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16 15:5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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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本文通過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并對相關的問題進行反思,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地位和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教育關系總的可以分為教育民事關系和教育行政關系,現實中出現的許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糾紛可以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找到合適地解決方案,但是最終的解決和政府在教育領域內的角色轉化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教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這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因為教師作為專業技術工作者在管理上應當體現更多的自由,使教師和學校能夠真正處于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從而不斷提高教師的整體素質,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創造性。
關鍵詞:刑法信條學;犯罪論體系;理論構筑
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犯罪論體系乃是是一個知識的體系或者說學問的體系。那么,這一體系是關于什么的學問體系,或者說,是將什么東西加以體系化呢?我們認為,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乃是將關于刑法的一個個信條加以整理、整序而成的信條學體系。刑法信條學這個詞是從德文Strafrechtsdogmatic直接翻譯過來的,而信條學(Dogmatik)就是關于信條(Dogma)的理論。i 本文擬就犯罪論體系構筑前提的刑法信條學問題作一番探討。
一、刑法信條學的概念與意義
西方國家的法學文獻中,經常使用dogma、dogmatic、dogmatisch這樣的用語。原本是希臘語的dogma,其最初的含義是“被認為是正確的東西,被看作是正確的東西”。這個詞語即使在古希臘時期也具有各種不同的含義,后歷經時代變遷,至17世紀以降特別成了宗教用語。也就是說,信條無論對于天主教還是對于新教,都是被“啟示”出來的東西,不是僅僅憑借理性就能證明的,而是對神的權威的篤信。于是,在圣經以及天主教理解的“圣傳”中,存在形形的信條,整理這些信條并使之體系化的學問被稱作信條學。這樣一來,所謂“信條神學”,就成了與圣經學和道德神學相對的一個專門的分野。
那么,從上述事實來理解近代法學,信條和信條學這樣的用語可能就容易理解了。當然,法學上的信條與圣經和圣傳里的信條不同,成文法里包含的“信條”,并不來自于神授,而是以承認立法者以現行法決定的事實為前提。于是,由人類制定出來的法律中有形形的信條,整理這些信條將之體系化的學問被稱作法的信條學或者說“法信條學”。[1](P2)
所謂信條學是一個在我國法學術界較少使用的術語,常見于西方的法學著作中。依據康德的說法,法律信條論是“純粹理性在現有理論架構上運作,而未先行批判它自身的能力”。信條論者以未經檢驗即視為真實的條件為前提,他在“現有的情況下”來思考。[2](P15)德國學者拉倫茨把法學直接等同于法信條學,當然,他是在狹義的法規范學的意義上作的界定。拉倫茨曾引用邁爾-科丁的論述對信條學做了解釋,法信條學可以用來描述一種——以形成某些內容確定的概念,對原則作進一步填補以及指明個別或多數規范與這些基本概念及原則的關系為其主要任務的——活動。透過這種活動發現的語句,其之所以成為教條,因為它們也有法律所擁有的———在特定實證法之信條學范圍內——不復可質疑的權威性。[3](P107-108)
從上面的論述出發,人們大致可以將法律中的信條理解為法律理論中不可動搖的部分。當然,信條學與法律理論這樣的概念之間,也因此存在著一些重大的區別。一般認為,相對于法學信條來說,法律理論仍然處于探討階段;相對于法律理論來說,信條以人們業已普遍接受為基礎,是一種可以被稱為一門學科基礎的理論。用今天通俗的話說,信條應當是一門學科中得到廣泛接受的基本理論。
那么,關于法信條學在法律理論與實踐領域所承擔的作用,學者們也進行了深入的討論,給出了各自的看法。德國學者羅伯特阿列克西認為,法信條學包括以下三種活動:(1)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對這種法律之概念的體系的研究;(3)提出解決疑難的法律案件的建議。與之相適應,法信條學就可以分為以下三個緯度:(1)描述——經驗的緯度;(2)邏輯——分析的緯度;(3)規范——實踐的緯度。[4](P311)我國學者陳興良認為,在這三個緯度中,邏輯——分析的緯度是最重要的,因為法信條學的主要使命就在于為法的適用提供某種法律規則,因此需要對法律概念的分析,而且也包括對各種不同規范和原則之邏輯關系的考察。[5](P40)曾有德國學者在分析信條學的功能時指出,當人們將這種法官依據法律做出判決的模式,限制在判斷法律文本與法律文本直接能達到的語義學內容的關系時,明顯不能堅守這一模式。由于法律必然是一般地表達出來,因而連法律也不能自己解決待決的個案。盡管如此,如果應遵循法官受法律規則的約束,那也必須為法官提供法律以外的其他具體的法律規則。法律信條學的任務是準備這種規則。[6](P15)
刑法信條學是研究刑法領域中各種法律規定(die gesetzlichen Anordnungen)和各種學術觀點(Lehrmeinungen)的解釋,體系化和進一步發展(Fortbildung)學科。[7](P117)在德國,刑法信條學擁有一個非常完整和豐富的知識寶庫,并且自李斯特和賓丁時代開始至今,也一直具有國際影響力。這特別表現在犯罪論領域。在犯罪論領域的教條主義所承擔的任務中,一個重要而困難的任務就是發掘、完善和發展犯罪論的體系。所謂體系,按照康德的說法,是“各種各樣的知識在一個思想下的統一”,是一個“根據各種原則組織起來的知識整體”。刑法教條主義并不滿足于把各種理論原理簡單地合并在一起,并且一個一個地對它們加以討論,而是努力要把在犯罪論中產生的全部知識,有條理地放在一個“有組織的整體”之中,通過這種方法,使人們能夠清楚地認識各個信條(Dogmen)之間的內在聯系。犯罪論體系乃至整個刑法體系的內容和意義,只有通過它的完整表述,才能被完整認識。[7](P118)根據刑法信條學的主要任務,人們還可以看出,刑法信條學使用的主要是體系性的研究方法,以及問題性的研究方法。
西班牙的刑法學者金貝爾納特奧代格令人印象深刻地指出,在法律制度不太發達的國家中,信條性思考的優點可以總結如下:“在刑法信條學設定了界限和規定了概念的情況下,它就可能使刑法在安全和可預見的方式下得到運用,并能夠避免非理性化、專橫性和隨意性。信條學越是不發達,法院的判決就越是難以預見……”。他提到了這個危險,即對法律案件的決定將變成了一種“搖獎的機會”:“信條學越不發展,搖獎的機會就越多,一直會發展到刑法混亂和無目標使用的地步……”。[7](P126)
有鑒于此,德國學者指出,刑法學的核心內容是刑法教義學,其基礎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規,致力于研究法規范的概念內容和結構,將法律素材編排成一個體系,并試圖尋找概念構成和系統學的新的方法。作為法律和司法實踐的橋梁的刑法信條學,在對司法實踐進行批判性檢驗,比較和總結的基礎上,對現行法律進行解釋,以便利于法院適當地逐漸翻新地適用刑法,從而達到在很大程度實現法安全和公正。[8](P53)我國學者陳興良也指出,“刑法學如欲成為一門科學,必須推進刑法教義學方法論的研究。”[5](P40)
二、 真正信條與刑法體系
在大陸法系學者那里,成文法是信條學的“原點”。應當承認信條學這個用語本身有著非常廣泛的含義,例如有時是在法律解釋學的含義上被把握,這樣的場合當然是以實定法為前提。另外,法學者的理論學說和判例也可能成為信條,這是廣義的信條學,但不被看作是狹義的信條學。狹義的信條學的前提是以實定法包含的“信條”為對象而整理的學問。所以,教條主義者的任務不在于質疑信條,而只是對其作正確的理解,只是對其進行體系化。以這樣狹義的信條作為前提的法學者堅持認為實定法是信條學的原點,也可以說是狹義法學信條學的原點和出發點。[1](P2)這些狹義的信條又可成為真正信條。
當然,如何給出這樣的信條的存在理由以及根據,并非實定法學者的任務,而是法哲學者的工作。可是無論如何,只有將被清楚載明的信條學的根基發掘出來,法律學所謂的概念體系的構筑才相對容易。那么,事實上的情形是怎樣的呢?
