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7-03 16: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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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附帶民事訴訟;獨立地位;反思;重構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劃和設計。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等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二戰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還被害人,但都以發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2、附帶式。這類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有:(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任何遭受重罪、輕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公訴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的;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上述表明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在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規定當事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一致,鼓勵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救濟方式,保障其在兩種不同的程序中獲得同樣的利益。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能節約時間和費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
我國在解決刑事賠償問題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但與上述國家的附帶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現在:其一,被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相應的獨立性,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訴訟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審理、期限、上訴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訴訟的規定或受其制約。其二,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只要案件進入了公訴程序,則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管這種訴訟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會帶來什么樣的訴訟結果。其三,被害人請求刑事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不統一,使得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兩種程序得到的救濟效果不同一。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上,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均缺乏相應的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也沒有明確民事賠償之訴的請求范圍;二是觀念上,長期以來奉行國家本位主義,強調公益優先,認為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是“刑主民從”。
理論界對刑事民事訴訟制度中兩大訴訟的關系一直有“獨立論”與“從屬論”之爭。“獨立論”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審理程序、適用法律、訴權行使方式、上訴權行使、執行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訴訟之處,故具有獨立性。“從屬論”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立案上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審判組織上與刑事訴訟的相同,在實體處理上依附于審判機關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在上訴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訴期限,在上訴審理活動上,必須對刑事部分進行審理或再審,以確定民事部分裁決的正確性,故具有從屬性。我們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既有獨立性,又有從屬性。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源(因犯罪行為引起)不同質(刑事與民事性質有異)。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仍屬于民事權利爭議,是一種民事糾紛,主要解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故應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在實體上具有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又不同于典型的、獨立的、純粹的民事訴訟,而是與刑事訴訟一起并存于同一審判程序之中,且是“附帶”于刑事訴訟的。易言之,在這種程序中,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主,在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發生碰撞時,應遵循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故在程序上具有從屬性。但這種從屬性是相對的,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還要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從這點上說,附帶民事訴訟獨立性是主要的,從屬性是次要的。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就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了這種獨立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僅在程序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所以如果我們不把這一訴訟放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而是置于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時,它便是一種不折不扣的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并無任何區別。在制度設計上,我們必須認清這一點。唯此,才能消除制度設計上的許多困惑、矛盾和混亂。
