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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及實施細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4-01-06 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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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及實施細則

第1篇

1、資產轉讓環節

在資產轉讓環節中,發起人將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以一定的價格打包出售給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納稅主體有發起人與SPV,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發起人以確定的價格將資產售予SPV時,其成交價格與賬面價值很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成交價格高于賬面價值時,發起人的收入是否須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成交價格低于賬面價值時,差額部分是否可作為稅前扣除項從發起人的總收入中扣除?

2)發起人與SPV簽訂轉讓合同是否要交納印花稅或轉讓稅?

3)發起人的轉讓行為是否要交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4)發起人在轉讓資產時,為了達到相應的評級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銷售資產,或通過“超額抵押”等方式為SPV提供資產信用的內部增級,是否可將“折扣銷售”與“超額抵押”認定為發起人的成本支出并從其轉讓收入中予以扣除?

2、證券發行環節

在證券發行環節,SPV(或發起人)將資產擔保證券或受益憑證售予投資者,其中也存在發起人為提供信用增級,以優先/次級結構,購買次級從屬證券。這樣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就有SPV、投資者和發起人,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PV銷售證券的收入與其購入資產的支出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收入大于支出時,SPV是否要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支出大于收入時,差額可否作為稅前扣除項從SPV的總收入中扣除?

2)SPV發行證券是否要交納印花稅和登記稅?

3)投資者或發起人購買證券是否要交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

3、現金流償付環節

在現金流償付環節,SPV將從服務人(通常是發起人)轉移來的資產債務人支付的權益(應收賬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及發起人,當發起人也作為投資者購買了次級從屬證券時)。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包括SPV、投資者,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SPV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2)投資者從SPV收到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3)當投資者為外國居民時,SPV是否要交納預提稅?

二、從交易主體來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SPV的稅收處理

在SPV所得稅收處理的比較上,應主要關注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的證券形式三個焦點。因為前者關系到SPV是否可以獲得免稅實體的待遇,而后二者則關系SPV能否利用收入與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稅收中立從而達到減輕或免除稅收負擔的目的。

SPV的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與讓與人信托)?,F金流償付結構主要有轉遞結構(只允許發行一個種類的證券)和轉付結構(允許發行具有不同償付順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證券)兩種基本結構,所發行的證券相應地稱為轉遞證券和轉付證券。不同的組織形式、償付結構和證券類型適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處于不同的稅收地位。

作為證券化核心主體的SPV,其稅收處理方式很大程度上決定了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證券的類型,進而關系到證券化整體運作結構和融資特色。

1)美國

在美國,《1986年稅收改革法》創設的專門用于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業就業保護法》創設的可為多種資產提供證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為聯邦稅法明確承認的免稅載體SPV。它允許發行人自由選擇SPV的組織形式:無論是公司、合伙還是信托,甚至REMIC還可以僅是一個既定的抵押資產池而無須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該法也允許發行人選擇證券的形式:無論采取股票、債券、合伙權益還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認定為屬于聯邦稅法上的債券,其權益的償付都可以作為稅前項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殘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的便利,這樣就可以使更多的資產運用于證券化操作以獲得更高的資源使用效率。FASIT同樣也是聯邦稅法上的免稅實體,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應用于各種資產的證券化操作,而且它還享有資產替換、現金流再投資等權利,使得證券化的操作更有經濟效率。

2)中國

在我國,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法規還未出臺。在SPV稅收處理上,不同組織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經濟活動的相關稅法規定適用的,類同于公司形式的處理辦法,并未針對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而在稅法適用層面上予以區別對待。對于目前推薦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因此除對證券投資基金(信托關系)的稅法適用有特別規范外,也按一般辦法處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稅收問題:首先對SPV在各環節中的收入:如在證券發行環節中收到的現金流和權益償付環節中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應視為SPV的應稅收入,課征所得稅;其次,SPV在各環節的支出:如在資產轉移環節及憑證權益償付環節的支出面臨著納稅扣除的問題。依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在進行納稅扣除時,有關支出應當先區分經營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經營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僅限于當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資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個會計期間的支出。按照規定,經營性支出在當期直接扣除,而資本性支出則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必須按稅收法規的規定分期折舊,攤銷或計入投資的成本。因此,發起人與SPV之間約定的資產轉移方式及轉讓金額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響對支出性質的判斷,從而適用的納稅扣除方法也將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資產轉移的標的金額,應當視為資本性支出,并依據對于該資產規定的攤銷年限進行攤銷,這類支出通常不允許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債務的償還進度分期支付轉讓的金額,依據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為經營性支出較為合適。

對于SPV在證券發行環節及資產轉讓環節簽訂轉讓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稅或登記稅。我國僅對A、B股交易雙方征收交易印花稅,對進入市場交易的企業債券則免征印花稅。如果資產擔保證券被認定為具有股權性質就有可能負擔這一稅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資產擔保債券則可能免除這一稅收負擔;同時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我國書立領受該法規定的應稅憑證,按應稅憑證的性質繳納一定數額的稅收。由于資產證券化中進行的是債權資產轉讓,因此在具體的操作中可能牽涉這一立法中所規范的應稅憑證的書立領受問題而須繳納印花稅:購銷合同的稅率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稅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國家

針對SPV在其余環節中的稅收,英國在股票發行環節按1%的比例稅率向發行公司課征資本稅,而日本則按應稅證券金額的0.1-0.5%向發行公司征收登記許可稅,此外還按發行證券的票面金額課征一定數額的印花稅。法國FCC因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稅,由此使得其所發行的單位豁免于登記稅,FCC向投資者銷售單位也豁免于登記稅或印花稅。

2、發起人的稅收比較

1)英國

依據英國稅法,資產讓與方要對該轉讓證書按照其銷售資產額的1%征收印花稅,但對于抵押貸款資產的轉讓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應的印花稅征收要求。同時,轉讓資產不會產生增值稅負擔。但在資產轉讓價格的處理上,稅收當局不僅考慮未清償的資產本金價值與轉讓價格的關系,還評估資產的市場價值與轉讓價關系,如果資產的利率實質上超過了當前該項資產的市場利率,那么即使發起人按資產的面值進行轉讓,也要確認發起人存在著應稅收益,從而要交納資本利得稅。

2)法國

在法國,即時交易的轉讓協議,轉讓人并不要求繳納印花稅。如果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協議,也只要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數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稅。在法國資產轉讓豁免于增值稅。如果發起人以溢價或折扣的方式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溢價或損失通常被認為是相應一方的應稅收益或稅收損失,此外如果資產的賬面價值與轉讓價格之間存在著差距,則這項差距構成一項收益或者損失,可以在計算轉讓人應稅利潤或損失時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轉讓人銷售資產時以超額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償權益,那么在這一項交易中稅收中收益或損失的確認則取決于清償權益的數量,并且清償權益在FCC的資產可能發生違約前不會貶值。這樣一方面,轉讓人在資產轉讓當時就能確認超過轉讓給FCC資產價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償期到來的時候轉讓人就不用為其先期確認的收益納稅。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債權轉讓特立法》,雖然轉讓人和受讓人要共同提交轉讓應收款的登記申請,但轉讓本身并無任何登記稅負擔。

4)我國

在我國,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如果資產實現了真實銷售,轉讓財產的收入在扣除相應的成本費用之后,發起人要繳納33%的所得稅。對于發起人為其“真實銷售”產生的財產收入或其他收入納稅時,相關的費用及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允許發起人從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的問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并無相應的規定,這實際上意味著發起人無法將損失予以扣除。營業稅方面,則規定了一定的稅收優惠:如對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則免征銀行銷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利用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應當繳納的營業稅。對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印花稅,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票,依據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按2‰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而對于債權類證券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資產證券化涉及的證券主要有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和轉付結構中的轉付證券。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因此歸屬于股權類證券比較合適;而轉付證券可以發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債券,因此它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比較合適。

3、投資者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的稅收負擔主要是投資于證券收益的所得稅或預提稅。

1)英國

在英國,當SPV向投資者償付證券權益時,同樣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預提稅,發行歐洲債券可以避免引發預提稅,或者將投資收益作為原始發行折扣予以償付也不會產生預提稅,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據如商業票據其利息的償付也不用負擔預提稅,如此就可以利用這些手段進行證券化操作減少投資者的預提稅負擔,增加其收益。

2)法國

在法國,投資者要對其持有的FCC單位所取得的收入納稅,本金償還無須納稅,并且轉讓該單位而取得的資本收益也要納所得稅,但有關購買和銷售FCC單位的交易免于交納印花稅。