各國刑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在司法機關適用的刑法常常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可是,刑法理論卻幾乎和各國刑法學者的數量一樣多。
這是因為眾多優秀的刑法學者打造了自己的刑法學體系。可是,他們不是將上述狹義的刑法上的信條在實定法中加以體系化,而且也不是從這個信條演繹建造出體系,不管怎么說在刑法典中并沒有載明的刑法和刑罰的目的,或者它的機能等課題。這些學者的理論活動顯然是必要的和無可厚非的。可是這樣一來,他們的學說創建不是純粹的信條學體系創造的方法,而具有幾分哲學家的味道。總之,就廣義的信條學而言,他們是某種程度上的信條主義者,例如被稱作刑法學之父的費爾巴哈就是這樣的學者。
可是在刑法理論世界,不同的學者對刑法目的和機能有著不同的理解。所以,各種體系互相對立這也是不爭的事實。打個比方說,各種創設的刑法體系,與其說是基于概念而構成的建造物,更毋寧說像一架組裝而成的飛機。對體系這架“飛機”的內容進行整合,使之更容易在理論的天空飛翔,這是否是脫離現實世界的飛行,是值得檢討的。更進一步講,這樣的飛機,由各個不同的概念構造而成,選擇哪一架飛機更能說明刑罰技術更好,這也成問題。
那么,既有的刑法體系共通的主要特征就是必先對其進行整合。若沒有整合,最終理論在內容上就存在矛盾,這樣的飛機無法起飛,或者會在飛行中墜毀。進一步講,這也是刑法理論的一大特征。有人曾主張除了保留刑法信條學固有的幾個信條(例如罪刑法定主義、責任主義、因果關系等),排除其他一切“信條”,理由是將不能科學證明的“信條”考慮進來,將會導致刑法體系失去整合性與科學性。[1](P4)可是,飛機不能僅憑自己的力量就飛到天上去。再說,飛機若無法正常添加燃料的話,能堅持多久也是成問題的。刑法學領域也是這樣,僅憑固有的幾個信條遠遠滿足不了體系構筑的要求。
對于既有的刑法體系共同的特征,我們還是可以窺察得到的。在一定理念指導下的刑法學體系中,刑法上的既有的基本概念(行為與因果性、違法性、責任、可罰性等),都應該按照既有的體系來考察和加以說明。在體系構筑的方法上,既有傳統的目的論體系的方法,又有目的理性體系機能的方法。而無論在什么樣的場合,如何檢證這些體系的內在整合性就成了首先要解決的問題。[1](P5)
例如,在不作為犯的場合,區分為真正不作為犯與不真正不作為犯。與此情形類似,有些刑法信條在成文法中明確記載下來,也有些刑法信條并沒有在成文法中明確記載下來。前者是真正信條,后者可稱作是不真正信條。真正信條一般是都得到承認的,因為它的內容不是哪個哲學家思考出來的,而是實定法客觀規定出來的。
人們很自然地想到,如果將實定法規定的這些真正信條全部列舉出來,并適當加以整序,那么刑法體系不就建構出來了嗎?可是,這樣的想法面臨實際的困難。首先,雖說對真正信條加以整序是必要的,可是實定法并沒有教給我們這樣的順序。若想盡量做出合理的整序,那么這個合理性并不能從實定法中直接得出。這就成了廣義的信條學(不真正信條)的問題。其次,即便能夠列舉出這些狹義的信條(真正信條),它們的意思內容能否被正確地被理解還成問題。關于這一點,筆者下面介紹一下一個應該受到矚目的具有良好的整序的列舉嘗試。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國立大學教授弗里阿斯卡巴伊埃勞以《法治國家犯罪理論的基本原理》為題的論文,就是效仿費爾巴哈進行了如下刑法學基本信條的整理。
(1)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actione vel sine conducta,即無行為或者舉動,就無犯罪和刑罰。根據這一原理,以往的單純的精神層面的東西就從刑法中排除出去。
(2)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即無法律,就無犯罪與刑罰。在此,弗里阿斯卡巴伊埃勞并沒有列舉費爾巴哈的名字,他指出,近代歷史上貝卡利亞業已在《犯罪與刑罰》中就表述出了這個原理。
(3)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scripta,即無成文法,就無犯罪和刑罰。根據這一原理,單純的習慣刑法就被排除了。
(4)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certa,即無明確的法律,就無犯罪和刑罰。刑罰法規的內容應該被明確的規定。因而,基于這個原理,犯罪類型化的要求產生出來。在內容上,與貝林所說的“無構成要件,就無犯罪”意義相同。
(5)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即無從前的法律,就無犯罪和刑罰。這是所謂的刑法的效力不溯及原則。
(6)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stricta,即無嚴格的法律,就無犯罪和刑罰。這是禁止類推解釋。
(7)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iniuria,即無法益侵害,就無犯罪和刑罰。倘若立法者恪守這一的原則,就不能懲罰沒有侵害法益的行為。
(8)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culpa,即無責任,就無犯罪和刑罰。此即責任主義。這一重要基本原理,同時也是爭論最集中的原理。于是,卡巴伊埃勞把在阿根廷的實定法中還是僅被默認的這個原理追加上來。[1](P6-7)
