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4-28 09:02:45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股權轉讓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一)股權轉讓信息無法及時掌握股份公司一般都需要在工商局都有注冊,股權轉讓時需要在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但是部分企業班里股權變更不及時,甚至故意不辦理,導致工商管理不能準確掌握企業股權轉讓的詳細信息,造成股份變更時的稅收損失。根據國家股份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變更股份時,需要經過商務部的批準,才能進行股權的交割流程,同時在股份轉讓30天之內,必須到稅務機關提交轉讓合同,進行備案。在股份轉讓結束后,應及時到稅務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在實際的股份交割中,工商部門往往很難及時的獲取股份轉讓的信息,對于應該征收的稅款不能及時征收入庫,對于在國外發生的股權轉讓就更增加了稅收追繳的難度。在私營企業中發生股權轉讓不辦理等級的現象發生更多,企業股份完成后,但是工商等級股東沒有發生變遷,造成信息掌握困難。
(二)稅務機關未建立股東臺帳稅務機關對于企業股東應該建立相應的臺帳,以方便企業股份信息的準確性,但是部分稅務機關對企業鼓動變化搶礦未建立管理臺帳,不能充分應對企業股份轉讓中出現的問題,造成工作沒有條理性,再加上企業提交稅務登記資料不完備,對于股東的信息資料等級不詳細,增加了稅務征管的難度。
(三)股權轉讓價格核實難度大有部分企業在股份轉讓中,往往存在著雙方故意避稅的現象,在簽訂股份轉讓的合同的時候,經常簽訂陰陽合同,在簽訂正常價格股份轉讓的同時,也會簽訂一份轉讓價格較低的股份合同,企業的財務賬面上不能充分顯示轉讓的實際價格,僅僅反映了企業股東的轉換關系。有的企業將虛假的股份轉讓合同上報稅務機關備案,增大了稅務機關的核實工作,此外國家對于明顯低價股份轉讓的行為沒有明確的操作辦法,僅規定企業在轉讓股權時,對于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逃避的稅務額數,稅務機關有權利按照合理的方式進行調整。因此,如何處理股份轉讓中低價處理的問題,是稅務機關所面臨的主要難題。另外,對于自然人股份間的轉讓,完全是私人間現金的交易操作,或者是通過私人銀行卡進行資金轉賬,因為不通過公司核算,導致稅務機關無法及時掌握準確的企業的稅務狀況。
(四)扣繳義務難以落實按照我國的稅法規定,個人股權的轉讓中,股份轉讓方有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有法律上規定的義務。由于股份轉讓形式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扣繳稅款的轉讓方式應提供原股份的成本,以便于準確統計扣繳稅款金額,但是轉讓方往往存在著隱瞞不報的情況,利用商業機密和隱私的接口,不提供真實的轉讓成本,或者提供的股權成本不真實,造成稅務機關扣繳稅款的金額少,甚至出現不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五)稅款追繳困難當兩個非居民企業之間進行股權轉讓時,如果雙方能積極提供轉讓信息,并配合相關部門的稅款統計工作,就能很好的把各種形式的稅款繳納歸庫,但是我國并沒有設置相關的機構場所,再加上企業負責人的繳稅意識淡薄,不能正確粒級稅務法律,造成稅款追繳的困難。而且,部分非居民企業的納稅意識淡薄,很容易導致轉讓方不主動的申報,受讓方又沒有代扣,使得稅款追繳工作開展困難。
二、加強股權轉讓稅收管理的建議
針對股權轉讓中出現的種種問題,本文提出立刻幾點加強股權轉讓稅收管理的建議,具體的施行如下:
(一)建立部門間定期交換信息制度首先加強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工作,要求企業主動的提交申請變更協議,并在在股份轉讓30天內完成登記,在提供股權轉讓協議的同時,要求當事人出示身份證、股東證明等證件,并規定企業或者個人如果發生造假行為,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再者,完善股份轉讓管理制度,制定股份轉讓所得稅征稅明細規則和操作流程,明確價格調整方法和轉讓行為規范。最后,建立股東變動報告檔案,當企業股東變動時,要敦促其申請變更稅務登記,針對不及時報告的企業,依照相關的法律,降低其納稅信譽外,并依法追繳與補繳稅款。
(二)建立部門間定期交換信息制度稅務機關要加強和其他部門的交流聯系工作,共同建立一套有序的信息交流機制,方便對于企業股權變動的詳細信息。稅務部門應當和工商局、海關、證監會、商務部等較強聯系,定期交換企業信息,同時加強國際間的稅收合作工作。針對非居民企業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國外企業或者個人的情況,稅務機關在掌握信息后,及時的深入調查,確認事實,計算應征稅款的金額,避免我國稅收的損失。
(三)逐戶建立股東臺賬股東臺帳能為稅務部門提供準確的企業股權信息,方便對于企業股權的監督工作。稅務機關應當詳細記載企業股東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資金投入、投資事件等內容,利用計算機存儲建立完善的資料信息庫。嚴密監控股東的股權變動情況,及時發現其股權轉讓狀況,防治稅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時核實企業提供資料的準確性,防止股東鉆法律的漏洞,對于信息中出現的疑點要及時核實,確保股權轉讓的相關信息準確無誤。
(四)審核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股權轉讓價格的高低直接關系到稅收的金額,所以部分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的時候,會采取較低的轉讓價格應對稅務機關的審查,同時會私下簽訂陰陽合同來逃稅漏稅,所以稅務機關要重點核實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
1、調查與核實稅務機構相關人員應當到股權轉讓企業進行實地的核查,了解企業股權轉讓的具體時間、運行程序、轉讓價格等相關情報,并認真調查其股份轉讓資料,及時審核其賬面資產、運營情況、企業場地的產權、加工工藝的知識產權等,重點核實股權轉讓中有關資金的運行狀況。同時利用國際稅收情報合適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或非居民企業之間股權轉讓的真實性。
2、試行股權轉讓款經過企業賬戶支付制度股份轉讓人與接受人之間經常采用私人轉賬的方式進行股權轉移,這就增加了稅務部門的稅款追繳,所以在企業設置過渡賬戶,企業股權轉讓的資金必須通過過渡賬戶進行交易,接受方要把資金款項繳存在企業賬戶中,在有企業轉交轉讓方,這樣就可以合適轉讓的資金去向和金額大小,防止偷逃稅款的現象。