3)日本

在日本,投資者要對其證券投資所得進行納稅,其稅收負擔與一般的證券投資者并無區別。

4)我國

在我國,投資者投資資產化證券涉及的稅種包括:證券交易環節的印花稅(參照前發起人的印花稅)及證券投資所得的所得稅或預提稅。對于投資者的證券利息所得和證券交易所得,我國沒有采用預提稅的方式而是將其作為收入進行征稅。如果投資者是個人,那么按照我國1993年《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應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稅(不扣除費用),由所得支付單位代扣代繳,而對于個人在二級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所得暫時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投資者是國內企業,那么按照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其利息收入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納稅,而企業在證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凈收益也計入企業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當然在證券交易中的凈虧損可作為投資損失,在納稅時用企業的主營及其他業務的利潤加以彌補。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及其建議

1、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的稅收處理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由于沒有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稅法中也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特別規定,因此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稅收處理來說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對于發起人來說,資產銷售的收益要交納所得稅而資產銷售的損失卻無法被確認;對于SPV而言,要為證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發行證券收入、權益償付環節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等支付所得稅;而對于投資者,仍要對其證券投資收益交納所得稅,這明顯導致了多重征稅的問題,違反稅收中性的原則,不利于證券化操作的開展。

對于SPV的組織形式,目前所推薦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信托活動稅收制度與信托制度不銜接,如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權證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資者)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而受托人只是進行財產的管理或處分,因此對于資產在未來產生的可預見的現金流,受托人必須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將其分配給受益人,從這個流程來看應該只有受益人要對其受益所得繳納稅收,而不是發行人、SPV和投資者同時都要為其證券化收益繳納所得稅。

對于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稅,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暫行規定》的要求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收3%的印花稅,1997年5月這一稅率調整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調整為各征4%,從這一印花稅征收的操作來看是套用《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稅目“產權轉移書據”和第13稅目“權利許可證照”的臨時變通辦法,缺乏相應的理論依據,而且由于目前對股票交易實行電腦撮合進行無紙化運作,并沒有書立和領受憑證,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稅的征收更為牽強。此外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美國、瑞典、西班牙、南非、韓國等世界大多數國家出于鼓勵資本流動的考慮,已經停征了證券交易印花稅,現仍然征收的國家如意大利、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泰國、印度尼西亞等國稅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過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斷下調的趨勢。因此一旦資產擔保證券在我國發行,如果仍然適用4%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必將不利于建立一個活躍的二級市場,不利于促進資本的流動。

2、建議

1)專門匯總立法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在法制傳統上我國屬大陸法系,如果按照我國現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適應證券化發展的規定,并補充調整證券化的法律空白,不僅不可行而且即使進行了部分操作,也會因為資產證券化的創新性而無法融入既有的法律體制中。從我國對待金融創新的經驗來看,大多是通過專項的立法來進行調整,如有關證券投資基金和資產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樣地作為金融創新的資產證券化,雖然現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適應其發展的規定,但這些零散的規定一方面無法勾勒一個清晰的證券化過程,另一方面又與其他阻礙證券化發展的規定相混雜,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剛開始嘗試證券化操作的國家而言,通過專門匯總立法,遠要比讓人們毫無頭緒地尋找適用的條文來得既不浪費現有的法律資源又有調整的效率;再者我國的資本市場還不發達,不僅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資者的投資理念也有待增強,我們存在著認識乃至把握這一創新金融工具的問題,通過專門的立法無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證券化各個操作階段、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解決對民眾的證券化教育問題,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規定為衡量標準規范參與者的操作,將證券化的風險控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

2)賦予SPV免稅載體資格

證券化的主要創新之處就在于創設了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SPV,這一特殊的法律結構應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得到確認。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結構實現資產的破產隔離,再由信托投資公司等可以從事信托業務的法律主體充任資產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資產為基礎,按照發起人設定的受益權證要求,向投資者償付權益完成證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設立公司形式的SPV,通過發行資產擔保債券來完成證券化操作。無論采取哪種操作模式,都應將其做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這樣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稅問題,促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健康快速成長,更有利地服務于我國的經濟建設。同時應加快信托稅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為資產證券化服務。

3)出臺優惠措施減輕證券化參與各方的稅收負擔。

稅收負擔是關系證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問題,不少國家都對證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稅收優惠,而有學者經過研究也指出證券化在我國尚處于萌芽階段,它對稅收成本比較敏感,從社會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出發,政府應提供稅收優惠。針對我國目前的稅制狀況,從有利于證券化發展的角度出發,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應規定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例如將發起人轉讓資產的收益和損失都作為計稅的依據,將SPV作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減輕投資者購買資產擔保證券所得的稅負和進行此類證券交易所要交納的印花稅負擔等。

關鍵字:資產證券化;稅收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指把流動性較差的資產集中及重新組合,并以這些資產作抵押來發行證券,從而實現相關債權的流動性的一項金融工程。實務操作中,她會涉及很多具體問題,稅收是其中一個關鍵。明確資產證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環節中是否需要承擔以及承擔多少稅收負擔,對于大金額的且在我國作為新生事物的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時它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價值評估也至關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納稅環節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資產證券化的不同環節所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在納稅主體角度的分析中對當前中外資產證券化操作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進行比較;最后針對我國具體情況提出一些建議。

參考文獻

1、《金融市場學》張亦春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證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

3、《美國聯邦稅制》凱文E.墨菲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等譯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

4、《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研究政策》洪艷蓉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第2篇

[關鍵詞]會計準則;印花稅;計稅依據

當前我國印花稅的征稅范圍為《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列舉的各類經濟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權利、許可證照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由于目前稅法中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的金額總和,而在新會計準則的實施過程中,企業的“資本公積”科目所反映的內容與以前相比有了較大變化,從而對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帶來了較大的爭議。

一、研究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關鍵

1988年我國的《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規定營業賬簿為印花稅的應稅憑證,并在稅目稅率表中規定: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固定資產原值與自有流動資金總額的萬分之五貼花。與其配套的《印花稅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1992年11月財政部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通則》。按照“兩則”及有關規定,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新會計制度,不再設置“自有流動資金”科目。為了適應“兩則”的變化,國家稅務總局了《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賬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企業執行“兩則”啟用新賬簿后,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大于原已貼花資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補貼印花。

一般而言,除了從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和增加投資外,企業的實收資本通常不會發生變化。并且,由于增加投資導致的實收資本增加本就屬于印花稅的計稅范圍,而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在賬面反映的是“資本公積”科目和“實收資本”科目之間的等額此增彼減,不會引起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變化,因而該種情形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于是,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研究關鍵就落在了“資本公積”自身的變化上。

二、新會計準則下資本公積核算內容分析

(一)資本公積核算內容的變化

與舊會計準則相比,新會計準則下“資本公積”核算的內容變化很大,取消了五個明細科目,只保留了“資本(股本)溢價”和“其他資本公積”兩個明細科目。進一步看,原在“資本公積”科目中核算的非經常性損益,如捐贈收入、債務重組收益、政府專項撥款、關聯交易差價、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均不再在“資本公積”科目核算,而改在“營業外收入”中處理;原在“資本公積”中核算的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也因新會計準則規定外幣資本按即期匯率折算,不會產生外幣資本折算差額,因而不復存在。

(二)新會計準則下資本公積核算的內容

1 “資本(股本)溢價”明細科目的核算內容。

(1)準資本或附屬資本形成的資本公積。無論是歸全體股東所有的資本公積,還是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形成的國家獨享資本公積,從本質上來說,都是一種準資本或者附屬資本,這種情況下形成的資本公積要求在“資本(股本)溢價”明細科目反映。其形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舊準則中就已經界定的資本(股本)溢價,包括企業收到投資者出資超過其在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額部分;二是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成股票和將債務轉為資本等產生的股本溢價等;三是新準則中新界定的資本(股本)溢價,如期權激勵形成的準資本和股本溢價,但是在授權日并不形成“資本(股本)溢價”,只有在行權日才能按照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數量計算確定的金額,沖銷“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確認為股本和股本溢價。

(2)其他在“資本(股本)溢價”明細科目反映的資本公積。這里所指的其他在“資本(股本)溢價”明細科目反映的資本公積包括如下幾種情況:一是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形成的資本公積。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按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與支付的合并對價的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資本(股本)溢價”,但是,與前述準資本或附屬資本形成的資本公積不同的是,該項溢價有可能是減少資本公積,也有可能是增加資本公積。二是股份公司以回購股票方式減資所形成的資本公積。即按股票面值和注銷股數計算的股票面值總額與所注銷的庫存股的賬面余額之間的差額,增加或減少股本溢價。