那么,這樣的基本原理的總結,確實具有理論魅力。可綜觀任何一個國家,不能說全部這些基本原理已是狹義的信條。責任主義權且不論,例如刑法上的第一信條的罪刑法定主義,就存在很多的問題。為了表述“罪刑法定主義”,費爾巴哈使用了nulla poena sine lege(無法律,就無刑罰), nulla poena sine crimine(無犯罪,就無刑罰), 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e(無刑法,就無犯罪)這樣三個簡潔的命題。限于筆者所知,大陸法系的日本實定刑法上既沒有這樣的表述,也不能說從這些表述上立刻就能理解出它們的內容含義。思考這一信條的時候,無論如何都有必要考慮所謂“派生的原則”。可是,這種內容更細致、更具體的原則的派生,并不僅僅客觀地存在于實定法中,別忘了它只是存在于刑法學者的頭腦中。然后,像通常被指出的那樣,這樣派生的原則的形成也是基于不同的學說。
更進一步審視,有趣的問題就出來了。無論怎樣強調罪刑法定主義的重要性,該原則卻既沒有被實定化也不存在。當前,罪刑法定主義的實定化無論在什么國家,都是非常片斷化的、不完整的。例如在德國,可以看到1987年的刑法典的第一條就宣告了罪刑法定主義。可是這種清楚的宣言,用弗里阿斯卡巴伊埃勞的分類來衡量的話,也僅是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無從前的法律,就無刑罰)。[1](P8-9)
在大陸法系的日本是什么樣的情形呢?眾所周知,日本舊刑法(1880年公布,1882年施行)第二條規定“對法律沒有規定的任何行為,誰也不得處罰之”。而且明治憲法第23條規定“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得受到逮捕,監禁,審問和處罰”。可是現行刑法沒有有關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僅僅昭和46年的改正刑法草案的第一條加入了這樣的規定:“無法律的規定,對任何行為不得處罰”,這不過是改正草案的歷史。可以說日本現行法包含的罪刑法定主義,是英美法系與歐洲大陸法系的結合物。
的確,日本新憲法31條規定“任何人非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剝奪生命和自由,也不得科處刑罰”。禁止事后法的第39條也規定:任何人對實行時適法的行為或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不得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追究刑事責任。可是,這樣兩個規定的內容合在一起,也只是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無從前法律,就無刑罰)。總之,在實定法里,狹義的信條中占據首要地位的“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確實片斷地存在,但罪刑法定主義的內容全部實定化卻也沒有做到。換言之,實定法上沒有的東西,要靠法學上廣義的信條學補充之。于是,這一事實昭告我們兩件事:一是法學的學問不可欠缺性;另一個是僅靠狹義的信條不能構筑完全的刑法信條學。
接下來,簡單探討一下刑法信條中的可以說是第二位的“責任主義”。現在,一般得到承認的基本原理是,不因為責任的存在而決定處罰,但若無責任,就不能處罰。即使實定法暗含了這樣的原理,然而對于究竟什么責是任的探討也確實是難題,也因此成了廣義信條學的課題。
從邏輯的角度講,判斷某種信條是否來自實定法的規定的推理比較簡單。可是,某些信條只是被實定法規定所包含,某些信條在實定法明顯只是片段地規定,更有甚者連片段都不是,這三種情況就不容易區分了。
雖說罪刑法定原則部分地包含在實定法中,可是責任主義呢?
比方說,1987年的德國刑法第46條(量刑的原則)第(1)項規定:“行為人的責任(有責)是量刑的基礎。”這當然是不是說責任是刑罰的基礎(由于有責任所以處罰),而是說應當考慮行為者的責任。所以,假設沒有責任,也就沒有懲罰。進而第35條使用了“責任”這樣的用語,在此被明確規定的僅僅是在什么樣的場合責任不成立。當然,這被理解為“無責任,就不處刑罰”。在日本刑法中,刑法意義上的責任的用語一度沒有出現。前面提到的日本憲法第39條,規定“不追究刑事上的責任”,這也可理解為無責任就無罪。在日本刑法中,有“不處罰”緊急避難、心神喪失這樣的規定,可是關于責任的理由卻沒有明確記載。要言之,無論狹義的信條(即真正信條)是包含在實定法中,還是可根據實定法客觀上被推導出,還不能期待在實定法中將它的內容做出正確并且完全公理化的規定。[1](P10)
我們上面僅僅考察了兩個真正信條——罪刑法定主義和責任主義,更遑論其他信條。別忘了各國刑法典中這樣的信條差不多與刑法規定一樣多,數量因國而異,屬于刑法典總則的信條也有,屬于刑法第二編“罪”的信條學也有。在日本的刑法典只有264條,包含的真正信條應該比較少。(可是,日本廣義的信條的數量,與德國基本一樣多)。
在日本,刑法典真正信條與外國相比相對較少。諸如,外國犯、含有死刑的刑種、期間計算、假釋、未遂罪、并合罪、累犯、共犯、酌量減輕以及更多的各罪的類型化,等等。這些都是真正信條。但僅憑這些就力求建構“刑法體系”是辦不到的。因此,須借助不真正信條的問題。[1](P11)
三、不真正信條與刑法信條學體系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在成文法上明確記載下來的是所謂的真正信條,當然對于它們還有必要去正確揭示,可是作為狹義的信條學問題,對于以上的問題不需太過詳細的追究。信條就是被一般承認的東西,因此對之的質疑本身就是矛盾的。這樣的信條被視為理所當然的根據,如何論證其正當性則不是信條學的任務。
