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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印花稅暫行條例

印花稅暫行條例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12-20 07:04:0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印花稅暫行條例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企業間借款合同需要交印花稅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印花稅稅目稅率表的規定,借款合同是銀行及其它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額萬分之零點五貼花。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它憑證征稅”規定,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采取的是正列舉的方式,只對列舉出來的憑證征稅,未列舉的一律不征稅。

因此,企業和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不屬于銀行及其它金融組織和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能視同借款合同繳納印花稅。

第2篇

【關鍵詞】印花稅 合同 收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存在的主要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效果顯著,但由于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現行《條例》不適應新形勢的諸多不足之處也逐漸顯現,如征收范圍窄,稅目設置不規范、稅率設計不科學、征收手段有效性差、執法保障能力不足等。

(一)征收范圍有待擴大

《條例》據今執行已有二十余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不斷出現,采取列舉方式描述印花稅征稅范圍已不適用日益復雜多變的經濟形勢。例如:抵押合同、修理修配合同、售后服務合同、合伙協議等。不僅如此,有些合同相互交叉,很難歸類。同時,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對印花稅征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戰,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無紙化使得其顛覆了傳統合同的概念,合同、憑證隱匿于無形,《條例》中也未涉及電子商務對應的條款,存在稅收盲點,在實際工作中,有些納稅人甚至部分稅務機關的受訪者也表示不容易掌握。

(二)稅目、稅率設計不科學

通過調查,《條例》的稅率制度規定目前存在問題主要集中在稅率分檔過多、不同檔稅率差異太大、印花稅行業稅負不公平等方面。印花稅的稅目稅率多年來一直維持不變,稅率過低、稅源分散、征收成本高是導致印花稅收入過低的直接原因。同時印花稅稅率檔次設置過多,目前印花稅對四大類,十三個稅目征稅,納稅人對印花稅適用稅率難以掌握,易給征納雙方帶來矛盾。

(三)征稅對象和計稅依據有待調整

調查結果顯示,印花稅對列舉應稅合同和憑證征稅。現行的印花稅是以原《經濟合同法》列舉的合同作為主要的征稅對象,這種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征稅范圍過窄,造成征管漏洞,并且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這個漏洞將越來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計稅依據是以征稅對象為載體,在無法確認征稅對象的情況下,征稅行為將無法發生。

(四)其他稅制要素有待完善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地點、期限的具體規定在工作存在一些問題,表述不夠明確。《條例》規定:“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由于合同的簽訂受時間、地域等條件的限制,按照《條例》規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同時,《條例》對納稅地點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致使在實際征管中難以判定,出現搶稅源、重復征稅等問題。

二、對《條例》修訂的建議

在調查結果與原因分析的基礎上,對稅制要素提出的建議如下:

(一)擴大征稅范圍

一是將能列舉的合同全部納入征稅范圍,且對應稅憑證不再采取正列舉方式,僅對免稅的憑證進行列舉。二是適當擴大權利許可證照的征稅范圍,將主管部門如文化、衛生、交通、消防、林業等發放的證照列入征稅范圍。三是對雖未簽訂合同、協議單通過電子商務等方式進行經營活動的,也納入印花稅征稅范圍。

(二)重新界定印花稅征稅對象

印花稅是一種行為稅,即對納稅人某種特定的經濟行為征稅,這種“特定的經濟行為”應為印花稅的征稅對象。因此可將原來對的各類合同、應稅憑證征稅改為對各類經濟行為征稅,如對購銷、財產租賃、借款、產權轉移、贈與、委托、提供信息等經濟行為征稅。只要納稅人發生了規定的應稅行為,無論是否訂立合同,應按規定繳納印花稅。這樣可以有效避免納稅人因不提供合同而逃避納稅的行為,同時也可較好的解決當前日益繁榮的電子商務征收印花稅的問題,只要納稅人發生了購銷行為或提供信息,就應履行納稅義務。