2 “其他資本公積”明細科目的核算內容。

按照謹慎性原則作為持有損益計入資本公積部分。在會計上,按權責發生制確認的部分利得和損失,由于經濟利益流入或流出尚未發生,若直接確認為當期損益,會導致凈利潤、每股收益等財務指標失真,影響會計信息的質量。國際慣例上一般按照謹慎性原則將該項利得和損失計人所有者權益,在處置的時候再轉化為當期的損益。這種情況下形成的資本公積一般在“其他資本公積”明細科目反映。其形成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一是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因被投資方凈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變動而產生的資本公積,在性質上屬于投資企業的利得或損失,但只有在實際處置該項投資的時候才成為實際收益。二是自用房地產或存貨轉換為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形成的公允價值變動收益。按照謹慎性原則,公允價值變動的收益計入“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只有在實際處置該項投資性房地產時,原計入資本公積的部分才轉為當期損益。三是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除減值損失和外幣貨幣性金融資產形成的匯兌差額外,應當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在該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四是有效套期形成的資本公積。即在資產負債表日,滿足運用套期會計處理條件的現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產生的利得或損失,屬于有效套期的,借記或貸記該科目。五是由于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的稅率變動而需要對原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負債重新計量所形成的資本公積。在該種情況下,需要對原確認時產生于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交易或者事項調整資本公積,這種調整可能是增加資本公積,也可能是減少資本公積。

三、新會計準則實施后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按照現行印花稅政策的規定,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總和,也就是說,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總和比前期增加就要交納印花稅。但在舊準則下,“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的金額一般只保持增長,而不會出現減少的情況。當然,在企業分立等特殊情況下,還是可能出現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減少,而國家又對此做了特殊規定,即對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因此,現行印花稅法規與舊準則之間沒有矛盾。但是,執行新準則以后,“資本公積”科目出現了許多舊準則中沒有的新情況,如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變動、新舊準則轉換的追溯調整、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成本的確認、長期股權投資核算方法的轉換、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置、被投資公司資本公積的變動等多種情況均可能造成“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增加與減少。一旦企業由于上述情況出現資本公積科目金額減少,企業在印花稅的處理上將出現如下問題:

(一)在資本公積科目金額比前期減少時會造成企業多交印花稅

當本期企業資本公積科目金額比前期減少時,按照稅法規定,企業應繳納的印花稅應采用本期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總和交納,而企業在前期已按前期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總和交納了印花稅,這樣就會在本期這一短時間內出現已交印花稅大于實際繳納的印花稅的情況。但是稅法并沒有規定本期“資本公積”的減少可以退還前期多交的印花稅,從而導致企業出現多交印花稅的現象。

(二)由于資本公積的變動,企業多交的印花稅可能永遠無法退還

當企業本期“資本公積”科目的金額比前期減少時,如果以后各期“資本公積”科目在金額上能得到恢復,那么從長期來看,企業不會出現多交印花稅的情況。但如果企業“資本公積”科目金額一直未能得到恢復,或者雖然有恢復但沒有恢復到以前的水平,則在稅法尚未規定對減少的資本公積部分可以退還已交印花稅的前提下,企業因資本公積減少之前多交的印花稅將部分或全部永遠無法退還。

(三)即使國家對此出臺退稅政策也會給實際操作帶來很大不便

在“資本公積”科目的金額比前期減少時,即便今后國家出臺稅收政策對本期減少的資本公積已交印花稅予以退稅,那么在再遠的今后又出現資本公積的頻繁增減變化時,企業也將出現頻繁的退稅情況,從而給稅企雙方帶來很大的不便。況且,當前企業不是采用稅收繳款書,而是采用印花稅票貼花納稅的情況下,由于貼花時印花稅票已經畫押注銷,根本就無法退回印花稅。

四、新會計準則實施后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構想

(一)原“記載資金的賬簿”的計稅依據在新會計準則實行后有適時修訂的必要

1994年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賬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雖然1993年的《企業會計準則》是一個基本準則,對“資本公積”科目核算內容并沒有明確界定,但《企業財務通則》在第二章“資金籌集”中規定企業在籌集資本金活動中,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出資本金的差額(包括股票溢價)、法定財產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贈的財產等,計人資本公積金。此后,由于新會計制度和具體會計準則的頒布以及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使“資本公積”科目的內容發生了一些變化,股權投資準備、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住房周轉金的轉入、清產核資的潛盈、固定資產無償調撥、債務重組收益等都在該科目核算??傮w而言,在當時的情況下,“資本公積”金額都呈增加態勢(資本公積增資轉增實收資本對資金賬簿印花稅不產生影響,不在此考慮),只有無償調出規定資產等少數情況才會導致“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減少。這和實行新會計準則后資本公積增增減減、減減增增、頻繁變化的態勢是完全不一樣的。因此,適用舊“兩則”變化的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在實行新準則后,應該根據新的變化內容進行適時地調整。這樣,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適用的前提就不再是舊兩則,而是新會計準則,從而更具有執行的理論基礎,也做到了稅法的與時俱進,適時更新。

(二)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設計原則

1 計稅依據穩定或增長的原則。

從目前資金賬簿印花稅的征納實踐來看,資金賬簿印花稅在執行中遭遇的最大困惑在于資本公積的增減波動,如能控制這種增減波動,困擾資金賬簿印花稅在實踐中的征收問題也就迎刃而解。在舊會計準則下,由于資本公積基本保持穩定或增長,也就不會出現新準則下的因資本公積增減變動造成資金賬簿印花稅在實踐中難于操作的問題。因此,如果能保持計稅依據的穩定或增長狀態,則能有效地解決稅企在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上所共同面臨的難題。

2 對資金征收的原則。

顧名思義,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如能定位于資金則更合適。當然,這里的資金不單純指貨幣資金,也包括可直接轉換為貨幣資金的實物資產和往來款項。就原“兩則”的實施來看,當時的資本公積為資本溢價,法定財產重估增值、接受捐贈,基本符合資金的定義。此后,由于具體會計準則的和會計制度的實行,出現了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住房周轉金轉入、清產核資潛盈、固定資產無償劃撥、債務重組收益、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這些也基本符合資金的范疇。只有在投資準則頒布后,由于被投資單位權益變動而產生的資本公積不屬于資金而與稅理相悖??蛇@只是資本公積變動范疇的一個小因素,從總體上講,對舊準則下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并不產生大的影響,因此,可以基本認定舊準則下資金賬簿是以資金為計稅基礎的。所以,在新會計準則下,仍宜以上述概念的資金為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基礎。

(三)對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構想

目前,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科目金額的總和,在新會計準則下所要做的并非是對該計稅依據進行徹底地顛覆,而是進行適時地修訂。由于新舊準則下實收資本核算范圍并無變化,因此,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修訂的重點就在于資本公積部分的處理。

1 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一般處理。

如前分析,在“資本(股本)溢價”明細科目下核算的由于準資本或附屬資本形成的資本公積具有穩定或增長的特性,并且在性質上屬于資金,因而可以作為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而在“其他資本公積”明細科目下反映的按照謹慎性原則作為持有損益計入資本公積的部分,既不具有穩定性,也不屬于即期投入的資金,不宜作為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

2 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特殊處理。

對于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股份回購等方式形成的資本公積,雖不具有穩定性,但其在“資本(股本)溢價”明細科目下核算,對準資本或附屬資本具有潛在影響。它的形成又和資金的投入有著重要的關系,對該部分變動可以作為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特殊情況來處理。具體操作上,應對該部分“資本(股本)溢價”在增加時交納印花稅,減少不予退還印花稅,但稅法上可以對由于減少“資本(股本)溢價”造成的多交印花稅予以承認,并在企業未來“資本(股本)溢價”恢復時應交納的印花稅中予以抵交。為了便利稅收上的管理,稅務機關可以要求企業設立與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類似的管理報表來登記減少的“資本(股本)溢價”多交的印花稅、已恢復的“資本(股本)溢價”應交的印花稅、“資本(股本)溢價”部分恢復留待后期抵交的印花稅等專欄。由于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股份回購等方式形成的資本公積增減變動在企業并非經常行為,無論是對企業還是稅務機關都不會帶來操作上的難度,因而在實踐中還是可行的。

3 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的總述。

通過上述分析,修訂后的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包括的主要內容為:實收資本、企業收到投資者出資超過其在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額形成的資本公積、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成股票和將債務轉為資本等形成的資本公積、期權激勵在行權日形成的資本公積,以及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和股份回購等方式形成的資本公積。而對權益法核算下因被投資方凈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變動而產生的投資方的資本公積、自用房地產或存貨轉換為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形成的資本公積、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資本公積、有效套期形成的資本公積,以及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對原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負債重新計量而形成的資本公積,不作為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

