的時代,每一種事業都需要有很多人來從事,每個人都僅僅完成整個任務中很小的一部分,因而出現了“有罪過,但無犯過者;有犯罪,但無罪犯;有罪狀,但無認罪者”的不確定的狀態。分工狀態下,道德自我存在于碎片中,在每一種情境中,我們都僅僅以“角色”的面目出現,卻沒有一種角色能夠顯現了我們“整體自我”的本質,沒有一種角色能被假定與作為“整體的”和“惟一的”個體的“真實狀況”完全一致。作為個體,我們是不可替代的。然而,作為我們很多角色中的任何一種角色,我們并非不可替代。因此,當我們發現,我們被要求完成工作在道德上是值得懷疑和令人討厭的時候,用“不管怎樣,總要有人做它”來自我安慰這并非沒有理由。因此,艾希曼將自己僅僅視為“殺人鏈條”中的一個環節而企圖逃脫罪行的懲罰是無法獲得理解與支持的。喬治·奧威爾對現代社會的責任困境進行了如下描述:

我寫作之時,高度文明的人在頭上飛翔,想殺死我。他作為個人對我無怨無仇,我也對他毫不憎恨。他們口頭禪只是:“履行義務”。毫無疑問,他們中的大部分人在私生活中未曾有過殺人的念頭,他們是和藹可親遵紀守法的人。即便如此,他們中的一個人,使炸彈正確命中目標。于是,我像碎木片那樣被風吹走,這個人不會因此會有一點點失眠的感覺。

“集體責任”面臨合法性的危機,于是我們不得不重新將目光轉向了“個人責任”。正如阿倫特所言,無論被告是否是販賣集團的成員、或黨衛隊成員,還是其他犯罪組織或政治組織的成員;也無論他只是根據上級的命令行動,還是非組織的某個個人也做完全同樣的事,即使他作為使人相信不過是作為組織中的一只齒輪的角色站在法庭上時,他仍是作為個人的人格出現的,要根據他所做的事加以制裁,連組織中的一只齒輪也能再度還原變為一個人,這就是法庭審判使用的法律及其程序的偉大。

二、行政忠誠的個人責任質疑

將目光轉向“個人責任”的決定勢必讓道德哲學家們歡欣鼓舞,但是在喜悅的同時,不竟又會產生這樣的擔心與疑慮:力量如此單薄的個體在利維坦式的集體權威跟前能擔負什么樣的責任呢?于是,進一步的問題是,當個體對特殊的道德事件做選擇時,會有必然與偶然的因素影響行為的決策。必然性的影響因素決定我們無法、亦無必要對事件的后果負責,我們似乎只對我們能控制的情形、能自由選擇的情形負責。這是自由主義的經典主張。那么,我們是否支持這種主張?這又關涉到實踐中責任主體的具體行動,即何種責任應該由個人承擔,何種責任不應該由個人負責?下面,我們借用運氣均等主義理論對上述問題進行討論。

運氣均等主義思潮構成了一種新自由主義的運動。它承諾康德的人性公式:你的行動既要將自己中的人性,也要將他人中的人性總是當作目的本身,而不僅僅是當作手段。運氣均等主義者或明或暗地承諾了以下觀點:人們能夠對某些事情負有責任,但是人們不能對所有情況下的所有事情都負有責任。“就一個人選擇過什么樣的生活而言,在資源和文化所允許的無論什么樣的選擇范圍內,他本人要求對做出那樣的選擇負起責任,”這是一種個人責任。此外,運氣均等主義者還認為,個人只對他們能夠控制的事情負有責任,也就是說他們承諾了一種控制性責任觀。因此,那些由人們不能負責的運氣因素所產生的影響應該抵消。例如很差的天賦、壞的雙親、令人不悅的個性等。運氣均等主義所承諾的這種控制性責任觀符合我們日常的道德直觀:對于自己沒有控制的事情,我們怎么能夠負有責任呢?因此,我們很可能自然地認為,個人承擔責任的合理條件就是他不受到運氣因素的影響。這種觀點看似合情合理,然而實際情形究竟如何還有待深入研究。

在自由主義框架之下,并不是認為有一個集體的實體能夠承擔責任,因此集體責任實際上是大家共擔責任。換言之,不論我們如何劃分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實際上最后的負擔全部會落在個人頭上,只是承擔的方式不同:有的后果由個人單獨承擔,有的后果則由所有人一起承擔。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就代表事情后果的方式:個人承擔與共同承擔。一方面,這種觀點認為,我們在承受運氣的影響時能夠承擔個人責任,也就是說不受到運氣的影響并不是我們承擔個人責任的必要條件;另一方面,這種觀點認為,如果我們必然要受到運氣的影響,那么我們每個人都必須承擔相同的運氣影響。在這里,集體責任就轉變成了讓每個人均擔當不可避免的運氣的影響。只有在這樣的條件下,個人為他們的選擇承擔后果才是合理的,才是道德上可辯護的。但是,這種觀點能夠成立嗎?

