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8 16:02:16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公司法律案例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指導思想: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以及全國、全省、市法律援助工作會議精神,圍繞鑄造法律援助“民心工程”品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社會化這一中心,堅持開展系列維權活動與法律援助工作站點服務相結合的方針,結合本地實際,求結合點,找準突破口,切實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發展。
工作目標:以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為根本要求,以“政府滿意,人民歡迎”為出發點和落腳點,落實法律援助政府職能,拓展法援領域,擴大法援覆蓋面,提高法援辦案質量,增強法律援助社會影響,開創法援社會化新局面,推動法援工作健康發展。
二、主要內容
1、積極開展法律援助系列宣傳咨詢活動
為了滿足廣大弱勢群體的需求,認真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按照“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要求,今年我們將在全市組織開展系列法律援助宣傳咨詢活動,以滿足弱勢群體對法律援助的需求,使法律援助“民心工程”更加深入人心,為構筑和諧社會作出貢獻。
活動內容:
(1)聯合勞動保障部門,組織法律援助工作者參與勞動監察部門對建筑行業、民營企業、食品行業等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的定期執法檢查,積極為困難職工進行法律援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2)深入社區和鄉鎮,組織老年人、婦女兒童法律維權知識講座。
(3)組織參加法律、法規宣傳活動:三月“婦女維權”和“消費者維權”宣傳活動;五月《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助殘日”宣傳活動;六月“青少年兒童維權”宣傳活動;九月《法律援助條例》頒布紀念日宣傳活動;十月“老年人維權月”宣傳活動;十一月“三下鄉”宣傳活動;十二月“12?4”法制宣傳活動。
宣傳內容:
《憲法》、《法律援助條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河南省法律援助條例》、中國法律援助制度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活動方式:
(1)在區繁華地段設立咨詢臺,現場發放宣傳資料,使群眾了解自己的相關權益,知道如何正確維護和行使自己的權利。
(2)組織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到活動現場進行法律咨詢解答,幫助群眾正確處理各種矛盾,化解糾紛,平息訴訟,維護社會穩定。
2、大力宣傳法律援助制度
加大法律援助宣傳力度,讓廣大群眾了解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建設、工作動態及與法律援助制度實施相關的法律法規,使社會各界對法律援助制度實施的意義、法律援助的方法、方式、申請條件、審批程序等方面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從而使法律援助這一政府職能得到充分落實。
3、組織開展便民、利民活動
法律援助中心要堅持服務于民、援助為民的指導方針,廣泛開辟法律援助綠色通道,把黨和政府的關懷送進千家萬戶。第一,公開辦事程序,明確援助范圍;第二,實行首問負責制、一次告知制和服務承諾制;第三,落實政府責任,提高辦事效率,對農民工特別是外出民工,不審查經濟條件,當天立案,江天指派辦理;第四,對農村開通咨詢電話,就近指派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其服務;第五,市區利用社區法律援助工作站,發放經濟困難聯系卡,困難戶持卡即可申請法律援助;第六,公開投訴、監督電話。
三、加強領導,強化落實
1、局黨組要對全區法律援助工作認真做好安排部署,精心組織實施,積極指導法律援助機構組織開展好活動,使活動落到實處。
關鍵詞: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法律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公司法律人格否認
中圖分類號:F830.5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4392(2007)01-0065-03
一、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評價
(一)以法定資本制為基礎,逐步吸收折衷授權資本制,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資本制度
我國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資本的可靠性,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經濟制度穩定發展,總體上不采用授權資本制和折衷授權資本制,而以法定資本制為基礎,規定了嚴格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新的公司法基本已經實現了對折衷受權資本制的吸收和借鑒。
(二)公司法中的資本制度不適用于外商企業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亦采用公司形式,但其注冊資本繳納制度與公司法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其主要是用特定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或合作的有限公司,其合營或合作各方以及外國投資者,在合同中可以采用約定繳納出資的期限,一次或分期繳納。鑒于實踐中一些公司注冊資本不足,但分期繳納的期限過長,影響經營,損害債權人利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商務部亦制定了一些規章用于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制度。①綜述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外商投資有限公司資本的規定,可以看到類似于折衷授權資本制與公司法中的公司資本制有所差異,這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資的特殊需要,構成了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特殊性。
二、現行公司資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的價值及問題
(一)我國現行資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的價值體現
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的價值主要是通過股東有限責任的積極意義來體現的。以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為前提的股東有限責任自產生以來就逐漸成為推進經濟發展的強大動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及有限責任有利于鼓勵投資,加速資本積累,同時將投資者的經營風險限制在其出資額的范圍內,有效的保障了投資者的安全。誠如馬克思所言,假如籌措積累以使某些單個資本增長到能夠修建鐵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會有鐵路,但是,集中通過股份公司轉瞬間就把這件事完成了。②其次,公司資產成為公司債務唯一的總擔保,公司信用的基礎只能是公司的資產總額,與股東個人的信用無關,從而促進了證券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公司法律人格獨立與股東具體人格相脫離,增強了股份自由轉讓性、投資風險確定性,也加強了股份在市場上的流通性,而證券市場的繁榮又使得資源得以實現優化配置。再次,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實現了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現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對瞬息萬變的市場,靈活而迅速的做出反應,取得最佳經濟效益。在我國,由于不存在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這種公司法律人格獨立下的治理結構更是得到了徹底的貫徹,有助于現代公司的運營。
(二)現行公司資本制度在實踐中的問題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的濫用
第一,新公司法第28條規定了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將貨幣出資額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該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股東不按前款規定繳納出資,除應當足額補繳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繳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問題是現實中仍大量存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現象。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責任主體可以理解為實施該行為的股東及公司,以股東為責任主體時,只規定了除應當足額補繳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繳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以公司為責任主體,其責任及責任的性質是否為連帶,以及在此過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公司法尚未具體規定。
第二,從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制度本身講,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在公司運營中將部分經營風險轉嫁給公司外部的債權人。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濫用公司法律人格獨立,謀求法外利益。控制股東可能迫使公司犧牲自身利益,從事控制股東的不正當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法律獨立人格從事各種欺詐行為,規避法律義務,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還可能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從事隱匿財產,逃避清償債務的責任等行為。例如,存在公司中部分股東虛假或抽逃出資的,雖然新公司法第20條中規定了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該股東請求清償,清償范圍是什么,債權人訴求的對象如果認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東的話,的順序及其責任的性質問題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同時,在此過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公司法也未具體規定。