不真正信條則具有不同的性質。它具有這樣的特征:在某種程度上它有著真正信條的含義,時而是從演繹,時而是從歸納中得出的,而且沒有被成文法明確記載下來。因此可以說,它當然也不是刑法學者任意想象出來的東西。比方說,說2加3等于5,是運用理性回答出的,這樣的不真正信條——可以認為是從真正信條中當然的推理,這并不是僅用數學的方法就能得出的東西。總之,可以說這是從真正信條及它的附加物中推理出的東西。這個附加物,即是理論的又是經驗的自明之理,不加入這種附加物的考慮,任何新的信條也得不出來,只能是真正信條的反復罷了。
問題在于附加物如何在成文法中有依據呢,實際上依據的是刑法的理論家。下面對之具體說明之。一般認為,在當罰的犯罪之成立中,有必要具備“行為”、“因果關系”、“違法性”、“有責”等要件的。可是,關于這四個信條,在刑法學者之間事實上還沒有達成一致的見解。所以,這種情況下,可以說作為前提的附加物是不一致的。于是,對此有無數的“學說”出現,但關于真正信條學說就沒有如此的分歧。成為廣義的信條學(刑法學)的課題的問題,正是這種信條。所以,像前面指出的那樣,廣義的信條學,不是關于真正信條的信條學,而當然成了刑法理論含義上的“刑法學”。[1](P13)
往往刑法典改正的時候,真正信條稍稍起變化,可是刑法典不改正的時候,不真正信條卻也發生變化。因為,這種信條不僅是實定法而且是學問(學說)的產物。關于這一點,所謂的“學派之爭”(古典學派與近代學派)太過聞名,人所熟知,在此不贅述。當然,成為這場學派論爭焦點的,卻不僅是不真正信條,對之的論爭既包含不真正信條,又超越了不真正信條,可以說是兩個完全不相容的刑法觀之爭。以下筆者要略加討論的課題,不僅是近代的“學派之爭”,而且是刑法以及刑法學整體的歷史變遷所折射出的不真正信條的變動。如果用語言來描述這個漫長變遷歷史的特點的,可以說就是,先是從具有外部意義的“客觀主義”向具有內部意義的“主觀主義”的變遷,然后是相反方向的變遷。[1](P13)我們大致可以將刑法以及刑法學的歷史,劃分成以下三個時代:
1、最古老的時代。當時懲罰的方法,用今天的話說,是非常客觀的方法。例如,在古羅馬,有所謂“形式主義”的影響,可以說完全無視內在的精神層面,畢竟肉眼可見的東西若不存在的話,法的干涉也得不到承認。這可以說仍是“客觀主義”的一個表現。在羅馬法上,現在已消失了的“公的犯罪”與“私的犯罪”的區別,與現在的犯罪比較起來稍顯有困難,但當時犯罪的核心意義在于給他人造成侵害。
其后,盡管日耳曼法的影響漸漸增強,對人們懲罰的判斷基準依然是肉眼可見的客觀的結果。所謂“Die Tat totet den Mann”與“Le tait juge l'homme”這樣的原則,就是這種刑法觀的體現。
2、第二個時期。由于基督教與教會法的影響,考慮內心的要素的刑法漸漸朝向主觀化。像學者考蘭多教授指出的那樣,由于1532年的卡洛麗娜刑法典導入了刑事責任,德意志刑法本該迎來新時代,可是不知什么緣故這種導入“主觀的”要素的方法一天也沒有用過,因而刑法新時代并沒到來。
眾所周知,對這個方法給予影響的是教會法。教會法重視的是“主觀性”從何而來,這還只是神學意義上的“罪”的含義。應該注意的是,從基督教的觀點來理解“罪”及其責任的話,決不能和國家法上的“犯罪”做同樣的理解。與主觀地理解基督教神學上的“罪”的概念沒有絲毫變遷相對,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正如刑法史所揭示的,無法做出一個統一的定義來考察其變遷。[1](P14)
《圣經新約》中說,“所謂罪,即是違背神之法。”這個定義后來被教父和神學家更詳細地加以說明。例如奧古斯汀說,“罪是違反永久法的行為或語言或希望。”這個定義揭示出,所謂罪即使沒有外在的行為,也可由人們的內心完成。本文不論究神學的罪的概念,只想明確以下幾點。這一定義將內心作為對神的責任來理解。于是,無論在舊約時代還是新約時代,所謂罪經常被神眼來看待,即使人類的肉眼看不到什么結果出現,人一樣僅憑內心就能完成犯罪。這樣一來,這個高度“主觀性”當然對教會法上的刑法而且對國家法上的刑法都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它不是將昔日客觀上肉眼可見的“犯罪”變成肉眼不可見的“罪”,只是對于肉眼可見的犯罪,將肉眼不可見的東西(責任)作為犯罪成立要素考慮進來。
其后,與教會法的影響無關,刑法更準確地說刑法學向“主觀化”推進了。這一主觀化的主要原因被認為是刑法對作為對象的行為能更深入地、更恰當地加以解明。此外帶有意識形態考慮的將刑法內心的、主觀的要素完全絕對化也是原因。一個例子就是意大利的菲利普格拉馬蒂卡倡導的“主觀的刑法”理論(《主觀的刑法的原理》1933年)。
格拉馬蒂卡認為,刑法與道德不能混同,自由意志與宿命論的問題不應該納入刑法學中。而且,他指出刑法學在歷史上是逐漸變得主觀化。他主張民法上殘留的客觀的要素,應當從刑法上完全排除。按照他的觀點,刑法上第一個主觀的前提就是,行為者的責任與各種各樣的主觀條件。所以,違法性也被作為主觀的違法性來理解。總之,在刑法上成為問題的,不是行為與結果,或者行為的危險性,而是作為主體的行為人的反社會性以及行為人的危險性。格拉馬蒂卡始終一貫地持這種極端的立場。他最終得出了這樣的結論:犯罪人被懲罰不是因為實施了犯罪這一客觀事實,而是因為其實施犯罪的主觀理由。因而,不僅未遂犯,就是不能未遂犯也被判斷為和既遂犯一樣。量刑也由責任的輕重來決定。而且,法人由于不能進行主觀思考,也就沒有刑事責任,不是刑法的對象。要言之,這樣的見解,可以說是緩慢行進的刑法學的主觀化的頂點。[1](P14-15)
3、第三個時代是二戰后至今。對于全部的學問概莫能外的思想史世界所謂鐘擺效應規律也存在于刑法領域。某個占支配地位的思想,搖擺到極端,今后也就自然走下坡路了。戰后的刑法學也是這樣,走到頂點的主觀主義開始衰退了。可是,也沒有完全退回到最初的位置。一言以蔽之,刑法學客觀的學問方法不是將過去時現的主觀要素驅逐出去,而只是將這種主觀的要素“客觀化”。當然,因為僅是理論的客觀化,這樣的主觀要素是否改變,還是一個大問題。可是,只是思想的世界(刑法理論及其體系化)不能沒有一點不可能的事情。不管怎么說,這種什么都客觀化的傾向已到頂點,因為將責任作為“客觀的責任”來理解的新嘗試也出現了。[1](P16)