(三)調整征稅標準,簡并稅目、稅率

現行印花稅除權利許可證照實行定額稅率外,對合同、憑證實行從萬分之零點五到千分之一的比例稅率。印花稅稅率低、稅賦輕,比例稅率之間差別不大,為便于征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稅成本,建議適當調整征稅標準,簡并稅目稅率。在實際操作中可以按相關行業收益水平適當提高稅率;另外,也可簡并稅率,實行單一稅率或幅度稅率,同時取消定額稅率。

(四)其他稅制要素有待完善

1.關于納稅地點。鑒于稅收征管信息化程度越來越高,對納稅人的管理,對稅源的管理都已納入網絡系統管理,而《條例》規定的納稅地點越來越不適應當前的管理模式,因此,建議將納稅地點統一確定為納稅人稅務登記所在地。

2.關于納稅時間。《條例》未明確納稅期限,只規定“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難以對企業實施加收滯納金等處理措施,影響稅法嚴肅性。按次納稅不便于執行,同時也會增加征納雙方的征、納稅成本。因此,建議將印花稅納稅期限進行調整,與我國其他稅種納稅期限保持一致,改為按月申報,次月15日前完稅。

第3篇

1、實收資本的印花稅的稅率是按照萬分之五繳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2、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應納稅憑證記載的金額(費用、收入額)×適用稅率。應納數額=應納稅憑證的件數×適用稅額標準。

(來源:文章屋網 )

第4篇

印花稅不一定是按次申報,也可以匯總納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五條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的繳納辦法。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來源:文章屋網 )

第5篇

[關鍵詞]印花稅 管理 籌劃

印花稅創始于1624年的荷蘭,因繳稅時是在憑證上用刻花滾筒推出“印花”戳記,以示完稅,從而被命名為“印花稅”;1854年,奧地利政府印制發售了形似郵票的印花稅票,由納稅人自行購買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規定完成納稅義務是以在票上蓋戳注銷為標準,世界上由此誕生了印花稅票。

一、印花稅的概念及特點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法律效力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是具有行為稅性質的憑證稅,凡發生書立、使用、領受應稅憑證的行為,就必須依照印花稅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印花稅稅負很輕,但征收面廣,可以積少成多,取微用宏,利于社會建設積累資金;通過對各種應稅憑證貼花和檢查,可以及時掌握經濟活動的情況和問題,利于加強對其他稅種的征管,并配合推行各種經濟法規,逐步提高各項經濟合同的兌現率;印花稅由納稅人自行貼花完稅,并實行輕稅重罰的措施,利用提高納稅人自覺納稅的法制觀念。

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印花稅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所指單位是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

二、印花稅的日常管理與籌劃分析

由于應稅憑證反映的經濟業務不同,一般企業的應稅憑證屬于分散管理,即便是統一管理,管理職能也不在財務部。作為應稅憑證的計稅依據是該憑證所記載的金額,應稅憑證管理的現狀直接造成單位的辦稅人員不能全面掌握單位所簽訂的全部合同,因而不能準確計算印花稅。單位納稅義務人除了需要加強應稅憑證的統一管理以外,辦稅人員還應當結合印稅稅稅目的特質,做到以下幾點。

(一)分清征免界限

經濟生活中的各種商事憑證、權利證照、資金賬簿種類繁多,究竟對哪些憑證征稅,《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已明確作了列舉,沒有列舉的不征稅;同時,納稅人應當熟悉《印花稅實施細則》當中有關免稅的條款,并及時掌握稅務機關的免稅規定。

目前,《印花稅暫行條例》與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所列舉的合同之間存在差異,《合同法》共列舉了15類合同,較《經濟合同法》新增6種合同,變更5種合同名稱。納稅人在計算完稅時,要注意是否有屬于征稅范圍的憑證而沒有貼花或不屬于征稅范圍的憑證而誤貼印花的情況。

免稅范圍的憑證誤貼印花是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的。比如: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抄本,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非金融部門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等均屬于免稅的憑證,該類憑證不需要貼花完稅。

錯、漏的金額,稅務機關會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20倍以下的罰款。要注意應稅憑證與《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列舉的名稱不符,而其性質屬于列舉征稅范圍的憑證,有無漏貼印花。財產保險合同當中列舉的“機動車輛保險”,金額小的也就一、兩千元,金額大的一般也不會超過萬元,所需納稅金額也就1-10元,金額不大,卻十有八九被遺漏;工商營業執照變更換新的,納稅義務人需要在正本粘貼5元定額印花稅票劃銷完稅。