因而,為了防止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侵權行為作用的發揮,需要從兩個方面進行努力。一方面,要進一步完善公司資本制度;另一方面,要設置于公司法律人格相對立的制度,即公司法律人格否認制度。
三、完善我國現行公司資本制度的建議
(一)以現有資本制為基礎,進一步有取舍的吸收折衷授權資本制的優點
由于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且公司資本形式采用了列舉的方式進行規制,使得籌建公司的資本從數量到形式都受到過于嚴格的限制,不利于搞活和搞好市場經濟,也不利于完善市場經濟法律體制的健全。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經可以見到不少關于設立公司降低最低資本額和資本形式有所豐富的條款。對于法定資本制下的公司增資和減資的繁瑣,可以進一步有意吸收折衷授權資本制具有顯而易見的方便和靈活性,這將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上個世紀50年代時起的兩種資本制度不斷融合而形成的一種介于兩者之間的新的資本制度的趨勢。
(二)包括發起人在內的股東和董事,對公司資本不足額的補足應承擔連帶責任
發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處于特殊法律地位,多數國家法律規定了發起人義務,包括資本不足額的補足義務。這樣規定通過加重發起人的義務和責任,使其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依法履行義務,防止發生公司資本不足。在發生公司資本不足時,也能通過法定程序及時填補資本虧空。
董事在公司的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極為關鍵的,公司在成立后的增資過程中,因股東的虛假和抽逃出資造成股東出資顯著地與章程所記載的數額不符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承擔連帶貢任。
(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等人員應當對公司的實質性減資承擔責任
由于公司的管理層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控制權,公司的實質性減資往往是其行為造成的。因而許多國家的公司都規定了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生實質性減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證明自己履行了忠實義務及其行為的合法性,否則應對后果承擔責任。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完善過程中應當在公司法中規定,因違法減資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損失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股東、經理及監事承擔賠償責任。
(四)細化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的限制
由于股東可以通過與公司的交易實現返還股本,因此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的禁止性規定是維護公司資本、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我國公司法對該方面的規定十分粗略。筆者認為對這種交易行為的限制關鍵應在于規定控股股東與公司之間進行的轉移財產的交易必須充分公開,可以借鑒法國和美國公司法的做法,規定股東與公司之間直接或間接的交易,在交易額達到一定限制時,應經股東會表決批準,且該利害關系股東不能參加表決。
(五)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驗資制度
作為以法定資本制為基礎的國家,我國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驗資制度,但在現實中由于法律缺乏對驗資法律關系中公司登記機關、驗資機構及公司之間的制約性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很少對驗資報告進行實質性審查,導致虛假評估、驗資的案件時有發生。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和檢察院等監察機構,應當介入驗資程序以及最后的驗資報告實質性和有效性審查工作,有效制約虛假評估、驗資,可以推進我國驗資制度的發展。
四、建立完善我國的法律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法律人格否認是指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認公司的法律人格,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關者的義務與責任的法律制度。作為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原則的對立原則,已成為了解決“公司問題”的最有效途徑。
我國公司的法定形式只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適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認制度擁有理論及現實上的便利條件。此外我國在不少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經蘊含了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的理念。因此,筆者認為首先應當通過對公司法的完善來確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認成立的要件,作為該項法律規則使用的標準。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司設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獨立的法律人格,這毋庸置疑成為適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認制度的先決。
第二,確實存在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實施了違反其獨立性的行為。
以下情形及行為應當認定為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
(1)公司資產不足。股東虛假或抽逃出資,債權人應當可以直接向該股東請求清償。其中出資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資的,應當在補足出資或抽逃部分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而完全沒有出資的或抽逃全部出資的則應承擔無限責任。
(2)公司形骸化。①公司股東的具體行為成為致使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判斷與自己交易的是公司還是股東本身。②公司在沒有建立完整的組織機構的情況下;沒有發行股份或未收到對價情況下開始營業。③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不按時召開,股東似乎以合伙身份人的作出決定;沒有嚴格區分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使交易第三方判斷發生錯誤。④公司解散而未履行清算義務。
(3)存在控制關系的公司。①公司間訂立特殊契約,設立支配關系。②母子公司關系。
(4)股東操縱公司實施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三,股東的控制權濫用行為在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強調的是該行為與利益受損的因果關系。這表明股東對公司獨立法律人格的理由已經違背了公司制的社會性和公共性。
第四,股東不能為自己的利益而主張否認公司法律人格。其規則過程對于主觀心態的考察應當以客觀行為為主要判斷基準。
另外,關于公司法律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形式;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法例,在公司法中具體的建立于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相對立的平衡體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典型案例,做出具體的司法解釋,以促進該項制度在實踐中的應用。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2]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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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顧問年終總結1
一、全力防范虛假賠案,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損失。
去年余杭支公司有位離職員工方忠良,利用職務之便,與修理廠勾結,采用汽車套牌、虛假的發票、制造假事故等非法手段,而且通過訴訟來達到其賺取或騙取保險金的目的。在我們與分公司客戶服務部和杭州營業部的配合下,不僅粉碎了其企圖,而且爭取到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檢察院立案偵查。其中兩起典型案例,涉案金額就達到14萬余元。通過我們的努力,防止了公司損失的發生。這兩起案件的具體情況是這樣的:
一起是用他人名義買得二手車然后套用河南電力公司的號牌,制造單方保險事故,謊稱車輛是方忠良母親顧美珍所有,以原告顧美珍的名義,由方忠良作為人向余杭區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訴訟標的8萬余元。案件發生后,通過永安河南公司協查得知,河南省電力局的車輛不曾到過浙江,而且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停在電力局大院沒有使用。掛真實車牌的車主河南電力局出具了所有權證明,這直接否定了方忠良向法院提交的其母親是車輛所有權人的事實。我們去過公安、法院,還多次向保監局反應情況,經過努力,方忠良向法院撤回了訴訟,放棄了車輛的理賠。
幾個月后,方忠良又以他母親的名義就另一輛寶來汽車向拱墅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車輛也是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發生的單方事故,交警事故認定書是在事故發生10來天之后補開的。方忠良用一張假的汽車修理發票向法院主張保險賠償近6萬元。該案我公司定損員定損3萬余元,一審由杭州營業部法務人員參與了訴訟。一審法院按全部支持了顧美珍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由本法律顧問擔任訴訟人。起先中院法官認為,既然事故是真實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是沒有道理的。在與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溝通后,我提出了有力偽造假的發票證據,并且把河南電力局的案件作了書面報告,要求中院把案件移送檢察院立案偵查。經過兩次庭審,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顧美珍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按照本人的請求,將案件進行了移送。目前案件仍在偵查中。