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重構
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么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始終沒有設立,日本是“從有到無”,德國是“從無到有”再到實踐中的“無”,均說明了這一點。這樣做至少有以下意義:首先,有利于確立不同訴訟的證明規則。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故刑事訴訟證明不能代替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審理,有利于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確立和推行。其次,有利于推行對抗式庭審程序,保障私權救濟目標的實現。現代刑事審判方式是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體現法庭的莊重和肅穆。現代民事審判的理念則是貼近社會,親近民眾,使程序和審判行為能為大眾所理解,強調民事糾紛的和平解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加入公訴一方控訴犯罪人,不但增加了訴訟結構的傾斜和失衡,而且因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民事訴訟救濟的專業性和周到性使被害人難以得到公正的賠償。再次,有利于克服以罰代刑現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愿意賠償與否、賠償態度好壞、賠償數額多少成為法官對其量刑予以考慮的一個重要情節。如果被告人或其親屬能在法官刑事判決作出之前籌集到足夠的賠償金,則往往被視為有悔罪表現,甚至可能適用緩刑。這種做法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互吸收,強化了“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錯誤觀念。如果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分別由不同的審判組織按不同的程序處理,則必將避免上述現象的重演。第四,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專業嫻熟,而專業嫻熟必須建立在分工精細的基礎上。在當今各門法律浩繁的情況下,任何國家的法官都很難成為既是刑事審判的專家,又是民事審判的能手,專業分工已是一種既定的趨勢。就我國刑事法官的現有素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十分富有經驗,但對民事審判工作卻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適應,造成處理上的厭煩和草率,久而久之,對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相當不利。最后,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規定的適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是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還是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民事訴訟單獨提起,單獨審理,則這一矛盾自然不復存在。又如財產保全措施,在公訴機關將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民事賠償問題只能由偵查、公訴機關進行不規范的調解,還不能由法院處理,自然也就不可能適用財產保全措施。但在這段期間,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可能轉移其個人財產,這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但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條件并不成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通過訴的合并審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迅速地解決爭議,以撫慰被害人。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這對由于經濟狀況拮據的被害人來說,能便利其起訴,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我國刑事法庭審理有關人身傷害引起損害賠償的簡單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經有相當多的經驗,這些經驗也不應簡單地否定。因此,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刑事犯罪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案件范圍,鼓勵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協調兩大訴訟交叉時在適用上的關系,完善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2、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論文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立法變化 法律監督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變化
(一)立法修改的特點
1.修改具有針對性
近年來,司法機關處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逐年增加,在運行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1)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理解不同,尤其對間接被害人的范圍存有不同意見;(2)查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和執行,難度都很大,被害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3)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措施和手段存有爭議。此次修改即著重回應了上述問題,具有針對性。
2.修改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
《決定》第1條在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中增加了“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內容,體現了尊重人權與懲罰犯罪的平衡,《決定》第36條、第37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修改也是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導向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日趨完善時,被害人的權益在刑事訴訟中如何保護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在對具體條文進行修改時,立法機關從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重視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參與訴訟并及時、最大化地獲得賠償,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精神的具體體現。