(二)核對適用稅率、核實計稅依據

由于印花稅有十三個稅目,而各稅適用的稅率高低不同,加上有的應稅憑證性質相似,很容易發生錯用稅率的情況。

現行的稅率分為比例稅率和定額稅率兩種形式。比例稅為分為4個檔次,分別是0.5%00、3%00、5%00、1‰;定額稅率的稅額統一為5元。

納稅人應當掌握各稅目所適用的稅率:適用0.5%00稅率的只有“借款合同”稅目;適用3%00稅率的為最常見的“購銷合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技術合同”三個稅目;適用5%00稅率的五個稅目分別是“加工承攬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合同”、“貨物運輸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稅目中記載資金的賬簿;適用1‰稅率的有“財產租賃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以及新近調整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權利、許可證照”、“營業賬簿”稅目中的其他賬簿適用定額稅率,一律按每件5元貼印花。

各類應稅憑證的計稅依據是不同的,如購銷合同按購銷金額貼花;財產保險合同按交納的保費金額貼花。計稅依據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稅款計算的是否正確。

一份由受托方包工包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分別記載加工費金額與原材料金額的,應當分別按“加工承攬合同”的5%00稅率及“購銷合同”的3%00稅率分別計稅貼花,但合同中未劃分加工費及原材料金額的,則全部按 “加工承攬合同”的5%00稅率計稅貼花;由委托方提供主要原材料的,受托方只提供輔助材料的加工合同,無論加工費和輔助材料金額是否分別記載,均以加工費與輔助材料的合計數,依照“加工承攬合同”的5%00稅率計稅貼花,對委托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不計稅貼花。

例1:兩企業簽訂一份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總金額為1200萬元,其中原材料金額1000萬元,加工費200萬元。雙方就該合同應繳納的印花稅為1000×3%00+200×5%00=0.4(萬元);

例2:兩企業簽訂一份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總金額為1200萬元,合同當中未對原材料、加工費金額分別記載。雙方就該合同應繳納的印花稅為1200×5%00=0.6(萬元);

例3:兩企業簽訂一份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總金額為1200萬元,合同約定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價值1000萬元,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對原材料進行加工,加工費200萬元。雙方就該合同應繳納的印花稅為200×5%00=0.1(萬元)。

(三)完成納稅的重要環節

印花稅票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或是通過銀行完稅的,并不代表印花稅納稅完成。自行貼花的納稅人,應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記或畫線注銷或者畫銷。未注銷或者未劃銷的,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及滯納金,并處該稅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采用匯貼或匯繳方法的納稅人,使用繳款書的,應將完稅后的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匯總交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并裝訂成冊,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后,蓋章注銷妥善保存備查。這一流程做不好,稅務機關會責令限期改正,可對納稅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合理運用納稅籌劃

印花稅只占企業繳納稅金的很小一部分,企業財務人員一般很少會對印花稅進行納稅籌劃,如果籌劃不當,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增加企業的經營風險。作為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的企業,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總是頻繁地訂立各類合同,涉及到固定資產等大型設備的采購合同,金額之巨也會令人瞠目,納稅義務人可以綜合考慮全面因素,合理運用籌劃方式,以求達到安全節稅的效果。

引用技術轉讓合同中按受讓方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者實現利潤分成所得的轉讓收入、財產租賃合同只規定了月(天)租金標準而無租賃期限的特殊計稅依據在簽訂時先按定額5元貼花,以后結算時再按實際金額計稅,補貼印花的相關規定,籌劃出“金額暫不確定法”,使用該方法時需要注意規避風險。比如說一份有固定期限的財產租賃合同,如果只確定金額,不確定租賃期限,從表面看,在簽訂時無法確定計稅金額,故在簽訂時先按定額5元貼花,以后結算時再按實際金額計稅,補貼印花。從資金的時間價值來看,利用此方法確能為企業省下不少資金時間價值;但是,無固定期限的租賃合同不是長期合同,承租方一旦單方終止合同,出租方很難以合同維護自身的利益,從而導致企業因小失大。