3、建立約談機制利用納稅評估和稅務稽查等手段,重點核實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并認真審核納稅人提交的申報股權轉讓申請資料,以此判斷是否存在著轉讓價格是否存在較低的現象,是否符合公平獨立的交易原則。同時加強個人轉讓股權與對外投資的稅源監管,監控企業的股份變化,針對存在的股份轉讓中漏水事項,要嚴格取證,依法查處。
三、結束語
關鍵詞: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一人公司;異議股東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問題
(一)對于公司股東之間自由轉讓股權的認識。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股東的自由轉讓為股東提供了退出機制,其存在的基礎是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有利于公司的管理并能最大限度的反映財產的價值,是公司法自由主義原則的體現。但如果股東之間,因為一方受讓股權而導致他們之間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不同,則會損害剩余一部分股東的利益。
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害怕自己的持股比例或者地位被弱化,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所有股東都有權利根據自己的持股比例變成股權的股權受讓人。但是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規定不能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高于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規定。[1]
(二)股權轉讓使公司股權歸于一人的效力問題。一人公司,是指“一個股東持有全部出資額(或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股權轉讓使股權歸于一人的公司是否存在?筆者認為是存在的。原因如下:第一,我國《公司法》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存在,這證明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第二,如否認其存在,則是否認股權轉讓的效力,也是否認“同股同權”的原則。
可以從以下兩方面來規范變更后的一個有限公司,第一,我國對設立后變更的一人公司可以借鑒法國相關的規定,公司全部股份匯集于一人時,并不當然導致公司的解散。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內對一人有限公司的沒有做出相應制度的調整,則解散公司,若其存在,則可以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解散公司。[3]第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實施更為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來保護公司債權人或者相關利益人的合法利益。[4]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問題
(一)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其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的對外轉讓作出了規定,其內容包括以下幾點:[5]
第一,必須經轉讓股權股東以外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第二,其他股東收到通知后的30日內為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要購買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第三,若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股東主張有限購買權,可以先進行協商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則按照出資比例進行購買。
因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資合性的公司,其中資合性和資本維持原則要求股東不得隨意撤資以防公司資本的減少,當其無法擁有公司的股權時,只能通過轉讓股權來脫身。有限責任公司更偏向人合性,其建立在股東之間相互熟知、信任,所以在轉讓公司股權時,要充分考慮其他股東的利益,賦予其他股東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但是,權利不是絕對的,其他股東的權利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
(二)異議股東的購買義務。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當超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轉讓股權時,異議股東負有購買股權的義務,當超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股權時,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而不具有購買義務。這樣既保護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證了股權的可轉讓性。但是關于異議股東的購買義務,存在兩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異議股東權利的行使期限是多長;第二:當異議股東無力購買股權時如何解決。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規定購買股權的期限,超過此期限,則權利消失。在異議股東無力購買轉讓股權時,可以借鑒日本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為了保護公司的人合性,可以由過半數的公司股東指定第三人購買公司股權。[6]
三、對優先購買權理論的認識
(一)優先購買權體現的價值。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體現了股東之間維持既有的持股比例的要求,反應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東之間的關系。優先購買權主要體現了法律的秩序價值和自由價值,主要表現在:1、秩序價值。法律可以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和諧,公司的建立需要穩定性,異議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在當持股股東無力持股或不想持股時,可以防止第三人進入公司來打破公司的穩定或者原有秩序。2、自由價值。一方面法律賦予股東自由轉讓股權的權利,另一方面,法律規定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使股權轉讓股東利益實現最大化。[7]
