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9-26 14: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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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設施、設備,作業場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職業衛生,安全檢查、隱患整改、事故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獎懲等規章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材料、輔助材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作業安全規程。
第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條本實施辦法第八、九條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劃和布局;
(二)在設區的市規劃的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1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2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3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4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5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6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7軍事、軍事管理區;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
(六)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
(七)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八)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辨識、確定本企業的重大危險源。
對已確定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定期檢測、檢查,并建立重大危險源檢測、檢查檔案。
第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對其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和其他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有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企業和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有專職消防隊,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有義務消防隊;
(四)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其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復制件);
(三)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通知(復制件)。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二十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已經建成投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款和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和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需提供以下資料
(1)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在辦證窗口領取并填寫;
(2)法定代表人、法人身份證及復印件、業主或負責人資格證明;
(3)生產經營場地平面圖;
(4)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合格證明;
(5)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預防性衛生審核材料;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2、營業執照;
3、如果涉及污染排放還需到環保部門申辦環保許可證;
4、從業人員健康證;
5、衛生許可證;
一、工作原則
復工驗收工作按照“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和“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的原則進行,嚴格標準,落實責任,明確分工,形成“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共同參與、企業積極整改”的工作機制,確保驗收質量,保障安全生產。
二、部門職責
(一)安監部門。負責復工驗收的牽頭和綜合協調,審核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等情況。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核《采礦許可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超層越界開采等情況。
(三)公安部門。負責審核《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爆破員培訓等情況。
(四)工商部門。負責審核《營業執照》。
三、重點驗收內容
各鄉鎮(含街道、開發區,下同)要按照《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和縣政府有關文件要求,認真進行驗收。重點驗收內容見附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驗收:
1、不按設計開采和存在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
2、露天生產非煤礦山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最低等級的。
四、申請材料
企業申請復工驗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復工驗收申請書、《非煤礦山企業基本情況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復印件;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安全標準化等級證明材料;
(五)反映實際情況的開采現狀平面圖和剖面圖。
五、驗收程序
(一)露天非煤礦山企業自查自糾后,將申報材料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
(二)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后,牽頭組織國土資源所、派出所、工商所、安監辦等單位組成聯合審查機構,對申請材料、現場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匯總復工申請材料和《非煤礦山復工驗收審查表》報縣安監局。
(三)縣政府抽調國土資源、公安、安監、工商等部門人員組成聯合審核組,對鄉鎮驗收情況進行審核。合格的,準予復工。
六、工作要求
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內容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等規定,制定本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許可的實地核查、產品檢驗等工作,應與通則一并使用。
第三條
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證。
第二章 發證產品及標準
第四條
本細則發證產品建筑防水卷材為用于建設工程的可卷曲成卷狀的柔性防水材料,包括瀝青、橡膠和塑料產品等共7個單元,詳見表1。
第五條
本細則的發證產品應執行的產品標準和相關標準見表2。
第三章 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的基本條件和資料
第六條 企業申請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許可證,除提交通則要求的材料外,還應由企業提交符合產業政策的自我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明示企業無1999年9月1日后建設的瀝青紙胎油氈生產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藝、產品和生產裝置。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20xx 年第122 號公告附件《部分工業行業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指導目錄(20xx 年本)》,淘汰以下生產工藝和生產線:
聚乙烯丙綸類復合防水卷材二次加熱復合成型生產工藝(不具備擠出機的生產設備為二次加熱復合成型生產工藝);
年產500 萬平方米以下改性瀝青類防水卷材生產線;
年產500 萬平方米以下瀝青復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產線;
(二)根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xx年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9號)的要求,屬于淘汰類的落后工藝裝備和產品的有:
500萬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瀝青類防水卷材生產線;500萬平方米/年以下瀝青復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產線;100萬卷/年以下瀝青紙胎油氈生產線;
采用二次加熱復合成型工藝生產的聚乙烯丙綸類復合防水卷材、聚乙烯丙綸復合防水卷材(聚乙烯芯材厚度在0.5mm以下);棉滌玻纖(高堿)網格復合胎基材料、聚氯乙烯防水卷材(S型)。
第七條 凡生產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的企業應具備本條款規定的基本生產條件,內容包括:生產設施和檢驗設施、生產設備和工藝裝備、檢驗設備、重要原材料、產品關鍵工序、關鍵控制點,具體要求見表3-1至表3-5。
第八條 申請發證、證書延續、許可范圍變更(許可范圍變更的情形指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關鍵生產設備發生變化、生產地址遷移、增加生產線、增加產品單元等情形)需要進行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企業應在實地核查前做好準備,根據本細則第七條要求和實際情況填寫下列企業資料,實地核查時提交審查組現場核查。
(一)企業生產防水卷材產品主要工藝流程圖 (見附件1-1)
(二)企業生產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設施和檢驗設施表(見附件1-2)和生產場所示意圖(見附件1-3),并應明確區分申證的生產線;
