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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經濟糾紛處理方式

經濟糾紛處理方式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9-22 15:32:3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經濟糾紛處理方式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一)課程設計理念

高職工商企業管理專業旨在培養工商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市場營銷、行政管理等方面所需的基層管理人員。為了讓學習內容更好地滿足工商企業基層管理崗位的工作需要,課程設計的原則和標準應堅持校企合作的課程開發觀、職業能力本位的課程觀和行動導向的教學觀。校企合作的課程開發觀是指課程開發團隊在了解企業需求,把握專業培養目標的基礎上,深入到用人單位進行具體工作崗位的調查研究,進行職業崗位分析,由此歸納出崗位所需的知識、技能和素養等職業能力,最后由學校專業教師與企業法律事務專家共同設計課程標準。職業能力本位的課程觀即課程以履行企業市場營銷、人力資源管理、行政管理等崗位職責所需要的法律知識、能力為核心,進行課程內容的選取、組織與訓練。行動導向的教學觀即課程在實訓教學中遵循“咨詢、計劃、決策、實施、檢查、評估”的邏輯程序,讓學生“獨立地獲取信息、獨立地制定計劃、獨立地實施計劃、獨立地評估計劃”,使學生在自己“動手”的實踐中,掌握專業技能,習得專業知識,從而構建屬于自己的經驗、知識與能力體系。

(二)課程設計思路

課程設計以工商企業管理專業人才培養目標為基礎,堅持“以法律應用為目的,理論夠用為度”的原則,以工商企業行政管理、市場營銷管理和人力資源管理崗位工作所需的經濟法律、法規知識與能力為依據,確定課程學習的知識、能力和素養目標,選取課程教學內容,設計能力訓練情境和“學做合一”的課程考核評價方案,力求突出該課程涉法職業能力的培養目標。

二、課程設計的內容

(一)基于工商企業基層管理職業能力需要設計課程目標

為了使課程能夠更有效地培養學生的企業崗位涉法工作能力,我們根據專業培養面向和培養目標,通過對富思特集團、湖北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孝武集團等中小型企業的行政管理、市場營銷和人力資源管理等崗位的調查和崗位工作任務的分析,將上述崗位涉法的職業標準和能力要求轉化為經濟法課程的培養目標。具體如下:

1.職業知識目標。了解經濟法律關系及其三要素;掌握公司和合伙企業設立的條件、程序、組織機構等法律制度;了解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企業采購和銷售等合同的基本條款、合同簽訂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擔保及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掌握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及法律責任和產品質量責任的構成要件;掌握專利權的授予條件和商標的構成條件,熟悉專利權的申請和審批程序以及商標的認定程序;掌握勞動基準法律制度及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解除和終止等法律規定,掌握勞動爭議的仲裁與訴訟等處理方式;掌握經濟糾紛調解、仲裁和訴訟的基本法律制度等。

2.職業能力目標。能夠運用公司、企業的法律制度知識,協助解決公司、企業在設立、內部機構組建及其運行中的法律事務問題;能夠運用合同法律知識解決采購、銷售等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相關法律事務以及合同管轄地約定等合同風險防控問題;能夠運用市場運行相關法律制度協助處理企業經濟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和產品質量責任等現實問題;能夠運用專利法、商標法的知識協助處理企業專利、商標事務相關問題;具有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等管理能力和協助處理勞動爭議的能力;具有協助處理企業經濟法律糾紛的能力等。

3.職業素養目標。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思維;形成處理經濟糾紛的法律職業素養;形成從事經濟法律事務所需要的職業敏感性。

(二)從工商企業基層管理崗位的典型工作任務出發設計課程內容

工商企業管理專業的經濟法課程的培養目標是為了讓學生掌握企業行政管理、營銷管理和人力資源管理崗位工作所需的經濟法律、法規知識,并且具有運用這些經濟法律、法規知識解決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的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因此,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必須根據該專業的培養方向和崗位典型工作任務來選取與崗位工作相聯系的經濟、民商法律內容作為課程內容。我們據此設計了經濟法律關系;公司、企業設立及內部治理法律事務處理;企業合同法律事務處理;企業不正當競爭和產品質量法律事務處理;企業專利、商標法律事務處理;企業勞動關系管理和勞動關系爭議法律事務處理;企業經濟糾紛法律事務處理七個學習單元。這七個學習單元涉及的經濟法律制度有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產品質量法律制度、專利和商標法律制度、勞動法律制度以及經濟法律糾紛處理法律制度,而那些與崗位工作任務無關或關聯不大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反壟斷法律制度、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等都沒有納入,使得教學內容更加貼近專業人才培養目標。