(二)條文變化
1.完善了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
根據修改后的《刑訴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死亡或者喪事行為能力時,為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法律保護,保證其訴訟能夠順利實現,將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明確列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
2.完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中的保全措施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防止空判并息訴止爭,進一步完善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的呼聲四起,有代表建議應賦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的權利,明確在刑事立案后當事人就可以申請進行財產保全,公、檢、法三機關根據申請可以相應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決定》吸收了上述意見,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3.靈活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6條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了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二、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律監督
(一)對附帶民事訴訟加強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監督權全面行使的需要
“哪里有審判權(含執行權)的運行,哪里就應有檢察院的監督,檢察監督的觸角應當分布于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全過程。”豍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遵從依法、全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原則,不能只注重對案件數量較大的刑事審判的監督,而忽視了民刑交叉環節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監督。尤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弱化的實踐現狀,更需要檢察機關擔負起法律監督的職責,全面加強對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的制約,保障法律被公平、公正的適用和執行。
2.對審判權進行有效制約的需要
審判人員腐敗案件不時出現提醒著我們,審判權的行使也需要有效的制約,審判人員并不會必然的公平地使用手中的權利,權利只有在有監督和制約的情況下才能盡可能的被公正地被使用。司法實踐中,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和裁判的監督一直處在弱化地位,從客觀上給審判人員濫用職權創造了條件。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也是審判權的重要內容,司法實踐需要對該項審判權加強監督制約。
3.提升檢察機關公信力的需要
司法實踐中,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裁決提出抗訴的權力,但缺乏附帶民事訴訟抗訴操作程序規則的規定,經過走訪多位資深公訴承辦人,實踐中并無此類具體案例。如果當事人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裁決不滿,可以直接上訴。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于已生效裁判不服,除了提出再審申訴外,并無其他救濟渠道。如果檢察機關對于再審申訴不給予全力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極容易對司法產生不信任感,甚至采用私力救濟途徑報復社會,還可能形成惡性涉檢上訪案件。為了提升檢察機關公信力,應及時強化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判的監督力度,及時回應案件當事人的訴求。
(二)附帶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探討
1.監督部門
(1)公訴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公訴部門負責對訴訟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和民事責任一并審理的案件將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那么檢察機關公訴人不僅應當對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還應當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公訴部門的實時監督更加高效和便捷。但公訴部門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監督僅限于庭審方面的活動,即較多涉及程序運行方面的內容。豎對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責任裁判實體方面的監督,由于現行法律的缺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不能僅對附帶民事訴訟部門抗訴,其監督存在盲點。而且,從專業的角度上講,由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日常處理刑事案件,對于民事責任的認定并不具備較強的專業優勢,因此對民事責任的處理是否得當難以準確把握,只能在附帶民事訴訟生效后,啟動申訴再審程序予以監督。
(2)控告申訴部門。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4條的規定,控告申訴部門應當受理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提出的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即便是僅對民事責任的判罰不服的,也應當受理,而不能因為僅對民事責任部分不服而不予受理,或者說服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刑事責任一并提出申訴。接受申訴后,應對申訴情況進行全案復查,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并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