企業獲證后進行增加生產線、生產場所、企業遷址,應在變化一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工業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提交許可范圍變更申請并填寫本表,安排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三)企業生產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設備表(見附件1-4)
企業獲證后凡本細則表3-2中帶*設備發生變化的,一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工業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提交許可范圍變更申請并填寫本表。
(五)企業生產防水卷材產品檢驗設備表(見附件1-5)
(六)企業生產防水卷材產品重要原材料明細表 (見附件1-6)
(七)關鍵崗位專業技術人員表(見附件1-7)
(八)產品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清單(見附件1-8),應填寫所有防水卷材執行標準,包括企業標準,并確定產品單元。
第四章 企業實地核查
第九條
現場實地核查時,企業申請取證的產品應正常生產,相關人員應在崗到位,申請材料齊備。
第十條
審查組現場對企業申請書及證照等申請材料進行核實。
第十一條
審查組現場按照本細則第八條要求企業準備的所有相關材料(見附件1-1~8)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 審查組現場按照《建筑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實地核查辦法》(見附件2)進行實地核查,并做好記錄,形成《企業實地核查不符合項和建議改進項匯總表》(見附件3),完成《生產許可證企業實地核查報告》(見附件4)。
第十三條 審查組現場形成的核查材料和記錄(包括附件1-1~8、附件2、附件3和附件4)一式三份,企業、地方許可證主管部門、審查組織單位各一份。
第十四條
實地核查判定原則
(一)審查組應對實地核查辦法的每一個條款進行核查,并根據其滿足生產合格產品的能力的程度分別作出符合、不符合和建議改進的判定。
(二)對判為不符合項的須填寫詳細的不符合事實,對判為建議改進項的須填寫實地核查發現的可改進的問題。
(三)核查結論的確定原則:
實地核查按產品單元根據企業生產線逐條審查,同一產品單元涉及的所有生產線未發現不符合,核查結論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核查結論不合格則該產品單元不合格。
第五章 產品檢驗
第十五條
抽樣規則
實地核查合格的企業,審查組按檢驗數量樣品一覽表的規定(見表4),在企業自檢合格的產品中實施抽樣,并填寫抽樣單(見表5)。原則上應抽取單元內的任意樣品都可以進行許可證檢驗,代表該單元樣品。
玻纖胎瀝青瓦樣品最少抽樣基數不低于100包,其它防水卷材產品抽樣基數不得少于1000m2,且不得少于10卷。
企業應在7日內將樣品和抽樣單一并送達有資質的生產許可證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檢驗機構,企業可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網上查詢自主選擇)。
第十六條
審查組實地核查合格后,抽樣封樣,由企業自主選擇發證檢驗機構,發證檢驗機構開展產品檢驗。
第十七條 企業延續符合免實地核查要求,不進行實地核查只進行產品檢驗,企業應在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按本細則第十五條中表4要求自行抽封樣品、填寫抽樣單(表5),自主選擇發證檢驗機構送樣,同時將抽樣單和檢驗委托合同寄送當地發證主管部門。企業對所抽送樣品的及時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防水卷材產品生產許可證發證檢驗項目、依據標準見表6。
第十九條 建筑防水卷材產品許可證檢驗綜合判定原則:檢驗項目全項次合格判定產品檢驗合格。否則,判定產品檢驗不合格。
第二十條 檢驗報告
(一)發證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企業樣品之日起20日內完成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格式見附件6)一式三份(企業、發證檢驗機構、審查組織單位各一份)。
(二)證書延續企業提供同單元產品6個月內(自檢驗報告簽發日期起)有省級及以上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合格檢驗報告的,可免于該單元許可證產品檢驗。
第六章 證書許可范圍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申請的發證產品通過材料核實、現場實地核查和許可證產品檢驗合格、符合通則和本細則規定要求的,由審查組織單位擬確定產品生產許可范圍,報送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產品生產許可范圍的判定原則及示例:
產品單元實地核查合格,且抽樣的樣品全部合格,則許可范圍為該產品單元所有產品;如有實地核查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該單元不予許可。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產品許可范圍示例:
建筑防水卷材 有胎改性瀝青類
證書產品明細內容示例如表7。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建筑防水卷材產品審查部(或省審查組織單位)聯系方式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建筑防水卷材產品審查部設在中國建筑材料聯合會
地 址:北京市海淀區三里河路11號
郵政編碼:100831
電 話:010-57811166、57811130、57811066
傳 真:010-57811066
電子信箱:
聯 系 人:武慶濤、郭利、唐興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打擊假冒違法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有效地保護產品生產者、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的研制、生產、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實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對按本辦法獲得合法資格的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鑒別裝置及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
第六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審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偽技術秘密;不得、、泄露或擴散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章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管理
第七條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以下簡稱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
第八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通過產品的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的評審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防偽技術評審機構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防偽檢測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對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注冊管理。
第九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管理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三)產品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
(三)《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防偽技術或者防偽鑒別技術權屬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六)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文件核查、現場審查、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并統一公告。
第十二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防偽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
(二)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須簽定有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無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等;
(三)必須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貨的唯一性,不得為合同規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產假冒的防偽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托方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制帶有防偽標識的商標、質量標志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與質量標志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個人委托生產時,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
第十五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產品防偽功能或者防偽鑒別能力下降,不能滿足用戶要求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報全國防偽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防偽技術產品質量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地方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三章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
第十七條政府鼓勵防偽中介機構發揮防偽技術產品推廣應用的橋梁作用,鼓勵企業采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八條對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實行備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手續: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防偽技術產品生產方與使用方簽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名稱、型號、防偽標志的圖樣;