(三)基于職業能力培養目標設計課程能力訓練情境

職業教育作為一種培養個體完成具體任務的職業能力教育,應當把“做”變成教學的主要形式。我們根據工商企業基層行政管理、市場營銷和人力資源管理等崗位的典型涉法工作任務設計了七個課程能力訓練情境,即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及內部治理結構設置等法律事務的處理;合伙協議的簽訂;買賣合同的簽訂;企業不正當競爭法律事務的協助處理;企業產品質量法律事務的協助處理;勞動合同簽訂及勞動關系管理事務處理;企業經濟糾紛的協助處理。在訓練情境組織實施過程中,根據不同的情境任務采取不同的訓練方式,如角色扮演模擬、案例分析和模擬法庭等不同的訓練方式。如“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及內部治理結構設置等法律事務的處理”這一教學內容的情境訓練,主要是在教師的指導下,通過角色扮演,由學生分組模擬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公司的組織機構。具體的訓練步驟為:①把學生分成幾個小組,每個小組模擬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第一次會議由組長主持,討論形成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營范圍、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和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以及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議事規則等決議。②第二次會議由模擬出資最多的“股東”主持,討論股權轉讓、利潤分配、公司分立與合并等事宜。③每個小組根據會議形成的意見擬定公司章程。④把各自選舉出來的董事和監事列入公司章程中,并準備報工商局設立登記。⑤小組匯報公司設立情況。整個訓練過程完成后每個小組形成公司章程、設立公司的申請書、公司的組織結構圖、公司設立的可行性報告等可展示成果,最后由教師對每組的成果進行點評和總結。而對“企業經濟糾紛的協助處理”教學內容的訓練,則主要采用模擬法庭的形式,其訓練方式是教師組織模擬庭審,由學生分組模擬經濟糾紛的審理,確定經濟糾紛雙方公司的訴訟人、法院審判員、書記員等角色,每個學生搜集有關材料,研究有關法律。具體訓練步驟為:①選擇案例。②確定人選,分配角色。③組織材料(訴訟文書)。④排練(為開庭打基礎)。⑤組織開庭(庭審注意銜接緊湊連貫,按照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合議判決的程序進行)。⑥庭審總結。訓練完成后形成書、答辯狀、庭審記錄等可展示成果,最后教師對過程及成果進行點評和總結。通過上述“做”的訓練,有利于學生深入理解經濟法律知識的內涵,激發學生學習的動機,使學生快速進入到能力生長的路徑,直接體驗知識的實踐過程,形成靈活適應新情境的反應能力。同時,“做”的成果又是評價學生能力水平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四)基于能力本位的“學做合一”的課程考核評價設計

第2篇

【關鍵詞】工程施工;合同;結算

1引言

施工合同管理是工程建設質量控制、進度控制、投資控制的主要依據。 通常來說,任何一項程,無論投資的主體和資金來源哪里,當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只要承建是采用承發包的方式,發(承)包商都要辦理完工結算。目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合同簽訂并不完善,特別是存在對設計的變更、索賠、現場簽證的工程價款變化的約定不明確、不細致等問題造成工程竣工結算時難大、糾紛多,曠日持久的結算糾紛十分普遍。

2管理施工合同的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2.1 法律意識淺薄,簽訂合同不規范《建筑法》中明確的規定:“建筑工程的發(承)包單位應依法制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少發、承包雙方的法律意識淺薄,不遵守《建設法》和根據工程項目和自身的具體情況做逐條分析,致使訂立的合同不合格,等到工程真正實施起來,一旦涉及到了雙方的經濟利益,由于在施工合同中缺少約束彼此行為的條款,甲乙雙方各執一詞,最終就會發生工程經濟糾紛。

2.2 合同簽訂不嚴格,條款不全面

建設工程耗資巨大,涉及面廣,履約時間長,因此在客觀上需要合同條款能夠嚴謹細致,盡可能顧好每個方面。但在實際工作中,發、承包雙方由于缺乏施工管理合同的經驗,訂立的合同約束條款不全、內容不明、職責不清等現象經常發生。只要這些問題存在,就會使得工程經濟糾紛發生。

2.3 不重視合同,沒有做到有償等價

合同當事人一切行為的最高準則是要自覺的執行合同的條款,全面的履行相應的義務。發、承包雙方一旦簽訂合同,他們的經濟法律地位就是平等的,不存在主從的關系。在實際工作中,發、承包雙方不重視合同,違背合同的等價有償原則,只從各自的經濟利益出發,隨意違背合同條款。

3施工合同對工程完工結算的影響

合同一旦簽訂成功,即成為約束雙方最嚴格的法律文件。合同的每一條均與合同雙方的利益有關,施工合同對工程完工結算有著十分深遠的影響。

3.1 工程竣工結算確定的基礎是施工合同中的主要務款

首先,工程造價的確定和控制受到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約束。其次,確定工程完工結算價款的依據是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相關約定。再者,保證工程完工結算是施工合同約定發、承包雙方的義務。訂立施工合同主要是為了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任何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一方,就會影響到另一方的利益,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違約的條件和責任都以合同為根據,最終用經濟來衡量,讓違約者付出相應的經濟代價,受害方能夠得到相應的經濟補償。

3.2 工程竣工結算方式及難易程度受到施工合同類型的影響

合同的形式主要有固定價款合同,可調價款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種。其中在國內極少應用成本加酬金。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模式下 ,最常用的就是固定總價與固定單價這兩種。

3.2.1 不同的合同方式會影響到竣工結算的方式

固定總價合同的價格計算的基礎是圖紙和規范,合同內明確的工程內容、工程要求及工程條件,就此施工項目的固定總價需要承發包雙方要進行協商確定。根據這種合同進行結算時,在設計、工程量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合同的總價是固定不變的。 固定單價合同是按照固定綜合單價進行結算,按照工程變更單、施工圖、現場簽證等實際完成量來計算工程量。這些就包含了材料費、機械費、人工費、管理費等等,且投標人要根據企業的自身情況和考慮各種風險因素自行編制各項費用的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間,綜合單價不因為物價波動而波動。