僅上述兩起事故,經過我們法律顧問的努力,就為公司挽回了經濟損失14萬余元。
二、積極參與理賠案件處理,盡力使公司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
由于分公司很多機構都由法務崗參與訴訟工作,因此真正委托法律顧問應訴的案件不是很多。一年來共委托案件十余起。但是這些案件,基本上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下是一些案例說明。
杭州濱江區的章毛案,章毛開車撞死了人,理賠案件在交強險結案后,受害人親屬反悔,以城鎮標準為訴訟請求,把侵害人和我公司一起告上了濱江區人民法院。起先主審法官認為這個案子中,保險公司應該按照城鎮標準理賠,在三次庭審后,經過我們的不懈努力,終于判決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責任。湖州茂興化纖有限公司雷擊案,原告茂興化纖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本案在理賠過程中對于保險責任是沒有爭議的,只是賠償金額存在異議。接到委托后,我們分別向浙江省氣象局和湖州氣象局取證,得到證據表明,原告主張的時間沒有發生雷雨天氣。于是我們按照拒賠處理,后來在法官的主持下,該案以明顯有利于我們保險公司的調解方案進行了調解。
紹興凱利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紹興凱利達紡織品有限公司的駕駛員肇事后逃逸,但是我公司在承保時未妥善盡到保險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審按照近40萬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二審經過努力,以23萬元賠償金額的方案進行了調解。
公司法律顧問年終總結2
精誠合作又一年,我們作為貴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在過去的一年里,在貴公司領導的科學決策和大力支持以及公司法律事務部全體工作人員的廣泛、努力配合下,并經我們二人的不懈努力,公司的法律事務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效。舊的一年過去了,新的一年飄然而至,為總結工作,繼往開來,以更好開展、完成新一年的工作,現將過去一年以來法律顧問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全力作好已結案件的執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損失。
二0__年的公司的催收貨款的訴訟案件,主要有三個,一是__縣__鎮潘__拖欠貨款案,二是廖__貨運合同糾紛案,另一是廣東省__縣何__等人拖欠貨款案。現三案早已結案并已申請進入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前一案,經我們與__縣人民法院的積極、主動配合,并多次、及時與執行法官溝通,使得執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時退回了我公司的訴訟保全保證金,潘__所欠的貨款也依法執行完畢的園滿結果。后兩案,執行工作很不順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當事人居無定所且現下落不明,我們目前還未掌握他們的行蹤及定所,法院也因我們提供當事人的住所不能而無法開展執行工作,使得后兩案的執行尚未了結。從而無形中導致了公司的眼前損失。在新的一年里,我們將積極主動多方打探上述兩案當事人的蹤跡,催促法院加大執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該項損失。
二、依法出具了律師函及法律意見書,要求客戶履行約定義務及指導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務部有序開展法律事務工作。主要表現如下:
(一)向河南省__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貨款的公司出具律師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貨款的公司及時清償貨款,以使得公司貨款及時回籠,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二)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公司員工人身權利,應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見書。
20__年10月份,前公司員工孫__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脅我公司主要領導李__并進行敲詐勒索錢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時,我們深感事情的嚴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聯系,及時同公司領導研究孫平的行為性質及其法律后果。
通過研究分析,我們認為孫__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確表示:孫__的行為性質嚴重,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其已涉嫌犯罪。為制止不法行為發生,保障李__人身安全,我們建議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由公安司法機關介入偵查,以追究孫__的刑事責任。為此,連續兩次向公司出具了兩份關于孫__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法律意見書,以更好地維護公司及員工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律顧問年終總結3
我們作為貴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在過去的一年時間里,在貴公司領導的重視以及公司法制及有關部門的支持配合下,經過我們的共同努力,較好地完成了在這期間發生的訴訟案件及非訴訟法律事務。為總結經驗,發揚長處,克服不足,以更好地迎接即將到來的新的法律事務,現將過去一年時間里本人提供的法律顧問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全力重點作好公司債權案件訴訟及已結案件的執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損失。
首先,2010公司法律顧問會同公司法務部門,對公司存在的債權、債務在2009全面梳理的工作基礎上對所有案件進行了進一步深入。
對所有公司應收賬款進行分類,采取針對性措施進行催收工作。
1、對于證據比較充分拖欠時間比較長的案件的直接起訴進行訴訟。
2、對于有償還意愿并表示繼續償還的在可控范圍內的案件由專人進行負責。
3、對于欠款時間長尋找相對人有難度的交給公司新設立的清欠辦進行處理。
4、其次,依法出具律師函、催款函及法律意見書,要求客戶履行約定義務。
5、由公司領導層對負責催收工作的專人進行督導。
其次,公司法律顧問及法務部積極處理執行、訴訟案件 件。2010年主要處理工作及案件如下:
A:四川省巴中華西、達龍地產案件,
1:滄州中院 協助執行
2:最高院的裁定下發,
3 :河北高院的開庭。
4:配合北京取證
5:河北高院艱苦判決
6;河北高院的判決修改 最終使本案塵埃落定。 此案擇機申請執行
B:山東海德路橋、淄博果里案件的工作,
1 滄州申請執行工作
2: 溝通工作(審理法官法官多次)
3:河北省高院的申訴工作多次(石家莊)
4:撤銷執行后的取證工作 。明年重點申訴
C:德州天元集團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案件的重審工作,
1:歷經任丘開庭、
2:滄州法院證據的重新調取。
3:滄州開庭
4:滄州質證等工作
5:現已終審。 本案明年重點申訴
D:四川力量案件,
1:證據整理 收集
2:整理案卷及查詢檔案
3:配合相關材料提交工作
4:北京執行中建8局工作
5:多次北京中建8局執行
6 : 北京執行工作完成。 本案明年重點 執行。
二:姜鑫案件的工作
1:大興建筑總公司催款
2:對姜鑫本人的多次催款 。已經完畢
三:吳中華案件
1:判決生效
2:配合任丘法院滄州、泊頭 執行
3: 催款人員積極催討。
四:天津正天建筑公司公司案件
1 : 委托天津市法院執行
2 轉回北京執行 現已經中止執行。
五:赤峰中城案件;
1 大興法院執行工作(多次配合溝通)
2;唐山查詢發現證據。
3;現已經裁定施工方不許支付 。
六:安徽肥西案件 ,通過工作已經收款。
七:沈陽冠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經訴訟,并以開庭 現沒有結果。
八:福建省杭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訴訟 ,歷經開庭 查封 保全 現已經調解結案。
九:沈陽興大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 歷經開庭 ,查封 , 現已經調解結案。
十:大連市金州區橋梁工程有限公司 歷經開庭 查封 現已經調解結案。
十一:北京京秦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歷經開庭 查封 現已經調解結案。
十二: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 歷經 因為主體問題現已經撤訴。
十三: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 歷經多次開庭 查封保全 現已經調解結案。
十四:江蘇省第一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歷經多次開庭 查封保全 現已經調解結案。
七、進一步深入公司各個方面,協助規范公司管理,建立健全公司制度,合法有序生產經營,繼續出謀劃策。
公司的經營、管理,特別是總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依法對其進行規范,使其科學、有序進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個大公司,且日益發展壯大,為此,對我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規范就顯得十分重要而必要。
因此,我們積極、主動同公司法律事務部聯系,及時調整、修改公司的有關規章制度,并進行細化,使公司、員工的行為盡量做到規范化。
同時,針對個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進行重點調整和修改,比如,在債權、債務制度管理方面,我們與法務部依法向公司提交了2010年制定的《北京市新發京建債權、債務管理辦法》,規范了新訂立合同的管理制度及債權、債務預警機制,細致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流程,完善了法務部債權、債務催要中的職責;新發京建合同經辦人在債權、債務催要中職責;新發京建會計部門在債權、債務催要中職責;新發京建債權、債務催收中總經理職責等。
協助公司人力資源制度改革順利進行。在過去的一年里我公司進行人力資源制度的改革,公司法律顧問及法務部充分利用自身法律法規熟悉的優勢積極參與其中,建言、建策為公司人力資源改革的成功進行作出了自己貢獻,也得到了公司同仁的.好評。
公司法律顧問和法務部制定了《合同會簽管理辦法》,對公司制度建設作出了貢獻。
公司法律顧問繼續深入公司各方面工作,每周參加公司例會對公司運營情況及公司各個職能部門有了更深層次的了解和溝通。
進一步深入公司管理,公司法律顧問與各個職能部門及沈陽分公司、任丘分公司、武漢分公司的領導建立了良好的工作關系并且在今年進一步加深。直接致電各分公司領導處理公司涉法問題,省去中間環節,及時、迅速的解決有出現的問題,為各個分公司業務正常進行保駕護航。
法律顧問及法務部全力協助公司各種工作,盡職盡責,配合做好危機處理工作、提供合理建議,避免公司遭受損失。