(四)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五)可公開的、用于用戶識別的防偽特征及用于執法識別的防偽特征資料。
第二十條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后,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公告。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牽頭單位應用防偽技術對某類產品實行統一防偽管理的,須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向社會招標,擇優選用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同時辦理使用備案。
第二十二條境外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使用的,須報全國防偽辦進行防偽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選用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合格的防偽技術產品;
(二)選用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必須是獲得我國防偽注冊登記的產品;
(三)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專項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自行更換;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換、擴大防偽產品的使用范圍,應當到原辦理備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停用或者重新備案手續;
(五)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異地設立使用推廣機構,必須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示該企業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或注冊登記證明,辦理備案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二十六條經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使用者如發現所用防偽技術產品防偽功能不佳,防偽失效時,可向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反映,并報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協助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以及已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而超出規定范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防偽技術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生產假冒他人的防偽技術產品,為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以及未訂立合同或者違背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技術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選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選用未獲得防偽注冊登記的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
(三)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三十條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及防偽注冊登記等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產品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檢驗機構出具與事實不符的結論與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從事產品防偽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泄露防偽技術機密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證書吊銷處罰由發證部門負責,其他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執行。
第三十四條有關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產品防偽是指防偽技術的開發、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應用,并以防偽技術手段向社會明示產品真實性擔保的全過程。
本辦法所稱防偽技術是指為了達到防偽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規定范圍內能準確鑒別真偽并不易被仿制、復制的技術。所指防偽技術產品是以防偽為目的,采用了防偽技術制成的,具有防偽功能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實施細則另行公布。
一、《辦法》的制定背景
在我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各環節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需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也需要取得相應的資質許可,而對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在以前一直沒有專門的許可制度。近年來,化工企業在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過程中造成的事故時有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造成巨大損失。如2006年8月7日,天津市津南區鑫達工業園區宜坤化工公司發生反應釜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0人,近200平方米廠房被毀。2011年1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皖北藥業有限公司實驗車間發生三光氣泄漏事故,造成75名職工住院接受治療和觀察,其中使用呼吸機進行治療的重癥病人17人(包括危重病人5人、特危重病人1人),死亡1人。這些事故的發生說明需要加強對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管,需要把涉及使用重點品種的化工企業納入安全許可范圍。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明確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并對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安全條件提出了新的要求。為貫徹落實相關法規的新要求,切實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辦法》。
二、《辦法》的制定過程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在前期廣泛調研的基礎上,從2011年2月著手編制《,辦法》,9月編制完成了《辦法》(草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過修改完善,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見。經多次修改,《辦法》逐步成熟完善。前后歷經1年多時間,經反復研究、協商和修改完善,最后《辦法》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分7章,共49條。包括總則、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條件、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辦法》在《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框架下,參照《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針對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的實際特點,明確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準入門檻,從申請條件、頒證程序、延期和變更手續、法律責任等各個環節規范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并且明確了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企業和安全評價機構等相關各方的責任。
(一)明確了適用范圍
根據《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規定,《辦法》的適用范圍確定為: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其中,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據《條例》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化工企業類別。我局近期將依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1),參照我國傳統化工行業的分類,從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醫藥制造業、化學纖維制造業三個典型的制造業(大類)化工行業剔除部分涉及化工工藝普遍簡單、所用危險化學品量一般較少的小類行業后,作為使用許可范圍,并予以公告。
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依據《條例》進行公布。擬將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作為使用許可品種。使用量的數量標準,擬以企業危險化學品10天設計用量是否達到重大危險源臨界量作為依據。
(二)明確了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的原則
根據《條例》“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的規定,《辦法》確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三)嚴格規范了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條件