(二)股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和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股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體現在以下兩方面:[8]第一,關于同等條件的確定。同等條件下不是指異議股東和第三人購買股權的價格相等。其購買股權的價格可以雙發協商、可以第三人指定、可以法院裁定,但是要防止轉讓人和股權購買人惡意哄抬股權價格,損害異議股東的合法權利。[9]第二,股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權利的行使時間和程序都沒有明確的限定,需要雙方進行協商甚至法律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對轉讓股東和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產生不同的效力,這種約束力并非有些學者主張的在轉讓股東和權利股東之間在同等條件下形成股權轉讓合同[10],而是權利股東對轉讓股東的請求權,轉讓股東有在同等條件下將股權轉讓給權利股東的義務。對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只有其條件優于權利股東時才可能受讓股權,第三人應該知悉股權轉讓中的風險。對于第三人侵權的認定,主要看其主管是善意還是惡意。若是善意的,例如轉讓股東并未履行對外轉讓股權的通知義務或者告知的內容不實,而公司外部人對此并不知情,那么對于最終其購買股權的目的沒有達成而帶來的經濟損失,應向轉讓股東主張;而若其是惡意的,例如與轉讓股東惡意串通抬高股價而實際上低價購買股權的,應賦予享有優先權的股東向其追究責任的權利。[11]
然而在股權轉讓形式障礙下股權效力如何?筆者認為分兩種情況。當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抬高股權價格時,股權轉讓使無效的;當轉讓股東轉讓股權時未通知其他權利股東或者在同等條件下仍然沒有把股權轉讓給股權股東,效力待定。[12]當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特殊情形時的股權轉讓,如股權繼承、夫妻離婚時的共有股權、法院強制執行時的股權轉讓,具體的司法實踐的后果也是不盡相同的。(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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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宋修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研究》,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 年,第 35 頁。
【?P鍵詞】公司股權轉讓;法律糾紛;股權
【Keywords】share transfer of company; legal issue; stock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1069(2017)04-0070-02
1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間的認定問題
1.1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的過程中,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合同的雙方或是多方當事人對轉讓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所締約的合同就達成了成立的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與正常合同的過程都是一樣的,首先就需要締約的雙方意見上達成統一,并在統一的思想之上進行內容上的商討。再者,就是合同的生效,生效與成立是兩種概念,成立只是在意見上達成統一,而合同的生效則需要經過法律的認定,并確定事實,而且生效的時間與合同成立的時間是不同的。在合同生效的那一刻,雙方的協議就在法律上形成了效力。而雙方在后期所需要行使的權利和所做的事情都在法律保護范圍內,這就是合同生效的權利,其與合同成立的概念完全不同。
1.2 合同生效后變動時間的認定
有效責任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何時為股權變動的時間?這個問題在法律界已經探討了很多次,很多人認為在合同生效之后以工商部門做出變更為節點,定位股權變動的時間;而也有學者認為,股權的變動時間應該以股東的名冊變動為主。因為股東股權的轉讓程序非常特別,所以在轉讓合同簽訂的過程中,時間的確定方面一直都是備受關注的,而且也會因為時間認定的界限比較模式,導致股權變動一直存在問題。在股東轉讓合同生效之后,相應財產和人身權利都會有很大的變動,轉讓的雙方當事人在完成轉讓的程序之后,不會影響財產的認定,但是在財產權益變更之后,一定認為是完成了股權的轉讓,所以雙方應該在商討的過程中,確定好細節,避免在轉讓的過程中出現法律糾紛。在人身權利轉讓的部門則需要通過公司法來進行權衡,只有股東身份得到確定之后,股權的轉讓才算是得到了認可。
2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的特殊問題
2.1 股權繼承
涉及股權繼承,一般都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死亡之后,這種繼承的方式也是非常態的繼承方式。在我國的法律中并沒有針對股權繼承做過多的約束,除非公司在股東會議中對繼承權利有所規定,不然后人則可以按照相應的法律對股權進行繼承。因為股權的繼承當事人有所變動,這樣的情況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講是一種風險,所以在股權繼承方面存在很多的異議,而且很多公司對繼承股權也有很多規定,為了就避免出現風險。雖然公司法在針對股權繼承方面沒有過多的約束,但是針對人身權的繼承有相應的規制,因為當事人在繼承股權的過程中同時還涉及了人身權和財產繼承權, 財產繼承自然可以正常程序繼承,而人身的權益則需要按照其資格進行認定,并達到相應公司的人身權轉讓的規定,只有完全通過了公司制度規定和認可,才能夠進行人身權的轉讓。[1]
2.2 夫妻股份分割
在眾多的公司中夫妻股份的分割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首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在分割的過程中,是否能夠用于夫妻財產分割。在現實理論中,可分割或不可分割都有雙方的支持者,支持可以分割的學者認為,在公司中的夫妻享有的共同股權就是其共同的財產,按照婚姻法規定,雙方在離婚或是有其他變動的時候,共同的財產是可以分割的,所以夫妻共同的股份也是可以分割的。另外有人認為夫妻股權不能夠進行分割,因為股權若是出現了分割就會出現新的股東,而公司的股權結構也會發生變化,從而為公司帶來風險。其次,在婚姻法規定中,對夫妻財產的分配和銜接是有很多的空白,所以若是當夫妻一方將轉讓的股權再次進行轉讓給其他人,那么公司的股東結構就會變得非常的混亂而難以控制,所以在很多公司中對夫妻之間的股份分割是有明確的規定的。