在公司業務擴張、快速發展階段,公司投資香河工業園區工作中的建議通過細致考察、精心計算成本,詢問協商工作流程,對對接環節等工作中發現問題,及時提出建議,為公司發展保駕護航,避免失誤。
八、舉辦講座,對公司員工進行業務知識的培訓。
在過去的一年中,公司法律顧問及法務部舉辦了預防職工職務犯罪、合同簽訂管理法律培訓講座,提高了廣大職工對職務犯罪的認識,對員工自身素質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上是我們一年以來的顧問工作總結,回顧過去的一年,我們欣喜看到,公司的業務飛速發展,公司的運行有序規范,訴訟事務明顯減少。這在客觀上,與我們顧問律師及法務部的努力工作是分不開的。以上是我公司在法律、授權經營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根據當前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我們明年的工作重點是:
(1)緊緊圍繞債務清欠這個工作重點加大訴訟案件處理的力度。對本處參與訴訟的案件,一是積極做好取證、上訴、申訴工作,加強對公、檢、法等部門的公關,爭取早日結案,盡量避免訟事纏身。
(2)根據授權范圍,加強對下級公司訴訟案件的指導和援助。凡公司上訴到省高院的案件,我們將積極提供援助,進行案情分析、取證、公關等工作。
一、公司可為股東擔保有關法例簡介
考察其它國家與地區相關制度的法律規定,對我們了解本國相關制度會有所裨益。
——美國公司法有著關于公司擔保權能最為寬松的規定。無論是僅具示范價值功能的 《商業公司示范法》,還是已為若干州所采用的《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 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賦予公司對外擔保的權利能力,當然也包括允許公司為其股東提供 擔保。
——英國公司法雖然明文禁止公司為其董事以及與董事利益相關的人員提供擔保,但 并未明文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而且,英國公司法還明文規定:集團公司成員之 間以及控股公司與被控股公司之間可以相互擔保。
——香港公司法結合了英美兩國公司法的特點。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擔保權能 問題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團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作了專項許可。
——作為大陸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之一,法國公司法依據公司形態的差別,就不同形 態公司的擔保權能作了不同的規定。就有限責任公司的擔保權能而言,作為子公司的有 限責任公司,可以為其母公司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就股份公司的擔保權能而言,由于 該類形態公司存在董事會或者總經理室與監事會相結合兩種不同管理模式,故分別就股 份公司為其董事或者經理室成員、監事的對外債務的擔保作了禁止性規定,但股份公司 為法人性質的董事以及監事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則被允許。此外,法國公司法未就股份 公司為其股東的擔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規定。
——德國公司法圍繞公司擔保方面的規定有兩個特點:其一,未就公司擔保問題作出 任何直接規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許可;其二,德國公司法就公司能否為董事、監 事以及業務執行人或者與這些人相關的人及公司的貸款問題作了規定:公司在得到監事 會許可情形下,即可以向與本公司的董事、監事有利益牽連的另一非關聯公司提供信貸 ;若公司向其關聯公司提供信貸,則無須監事會之許可,僅有董事會之批準即可進行。 既然公司向其關聯公司直接提供信貸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為其關聯公司(包括法 人股東)提供擔保。
——我國澳門、臺灣兩地區皆有關于公司不得為他人擔保的法律規定。但從兩地區法 條規定的靈活之處來看,澳門商法典允許董事會僅憑書面的理由聲明,即可避開不得為 他人擔保的禁止性規定,而臺灣公司法則允許除了依照法律之外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 定,來排除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的法律障礙。據介紹,實務上,臺灣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 有此“標準條款”,即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且其行使亦無任何限制。
可見,公司可以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現象,尤其是集團公司成員間的 相互擔保,更為法律所認可。
二、公司可為股東擔保之法理分析
各國公司法律普遍認可公司可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探究起來其法理主要有以下三點。
——公司為其股東擔保是公司擔保權能的體現。傳統公司法理論中曾有這樣一項重要 原則: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說經營范圍所實施的經營行為,屬于越權行為,應認定為 無效,這就是所謂的“越權原則”。該原則源自英國公司法的理論及判例實踐。中世紀 之后,英國屬于最早采用特許制度設立法人公司的國家之一,此類公司的設立皆源于皇 家或議會的特許令狀。早期特許公司的權利能力與其獲得的特許令狀密切相關。英國從 羅馬法傳統理念中所承襲下來的社團法人理念也認為,公司作為社團法人顯然不得超越 其宗旨而為行為。正是基于早期公司應經特許才能設立的時代背景以及社團法人的傳統 理念,“越權原則”才逐漸獲得廣泛的認同。在英國各級法院早期的判決中,依據“越 權原則”判令公司越權行為無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越權原則”主導下,公司為其 股東擔保之現象,很難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間。十九世紀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發 展,自由注冊設立公司的方式逐漸替代特許設立公司的做法,特許令狀逐漸消失,公司 章程成為主導公司權利能力的主要標準。由于“越權原則”仍然根深蒂固,人們不得不 在注冊公司之時,盡可能將所能想到的為本國法律所準許的經營范圍寫進章程之中。隨 著市場經濟的成熟,隨著市場經濟逐漸深入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要試圖將所有合 法經營項目寫進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舉各經營項目,而是承認公司可以從事一 切合法經營的標準條款被寫進了章程,被寫進了公司法律之中。“越權原則”幾乎徹底 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臺。
隨著“越權原則”逐漸失去主導的空間,公司的權利能力獲得了生命。公司擁有幾乎 與自然人一樣的權利能力(自然人性質的限制除外),公司可以從事一切合法的經營活動 ,當然也包括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與公司進行其它各類擔保一樣 ,皆是公司擔保權能的體現。公司的擔保權能,是現代公司權利能力構架中必不可缺的 組成部分。
——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是集團利益一體化的必然要求。當今世界,公司集團化態 勢猶如潮水,集團公司的形式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則又是 商業組織隨經濟發展必然發生的現象。這些憑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團公司內部,彼此 之間的管理協調一致,利潤追求之目標沒有分歧,持股與被持股公司,控制與被控制公 司,它們的關系不是朝分離的方向發展,而是幾乎趨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狀態。
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斷通過法人持股的方式,來構建其集團公司的大廈,其最為主要的 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規模經濟效應下的市場交易內部化。正是基于市場交易內部化的追 求,集團公司得以形成一體化的經濟利益,而集團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便是這種經濟 利益一體化的具體體現。當集團公司的某一成員,面臨需要融資或抵御償債的風險之時 ,其它關聯公司為其提供擔保等之類的經濟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經濟現象,這與集 團公司組建的初衷,沒有任何相悖之處。更何況,實踐中為毫無關聯的其它公司提供擔 保,顯然不是常見的現象。正是基于集團公司經濟利益的一體化,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律 ,普遍將集團公司成員之間的相互擔保,列為法律明文許可的范疇。
——公司為其股東擔保雖屬關聯交易,但關聯交易并不必然為法律所禁止。所謂關聯 交易,是指關聯人之間相互轉移資源或進行義務安排的行為。盡管世界各國對關聯人以 及關聯行為的界定存有差異,但通常而言,公司與其股東、管理人以及與這些人利益相 關的人之間所進行的商品買賣、資產買賣、資金借貸、債務重組、租賃、贈與以及擔保 等事項,皆被列為關聯交易的范疇。所以,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無疑應屬關聯交易 。應當指出,關聯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場經濟現象,關聯交易方式本身并無好壞、利弊之 分,關聯交易并不會必然損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親兄弟明算賬那樣,只要關 聯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業判斷準則來進行,誰也沒有理由禁止這類交易。市場只有在多 樣化交易的不斷進行中才能活躍起來,而發生于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同樣是市場交易不 可缺少的組成部分。以擔保市場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關聯方相互擔保的做法,必然會 對整個擔保市場形成沖擊,而這樣一個殘缺性的擔保市場,使得原本可以通過擔保方式 來展現的公司商業信用價值以及資產價值,失去施展的舞臺,這與市場經濟意在追求價 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標是相違背的。
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是不可行的。它既違背現代公司權利能力的基本理論,也 與集團公司一體化的經濟目標難以相融,同時與人們對關聯交易的普遍主張并不吻合。 但是,這并不等于說,對公司為其股東擔保這一類關聯交易,無須約束與管制。事實上 ,多數國家的公司法、證券法以及相關法律,雖不禁止此類現象,但卻有相關的制度對 此進行制約。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東誠信制度、抵觸利益交易制度、商業判斷規則 、關聯人投票權回避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濫用投票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 責任制度,證券法中的關聯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會計法中的隱形債務記載與披露的 準則等。這些相關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開的決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 業判斷,來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同時,若因此類擔保而不正當地使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 受到損害時,無論是公司還是其它的股東、甚至債權人,皆能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
