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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12-03 16:39:0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合同效力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關鍵詞】陰陽合同 合同效力

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嚴格來說并非法律術語,但卻大量出現在實踐中。其主要表現為合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訂立兩份以上內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對外(即陽合同),一份對內(即陰合同)。其中陽合同是以規避政策法律等為目的簽訂的虛假合同,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并不實際履行;相反,陰合同為實際履行的合同,體現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陰陽合同的出現,給合同效力的認定造成諸多困難,筆者試圖通過案例予以探析。

一、案件基本情況

上世紀90年代初期我國金融行業實行混業經營制度,一度造成金融秩序混亂、腐敗橫生,后國家陸續出臺政策進行治理整頓。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了《關于撤銷及轉讓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所屬信托投資公司下設證券營業部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1996]227號,下稱227號通知),禁止銀行從事證券業務,并要求銀行限時將下屬證券營業部轉讓或撤銷。

A銀行為繼續保留其下設的某一證券營業部盈利,與B公司簽訂了陰陽兩份合同,其中陽合同為一份《轉讓合同》,約定A銀行將證券營業部轉讓給B信公司;陰合同則為一份《補充協議》,約定證券營業部只是掛靠在B公司名下,實際仍由A銀行所有并自主經營管理。隨后,雙方以《轉讓合同》為依據向監管部門進行了報批并辦理了工商登記等手續,該證券營業部更名至B公司名下。

后來該營業部被政策性關閉,第三方因與該證券營業部之間的糾紛將A銀行訴至法院,上述兩份合同的效力認定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二、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陽合同――《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A銀行主張《轉讓合同》經監管部門批準和備案,并辦理了登記,應為有效合同。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政府管理部門依據“當事人提供材料”辦理批準、備案、登記,其只是對外形成了具有公示效力的法律事實,而由此形成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有時是不一致的(如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等),但是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則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即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依據)。

A銀行主張的《轉讓合同》是為了規避國家監管而采取的一種欺騙行為,缺少構成有效合同的先決條件――意思表示真實,屬于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和合同實際履行的原則,以及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該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

(二)陰合同――《補充協議》的效力認定

在涉及陰陽合同的糾紛審理過程中,審理和裁判理念一般為:在厘清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前提下,再考慮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如有效力上的法律否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如無效力上的法律否定,便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并據以確定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

首先,本案中《補充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亦按照該協議履行,因此,該協議符合《合同法》合同實際履行的原則。

其次,《補充協議》雖然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227號通知,但該通知在規范性文件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因此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不過,《補充協議》未經監管部門審批且未予以備案,同時《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本合同與《轉讓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議》為準”,從該約定看,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時明顯存在規避相關法律法規和政府監管的情形,故《補充協議》應認定無效。

綜上,本案中的《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均為無效合同,法院認定該證券營業部仍為A銀行所有,A銀行應對該營業部的債務承擔責任。

在實踐中,陽合同一般因不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不發生效力,而陰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要其內容合法,同樣受到法律保護。然而,如果利用陰陽合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違法的目的,則不僅偽裝的陽合同無效,被偽裝的陰合同也因內容違法而無效。因此,對陰陽合同要慎之又慎。

參考文獻:

第2篇

關鍵詞:自始不能杰爾蘇規則合同效力

給付不能,也稱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問題。作為德國民法上的三大給付障礙形態之一,給付不能是德國民法上最具特色的概念,同時也為許多其它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然而,發展至今日,傳統的給付不能制度不僅在學者中受到了廣泛的批評,在立法中也被加以大幅修訂,發生了深刻變動。那么,給付不能制度發生變動的原因何在,其對我國民法的發展又有何影響?本文試圖從給付不能對合同效力影響的角度入手,分析給付不能發生變動的必然性,及其對我國民法的啟示。

一給付不能的概念與類型

所謂給付不能,是指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給付不能,非物理學上之不能,而為社會上或法律觀念上的不能。①給付不能在學理上有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的莫過于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兩種。自始不能是指不能給付的情況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又稱原始不能。嗣后不能則是指合同成立后發生不能給付的情況,又稱后發不能。②關于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區分標準,在學理上存在爭議。依通說,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為給付,則為客觀不能,如特定標的物已經滅失;若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但債務人以外的人有能力給付的,則屬于主觀不能,如演員因患病不能演出。