可是,試看一下刑法學的現狀,不能斷言客觀主義取得了全面的勝利。確實,對于有關刑法的一切要素的僅僅給予客觀性的驗證(例如行為、構成要件、因果性、違法性)或者僅僅給予主觀性的驗證,這本是一時之慮。較早以前,有人主張主觀的構成要件也存在,主觀的違法要素也存在。關于各個具體的問題的解說,客觀說也有,主觀說也有。例如,大半個世紀以前德國威爾茲爾關于行為論的主張,直到今天也被認為具有精深的含義。日本的平場安治教授對之雖仍加以參考,但他同時指出“我們已不秉持行為論。這個舶來的理論存在重大的欠缺。曾先后被黑格爾主義者和賓丁認為是統一不可分割的“行為”,由于其客觀的部分已經被過去毫無建樹的因果關系論接納,而其主觀部分被心理責任論接納,因而發生了斷裂。”[1](P16)
總之,從刑法學的歷史可以看出,不真正信條是自始至終發生著變化的。
雖然本節是以不真正信條作為課題,可是一進入刑法理論以及刑法信條學的世界,就會立刻察覺到上面理論史上問題的存在。所以,究竟不真正信條理論的領域在何處終止,刑法哲學在何處開始,明確劃分出一條界線是不可能的。[1](P16-17)無論怎么說,一旦決定將刑罰和刑法整體給予這樣或者那樣地理解,例如作為報應刑、教育刑或者預防的理論來理解,這些理論就成了指導理念,因而會從這樣的理念出發來創設出一定的刑法體系。下面,筆者力圖要說明的是:僅從決定論的視點來理解和說明這些哲學的、邏輯的不真正信條。
提起“哲學的、邏輯的”,我們認為,刑法哲學與邏輯學是具有矛盾特殊性的東西。例如,因果性確實是哲學上的問題。從哲學上思考的話,“原因”與僅僅的“條件”以及“不可欠缺的條件”這兩個概念的含義內容本質上不同,應當做出區別。比方說,使房間明亮的“原因”是太陽光線,拉開窗簾只不過是房間明亮的“條件”(在夜晚即使拉開窗簾房間也不會明亮)。可是,試看刑法學者關于原因的定義,僅僅是條件的也當作原因。因此,將刑法上的原因內容用其他的——實際上異質的方法加以限定就是必要的。(例如,所謂的“相當說”就導入了這樣的東西)。而且,因果關系既是自然科學的又是作為外在的事實被加以理解,那么在如何理解不作為犯的場合,確實是個難題。有的時候,即使是真正信條和不真正信條也無法解決問題,理論上用別的方法來解決這些難題也是可能的,那就是刑法哲學的方法。
四、 混入信條學的偽信條
最后,我們來探討一下所謂潛在的信條或者說偽信條的問題。這是實定法上完全沒有根據,也不能被看作單單是論者的學說和見解的命題。總之,不是“信條”,卻又有意無意不加懷疑地被當作“信條”,這可以稱作偽信條。[1](P18)這種信條,因為是論者炮制出來的,不能說是包含在整個的刑法體系中的。有大陸法系學者論述了兩個最引人注目的命題其實是偽信條的情況,在此筆者略加以介紹。
首先一個偽信條是法與道德分離論在刑法領域的理論表現即刑事責任與道德責任完全無關這個命題。這一命題在法哲學領域屬于聚訟紛紜的問題(所以,它不是法哲學上的信條)。問題在于如何理解這個近代以來提出的重大命題。假如刑事責任與道德責任應該做出區別的話,因而單純的道德責任成立并不招致懲罰的話,這是說得通的。可是,刑事責任不包含道德責任,或者說兩者毫無關系的話,這就說不過去了。有大陸法系學者認為,這樣的思考誤解了兩點:其一,所謂道德完全是每個人(私人)的事情,與私生活一樣應該是自由的,不受法律的拘束,這樣的說法其實是誤解。如果完全這樣理解的話,其實無視這樣一個簡單的命題,全部應受到刑法懲罰的行為,同時也是不道德的行為。另一個誤解——內容上是同樣的——認為因為立法者的禁止才有刑事責任,道德責任則不值一提。
可是,縱貫各國的實定法,連“道德”或者“道德律”這樣的說法都沒有,可仔細推敲起來,究竟能否說在法律上就宣告出法與道德的分離。進而,刑事判決中由于有“被告人的所作所為非常惡劣,而且也沒有表示出反省……”這樣的判決理由存在,行為人經常會被給予更嚴厲的懲罰,這不也是道德問題嗎?要言之,在理論家的頭腦當中容易分離的東西,在現實的世界劃分起來卻并不簡單。[1](P19)
另一個偽信條的例子是刑事責任與自由意志的問題。這個問題討論起來困難重重,因為從信條學的立場來看,在實定法中無論決定論還是非決定論都沒有被規定出來。因此,刑法學者對此也是聚訟紛紜。將這些見解加以歸納的時候,首先不要忘記應該嚴格區分兩個問題。即,(a)刑事責任與刑法(考慮具體判決的場合以及刑法學理論的場合)是否以自由意志作為必然前提以及(b)自由意志本身是否存在——這樣兩個問題。問題(a)是關于刑法體系的問題,具有邏輯的性質;問題(b)屬于事實的問題,以事實的存在為課題(即自由意志是否存在)。問題(a)是刑法與刑法哲學的問題,問題(b)僅是哲學問題。
因為問題(a)是邏輯的問題,對之的見解,最終只有肯定論或者否定論這兩個立場選擇。與之相對,對于問題(b),在肯定論和否定論之外,還存在不可知論(即自由意志的存否在認識論上是不可知的,乃是超越人類認識能力的問題之立場)和懷疑主義(即使可知,那也不能否定也不能肯定)的見解。為方便起見,下面將不可知論與懷疑主義均用[?]表示,讓我們對關于“刑事責任與自由意志”的諸見解作一歸納。 (a)自由意志是刑事責任的前提
(b)自由意志存在
(1) 肯定(a),也肯定(b)
(2) 肯定(a),否定(b)
(3) 肯定(a),(b)[?]
(4) 否定(a),肯定(b)
(5) 否定(a),也否定(b)
(6) 否定(a),(b)[?]
上述(1)(5)(6)的見解,可以在刑法學者和法哲學者中間見到很多相對應的觀點,其他的見解也可能存在。一種見解的正當性若不能被證明的話,自然就存在六種可能性。那么,對此也有人可能說“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任何立場”的話,總之是不理睬這些見解,以為那樣問題也就不會產生。可是,這種態度很可能就等于承認了一個在實定法上不存在的信條。可是,如果承認這六個見解中的一個是正確的,將會怎樣呢?