“保守金額籌劃法”,是指合同簽訂后有可能不能兌現或不能按期兌現的合同節稅的一種節稅方法。運用此方法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充分考慮履約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影響因素,確定合理且保守的金額,在合同簽訂時貼花完稅,一旦合同不能兌現,也不會有超預計的損失;而合同完成后,實際履約金額大于合同金額的,只要納稅義務人未修改合同金額,一般不再辦理完稅手續。

諸如“金額壓縮籌劃法”、“減少參與人數籌劃法”、“企業相互拆借資金籌劃法”、“工程轉包籌劃法”等方法,均需要納稅人結合經營實際,多方面考慮,不能因為籌劃少交不多的印花稅而給生產經營埋下糾紛的隱患。

第6篇

【摘要】我國現行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在組織財政收入、調節證券市場、抑制過度投機等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建議:進一步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建立一套系統、健全的證券稅制;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紅利的重復征稅;統一上市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政策。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稅種設置現狀

1.證券發行環節。對于一級市場證券發行如何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而實際上,對于股票發行并不是不征稅,我國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的稅目對此已作出了征稅規定。例如對溢價發行股票的稅務處理,按照有關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一級市場溢價發行有價證券,由此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征收所得稅。但該筆收入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對國家發行的公債免征印花稅,對溢價發行股票的購買者,則沒有征稅規定;針對各省的柜臺交易市場,交易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分別交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2.證券交易環節。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對二級市場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分別按一定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稅稅率下調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稅下調為0.2%,同時規定對債券買賣免征印花稅。對于在上海、深圳證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作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

3.證券所得環節。國際上有關證券所得的稅收設置,針對投資所得(利息、股息和紅利)和資本所得(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分別開征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但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其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中。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征收的稅額,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證券投資者征稅。現行規定如下:一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取20%的比例稅率,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為合理稅負,從1991年起,計稅依據改為每年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超過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證券交易所代扣代繳。另外,對投資于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均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二是對企業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稅率。對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稅。其他外國企業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4.征收其他稅。我國對證券行業內的金融機構還征收其他稅,如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教育費附加。證券營業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收入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的營業稅。按照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我國證券營業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的營業收入,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務的法人,稅率為5%,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相關的證券營業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當時特定的情況下,借鑒香港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的做法及時推出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特征。政策實施后,在不同時期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辦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證券品種,因而對于1997年之后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批準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稅,就缺乏明確的政策規定。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不得不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文)進行補救,規定對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在1999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2000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又以補充規定的形式對基金單位是否征收印花稅作了說明。因此,我國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從總體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處在探索階段。

2.證券交易過程中存在的稅收缺陷。我國在證券交易過程中開征的是印花稅,從當前實際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第一,稅種缺乏獨立性。證券交易印花稅從收入歸屬、征收管理方面來看,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是,從有關該稅種的制度規定來看,由于當前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通知等政策規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規定的缺陷,因而證券交易稅不具有獨立性。第二,征稅范圍過窄。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課征,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征稅,對國家股和法人股免稅,對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轉讓和交易,稅收的約束幾乎處在空白狀態。第三,對買賣雙方課征,不利于資本的自由流動。第四,稅率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證券印花稅對股票交易雙方實行按交易額的0.2%的固定比例稅率征收,既沒有考慮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也沒有適當的減免稅規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原則。

3.證券投資收益分配過程中存在的稅收問題。一是稅收負擔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間的稅收負擔不平等,相比較而言,特區企業比內地企業在稅率上更低些,既不統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內部的各股東之間稅負也不平等,我國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違背公平原則。二是缺乏避免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機制。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作為企業所得一并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則規定個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費用扣除。這種做法實際形成了重復征稅,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對股息、紅利收入產生稅收歧視,而且會妨礙股東將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業的發展,進而從總體上降低了資源的配置效率,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4.對證券交易的凈收益即資本利得的稅務處理不明確。資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等資產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凈收益,證券市場中習慣上被看作是證券交易過程中因差價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國對資本利得征稅不是很明確。《個人所得稅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現行的辦法是,對股票轉讓不征個人所得稅。這種優惠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的確有很大的促進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規范,它的負面效應也越來越明顯,它會促使股票投資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機成分,不利于中長期投資,容易引發股市的震蕩。同時,國家對企業的資本利得規定也不盡相同,對內資企業的資本利得納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所得中,其資本損失不沖減當期所得,而對外資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資本利得卻暫免征稅,并且資本損失可以沖減當期所得,導致內外資企業的不公平競爭。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相關建議