《辦法》有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條件的規定有12條,基本參照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準入條件的有關規定,充分吸收了“兩重點一重大”的有關要求(即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頒布的《首批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首批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名錄》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嚴格規范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的準入門檻,同時又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選址布局、規劃的要求。《辦法》要求企業總體布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等標準規范的要求,石油化工企業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的要求。同時,新建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
二是設計、工藝和安全設施的要求。《辦法》要求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經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制造和施工建設: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備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三是制度和人員要求。為落實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辦法》規定,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辦法》還對企業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進行了細化,要求企業建立完善領導干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變更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等19項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四)明確了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和發證程序
根據《條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的規定,《辦法》對企業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提交材料如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清單等11項材料明確做出規定,并對發證機關具體頒證程序、變更手續、延期手續及證書載明事項等作了詳細的規定。
《辦法》第二十五條對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變更作了特別規定。企業進行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的條件,一是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情況;二是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情況;三是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
(五)明確了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細則
《辦法》規定,“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同時,辦法還詳細規定了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撤銷、注銷情況,并要求“發證機關應當將其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根據《條例》要求,《辦法》強調了對企業違規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處罰。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同時,《辦法》明確規定了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等情況下對企業的處罰及對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違規操作的處罰。
四、實施《辦法》的意義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單位),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零售單位根據其許可經營時間分為長期性零售單位和季節性零售單位。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在本省境內,批發企業不得經營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煙花爆竹實行定點經營制度。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本著“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并負責批發企業的布點和許可證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縣(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零售單位布點,并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季節性零售)許可證頒發管理和日常安全監管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做好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供貨實行合同備案、流向登記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向我省批發企業供貨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第六條批發企業和設倉儲的零售單位應當委托有煙花爆竹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依據《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及其它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并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評價結論負責。
第七條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我省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文件政策規定,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八條批發企業的布點按以下原則實施:
每個設區的市區控制在2-3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副省級城市市區不超過5家);每個縣(市)控制在2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區域面積較大、居住人口較多(15萬人以上)的開發區可視情設立1家。
第九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金200萬元(含)以上;從業人員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I1652)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等國家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配送,運輸車輛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由評價機構確認符合安全條件;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批發企業必須遵守以下制度:
(一)購入煙花爆竹產品,均應使用全省統一合同文本;
(二)必須從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貨(省外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必須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認);
(三)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要實行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和流向登記管理制度;
(四)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擁有產品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五)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不得將煙花爆竹產品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不得從事二級批發活動;
(六)回收并處置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一條批發企業應先申請定點批準,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定點批準由批發企業所在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定,并經申請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定點原則以書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定點文件應隨附倉庫選址意向書和工商預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3份,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簽署意見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定點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登記證明材料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六)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及數量;
(七)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八)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或者委托運輸單位的情況說明及委托運輸合同;
(九)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十)本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經營(批發)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請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將裝訂成冊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受理資料進行條件審核,審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二)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后,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辦事大廳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請材料后,應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或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申請材料以及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