2.3 瑕疵股權轉讓
在公司中,存在的瑕疵股權情況非常復雜,出資的數據不準確、沒有出資,或中途股東無故撤資、無故逃資,這些情況導致公司在進行股權分配或是轉讓的過程中出現了法律上的糾紛。實際上,因為瑕疵股權轉讓所出現的法律糾紛在公司起訴中的案件非常多,很明顯在這個領域缺乏法律的約束。因為,公司在股權轉讓方面很多問題都是無法避免的,所以,瑕疵股權的轉讓也是無法避免的,但是在接受瑕疵股權的授權人是否也存在問題,是需要經過考證的。因為,能夠接受瑕疵股權的受權人,也是因為存在其他的原因,這樣就會出現接受瑕疵股權的人本身也會受到影響,理所當然,受權人的股權轉讓合同同樣會受到一定的影響。
3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法律問題的相應措施
3.1 完善股權的效力規則
在完善股權的效力規則的過程中需要注意完善以下幾點:首先,需要完善變更登記制度,在公司法中有關于變更的登記細節闡述的比較模糊,在針對變更登記的時間方面也沒有細致闡述,所以在很多公司繼續股權轉讓的過程中,都故意忽視變更登記制度,導致交易的混亂。所以必須完善變更登記制度,讓股權轉讓的公司能夠按照相應的制度和規章進行,也能夠讓相應的人員承擔其自身的責任。再次,在完善股權的效力規則的過程中,建議重新配置因為理論和立法上面的沖突,讓其中的間隙和違反限制的內容進行限定并賦予法律效力。而且在合同制定過程中,也需要對股權轉讓的合同進行審核,避免出現問題,損傷相應的權益。[2]
3.2 重視股權中財產權和人身權利的分割
在股權轉讓的過程中涉及的權利還有財產權和人身權利的分割,這兩點權利都需要進行細致的分割,才能夠讓公司的股權轉讓更加清晰。這樣的分割方式已經打破了傳統的分割方式,其中分割方式體現了法律對人身權利的重視力度,也讓整個股權轉讓促進公司的整體發展,也給公司帶來無限的利益。而且現在隨著社會的變遷,這種分割制度也比較適應現代的公司發展,因為公司在發展中不斷調整自己,而理論的股權轉讓法律受到限制,所以針對股權轉讓中財產權和人身權利的分割是與時俱進的。
關鍵詞:出資瑕疵;瑕疵股權轉讓;民事責任
一 、出資瑕疵股權的含義
(一)出資瑕疵①
出資瑕疵,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不符合法律或公司內部規定,存在缺陷。“法律”主要指《公司法》,“公司內部規定”包括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和認股書。
股東出資瑕疵分為兩大基本類型: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不履行,指股東根本未出資,包括四種情形:拒絕出資,出資不能,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不適當履行,指股東已經出資,但出資數額,時間,形式等不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包括三種情形: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出資物存在瑕疵。
(二)瑕疵股權
瑕疵股權主要是由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出資,出資不實以及公司設立后股東抽逃出資等形成的出資瑕疵股權。出資瑕疵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權責任承擔認定問題,股權受讓方往往以欺詐或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轉讓協議、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或請求調整股權轉讓價款。
二、關于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學說
(一)無效說
該觀點認為,未出資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又以不存在的股權作為合同標的,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②因為對公司出資是取得股權的必要條件,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認股人才能取得股東地位,獲得股權。
(二)可撤銷說
該觀點認為,出資瑕疵本身并不影響出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關鍵是股權轉讓人對受讓人是否構成欺詐。如果轉讓人將自己出資瑕疵的事實告知受讓人,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但仍然予以受讓,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果轉讓人隱瞞了自己出資瑕疵的事實,致使受讓人簽訂合同時不知道這一事實,并因此而受讓股權,則受讓人有權以被欺詐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或變更股權轉讓合同。③
(三)區別說
該觀點主張,判斷出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公司實行何種注冊資本制度。在實行實繳資本制度的公司中,在全體股東足額繳納注冊資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履行足額出資義務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認股人如果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則無股東資格,其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時只要繳納部分出資即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繳足出資的,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④
(四)有效說
該觀點認為,無論是否存在欺詐,出資瑕疵都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一律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以上各個學說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筆者認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分析應該主要從主體資格、轉讓標的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幾個方面來考慮。⑤