例如,持見解(5)者可能采用決定論的觀點,完全將自由意志視作偶然,因而考慮否定刑法上不能無視的因果性。對于持這樣觀點的刑法理論家而言,決定論的命題不是偽信條,而成了刑法理論當然的前提乃至一個不真正信條。所以,從這個立場來看,其他五個見解就成了不真正信條或者說偽信條。相反,持見解(1)者認為惟有以自由意志為前提才能理解真正的責任,這是非決定論的立場。在這個場合,對于持如此立場的刑法理論家而言,承認自由意志并不是偽信條,而成了刑法理論當然的前提乃至一個不真正信條。[1](P20)
那么,我個人認為(1)的見解是正確的。所以對我而言,將其他的見解打造為不真正信條不過是無用的嘗試。當然,證明自由意志的存在并非是刑法學的課題這樣的說法還沒有得到全面的承認。因此,這僅是一個假設的信條。“任何專業領域,要是沒有幾個超越該專業領域并且在該專業領域內部無法證明的基本命題作為前提,那(該專業領域)也就不能成立”。[1](P20-21)如果這樣想的話,上面的觀點就是當然正確的。而且這樣的前提,可以說也適用于全部的刑法體系的嘗試。
自由意志和責任的神秘論認為不應去考慮人類的原因和動機,也不區分好的和壞的,認為在具體的案件中行動可以被任何起決定性的動機所決定。對此,從根據真正或不真正信條創設出來的刑法體系來解明這種神秘被認為是不可能的。可是,這種將刑事責任與自由意志的關系的討論束之高閣的做法也是不現實的。當然,這不過是筆者個人的見解,并不期待作為刑法信條學的問題獲得一般地承認。盡管如此,我認為在本文中指出的東西是能證明的,即刑法信條學(刑法學)不僅是實定法上信條成立的學問,其方法論與自然科學的場合不同,有時無視刑法哲學也是不能成立的。正如德國學者考夫曼所說,哲學與信條學“二者皆無法取代對方”。[2](P1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刑法信條學的本質在于,它從前提上回答了規范刑法學的體系或者犯罪論體系究竟是什么東西的體系化這一問題。像自然科學的數學是由眾多的公理整序為一個科學的體系或曰科學門類一樣,刑法學者也追求類似自然科學模式的體系,只是刑法的體系缺乏公理性,它是由一個個刑法信條的整序而成。不理解刑法信條學,就無法真正領會刑法的體系化問題,當然也無法深刻理解犯罪論的體系構筑問題。但是,在刑法信條學中,我們也應明確真正信條與不真正信條一道構筑了刑法信條學的體系。有時候,對于落入信條學的偽信條的爭論,使我們也明確了刑法信條學的限度所在,有時也需要我們推進刑法哲學的思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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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Law Dogmatic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Theory System
【關鍵詞】 留守兒童;社會工作;社會化
留守兒童指農村地區因父母雙方或單方長期在外打工而被交由父母單方或長輩,他人來撫養、教育和管理的兒童。據國家統計局估計:截至2005年9月全國15歲以下的留守兒童人數大約在1000萬人左右,并且每年都呈上升趨勢。東部沿海地區作為勞動力輸入大省也存在大量的因父母外出務工而在家的留守兒童,在社會化過程中存在大量問題,面臨城鄉分化更為突出,更容易接觸社會不良風氣的侵蝕,導致犯罪。嘗試通過對仙游縣農村留守兒童的生活狀況,心里和情感狀況,學校學習狀況和社會行為方面進行調查研究,從個人、家庭、學校和社會的層面分析探索其社會化存在的問題,并從社會工作的視角,提出解決這一問題的對策和方法以幫助留守兒童順利社會化。
本次調查從2007年2月開始,以仙游農村留守兒童作為調查對象,仙游縣人口將近百萬,外出人口高達6成以上,留在家里的多為老年婦女和兒童。這次以楓亭,鐘山,鯉南等鎮為研究樣本,每個鎮隨機抽取2個村,每個村發10份問卷。總計120份收回的有效問卷101份,有效回收率達84%,問題全部回答的有92份。除問卷調查外,還采用了社會工作的個案訪談的方法,以及后面的輔導和評估,既對留守兒童進行訪談的同時,也對起監護人進行面談。
一、社會化過程中農村留守兒童存在問題及影響
社會化指的是個體和社會在互動過程中逐漸養成的獨特的個性和人格,從生物人轉變問社會人,并通過社會文化的內化和角色知識的學習,逐漸適應社會生活的過程。社會化有三個載體:家庭學校和社會,這三個方面也影響著兒童的社會化。留守兒童的社會化屬于初始社會化,主要任務是向兒童傳授語言和其他認知本領,使其內化為社會文化規范和價值標準,能夠正確理解社會關于各種角色的期望與要求。初始社會化發生在兒童時期,是整個社會化的基礎。
(一)留守兒童生活狀況存在的問題及對其社會化的影響
1.日常飲食情況和存在問題。這是一項最為具體直接的指標,直接反映留守兒童的身體素質,是兒童正常社會化的生理基礎。飲食方面出現的問題將是影響留守兒童的社會化的重要因素之一。
由上表可以看出,仙游縣農村留守兒童在是否按時吃飯方面,更多的是沒有按時吃飯,這對于他們的身體成長是很不利,這方面的影響是多方面:一方面是留守兒童的父母(父/母),無法及時督促孩子去吃飯和按時為孩子準備飯;另一方面是留守兒童的監護人疏于對他們的管理,放任自由,覺得他們愛什么時候吃就什么時候,有的監護人更是認為,如果孩子回家晚了,根本不可能重新給他們做飯,只能給他們吃已經涼了的。
在飲食結構方面(從表1可以看出),廣大留守兒童在飲食結構方面也存在著問題。人們普遍認為飯桌上的葷在多的家庭,經濟和生活條件都要好,飲食結構對于留守兒童來說,有著尤為重要的作用,正處于長身體的時候,對葷菜的需求更是迫切,可以提供給他們長身體所必須的營養,有利于他們的健康成長和社會化的順利完成。同時發現,一大部分的留守兒童的生活和營養明顯不夠,飲食結構存在很大的問題,在與監護人的訪談中,許多人多說,很少考慮孩子的飲食結構的搭配問題。
案例1:黃某某:女,12歲,鐘山鎮梅洋村人,在鐘山小學讀書,她父母均外出到浙江長興市打工,家里還有個弟弟,跟她在同個學校念書,姐弟倆由爺爺奶奶照顧。那天去她家訪談的時候,一家人正圍在一起吃飯,看著他們桌上就擺著兩樣菜,腌菜和腌蘿卜干,吃著稀飯,據她爺爺說,平時都只能吃這些了,想吃些好點的沒有,像肉之類的葷菜,平時吃不起,只有逢年過節他們父母回來的時候才吃的上,父母在外打工不容易,工資低,寄回家的則更少了,她爺爺說到情深處時,眼中夾著淚花地跟我說,“他們都很懂事,家里吃不好,苦了他們了,只能看他們的造化了。”可以看出,父母之外的監護人在對于留守兒童的照顧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問題,諸如爺爺奶奶,本來都還要靠子女的撫養,根本就沒有能力去照顧好孫女們,這必將影響到留守兒童的健康成長和正常的社會化。