3.2.2 不同的施工合同會影響價款調整的處理方式

一經確定的施工承包合同,同時也就確立了工程施工發承包價格,但工程建設中存在特殊性,合同確定的價格并不是一點都不會變化的。隨著工程施工的開展,時常會發生合同價款追加的情況,但是價款的變動都是以施工合同為依據進行的,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合同價款在固定總價合同調整的過程中,因為合同中規定了合同價款包含的風險的范圍,其風險包括的因素集體包含設備、材料價格、工程量、工資等的變動,還有惡劣的地質條件和氣候條件等,并明確在約定的風險范圍內不再調整合同的價款。因此,在合同簽訂之前,要充分考慮施工期間的風險性以及國家政策性調整的風險,并且要承擔相應的一切后果。

3.2.3 不同的施工合同會影響到工程完工結算糾紛控制的難易程度

工程完工結算的難易程度并不取決于工程本身,也不取決于對造價進行的計算,關鍵是取決于在結算過程中糾紛控制及糾紛解決上。固定總價合同結算,根據理論來說,其竣工結算問題應該不大,只要根據合同完成的工程內容,合同價就是最終結算價。實踐中常常因為前期的工作考慮不到位,導致工程規模、建設標準的變化大,修改設計也時常發生,造成種種問題的發生。 固定單價合同結算,在結算的時候,工程量是以合同規定的范圍內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為準,所以必然與預算工程量的清單數量有所不同。工程清單數量發生了變化,容易導致雙方對風險范圍的確定及調價的條款有著不同的理解,結算時的爭議就會比較多,從而增加了結算的難度。無論是簽訂哪種施工合同,都要針對實際情況謹慎的簽訂合同條款,才能在工程結算時,從有效預防各種糾紛的產生。

3.3 工程完工結算的確定受到違約情況的處理的影響

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時常都會發生違約情況。在辦理結算的過程中,如果質量無法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或主要是因為承包商自身原因導致拖延工期使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的等違約情況,要根據施工合同的相關約定進行經濟處罰,并將違約金直接從工程款中扣除。

4 如何有效發揮合同對工程結算的重要作用

4.1 加大對合同的管理,保障履行的效果

造價確定和控制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合同履行的過程,合同能否高效的實行是工程實施過程中很關鍵的一點。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依靠監理和造價工程師,他們都必須緊緊圍繞施工合同來開展工作。監理工程師依據施工合同監督和管理工程的進展,必須依據施工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的變更、現場簽證、索賠事項及違約責任等各項事務。造價工程師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確認的有效憑據來確定工程造價。

4.2 采取有效的措施,彌補合同的不足之處

制訂合同后,在實行的過程中,一旦發現合同中不完善的地方,要及時指出,雙方通過協商形成的補充協議,是合同的一部分。一般在合同實行過中進行協商比在結算時要容易許多。

4.3 熟悉相關法律,妥善解決合同糾紛 當糾紛發生時,雙方必須要積極的面對,要認真分析合同,努力尋找的法律依據;同時,也要認真考慮對方提出的觀點和建議,以便糾紛能夠順利的解決。

5 總結

第3篇

案例一:

一天老板的高中同學A君來找到副總裁,想把頂賬的50噸奶油轉賣給公司,但品控部的化驗結果顯示符合國家標準,但質量低于我司現在采購的產品,而且價格略高。A君多次催王副總裁答應采購,并告知老板已經承諾與他,但王總權衡再三還是一直沒有答應。一天老板來了電話:“我的同學來找我了,就在我這里。你把他這事情給處理了,我太忙了,以后這樣的事情不要找我。”

于是王總把奶油入庫并及時給了貨款。

事后老板雖然沒有責備他,但王總感覺到了老板的不快,他感到難以理解。

答案:后來老板說,如果我答應了這件事情,我會早就給王總打電話告知的。他應該私下問我,最好不問就想辦法打發他走,既不傷情面,也不違背原則。

案例二:

遼寧某地經銷商以公司前區域經理有承諾沒有兌現為由將抵達貨物扣下,這批價值三十萬的貨物在抵達后直接入庫而且拒絕支付貨款,對此王總的處理方式是報警,而警方確認為經濟糾紛后沒有介入,并建議雙方司法解決。

老板對王總的處理方式極為不滿。

答案:

按照營銷的慣例,一是送貨人員為公司人員,應該全力保護公司貨物,先收款再卸貨,特別是有爭議的市場,發生強制卸貨要有人在貨在的決心,誓死保護公司利益;二是作為營銷副總和各區市場管理人員在警方不管的同時,應該組織人員強行把貨裝車運回或轉到其他市場銷售。

案例三:

公司來了個長期合作原料客戶經理,老板吩咐他好好招待這位經理。于是他用很高的級別招待。結果報銷時仍然按照公司規定的標準報銷,另外有三千元無法報銷,王總找到老板說明情況,老板告知,制度就是制度,必須遵守。于是從皮包里拿出三千元給了王總。王總推辭幾下還是收下了!

答案:

總想突破制度的人如果和常常頒布制度并有實施制度權力的人吻合到一起,這個人是自私的,沒有大局觀的。

案例四:

一次公司老板給他安排了一個腿有點踮腳的年輕人,讓他做跑街業務代表。王總感覺這個人影響公司形象,想調整為內勤,可是這個人就是不同意,找到老板,老板就是淡淡的說:“你看著辦吧!”

