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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讓管理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10-10 10:37:1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土地出讓管理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土地出讓管理

第1篇

為全面落實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土地出讓價款全額入庫,實現土地出讓資金財務管理規范化,根據《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用地供應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34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土地成交價款管理規范資金繳庫行為的通知》(財綜[]89號)精神,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就進一步加強土地出讓成交價款征繳管理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明確繳納責任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應依法及時簽訂國有土地成交確認書,并在之后的10個工作日內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在簽訂合同的1個月內繳納出讓價款50%的首付款。余款按合同約定及時繳納,最遲不得超過一年。土地競得人不按時簽訂成交確認書、出讓合同的,取消其競得資格,終止供地,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對受讓方欠繳土地出讓價款、閑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開發規模超過實際開發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出讓合同的,責令限期繳清出讓成交價款,追究違約責任,并嚴肅查處其違法違規用地行為。

二、強化管理措施

㈠受讓方欠繳土地出讓成交價款的,由國土部門及時下發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出讓成交價款,并函告相關部門,相關部門停止以下行政審批行為:

1、未開工項目。規劃、建設部門不予受理規劃設計方案論證申請,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工程施工許可證;國土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2、已開工、未竣工項目。建設部門停止質量監督并下發停工通知書;房產部門不予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3、已竣工項目。建設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申請;國土、房產部門不予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及其分割登記。

㈡受讓方在年月30日前繳清合同約定出讓價款的,免繳滯納違約金。

已繳清出讓成交價款但確有困難不能如期開工、竣工的,經受讓方申請,國土、建設、房產等部門審核確認,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順延開工、竣工時間,但原則上不得超過四個月。國土部門要與受讓方簽訂順延開工、竣工時間的補充合同,嚴格要求其按順延時間約定如期開工、竣工,并繼續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其它義務。此后,除不可抗力外,受讓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順延開工、竣工時間。

㈢受讓方年月30日前未繳清出讓成交價款的,由國土部門依據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全額收取違約金。

出讓成交價款逾期六個月以上未繳納到位且屬于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經催繳仍不繳納或受讓方無力繼續履行合同的,可以直接終止合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繳納的合同定金不予退還。其中,以出讓方式取得工業用地后依法變更用途為住宅、經營性用地的,終止住宅、經營性用地出讓合同,保留原工業用地用途。

受讓方分期支付出讓成交價款的,要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向出讓方支付利息。年月30日前仍未繳清出讓成交價款并違反分期支付約定的,利息不予減免。

受讓方無正當理由、惡意拖欠出讓成交價款的,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直至解除出讓合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必要時,通過媒體公開曝光或提請司法機關查封受讓土地地面附著物等。

三、嚴格市場準入

限制欠繳出讓成交價款的單位或個人和其開辦、控股的企業、組織以及未按時簽訂出讓合同、拖欠土地出讓價款被解除合同后未滿兩年的單位或個人參加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已經參加并成為受讓方的,取消其受讓資格;已經簽定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并按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受讓方年月30日以前繳清出讓成交價款的不在限制之列。

第2篇

為了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發展住房二級市場,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為了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發展住房二級市場,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現對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問題規定如下:

一、職工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和按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房屋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者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繳納標準按不低于所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確定。

購房者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后,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商品住宅辦理產權登記。

三、職工個人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取得的價款,扣除住房面積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款和原支付超過住房面積標準的房價款以及有關稅費后的凈收益,按規定繳納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積標準內的凈收益按超額累進比例或一定比例繳納;超過住房面積標準的凈收益全額繳納。

職工個人上市出售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原則上不再繳納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讓金按規定全額上交財政;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已購公有住房產權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交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交財政,50%返還事業單位;屬企業的,全額返還企業。

五、上交財政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分別上交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專項用于住房補貼;返還給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分別納入企業和單位住房基金管理,專項用于住房補貼。

六、土地出讓金、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繳納和返還的具體辦法,由各地財政部門會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3篇

關鍵詞:土地儲備管理;土地出讓利用率;意義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土地儲備管理的對象是土地,而其紐帶卻是資金,但是因為土地儲備管理性質的問題,使其資金周轉比較緩慢,因此難以在短時間內實現資金回籠,另外,現今的土地儲備管理融資比較困難,這是我國土地儲備管理效率比較低的一個重要原因,基于此,我國有關部門的確應該提高土地儲備管理質量,以便對土地出讓利用率的提高起到積極的作用,有關部門應該引起重視。