2.疾病和護理情況和存在問題。留守兒童的疾病和護理情況,是衡量留守兒童身體素質的又一重要指標,從某種意義上講,疾病發生情況和日常飲食結果之間存在的必然的關聯,疾病發生情況也影響著留守兒童的社會化的進行。
由上表可以看出,仙游縣留守兒童經常生病和偶爾生病所占的比重較大,其中經常生病的比重高達46%。留守兒童的身體素質普遍較差,這對于他們的學習,情感培養,健康心理塑造產生不良的影響。
3.勞動負擔和自理情況及存在問題。留守兒童的父母雙方或其中的一方出外打工,導致家里勞動力不足,必然給家里留下大量的農活和家務活要做,這些就不可避免地的讓留守兒童一起分攤,不可否認的是幫助父母和監護人做家務活和農活將有利于留守兒童的成長,責任心的培養。如果給留守孩子大量的事情做,將占用他們大量的時間,學習和業余活動時間必然減少,這就對留守兒童的社會化帶來不利的影響,通過調查發現:
(詳見下表3)和(表4)
從表3可以看出,留守兒童在做家務方面,經常做家務的兒童占所調查總數的65.4%,家務活可以做,你提倡多度做,很多留守兒童經常做家務活的原因是多方面,他的家庭情況,使得孩子主動要求去做,也有的是監護人逼著去做,很少估計留守兒童的感受和實際需要。過重的家庭負擔,使留守兒童疲勞,無力搞好學業,這不利于留守兒童知識的學習,技能的掌握,給他們的社會化造成不良的影響。
從表4可以看出,仙游農村留守兒童有著較強的自立能力,能夠做到做好洗衣服和做飯,應了這么一句話“窮人的孩子早當家”。這就充分地說明了留守分擔家務活和農活,如果適量的話,既有利于留守兒童學到生活技能忽然減輕家庭的負擔,也有利于他們綜合素質的提高,社會化的順利進行。
(二)留守兒童心理和情感狀況存在的問題及對其社會化的影響
1.留守兒童在情感和溝通方面的情況和存在問題。主要從留守兒童對父母打工情況的了解,父母的回家頻率和與父母聊天內容三方面來研究他們在情感方面的問題和對他們社會化帶來的問題。
首先,關于留守兒童對父母在外務工情況的了解。根據調查發現,許多留守兒童不清楚父母在哪里工作,對于工作性質的了解卻更少了,調查結果(詳見表5)。
從上表可以看出,有58名留守兒童知道自己父母在哪里打工,占調查總數的58%,不知道的卻打到42%,這充分說明了留守兒童跟父母的溝通存在問題。據監護人介紹,這主要是由于他們的父母工作的流動性太強造成的,怕自己的工作不體面或有危險,怕他們擔心,恰恰相反,這種對父母的不了解使留守更加的擔心自己的父母安全,產生情感空虛和心理壓力。
上表充分印證了留守兒童與外出父母的情感溝通的缺乏,使得孩子無法了解父母的實際情況,加深孩子們的思念和牽掛,有的留守兒童有可能滋生諸多不良的情緒。
其次,父母回家的頻率情況。這次調查統計結果如下表:
常回家看看,可以拉近父母和子女的距離,以利于親子關系和情感的交流有利于于留守孩子情感的需求和健康成長,同時也減少了他們不良情緒的發生。
最后,留守兒童與外出父母的聊天(內容)的情況。聊天是增進了解的重要途徑,通過聊天,留守兒童可以表達自己的情感和真實需要,減輕自己的心理壓力,父母也可以教導他們,注意生活和學習上的事情,這樣將有利于留守兒童朝著正確的方向成長。而通過聊天,父母可以準確把握自己孩子真實情況,可以揭開他們內心世界深藏的一角。關于父母與留守兒童的聊天內容,調查結果如下表:
由上表可以看出,外出父母比較重視孩子的學習情況,占比例高達40.2%,飲食次之,這兩部分是留守兒童父母所關心的重點,卻很少關心留守兒童的情感方面的情況,父母和監護人大多認為給他們足夠的好的物質生活就夠了,沒意識到孩子的成長還需要情感的滿足,得不到情感的滿足的留守兒童,將產生各種各樣的消極情緒,以至于給他們造成各種困擾,影響著他們的社會化。
2.留守兒童的心里方面存在情況和問題。前面談到的留守兒童的情感方面存在問題對他們成長帶來的困擾外,心理方面的問題也同樣給留守兒童的正常社會化帶來不利的影響。農村留守兒童是一群“情感饑餓”的孩子,由于得不到父母的教育關心的照顧,性格和個性受到影響,心理出現扭曲和變形,產生不良的習慣、行為和價值取向。
據調查得知,許多留守兒童希望能 夠到父母身邊生活,總是存在著各種困難,無法滿足留守兒童的這一需要。究其原因,一個是父母的經濟收入不允許,另一個是由于戶籍的原因,留守兒童很難在城市學習,只能留在老家。
(三)家庭和學校教育狀況存在問題對留守兒童的社會化產生影響
1.留守兒童家庭教育方面存在的問題。王秋香認為:家庭教育在兒童的教育和社會化方面產生的影響是全面的是深遠的,而留守兒童所受的家庭教育比非留守兒童要少些,或者說家庭教育隨著留守兒童父母的外出而日益弱化。在兒童的社會化過程中,有三分之二的時間是在家庭中度過,家是個體社會的第一場所,也是最重要的場所,家庭功能的弱化嚴重影響了兒童的正常社會化。留守兒童的群體出現感情淡漠、學業不佳、勞動習慣缺乏、人生觀和價值觀偏離,人格不健全等普遍特征。據此次訪談,得知大多數留守兒童監護人認為,沒能對孩子進行教育,只能講些大道理或束手無策。
案例2:王某某, 城東鎮譚頭村人,12歲,父親外出打工,母親在家照顧她和弟弟,據與其母親聊天得知,文化水平不高,在學習上幫不了孩子的忙,家里農活又多,很少去關心她,只要她能按時間回家和寫作業就行,至于寫的如何,往往只能力不從心了,我真不知道這會不會耽誤了她。
帕特森(Patterson)等學者對行為進行了深入研究,研究結果表明,不良的教育方式與孩子的行為有著因果關系,家長不良教育方式是孩子發生問題行為的決定性因。很多留守兒童的父母由于外出打工,把孩子留在家,在心里面產生對孩子的內疚,于是大把給孩子錢,甚至有些父母還囑咐監護人,孩子有什么需要都要滿足,造成了放任和保護過多,造就了留守兒童不求上進,自私任性,更容易在自身愿望得不到滿足時,走上了退縮或者攻擊性的犯罪道路。
2.留守兒童的學校教育方面存在問題對其社會化產生的影響。學校教育,是兒童和青少年社會化的又一重要途徑,它肩負著傳遞科學知識和專業技能,培養他們良好道德品質和社會責任感的重任,學校教育方面存在的問題,勢必影響到留守兒童的正常社會化。此次調查從留守兒童受到批評和考試不理想時的反映和成因分析(結果詳見表9和表10)。
在學習情況方面。很多留守表示喜歡念書,并且學習態度認真,這些兒童的學習卻不理想,很多是有好的態度與成績是成正比的,但所留守兒童學習情況卻并非如此。調查發現,這很到程度上說是受到他們的家庭情況的影響,全面已經說到了家庭負擔隨著父母外出而轉移到留守兒童身上,這種負擔占據了他們大量的學習時間,影響到他們的功課。調查結果顯示:有80%以上的留守兒童在學習上面有困難表示他們很需要學習和心理的輔導,但找不到這樣可以幫助的人,特別在今天的中國農村,學校教師不足,或能力有限,無法給留守兒童提供一對一的有效輔導。張鶴龍(2004)也認為:目前父母外出的留守兒童從老師那里得到支持和幫助要少于父母在家的非留守兒童。
(四)留守兒童的社會行為選擇方面和問題對其社會化的影響
1.親社會行為
指的是兒童的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規范,為社會所認同和提倡的行為,是留守兒童正常社會化所必須具備的行為。