1.建立系統和健全的證券稅收制度。盡管我國目前證券稅收政策目標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卻是單一的,主要是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其他稅種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隨著證券市場規模的日益擴張,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證券稅種和稅制,實現政策工具的多元化。這是因為:一是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多重政策目標。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在籌集財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但在調控市場及調節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國稅制結構變遷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稅制結構將實現由現行的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主,逐步轉向以所得稅為主。此時,所得稅無論在收入總量,還是調控作用方面都將發揮更大的作用。與此相適應,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工具也將由現行的主要依靠證券交易印花稅轉變為同時依靠印花稅和資本利得稅、遺產和贈與稅等多稅種,因此,我國稅制結構的變遷也要求構建系統和健全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

2.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一是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確立為獨立的稅種。雖然就實質而言,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其法律依據不足,而只是作為印花稅的特別稅目得以確立其法律依據僅僅是國家稅務總局和體改委聯合的公文,這與我國制定稅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過授權,由國務院頒布一些補充規定,以此來提高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法律級次,將其真正確立為獨立的稅種。二是按證券品種和持有時間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結構政策。至于各應稅品種稅率的高低,應根據其預期收益率和流動性來確定。同時還應根據投資者持有證券品種時間的長短,分別設計不同的稅率,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高,這樣有利于提高證券品種的流動性,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三是實行單向征收,將納稅人確定為證券交易的賣方。當前的雙向征收,提高了有價證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國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情況下,對組織財政收入、打擊投機行為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從實際來看,這種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從理論上分析,僅對賣方征稅有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抑制投機,這也是實踐中多數國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力爭避免重復征稅,有許多經驗值得我國借鑒。西方國家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來消除或緩解重復征稅:一是實行扣除制或雙稅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許公司從應稅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國為了減輕重復征稅,規定股東每年取得的第一個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稅。雙稅率制又稱分率制,即對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稅率征稅,對留存收益按高稅率征稅。這樣做也部分減輕了重復征稅,但公司的額外負擔并未減輕,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實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當股東個人獲得股息或紅利,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應扣除這筆收入在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已支付的稅款,這一方法為西方大多數國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東個人所得的股息或紅利收入不作為個人的一項所得,免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如希臘和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都采用這一做法,它可以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在我國,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還能與國際常規接軌。免稅制雖然可以做到徹底消除重復征稅,但勢必減少財政收入,在目前我國財政拮據的情況下不宜采用。

4.統一上市公司企業所得稅政策。我國股份制企業間的稅負不公平,其實質就是對上市公司實行稅收優惠。一般來講,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良好的經營管理基礎,而且能通過發行股票募集到資金,因此,理應成為國家稅收的重要來源,對其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勢必減少國家財政收入。這種以減少國家收入為代價來換取企業內部轉機建制的政策,可能使這些企業缺乏加強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內在壓力,實際情況也證實了這一點。同時對上市公司減免稅,對非上市公司是極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經營基礎和上市融資已經為這些公司提供了市場競爭的優勢,若再加上稅收優惠,就會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處境更加艱難。從國家宏觀政策角度考慮,優勝劣汰只能通過促使企業內部的優勢得到真正發揮來實現,而不是通過“殺富濟貧”的政策來實現。因此,國家應該執行規范、統一的法人所得稅,改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間及各上市公司之間稅負不公的局面,這樣才能促進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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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鐘偉,李娜.我國證券業稅收制度初探[J].稅務研究,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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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為了加強印花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印花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50號)以及《市地方稅務局印花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情況,將印花稅核定征收標準調整如下:

(一)購銷業務:工業生產企業,按銷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按照“購銷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商業流通企業,按銷售收入6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按照“購銷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房地產業,按照房產銷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征收印花稅。