于是王總在挑崗無效的情況下,對其做了辭退的處理。不久老板來電告知:這個人是區長的遠方親屬,還是得給安排,愿意做銷售就讓他做吧!

第4篇

根據筆者對銀行內部訴訟流程的了解,從信用卡欠款產生到民事立案,發卡銀行一般會經歷銀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兩個環節,時間也不會少于三個月,從表面上看超過起刑金額的信用卡糾紛案件都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信用卡糾紛案件高發的背后是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逐漸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和媒體關注的焦點問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更是社會和媒體眼中焦點中的焦點。如何處理該類案件,成為民事法官在受理該類案件之后最為棘手但又不得不處理的問題。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被界定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格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該類犯罪行為的起刑金額、規定期限和幾種應當認定為非法占有的行為,使“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該類透支欠款行為同時具有民事債務性質,是必須將刑事前置還是民事、刑事可以分開處理根據現行法律的應然規定似乎不存爭議,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對該原則的突破卻會使問題復雜化。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所共同確立的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即“先刑后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得到沿用。(萬毅:《“先刑后民”原則的實踐困境及其理論破解》,載《上海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對于標的額本金超過一萬元的案件,都應當按照上述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實踐做法

1.對于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案件民事審判庭不予受理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萬元以上,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部分地區的法院對于該類案件會要求發卡銀行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將該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債權銀行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樣處理雖然能夠避免刑民交叉時的問題,使得該類犯罪避免出現“刑民交叉”時的矛盾,但是明顯不利于銀行訴權的行使。

2.審判實踐中直接忽視移送環節,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

筆者根據對全國十幾家法院面對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調查發現,實踐中他們在受理該類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則處理,而是對該類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審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至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由發卡銀行自己是否報案來決定。

(三)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相沖突的現實表現

1.受害銀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決仍繼續追償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現代通訊手段變更很快,筆者在參與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過程中,初步聯系持卡人時,發現如果持卡人未及時通知銀行變更聯系方式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直接聯系到持卡人,此時我們會繼續聯系持卡人留在申請表上其他聯系人的電話,有時會遇到這樣的反問:持卡人已經因信用卡詐騙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還繼續追究他的責任?詢問發卡銀行,發卡銀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經因“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判刑,因刑事判決已經處理過欠款本金部分,其訴訟請求再繼續請求償還本金部分,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在無法詳細核實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責任時可能導致銀行債權被司法重復確認

目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并沒有統一的查詢系統,且銀行在對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大部分案件都無法有效聯系到持卡人或者確切了解持卡人的現實狀況,導致信用卡糾紛案件的民事承辦法官無法針對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詐騙罪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已被刑事判決均進行核實,此時民事承辦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糾紛的司法審判經驗在窮盡其他送達手段公告送達后予以判決,如果存在該筆債權本金已經被刑事判決確認的情況下,將會導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復司法確認,使銀行就同一筆債權本金享受重復債權。筆者及同事為了避免出現上述情況,在收到信用卡糾紛案件的卷宗后,首先進入系統內部的判決書查詢系統查詢持卡人就該案是否已經受到刑事處罰,雖然這在一定程序上能夠減少重復判決,但是對于雖然做出裁判但是文書尚未生效的刑事判決無法有效獲得,該類情況依然無法完全避免。

3.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

根據筆者查閱的眾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發現,該類判決書只針對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繳發還的處理,對于利息、滯納金等銀行仍享有債權的部分并沒有予以確認,但是,該部分債權銀行又不會主動放棄,因此銀行為追討該部分欠款必將提起民事訴訟,導致即是同一法律關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實的信用卡糾紛發生兩次訴訟。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

信用卡糾紛案件,即使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其民事部分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無須經過刑事偵查就能確認發卡銀行和持卡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應然要求,將該糾紛移送公安機關,且不說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根據某基層法院民事審判經驗,無法聯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該類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亦無法很快將持卡人逮捕歸案,反而可能因此導致民事訴權長期拖延,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現代法律的分析,在考慮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時,往往離不開法律的經濟分析,在法律的諸多領域,如“財產權、侵權、犯罪、契約,都無不打上經濟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為經濟理性的一種追求,在法律領域同樣適用,如果一項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撐,其存在的合理性將受到挑戰。對于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審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刑事責任的追究只是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認定,民事責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認定,首先必須區分一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通過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來確定民事中的適合被告及其行為的可追責性。

這既不會影響刑事判決的結果,也不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即刑民分開處理并不會危及司法公平原則,此時如果仍嚴格堅持應然要求,則會將本可以高效、便捷處理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尤其是無法聯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長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現在針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處理現狀,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導致應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3.危害司法權威

司法公信力的來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決的既判力,但是在現今部門之間配合并不流暢的狀況下,如果出現債權的司法重復確認,那么對于判決既判力的損害不言而喻,而人們對于司法公正的懷疑將會更加深化,并進一步影響到司法權威。