我們知道,一般而言,選擇是根據人們的善觀念做出的,是人們自主性的表現。也就是說,自由主義承諾了讓人們根據他們的善觀念做出選擇。但是,這樣做卻有兩個不同的后果:第一個后果是,選擇就個人而言,是指對自己生活的控制,而不是受他人控制。不僅如此,在一個互相聯系的社會中,個人的選擇還必然會對他人的生活產生影響,并且受影響者是無法對這種影響加以控制的。這就是說,對選擇之外的任何人來說,選擇產生的影響也同樣屬于運氣的影響。第二個結果是,由于我們無法控制別人的選擇,因此我們自己的選擇同時也會受到他人自由選擇的影響。這樣,盡管我們做出了選擇,但是選擇的結果同時是受他人的選擇影響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也無法對自己選擇的結果具有完全的控制。

根據上述分析,如果說承擔個人責任的條件是我們必須共擔所有運氣的影響,那么我們必須也要求共擔所有選擇的影響。但這樣一來就從根本上否認了自由主義的承諾:選擇不再具有真正的實質意義,人們完全不必為他們的選擇負有責任,從而實際上就取消了個人責任。因而我們就必須考慮用其它方式來為個人承擔責任創造合理的條件。

均等主義的改良者試圖通過完善理論來彌補以上的不足。他們主張,某些運氣的影響不能抵消,而是由個人承擔,它們屬于個人責任的范圍。德沃金為這一命題做出了證明。他將運氣區分為原生的運氣(bruceluck)與選擇的運氣。前者包括外在資源、個人的生理能力(身體健康、力量等)和精神能力(天賦與各種生產技能等),這些東西從道德觀點看是任意的、專橫的、是個人無法控制的;后者則包括個人的抱負、信念、善觀念等,即在外在資源、天賦和勞動能力等平等條件之下,人們要為他們自己的選擇負有責任。德沃金理論上的努力并不是十分成功的,他沒有真正地區分原生的運氣與選擇的運氣,從而陷入到一個困境:即如果不堅持個人不能承擔原生的運氣的影響,如人們的天賦、才能等的影響,那么也就必須同時要求不對偏好與抱負承擔責任,即不能對選擇的運氣負責;反之,如果堅持個人對于選擇的運氣負有責任,那么同理,個人也必須對原生的運氣承擔責任。綜上所述,運氣均等主義的思路顯然具有無法克服的根本困境,它在道德上是無法得到辯護的。

我們在道德實踐中也可以回應這一結論。如果按照德沃金等均等主義者對個人責任的理解,若不需要對原生運氣負責,那些屠殺猶太人的納粹,或者是偷盜的犯人,或者是殺人的兇手,都可以因為暴虐的性格、家庭的貧困、不良的教育等所謂的原生的運氣(即無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獲得道德上的辯護。很顯然,這一辯護與我們的道德直覺是完全背離的。

三、行政忠誠責任的哲學分析

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二者的局限性要求我們必須從新的路徑探討責任的主體,從而走出行政忠誠的責任困境。那么,我們有必要先從哲學的層面對責任進行形而上學的分析。這一分析無疑將會與哲學中的一些諸如自由意志和決定論、積極責任和消極責任等老話題相關聯。在此,我們選用德國哲學家底特·本巴赫爾理論作為范式進行討論。

本巴赫爾從另一個維度對責任進行了深入地分析,他將責任區分為“事后責任”與“事前責任”。前者是作為對某一過去行為“負責”的責任,而后者則是作為將來關心某人某事的道德性或法律性義務的責任。本巴赫爾認為,事前責任與事后責任具有一些明顯的共同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它們二者都保留了“應當負責”這一原始含義。但是,它們在語義學等方面仍然有著巨大的差別。

首先,事后責任常常歸因于為某一過去行為或行為結果負責的責任主體(個人或集體),行為發生在過去,后果則出現在未來。與此相對應,事前責任則通常歸因于為某一確定事件負責的人(個人或責任),這一確定事件出現在將來。負有事后責任的行為是清晰的,而負有事前責任的行為則有些模糊。事前責任具有一種內在的目的論結構,這有助于解釋:整個道德并不只是一個責任問題。除了促進或阻止某一事件產生的目的論規范外,道德系統還常常包括一些禁止某些不顧及后果之行為的義務論規范,如禁止實施主動傷害、禁止偷盜或禁止撒謊的行為規范。其次,事后責任是對作為(行動)或不作為(克制)負責,而事前責任(一些特殊情形外)則通常只對作為負責。再次,事后責任總是對已出錯的某事負責,它或者是對被認為本身是壞的一個行為負責,或者是對被評價為具有消極后果的某一行為負責。相反,事前責任總是對某些好的事或至少顯得較好(從負責人角度看)的事情負責任。事前責任的歸因總是針對某種所期待的事情,總是以阻止不希望出現的事情發生為目標。