第3篇

【關鍵詞】房地產;估價;稅費;體系;核算

在應用不動產估價三大方法――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對房地產進行估價時,經常遇到與估價對象密切相關的一些稅費問題,這其中尤以收益法和成本法最為突出。因此,有關房地產開發、經營、轉讓等經濟活動中的稅費問題也就成為房地產估價師在應用收益法和成本法進行估價時的一個突出問題。

一、稅費與房地產估價的關系

我們這里所討論的稅費與房地產估價兩種主要方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密切相關。如果把估價對象理解是一種權利,而不僅僅是估價對象實體自身,那么這里所述的稅費就是權利人擁有該項權利或利用該權利創造收益所必須或者應當支出的成本和費用。

所以,如果不能全面掌握房地產估價中的有關稅費并恰當運用,那么可能會造成估價結論的聯疵。

二、與房地產估價相關的稅法體系

稅法是稅收的法律表現形式,稅收則是稅法所確定的具體內容。我國現行稅法體系有七大類:包括流轉稅、資源稅、所得稅、特定目的稅、財產和行為稅、農業稅、關稅。在這七大類稅法中,與房地產估價直接相關的有:流轉稅類:營業稅。

資源稅類:城鎮土地使用稅。

所得稅類: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特定目的稅類: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土地增值稅、耕地占用稅。

財產和行為稅類: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契稅。

三、收益法房地產估價涉及稅費的核算

采用收益法對房地產進行估價時,概括地講,所涉及的稅費有: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租賃管理費、保險費、土地收益金和所得稅。

在房地產估價中如何確定上述稅費,主要根據估價對象、收益途徑以及價值定義來判斷。

1、出租性收益應當考慮的稅費及其確定方法

(1)營業稅:其法律依據是1994年1月 l日起施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 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前者適用于單位出租房地產的經濟行為,后者適用于個人出租房地產的經濟行為。兩者的稅基均為租金收入,納稅義務人也均為取得租金收入的出租人,所不同的是稅率有所差別:前者為5%,后者為3%。

(2)城市維護建設稅:其法律依據是《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為:城市市區7%、郊縣城鎮5%、農村1%。

(3)教育費附加:其法律依據是《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不分城市市區。郊縣城鎮和農村統一為3%。

(4)房產稅:其法律依據是《房地產稅暫行條例》和2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前者適用于單位出租房地產的經濟行為,后者適用于個人出租居民住房的經濟行為。兩者稅基均為租金收入,稅率分別為12%和4%。

(5)土地使用稅(費):其法律依據是《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其計稅(費)的基準為實際使用土地的面積,稅率由土地所在地的省級或市級人民政府規定。

(6)印花稅:其法律依據為《印花稅暫行條例》,其稅基為租金收N,稅率為 0. l%。

(7)所得稅:其法律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個人所得稅法》,其稅基均為應稅所得,對于企業單位有33%、27%、18%、15%等多檔比例稅率,個人出租適用的稅率為10%。

2、產權售讓性收益應當考慮的稅費及其確定方法

(1)營業稅:其法律依據是《營業稅暫行條例》,稅基為銷售房地產的銷售收入,稅率為5%。

(2)城市維護建設稅:其法律依據是《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為:城市市區7%、郊縣城鎮5%、農村1%。

(3)教育費附加:其法律依據是《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不分城市市區。郊縣城鎮和農村統一為3%。

(4)印花稅:其法律依據為《印花稅暫行條例》,其稅基為銷售合同金額即銷售收入,稅率為0.03%。

(5)土地增值稅:其法律依據為《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稅基為售讓取得的增值額。稅率為差額累進稅率,分別為30%、的院、50%和60%四個檔次。

(6)土地收益金:其法律依據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計算范圍僅限于劃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和轉讓。通常情況下是房地合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再扣減“補交地價”。

(7)所得稅:其法律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其稅基均為應稅所得,對于企業單位有33%。27%、18%、15%等多檔比例稅率。

所得稅應當作為收益法(包括由收益法演變的其他方法)在計算凈現金流量或凈收益的扣除項目,理由簡述如下:首先,所得稅是國家以“法”的形式載明經濟行為發生的主體之一必須向國家盡的義務,因此,從現金流量的概念來講,必定是現金的流出。其次,無論是“出租房地產取得租金收入”途徑,還是“售讓房地產取得銷售收入”途徑,從收益法估價理論的角度看,不僅僅是房地產的自然屬性,更重要的是一種“權利”,前者是分期讓渡房地產的使用權,后者是一次性讓渡房地產的所有權。

由于所得稅對不同納稅主體,可能會出現稅率上的差別,因而,同一宗房地產、不同的人或單位擁有它,導致估價結果會不同。這不是說收益法本身有不嚴謹的地方,只能說應用收益法進行估價時的復雜性不像應用市場法那么直觀。

四、用成本法估價所涉及到的有關稅費

1、與取得土地使用權有關的稅費

(1)通過征用農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農地征用費,其法律依據為《土地管理法》?!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邨l規定:第一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钡诙睢罢饔酶氐难a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第三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钡谒目睢罢饔贸鞘薪紖^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第五款“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钡诹睢皣鴦赵焊鶕鐣⒔洕l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2)通過在城市中進行房屋拆遷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費,其法律依據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p>

(3)通過向政府或市場購買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購地者承擔的稅費有交易手續費和契稅,前者由當地有關部門制定標準,后者根據《契稅暫行條例》。稅基為成交金額,稅率為3-5%。

2、與房地產建設有關的稅費分成兩個部分

第4篇

[關鍵詞]印花稅 管理 籌劃

印花稅創始于1624年的荷蘭,因繳稅時是在憑證上用刻花滾筒推出“印花”戳記,以示完稅,從而被命名為“印花稅”;1854年,奧地利政府印制發售了形似郵票的印花稅票,由納稅人自行購買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規定完成納稅義務是以在票上蓋戳注銷為標準,世界上由此誕生了印花稅票。

一、印花稅的概念及特點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法律效力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是具有行為稅性質的憑證稅,凡發生書立、使用、領受應稅憑證的行為,就必須依照印花稅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印花稅稅負很輕,但征收面廣,可以積少成多,取微用宏,利于社會建設積累資金;通過對各種應稅憑證貼花和檢查,可以及時掌握經濟活動的情況和問題,利于加強對其他稅種的征管,并配合推行各種經濟法規,逐步提高各項經濟合同的兌現率;印花稅由納稅人自行貼花完稅,并實行輕稅重罰的措施,利用提高納稅人自覺納稅的法制觀念。

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印花稅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所指單位是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

二、印花稅的日常管理與籌劃分析

由于應稅憑證反映的經濟業務不同,一般企業的應稅憑證屬于分散管理,即便是統一管理,管理職能也不在財務部。作為應稅憑證的計稅依據是該憑證所記載的金額,應稅憑證管理的現狀直接造成單位的辦稅人員不能全面掌握單位所簽訂的全部合同,因而不能準確計算印花稅。單位納稅義務人除了需要加強應稅憑證的統一管理以外,辦稅人員還應當結合印稅稅稅目的特質,做到以下幾點。

(一)分清征免界限

經濟生活中的各種商事憑證、權利證照、資金賬簿種類繁多,究竟對哪些憑證征稅,《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已明確作了列舉,沒有列舉的不征稅;同時,納稅人應當熟悉《印花稅實施細則》當中有關免稅的條款,并及時掌握稅務機關的免稅規定。

目前,《印花稅暫行條例》與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所列舉的合同之間存在差異,《合同法》共列舉了15類合同,較《經濟合同法》新增6種合同,變更5種合同名稱。納稅人在計算完稅時,要注意是否有屬于征稅范圍的憑證而沒有貼花或不屬于征稅范圍的憑證而誤貼印花的情況。

免稅范圍的憑證誤貼印花是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的。比如: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抄本,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非金融部門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等均屬于免稅的憑證,該類憑證不需要貼花完稅。

錯、漏的金額,稅務機關會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20倍以下的罰款。要注意應稅憑證與《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列舉的名稱不符,而其性質屬于列舉征稅范圍的憑證,有無漏貼印花。財產保險合同當中列舉的“機動車輛保險”,金額小的也就一、兩千元,金額大的一般也不會超過萬元,所需納稅金額也就1-10元,金額不大,卻十有八九被遺漏;工商營業執照變更換新的,納稅義務人需要在正本粘貼5元定額印花稅票劃銷完稅。