(二)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債權銀行的訴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發卡銀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時應當予以立案,對于信用卡糾紛是否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不應當在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更不應當對于該類糾紛給銀行提訟設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門檻,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觀認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可能將本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強制啟動刑事審查,導致銀行不但增加啟動刑事訴訟的成本,而且侵害了發卡銀行的民事訴權。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標的額超過1萬元的信用卡糾紛案件一律強制設置刑事審查程序,對于本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為隨著信用卡信用額度的不斷提升,透支消費金額越來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拖欠銀行欠款不還,只是消費后可能短期經濟狀況惡化或暫時經濟困難無力償還,銀行在追償之前必經刑事程序可能會造成這一部分人無辜經受刑事偵查程序,存在侵害該部分持卡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更進一步分析可能隱含著對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違反規定的問題

實然做法與應然要求的沖突本身就是對現有規定的突破,因此認定法院忽視移送偵查環節,并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無疑義,單純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行為實際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但是,在具體個案中的突破行為并不僅僅局限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一類或者某一個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檢察院在辦理一起企業資產遭侵害的刑事案件過程中,打破我國司法“先刑后民”的慣例,在犯罪嫌疑人因為種種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支持企業先行民事,成功地幫該企業索回了被侵占的財產(陳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權回歸的要求》,載《法律與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規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該行為違反規定的性質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與出路設計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

1.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爭論,法律也沒有做出修改,筆者在本文中無意探討先后問題,只是提出現實問題的解決辦法。前面已經論述了信用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處理結果之間并不存在牽連關系,民事責任的承擔和刑事責任的追究之間沒有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對于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透支行為,民事判決并不洗脫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亦不妨礙公安機關對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偵查,出于尊重銀行訴權和司法效率及現實的考慮,如果能夠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直接建構一種能夠及時溝通公安機關和法院的聯絡平臺,將銀行報案,且公安機關已經以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法院已經以信用卡糾紛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機關亦暫緩刑事立案,雙方相互之間根據對方的處理結果再做出相應的司法行為,不但能夠解決溝通不暢問題,而且對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又沒有違反,應該是一種較好的出路

2.應充分考慮我國持卡人的現狀

信用卡在我國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來越多,信用卡糾紛的涉案主體低齡化現象漸趨明顯,該部分人有很強的消費欲望,且消費意識更趨于超前消費,即使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經濟狀況產生波動,尤其是惡化的情況下,在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不還款且透支本金超過1萬元的情況并不鮮見,如果對該種情況一律視為“涉刑”并予以立案偵查,基于中國的傳統思想,對于持卡人及其社會評價影響較大,如果進一步被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可以說對于持卡人的不利影響將持續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滿后的生活軌跡將會發生重大變化,尤其是現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起刑點較低,如果嚴格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將會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偵查,明顯不利于社會的穩定,也不利于刑法預防、教育功能的實現。

3.充分考慮現階段信用卡糾紛案件持卡人到案審理情況

對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未確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之前盡量不要急于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因為雖然刑法規定了嚴格的客觀條件,但是銀行在催收過程中能否嚴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會不會激化社會矛盾,并進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還款無法具體審查。而根據某法院司法實踐經驗,信用卡糾紛案件如果能夠有效聯系到當事人,無論金額高低,很多當事人都能夠直接還款,并請求銀行撤訴或者與銀行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該類案件的到庭調撤率較高,說明直接啟動刑事偵查的意義并不大,因為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刑事犯罪的主觀要件,同意還款的行為足以支持不能夠認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雖然近幾年到庭調解率成下降趨勢,但是仍占據絕對比例。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出路設計

“先刑后民”的司法慣例在我國確立后就飽受爭議,支持者和反對者均從理論上和現實中進行論證,也有學者提出根據不同的案件來確定到底是適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還是“先民后刑”,筆者限于學識無法得出定論,因此試圖探討一種能夠繞開上述論題,且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并解決信用卡糾紛中面臨的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糾紛信息查詢系統

筆者認為,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公民征信系統為基礎,對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偵查或者參與民事訴訟由公安機關或者法院將其錄入征信系統,并對公安機關立案部門和法院的立案庭開放,使其在接受銀行報案或者立案時能夠直接通過查詢系統獲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糾紛的實際狀況,法院對于銀行未進行刑事報案且公安機關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糾紛視為民事糾紛,并進入民事審判程序;對于已經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確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是應然的,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駁回,移送公安機關。系統的設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復判決,也可以預防“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成為濫刑的可能性,又不會對銀行的訴權產生影響。

2.健全民事法官對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甄別標準

民事法官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直接接觸到當事人,對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斷條件,因此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須通過和持卡人談話的方式來判斷主觀惡性,對于確實因經濟困難,無法及時還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持卡人繼續民事審理,可以避免這一部分人極易接受刑事偵查的弊端;對于確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再沿用目前實然的做法跳過現行的法律規定一律按照民事審理,那樣可能會放縱部分觸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逃脫刑事處罰。

3.改變刑事判決的傳統做法

前文已經述及現階段的司法實踐,每一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面臨二次訴訟成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決對于銀行的民事債權只處理本金部分,而對于利息和滯納金等費用不予處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因此刑事判決如此處理并無不當,但是如果能夠修改刑事判決,定罪量刑仍以本金為準,只是在刑事判決民事追償部分做一下簡單技術處理,借鑒民事判決的處理方式,將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包括在內并非難事,這樣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訴訟,有效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來說又能夠節約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結語

第5篇

一、合同無效的常見情況及產生原因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具體到房屋買賣合同方面,在實踐中可以大致歸納為幾種情況。