事后責任與事前責任都是責任的核心概念。此外,責任的兩種邊際用法也有其很重要的意義。第一種是因果責任。因果責任不是內在地與這種或那種核心意義上的責任相聯系,它(因果責任)主要歸因于事而不是歸因于人。責任的第二個邊緣含義是這樣的,把責任歸因于某一行為者或某一行為,其實是把責任歸因于相應的道德品質,特別是當行為者或行為能小心謹慎、深思熟慮、顧及后果時更是如此。在這一意義上,成為一個負責任的行為者或者產生負責的行為,實際上是獨立于一般事前責任和事后責任的歸因的。

根據標準的不同,事后責任有倫理學意義上的事后責任與法律意義上的事后責任。法律責任是社會強加的,它不是行為者自律的結果;而道德責任則是行為者自律的結果,它通常通過行為者的自我約束而實現。兩種類型的事后責任都共同具備下面四個條件和標準:第一個條件:有責任的個體等同于實施行為的個體。這一論點涉及了洛克的人格同一性理論。這一條件意味著,將道德的事后責任歸因于一個群體、組織或其它集體實體,只有在道德責任能被歸因于某一特定集體中的個體時才是恰當的。道德責任總是個人的責任,雖然洛克過于夸大了記憶與責任之間的聯系,但他把責任與意識和自我意識聯系起來的做法是正確的。道德責任理應局限于意識和自我意識,而且意識和自我意識都只能被個體所擁有。第二個條件:能夠自由行動。這一條件通常在抽象方面意見幾乎一致,而在具體方面則頗有爭議的。它意指,由于身體的或心理的無能、由于信息缺乏、由于選擇權讓渡給別人,自由在很多場合其實都是受限制的。自由是漸進的、有程度差異的,所以,它不僅是責任的條件,而且也是不同程度責任的根據。只有在完全缺乏行動自由的場合,行為者才能免除責任。但是,問題是:在人類行為各方面都完全被因果事實所決定的條件下,就能普遍達到這種免責條件嗎?這在道德哲學中是決定論與非決定論、相容論與不相容論之間恒久爭論的一個問題。決定論者認為,每一單個的人類行為必然被因果事實(心理的或生理的)所決定,而非決定論者認為,至少有一些行為不是必然的(如道德英雄主義或藝術創作)。相容論者認為,決定論與自由意志是相容的,即當沒有約束或障礙阻止我們做想要做的事情時,我們就是自由的;不相容論者則相信,意志的自由要求我們沒有受到任何類型的因果決定,我們應該是自己行動和選擇的原創者。第三個條件:不傷害他人或不讓這種傷害發生是處于某種義務。其意指,在一些事情中,行為者沒有義務采取行動以阻止他預見到的但不是自身計劃所帶來的消極后果,或者,行為者雖然預見了消極后果,但消極后果只是為了實現積極后果而招致的,在這種情形下,行為者可以不需要為這種行為的消極后果負責。第四個條件:在行為與行為者負責的傷害或其它的惡之間存在著一種因果關系。

作為一種義務,本巴赫爾認為事前責任也有自己相關的兩個條件和標準。一個基本條件是責任的主體必須具備實現道德行為所必需的能力;另一個條件是符合愿望的事態作為事前責任歸因的對象是“值得努力的”。這種“值得努力的”愿望通常可劃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前者是愿望本身的價值,后者則可導致或有利于一種內在價值生成的條件下,它又具有一種外在價值。

四、為他責任于行政忠誠的意義

通過責任概念的哲學分析,我們發現,個人責任與集體責任似乎是相對峙的兩種觀點。前者突出的是自我的責任,“我”被假設為一個理性自覺、意志自由的主體,“我”的選擇、“我”的決斷出于意志的自由,因此,“我”必須為“我”的選擇與行為擔負責任,這樣的“我”是一個自我負責的主體。后者則突出的是群體、組織的責任。當然,集體責任在這里不是指集體決策集體負責的意思(這種集體責任相當于自我責任,因為這樣的集體相對于一個放大的“自我”),而是指個人為所屬的集體負責。從古代儒家的“兼善天下”到當代的社群主義,盡管對集體或社群的理解各有偏差,但是它們都把集體責任看作是個人價值追求的一個內在向度。現實的個人處于集體之中,時時刻刻和集體或集體的其他成員打交道。“我”的利益、“我”的選擇與行為不可避免地與集體或他人交織在一起。因此,從生存的策略上看,為了集體也為了“我”自己的利益,“我”必須和集體或別的成員共處,遵守集體的規范,履行集體的責任。