1 現階段我國土地儲備管理現狀

土地儲備管理事關國家發展規劃,甚至關系到國家領土安全,為此,國家各級政府以及各個部門都十分重視土地儲備管理,但是因為各種因素綜合影響,使得我國的土地儲備管理存在著突出的缺陷。

1.1 法律法規不夠健全。雖然各地依據自身的土地儲備管理情況,制定了相應的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對當地的土地儲備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只是規范性文件畢竟不同于法律法規,有些文件并不具備法律效益,因此在執行時,因為沒有具體的法律做支撐,很多規定性文件實施之后,根本沒有人其執行,而有些規范性條款頒布之后,因為受到了質疑,而不得不停止實施。雖然國家對土地儲備管理也頒布實行了有關文件,但是也并不具備法律強制力,只是作為一種指導性原則而存在,所以實際上,土地儲備管理效率并不高,而且因為缺乏強制力,有關政府無法強制執行,因此土地出讓利用率并不高。

1.2 利益分配機制的制定不夠科學合理。恰當好處的土地儲備管理可以幫助政府提高自身的效益,增加市政收入,從而進行其他方面的基礎設施建設,但是現有的土地儲備管理所使用的利益分配機制還有很多不合理之處,逼比如某些地區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有關土地儲備中心不能進入到利潤分配機制中,這就導致土地儲備中心工作人員沒有動力去進行工作,這是現今管理效率不高,質量也難以保障的重點原因之一。

1.3 主體定位比較模糊。土地儲備管理,毋庸置疑,其管理的主要對象是土地,但是資金是土地管理不可或缺的紐帶,但是除此之外,土地儲備管理還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問題,比如土地建設、市政、環境保護以及城市規劃等,因此真正做好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并不簡單,需要各個部門之間通力合作,為此,政府需要出臺各項政策,加強各個部門彼此之間的合作,以此減少管理成本的同時,提高管理效率。但是實際上,盡管政府出臺了有關政策,但是因為土地管理主體沒有明確,所以具體哪個部門應該負有更大的責任,無法確定,而各個部門之間都不想承擔更多責任,因此各個部門之間并沒有進行良好的溝通,彼此之間的協調性依然比較差。

1.4 融資渠道不暢。資金是土地儲備得以正常管理的紐帶,沒有足夠的資金,也就無法完成管理任務。現階段,政府都將重點放在土地出讓之后的收益,卻忽視了土地收購期間大量的資金投入的問題。因為土地儲備管理周期比較長,因此資金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就能夠得到周轉,所以資金回籠比較困難。

2 增強土地儲備管理,提高土地出讓利用率措施

2.1 健全與宣傳土地儲備管理相關制度。首先,國家要實現土地儲備管理相關法律體系的建立健全,努力實現土地儲備管理工作中的所有環節都能夠有法可依。其次,要對現行的相關土地儲備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宣傳工作,讓群眾能夠了解這些規定,確保土地儲備工作的規范運作,增強土地儲備管理,提高土地出讓利用率。

2.2 對土地出讓收益進行合理的分配。為了促進土地儲備工作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必須實現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機制的修改與完善,將土地儲備工作的主體納入到土地收益分配機制中,一方面促進管理機構的不斷發展壯大,另一方面調動土地儲備管理人員的積極性,提高土地儲備工作的管理效率,提高土地出讓利用率。

2.3 對土地儲備管理機構的主體地位進行強化。要促進土地儲備管理相關機構與部門的協作,降低政府在土地儲備管理過程中出現的負面干預,通過正面的配合是土地儲備管理的成本從整體上實現降低,提高政府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首先,完善考核體系,將土地儲備管理過程中的各項任務進行分解,落實到相關的部門中,并將這些任務納入到這些部門的年度工作目標中,通過部門責任的明確與監督作用促進土地儲備管理效率的提高。其次,提高土地儲備管理部門的行政地位,由政府直接領導,實現各個相關部門思維與行動的統一,提高部門之間的協作效果。