三、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相關規定的理解
在就公司為其股東擔保之法例及法理作了必要介紹的基礎上,可以在更加開闊的視野 下來把握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相關規定之理解與適用。我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 關于“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 ,并沒有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權利能力。具體而言,就該條款及相關規定可理 解如下。
——該條款僅為規范、約束董事以及經理的個人職責。依我國公司法的體例,自第五 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顯然皆是關于董事、經理以及監事職責的規范,因此,我國公司 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僅是約束董事、經理個人不得濫用擔保方式來處置公司資產的職責 規范。任何董事、經理個人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做法,都 有違其董事、經理的職責。
——約束董事、經理個人的職責不等于限制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依法履行公司擔保權能 。董事等管理人的個人職責,不等同于董事會、監事會以及股東會的職責,這是公司法 的一項基本原理。任何將個人職責與機構職責等同的主張都是難以成立的。各國公司法 制度中,諸多董事、監事以及經理個人所不能為的行為,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者股東 會卻可以實施的例證,并不少見。除法律對公司的權能進行限制而公司意志機關的決策 相應受到限制外,公司意志機關可依法代行公司的各項權能。前已指出,我國公司法第 六十條第三款,僅是約束管制董事、經理的個人職責,并非限制公司權能的法律條款。 故此,公司董事會(或者中外合作企業的聯合管理委員會),尤其是股東會,皆有權代表 公司作出對外擔保的決定,包括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所以,凡經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 有效決議作出的公司為其股東所提供的擔保,只要不存在其它影響擔保效力的因素,只 要公司對外代表權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時,皆 應認為合法有效。而那些只設有執行董事卻無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若要為其股東提 供擔保,則只能通過其股東會批準進行。
關鍵詞:一人公司;缺陷;完善
中圖分類號:D631.1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20(c)-0095-01
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種事實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態出現。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則自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姆有限公司”判例開始。該案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被公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首開一人公司立法之先河,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在其影響下,許多國家和地區開始重新審視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并修改公司法和相關法律,逐步確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1]
二、我國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順應世界立法潮流,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對于健全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具有重要意義。然而新公司法中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制還不夠完善,筆者認為,我國一人公司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治理結構中權利失衡。在傳統的公司組織機構中,其基本結構是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并立的體系。新《公司法》第61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將公司權利完全賦予股東本人,公司的意志成為了一人股東的意思表示。因此,“如何構建一人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及相關利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體系,維護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過程中必須深入審視的問題。”[2]
2、財務監督薄弱。新《公司法》只是原則性的規定了一人公司要編制財務報告并經審計,對于一人公司的內部財務監督卻沒有設計,也未完全考慮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東掌控容易產生會計欺詐的情形。與一些歐美國家精細的財務監督體制相比,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較為籠統、模糊,具體的監督體制仍需進一步確立。
3、公司法人人格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濫用包括: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義務、規避侵權責任、逃避合同義務或其他債務、欺詐第三人、虛假出資、財產混同等。新公司法于第20條第3款以原則性規定的形式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操作性不強。在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只規定了財產混同一種情況,若出現其他情況,新公司法沒有做出規定。
三、完善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構想
1、完善內部制衡體系。對于如何解決“如何構建一人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及相關利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體系,維護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侵害。”這個問題,以利益相關者為基礎的多邊治理理論日益得到認同,其觀點是由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公司。筆者認為,引入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機制,建立職工和債權人參與的監察人制度,應是構建科學的一人公司內部制衡體系的最佳選擇。我們可以借鑒德國“職工參與制”②的先進經驗,由職工和債權人充當一人公司的監督機關,制約一人股東的濫用法人人格行為。
2、建立嚴格的公司財務監督制度。新《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對于財務監控,一人公司未考慮到其受股東一人掌控易滋生會計欺詐的缺陷。國外立法一般對一人公司都實行較為嚴格的財務監督,如法國規定了會計監督遴選制度。因此,我們應效仿發達國家做法,對一人公司設立專門的會計監督制度,由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賦予其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為避免該會計監察人與公司股東勾結,可以仿效法國規定該專業會計師與對一人公司股東出資評估的價格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在一定期間內承擔連帶責任且禁止一人公司股東及其親屬擔任公司監察人。[3]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是消除一人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措施。③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稱“揭開公司面紗”(美國)或“刺破公司面紗”(英國),其涵義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由法院裁判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的各自獨立人格與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的目標的法律措施。[4]我國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其一沒有判例法的傳統,其二我國的司法體系不夠完善,法官認知水平不同、審理案件的能力參差不齊,易出現一個案件是否構成法人人格濫用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截然不同結果的現象。因此,適用該規則必須首先為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指導審判實踐,使得處理具體案件時有法可依。筆者認為,司法解釋應當根據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存在的問題,將一些根本性的、普遍性的問題,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做出規范,特別是對公司是否存在濫用法人格現象的判斷標準進行規定,嚴格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的適用要件,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適用的任意和濫用作一些特別的規定。
作者單位:重慶工商大學
參考文獻:
[1]楊正周.一人公司的現行法律分析[J].宜賓學院學報,2007,(7).15.
[2]何乃剛.從公司的內涵和治理結構看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J].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4):102.