集體責任與自我責任各有其適用的范圍和理由,兩者在一般的情形下不會發生矛盾。可是,一旦兩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就面臨著抉擇,必須做出何種責任優先的判斷。然而,這一判斷并不簡單,它一直是學界爭論、現實矛盾中的老問題。如何化解這一矛盾,走出兩者的困境呢?法國哲學家列維納斯(EmmanuelLevinas)的他者哲學似乎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有益的思路。他者哲學假設了他者之“在”,假設了“我”與“他”的責任關系。在此關系中,他者高于“我”,超越于“我”。“我”與“他”之間處于不平等的關系。這個關系的特別之處在于它揭示了一種為他的責任關系。為他責任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由“我”主動發起的責任,不管出于善良意志、出于美德,還是出于功利的算計,作為責任者的“我”是主動的。但這并不是列維納斯所謂的為他責任的含義。第二種是由他者啟動的責任命令,“我”是被動地承受這個命令,進而承擔起為他的責任。簡言之,是他者命令“我”擔負起為他的責任。這種命令當然只具有倫理的意義,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可以執行,也可以不執行。如果“我”真的擔負起責任,說明“我”接受了責任命令,在此情景下,“我”成為了一個倫理的主體,成為了一個有道德的人。可見,“我”的道德品格不是由自我意志或普遍意志構筑的,而是由他者的倫理命令構建起來的。這是列維納斯所說的為他責任的基本意思。那么,需要我們進一步關心的是,為他責任對我們解決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的矛盾有什么樣的現實意義呢?

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可以看作是群己之辯上的兩個極端主張,相應地,責任也可以分為個人主義式的責任(自我責任優先)與集體主義式的責任(集體責任優先)。兩者孰先孰后,各派各有道理。為了解決二者的爭論,我們可以試著借用黑格爾的辯證法找尋另一條進路,即尋找一個融合了自我責任與集體責任在內的統一的新的責任維度。列維納斯說他的為他責任或許可以擔此重任。他認為,為他責任至少在三個層次上超越了自我責任與集體責任之間的困境。

第8篇

關鍵詞:行政忠誠;集體責任;個人責任:為他責任

行動的道德與否通常與責任相關聯,行政實踐中的忠誠個體亦面臨責任的取向選擇,是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還是對所在的集體——國家或政府負責?或者是對更形上、更抽象的價值(如良知、自由意志等)或群體(如民眾、人類等)負責?對這些問題的論證與回答,將使我們在行政忠誠的實踐中對如何處理責任中的現實矛盾提供理論上的借鑒意義。

一、行政忠誠的集體責任悖論

在深入論證“集體是否能夠作為責任的主體”這一問題時,我們有必要引入行政忠誠實踐中的一個最具代表性的例證——“艾希曼事件”來進行討論。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戰期間的德國將領,作為“猶太人問題專家”的他從1938年至1941年負責第三帝國驅逐猶太人事務。此后,他自1941年至1945年負責組織運送整個歐洲的猶太人還包括波蘭人、斯洛伐克人、吉普賽人去集中營及死亡集中營的“工作”。這個“移民專家”、“猶太人的最終解決”的兵站作業的指揮官,直到最后的最后還堅持在自己工作崗位上忠實地執行任務。1960年在布宜諾斯艾利斯被以色列摩殺迪特工逮捕,翌年在耶路撒冷被判處死刑,而且是絞刑。

美國著名哲學家漢娜·阿倫特,她作為一名記者對艾希曼全程的審判過程進行了記錄,據她描述,艾希曼直到最后一刻,仍舊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罪,而需要為屠殺猶太人擔負責任。艾希曼將所有的責任推向了集體——德國政府(當時的納粹政權)。他將自己僅僅視為“國家機器”的一個小小的“齒輪”。他認為,當“機器”出現問題、發生惡的不良后果時,這與作為服從“機器”的“齒輪”——個人毫無關系,責任的主體應該是“機器”——集體。在艾希曼的審判中,律師辯護方主張艾希曼僅僅是“最終解決”這架機器上的一只齒輪而已的說法與檢查公訴方主張艾希曼是“最終解決”的原動力的說法使審判陷入到僵局之中。這僵局實質上是有關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的歸屬問題。那么,艾希曼屠殺猶太人是歸因于個體(艾希曼本人)責任,還是由集體(國家)負責呢?