根據審查組的意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一)未選擇具備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安全評價結論沒有明確為“符合安全條件”的;
(四)存在事故隱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虛假文件、資料和證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情況。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零售單位(含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三)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其銷售的產品由批發單位直接供應到銷售地點。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車站、碼頭、大型商場超市、幼兒園、老年活動室、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設有煙花爆竹儲存場所的,需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價,并確認符合安全條件;其允許儲存量應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銷售記錄臺帳;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零售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進貨,未經批準嚴禁從其他市(縣、區)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事異地銷售;
(二)嚴禁買賣、出租、轉讓有關證照;
(三)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四)嚴禁從事批發活動。
第十七條零售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2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證明材料;
(三)人員名單及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四)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示意圖或實測圖);
(五)零售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六)設有儲存場所的零售單位提供倉儲設施平面圖和安全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七)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布點文件(復印件);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經營(零售)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零售單位將申請材料裝訂成冊后,直接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意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證情況告知零售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九條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本地區煙花爆竹銷售情況,核發長期性和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長期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的煙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規定核定:
(一)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50箱;
(二)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100箱;
(三)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200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限制存放量在50箱以上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應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煙花爆竹存放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評價機構確定。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的安全評價參照《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執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一)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的;
(二)不具備與其零售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存放條件的;
(三)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情況的。
第四章購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省外煙花爆竹供貨企業實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貨的省外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工商營業執照);
(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開展供貨業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為實行流向登記,煙花爆竹生產供貨企業應使用浙江省安全生產協會煙花爆竹分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組織統一制作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向批發企業供貨。批發企業向供貨生產企業提供與合同文本采購數量相等的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
第二十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行業協會組織對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實行統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經營的憑證,也是流向登記的主要依據和合法運輸的重要憑據。批發企業應將《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副本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門,作為合同備案和公安部門開具《煙花爆竹運輸證》的憑據。
第二十六條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是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標識。批發企業應要求供貨企業粘貼可靠、有效的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專用封簽粘貼在成品包裝箱外封蓋處的醒目位置;防偽碼標簽粘貼在每個煙花爆竹產品的最小包裝單位。
第二十七條零售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任何一家批發企業進貨,也可經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數量。
第三十條鼓勵建立以批發企業為主體,以零售單位為基礎的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網絡,推行煙花爆竹產品配送制度。季節性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由原批發企業負責回收儲存或按相關規定銷毀。
第三十一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第三十二條批發企業、零售單位不得采購、批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不得儲存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零售單位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限定的許可范圍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條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單位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零售單位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三十四條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經確認取得向我省供貨資格后,有違規經營和供貨的,取銷其向我省的供貨資格,三年內不得向我省供貨。
第三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前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經營單位變更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安全條件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核發的許可證。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違規經營被取消經營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合理布點、依程序組織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于每年3月10日前,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況及批發企業的基本信息匯總;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與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必須依法加強對各類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的監管。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安全生產法》、《行政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