實習地點:石家莊益壽泉有限公司
實習單位和部門:石家莊益壽泉有限公司
實習目的:理論聯系實際,從實踐中學會解決問題的方法也為了檢驗自己對所學知識的掌握程度以便更好的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
實習內容:公司法律顧問助理
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我在石家莊益壽泉有限公司進行了為期3個月的實習,有幸得到了經驗豐富、業務水平高的律師的指導,使我從中受益匪淺。
一、實習前準備
(一)對自己的專業知識加以溫習,這種看了《公司法》《勞動法》及法律文書的寫作,以便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中。
(二)對該公司的基本情況進行初步的了解,這樣就可以有針對性的實習,同時也可以加深自己對所學專業知識的鞏固。
(三)主動和公司的主管及經理進行深入細致的溝通,了解自己的工作內容為以后更好的與同事合作相處打下基礎。
(四)調整好自己的心態把自己最優秀的一面展示給大家。
二、實習內容
作為一名實習人員,我在該公司主要的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公司法律顧問處理一些資料,在其指導下懂得如何對公司的文件進行分類篩選并且整理總結重要的內容以便及時的查閱。
(二)協助該公司的律師處理一些因為合同糾紛引起的事件,同時由律師指導學會寫一些簡單的合同,制作編輯法律手冊幫助公司員工普及法律知識進而更好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書寫簡單的法律文書,由于自己的專業知識水平及工作能力還沒有達到律師老師所要求的水平,所以法律顧問安排我書寫詞、答辯狀、訴訟狀等一些基本而又有代表性的法律文書。
三、遇到的問題
正是初次接觸工作所以難免覺得一切都很生疏,和自己在學校接觸的東西迥然不同,開始的時候覺得很困惑很無助,覺得自己學的東西竟是枉然,不過還好隨著工作的深入慢慢的接觸的多了就漸漸的懂得了,同事的耐心指導和幫助讓我慢慢的適應了這份簡單而復雜的工作。他們主動為我提供資料,給我講解使我對工作有了信心,認真的規劃嚴謹的思考讓我再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時也提升了自己的辦事能力和工作技巧,從而得到了同事和領導的一致好評。但是工作中遇到問題是在所難免的,其中一些棘手的問題讓我記憶猶新。
那是在今年二月份發生的一個案件,我公司是08年在石家莊上市的一直有著很好的口碑和信譽度,得到了中老年人群的一致認可,同時與央視有著合作,但是在3-15前夕我公司內部員工再一次接待客戶來訪時聽到客戶反饋說我們公司產品被消協在央視曝光,要求給其一個合理的解釋,甚至有的消費者在聽到這個消息后開始停止使用我公司的保健品,這對于我公司無論是市場還是信譽都是一場嚴峻的挑戰,當我們接到這些信息時立即著手開始調查,并且派律師與消協進行商談,在此期間我負責了接收調查資料、整理編輯相關材料等內部工作,并且由律師指導書寫了一些簡單的法律文件(詞、協議書),經我公司調查發現原來是一些消費者在服用與我公司外包裝相似的藥品后產生了不良反應,誤將我公司的產品與其混淆而將我公司投訴到了消費者協會,后經過調查后已經撤消了投訴但是確實給我公司造成了很壞的影響,我公司要求其公開進行道歉并且對仿造我公司產品外包裝的公司提起了訴訟,該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標侵權行為,其表現形式為:偽造擅自制造我公司注冊的商標標識,并且給我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了名譽上的損害。
制作法律宣傳手冊和向公司內部員工普及簡單的法律知識也是我的工作,在此期間我認真的從網上搜集了大量典型的案例并且附注了很多明文發條,使其盡量言簡意賅內容更加具有說服力和感染力,使其更加生動易于非法律人員也易于接受和理解,進而更好的宣傳普及了法律知識,不僅能夠使員工增強法制觀念更有利于企業內部的管理,端正了法律意識使他們更深刻的感受到法律的權威性和公平正義性,這無論對于公司還是企業員工都是一件十分有意義的事情。
工作雖然簡單但是對于剛剛步入社會初出茅廬的我來講不易于是一個挑戰,在工作中我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就是
1、書寫材料。以前在學校沒少練習書寫訴訟狀、詞、答辯狀等,覺得自己已經練習的很多了應該可以應對實踐中遇到的案例,但是事實卻是與我的想象大相徑庭,在現實中接觸到的案例才發現要查閱很多參考資料(具體的法律條文、與此類案件相似的案例有沒有可以借鑒的東西進行參考對比),最重要的就是證據的搜集及相關資料的整理保存,在校期間經手的案例很少這樣認真的對待過,但是在現實中卻要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和縝密的思維邏輯,容不得絲毫的馬虎大意,另外在處理案例時候盡量要做到言簡意賅,太過冗長繁瑣不僅達不到理想的效果反而會適得其反。
2、是知識的具體應用,在經過兩個多月的實踐后才發現自己的知識很匱乏,在較短的時間內很難與現實的工作相互契合,這就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去積累去針對性的學習深造,在不斷加強時間的同時給自己的腦袋充電汲取更多的工作經驗和知識,真正做到學以致用同時也著重培養自己對法律這一專業的濃厚興趣,是自己更加積極主動的投入到法律工作中。
【案例索引】一審: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號
【案情】原告: 江蘇四達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達公司)。
被告:黃某,男,上海義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安公司)清算組負責人。
被告:陳某,女,義安公司清算組成員。
原告訴請:由于原告已向義安公司支付預付款3萬元,義安公司未交付貨物,兩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清算注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賠償3萬元預付款,并支付1.5萬元違約金,合計4.5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主體有誤;同意解除合同,義安公司與原告原有7臺同型號規格設備的合同,原告不全部履行應賠償被告損失,且原往來中四達公司仍有欠款,要求扣除;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與義安公司簽訂買賣合同1份,約定:義安公司向原告供應四連桿自動給湯機兩臺,每臺價格5萬元,合計10萬元;原告按合同30%支付預付款,義安公司應于同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貨物兩臺。如延誤交付,每延誤一天,應支付每天200―400元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義安公司支付預付款3萬元,但義安公司未能按約交付貨物。
另外,義安公司股東為黃某、陳某兩人,股東會于2010年11月12日決議解散,并成立清算組,于11月19日在《青年報》公告,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清算報告顯示公司債權債務已經清理完畢。同時兩股東承諾: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核準注銷。
【審判】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義安公司買賣合同有效, 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預付款,義安公司未交付貨物,導致合同無履行之必要,被告黃某、陳某亦同意解除,且義安公司注銷,故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黃某、陳某系義安公司股東和清算組成員,明知義安公司與原告合同未履行完畢,在注銷清算中未將情況告知,導致原告未申報債權,被告黃某、陳某對此存在過錯責任,應按其承諾對義安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義安公司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鑒于違約金偏高且被告抗辯,故酌定違約金為1萬元。被告黃某、陳某其他抗辯意見未能舉證、亦未反訴,故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判決:1、解除原告與義安公司2010年9月28日買賣合同;2、被告黃某、陳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4萬元;3、駁回原告其他訴求。
【評析】
一、本判決的依據以及判決問題焦點:
1、判決認定被告黃某、陳某存在過錯是否正確?首先涉及黃某、陳某的身份,其均為義安公司股東,二者持有公司100%出資,且黃某原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其次涉及公司的注銷清算制度,即黃某、陳某作為清算組成員,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進行清算注銷。
2、判決被告黃某、陳某應按其承諾對義安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是否合適?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判定義安公司違約,其違約責任是如何轉由股東來承受的?這涉及到違約的概念問題。義安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倘若違約,其所欠債務應以其公司財產承擔責任,而不是直接由黃某、陳某承擔責任;在已經清算注銷完畢的基礎上,應當按照財產承繼主體在其受益范圍內清償債務,如有超出則不予清償或者說債務清償未果;被告黃某、陳某在注銷程序中的承諾:“如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并不代表義安公司的債務直接轉由黃某、陳某承受。
二、有限責任公司注銷后遺漏債務的處理問題
公司經清算被注銷后,其法人資格不復存在,其遺漏的債務性質如何,是否依然客觀、合法地存在,應從公司清算注銷制度的法律后果進行分析。
公司注銷后,股東是否應對遺漏債務承擔責任。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企業剩余財產并最終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一般而言,注銷登記是具有公信力的,公司經注銷登記意味著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已全部處理完畢,注銷后其主體資格絕對地、永久地消滅,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權利,也不再承擔任何民事義務。本案中義安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只是作為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義安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其財產獨立,所欠債務由其自行承擔。原義安公司辦理注銷登記后,法人人格絕對地、永久地消滅,其不能清償的債務依法免除,一般其債務根據股東有限責任理論不發生轉移。即使清算中遺漏債務,也應由對應的原公司債權人在股東清算受益范圍內優先受償,不足部分債權人自行承擔。