(二)加工承攬業務:按加工或承攬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加工承攬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按收取費用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四)建筑安裝工程承包業務:按承包金額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五)財產租賃業務:按租賃金額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財產租賃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六)貨物運輸業務:按運輸費用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貨物運輸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七)倉儲保管業務:按保管費用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倉儲保管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八)借(貸)款業務:按借(貸)款金額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借款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九)財產保險業務:按保險費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財產保險合同”稅目征收印花稅。

第8篇

論文關鍵詞:從賬戶處理探討建筑業“甲供材料”若干稅收業務問題

 

所謂“甲供材料”就是建設方和施工方之間材料供應、管理和核算的一種方法,即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招投標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建設單位為甲方,合同中規定該工程項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建設方)統一購入,材料價款的結算按照實際的價格結算,數量按照甲方(建設方)調撥給乙方(施工單位)數量結算。

建筑業“甲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工程)由于材料入賬單位與稅法規定的納稅人的不一致,一直以來是稅收管理的難點。在實務中尚有幾個疑難業務問題需要甄別清楚。

有一個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約定:建筑勞務100萬元經濟論文,建設方自行采購材料97萬元。雙方的會計處理如下:

建設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勞務 100

在建工程—材料 97

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197

施工方 借: 銀行存款 100

貸:主營業務收入100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5.91((100+97)×3%=5.91)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5.91

根據以上常見的建筑業務會計處理我們來分析幾個稅收業務問題。

一、營業稅討論。

1、計稅依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站。”

一般來講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單位只就勞務費金額開票。但施工單位在納稅申報時,要按料工費全額納稅。而甲供材料的會計處理只反映在建設單位,而作為納稅人的施工企業賬上沒有甲供材料的金額反映。這個是稅務管理上的一個難點,一般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在開具建筑業發票或納稅時,必須由對方(建設單位)出具證明有無甲供材料行為以及相應的金額。目的是為防止施工單位僅就人工費和部分材料繳納營業稅。

根據國家關于工程造價的相關規定,在工程中,無論材料由誰提供,工程總造價包括全部的材料價款,且在工程總造價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稅后計入工程總造價經濟論文,即工程造價是含稅價。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建筑項目實行的是項目經理負責制,雙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往往沒有考慮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稅金,也就是說合同總造價沒有包括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稅金。稅務機關要向施工公司征收甲供材料部分的營業稅時,施工企業往往另再向建設單位收取。作為間接稅的營業稅稅負具有可轉嫁性決定了最終的營業稅稅收是由建設單位承擔的。

基于此在實務中計征甲供材料營業稅時需要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額換算為含稅價格。換算公式: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如:一個工程建筑勞務費100萬元,甲供材料部分金額97萬元(簽訂合同時雙方沒有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營業稅算入合同總造價)。在納稅申報時應交營業稅=【100+97÷(1-3%)】×3%=6萬元,而不是(100+97)×3%=5.91萬元,相應地,建筑勞務發票應該按照100+3=103萬元開具,這樣就把整個工程的全貌都反映了,也解決了雙方的財務處理。

建設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勞務 103

在建工程—材料97

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200

施工方 借: 銀行存款 103

貸:主營業務收入103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6((103+97)×3%=6)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6

如果不是這樣處理,建筑勞務發票仍按100萬元開具,對甲方單位來說,它的工程總造價總支出是200萬元經濟論文,但是入賬的原始憑證只有197萬元,不符合賬戶處理“賬實相符”的客觀性原則。

當然如果雙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已經考慮了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對應的稅金,也就是說合同總造價包括甲供材料對應的稅金,也就不需要再換算。

2、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營業稅條例及細則沒有直接提及甲供材料建筑方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第十二條“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條例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根據新的營業稅條例及實施細則,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歸納如下: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如果合同規定了付款日期的經濟論文,則不論屆時是否收到款項,均以該日期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這里需要區分,工程完工前實際收到的款項應按照實際收到的款項當天確定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結算單的當天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結算總價減除實際已收到款項確定計稅營業額。