2.行為
指的是不符合社會道德規范的行為,為社會所抵制和反對的行為,這中行為不利于留守兒童的成長,留守兒童群體是這種行為發生的高發群體,給他們的社會化帶來問題。犯罪學者詹姆斯?布雷和帕雷克?布雷德在其論文《臨床治療中的孩子行為問題與父母婚姻狀況的關系論》中指出:大量的臨床試驗表明,在破碎家庭中生活過的孩子更容易表現出行為失范問題,出現不恰當的行為,家庭破碎常常有不和諧、沖突、敵意以及攻擊行為聯系在一起,這一切都是導致青少年犯罪的因素。留守兒童正是生活在這種破碎家庭中的孩子,這就意味著留守兒童極有可能形成這種不良的行為,導致犯罪,給他們的社會化帶來毀滅性影響。
3.非社會是種不容易被意識到的,并不具有明晰的社會化特征的行為
對于非社會,張志英認為:“留守幼兒”常常帶有一種孤僻的心理,即沉默寡言、喜歡獨來獨往、我行我素、膽小、嬌氣、自私、不合群等。同時林宏等人也認為,有30.3%的中學“留守孩子”存在各種各樣明顯的心理健康問題,其中焦慮、學習壓力、人際關系緊張與敏感、抑郁、情緒不穩定等心里問題比較突出,并且這些癥狀檢出率明顯高于非“留守孩子”[它與社會相比,更具有隱蔽和模糊性,在留守兒童社會化過程中或多或少的都會出現的行為,它隨著留守兒童年齡的增長而消失,這并不能說明就沒事,而是其隱藏著的問題和障礙,將對他們的身心帶來不必要的困擾,影響社會化的順利進行。
二、社會化過程中留守兒童存在問題的解決對策
1.法律和制度層面
首先,要加快戶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鄉差距,這是解決留守兒童問題的根本所在,這樣可以讓留守兒童和其父母在就業、醫療、住房、教育等方面享有與城市人口相平等的權力和利益,打破城鄉“二元經濟結構體制”,減少留守兒童與父母分離的情況,營造一個健全的家庭環境,讓留守兒童順利社會化。
其次,積極推動有利于進城農民工和其子女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如用工、戶籍、社保、土地、產權等制度。社會工作者應該積極加入進去,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提高農民工的維權意識。
最后,政府還應該在財政指出方面,增加對農村的支出,加快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農村教育、醫療、低保的投入,改善留守兒童的生活條件和學習條件。
2.家庭方面
(1)父母應該意識到自身的責任和義務,對待自己的孩子,即要關注他們的溫飽冷暖問題,還有滿足孩子的心理和情感的需求,對給予孩子親情的呵護與交流,社工可以根據這些情況,介入到家庭中,開展家庭社會工作,改善親子關系,疏通留守兒童的不滿情緒,幫助留守家庭建立良好的溝通方式。
(2)社工可以幫助留守兒童家庭的成員提升他們的情感反應能力,如在家庭成員在面對共同的問題和事情的時候能夠一家人一條心,營造其樂融融的氛圍,讓留守兒童感受這份幸福和健康成長。
(3)改變留守兒童家庭中父母(或其中一方)和其他監護人的教育觀念,讓他們提高認識,重視孩子的學習教育問題。盡量做到父母雙方不同時外出務工,如在外務工,也要增加回家的次數,多過問關心他們的學習生活情況,滿足他們心理和情感需求。
3.學校方面
(1)教師改變觀念,不要“一刀切”的認為留守兒童是“問題學生”,而應該一視同仁,多關心和愛護他們,幫助他們提高學業。
(2)學校要配備心里咨詢室和專業的心里咨詢師,特別是引進社會工作者,讓他們在學校給學生做心理輔導,開展小組工作,提高留守兒童的心理素質,增強他們認清自我,發掘潛能和建立良好人際關系。
(3)學校在課程安排上面,要正確處理好素質教育與應試教育的關系,認清教育學生的目的是他學生的個方面素質都得到全面發展,避免造成“不是學生讀書,而是書毒學生”的不良局面。
4.社會和社區層面
早農村社區要多開展公益活動,給留守兒童提供較好的娛樂場所條件,豐富他們的課余生活和社會交往能力,要大力推進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讓他們與社區居委會,村委會一道,做好社區工作。要實施轄區行政負責人對留守兒童管護責任制,并列為鄉村學校干部考核的內容。社會工作者可以在這一方面起著發起和推動作用,幫助留守兒童形成正確的生活態度,健康的人格,提高素質,順利社會化。
5.司法方面
這一措施主要是起著預防作用,為了避免留守兒童在行為和非社會方面出現惡化,導致犯罪,公安、檢查、法院、司法機關等要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形成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一條龍”工作體系。依法嚴厲打擊涉及侵擾學校和學生的案件和教唆、脅活動迫、引誘農村留守兒童的違法犯罪活動,家庭、學校、和社區要密切配合,違法犯罪共同幫教,并對后進留守兒童和輕微違法犯罪留守兒童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三、結論
1.留守兒童的生活條件普遍較差;在飲食、疾病治療、護理、勞動負擔等方面存在著問題,不利于他們的成長和社會化。
2.留守兒童的情感和心理狀態普遍不佳。父母外出務工,留守兒童得不到父母的關心和愛護,親情的交流,時間一久使他們滋生了許多心里問題和人格障礙,心理出現扭曲和變形,一些不良情緒沒及時疏導,容易形成孤僻、內向的性格傾向,不利于他們的健康成長。
3. 留守兒童在家庭和學校教育存在的問題也很突出,父母外出務工,使得家庭的教育功能出現弱化,留守兒童在家是無法得到父母的諄諄教導,在學業方面也沒人監督,造成孩子懶散的性格和有問題得不到及時的解決;在學校,現在農村大部分地區,如仙游縣農村,老師嚴重缺乏,也導致學生的受教機會變少,學校的教育不到位,使留守兒童的社會化產生問題。
4.留守兒童的社會行為,更多的受到社會環境和媒體的影響,特別是社會日益功利化和網絡媒體的大量負面宣傳,影響到了留守兒童的正確價值觀和行為選擇。
5.在對策上運用社會工作介入方法。一是用個案的方法,給他們進行學業和心理的輔導,提升留守兒童的自我意識,發掘自己的能力,做到在逆境中求生存、求發展;二是用小組的方法,開展家庭小組工作,改善家庭成員的溝通狀況和營造和諧的家庭氛圍;三是用社區工作的方法,加入社區建設,加強留守兒童間的交流和與其他成員的溝通,即提升了他們的能力,也促使他們形成良好的行為;社會工作者還要解調留守兒童、外出父母、學校、社區和社會各方齊心協力,為留守兒童的社會化創造更美好的明天,讓他們健康成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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