(3)民行檢察部門。司法實踐中,民行部門僅處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并不介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民事部分的裁判主要是圍繞雙方因犯罪行為引起的財產、物質方面的損失賠償問題,將參照很多民事法律法規。民行檢察部門能夠熟練地運用相關民事法律法規,對現行民事法律政策也能夠及時掌握,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審理能夠更加客觀、公正、全面的進行監督。因此,筆者認為民行檢察部門應當介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介入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受損失的情況下,民行檢察部門應當派員與公訴部門承辦人一同出庭支持公訴,主要對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訴求進行說明;另一種是在控申部門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提出的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申訴請求后,會同控申部門承辦人復查案件,解決控申部門對民事法律知識相對匱乏,對民事部分監督乏力的現狀。
2.監督方式
(1)(口頭)糾正違法。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審判活動中輕微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在庭審后以口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并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時,可以由檢察機關的主管領導或部門負責人提出。對于違法行為比較嚴重,或多次發生一般違法行為,經口頭提出糾正意見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上報上級檢察機關。
(2)檢察建議。對于符合抗訴條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如果認為由人民法院自行糾正效果更好的,或者對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宜抗訴的案件,可以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監督人民法院予以糾正。檢察建議的方式根據問題的性質和情節不同應有所不同,檢察機關可以用口頭方式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關鍵詞:刑事訴訟制度;人民扭送制度;完善
扭送是指公民將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押送至公安司法機關處接受處理的行為。它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條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這一原則和精神的體現和具體化。為此,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通緝在案的;(三)越獄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人民扭送制度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法治建設的積極性,是對公安司法機關職能的有效補充。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現行《刑訴法》對這一制度的設置仍存諸多不完善之處,詳細規制的缺失導致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容易導致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現象。進一步完善人民扭送制度不僅是司法實踐的需要,也是人權保障的需要。
一、人民扭送的性質
學界對人民扭送的性質主要持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認為扭送是一種強制措施。其立論依據是“考察一種強制行為是否是強制措施首先應該分析該種行為是否符合強制措施的特征……從上述角度看,公民扭送人犯符合強制措施的特征,應視為強制措施的一種。”二是認為扭送不是強制措施。因為“從法律規定來看,扭送是公民迫使犯罪分子接受國家公、檢、法機關處理的手段,帶有一定的強制性。但是,它還不是法律上的強制措施,不具有訴訟性質,這是因為強制措施權只有公、檢、法機關才能行使,而公民沒有這個權力。”三是折中認為“扭送是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產物,是鼓勵人民群眾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產物,但不是正式或嚴格意義上的強制措施。”
《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明確闡明強制措施只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因此,扭送不是一種強制措施,而是公安司法機關享有的強制措施權同刑事訴訟依靠人民群眾原則和實踐相結合的產物,是對公安司法機關職能進行有效補充的輔措施。
二、現有人民扭送制度的不合理性和缺陷
根據司法實踐中反映出來的具體情況,結合人民扭送制度設計的初衷、價值取向及其性質分析,現有的人民扭送制度存在以下不合理方面:
(一)扭送行為人資格界定的片面性
《刑訴法》第82條將有資格扭送法定情形者的扭送行為人明確界定為“任何公民”無疑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因為《刑訴法》中的“任何公民”應是專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也就是說扭送行為人只能是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充當,任何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都不能依照該條規定實施扭送行為。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實施的扭送行為,即便是正確而合理的,也會因為無法律的明文規定而陷入侵權或者非法的尷尬。
(二)對扭送行為的合理強度范圍未作出限定
對扭送行為的合理強度范圍未做規定無疑是該制度設計之時最大的一個缺陷。扭送從其詞義上講包含了扭打和押送兩層含義。扭打必然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和暴力程度才能制服被扭送者,也才能有下一步的將被扭送者押送至公安司法機關處接受處理的結果。《刑訴法》第82條的規定賦予普通公民扭送法定情形者這一實質意義上的“權力”,不但打破了普通公民應享有的私權利的范疇和公民之間權利與義務均衡的態勢,并且對這一“權力”也未做明確的限定。長期以來無論是執法者還是普通公民對違法犯罪分子是深惡痛絕的,很少會意識到犯罪嫌疑人也享有同等的不受非法剝奪的合法權利。尤其是對普通公民來說,由于法律意識的欠缺和扭打犯罪分子過程中的意氣用事使其扭送行為就帶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如此一來,對于扭打的強制性和暴力程度未作規定的缺陷已然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消極的結果。類似于這些造成被扭送人不必要傷亡的事例累見不鮮。這顯然不應是確立人民扭送制度所希望追求的結局。
(三)未規定扭送相關人的權利保障