首先是認定出資瑕疵股東資格。股東資格的確認必須以依法成立的公司存在為前提,在公司已經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只要出資者的形式要件完備,即使其存在出資瑕疵的因素,也不能僅僅因為這一原因而否認其股東資格。因為根據商法的基本理念,為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與安全,必須遵循商法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肯定出資瑕疵者的股東資格就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其次,瑕疵股權是否可以轉讓,筆者持肯定觀點。不僅因為股權轉讓的實質是股東資格或者身份的轉讓,肯定出資瑕疵者的股東資格就應該肯定其股權的可轉讓性,而且也為該瑕疵股權股東退出公司提供了途徑,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續運營和市場經濟的活躍。最后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可撤銷說即注重當事人雙方在股權交易中的意思表示,考慮到了欺詐這一因素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有利于保護受讓人一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筆者認為比起民法注重公平正義,商法更追求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未考慮到商法的價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司的穩定經營。
總之,筆者個人更傾向于有效說。
三、出資瑕疵股權轉讓民事責任
圍繞瑕疵股權轉讓后責任主體的認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出資瑕疵股權轉讓責任承擔存在多種學說,筆者僅就現有的法學理論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補足公司資本
首先要區分善意與惡意。受讓人惡意包括受讓人明知受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以及受讓人應知而不知兩種情形。筆者認為,受讓人在絕大多數情形下都應知曉股權存在瑕疵,只有在個別情形下才不應知。原因有二:一是,股權轉讓屬于商事行為,商主體在追逐利益的本性的驅動下所應盡的注意義務理應高于民事主體,核實目標股權是否存在瑕疵是一個理性的商主體應盡的基本義務。二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受讓人查清目標股權是否存在瑕疵并非難事。因此筆者認為,受讓人善意僅存在于如下這一種情形中:受讓人向公司查詢目標股權是否存在瑕疵,公司告知受讓人虛假信息。除此之外,受讓人均應認定為“惡意”。
其次責任的承擔。在受讓人善意的情形下,受讓人可對抗公司和其他股東,對內不承擔資本補足責任,該責任由出讓人承擔;或者受讓人可以主張股權轉讓合同變更或可撤銷;在出讓人與公司惡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讓人還可主張合同無效。如果公司告知受讓人關于目標股權的虛假信息通常就是由于出讓人和公司的惡意串通。在受讓人惡意的情形下,由受讓人對內承擔資本補足責任,不足部分由出讓人承擔。仍主張讓其承擔受讓人不能承擔的部分,是因為出資瑕疵的根源在出讓人,根據責任自負的原則,出讓人不能逃脫責任。特別是在出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讓人不能完全承擔補足責任時,如果不去追究出讓人的責任,則是對出資瑕疵股東的一種慫恿,最終損害的是公司的利益。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規定也肯定了在此種情形下出讓人與受讓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清償公司債務
通常,公司的債務由公司清償,不會產生由股東承擔的問題。但是,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往往同時公司和出資瑕疵的股東,此時出資瑕疵股東往往不能免責。但如果出資瑕疵股權發生了轉讓,如何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分配這種責任,理論和實踐都存在爭議。
筆者認為,第一,在受讓人善意的情形下,應當由受讓人和出讓人在出資瑕疵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與公司資本補足責任相比,之所以不免除善意受讓人的責任,是因為受讓人善意僅存在于受讓人向公司查詢目標股權是否有瑕疵而公司告知受讓人虛假信息這一種情形中。而在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后,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其有權要求查閱公司相關文件,從而知曉自己股權的真實情況,此時受讓人可以主張變更、撤銷合同或者合同無效。也就是說,在公司債權人向公司及股東追索債權之前,受讓人有充分的時間和便利的條件救濟自己的權利。如果善意受讓人選擇不退出與公司的關系,作為公司的股東,基于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優先受到保護。第二,在受讓人惡意的情形下,也應由受讓人與出讓人在出資瑕疵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與公司資本補足責任相比,該種情形加重了出讓人的責任,理由是:公司債務清償責任屬于對外責任,分配對外責任時應側重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可見,在公司債務清償責任的承擔上,無論受讓人善意與否,責任承擔的結果是一樣的。
[注釋]
①彭思琪.股東瑕疵出資民事責任探究.財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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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有限責任公司兼具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致使股東在股份轉讓時出現的糾紛頗多。股東之間股份優先受讓權制度的設計,在某種程度上緩解了內部股東之間的矛盾。法定的股東優先受讓權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份轉讓時當事人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參數;同時為了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股東優先受讓權應配以相應的公示制度.