(二)核對適用稅率、核實計稅依據

由于印花稅有十三個稅目,而各稅適用的稅率高低不同,加上有的應稅憑證性質相似,很容易發生錯用稅率的情況。

現行的稅率分為比例稅率和定額稅率兩種形式。比例稅為分為4個檔次,分別是0.5%00、3%00、5%00、1‰;定額稅率的稅額統一為5元。

納稅人應當掌握各稅目所適用的稅率:適用0.5%00稅率的只有“借款合同”稅目;適用3%00稅率的為最常見的“購銷合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技術合同”三個稅目;適用5%00稅率的五個稅目分別是“加工承攬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合同”、“貨物運輸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稅目中記載資金的賬簿;適用1‰稅率的有“財產租賃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以及新近調整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權利、許可證照”、“營業賬簿”稅目中的其他賬簿適用定額稅率,一律按每件5元貼印花。

各類應稅憑證的計稅依據是不同的,如購銷合同按購銷金額貼花;財產保險合同按交納的保費金額貼花。計稅依據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稅款計算的是否正確。

一份由受托方包工包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分別記載加工費金額與原材料金額的,應當分別按“加工承攬合同”的5%00稅率及“購銷合同”的3%00稅率分別計稅貼花,但合同中未劃分加工費及原材料金額的,則全部按 “加工承攬合同”的5%00稅率計稅貼花;由委托方提供主要原材料的,受托方只提供輔助材料的加工合同,無論加工費和輔助材料金額是否分別記載,均以加工費與輔助材料的合計數,依照“加工承攬合同”的5%00稅率計稅貼花,對委托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不計稅貼花。

例1:兩企業簽訂一份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總金額為1200萬元,其中原材料金額1000萬元,加工費200萬元。雙方就該合同應繳納的印花稅為1000×3%00+200×5%00=0.4(萬元);

例2:兩企業簽訂一份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總金額為1200萬元,合同當中未對原材料、加工費金額分別記載。雙方就該合同應繳納的印花稅為1200×5%00=0.6(萬元);

例3:兩企業簽訂一份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總金額為1200萬元,合同約定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價值1000萬元,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對原材料進行加工,加工費200萬元。雙方就該合同應繳納的印花稅為200×5%00=0.1(萬元)。

(三)完成納稅的重要環節

印花稅票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或是通過銀行完稅的,并不代表印花稅納稅完成。自行貼花的納稅人,應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記或畫線注銷或者畫銷。未注銷或者未劃銷的,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及滯納金,并處該稅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采用匯貼或匯繳方法的納稅人,使用繳款書的,應將完稅后的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匯總交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并裝訂成冊,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后,蓋章注銷妥善保存備查。這一流程做不好,稅務機關會責令限期改正,可對納稅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合理運用納稅籌劃

印花稅只占企業繳納稅金的很小一部分,企業財務人員一般很少會對印花稅進行納稅籌劃,如果籌劃不當,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增加企業的經營風險。作為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的企業,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總是頻繁地訂立各類合同,涉及到固定資產等大型設備的采購合同,金額之巨也會令人瞠目,納稅義務人可以綜合考慮全面因素,合理運用籌劃方式,以求達到安全節稅的效果。

引用技術轉讓合同中按受讓方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者實現利潤分成所得的轉讓收入、財產租賃合同只規定了月(天)租金標準而無租賃期限的特殊計稅依據在簽訂時先按定額5元貼花,以后結算時再按實際金額計稅,補貼印花的相關規定,籌劃出“金額暫不確定法”,使用該方法時需要注意規避風險。比如說一份有固定期限的財產租賃合同,如果只確定金額,不確定租賃期限,從表面看,在簽訂時無法確定計稅金額,故在簽訂時先按定額5元貼花,以后結算時再按實際金額計稅,補貼印花。從資金的時間價值來看,利用此方法確能為企業省下不少資金時間價值;但是,無固定期限的租賃合同不是長期合同,承租方一旦單方終止合同,出租方很難以合同維護自身的利益,從而導致企業因小失大。

“保守金額籌劃法”,是指合同簽訂后有可能不能兌現或不能按期兌現的合同節稅的一種節稅方法。運用此方法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充分考慮履約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影響因素,確定合理且保守的金額,在合同簽訂時貼花完稅,一旦合同不能兌現,也不會有超預計的損失;而合同完成后,實際履約金額大于合同金額的,只要納稅義務人未修改合同金額,一般不再辦理完稅手續。

諸如“金額壓縮籌劃法”、“減少參與人數籌劃法”、“企業相互拆借資金籌劃法”、“工程轉包籌劃法”等方法,均需要納稅人結合經營實際,多方面考慮,不能因為籌劃少交不多的印花稅而給生產經營埋下糾紛的隱患。

第5篇

【關鍵詞】企業股權投資;目標選擇;稅收籌劃;企業發展

1引言

企業股權投資是企業發展中非常常見的一種投資方式,一般情況下,其通常發生在兩個不同的公司或者公司與風投機構之間。在股權投資及后續的管理過程中,目標企業的股權結構發生了轉變,經營方式有可能隨著投資企業的管控而發生變化。企業的股權投資根據投資企業占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比例,又可分為全資、控股和參股等幾種情況[1]。企業股權投資過程因涉及各項財產的轉移,牽扯稅種及稅負金額的計算,從減少稅負的角度,應進行必要的稅務籌劃。論文根據企業股權投資的過程,對股權轉移過程中的稅收問題進行簡單分析,希望能夠為有股權投資業務需求的企業提供參考。

2企業股權投資目標的選擇

對投資企業來說,目標企業的選擇是企業股權投資的首要任務,需對投資標的企業從行業前景、業務相關度、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及所在地的政策方面進行深入的調研,為稅收籌劃提供依據。對企業投資方來說,企業股權投資是實現企業資本增值的重要途徑之一,是企業資本運營管理的重要組成部份。因此,企業投資方在選擇投資目標企業時,首先應考慮被投資企業的基本狀況,投資方更愿意將資本投向那些新興朝陽產業或者與本公司經營有直接關系的企業。在投資的前期盡調過程中,投資企業應對標的企業的以下基本情況進行評估與核實:被投資企業所處行業是否為國家政策支持產業,所提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上的占有情況、是否被市場及消費者認可,品牌認知度如何;企業近年的經營狀況、財務情況、運營管理模式、人員結構、企業文化理念等,對標的企業所處產業、地區的政府投資優惠政策、稅收減免政策信息作全面的收集和分析,只有前期盡調結果表明被投資企業與企業戰略業務方向相符,企業質地良好,能對企業發展起到正向支撐作用,方可列為投資目標[2]。

3企業股權投資涉及稅種分析

企業股權在轉移過程中主要涉及印花稅、個人所得稅以及企業所得稅、增值稅、消費稅、契稅,不征收營業稅。接下來,論文將分別予以簡單介紹。印花稅:根據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產權轉移書據為應納稅憑證。股權轉讓合同屬于該條所指的“產權轉移書據”,應當按照所載金額萬分之五貼花,依法繳納印花稅。個人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之相關規定,自然人股東取得股權轉讓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以個人每次轉讓財產取得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企業所得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0年的“國稅發[2000]118號文”《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居民企業取得所有應納稅收入及非居民年企業取得的除下述收入外的所有收入,按2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具體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金=應納稅所得額×25%;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具體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金=應納稅所得額×20%。增值稅、消費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屬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因此,投資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按規定征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移送的當天。屬消費稅征稅范圍的,還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3]。契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視同轉讓,對接收方按照3%~5%的稅率征收契稅。營業稅:根據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財稅[2002]19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4股權投資中企業稅收籌劃策略分析

企業股權投資中可充分利用稅收政策,選擇適合的投資方式、投資時機制定投資方案,合理規避稅務風險,減少稅務成本。以下簡要分析幾種方式:

4.1選擇合適的股權投資比例

股權結構選擇:財稅[2009]59條規定:符合相關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在進行股權投資比例的選擇時可進行參考。收購100%股權可有效地規避目標企業所涉及的債務、勞資關系、法律糾紛等一系列問題,但會增大投資企業的稅收負擔,增加投資企業的資本支出;如投資方的資產占有不低于原企業25%,且股權支付比例不低于85%,投資企業能夠享有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暫免企業所得稅。根據稅法的相關規定,在實際的股權投資中,若股份支付比例大于85%或者同一控制不支付的情況下,雙方都可以免除并購過程中所得稅,這對企業股權投資雙方來說不失為一條良策。