在傳統民法上,自始不能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問題,而嗣后不能則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問題。因為給付不能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自始不能問題,所以本文以自始不能為中心,重點分析其對合同效力影響的變化。

二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歷史與比較法的視角

(一)羅馬法

關于給付不能的最早的法律規定可見于羅馬法。在公元2世紀,著名的羅馬法學家尤文第?杰爾蘇提出了"不能給付的債務不是債務"的論斷,并被后人稱為"杰爾蘇規則"。③但杰爾蘇并未給出具體的例子對其論斷加以說明。根據后來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對該規則的一些論述,其在羅馬法中適用的范圍受到了很大限制,只適用于那些本身沒有標的或者自從一開始就沒有意義的合同,如交付死亡奴隸或神獸的合同。而且這些合同也并非一概宣布為無效,而是存在諸多限制,例如出賣人為惡意而買受人為善意時,買賣合同仍然有效。

由此看來,羅馬法并未對給付不能的類型進行細致的劃分,而且因給付不能而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則的適用范圍與近代民法不同,其并不適用于整個債務法的范圍。羅馬法中因給付不能而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則僅適用于特定客觀給付不能的情形,其適用范圍是非常有限的。

(二)近代民法

杰爾蘇規則對后世民法學者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并為大陸法系眾多的民法典所借鑒。原《德國民法典》第306條規定,"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的契約,無效。" 大陸法系的其他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中也存在著類似的規定。雖然近代民法上的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規則起源于杰爾蘇規則,但前者的適用范圍比后者更為廣泛,因此原《德國民法典》第306條的規定擴大了無效合同的范圍。

為了減少其負面效應,德國法院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引入了"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概念。德國法院認為,原《德國民法典》第306條規定中的"不能的給付"僅指自始客觀不能的給付。然而,如前所述,"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僅僅是學理上的分類,其區分的標準還存在分歧。將這樣的概念引入司法制度中,會因其模糊性引起新的爭議,使給付不能問題更加復雜。

(三)英美法

英美法系中也存在著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的規定。英美法認為,在訂立合同時,該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屬于一方的錯誤或雙方的錯誤問題。英國189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條規定:一項出售特定貨物的買賣合同,如在締約時貨物已經滅失,且賣方不知情,該項契約無效。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 (1)規定,在沒有明文的承擔風險的規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買賣合同時,雙方都不知道貨物從來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對于雙方的錯誤,法律將給予救濟。對于單方面的錯誤,則依具體情況處理。例如,如果賣方在誤認為貨物存在上有過錯,則他將憑默示的貨物存在的保證承擔責任。④

由此可見,英美法系并未簡單地將給付不能的合同一概規定為無效。英美法系將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給付不能的情況作為錯誤來處理。只有在賣方對不能履行的情況不知情且沒有過錯時,才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如果賣方對不能履行的情況存在過錯,那么這種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有過錯的賣方應當向買方承擔違約責任。相比于大陸法系的規定,英美法系在該問題上的做法減少了因給付不能而導致的無效合同的數量,有利于促進財產的流轉。

(四)國際公約

在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關系的問題上,近年來的國際公約顯示出了強調維持合同效力的傾向性。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原則上認為在締結時就已出現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對于風險轉移以前出現的履行不能問題,按照由出賣人承擔風險的原則處理(第36條),如果因為履行不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無論是自始不能還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責理由,否則將構成合同不履行的責任(第45條以下、第60條以下)。依據《聯合國貨物買賣公約》,無論何種給付不能,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債務人應負違約責任。

由上述國際公約的規定可以看出,在給付不能情形下合同效力的問題上,國際公約一般采取不區分給付不能的類型,原則上任何給付不能均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做法。在國際公約的規定中,出現給付不能的合同原則上是有效的,合同標的之自始確定與可能已經被剔除出了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范圍。在肯定給付不能的合同有效的做法上,國際公約的規定最為激進,也代表了最近的國際立法趨勢。