艾希曼與辯護方的“狡辯”并非全無根據,沒收猶太人財產,驅逐猶太人離開城鎮,最后從肉體上消滅猶太人等一系列的法律與決策并非艾希曼等個人所為,它們都是由“國家機器”——政府來頒布與下令執行的。由此,我們似乎可以同意艾希曼的判斷,即二戰期間納粹所犯的罪行應當由德國政府這個集體來擔負責任。但是,如果認可這一判斷,那我們又不得不要首先回答這樣的一個問題,即若集體要擔負行動的責任,那么,實體化的責任主體究竟是誰呢?這一問題回答之必須是因為:為了杜絕與防止類似的罪惡的發生,必須要找到罪行的承擔者,即責任主體,并對其進行懲罰、批評與教育,從而維護人類的秩序與正義。

阿倫特在《集體的責任》一文中首先提出了一個非常耐人尋味的現象,即二戰后的德國,關于希特勒的體制下猶太人的遭難問題,最初耳邊聽到的是那種威嚴而又誘力的聲音在叫“我們每個人都有罪”。于是,現實中,實際上有罪的那些人相當程度上只是被作為無罪而得到開釋。阿倫特對這種現象加以分析,她首先認可了約爾·弗茵堡的觀點:“集體的責任中,責任(vicariousresponsibility)是一種特殊的事例。但是,替代他人負擔罪責(vacariousquilt)是不能成立的。換言之,自己所做的事含有責任,要對自己所做的事能夠擔負責任。但是,對自己并沒有積極參與而發生的事情并不是有罪,也沒有必要負有罪惡感。”因而,阿倫特認為:“如果是每個人有罪的話,那么誰都成了無罪了。罪和所謂的責任不一樣,它是被甄別、選拔的。在嚴格的意義上是關系到一個個具體的個人。罪所言及的是某種行為而不是意志和潛在的能力,是指對我們的祖先、人民或者人類所犯的罪(sin)。總之,我們沒有實施過的行為(deed)能夠說感覺到自責的念頭,這僅僅是一種隱喻的意思。”

以“集體作為責任的主體”的主張通常會消解個人的責任,這在分工極其細化的現代社會的危險性不言而喻。因為,社會分解成各種瑣細分工的職能,這超越某種限度后,勞動和生活中就失去了人性。個人不能看到勞動、生活場景的整體,而只能看到極小的一部分,所以,整體如果失去方向,個人就不能行動。英格蒙特·鮑曼認為,現代社會是一個要求精確分工的時代,每一種事業都需要有很多人來從事,每個人都僅僅完成整個任務中很小的一部分,因而出現了“有罪過,但無犯過者;有犯罪,但無罪犯;有罪狀,但無認罪者”的不確定的狀態。分工狀態下,道德自我存在于碎片中,在每一種情境中,我們都僅僅以“角色”的面目出現,卻沒有一種角色能夠顯現了我們“整體自我”的本質,沒有一種角色能被假定與作為“整體的”和“惟一的”個體的“真實狀況”完全一致。作為個體,我們是不可替代的。然而,作為我們很多角色中的任何一種角色,我們并非不可替代。因此,當我們發現,我們被要求完成工作在道德上是值得懷疑和令人討厭的時候,用“不管怎樣,總要有人做它”來自我安慰這并非沒有理由。因此,艾希曼將自己僅僅視為“殺人鏈條”中的一個環節而企圖逃脫罪行的懲罰是無法獲得理解與支持的。喬治·奧威爾對現代社會的責任困境進行了如下描述:

我寫作之時,高度文明的人在頭上飛翔,想殺死我。他作為個人對我無怨無仇,我也對他毫不憎恨。他們口頭禪只是:“履行義務”。毫無疑問,他們中的大部分人在私生活中未曾有過殺人的念頭,他們是和藹可親遵紀守法的人。即便如此,他們中的一個人,使炸彈正確命中目標。于是,我像碎木片那樣被風吹走,這個人不會因此會有一點點失眠的感覺。

“集體責任”面臨合法性的危機,于是我們不得不重新將目光轉向了“個人責任”。正如阿倫特所言,無論被告是否是販賣集團的成員、或黨衛隊成員,還是其他犯罪組織或政治組織的成員;也無論他只是根據上級的命令行動,還是非組織的某個個人也做完全同樣的事,即使他作為使人相信不過是作為組織中的一只齒輪的角色站在法庭上時,他仍是作為個人的人格出現的,要根據他所做的事加以制裁,連組織中的一只齒輪也能再度還原變為一個人,這就是法庭審判使用的法律及其程序的偉大。