扭送相關人是指在扭送過程中產生權利、義務的各自然人主體,具體指扭送行為人和被扭送者。扭送相關人權利保障的缺失使得扭送相關人的合法權利陷入了無救濟、不明救濟的尷尬。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凸現出來了。
(四)扭送客體的模糊性
扭送客體是指符合《刑訴法》第82條規定的“(1)正在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通緝在案的;(3)越獄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情形的個體,也就是被扭送者。筆者認為,其中對于第一種情形的描述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首先,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經由審判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判斷,在未經審判機關依法審判并宣告之前被扭送者的行為不得被確認為犯罪行為。其次,將“判斷犯罪這么嚴肅的問題賦予個人,人權保障在受著威脅”。就此看來,人民扭送制度中關于扭送客體的表述應該進行修正。
三、完善人民扭送制度的建議
“法的合理性要通過法的現實性表現出來,……法的現實性又是在一定的法的合理性的導向下形成的……”,于是剔除那些非理性的因素,便成為法律改革乃至社會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在對現有人民扭送制度的不合理性和缺陷處進行探討和論證之后,筆者就擬從上述幾點不足之處談談關于完善人民扭送制度的建議:
(一)確立合理扭送的必備構成要件
1、主觀(目的)要件
主觀要件或者稱目的要件是區分一行為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的關鍵要件。人民扭送制度設立之時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安定的公益目的,最大程度上的調動人民群眾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積極性,補充公安司法機關的職能。因此扭送行為人在實施扭送行為時(包括扭打和押送)必須嚴格的限定在是為社會公益目的而服務,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出于非公益性目的而為的“扭送”都不宜認定為扭送行為。例如借扭送之名挾私報復等出于個人恩怨故意侵害他人的行為可能就會構成違法,甚至犯罪。
2、客觀(結果)要件
扭送行為的客觀要件是指自然人實施扭送行為所導致的被扭送人承受的直接結果。這是從客觀上來衡量一行為是否是合理的扭送行為的關鍵條件。本著扭送的性質和對《刑訴法》第82條的分析,可以得出的肯定結論是扭送行為的客觀要件是且僅能是被扭送者被移交給公安司法機關處理這一結果。偏離這一要求的私力強制行為不但不符合建議扭送制度依照群眾預防、懲治犯罪的本意,還會導致非法拘禁等違法行為的泛濫。
3、對象(客體)要件
對象要件又稱客體要件,是指被扭送者必須是符合人民扭送制度所確定的法定情形者。該要件的確立從根本上來講是為了嚴格的從扭送適用范圍上限制強勢的國家公權力對公民私權利的侵害。脫離了法定對象要件限制的扭送所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性會遠遠大于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不當影響。
(二)擴大扭送行為人的范圍
將現有人民扭送制度中“公民”的表述修正為“任何自然人”或者“一切人”,即將扭送行為人的范圍由“公民”擴大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外國公民以及無國籍人士。如此修正不但可以為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的私力自救提供更為合法的依據,也避免了司法實踐與立法之間相互矛盾的臼巢的出現。
(三)增加關于扭送合理強度的規定
如前文所說,現有的人民扭送制度中缺少對扭送行為合理強度的規定,使得扭送行為人的扭打行為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被扭送者為此可能遭受不必要傷亡的事例在現實生活中已經累見不鮮。本著既能制服被扭送者,又不至于侵害被扭送者的其他合法權利的目的考慮,筆者認為扭送的強度應引入“合理性”標準,即規定“扭送行為人在執行扭送行為時可對被扭送者采取合理的強制性方式以保證扭送行為的順利實施”。此處“合理性”的內涵具有兩層含義:一是在扭打和押送的過程中,由于具有緊迫性和瞬時性,扭送行為人在與被扭送者的扭打過程中很難理智的判斷自己行為的暴力性程度和傷害后果,因此只要其行為的暴力程度不明顯超過制服被扭送者所必需即可;二是在制服被扭送者之后,包括扭送行為人在內的任何人都不能對被扭送者施以任何額外的人身侵害。明顯超出制服被扭送人所需的暴力性程度的行為將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追究扭送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四)增加關于扭送相關人權利保障的規定
為了保障扭送相關人在扭送行為過程中合法權利不受侵害和扭送行為的合法化、合理化,有必要在人民扭送制度中對扭送相關人所享有的特定權利和負有的特定義務做出規定:
1、扭送行為人享有的特定權利
(1)扭送行為人因執行扭送行為而導致其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2)扭送行為人享有有獲得國家補償的權利。(3)扭送行為人享有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4)享有一定條件下的司法豁免權利等。
2、扭送行為人負有的特定義務
(1)合理的注意義務:扭送行為人在實施扭送行為的過程中應對他人的合法權利盡到合理的考慮和顧及。(2)出庭作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明案情的義務等。
3、被扭送者享有的特定權利
(1)要求被立即送往公安司法機關處接受處理的權利。(2)享有人格權不受侵犯的權利。(3)要求公安司法機關立即處理的權利。(4)申辯的權利。(5)要求立即釋放的權利。(6)要求獲得賠償、補償、消除影響的權利等。
4、被扭送者負有的特定義務主要有如實陳述案情、供述行為事實、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明案情等。
(五)合理設定扭送對象的條件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論文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將民事監督的范圍擴展到執行監督,新確立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這對于促進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公正、廉潔、高效具有積極意義。但如何具體實施這種監督,《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細致規定,因此,值得認真研究。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確立的目的
德國學者耶林曾指出:“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相對于執行監督制度的其他問題而言,確立該制度的目的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問題,是建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首先要解決的。