4.2選擇合適的股權收購對價支付方式

通常情況下,企業在進行股權投資時,選用的投資方式主要有:貨幣資金投資、實物資產投資、無形資產投資、換股投資以及債券投資等。企業在進行投資對價支付方式選擇時,應該根據自身真實狀況,選擇效益比較高的投資形式。假設企業直接以貨幣資金投資,不能起到節稅的效果。實物資產投資中,如企業以土地(房地產)作為對價,根據財稅字[1995]048號《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再如換股投資,它是指股權投資方以股權支付的方式收購目標企業的股權,雙方只需按照稅法約定繳納股權轉讓所得稅和印花稅即可,無需再另行繳納其他稅額,但這種投資方式有一定限制,根據稅法規定,股權投資方購買被投資方的股權份額不得低于75%,而且股權支付比例不低于85%,才可以采用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所以在企業的股權投資中要特別注意這點。

4.3充分利用當地稅收優惠政策

在我國現行的稅法中,對一些特殊地區有一定經濟優惠政策,例如,在經濟特區、浦東新區以及民族自治區等地區。除此之外,一些當地政府為了推進當地經濟的快速發展,也會單獨推行一些地區性的稅收優惠政策,以鼓勵企業投資入住,帶動地區經濟發展。如果被投資企業在這些優惠地區,能夠享有國家或者當地給予的稅收優惠政策,則能提高被投資企業的市場競爭力[4]。

5結語

第6篇

一、行政事業單位涉稅業務會計處理實例分析

(一)行政事業單位處置不動產的會計處理行政事業單位因各種原因對不需用的不動產進行處置時,除按規定繳納銷售不動產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外,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例1]由于機構改革,某行政單位將其撤銷的下屬事業單位的一幢樓房轉讓,該樓房建于1998年,當時造價100萬元,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如果按現行市場價格計算,建造同樣的房子需要600萬元,該房子為7成新,已按500萬元出售,并支付了營業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27.5萬元。其應交納土地增值稅計算過程為:(1)評估價格=600×70%=420(萬元);(2)允許扣除的稅金27.5萬元;(3)扣除項目金額合計=420+27.5=447.5(萬元);(4)增值額=500-447.5=52.5(萬元);(5)增值率=52.5÷447.5×100%=11.73%;(6)應納稅額=52.5x30%-447.5×0=15.75(萬元)

借:經費支出――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 157500

貸:現金 157500

(二)行政事業單位公車繳納車船稅的會計處理2007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取消了原有公車免稅條款,除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和警用車船以外,其他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使用的公車,都要按規定繳納車船稅。

[例2]某行政單位已經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2007年3月份在辦理4輛小轎車交通強制保險過程中,收到了保險機構開具的車船稅代扣代繳憑證,憑證上注明金額為1200元,會計處理為:

借:現金 1200

貸:零余額賬戶用款額度 1200

借:經費支出――基本支出――辦公費 1200

貸:現金 1200

(三)行政事業單位房產出租的會計處理根據《房產稅暫行條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土地免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但事業單位將房產用于出租后,房產的使用性質已由“自用”變為“經營用”并產生了經營性收益,應當依法繳納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同時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以及《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如果事業單位出租房產時與承租人簽訂了租賃合同,應當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另外,事業單位將房產出租,還須按地方政府規定繳納“非轉經”占用費。

[例3]2007年1月12日,A事業單位經批準將閑置房產出租給B公司,合同書約定年租金為120000元,租賃期為3年,租金合計360000元。該房產的土地使用證書登記面積100平方米,該地段適用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年稅額為4元/平方米,“非轉經”占用費按租金收入的8%計算,教育費附加按應交營業稅的3%計算。

A事業單位2006年應交納稅費計算過程如下:應交房產稅=120000×12%=14400(元),應交城鎮土地使用稅=100×4=400(元),應交營業稅=120000×5%=6000(元),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6000×7%=420(元),直交教育費附加=6000×3%=180(元),應交印花稅=360000×1‰=360(元),應交“非轉經”占用費=120000×8%=96000(元)。其會計處理為:

(1)繳款時應做會計分錄:

借:應交稅金――應交房產稅 14400

――應交城鎮土地使用稅 400

――應交營業稅 6000

――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420

――應繳教育費附加 180

――應繳“非轉經”占用費 9600

貸:銀行存款 31000

(2)收到租金時應做會計分錄:

借:銀行存款 120000

貸:其他收入――固定資產出租收入 120000

(四)行政事業單位所得稅的會計處理企業所得稅是以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為征稅對象所征收的一種稅。企業所得稅具有計稅依據為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計算較為復雜、量能負擔、實行按年計征分期預繳征收等特點。

[例4]某企業核定的全年計稅工資總額為120000元,2007年實際發放工資150000元。該企業固定資產折舊采用直線法,本年折舊額為50000元,按照稅法規定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本年折舊額為60000元。該企業2007年利潤表上稅前會計利潤為1500000元,所得稅稅率為33%。企業采用應付稅款法的會計處理為:

借:所得稅 56100

貸:應交稅金――應交企業所得稅56100[150000+(150000-120000)-(60000-50000)]×33%

二、行政事業單位涉稅業務會計處理的強化措施

(一)完善配套法規建設作為政府部門和市場部門之外的法律法規,有關行政事業單位的立法層次太低,僅有一些行政法規和政策文件難以支撐起一個法律體系。應建立與憲法中關于與公民結社原則相銜接的結社法律、捐贈法律、規范非營利事業和非營利機構的單行法,全面規范事業單位的性質、法律地位、管理體制、運行機制等,將各類事業單位及其相關事業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建立與事業單位法律相銜接的實施細則和單行法規。同時要在立法工作中,注重事業單位相關法律法規的配套,形成較為健全的法律體系。

(二)適當分離會計與稅法在稅法升格為基本法律之后,財政部門制定的會計法規等部門規章在層級效力上就應當遵從稅法規定,這樣確保稅收法規決定會計制度的格局能夠順暢運行。稅收法規與會計制度的制定工作應當吸收會計、法律、財稅方面的專家共同參與,以便更好地實現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的同一化。會計制度在遵循會計一般原則的前提下,應減少其與稅法的差異和納稅調整事項。但因兩者目標差異的存在,不可能做到完全同步。因此,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應分離,由財務會計負責企業基本信息質量,保持其基本規范,而稅務會計承擔納稅調整事項,由企業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在計算繳納所得稅時再按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同時稅務會計準則的內容按照稅法規定進行優化,確立稅務會計準則在會計制度體系的優先地位。

第7篇

【關鍵詞】房地產企業;回遷;稅

一、業務概況

某房地產開發商與被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協議內容涉及回遷成本:實物5379平方商業和辦公用房,現金332.6萬元。回遷收益:政府收回該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屬物等取得補償款撥付給被拆遷方時,被拆遷方作為項目投資即時撥付給房地產商以沖減土地出讓金,約500萬元。

二、涉及稅金

(1)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銷售拆遷補償住房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68號)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被拆遷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其實質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表現形式的經濟利益的交換。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所擁有的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給了被拆遷戶,并獲得了相應的經濟利益,根據現行營業稅有關規定,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營業稅。國稅函[1995]54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法規,就其取得的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對償還面積與拆遷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核定計征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按納稅人當月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按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計稅價格:計稅價格=營業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結論:5379平方商業和辦公用房,應全部按銷售同期同類房屋平均價格繳納營業稅,償還面積與拆遷建筑面積相等的計稅依據可以參照成本價。500萬元應作為收入價差計提營業稅。(2)印花稅?!队』ǘ悤盒袟l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條例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房屋回遷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被拆遷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與被拆遷戶簽訂的按被拆遷人房屋原面積拆一還一給予同面積房屋回遷安置的合同,其實質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表現形式的經濟利益的交換,即特殊形式的房屋銷售合同??梢?,房屋回遷合同屬于一種交換式的產權轉移書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財稅字[1988]第225號第十八條: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后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結論:房屋回遷合同需要按照產權轉移書據繳納印花稅。計稅依據應該5379平方商業和辦公用房的市場價格。(3)企業所得稅。國稅發[2009]31號:第七條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結論:5379平方商業和辦公用房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收入。同時確認拆遷成本:拆遷成本=房屋市場價格+332.6萬元-500萬元=房屋市場價格-167.4萬元。(4)土地增值稅。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關于拆遷安置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房地產企業用建造的本項目房地產安置回遷戶的,安置用房視同銷售處理,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確認收入,同時將此確認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拆遷補償費。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給回遷戶的補差價款,計入拆遷補償費;回遷戶支付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補差價款,應抵減本項目拆遷補償費。國稅發[2006]187號。

第8篇

關鍵詞:原油期貨;稅收政策;自由貿易試驗區

中圖分類號:F83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6)01-0029-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05