二、行政忠誠的個人責任質疑

將目光轉向“個人責任”的決定勢必讓道德哲學家們歡欣鼓舞,但是在喜悅的同時,不竟又會產生這樣的擔心與疑慮:力量如此單薄的個體在利維坦式的集體權威跟前能擔負什么樣的責任呢?于是,進一步的問題是,當個體對特殊的道德事件做選擇時,會有必然與偶然的因素影響行為的決策。必然性的影響因素決定我們無法、亦無必要對事件的后果負責,我們似乎只對我們能控制的情形、能自由選擇的情形負責。這是自由主義的經典主張。那么,我們是否支持這種主張?這又關涉到實踐中責任主體的具體行動,即何種責任應該由個人承擔,何種責任不應該由個人負責?下面,我們借用運氣均等主義理論對上述問題進行討論。

運氣均等主義思潮構成了一種新自由主義的運動。它承諾康德的人性公式:你的行動既要將自己中的人性,也要將他人中的人性總是當作目的本身,而不僅僅是當作手段。運氣均等主義者或明或暗地承諾了以下觀點:人們能夠對某些事情負有責任,但是人們不能對所有情況下的所有事情都負有責任。“就一個人選擇過什么樣的生活而言,在資源和文化所允許的無論什么樣的選擇范圍內,他本人要求對做出那樣的選擇負起責任,”這是一種個人責任。此外,運氣均等主義者還認為,個人只對他們能夠控制的事情負有責任,也就是說他們承諾了一種控制性責任觀。因此,那些由人們不能負責的運氣因素所產生的影響應該抵消。例如很差的天賦、壞的雙親、令人不悅的個性等。運氣均等主義所承諾的這種控制性責任觀符合我們日常的道德直觀:對于自己沒有控制的事情,我們怎么能夠負有責任呢?因此,我們很可能自然地認為,個人承擔責任的合理條件就是他不受到運氣因素的影響。這種觀點看似合情合理,然而實際情形究竟如何還有待深入研究。

在自由主義框架之下,并不是認為有一個集體的實體能夠承擔責任,因此集體責任實際上是大家共擔責任。換言之,不論我們如何劃分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實際上最后的負擔全部會落在個人頭上,只是承擔的方式不同:有的后果由個人單獨承擔,有的后果則由所有人一起承擔。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就代表事情后果的方式:個人承擔與共同承擔。一方面,這種觀點認為,我們在承受運氣的影響時能夠承擔個人責任,也就是說不受到運氣的影響并不是我們承擔個人責任的必要條件;另一方面,這種觀點認為,如果我們必然要受到運氣的影響,那么我們每個人都必須承擔相同的運氣影響。在這里,集體責任就轉變成了讓每個人均擔當不可避免的運氣的影響。只有在這樣的條件下,個人為他們的選擇承擔后果才是合理的,才是道德上可辯護的。但是,這種觀點能夠成立嗎?

我們知道,一般而言,選擇是根據人們的善觀念做出的,是人們自主性的表現。也就是說,自由主義承諾了讓人們根據他們的善觀念做出選擇。但是,這樣做卻有兩個不同的后果:第一個后果是,選擇就個人而言,是指對自己生活的控制,而不是受他人控制。不僅如此,在一個互相聯系的社會中,個人的選擇還必然會對他人的生活產生影響,并且受影響者是無法對這種影響加以控制的。這就是說,對選擇之外的任何人來說,選擇產生的影響也同樣屬于運氣的影響。第二個結果是,由于我們無法控制別人的選擇,因此我們自己的選擇同時也會受到他人自由選擇的影響。這樣,盡管我們做出了選擇,但是選擇的結果同時是受他人的選擇影響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也無法對自己選擇的結果具有完全的控制。

根據上述分析,如果說承擔個人責任的條件是我們必須共擔所有運氣的影響,那么我們必須也要求共擔所有選擇的影響。但這樣一來就從根本上否認了自由主義的承諾:選擇不再具有真正的實質意義,人們完全不必為他們的選擇負有責任,從而實際上就取消了個人責任。因而我們就必須考慮用其它方式來為個人承擔責任創造合理的條件。

均等主義的改良者試圖通過完善理論來彌補以上的不足。他們主張,某些運氣的影響不能抵消,而是由個人承擔,它們屬于個人責任的范圍。德沃金為這一命題做出了證明。他將運氣區分為原生的運氣(bruceluck)與選擇的運氣。前者包括外在資源、個人的生理能力(身體健康、力量等)和精神能力(天賦與各種生產技能等),這些東西從道德觀點看是任意的、專橫的、是個人無法控制的;后者則包括個人的抱負、信念、善觀念等,即在外在資源、天賦和勞動能力等平等條件之下,人們要為他們自己的選擇負有責任。德沃金理論上的努力并不是十分成功的,他沒有真正地區分原生的運氣與選擇的運氣,從而陷入到一個困境:即如果不堅持個人不能承擔原生的運氣的影響,如人們的天賦、才能等的影響,那么也就必須同時要求不對偏好與抱負承擔責任,即不能對選擇的運氣負責;反之,如果堅持個人對于選擇的運氣負有責任,那么同理,個人也必須對原生的運氣承擔責任。綜上所述,運氣均等主義的思路顯然具有無法克服的根本困境,它在道德上是無法得到辯護的。