2.4 建立土地儲備資金籌措新機制。在土地儲備的過程中,土地與資金是不可或缺的兩個因素。對土地進行收購儲備,一方面是對土地進行流轉,另一方面是對資金進行循環。在土地儲備的過程中,如果缺乏了雄厚資金的支持,儲備工作根本無法進行。從政府財政撥款方面來看,能夠真正解決問題的可能性不大 ;而銀行信貸又呈現出趨緊的情況。這些情況導致了土地儲備資金在籌措的過程中困難重重。因此,要積極建立土地儲備資金籌措新機制,分散資金風險。

2.5 強化土地儲備管理隊伍的建設。在土地儲備管理工作中,其圍繞的中心都是政府實事工程,在管理的過程中容易出現較大的人為干擾因素,因此要提高土地儲備管理人員的素質,嚴格按照辦事程序進行工作,通過市場化的管理方式防止腐敗現象出現。此外,要積極對管理人員進行培訓、進修等,提高管理隊伍的整體素質,還要不斷引進各種高級人才,適應當前發展形勢的新需求,努力增強土地儲備管理,提高土地出讓利用率。

結語

綜上所述,可知對增強土地儲備管理對提高土地出讓利用率的意義進行研究十分必要,因為現有制度下,我國的土地儲備管理制度存在著多方面的問題,正是因其存在著問題,所以土地利用效率并不高,為此,各個部門之間應該加強合作,而國家也應該制定有關的法律,只要有法律依據,管理部門在執行各項標準政策時,才能夠有法可依,就有強制力。

第4篇

法定代表人:李維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滕建國,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徐富榮,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嶗山西路201號。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該局局長。

委托人:陸銀華,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長。

委托人:蔣榮,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副主任。

上訴人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城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上海房地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滬高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聯合信托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區房屋綜合開發經營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與上海房地局簽訂滬土(1992)出讓合同第13號《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A地塊出讓合同)約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開發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獲得上海市吳淞路31號街坊A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與開發公司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投資組成合資企業虹城公司,上述A地塊土地使用權即轉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與上海房地局又簽訂滬土(1994)出讓合同第75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B地塊出讓合同)約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吳淞路31號街坊B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虹城公司如不按與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簽訂的《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費用,上海房地局有權解除本出讓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讓金不予退還。同日,虹城公司與上海房地局簽訂《A地塊出讓合同備忘錄》載明:雙方同意將A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延長至2043年10月8日止,與B地塊土地使用權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別與案外人虹口區政府簽訂《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合同》、《補充協議》、《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約定了虹口區政府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費用數額及違約責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協議過程中,虹城公司發現受讓的地塊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區政府違反《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拆遷期限、且在拆遷過程中發現該受讓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為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依法解除拆遷合同,由虹口區政府返還其支付的動遷費,并支付違約金、設計費、勘察費及A地塊土地使用年限減少等損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滬高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有關上海市吳淞路31號街坊B地塊的《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合同》有效,繼續履行;二、虹口區政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付虹城公司賠償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區政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虹城公司受讓的A地塊土地使用年限減少損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虹口區政府委托動遷費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為總值按每日萬分之三給付滯納金。虹城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并申請追加上海房地局為該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虹城公司在二審期間申請追加上海房地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實際是對雙方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有爭議,屬于另一個性質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區政府并非在合同約定的14個月內完成拆遷,虹城公司根據不安抗辯和同時履行抗辯的原則,有權遲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訴訟后,虹口區政府在一審法院開庭時才主張已經完成拆遷,且雙方對拆遷范圍存在爭議,因此,在法院沒有作出判決上的認定前,不能以開庭日作為已經履行的日期,應當以法院判決生效的日期作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審法院判決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為總值每日按萬分之三給付滯納金,缺乏依據,依法應當糾正。據此判決:一、維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滬高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二、變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滬高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虹城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虹口區政府委托動遷費7,170,505美元。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據本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以上海房地局沒有告知其出讓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其與上海房地局簽訂的B地塊出讓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還其土地出讓金,并賠償其拆遷的經濟損失。上海房地局則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簽收的虹口區民防辦發出的《停止施工通知書》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的復印件,以此證據證明虹城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另查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七條、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民防工程的產籍檔案由市或區民防部門管理,房地產權籍檔案由市或區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對出讓的土地自然狀況包括地表下的設施情況告知受讓人,以保證其出讓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據虹口區民防工程管理所檔案卡記載:虹城公司受讓的A地塊有一處建筑面積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塊分別有建筑面積76平方米及建筑面積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處民防工程合計為建筑面積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與虹城公司簽訂《A地塊出讓合同》、《B地塊出讓合同》時,未履行告知出讓土地現狀的義務。虹城公司亦沒有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審批手續,其受讓的A、B地塊未實際開發建設。