開展原油期貨交易是我國期貨市場國際化的重要一步,也是我國爭奪國際原油市場定價權的重要舉措。隨著原油市場的發展,全球原油貿易定價體系不斷變化,經歷了從西方壟斷原油公司定價到原油輸出國組織歐佩克主導再到以原油期貨價格作為定價基準的變化。近年來我國石油對外依存度持續增加,約60%依賴進口,在亞太地區尚缺乏一個權威的原油貿易定價基準,原油貿易的定價主要參考以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的輕質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薩斯中質油”期貨合約、高硫原油期貨合約,倫敦國際石油交易所(IPE)的布倫特原油期貨合約??v觀歐美主要原油期貨交易市場的發展,除了良好的合約設計、技術系統以及監管安排外,原油期貨的稅收政策對于能否活躍原油期貨交易,吸引到有實力的投資者參與至關重要。尤其在我國原油現貨市場寡頭壟斷的情況下,應利用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的優惠政策機遇吸引國際重要機構投資者的參與,從而建立開放、競爭、多元、有序的原油期貨市場格局。原油期貨國際定價權的形成不僅需要投資者的國際化、交割標的的國際化,也需要交易規則、監管規則及稅收規則與國際接軌。其中,稅收是影響境內外投資者參與原油期貨市場的重要經濟和法律要素,基于我國原油期貨市場建設目標,應當建立有競爭力的配套原油期貨稅收政策,這是我國原油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的關鍵。

一、我國期貨市場稅收政策現狀

相對于證券市場,我國期貨市場發展相對較慢,盡管商品期貨市場交易量連續多年位居世界前列。但是,期貨市場的活躍客戶數還不到100萬,且近98%為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數量較少,且境外投資者中僅有少量QFII被允許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目前有關期貨交易的稅收政策發展較為滯后,期貨稅收法律體系較為凌亂,位階不高。根據期貨交易環節以及交割環節不同,就當前而言,期貨稅收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營業稅

營業稅是以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所取得的營業稅額為課稅對象而征收的商品勞務稅。2009年修定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刪除了原條例中“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期貨,不征收營業稅”,重新規定為“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隨后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①。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所取得的收入我國暫免征收營業稅??傮w看,當前我國只對從事非貨物期貨的企業征收營業稅,就原油期貨而言,我國目前無論機構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從事原油期貨交易均不需要征收營業稅。

(二)企業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無論居民企業還是非居民企業就其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包括轉讓財產所得以及權益性投資等都要征收所得稅。其中,居民企業征收25%的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征收20%。在非貿付匯領域,外國企業取得的其他所得,包括轉讓在中國境內財產而取得的收益,應當征收預提所得稅10%。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僅有雙邊稅收協定國家的居民可享受較低的預提所得稅率,并需要嚴格滿足協定內所列條件及向主管稅務局申請。從實踐看,我國現貨企業以及金融機構從事期貨投資的所得也是并入企業收入總額一并繳稅。

(三)個人所得稅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中規定財產轉讓所得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九款寫明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規定,期貨交易所得應當按照此款繳納20%的個稅。

(四)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印花稅課稅對象為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主要包括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產權轉移數據、權利、許可證照等,規定中沒有明確期貨合約是否屬于征稅對象,實踐中對于期貨合約也沒有征收印花稅。只有進入交割期的期貨合約通過交割配對,成為特定買賣雙方的真實銷售合同,在此階段才需要按印花稅的“購銷合同”稅目計算繳納印花稅,稅率為0.03%②。

(五)增值稅

1994年頒布的《貨物期貨征收增值稅具體辦法》(國稅發(1994)244號),明確了貨物期貨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具體征收問題,包括納稅環節、計稅依據和納稅人。2008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配合上期所出臺黃金期貨交易,了《關于黃金期貨交易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005號),規定發生實物交割但未出庫的,免征增值稅;發生實物交割并已出庫的,由稅務機關按照實際交割價格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時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為了配合原油期貨推出,財政部和國稅總局《關于原油和鐵礦石期貨保稅交割業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4月起,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員和客戶通過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貨保稅交割業務,暫免征收增值稅。但原油期貨交易中實際交割的原油和鐵礦石,如果發生進口或者出口的,統一按照現行貨物進出口稅收政策執行。非保稅貨物發生的期貨實物交割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的通知》(國稅發〔1994〕244號)的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對于從事原油期貨交易的投資者而言,不需繳納營業稅、印花稅,但須繳納所得稅和進出口增值稅,所得稅政策對于吸引境外投資者進行交易較為不利。

二、原油期貨稅收政策國際比較

目前,世界上原油期貨市場影響較大的分別是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的輕質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薩斯中質油”期貨合約、高硫原油期貨合約,倫敦國際石油交易所(IPE)的布倫特原油期貨合約,新加坡交易所(SGX)的迪拜酸性原油期貨合約。鑒于此,以下主要對美國、英國、新加坡原油期貨稅收政策進行對比,具體如下:

(一)所得稅與資本利得稅

資本利得稅屬于所得稅的一種,是對低買高賣資產所獲收益的征稅,不同于普通所得。在企業所得稅征收中,以美國、英國等為代表的國家一般將資本利得稅從公司稅中分離出來單獨計征。

美國、英國對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實行區別課稅制度,區分交易目的或動機確定所得性質。一般金融衍生品交易按目的或動機不同可分為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機交易兩種。在美國套期保值交易按照普通所得征稅(ordinary income),將投機交易產生的所得界定為資本利得(capital gain)。從理論上前者可視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之需要,因此,套期保值收益按照實現原則,套期保值損失可在一定范圍內抵扣,不足抵扣的還可結轉至下一年。對投機交易按照盯市原則法計算交易所得,屬于資本利得,對沒有平倉的期貨合約按課稅年度最后營業日的結算價格計算未實現損益,并歸為資本損益。根據美國《國內稅法》第1256節的規定,對該節下“1256節合約”所得的60%為長期資本利得,40%為短期資本利得(60/40原則)實行不同稅率[1]。

英國期貨交易所得一般使用實現原則,套期保值交易的損益歸入普通所得,投機交易的損益則按資本利得課稅[2]。

新加坡期貨交易所得按照實現原則計算。在新加坡無住所的非居住者,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新加坡國際交易所的會員、OBU、經核準的原油交易者、國際貿易公司在新加坡國際交易所交易,可適用優惠稅率10%[3]。

(二)交易稅與印花稅

金融交易稅是針對特定金融交易行為征收的稅種。交易稅與印花稅都具有遏制過度投機作用。1972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美國經濟學家詹姆斯?托賓在首次提出金融交易稅概念,亦稱“托賓稅”。2012年法國率先對股票、金融衍生品交易開征金融交易稅,2015年德國、法國、意大利等10個歐盟成員國發表聯合聲明,計劃從2016年1月起對本國的股票交易征稅,并將征稅范圍逐步擴大到金融衍生品交易領域。但該提議并未得到英國、荷蘭等國的響應,其中英國的反對意見最為強烈[4]。美國曾在1990年計劃開征交易稅,但因遭到美國金融業的強烈反對,一直未開征,新加坡也未開征交易稅[5]。總體上看,美國、英國、新加坡對于原油期貨均未征收交易稅,但對于進入實物交割環節的原油期貨則征稅,其中英國是按交割價格征稅。

上述三國對于所得稅進行了區別課稅,區分套期保值和投機交易進行差別征收,對于交易稅、印花稅未予征收,對于境外投資者跨境投資也都不征稅,其中新加坡還特別針對原油期貨以及金融機構制定了免稅措施,強化新加坡期貨市場對國際投資者的吸引,提高競爭力。相對而言,我國期貨市場稅收政策還很不完善,對于境外投資者從事原油期貨的所得稅政策還有待進一步明確,缺乏有競爭力的、針對性的稅收政策安排。

三、開放背景下原油期貨稅收政策的主要考慮

相對于證券市場,原油期貨市場的國際化、法治化要求更高,合理的稅制安排至關重要。在對原油期貨稅收政策研究和制定中,既不能簡單按照現行稅制進行處理,也不能簡單比照證券稅收政策、離岸金融稅收政策進行處理,要遵循期貨交易特性和原油期貨特點,還要統籌短期和中長期的安排,從而抓住國際石油市場新秩序形成的契機,推動我國期貨市場的國際化,提升原油期貨國際定價影響力。