1.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是國家提供給特殊低收入人群的一種社會保障措施,不符合購房資格的借用他人身份購買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變相侵害了其他有資格購房者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平,屬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應屬無效。

2.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民法通則》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人其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明顯屬于超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如無法定人的認可應屬無效合同。

3.開發企業無預售許可銷售期房的

根據《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我國實行商品房預售許可制度,對于銷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必須取得銷售的行政許可方屬合法。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4.非本農村集體成員購買集體宅基地上的房屋的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禁止擅自通過“村改居”等方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可以看出,因為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歸屬集體所有,權利人只有使用權,如果任其無限制地轉讓,有可能侵害集體的利益。即使在2016年最新實施的《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中,也未對此做出突破,而且在大量的司法實踐中,均認定為無效合同。

5. 房屋買賣權屬有糾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權屬糾紛的房屋的不得轉讓。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應該限縮為排除惡意買賣的規定。因為我國對物權的規定不完全和德國登記制度一致,有個善意取得的規定,鑒于目前對于什么情況下屬于權屬有糾紛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一般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無證或者非所有權人房屋的買賣;有查封;異議登記的房屋買賣。對于賣方合法建造但尚未辦理物權登記的,雖然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一條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是其合同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還是有效合同。

而對于無權處分、無權或者非所有權人買賣的,則應當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受讓人依照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規定來判斷,如果屬于惡意買賣的,可以認定為無效合同,如果屬于善意的,則不宜認定為無效合同。如果是違法建筑的買賣,在發生糾紛訴訟時還沒有取得合法建設手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屬于管理性規范,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但如果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在明知房屋被查封,合同目的不能達成情況下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此種情況下,多為法院執行制造障礙或者是虛假轉移房屋,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情形。

對于有異議登記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可以判斷,如果購房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著有效的異議登記仍然購買的,應當認定為非善意,如果此種買賣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則該買賣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

二、買賣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到房屋買賣中可能導致的后果如下。

一是房屋已經交付的應當返還房屋,原產權人應該返還購房款以及相應的利息損失。部分情況下可能有例外情形,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385號等判決的觀點,如果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且買房人已經實際占有了該房屋或者再次出售給另外一個非農戶籍者,合同雖被確認無效,但是房屋實際占有人不負返還的責任。當然,如果再次購買該房屋的是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于其是有購房資格的,因此其可以合法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合同無效也不必然要返還房屋的。另則,如果房屋經過了裝修或者加層改建等,也對法院是否判決返還房屋或者對于返還價款的計算會有不同的影響。

二是未取得預售許可銷售商品房導致合同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三是買賣房屋上還設立有抵押擔保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依據此規定,在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的情況下,銀行按揭貸款合同可以解除。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據此規定,銀行按揭貸款合同因房屋買賣合同失效而被解除的,出賣人應將購房貸款返還給銀行,將房款本息返還給購房者。

四是買賣房屋在案件審理中可以確定為第三人財產的,當合同被判決無效后,應該返還給第三人。

五是涉及到違法犯罪行為的,則應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也是維護健康有序經濟秩序的重要措施,避免產生過度的經濟糾紛。

三、無效合同的登記處理方式

在現有的有關房屋登記的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于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后登記如何辦理的明確規定。而從前面的分析來看,合同無效及其后果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如果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并沒直接明確如何辦理相應登記而直接辦理的話,極易造成新的登記錯誤。

從《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來看,對于合同效力和登記效力是區分開的,故而不能直接得出合同無效必然導致登記無效的結果。對于合同無效導致要辦理相應登記的,有以下幾種模式。

1.雙方申請模式

因為合同無效的判決不屬于《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可以單方申請的生效法律文書,因此如果買賣合同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持合同無效的生效法律判決文書,按照普通程序雙方共同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給原產權人。

2.登記機構主動撤銷模式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如果無效合同的判決書可以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作廢。雖然目前根據國家安排,不動產登記由國土部門負責,并且出臺了相應的登記規章,但是筆者認為原《房屋登記辦法》并未作廢,如果屬于房屋登記的也可以作為一個特別法予以引用。

3.協助執行和履行法定義務模式

第6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第7篇

1.合同簽訂過程中常見的法律風險

(1)質量及驗收的條款

①工程項目。工程項目一般須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可采用國家工商總局、住建部制定的標準合同文本,其規定工程質量標準及驗收標準的評定是以國家的質量檢驗評定標準為依據。工程質量驗收人員為當地政府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承包人、企業相關專業人員。②貨物的采購。需對貨物的技術指標、參數進行準確、詳盡的表述。若該貨物的質量標準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則須明確質量標準執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比如鋼材、鋼管、水泥等;對特殊的設備,還應安排生產技術部門編寫技術條件書,對質量技術指標、參數、規格,以及驗收標準作詳細的規定。③服務項目。服務項目的質量標準及驗收標準一般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作為參考依據,需依靠日常工作的經驗積累及參考其它兄弟單位或同行的經驗制定質量標準及驗收標準,比如聘請法律顧問、安保服務、保潔服務等。

(2)付款和定金條款

在合同文件的編制過程中,一定要將付款的具體時間節點約定好,若約定的時間節點不夠明確、清楚,當對方的工程進度或交貨進度違約時,對方往往就會找采購方不按時付款的借口。另外,合同必須將訂金與定金區別開。“定金”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對方給付的,作為債權擔保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它屬于一種法律上的擔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而“訂金”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它不具備定金所具有的擔保性質,可視為“預付款”,當合同不能履行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承擔違約責任。