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目的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解決“執行亂”的單一目的說。認為近些年來在懲治司法腐敗的利劍高懸的情況下,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現象時有發生,“執行亂”、“亂執行”的問題依然存在,單純依靠法院內部執行體制、機制難以發揮作用,只有依靠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才能解決上述問題。持該種觀點的人還認為,“執行難”問題的形成有復雜的社會原因,主要是被執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礙執行的行為引起的,并非來源于法院的執行行為,單純依靠執行法院與執行人員盡職盡責地工作是無法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應當是公權力,民事執行行為是公權力機關的行為,而被執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礙執行的行為是普通民事主體的行為。總之,民事執行監督的目的應限定于解決“執行亂”的問題,“執行難”是一個與法院執行行為無關的綜合性社會問題,不宜通過檢察監督來解決。另一種是解決“執行難”和“執行亂”雙重目的說。認為目的不僅在于解決“執行亂”,還有查處公職人員和公權力機關阻礙、干擾執行行為,支持、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形成共同全力,與法院共同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主張把解決“執行難”問題也作為檢察監督的目的的認為,在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中,檢察機關與法院的關系不僅僅是監督關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進關系,而不僅僅是從消極監督的視角對執行行為挑毛病。對執行工作的支持應該是檢察監督的第一位功能,其次才是糾錯,并在此基礎上實現檢法工作的共進”。筆者贊同民事執行監督的雙重目的說。“執行難”問題是復雜的社會原因所造成的,解決執行難問題也需要整個社會的共同努力,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對法律實施難負有當然的歷史責任,特別是“執行難”問題十分突出,相對“執行亂”而言仍然是主要問題和矛盾的情況下,結合我國目前法制建設的進程與現狀,強調檢察監督對民事執行工作的支持與合作尤為重要。“兩高”在制定《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也采用了這一觀點,《通知》第5條的適用就充分證實了這一立場正當性。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把握的原則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在民事訴訟制度背景下建立并運行的,又是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既要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還應遵循民事檢察制度自身的工作原則。
(一)依法監督原則
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的監督是法律監督,是《憲法》、《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檢察機關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必須遵守民事實體法、程序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確保監督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二)同級監督原則
由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執行案件實施監督。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以效率優先。同級監督既能保持監督的對等性、合法性,而且同級檢察院與同級法院同區域性,有利于及時發現強制執行中可能發生的問題,提高監督的效率,確保監督的效率和效果。
(三)有限監督原則
民事執行案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享有處分權。公權力的過度介入會打破當事人主體之間的平等地位,加重當事人的訴累,因此,公權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堅持適度有限原則。
(四)依當事人申請原則
檢察機關的監督是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救濟,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只要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就不應主動啟動監督程序,以避免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
(五)事后監督原則
在當事人程序性權益沒有用盡的情況下,有干涉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嫌疑,不利于案件妥善處理。如:當事人對法院的執行行為有意見,向檢察院進行申訴,一方面其針對的行為必須是已經實施的行為或已經做出的裁定;另一方面,必須依照民訴法的規定已經提出了相應的異議并已經是做出了相應的處理。對于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訴,檢察機關不應受理。
(六)不干預法院正常執行活動原則
人民法院對生效法律文書實施執行活動是依法行使職權,享有廣義上的獨立審判權,不受外力干擾。檢察機關在實施監督過程中,正確處理好檢察機關實施監督與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執行力的關系,對于無理申訴行為,要配合法院做好當事人服判息訴工作,全力維護法院執行權威。
三、民訴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
新《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未作規定,理論界認為主要應從三個方面進行監督。一是法院作出的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裁定和決定,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違反法律規定的;二是違反法定程序、違背生效民事判決內容所實施的各類執行措施,給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三是執行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貪污、私分執行款及孳息或其他財物的職務犯罪行為。