通過以上的分析,甲供材料部分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可以理解為:甲方供料(除裝飾勞務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付款,也應當按照甲方供料的日期確定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如果合同約定供料日期的,按照合同約定日期確定;合同未明確供料日期或在未簽訂合同的情形下,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收到的供料日期。

如果建設單位的工程材料采購通過“工程物資”核算,則建設方購入材料“借:工程物資、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時,建筑業甲供材料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尚未可以確認;到工程領用物資“借:在建工程、貸:工程物資”時,可以確認建筑業甲供材料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二、一些地方小稅種討論。

1、城建稅等隨同營業稅附征的地方稅費。

繳納了營業稅的施工單位應該是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的繳納人。由于一般的稅收理論把隨同“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征收的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也視同流轉稅經濟論文,因而,如果實務中能夠確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是不含稅的,也有必要考慮城建稅與教育費附加的稅負問題,相應的上文關于“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的公式要進行修正。納稅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1+城建稅稅率+教育費附加費率) ]。

有的地方還開征其他的附加,也要一并考慮。如浙江省還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2%)和水利建設專項資金(征收率1‰),上述公式還要進一步修正。納稅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甲供材料部分金額÷[1-(營業稅稅率×(1+城建稅稅率+教育費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費征收率)+水利資金征收率)]站。

前文所述工程假如位于浙江某縣城。則對施工方來說,納稅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計稅營業額==97÷[1-(3%×(1+5%+2%+3%)+1‰)=97÷(1-3.4%)=100.4141。在納稅申報時應交營業稅=[100+100.4141]×3%=6.012萬元,城建稅0.3,教育費附加0.18,地方教育附加費0.12,水利資金0.2。施工方應開具勞務發票金額100+(100.4141-97)=103.4141。雙方的會計處理如下:

建設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勞務 103.4141

在建工程—材料 97

貸:銀行存款200.4141

施工方 借: 銀行存款 103.4141

貸:主營業務收入103.4141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6.812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6.012

應交稅費——應交城建稅0.3

應交稅費——應交教育費附加 0.18

應交稅費——應交地方教育附加費 0.12

應交稅費——應交水利資金0.2

2、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甲供材料部分金額的印花稅征收問題很容易判斷征收與否,只要在建筑合同中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額的涉及就可以按照規定征收。印花稅暫行條例》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額萬分之三貼花。”如果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沒有涉及甲供材料金額,則對施工方甲供材料金額不涉及印花稅經濟論文,對施工方與建設方只征收承包金額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甲供材料金額部分只有建設方涉及的采購環節的購銷合同印花稅問題。兩者的適用稅目與納稅人均是不同的,要注意區別。

三、企業所得稅討論。

1、企業所得稅的征收與否。

在企業所得稅法里沒有甲供材料征收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不應征收企業所得稅。理由為:其一,《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對施工單位來說沒有甲供材料部分“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收入,也就沒有構成施工單位的應納稅所得額。其二,企業所得稅法以及有關文件沒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額并計應納稅所得額的特殊規定。其三,我們可以作一個假設,假設甲供材料對應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說對應的甲供材料部分都是由施工單位購入的,那么這部分金額一方面作為施工單位的工程成本,另一方面作為施工單位的工程收入,兩者的金額相同,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得數為零。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甲供材料部分金額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站。這是建筑業甲供材料部分金額營業稅與企業所得稅征收上的不同。

2、營業稅及附加的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經濟論文,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結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由于施工單位上交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沒有相應的很明確收入,所以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有必要進行分析。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是否是“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一些人是就根據這一條來否認甲供材料部分營業稅金及附加在企業所得稅前的扣除。其實,根據筆者上文營業稅計稅依據方面關于甲供材料含稅與否的討論,我們不難發現,甲供材料部分對應的營業稅金及附加與施工單位取得收入的關系很是相關。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扣除的增值稅以外的企業繳納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在實務中準予扣除稅金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在發生當期扣除;二是在發生當期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在以后各期分攤扣除。甲供材料部分的營業稅及附加是施工企業實際繳納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不難判斷屬于在發生當期扣除。

所以甲供材料部分的營業稅稅金及附加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準予扣除的相關規定,允許在計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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