然而司法實踐中,公司未經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法后被注銷,但存在遺漏債務的情形大量存在。這樣的債務如何處理?《公司法》對此并未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如果義安公司股東黃某、陳某出資不足,原則上義安公司債務由公司自行承擔,不會轉嫁到股東頭上。
另外一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對此補充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或者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可以主張股東或清算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公司清算注銷中,董事、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一般的瑕疵是不承擔責任的,仍符合合法注銷的特征。而按照《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如果達到“惡意”程度,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具體到本案,此處“惡意”的舉證責任,應由案例中的原告四達公司承擔,一般應存在故意。具體可以從義安公司債務的具體經辦、清算事務的具體負責、欠債時間長短、清算程序中是否盡到合理善意的注意義務、是否有重大的規避合法債務的嫌疑等。
假如應當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如何承擔?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二)》第11條規定“若清算組未按規定履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的,債權人可以依法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性質并非債務的轉移,而是一種侵權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因為清算組或股東的不規范或違法的清算行為導致債權人債權的消滅,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即被清算公司)處獲得清償,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假使黃某、陳某在清算中存在過錯,以黃某、陳某作為股東的受益財產,無法全部清償四達公司,那么對于四達公司未得到受償的部分債務,實際上構成四達公司的實際損失。這部分損失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原義安公司違約,而不是黃某、陳某違約。況且黃某、陳某只是講“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即使其自認明確承擔“違約責任”,也是不合法的,不應得到支持。因為《合同法》第84條針對債務轉移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88條針對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可見,只要涉及合同義務的轉移,均要求取得相對方的同意。所以此處“責任”應理解為賠償責任。那么,根據侵權責任理論,其賠償的范圍限于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賠償的順序和基礎應先以公司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或者公司已經清算注銷完畢,則以有過錯股東的實際受益財產為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中,法院既然認定是原義安公司存在違約,則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由原義安公司與四達公司之間解決違約問題,而不是直接將違約后果轉嫁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擔,否則就是逾越“合同相對性”的根本法則。因為黃某、陳某與四達公司并無合同,是不可能存在“違約”問題的,則更談不上“違約金”的計算。法院即使要認定,黃某、陳某假如真存在過錯,也只能說在清算中“侵權”,而侵權的賠償原理是“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因此,判決支付違約金,無論是法律性質認定、法律責任歸責,都是錯誤的。顯然,法院混淆了“違約”與“侵權”的賠償體系,導致適用法律不當。
鑒于此,有關司法部門應當對公司遺漏債權債務的處理統一規定,更好的實現公司法律協調、衡平保護原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法利益的原則。(本文涉及當事人均采用化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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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跨國公司 法律規避 關聯性
一、跨國公司及其內部各實體之間的關聯性
跨國公司是國際經濟關系的重要參加者。根據《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守則》(草案)中的定義,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而不論這些實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決策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因而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的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 。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跨國公司內部各實體之間的相互關聯性是跨國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國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國的諸多實體組成的企業,其內部各實體之間,特別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從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內的某些實體,能對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和分擔責任。其內部各實體間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獨立的實體,而在經濟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個整體。
跨國公司這種獨特的關聯性,導致其在國際經濟貿易交往關系中,具很大靈活性和主動性。它對國家的主權和法律的挑戰,也引起了各有關主權國家及其人民的關注。跨國公司將法律靈活地運用于公司運作,“結果,僅僅因為跨國公司考慮到成本,而使任何規則都變成了市場壓力的犧牲品。……如果某項法律有礙于它們的擴張,它們就威脅要離開。它們跑遍整個地球,自由選擇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兒有最便宜的勞動力、最寬的法律環境、最低的稅收、最多的資助。再也沒有必要用國籍來確認它們,也無須為限制它們的行為而投入感情,它們已無法無天。” 如:跨國公司通過轉移價格等手段規避國內稅法,即在同等條件下,跨國公司內部成員之間的交易的定價與它們針對外部實體的定價不相同。跨國公司利用母公司對子公司或其他關聯公司的控制或關聯來協調內部利益分配,從而達到逃避稅負的目的。跨國公司還可借助空殼子公司或虛設實體來巧妙安排各種收入和費用。跨國公司還可針對內部成員享有的各種稅收優惠,有意識地預先安排內部各成員交易的收入,使內部收入盡力集中到享受免稅、減稅或抵稅的成員公司身上去。跨國公司內部成員可通過虛構交易,規避稅負 。跨國公司一系列的規避法律的行為已日益引起各國的關注,其對傳統法律規避問題也提出了挑戰。
二、跨國公司內部各實體之間的關聯性給傳統法律規避問題帶來新特點
法律規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利用某一沖突規范,故意制造某種連結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逃法或脫法行為 。傳統國際私法對當事人規避法律的行為關注的是當事人人為地制造或改變諸如國籍、住所、行為地等連結點來達到規避本應適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慮到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關聯性對此可能產生的影響。現實的法律糾紛往往產生于利益相互對抗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之間,這種利益對抗關系,注定了他們在法律選擇上很難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當事人為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適用,而通過故意制造連結因素來達到該目的,則很容易導致相關主體訴諸司法途徑來制止這種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關系主體如跨國公司內部的各關聯的實體,這些主體為實現共同利益,可能通過法律選擇途徑來規避本應適用的法律,使它們的內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損害。
跨國公司內部各實體之間的關聯性給傳統法律規避問題帶來以下新的特點:
其一,跨國公司內部的關聯機制,為其規避法律創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規避發生的頻率。因為跨國公司在構筑其內部的關聯機制時,就已經考慮到國際關聯為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創造了條件。跨國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統一決策的能力及對各種受控制公司的控制關系,可以自如地使兩個內部成員之間從事法律規避行為。盡管這種規避行為有時會對其中一方產生不利,甚至以犧牲其重大利益為代價,但是由于成員公司所處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從跨國公司的整體利益目標。內部成員之間的協調和“熟悉”,尤其是整體利益目標和統一決策的制約,使得跨國公司內部的法律規避遠比普通的利益對立的民商事主體之間更為頻繁。