(五)評析

從近代學者的觀點來看,之所以令自始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無效,是因為其并不具有實現的可能性。這種觀點雖有一定道理,卻也存在著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此外,在自始給付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債務人須向債權人賠償其信賴利益損失。這就損害了債權人對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期待利益。而且,如何界定給付不能,也是實務中難以解決的問題。在某些情況下,是否確實屬于給付不能,只有債務人自己清楚。如果一概將給付不能的合同規定為無效,那么債務人在特定情形下就可能利用這種規定逃避履行義務,從而損害交易安全。總之,近代民法上的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的規則無疑是有缺陷的。

英美法系認為合同的不能履行屬于一方的錯誤或雙方的錯誤問題。比之于大陸法系在該問題上的規定,英美法系的做法雖然更加科學,卻也存在著一定的片面性。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錯誤僅僅是其中的一個原因。除了錯誤之外,風險、欺詐等原因都可能導致合同的履行障礙。簡單地將合同的不能履行歸結于當事人的錯誤問題,是不全面的。

相對于兩大法系在該問題上的規定,近年來的國際公約的做法是最科學的。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為例。首先,該公約不再區分給付不能的類型,這就省去了在其界定問題上的爭議,簡便易行。其次,該公約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情況作為風險來處理,按照風險處理規則由一方當事人承擔。這是因為現代社會中的交易多為種類物交易。即使標的物毀損滅失,合同仍存在履行的可能。再次,該公約不再將標的的自始確定與可能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規定給付不能的合同原則有效。這就盡可能的使合同的效力得到了維持,體現了鼓勵交易的合同法理念。2001年修訂的德國新債法在該問題上也采取了與此相類似的處理模式。根據德國學者的解釋,修訂后的新法對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進行了同等化的處理,且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⑤當然,這種立法模式也并非沒有缺點。給付不能的合同原則有效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考慮到在出現欺詐、錯誤情形時合同效力應該為可撤銷、可變更等其它情況。

通過對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英美法還是國際統一法律文件,都未將自始給付不能的合同簡單地歸于無效。《聯合國貨物買賣公約》的規定更是與德國傳統民法的規定截然相反,完全放棄了給付不能的類型化,而賦予相同的法律后果。這樣規定不僅簡明易行,而且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合同的效力,體現了對私法自治的尊重、鼓勵交易的合同法原則及促進財產流轉的立法理念。

三 我國法的立場選擇

關于給付不能的問題,我國法律并未像德國民法那樣做出明確的規定,僅在免除債務人強制繼續履行義務時借鑒使用了給付不能的概念。對于我國法上的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的問題,大多數學者認為,合同標的的確定、可能雖然并未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但這是理論上總結出來的有效要件,屬于當然解釋。⑥但是,也有學者對此持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德國法已不再區分締約前與締約后的不能,而是將標的不能作為影響合同履行的原因,而非合同有效的原因,我國合同法上宜作相同解釋。⑦還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沒有采納履行不能制度,也沒有將履行不能類型化并賦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對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況,除了屬于無效合同或可撤銷的合同以外,均應按有效合同對待。⑧此外,對于給付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問題,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定其為有效合同。

雖然我國法并未明確地規定給付不能情況下合同的效力問題,但是筆者認為,我國法對于這個問題是有規定的。從我國法的有關規定可以推斷出我國法對于給付不能的合同采取了不區分其類型,原則上有效的態度。這種態度從以下一些規定中可以推斷出來。

首先,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三個要件。而我國《合同法》第52條則對導致合同無效的因素進行了列舉。這兩個條款均未對給付不能影響合同效力的情況進行規定。從這兩條規定可以推斷,無論是我國《合同法》還是《民法通則》,均不認為合同標的的確定與可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標的的狀態并不是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

其次,我國《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由于風險負擔的適用要以有效合同的締結為前提,所以由這條規定可以推斷,即使是標的物自合同成立時已經不存在,給付自始不能,合同仍然有效。