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還應監督案件被執行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務員等特殊主體履行行為。這些特殊主體在執行過程中往往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甚至干擾、阻礙人民法院的執行。人民檢察院應該對這些特殊主體自覺履行法定義務進行監督,堅決查處特殊主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違法行為,促進社會尊重生效裁判,自覺發行生效判決、裁定的良好風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通知》第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下列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一)人民法院收到執行案款后超過規定期限未將案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有正當理由的除外;(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書面異議、復議申請后,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采取適當執行措施,且無正當理由的:(四)被執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執行的款物,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后,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仍然執行被執行人其他財產,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五)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上述規定是兩高會簽發的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作為實務中執行的依據。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的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通知》第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符合本通知第2條規定情形的民事執行活動,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并通過提出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同級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監督”。上述規定,檢察建議是民訴法明確的檢察院實施民事執行監督的方式。另外,實踐中各地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的有效方式卻不僅限于檢察建議。
(一)檢察建議
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依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申請,發現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違法,經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并通過書面檢察建議對同級或下級人民法院提出,督促法院執行機關或執行人員進行糾正或提出改進工作建議的監督方式。該種監督方式,既充分發揮了檢察院監察糾錯、促進工作的作用,又體現了對法院獨立行使民事執行權的尊重,受到兩院上下的普遍認可。
(二)提出執行異議
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代表,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涉及重大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執行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三)檢察和解
在辦理執行監督案件中,針對執行裁定、執行行為、執行決定錯誤,為了達到既糾正錯誤,又化解矛盾的目的,檢察機關運用檢察監督的時機,做當事人工作,通過“檢察和解”與法院招待程序的銜接,是一種解決執行中問題的良好方式。
(四)糾正違法通知書
適用執行員消極執行,或沒有執行依據而違法強制執行的。如超出法律文書范圍的嚴重超標的執行,對裁定中止執行的案件的強制執行;以明顯過低或過高價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或進行抵付的;截留、扣押或超過規定期限不交付執行標的物等。
(五)現場監督
1990 年9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了《關于開展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了現場監督的方式:“應人民法院邀請或當事人請求,派員參加對判決、裁定的強制執行,發現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 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到執行現場監督執行,有利于規范執行人員的執行行為,有利于及時發現執行錯誤,有利于執行當事人的信服,對試圖抗拒執行的當事人也具有威懾,甚至可以成為執行中發生的一些事件的見證人。對于一些有重大影響的或群體性的執行案件可以選擇此種監督方式。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條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八十一條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后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于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在審理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八十八條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附 則
第二百九十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法官釋明權 監督機制
釋明權是指民事訴訟中,法官基于法律正當程序和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見不明確、不充分、不恰當、或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而誤認為自己證據足夠充分時,由法官行使的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示或啟發,引導當事人澄清問題、補充完整、排除與法律意義上的爭議無關的事實或證據的職權。由于理論上及實踐中對法官釋明權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應用不熟,形成法官釋明權制度使用上的瓶頸,特別對法官而言,更顯無所適從,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司法審判公正高效目標的實現。本文著重論述民事訴訟中法官釋明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建議,以促使法官規范行使釋明。
一、問題的引出
分析法官釋明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最需要的是對司法實踐中涉及釋明權行使的案件進行實證分析。下面依據兩起典型的實例作為分析樣本來嘗試述明現行法官釋明權在司法實踐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紀某向鄭某購買一輛電動汽車。由于該電動汽車沒有獲得生產許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紀某起訴要求鄭某退還購車款21350元。經審理,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判決鄭某退還紀某購車款21350元。鄭某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紀某申請強制執行,鄭某交納執行款21350元,紀某于當日將電動汽車移交至法院。因電動汽車存在損壞不能啟動,鄭某起訴要求紀某返回電動汽車,并對電動汽車恢復原狀或賠償相應損失;若不能恢復原狀,則賠償折價損失款。審理過程中經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得出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評估值為4000元,法院判決紀某向鄭某返還電動汽車并支付車輛損失4000元。