優先受讓權,又稱優先購買權,是指權利人以法律規定或以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出賣其某種標的物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規范下,優先受讓權的情形頗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時的優先受讓權就是其中的一種。
不同于上市公司及規模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規模較小,信息公開化程度不高,具有封閉性特點;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股東人數較少,股東之間往往以相互之間的信任而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的一部或全部給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時,會涉及到受讓第三人在受讓股份后取得其他股東的信任問題。股份優先受讓權就是在這種情形下應運而生的。但這種優先權的適用前提是什么,優先權的行使期限如何合理化確定及”同等條件”的界定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其標準,需要我們在理論上進一步的分析和探討。
一、股東優先受讓權的適用前提
轉讓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但又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法律又對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我國《公司法》第條前兩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這說明,股份在內部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對公司的穩定性不會產生影響(股東人數為兩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對其進行強制性的規定,而把這項權利賦予股東,允許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約定。但對于股權的外部轉讓,其涉及內部股東、股權轉讓股東、受讓第三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又關系到受讓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認可的問題。故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并賦予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維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經營;但同時我們會注意到,法律在賦予異議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又規定了其異議期限,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則應當視為同意其股權轉讓。由此我們可以得出,股東優先受讓權適用的前提應當是股東在向外部轉讓股權,股東會通過其他股東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并且充分考慮了市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模式下展開的。
二、權利行使期限的確定
公司法第條僅規定了”經公司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但股東的優先受讓權是否受到期限限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主要原因在于待轉讓股權的標的不能確定,且有標的額大小、標的物轉移期限的長短等因素影響;明確規定固定的期限在實際操作中缺乏可行性。但當股東長期怠于行使其權利,勢必會造成交易資源的浪費并危及到交易安全。當股東忽略其利益時,如果讓犧牲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和保護交易安全來,則對善意第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對此,筆者認為,股權優先受讓權作為請求權的一種,應當給予其合理的期限限制。過期而怠于行使其優先權必然要導致權利的喪失;期限的限制是法律賦予權利人以請求權的本質要求。
在是否為股東優先受讓權設定期限時,存在一個保護內部股東利益與保護善意受讓人利益的價值博弈問題。此時法律應當考慮社會交易安全,對這種優先權進行適當限制,包括期限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目前的司法實踐操作中,股東優先受讓權行使期限從轉讓股權的股東公開表達轉讓意圖并正式通知轉讓條件時起算,其他股東在得知轉讓條件后,超過合理期限不主張購買,應認定其放棄優先受讓權;任何權利在不加限制的情況下都有被濫用的可能。因此,為股東的優先受讓權設定合理的行使期限是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的。
三、對"同等條件”的界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優先受讓權中的”同等條件”被認為在同等的價格水平下進行交易,即將其單一地視為轉讓價金的等同,并將其作為衡量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的唯一指標因素。對股權轉讓交易條件中應當包含的無法用貨幣度量或表達的股權轉讓對價因素卻視而不見。由于股東之間交易條件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公司法對此沒有做硬性的規定。另外一種觀點是,”同等條件”即等同于轉讓方與受讓方最后確定的交易條件。但這樣的確定標準存在的弊端顯而易見,因為轉讓方與受讓方的交易條件只有在簽署協議以后才能最終確定,如果此時其他股東主張優先受讓權的話,將使轉讓方陷入雙重買賣的尷尬境地,給交易帶來極大的風險。另外,交易成本高地也是一個不能忽略的問題。在實踐中,一些拍賣公司為了避免在簽署協議后再有其他股東要求受讓的情況出現,在拍賣股權之前就要求其他老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放棄者簽署放棄優先受讓權的聲明,不放棄者便要求和其他股東一起參加股權拍賣程序進行競價。這樣必然會使交易成本增加,造成交易不便。筆者認為,在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議雙方當事人協商的價格及市場交易價格、雙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交易過程中是否另附條件等因素著手,在考慮交易安全個交易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同時,兼顧公司利益及股東的法定優先受讓權。
還應當注意的是,股東優先權作為民法中優先權的一種,比如對于以共有物部分出資的股東轉讓其股份時,內部股東的優先受讓權和共有人的優先受讓權的競合問題,眾所周知,優先權競合應當屬于物權法的范疇;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法律應當規定此種競合的處理原則,然后依”私法自治n的精神,可以允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約定。《公司法》第72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新公司法允許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優先于《公司法》的規定,說明我國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及外部轉讓均屬任意性條款而不是強制性條款。
[論文摘要]文章以出資瑕疵股權受讓中的善意認定為研究對象,試圖得出對善意受讓人認定的具體標準。文章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9條第1款的適用困境分析;第二部分是比較法中善意的認定,以美國法,德國法為例;第三部分是我國其他制度中對善意的認定,以物權法中和票據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對善意的認定為舉例;第四部分是善意認定人的標準,從實體要件和程序設計兩個角度來闡述。
[論文關鍵詞]出資瑕疵;善意認定;實體要件;程序設計
在司法實踐中,由出資瑕疵引發的瑕疵股權轉讓問題較為常見,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9條第1款解決了多年來理論上一直爭議的責任承擔問題,規定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資瑕疵事實的受讓人與出讓人對公司及其債權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反面對“善意”的界定,但是并沒有給出認定“善意”的具體標準,給司法實踐帶來困難。本文將以有限責任公司為研究對象,就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結合相關國內外立法,運用比較法和相關法理知識,衡量雙方利益來試圖得出對善意受讓人的認定標準。