此外,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給付不能而仍然與對方締約,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應認定構成欺詐,相對人享有請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即此時合同的效力為可撤銷、可變更;如果在構成欺詐的同時又符合"損害國家利益"的條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此時合同無效;此外,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均不知給付不能,且符合"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造成較大損失"的情形,應認定構成重大誤解,合同的效力為可撤銷、可變更。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民法當中并無關于給付不能與合同效力的明文規定,但這不等于我國民法在該問題上存在著立法空白。對于給付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我國民事立法采取了統一在"違約行為"的概念下進行調整的立法模式,且并未對給付不能進行類型區分,而是規定原則上有效,例外情形下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這與世界的立法潮流也是相符的。

注釋:

①史尚寬(臺)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頁

②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頁

③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

④沈達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頁

⑤杜景林,盧堪:《德國新債法給付障礙體系重構》,載《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⑥陳小君主編:《合同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頁;張民安主編:《合同法》中山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頁;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頁

⑦李永軍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頁

⑧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第165頁

參考文獻:

[1]陳小君主編:《合同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杜景林,盧堪:《德國新債法給付障礙體系重構》,載《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3]杜景林,盧堪:《給付不能的基本問題及體系建構》,載《現代法學》第27卷第6期。

[4]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李永軍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沈達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7]史尚寬(臺)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8]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9]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0]王澤鑒(臺)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第3篇

    關鍵詞:合同登記、批準,合同效力,物權變更登記

    The Impact of the Contract Registration and Approval on the Contract Effect from the Case

    Wang Deshan Jiang Xiaolin

    Abstract: "Contract Law" Article 44, paragraph 2 prescribed that contract must be registered or approved to take effect, although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made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newly promulgated "property law" have made a further clearly defined. The effect of contract registration and approval performance in two major aspects: the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are elements of which the contract can take effect; contracts registered as the against elements.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the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do not have any influence on the contract. In particular, the contract registration system shall be separate from property rights regis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Contract registration、Approval, Contract effect, Registr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s

    [基本案情] [①]1995年5月16日,原告陳某(二審被上訴人、申請再審人)在澄邁縣老城鎮購買一塊宅基地,價款為15萬元,并取得了澄邁縣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1999年10月6日,原告與同鎮的被告馮某(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簽訂了《宅基地調換位置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被告雙方對換調整宅基地位置,即原告將位于東邊的宅基地與被告位于西邊的宅基地互換位置,雙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證中的尺寸不變。2001年9月,被告在未依法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在與原告調換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棟四層樓房并搬入居住。2002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補償購地款15萬元的經濟損失。被告在訴訟中均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有效,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抗辯。上述事實,在一審、二審、再審的庭審質證中雙方均沒有異議。

    一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經過協商同意簽訂《宅基地調換位置協議書》,因原、被告雙方未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門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審批手續,其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第12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9條的規定,確認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未生效。被告在沒有依法取得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原告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位置上建樓房,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權,其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和第13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被告馮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補償購地款15萬元給原告陳某。

    二審意見與判決:馮某對上述判決不服,以一審認定協議書未生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上訴。二審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宅基地調換位置協議書》意思表示真實,其行為未給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故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有效。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錯誤。依據《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第12條等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上訴人馮某與被上訴人陳某的調換宅基地行為有效,雙方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到縣土地管理局辦理各自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屬變更手續;駁回被上訴人陳某請求上訴人馮某賠償購地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

    再審意見與判決:陳某對上述生效的民事判決不服,以“二審判決認定協議書有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為主要理由申請再審。再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造成處理結果不當。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2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9條、《民法通則》第117條和第134條第1款、《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和《解釋》第9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號《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第6條的規定判決: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撤銷二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問題提出] 本案案情簡單,事實清楚,但經過三審,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合同是否生效,而對此最核心的一點就是對《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2條及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的理解。[②]一審和再審認為合同未生效,被告因此而承擔侵權責任。理由是雙方當事人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2條和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門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審批手續。二審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有效,應依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履行。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2條及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合同登記是否為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

    一、《合同法》關于合同生效的規定

    合同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或稱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則可以依靠國家強制力強制當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44、45、46條規定,合同生效的時間主要有以下四種情形:①以合同成立時間為合同生效時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③]②以批準、登記時間為合同生效時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自批準、登記之日起生效。[④]依據該規定,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未經批準或登記,合同僅成立而不生效。③以所附條件成就的時間為合同生效時間。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生效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⑤]因此,合同的生效取決于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④以所附期限屆至的時間為生效時間。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⑥]