我們在道德實踐中也可以回應這一結論。如果按照德沃金等均等主義者對個人責任的理解,若不需要對原生運氣負責,那些屠殺猶太人的納粹,或者是偷盜的犯人,或者是殺人的兇手,都可以因為暴虐的性格、家庭的貧困、不良的教育等所謂的原生的運氣(即無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獲得道德上的辯護。很顯然,這一辯護與我們的道德直覺是完全背離的。

三、行政忠誠責任的哲學分析

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二者的局限性要求我們必須從新的路徑探討責任的主體,從而走出行政忠誠的責任困境。那么,我們有必要先從哲學的層面對責任進行形而上學的分析。這一分析無疑將會與哲學中的一些諸如自由意志和決定論、積極責任和消極責任等老話題相關聯。在此,我們選用德國哲學家底特·本巴赫爾理論作為范式進行討論。

本巴赫爾從另一個維度對責任進行了深入地分析,他將責任區分為“事后責任”與“事前責任”。前者是作為對某一過去行為“負責”的責任,而后者則是作為將來關心某人某事的道德性或法律性義務的責任。本巴赫爾認為,事前責任與事后責任具有一些明顯的共同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它們二者都保留了“應當負責”這一原始含義。但是,它們在語義學等方面仍然有著巨大的差別。

首先,事后責任常常歸因于為某一過去行為或行為結果負責的責任主體(個人或集體),行為發生在過去,后果則出現在未來。與此相對應,事前責任則通常歸因于為某一確定事件負責的人(個人或責任),這一確定事件出現在將來。負有事后責任的行為是清晰的,而負有事前責任的行為則有些模糊。事前責任具有一種內在的目的論結構,這有助于解釋:整個道德并不只是一個責任問題。除了促進或阻止某一事件產生的目的論規范外,道德系統還常常包括一些禁止某些不顧及后果之行為的義務論規范,如禁止實施主動傷害、禁止偷盜或禁止撒謊的行為規范。其次,事后責任是對作為(行動)或不作為(克制)負責,而事前責任(一些特殊情形外)則通常只對作為負責。再次,事后責任總是對已出錯的某事負責,它或者是對被認為本身是壞的一個行為負責,或者是對被評價為具有消極后果的某一行為負責。相反,事前責任總是對某些好的事或至少顯得較好(從負責人角度看)的事情負責任。事前責任的歸因總是針對某種所期待的事情,總是以阻止不希望出現的事情發生為目標。

事后責任與事前責任都是責任的核心概念。此外,責任的兩種邊際用法也有其很重要的意義。第一種是因果責任。因果責任不是內在地與這種或那種核心意義上的責任相聯系,它(因果責任)主要歸因于事而不是歸因于人。責任的第二個邊緣含義是這樣的,把責任歸因于某一行為者或某一行為,其實是把責任歸因于相應的道德品質,特別是當行為者或行為能小心謹慎、深思熟慮、顧及后果時更是如此。在這一意義上,成為一個負責任的行為者或者產生負責的行為,實際上是獨立于一般事前責任和事后責任的歸因的。

根據標準的不同,事后責任有倫理學意義上的事后責任與法律意義上的事后責任。法律責任是社會強加的,它不是行為者自律的結果;而道德責任則是行為者自律的結果,它通常通過行為者的自我約束而實現。兩種類型的事后責任都共同具備下面四個條件和標準:第一個條件:有責任的個體等同于實施行為的個體。這一論點涉及了洛克的人格同一性理論。這一條件意味著,將道德的事后責任歸因于一個群體、組織或其它集體實體,只有在道德責任能被歸因于某一特定集體中的個體時才是恰當的。道德責任總是個人的責任,雖然洛克過于夸大了記憶與責任之間的聯系,但他把責任與意識和自我意識聯系起來的做法是正確的。道德責任理應局限于意識和自我意識,而且意識和自我意識都只能被個體所擁有。第二個條件:能夠自由行動。這一條件通常在抽象方面意見幾乎一致,而在具體方面則頗有爭議的。它意指,由于身體的或心理的無能、由于信息缺乏、由于選擇權讓渡給別人,自由在很多場合其實都是受限制的。自由是漸進的、有程度差異的,所以,它不僅是責任的條件,而且也是不同程度責任的根據。只有在完全缺乏行動自由的場合,行為者才能免除責任。但是,問題是:在人類行為各方面都完全被因果事實所決定的條件下,就能普遍達到這種免責條件嗎?這在道德哲學中是決定論與非決定論、相容論與不相容論之間恒久爭論的一個問題。決定論者認為,每一單個的人類行為必然被因果事實(心理的或生理的)所決定,而非決定論者認為,至少有一些行為不是必然的(如道德英雄主義或藝術創作)。相容論者認為,決定論與自由意志是相容的,即當沒有約束或障礙阻止我們做想要做的事情時,我們就是自由的;不相容論者則相信,意志的自由要求我們沒有受到任何類型的因果決定,我們應該是自己行動和選擇的原創者。第三個條件:不傷害他人或不讓這種傷害發生是處于某種義務。其意指,在一些事情中,行為者沒有義務采取行動以阻止他預見到的但不是自身計劃所帶來的消極后果,或者,行為者雖然預見了消極后果,但消極后果只是為了實現積極后果而招致的,在這種情形下,行為者可以不需要為這種行為的消極后果負責。第四個條件:在行為與行為者負責的傷害或其它的惡之間存在著一種因果關系。