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9條第1款的適用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9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13條第2款向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以受讓人事前知情為必要條件,由出讓人和受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其基本理由在于受讓人在明知其受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事實的情況下,按照一個正常的、理性的經濟人之邏輯來思考和決策,為避免投資風險,一般是不會作出受讓該出資瑕疵股權的決定的。同時也是兼顧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和受讓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只從表面上看該款的內容,似乎解決了責任承擔問題,但是結合司法實踐,其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困境,主要體現在:
第一,該款沒有規定適用的前提,如果受讓人無償受讓或者以不對稱的價格受讓該出資瑕疵股權的,依然適用該款的話,那么受讓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資瑕疵事實,其可免除連帶責任。出現這種受讓人獲得利益而無須承擔責任的結果,顯然不符合該款的原意。
第二,根據《公司法》第74條的規定,股權轉讓應當符合一定形式來對抗第三人。如果出資瑕疵股權轉讓僅雙方達成合意,而未去履行一定形式,若仍然適用該款,那么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資瑕疵事實,此時要求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顯然不符合未履行一定形式的股權轉讓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法理。
第三,該款只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抽象的標準從反面去認定善意,然而事實上的交易是相當復雜的,情況也有很多,這種抽象標準很難在復雜的交易現象中去認定“善意”。
綜上,該款的適用困境主要體現在對善意的受讓人的認定上沒有給出具體標準。
二、比較法中對“善意”的認定
(一)美國法中對“善意”的認定
在《統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中,“善意”是指“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當事人)在有關交易中事實上誠實”。在法典評論中稱“法典中善意至少是在這兒所表述的意思。”法典評論中的這句話表明了“事實上誠實”是美國法中善意認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包括遵守合理的商業準則。“善意”也可指克服某種障礙的適當注意或勤勉。
傳統和社會共識都支持善意履行的客觀標準,法典沒有規定“善意的一般義務”的客觀標準,但在涉及商人的買賣交易中,法官可以通過對法典的擴張解釋得出善意履行的客觀標準。
美國法是判例法,其只在成文法中給出“善意”的認定原則是“事實上誠實”和“遵守合理的商業準則”,從而盡到克服某種障礙的適當注意和勤勉義務,但是其“善意的一般義務”的客觀標準就需要經驗豐富的律師和富有創造性的法官在判例中總結得出。
(二)德國法中對“善意”的認定
“善意”在德國法中是指一種認知狀態,強調主觀善意。市場經濟逐漸確立所引發的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護需求使其適用的領域得到擴張。德國法中對善意的認定體現在《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的規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物不屬于讓與人的,非為善意。”商事交易中對“善意”的認定,由于《德國商法典》沒有特別的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的一般規定,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德國民法典》是德國私法的核心和基礎,它確立了全部私法最基本的原則。正是著眼于這一點,一部分德國法學家認為,商法雖然規定了重要的商事法規,這些法規是私法體系中相對獨立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它們仍然與民法密不可分,依然可以被看成是民法典的補充,屬于民法的特別法。
在德國法中,由于商法典對善意的認定沒有特殊規定,則應當適用民法典對善意的一般規定,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我國相鄰部門法中對“善意”的認定
保護善意的第三人在民商法中很多制度有所體現,最典型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將具體分析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票據善意取得制度中對“善意”的認定。
(一)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認定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第1款第1項“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和后兩項“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是有關“善意”認定的條文,后兩項其實是對第一項“善意”認定的客觀輔助前提。但是僅從這三點來推斷受讓人是善意的,顯然還不夠。
在學理上,新近通說認為應采《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項的規定,將善意解釋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受讓人僅在此種場合才受保護,才能取得所有權;如果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讓人無讓與的權利,則受讓人為非善意,從而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都可認定出讓人無處分權而受讓人未辨明的,則可認為受讓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至于善意的舉證,一般而言,應由否定受讓人為善意的人,如動產的原所有人為之。
(二)票據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認定
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了受讓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條規定從反面來認定“善意”。
學理上,有學者認為認定善意與否,應有抽象之原則和具體之標準。抽象原則包括“外觀解釋原則”和“客觀解釋原則”。外觀解釋原則,是指應從票據的轉讓的形式來推論受讓人的心態,認定其是否善意。客觀解釋原則,是指應以票據轉讓的一般規則、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辨析個案事實,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在兩個原則指導下,確立具體標準。概括而言,票據受讓人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支付對價、無違法之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就是善意。
綜上,筆者認為物權法和票據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的認定都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股權轉讓時受讓人的“善意”認定標準
德國法對善意的認定標準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我國相鄰部門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采用了這個標準。正如有學者提出,善意認定有個重要價值是利益平衡,基于利益衡量,重大過失影響善意的構成,而一般過失和輕過失并不影響。筆者認為以這個標準來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指“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謂重大過失,即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時,始認為有重大過失。如果稍加注意,即不致有過失。下面將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來具體認定善意的受讓人。
(一)實體要件
物權法和票據法對善意的認定都有兩個輔助前提,即支付合理對價和轉讓形式合法,然后再去探求受讓人主觀認知。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這兩個制度來總結善意受讓人認定的實體要件。
1.支付合理對價
未支付合理對價一般會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受讓人無償受讓,第二種情形是受讓人以不對稱價格受讓。第一種情形受讓人無償取得,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來看,由于受讓人未支付任何對價而獲得一個權利,無論受讓人知不知道該股權有出資瑕疵,其都不能免責,乃當然之理。第二種情形受讓人雖然支付對價,但是其對價不合理,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衡量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與受讓人利益時,應當傾斜保護前者,因為此時受讓人已經獲得了額外的利益,法律也不應當再過度保護他,其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支付合理代價作為善意認定的輔助前提,可以作為直接認定的外觀要件,無須再去探求受讓人的主觀認知,否則會浪費司法資源。