一審訴訟期間,一審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會計師事務所)對A、B地塊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拆除費用進行了評估,結論為:拆除A、B地塊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費用為49,511.98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上海房地局代表國家以合同形式將訟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虹城公司,雙方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權利義務履行而發生的糾紛,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糾紛,上海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就虹城公司訴訟已超過時效所提供的證據為復印件,依法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即便上海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區民防辦談話通知書能證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訟爭地塊下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虹城公司已提出質疑,因此,上海房地局認為虹城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認定上海房地局出讓給虹城公司的地塊是有瑕疵的,對此,依法應由上海房地局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可以確認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的《拆遷合同》等有效,并繼續履行。而《拆遷合同》又是本案B地塊出讓合同解除與否的前提,且虹城公司關于解除本案訟爭合同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因此,對虹城公司請求解除B地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返還土地出讓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對虹城公司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因民防工程拆除費用為49,511.98元,應由上海房地局承擔。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認虹城公司在委托拆遷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違約,因此,虹城公司的違約行為亦是造成其土地開發工作閑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海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權又是有價值的,故可延長土地使用權年限來折價賠償。據此判決:一、延長虹城公司受讓取得的A、B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即從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續50年;二、上海房地局賠償虹城公司民防工程拆除費用49,511.98元;三、虹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負擔71410.32元,由上海房地局負擔500,000元;評估費3000元,由上海房地局負擔。

虹城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海房地局出讓的A、B地塊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達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預期的經濟利益,上海房地局應當賠償土地出讓金、拆遷費、工程設計費及利息等經濟損失;中南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受讓的A、B地塊拆除民防工程費用評估為49,511.98元,并非實際發生的費用,該費用的數額應當以實際拆除所發生的費用損失為依據。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上海房地局答辯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虹城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認為:虹城公司依據與上海房地局簽訂的《A地塊出讓合同》及《B地塊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已經列入國家財政預算,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上海房地局依約交付了出讓的A、B地塊,且虹城公司對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解除土地出讓合同的主張及以延長虹城公司受讓的A、B地塊土地使用權年限作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減少的損失之判項沒有提起上訴,因此,虹城公司上訴主張上海房地局賠償其土地出讓金及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與虹城公司之間不存在拆遷補償的法律關系,在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履行《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區政府對B地塊逾期拆遷,導致虹城公司已經受讓的A地塊延期開發建設,為此,本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已經判令虹口區政府償付虹城公司賠償金2,645,912.13美元,賠償虹城公司A地塊土地使用年限減少的損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的拆遷合同合法有效,已經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張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遷費及利息損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須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關民防部門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請,該工程項目用地至今亦尚未開發建設,且本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遷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違約”,因此,虹城公司的違約行為亦是造成其土地開發工作閑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張上海房地局賠償工程設計費、工程款等費用,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因虹城公司沒有辦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報批手續,民防工程尚未實際拆除,一審法院委托中南會計事務所對該民防工程的評估結論,應當作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費用的依據,虹城公司以中南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非實際發生的費用為由主張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費用,沒有事實根據。一審法院根據上海房地局在履行雙方簽訂的《A地塊出讓合同》及《B地塊出讓合同》中,沒有將虹城公司受讓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現狀告知虹城公司的違約事實,判決由上海房地局賠償虹城公司受讓取得的A、B地塊使用權年限,即從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續50年,上海房地局已經承擔了相應的違約責任,虹城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他實際經濟損失發生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5篇

經第25次市長辦公會議批準,現將市房地局《關于對依法征用、劃撥、出讓后的閑置土地進行處理和利用的意見》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執行。

關于對依法征用、劃撥、出讓后的閑置土地進行處理和利用的意見(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文為加強對本市建設用地的管理,配合房地產開發市場清理整頓,根據國家及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就依法處理和利用1997年10月1日前以劃撥或出讓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未按規定期限開發利用的國有建設用地,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閑置土地的認定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以劃撥或出讓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尚未開發利用的國有建設用地(包括征用集體土地和存量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征用的集體土地,全部或部分征而未用,自政府批準文件下發之日起滿1年的;或實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基礎設施建設后,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二)劃撥的國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撥而未用,自土地管理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的;或實施地上物拆遷后,未動工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滿1年的;