作為一種義務,本巴赫爾認為事前責任也有自己相關的兩個條件和標準。一個基本條件是責任的主體必須具備實現道德行為所必需的能力;另一個條件是符合愿望的事態作為事前責任歸因的對象是“值得努力的”。這種“值得努力的”愿望通常可劃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前者是愿望本身的價值,后者則可導致或有利于一種內在價值生成的條件下,它又具有一種外在價值。

四、為他責任于行政忠誠的意義

通過責任概念的哲學分析,我們發現,個人責任與集體責任似乎是相對峙的兩種觀點。前者突出的是自我的責任,“我”被假設為一個理性自覺、意志自由的主體,“我”的選擇、“我”的決斷出于意志的自由,因此,“我”必須為“我”的選擇與行為擔負責任,這樣的“我”是一個自我負責的主體。后者則突出的是群體、組織的責任。當然,集體責任在這里不是指集體決策集體負責的意思(這種集體責任相當于自我責任,因為這樣的集體相對于一個放大的“自我”),而是指個人為所屬的集體負責。從古代儒家的“兼善天下”到當代的社群主義,盡管對集體或社群的理解各有偏差,但是它們都把集體責任看作是個人價值追求的一個內在向度。現實的個人處于集體之中,時時刻刻和集體或集體的其他成員打交道。“我”的利益、“我”的選擇與行為不可避免地與集體或他人交織在一起。因此,從生存的策略上看,為了集體也為了“我”自己的利益,“我”必須和集體或別的成員共處,遵守集體的規范,履行集體的責任。

集體責任與自我責任各有其適用的范圍和理由,兩者在一般的情形下不會發生矛盾。可是,一旦兩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就面臨著抉擇,必須做出何種責任優先的判斷。然而,這一判斷并不簡單,它一直是學界爭論、現實矛盾中的老問題。如何化解這一矛盾,走出兩者的困境呢?法國哲學家列維納斯(EmmanuelLevinas)的他者哲學似乎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有益的思路。他者哲學假設了他者之“在”,假設了“我”與“他”的責任關系。在此關系中,他者高于“我”,超越于“我”。“我”與“他”之間處于不平等的關系。這個關系的特別之處在于它揭示了一種為他的責任關系。為他責任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由“我”主動發起的責任,不管出于善良意志、出于美德,還是出于功利的算計,作為責任者的“我”是主動的。但這并不是列維納斯所謂的為他責任的含義。第二種是由他者啟動的責任命令,“我”是被動地承受這個命令,進而承擔起為他的責任。簡言之,是他者命令“我”擔負起為他的責任。這種命令當然只具有倫理的意義,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可以執行,也可以不執行。如果“我”真的擔負起責任,說明“我”接受了責任命令,在此情景下,“我”成為了一個倫理的主體,成為了一個有道德的人。可見,“我”的道德品格不是由自我意志或普遍意志構筑的,而是由他者的倫理命令構建起來的。這是列維納斯所說的為他責任的基本意思。那么,需要我們進一步關心的是,為他責任對我們解決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的矛盾有什么樣的現實意義呢?

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可以看作是群己之辯上的兩個極端主張,相應地,責任也可以分為個人主義式的責任(自我責任優先)與集體主義式的責任(集體責任優先)。兩者孰先孰后,各派各有道理。為了解決二者的爭論,我們可以試著借用黑格爾的辯證法找尋另一條進路,即尋找一個融合了自我責任與集體責任在內的統一的新的責任維度。列維納斯說他的為他責任或許可以擔此重任。他認為,為他責任至少在三個層次上超越了自我責任與集體責任之間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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