(3)爭議管轄的條款

合同文本需標明具體有管轄權的法院,防止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時,能為爭取有利于本企業的訴訟地;合同中應將訴訟管轄地法院或仲裁機構名稱具體明確。

(4)違約的責任條款

合同文本需要明確對方的責任。《合同法》明確規定,若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索取相應的違約金、賠償金。但是,如果簽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對方的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支付金額,若發生合同糾紛時,法院則可能不支持收取違約金,法院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放棄了違約金的賠償。

2.履行合同過程常見的法律風險

(1)合同的變更

雙方對合同中的相應義務及權利進行變更時,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協商工作,補充簽訂相關的合同后方可生效。特別是發電企業工程款或貨款的支付,必須嚴格根據合同的約定來付款。如果要變更收款單位的名稱,雙方更需進行協商,并簽訂補充協議后方可實施。

(2)履約期限

《合同法》對債權債務的訴訟時效有明確的規定。所簽合同所約定的具體合同期限對合同履行有重要影響,企業合同管理部門應經常對合同進行檢查,若發現逾期的債權債務,需及時向企業領導匯報,采取有效的措施進行補救,以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

(3)保存證據

電力企業在開展合同管理工作時,應妥善管理合同及相關資料,例如合同履行記錄、對方的資信資料、往來的傳真、收貨單據、驗收記錄等都應保存好。對合同原件進行妥善保管是履行合同最關鍵的條件,且是進行索賠的主要證據,若合同原件丟失了,進行索賠時就會處在被動的局面,甚至還會出現無法索賠的情況。另外,合同中的商業秘密比較多,必須重視其保管工作,防止泄露。

二、電力企業合同管理中防范法律風險的相關對策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由于國內企業的資信、素質參差不齊,一些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經常有各種經濟糾紛、違約的問題產生,對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造成嚴重影響,導致企業經濟效益的提升受到阻礙。電力企業需建立健全嚴格、科學的合同管理制度,通過有效、科學的制度對合同進行全過程管理,有效防范經營管理中的風險。一個完善的、科學的合同管理制度,內容應包括:明確分級管理和合同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實行承辦人制度、審查會簽制度、授權委托制度、審計監察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和合同備案制度等。只有將合同管理工作的責任落實到企業的主管部門、各級相關部門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把各項合同管理工作落到實處,才能防范企業合同管理工作中產生的各種法律風險,切實有效的維護企業的利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

2.加強對合同管理人員的培訓

電力企業在開展合同管理的工作時,應該不斷加強合同管理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加強合同管理人員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企業只有不斷提升合同管理人員的相關法律意識,才能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有效避免法律風險的產生。電力企業應該不定期進行相應的法務培訓、學習,培訓過程中可以根據員工身邊的各種案例,對合同簽訂中的爭議、潛伏的隱患、不明確的約定等進行針對性的講解。在開展法務培訓時,講解人員應該用通俗易懂、深入淺出懂的語言對相關內容進行講解,合同管理人員才能更好的對所講知識進行理解,并進行反思。另外,合同管理人員在加強培訓學習的同時,還應及時收集國家或行業對標準合同范本的修編信息,以免簽訂合同時使用到過時的范本。

3.應給予企業專業法律顧問足夠的重視

電力企業進行合同管理工作時,應聘請律師事務所作為法律顧問,重視專業法律顧問的作用,可有效的防范企業的法律風險。企業在進行合同審查階段時,就應請法律顧問參與合同文本審查;對于重大項目或事項,更應充分發揮和利用法律顧問的專業知識,應在項目或事項的決策階段就請法律顧問參與進來,多聽取法律顧問從法律的角度提出的意見。企業領導必須重視法律顧問提出的各種意見,把所提的各種意見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作出處理指導意見,并把處理指導意見貫徹到項目或事項的決策、談判、實施等過程中。另外,企業遇到合同爭議或糾紛時,應第一時間咨詢法律顧問意見書,并做好訴訟、仲裁等工作。

4.其他應重視的合同法律風險的防范

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一定要保證合同條款意思的準確性,條款內容所要表達的意思不能存在歧義,且應具有一定可操作性,以便于簽訂合同的雙方履行相應的義務。企業所簽訂的合同還必須符合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得簽訂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合同;為防止合同履行中產生各種爭議和糾紛,在簽訂合同時要明確約定爭議和糾紛的處理方式。

三、結束語

第8篇

關鍵詞:網絡;應收賬款;管理

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在一定程度上為會計信息奠定了信息支撐,這無疑改變了現代會計的內容與環境。應收賬款作為企業資金管理不可或缺的部分,其潛移默化地影響著企業發展,隨著社會競爭力的日益激烈,應收款管理無疑成為了企業管理中的難題,而互聯網對應收賬款管理有著積極推進作用,所以在網絡環境下科學安排與管理應收賬款至關重要。