    二、對合同批準、登記生效的理解

    司法實務及理論界對第②種情形,即《合同法》第44條第2款之規定往往發生錯誤的理解,即凡是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登記而未批準登記的合同,一律被認定為無效或未生效。為了對該規定的準確理解,《解釋》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它物權不能轉移。”但《解釋》并未消除司法實務中對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的錯誤理解。

    (一)合同批準

    批準是有權審批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于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依法進行審核批準。審批或批準的性質是行政審批或行政許可,是一種國家行政管理手段,屬于公法的范疇。國家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某些特殊的行業或經營項目須經國家相關的機關或部門進行審批。因此,絕大多數行政審批屬于行業準入性質的審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如果涉及這些特殊行業或項目,國家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有關機關或部門對該合同進行審批,合同只有經過審批才能生效和履行。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 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其修改時同”。這就意味著,當事人所訂立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包括對合營合同的修改,必須經審批機構批準后才能生效。須特別明確的是,該條明確規定有“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的字樣。有些法律、行政法規雖然規定合同須經批準,但未明確規定“批準后生效”,“批準”將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對合同生效與否沒有影響。

    (二)合同登記

    合同登記是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后,依照有關規定需到有關機關進行登記。除上述審批情形外,某些合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過登記。關于合同登記的效力通常表現在二個方面:第一,合同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第二,合同登記為對抗要件,即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1.合同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

第4篇

勞動合同的效力就是勞動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就受法律保護。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征得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來源:文章屋網 )

第5篇

一、關于砂灘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

目前開采砂灘發包,一般均由砂灘所在地的村委會發包,本案甲、乙村委會作為發包方未嘗不可,而村委會在未取得砂灘開采許可證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承包合同,違反了我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系無效合同,但如果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批準許可手續,合同可予認定有效。理論上將無效合同劃分為確定無效與不確定無效:確定無效指合同一開始就處于無效狀態,不會因一定事實的發生或其他外力的影響而成為有效;不確定無效指合同效力是浮動的,處于待定、不確定的狀態,合同效力因一定事實的發生可成為有效。我國學者將之稱為效力待定合同。

砂灘承包合同因欠缺行政主管部門之批準許可而為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到待定狀態結束后產生兩種效果:要么在一定期間因一定事實的發生而導致合同生效,要么到某一期間后因未補全生效要素而使合同未能生效即無效。筆者認為,該待定狀態應當限制在一定的期間之內,到期間的最后某一點,效力待定合同若仍未能補全生效要素,則發生與確定無效同樣的效果。本案砂灘承包合同的“最后某一點”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在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這里“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成了合同生效與未生效之時間界限。據此可認為本案開采砂灘承包合同的效力待定到“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辦理批準許可”之點發生與確定無效同樣效果。本案砂灘承包合同到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辦理批準許可手續,違反的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僅對合同當事人無效,對于合同外任何人而言均為無效合同,屬絕對無效。

二、地質礦產局對該砂灘承包合同有提起確認無效之起訴權

本案砂灘承包合同系絕對無效合同,其性質決定了任何人可主張無效:1.村委會未經行政許可就將砂灘發包,時過一年而仍未辦理采礦許可證,致使合同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無效狀態,若讓此類情況大量存在則對于整個社會經濟秩序而言,非常有害,應允許當事人之外的主體啟動司法權之發動,盡快讓合同效力予以確定,結束合同的不確定無效狀態;2.砂灘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系違法合同,任何人均得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抵制、消滅;3.砂灘承包合同的履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造成巨大損失,賦予任何人對絕對無效合同得主張無效之權利,可避免損失發生、擴大;4.該砂灘承包合同之簽訂不合乎交易道德,應盡快予以糾正,合同違法履行的話會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及當事人與社會公共利益失去平衡。所以任何人在一定期間后對本案砂灘承包合同均可主張無效,這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慮的需要,是法的正義及法的秩序的需要,這種需要的價值超過保護當事人之間動的安全即交易安全的價值。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房屋租賃合同 效力 無效 登記備案