其二,跨國公司內部的關聯性增強了法律規避的隱蔽性。跨國公司的內部交易在統一的決策機制或雙方協商下進行,雙方可以從方方面面為法律的規避準備許多過渡性事項,以減少規避的顯然性。在這種“雙方規避”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受跨國公司整體制約機制的約束,當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訴,指揮對方規避了相關法律。而傳統法律規避則與此不同,傳統法律規避中相關對方可能主動要求法院判決規避行為及其效果無效。如國際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規避案例“鮑富萊蒙”案,鮑富萊蒙向法國法院申請宣告其妻加入德國國籍及離婚、再婚均無效。根據民事審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若無當事人控訴,法院不能主動開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國公司內部的實體之間規避的僅是民商事法律,則很難得到法律上的制約;除非這種規避給當地的社會公共利益帶來重大的損害,否則難以被發現。
其三,跨國公司內部各實體的關聯性使法律規避的形式更為豐富多樣。跨國公司不僅可以利用傳統的連結點——國籍、住所、營業地等的設置和變更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過轉移定價、轉讓公司機會、資產混同、基金或其他財產的再返還、資產耗盡、集團的資助、子公司無利潤經營、空殼子公司等途徑來規避本應適用的法律 。
其四、跨國公司法律規避的對象與傳統法律規避的對象有很大不同。傳統法律規避中被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當事人不愿適用的法,當事人通過規避行為使被規避的法律不再適用,而適用當事人希望適用的法律。但在跨國公司法律規避問題上,表現則有不同。表面上看來,跨國公司通過內部企業的關聯運作,使本應適用的法律得到地適用,但其預計效果則被徹底改變。這已不是傳統的法律規避所能及的,這些設計具有一定的隱含性,但是其欺詐的動機則極為明顯,其行為的結果也必須導致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三、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約束及處理
跨國公司背景下法律規避問題呈現諸多的復雜性,需要各國政府及界深入,協力合作,以期能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有效約束,以維護正常的國際經貿交往環境,減少跨國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為損害第三人或者社會公眾的利益。
目前,各國及國際社會沒有針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專門法律規定。跨國公司的法律規避問題更多的是表現在其他具體問題中,如跨國公司的轉移定價問題、避稅問題等等。各國及國際社會在這些問題都進行了規范。
(一)對跨國公司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的管制
跨國聯屬企業之間由于存在著共同的股權和控制關系,在交易定價和引用分攤上,可能出于聯屬企業集團利益或經營目標的需要,不是根據獨立競爭的市場原則和正常交易價格來確定有關交易價格和費用標準,而是人為地故意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費用標準,從而使聯屬企業某一實體的利潤轉移到另一個企業的賬上,這種現象稱為關聯企業的轉移定價行為 。轉移定價是跨國公司實現其全球戰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圍內有效地配置資源,占領市場,擊敗競爭對手;可以逃避稅收,減少全球總稅負,達到利潤最大化;可以減少關稅和繞過配額限制;可以隨時調度資金;可以打擊、排斥或淘汰競爭者,增加外國子公司在世界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可以減少或避免物價變動、匯率變動及風險;可以避免東道國的外匯管制、價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潤過高帶來的麻煩等等 。
對跨國公司轉移定價行為的管制更多是在國內法措施上,許多國家對這個的管制都實行正常交易的原則,即將關聯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母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相互間的關系,當作獨立競爭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來處理。按照這一原則,關聯企業各個實體之間的營業往來,都應按照公平的市場交易價格。許多國家在確定正常交易價格時都規定按以下進行:比較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國際上,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擬定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守則》(以下簡稱《守則》)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其中涉及轉移定價的管制。《守則》草案的大部分條文已經確定,但由于發達國家與家在跨國公司的待遇、國有化和補償、國際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分歧較大,這一草案在聯合國大會上仍未通過。
(二)對跨國公司避稅行為的管制
避稅,指納稅人利用稅法規定的缺漏或不足,通過某種公開的或形式上不違法的方式來減輕或規避其本應承擔的納稅義務的行為。國際間稅收的差異為避稅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稅收管轄權的差別。有國籍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前者僅對本國屬地的全部所得征稅,后者不僅對本國屬地內的全部所得征稅,而且對本國籍人在國外的所得也征稅。(2)稅率差別。各國稅率類型和水平各不相同,這就為國際避稅者創造出選擇最有利稅負的機會。 跨國公司進行國際避稅的主要方式有:(1)通過納稅主體的跨國移動進行國際避稅。主要是通過選擇注冊成立地或改變總機構所在地和決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規避高稅率國的國籍稅收管理轄權或居民稅收管轄權。(2)通過征稅對象的跨國移動進行國際避稅。主要是跨國公司內部關聯企業通過轉移定價避稅和跨國公司利用避稅港進行國際避稅。(3)跨國企業濫用稅收協定進行國際避稅。即本無資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稅收協定優惠待遇的跨國公司,為獲取該稅收協定的優惠待遇,通過在協定的締約國一方境內設立一個具有該國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稱為“導管公司”),從而間接享受了該稅收協定提供的優惠待遇,減輕或避免了其跨國所得本應承擔的納稅義務。
美國稅法針對跨國公司的避稅問題已有具體的措施,如事前確認制和國內稅法第482條的規定。事前確認制是美國稅務局與納稅義務人對轉移價格計算事先進行協議,由納稅義務人提供有關資料設定一個確定價格,并為國內稅務所接受,作為其查核的常規交易標準。美國國內稅法第482條規定,兩個以上的組織,其營業或業務為同一主體所直接或間接控制或所有時,財政部長或其授權人(稅務局)為防止其避稅或反映其正確所得,可就各該團體之間的收入或費用加以調整 。
隨著跨國公司避稅現象的日益嚴重,各國政府也越來越意識到單靠各國單方面措施難以有效地管制,為此,必須加強國際合作,綜合運用國內國際措施。,各國采取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通過簽訂有關條約和協定達到防止國際避稅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使各國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納稅人在對方國家境內的營業活動和財產收入情況;在雙重征稅協定中增設反濫用協定條款;在稅款征收方面相互協助。通過國際合作共同管制跨國公司避稅行為。
以上對跨國公司規避的行為進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針對單個問題具體處理。筆者認為可以從國際私法的法律規避角度對跨國公司的規避行為進行效力認定。對規避行為效力的不同態度會直接導致各國對跨國公司規避行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規避外國法的效力的態度,在跨國公司范疇里,即是肯定規避外國法的效力,則將縱容跨國公司肆意挑選注冊成立地、任意改變決策中心地,以達到對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目的。如果僅否定規避內國法的效力,則一國對跨國公司的管制將只考慮本國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國家的利益,基于跨國公司是事實上的跨越數國的經濟實體,片面考慮本國的利益難以對跨國公司整體做出有效管制,其結果也將損害本國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規避法律的行為皆為無效的態度,則理論上可有效管制跨國公司規避法律行為。但現行各國及國際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實上可能出現阻礙跨國公司發展的不合理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多數學者對待法律規避問題的態度,對跨國公司規避法律的行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處理:首先,跨國公司規避本國法的行為一律無效。其次,對規避外國法的要具體、區別對待,如果跨國公司規避外國法中某些正當的合理的規定,其規避行為將損害該外國或第三人的利益,則應該認為規避行為無效;反之,如果規避外國法中不合理的規定,如雙重征稅,不實行稅收饒讓,則應認定該規避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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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頁。
參見[美]阿蘭·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譯文),轉引自李金澤:《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
李金澤:《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頁。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頁。
參見李金澤:《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頁。
參見陳毓圭、李洪輝編著:《跨國公司財務運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頁。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