一、企業會計應收賬款管理現狀

應收賬款作為企業向客戶收取的相應貨款與代墊款項,其管理不容忽視。應收賬款的合理管理有利于保障企業資金的有效流動與收益,在此基礎上才能維持較好的財務情況。然而,我國大部分企業的應收賬款管理仍存在一些問題,主要原因在于市場份額的拓展,過于注重賒銷形式的運用;缺乏良好的社會誠信度,部分企業故意拖延還款時間,盲目占領他人資金;缺乏健全的企業管理方式,過于注重銷售,忽視內部管理,當然也涉及應收賬款的管理;缺乏高素質人才隊伍,沒有合理的方式方法催討應收賬款;缺乏相應的激勵體系與處罰體系。除此之外,還有一些企業存在違法行為,即借助應收賬款拓展自身企業的業務收入進行業績粉飾,與基于壞賬準備的提取進行利潤調節。為了解決這種現狀,很多企業逐步創建了應收賬款管理體系以強化應收賬款管理,并將其視為企業會計管理的主要環節,雖然獲取了相應的成績,但發展卻較為失衡。網絡技術快速發展的今天,企業在管理應收賬款時除了采取傳統方式外,更為重要的是運用網絡技術進行應收賬款管理。因此,如何更好地運用網絡技術進行應收賬款管理是當前企業的首要任務。

二、網絡環境下企業會計應收賬款管理的有效措施

(一)創建網絡客戶信用制度體系

企業依據對進口公司經營狀況與應收賬款收取狀況的了解,借助會計網絡體系創建一套有效的客戶信用制度體系,并依據信用等級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賒銷規劃,從而減少企業賒銷之后產生壞賬的幾率,以及避免企業陷入困境。與此同時,還需要對員工的管理功能與使用權限加以規范,使企業相關人員更加規范業務銷售,依據賒銷審批的流暢依次賒銷,不可弄虛作假,影響企業的聲譽與利益。企業自身也需嚴格監督,對于局部投機心理的人員需要嚴加處理,從根源上降低企業風險。

(二)緊密聯系專業信用機構

為了更好地促進企業發展,大部分企業領導會選擇拓展企業業務領域,甚至是開發海外業務,但地域的局限性,無疑增加了企業進一步認識與了解海外客戶的信用度與賬款問題,加之每個國家與地區都存在自身特殊性,有著不同的法律法規與操作規范,所以企業無法深入了解,導致在處理經濟糾紛時沒有較好的地位,面對這種情況,尋求專業信用機構幫助不失為一個好辦法。專業信用機構依據自身具備的專業知識與長期累積的各個行業財務數據資料等,可以較公平地了解被調查者的實際財務情況,給予企業相應的參考意見,并提供相應的咨詢服務。在企業無法催討已經到期的賬款時,同樣可以尋求專業信用機構幫助,基于信用機構有效化、科學化的方式與途徑為企業討回賬款。除此之外,網絡業務銷售也需要專業信用機構的支持,以維護權益。

(三)提升員工技能

拖欠貨款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情況:首先有緣由的拖欠,面對這種情況,企業需要時刻把握時機,盡量避免出現長期拖延的現象,制度合理的催收對策,如心平氣和地跟客戶講述實際情況,以及相應事實與道理,用感情打動客戶的心,以獲取客戶的認可與支持,從而收回欠款;其次經營不佳產生的拖欠,面對這種情況,企業需要高度關注與重視,制定合理收款規劃,或到現場收款,避免造成企業的損失;最后賴賬的拖欠,對于賴賬的客戶,企業需要毫不猶豫的處理,先采取協商的方式,若客戶仍然無動于衷,就需要如實采取法律途徑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階段,互聯網已經廣泛應用于各個領域,所以企業員工也需要進行網上交流與相互學習,尋找最有效的處理方式。

(四)創建應收賬款信息動態管理機制

現階段,商品經濟較為發達,商品的一系列購銷業務常常發生于企業銷售部門之外的地點,所以業務員的流動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賒銷業務發生在異地,面對這種情況,傳統的會計核算方式無法提供及時準確的會計信息,無法滿足業務員與企業客戶對信息的實際需求。而網絡環境下企業會計應收賬款管理有效彌補了這點不足。無論業務員身處何地,只要有網絡就可以向相應的銷售部門或者總部及時傳送發生經濟業務完整資料,使他們掌握最新的信息,動態展示應收賬款實況,不僅有利于加強企業和業務人員的及時聯系,而且有利于企業領導者更好地管控,即使出差在外,也可以基于網絡化管理及時了解與掌握各個業務部門的應收賬款的實際變化狀況與匯總狀況,且管理部門也可以及時給相關下屬部門安排工作與傳達有效信息。基于互聯網,各業務單位可以將每天的業務與客戶互動狀況及時、準確地匯和到總部數據庫之中,以促進數據匯總靈活化與自動化的實現,此外,還可以隨時查詢客戶授權的實況,以獲取有效性較強的應收賬款的周詳資料與對賬單,隨時掌握自己的還款狀況,以便隨時發現問題,改正問題。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商業信用領域的不斷拓展,無疑增加了企業應收賬款額,所以基于網絡環境科學管理應收賬款已經成為了企業管理不可或缺的內容。企業負責人除了需要時刻注重產品市場,更為重要的是合理管控應收賬款增長,強化應收賬款管理力度,從而真正促進企業經濟效益的提升,以及為企業的健康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作者:盧稚瑩 單位:西安翻譯學院

參考文獻:

[1]王曉蕾.會計網絡化環境下企業應收賬款中的問題與對策[J].現代經濟信息,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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