(四)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其它閑置土地。

二、關于閑置土地的處理

    (一)對閑置期不滿2年的,征收土地閑置費用,并限期開發建設。

新征集體土地閑置的,每年征收相當于同類土地年產值5倍的土地荒蕪費;出讓土地閑置的,每年征收相當于土地出讓金15%的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由用地單位按月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直至動工開發或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閑置費由原土地審批部門收取。屬于市房地局收取的,市房地局也可以委托區、縣房地局代收。土地閑置費收取后,全額上交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統一上繳市財政局。

(二)依法認定閑置期滿2年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閑置期滿2年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無償收回。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后,對其地上物、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2.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閑置期滿2年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無償收回。受讓方對土地有其他投入的,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后,給予適當補償。

(三)閑置土地的具體處理辦法。

1.以征收土地閑置費并限期開發建設方式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繳納土地閑置費(荒蕪費)通知書》,并商有關部門核發《限期動工開發通知書》,用地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動工開發,并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2.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式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撤銷用地批文,收回《城鎮建設用地批準書》,廢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土地管理部門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撤銷相應的批準文件。

三、關于閑置土地的利用閑置土地使用權收回后,土地納入市政府土地儲備計劃,經市政府批準,按下列辦法利用:

(一)對具備出讓條件的,由原土地審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適時進行出讓。對條件成熟的,應實行招標、拍賣。

(二)對暫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可安排臨時用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可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其他新征土地也應盡可能繼續耕種、復耕;未拆遷用地,應維持現狀使用。

(三)臨時使用的閑置土地,經市政府批準,重新安排建設項目或出讓時,其臨時用地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騰退并無償交回,市、區縣政府及新的用地單位對臨時用地使用者不作補償。

四、關于閑置存量自有用地的處理和利用原用地單位以存量自有劃撥土地與他人聯合開發建設(一方出地,一方出資),并已于1997年12月1日前取得計劃部門自建或聯建立項后,至1998年11月30日未動工開發建設的,須在本意見實施之日起1年內到市房地局辦理用地審核手續;逾期不辦的,認定為閑置土地,依照本意見的規定處理和利用。今后,此類項目立項后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視為閑置土地。

五、處理和利用閑置土地的工作部署

    (一)為了加強對本市閑置土地處理和利用工作的領導,成立北京市閑置土地處理和利用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汪光燾同志擔任組長。領導小組成員由市計委、市建委、市規劃局、市財政局和市房地局等部門有關領導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房地局,辦公室主任由柴俊彝同志擔任。清理閑置土地工作結束后,領導小組自行撤銷。

(二)結合本市房地產開發市場清理整頓,由市房地局會同有關部門對閑置土地處理和利用的意見進行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各區、縣房地局按照市房地局的統一部署,負責本區、縣閑置土地的清理調查并就處理和利用提出意見,報市房地局審批。具體工作從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為動員和公告階段(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在市政府召開房地產開發市場清理整頓動員會后,由市房地局向社會公告,公布舉報電話,要求屬于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在3個月內向用地所在區、縣房地局申報閑置土地情況,逾期不申報的,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6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管轄區域內轉讓、出租、抵押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以下統稱縣級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轄區內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有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應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后,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

轉讓、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權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權及涉及土地權屬的,房產管理部門應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后,辦理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手續。

第七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八條  原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據城市建設規劃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島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可決定將土地使用權收回,再按規定出讓。對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屬設施,應予適當補償。對因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該土地使用權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轉移給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轉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須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具體手續按《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轉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雙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一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約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年限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須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文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有關文書。

第十三條  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轉讓人、出租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出租后,受讓人或承租人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征得出讓人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建筑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后,出租人應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抵押人清償債務,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抵押人應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他抵押財產。

第二十條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他抵押財產所得,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繳納應繳納稅款;

(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增值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的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財產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按《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三條  因企業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雙方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兼并后,土地使用權再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手續。

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兼并全民或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應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合營、聯營、聯建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原土地使用者須按本辦法規定,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手續,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五條  非經濟組織轉讓土地使用權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均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沒收非法收入、責令改正、責令補辦有關手續、責令補交有關費用的處理,并可處以非法收入50%的罰款。

對逾期不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5‰繳納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的繳納辦法和標準,另行規定。