一、房屋租賃合同的概述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交付租賃物供對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稱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賃合同屬于租賃合同的一種,是以房屋為標的物的租賃合同,具體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房屋。根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案件糾紛司法解釋》,把房屋分為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以及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根據本司法解釋的精神及實踐操作,對城鎮和鄉村房屋租賃基本做同樣處理,在本文中討論的一般問題中也對此不做區分。而一個例外是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租賃不按照城鎮房屋租賃合同來處理,有學者認為限價房也應當在此限制之列。這些房屋都是政府給城鎮住房極端困難戶的優惠,價格低,政策性針對性強,行政干預明顯,有其特殊規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討的房屋范圍內。

二、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概述

房屋租賃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其效力問題的處理基本參照《合同法》第三章中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但作為不動產租賃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標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實踐操作中情況復雜,因此關于其效力認定也存在需要探討的特殊問題。

房屋租賃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情況認定與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無效問題上,則存在特殊的認定情況與處理規則,相關法律法規中也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認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規定。此外,關于房屋租賃的登記備案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也受到廣泛關注。從立法趨勢上看,登記備案對不動產占有和使用權轉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進一步重視。

下面,我將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特殊問題進行探討,而對于其與一般合同的相通適用之處不作贅述。

三、無效房屋租賃合同的認定及其法律后果

(一)無效房屋租賃合同的認定

《合同法》中對合同的無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規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又進一步規定了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特殊特殊情況。據此,可將在實踐中被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總結為以下幾種:

1.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根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否則為違法建筑物,法律規定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的屋租賃合同無效。

2.以未竣工驗收的房屋為標的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需要經過竣工驗收后方可使用,否則將無法排除潛在的安全隱患,可能對承租人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失。

3.以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筑物為標的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建設工程消防管理規定》,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筑禁止投入使用。這是出于對當事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考慮,尤其是對于一些大型的用于商業經營的大廈,消防安全尤為重要。因此法律規定以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筑物為標的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二)房屋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后果

1.可以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費

根據《合同法》一般規定,合同無效后應返還財產。所謂返還財產,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后,對其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對方交付財產的,則負有返還對方的義務。據此,在認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后,承租人對已交付的租金享有返還請求權。但《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無效后法律希望的是恢復為訂立合同之前的法律狀態,因此規定了雙反財產。但是承租人使用房屋之后要求出租人返還已交付的租金不能視為恢復到之前的法律狀態。出于對出租人權益的保護和公平原則的踐行,法律規定出租人可以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費,這也可以看作是折價補償的一種形式。

對于房屋使用費的收取標準,法律規定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標準,有學者認為此規定不妥。楊立新教授認為:完全按照租金的標準計算房屋使用費有一定的問題,因為畢竟是一個無效合同,房屋使用費可以適當低于租金標準,最高也不應超過約定的租金。這就體現了合同是無效的,無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和生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后果應當有所區別。我對楊教授的觀點表示認同。

2.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反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確定了按過錯承擔的原則,同樣適用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處理。另外《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后,房屋裝飾裝修及擴建部分的處理,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損失的同時也應當遵守過錯承擔原則,由過錯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則雙方均應承擔責任,誰的過錯大,責任承擔就多,過錯小,責任承擔就小。

四、登記備案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后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據此,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備案。但《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7篇

只有合同糾紛是已經起訴到法院了的,法院在審理當中有涉及到合同內容的,審查該合同的效力是一種必須的程序,只有經過審查合同的效力后,才可以就該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審理。對于那些并沒有起訴到法院的合同糾紛,法院并不會主動去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來源:文章屋網 )

第8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合同效力;財產保險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日本譯稱為被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國學者約翰t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故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法律不予保護。

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

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我國保險法應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分別界定,并明確保險利益的性質。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界定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財產保險合同無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紹保險利益概念的同時,用列舉式方法確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范圍。即"依據財產保險合同,可投保的財產利益有:1、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2、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3、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產生的利益;6、經營者對經營事業的期待利益;7、其他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

此外,對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條款,可設計為"保險標的的轉讓,讓與人或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后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轉讓顯著增加危險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退還保費。保險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告知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告知的視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保險標的在上述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保險合同除外。

【參考文獻】

[1]朱銘來.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險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鄒海林.論保險利益原則及其適用[m],中外法學,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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