(一)期貨交易不同于證券等現貨交易

期貨稅收不能簡單照搬證券稅制。傳統稅法中,金融工具分為債務性金融工具和權益性金融工具兩種,前者按照利息征收所得稅和印花稅,后者按照股息征所得稅和印花稅,對于境外投資者征收預提所得稅。但是對于期貨而言,不同于股票和債券,本質上屬于風險管理工具。2001 年《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范本》和2008年OECD《關于所得和資本的稅收協定范本》中的投資所得包括三類: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從中可以看出,期貨交易所得不屬于“投資所得”。

期貨是以證券、貨幣、產品、指數等為基礎的權利義務協議,并不直接指向具體的標的物,期貨交易并不以轉移貨物所有權為目的,期貨合約所產生的權利協議本身也并不直接轉移或授予基礎權益和基礎資產,只有當期貨合約到期發生實物交割時,才會產生基礎權益如貨物或權利憑證的過戶。因此,就性質而言,期貨合約并非真實銷售合同,具有虛擬性和衍生性。期貨交易的數量和規模不受基礎資產的限制,多以對沖平倉了解合約,如果據此繳納印花稅顯然不合適。

此外,期貨交易作為一種風險管理工具,只要期貨合約尚未平倉了結,其最終盈虧情況很難確定,需要結合交易目的,如投機還是套利、套期保值交易進行判斷,作為投機、套利交易多采取組合頭寸,產品投資跨品種、跨市場、跨境內外,因此,就單一品種合約較難判斷,就單個賬戶也很難判斷其盈虧。因此,期貨交易的稅收設計不能簡單參照證券稅收政策執行。

(二)原油期貨不同于境內其他期貨合約

特殊的制度安排需要特別的期貨稅制考量。原油期貨屬于商品期貨,不同于股指期貨、國債期貨等權益類衍生品和外匯期貨等貨幣類衍生品。在交割機制上,原油期貨采取實物交割,不同于股指期貨的現金交割。因此,在稅制上不能簡單參照A股QFII以及滬港通稅收政策執行。

從現行頒布的原油期貨法律制度看,原油期貨在交易、結算、交割等制度安排方面不同于境內其他商品期貨合約,原油期貨最重要的特點是其為首個直接面向境外交易者開放的期貨合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可以采取多種渠道參與原油期貨交易。

根據證監會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參與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或者二級亦稱轉委托模式參與原油期貨交易,后者是指被稱為“執行經紀商”(境內期貨公司)與“原始經紀商”(境外期貨公司)的兩個經紀公司之間簽署協議,從而使原始經紀商能將旗下多個客戶的委托單集中在同一賬戶名下(綜合賬戶)傳送至執行經紀商,然后由執行經紀商代表原始經紀商下單,并由執行經紀商代為進行清算的模式。不同于直接模式,綜合賬戶下所有境外客戶資金混同在一起,執行經紀商即境內期貨公司和交易所對每個客戶的盈虧并不知情,因此,很難計算客戶盈虧,這將對所得稅的計算帶來很大困難。

(三)正確處理原油期貨市場與自貿區改革開放關系

不能簡單用離岸金融市場觀點去看待我國原油期貨市場乃至期貨市場的國際化。原油期貨市場不能簡單定性為離岸金融市場。原油期貨市場的交易主體不僅限于境外交易者還包括境內交易者,是在岸與離岸雙向開放的市場,這也是國際成熟期貨市場的普遍特點。

就交易幣種而言,原油期貨交易的計價貨幣是人民幣而非美元,但外幣可以作為保證金,本外幣實行分賬管理,這是推行人民幣國際化的重要嘗試,這點明顯不同于以外幣為主的離岸金融市場。

就設立目的而言,上市原油期貨市場主要是為了做強國內期貨市場,爭奪國際能源定價權,這也不同于歐洲美元等典型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目標。從本質而言,期貨市場“一價定律”的特點也決定期貨市場的國際化不同于以機構為主體的離岸市場的制度安排。國際成熟市場對境內外期貨投資都有系統的安排,不是簡單采取避稅港為主的離岸市場的發展模式,其統一境內外投資者交易于同一平臺,最終目的是活躍市場,提升定價影響力。

我國原油期貨市場建設可充分借助上海自貿區和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特殊政策優勢,實現離岸與在岸市場的雙向貫通,稅收政策設計可以利用自貿區的先行先試機會通過暫停、廢止部分法律、法規的實施進行特別安排,同時,也要考慮自貿區政策的可復制性以及全國期貨市場國際化的整體協調問題。期貨市場尤其是商品期貨具有天然國際化的屬性和需求,為了與國際接軌,提升我國期貨市場的國際競爭力,原油期貨市場稅制設計應當為鐵礦石、銅、棉花等其他期貨品種的國際化做出前瞻性安排,也有利于復制到其他品種和地區,不能簡單以稅制洼地看待原油期貨市場的特殊政策安排。財政部和國稅總局關于原油期貨和鐵礦石期貨保稅交割業務一并暫免相關增值稅的規定很好地體現了上述精神。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期貨合約就其性質而言,很難界定為財產或者是權益,其衍生性、虛擬交易特性導致對其征收所得稅和印花稅存在較大困難,而就我國原油期貨市場建設的目的考慮,其開放性以及跨國協調都需要一并考慮,因此,對原油期貨交易課稅應當綜合上述因素,從而建立有競爭力的稅制安排。

四、關于我國原油期貨稅收政策的具體建議

基于上述原油期貨的特殊性考慮,在當前原油現貨市場寡頭壟斷的情況下,足夠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尤其是生產商、貿易商以及主要對沖基金、金融機構的參與對品種價格發現功能的發揮以及定價權的爭奪至關重要。因此,原油期貨交易過程中必須要考慮到如何通過有競爭力的稅收政策安排吸引境外投資者的參與,因此在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增值稅等方面要兼顧國際競爭的需要。短期看,我國原油期貨稅收政策應當以建立有競爭性的稅收制度安排為出發點,吸引主要國際機構投資者和金融中介機構參與我國原油期貨市場建設,為我國爭取原油期貨定價權打好基礎,從長遠看,應借鑒境外成熟市場經驗,通過征收資本利得稅、交易稅等方式更好地促進原油期貨在內境內期貨市場發展。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關于營業稅

對于從事原油期貨交易的交易者而言,根據現行《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對貨物期貨交易一律免征營業稅,因此,境內外交易者參與原油期貨一律免征期貨交易營業稅。另外,根據《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經紀機構從事境內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境外經紀機構作為特殊經紀參與者可以境外交易者參與我國原油期貨交易,該類境外經紀機構不在境內注冊,的也都是境外交易者,但其提供服務的內容亦即原油期貨交易發生在境內,并因此獲得傭金收入。然而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并未對此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從短期來看,為了吸引更多的境外經紀機構境外交易者參與我國原油期貨市場,在起步階段,可以暫免征收。

(二)關于所得稅

我國不單獨征收資本利得稅,但根據現行稅法,個人從事期貨交易的差價部分征20%的稅,對于企業從事期貨業務所得收益要征收企業所得稅25%。建議借鑒英美期貨交易所得稅區別課稅制度,區分套期保值和投機交易對原油期貨征收不同的稅率,不僅有利于抑制過度投機,也有利于增強對實體企業的吸引力,從而提升對原油現貨市場的定價影響力。

對于境外投資者,一方面,由于原油期貨交易多采取二級模式,在綜合賬戶制度下對境外投資者者盈虧所得的計算較為困難。另一方面,《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可以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國務院制定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秱€人所得稅》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可以免納個人所得稅。據此,免除期貨差價收入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可充分利用自貿區政策優勢,由有權機關加以明確。因此,建議參照國際慣例以及QFII、RQFII、滬港通等稅收優惠政策①,同時也為活躍原油期貨市場,提高期貨市場透明度和穩定交易預期,建議將境外投資者期貨交易中差價部分所得稅予以免稅。

此外,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境外期貨經紀機構獲取提供境內原油期貨交易的傭金收入應列入征稅范圍,但考慮到缺少足夠的手段有效衡量其業務成本,加上各國所得稅法的協調等問題,為盡可能吸引境外交易者的考慮,建議暫免征收。

(三)印花稅方面

從稅收制定程序考慮,《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了免納印花稅的憑證,其中第三款為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由此可見,印花稅的免征直接經財政部批準即可。由于目前境內對期貨交易并未征收印花稅,因此,對于原油期貨也應不予征收。

此外,為了避免雙重征稅以及防止偷稅漏稅、避稅等問題,在制定原油期貨稅收政策時要做好與監管政策的協調,包括稅收執行具體保稅交割的制度設計以及聯合監管執法模式等,同時為防止逃避稅款,在開展跨境監管協作的同時,一并考慮國際稅制協調問題,從而建立起有競爭力的原油期貨稅收制度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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