第7篇

為了適應本市房地產業迅速發展的需要,綜合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建立規范化管理體系,保障房地產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和健康發展,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就本市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范圍內的房地產預售、出售、買賣、交換、抵押等交易管理、公證、登記事宜作如下規定:

一、凡通過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投資經營者(除已經上海市房產管理局資質審查批準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外),均需遵照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印發的《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組建資質與其開發經營項目規模相適應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其中,外商投資企業須根據規定的程序報經上海市外資委審批同意,并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向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申報備案;國內投資企業則應先報經市房管局審查批準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本市已批準成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通過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則應向市房管局辦理申請取得外銷商品房專項經營權,方可開展開發經營業務。

二、房地產預售,須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房產經營管理實施細則》規定,報經市房管局批準。批準預售后,房地產投資經營者應在批準之日起十天內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申報預售(注冊)登記。

房地產預售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應經市公證機關公證,公證后預買方應在二十天內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預售登記。

三、房地產投資經營者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經投資開發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轉讓的,則必須先報經市房管局審核批準,轉讓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經公證后,應在二十天內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轉讓登記。

四、房地產投資經營者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合同規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并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商品房注冊登記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請預售的房地產項目出售前則應先經市房管局批準。

房地產投資經營者出售房地產(包括已經預售的)買賣雙方簽訂的房地產出售合同,經向市公證機關申辦公證后,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在一個月內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然后由買受人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按規定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的房地產投資經營者或業主,出售房地產應與買受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經公證后,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在一個月內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然后買受人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按規定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房地產交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地產交換合同經公證后,應按上款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六、房地產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權抵押、房地產權益抵押、房地產權抵押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合同經公證后,應向市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七、房地產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地產預售、出售、買賣、交換和抵押等合同,應使用市房管局統一印制或認可的合同文本。

第8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20*]100號)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市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三)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四)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五)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

(六)市國土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價款。

劃撥土地的預付款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進行管理。

第三條市財政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征收工作。市人民銀行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業務,并及時向市財政部門、國土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土地出讓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條市國土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的具體數額、繳入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土地出讓合同總價款中包含有關稅費項目的,應以清單形式寫明各類稅費的項目和金額,并抄送市財政部門。

第六條市國土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用地批準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并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及時足額繳入市國庫(人民銀行)。繳款通知書應當明確供應土地的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納市國庫的具體數額和時限等。

第七條市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并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市國土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八條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第九條行政劃撥的土地,根據不同地塊按實結算,其土地劃撥價由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地上附著物、折遷補助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農民失地保障資金等項構成。上述費用在報批供地時由市國土部門代收,進入市財政專戶。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條本市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為:

(一)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二)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和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農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城市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其他支出(具體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耕地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第十一條各類出讓地塊取得的土地出讓金收入,應先按下列標準計算提取相應資金:

(一)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新增建設用地面積28元/平方米提取;

(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按合同面積6.15元/平方米提取;

(三)農民失地保障資金按合同總額5%提取;

(四)廉租房建設資金按合同面積2元/平方米提取;

(五)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合同總額3%提取;

(六)農村教育基金按合同總額2%提取;

(七)出讓手續費按合同總額2%提取。

提取以上資金后的余額按以下順序和辦法分配:

(一)工業用地出讓收入,首先保證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和拆遷補償費的支出,其次安排土地開發支出和工業園區及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二)舊城改造拆遷土地出讓收入,首先保證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及拆遷補償支出,其次安排城市建設支出;

(三)其它用地出讓收入,首先保證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和拆遷補償費的支出,其次市政府留20%(其中:政府調節5%、支農支出等15%)后的余款,城區出讓的用于城市建設,鎮鄉出讓的60%用于農業基礎設施建設、40%用于村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27號)中明確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權轉為國有出讓的,其收益繼續全額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全額繳納土地出讓金,再由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全額安排支出。

第十三條對20*年1月1日前已經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且已生效的,按原政策規定執行。對20*年1月1日前已經預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出、土地開發支出等,可憑原支付憑據在土地出讓金繳庫時予以抵扣。

第四章預決算管理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土地出讓收入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其中: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并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每年度末,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市國土部門與財政部門要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國土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市國土部門。

第十六條市財政、國土部門要與地方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對應繳國庫、已繳國庫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準確無誤。

第十七條市財政部門要會同市國土部門、人民銀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體系,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準確、真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市財政、國土、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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