案例二:鄒某向倪某賬戶內轉賬26萬元,后鄒某要求倪某還款未果,以雙方存在借款關系為由起訴要求倪某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認為該款系鄒某歸還之前向倪某的借款。法院向鄒某進行釋明,要求鄒某補充提供借款合意的相關證據,或者根據現查明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經釋明后,鄒某變更了訴訟請求和理由,要求倪某返回23萬元不當得利款項,并賠償利息損失。經審理,法院判決倪某返回鄒某不當得利款項23萬元并駁回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鄒某稱訴爭款項系向倪某的借款,缺乏借貸憑證,其后變更訴訟請求又稱訴爭款項系倪某的不當得利,亦缺乏法律要件,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鄒某的訴訟請求。
二、涉及的釋明權相關問題思考
以上兩個案例系司法實踐中的真實案例。案例一中,一審法院判決鄭某退還紀某購車款21350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案件判決看似沒有問題,但從后續鄭某又起訴要求紀某返還電動汽車來看,雙方存在累訴現象。如果法院在雙方第一次訴訟時,向鄭某就電動汽車是否要求返還問題進行釋明,即告知買賣合同如認定無效,鄭某有權要求紀某返還電動汽車,并征詢雙方對汽車返還的意見,便可通過一次訴訟解決雙方的糾紛,不會再有后續的訴訟。在類似的案件中,一審法院未釋明作出判決,當事人上訴至二審法院后,二審法院的判決也不統一,有的案件判決予以維持,有的案件二審向當事人釋明后予以改判,增加了返還標的物的判決內容。
關于案例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對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關系審理。該類案件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前提是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系引起,而在案例二中,一審法官在未查明雙方存在不當得利關系引起債務情況下,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導致二審改判。兩個案例均因法官釋明權把握不當造成當事人的上訴或累訴,成了影響司法和諧的不良因素。
司法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多依據其自身的理解來進行,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是怠于行使釋明權。在訴訟案件激增的背景下,不行使釋明權無需承擔責任,而行使釋明權則可能存在錯誤風險,使得部分法官怠于行使釋明權。個別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沒有進行充分說明和必要的詢問,就直接簡單地作出認定或否定。甚至對當事人的陳述、主張、舉證出現不當或對訴訟活動的法律規定不了解時,也沒有向當事人解釋說明和提示指導。案例一就屬于法官該行使釋明權卻未行使的情況,造成了當事人的累訴。
二是錯誤行使釋明權。因法官對法律規定、案件性質的把握不準,導致釋明不當,該釋明的沒有釋明或不該釋明的而釋明,甚至出現錯誤判斷,給當事人指示了錯誤的方向,干擾了當事人意識自治和處分權的行使。如案例二即屬于因一審法官錯誤釋明導致二審改判的案件。
三是過度行使釋明權。個別法官由于民事訴訟過程中受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行使釋明權時職權探知主義痕跡明顯,依據個人理解進行釋明,造成釋明權的擴大適用。如將釋明權行使變成指導一方當事人提供訴訟資料,告知當事人支持其主張所需的證據清單等。
綜上,法官在司法實踐行使釋明權存在上述諸多問題,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缺陷難把握;(二)法官素質難匹配;(三)法官監督機制缺失。
三、我國民事訴訟釋明權規范行使的思考
解決釋明權制度在實踐中的問題,促使法官規范行使釋明權具有重要意義。法官正確行使釋明權:
一是有利于實現程序和實體公正,實現社會正義和諧。民事訴訟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證據充分。而現階段當事人的素質、法律意識還難以滿足上述要求,多數當事人仍缺乏舉證的風險意識。法官通過行使釋明權,使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把不適當的主張、請求予以排除、更正,提供或補充證據,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平等保護下查明案件事實,使當事人得到公正裁判。
由他人代為完成被執行人應為的行為,可以是由法院直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完成,也可以是由債權人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完成,還可以是由債權人自己完成。具體采用何種方式,由執行法院決定。他人代為完成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法院可由被執行人在他人完成后按實際費用支付,也可以責令被執行人預付一定費用,以后多退少補。從效果上看,以預付費用為好,因為如被執行人不愿支付該筆費用,可促使其自動履行,并可減少他人代為履行后被執行人不能支付費用的危險。被執行人應承擔的費用數額,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酌定,必要時也可命有專門知識、技能的鑒定人確定,以求公平。執行法院裁定命被執行人支付或者預付代為履行的費用,而被執行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以該裁定為執行依據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適用關于金錢債權執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印發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了侵害名譽權案件判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這些行為執行的一種措施:侵權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布于眾,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進行,內容必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這也是一種代替執行的方式。
可替代行為的執行,是在法律文書指定履行的行為屬可替代行為時,所實施的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可替代行為是指行為由被執行人自己實施或由第三人實施,對于債權人在經濟上或法律上的效果并無不同。這種行為,可以是屬于一般勞務的供給,例如,砍樹、拆除房屋、運送物品、清除污水等,也可以是屬于技術性勞務的供給,例如制造機器、設計圖紙、修建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