2.轉讓形式合法
股權轉讓的性質是法律行為,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發生股權移轉的法律效果。但是《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需要完成一定的程序才能對抗第三人。筆者認為只有當《公司法》第74條所規定的程序符合后,對于第三人來說,受讓人才真正取得了股東資格。所以轉讓形式合法是第三人要求受讓人承擔責任的前提,自不待言。
3.“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認定的標準
當出資瑕疵股權轉讓符合前兩個前提之后,就需要探求受讓人在股權轉讓時的主觀認知。筆者認為這個時候美國法中對善意的認定的做法,就可借鑒。因為商事交易十分復雜,情形很多,所以美國法中以“事實上誠實”和“遵守合理的商業準則”為原則,通過判例來總結認定的具體規則,就顯得十分靈活,便于適用。下面就按照這個思路結合司法實踐出現的問題,來總結具體標準。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出資瑕疵股權股權轉讓中常常會出現以下情形:(1)公司成立或增資時的其他股東受讓該出資瑕疵股權的;(2)出資瑕疵股東或者前手出讓人明確告知該出資瑕疵事實;(3)公司成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增資時公司機關在出資瑕疵股東就該股權轉讓給公司外第三人書面征求意見過程中以不同意或者質疑等方式明確提出該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不同意轉讓的,或者向受讓第三人善意提醒該股權存在出資瑕疵情形的;(4)受讓人通過公司登記文件、銀行資信證明、會計事務所的財務審計報告等公開信息足以了解或者推斷出資瑕疵的;(5)因出讓股東出資瑕疵事由而引發的以出讓人為被告或相對人的訴訟、仲裁或者工商行政處罰案已確認該出資瑕疵事實存在的。第一種情形,受讓人本來就是公司的股東,推定其明知出資瑕疵的事實,理所當然;第二和第三種情形,其他人告訴了受讓人出資瑕疵事實,其也應當是明知的。后兩種情形,筆者認為屬于受讓人應當知道,因為已經有公開的文件可以證明該出資瑕疵事實,受讓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獲知,此時就有重大過失。
通過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認定問題進行總結,筆者認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具體認定標準應當體現為:
(1)受讓人如果原來就是公司的股東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可以推定其明知;在轉讓過程中,其他人告訴受讓人出資瑕疵事實的,也可以認定為明知。
(2)如果已經有公開的相關文件或事實可以證明轉讓股權有出資瑕疵的,或者其他依商業常識和交易慣例即可作出判斷的情形,就可認定為應當知道。這是因為作為一個正常的、理性的經濟人之邏輯來思考和決策,為避免投資風險,其在交易過程中就會注意這些情況,所以去查找已經公開的文件和事實,然后根據商業常識和交易慣例來作出判斷的這個注意義務是一般從事商事交易的人都會做到的,也就意味著受讓人如果稍加注意就會發現出資瑕疵的事實,此時未發現就是重大過失而不知。如果受讓人履行了這個義務,但出于出讓人偽造相關文件足以令一般商人相信的,或者按照商業常識和交易慣例一般商人都難以作出判斷的,受讓人不知就不可以認定為應當知道。
綜上,在對善意受讓人的認定的實體要件上,筆者認為首先以支付合理對價和轉讓形式合法作為輔助前提,然后再通過客觀情勢來推斷受讓人的主觀認知,以受讓人是否履行相當注意義務為標準。
(二)程序設計
所謂的“善意”認定的程序設計即指“關于善意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對真實信息的不知系屬一消極事實,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對消極事實,主張者并不對之承擔舉證責任,這也是待證事實分類說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個重大貢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如果公司及其債權人主張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則需要證明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也就需要證明受讓人是知道出資瑕疵事實的或者其有重大過失的事實,這都屬于積極事實,應當由公司及其債權人舉證。
綜上,善意受讓人認定的程序設計是由公司及其債權人證明受讓人是明知的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
論文摘要:本文針對新《公司法》第33條確立的股東資格確認標準,就實踐中出現的股東資格確認問題,對股東資格確認應當遵循的原則、要件及可能證據的效力進行了闡述,并進一步提出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對策。
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一國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標準之一。股東資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東權的前提。在司法實踐中,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涉及公司法訴訟中最常見的一種。股東資格確認訴訟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對其單獨給出一個簡單的結論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仍是一個較復雜的問題。股東身份長期真假不分,撲朔迷離,最終必然阻礙公司的經營活動,也會增加股東行權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無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將使股東資格確認的司法實踐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東資格確認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實踐中出現的隱名出資、冒名出資、瑕疵出資或未出資及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等情形,都可能會涉及到股東資格確認。這些情形下的股東資格確認,皆有其特殊規則所在,皆難以歸納為一種股東資格確認的法律模式。
(一)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
1、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者與他人達成協議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隱名出資者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而由他人作為公司的名義出資者。隱名出資是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相互分離的情況。在一般狀態下,投資者既是實質股東,又是名義股東。但是,投資者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回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等等原因,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的身份分離現象也時有發生。如在企業公司改制過程中,須成立全員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職工持股計劃采用股權信托方式。隱名出資情形的存在可能帶來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債權人)的法律關系等。
2、冒名出資,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義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一種情況是被冒名者客觀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種情況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資產生的法律問題主要表現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二)瑕疵出資或未出資
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出資制度為分期繳納制,股東應在公司注冊時認繳出資并于公司成立后兩年內(投資公司為五年)繳足全部認繳出資。但是在現實中,瑕疵出資或根本未出資的情形廣泛存在。那么,對公司成立后所發現的瑕疵出資行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繳納出資的行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東資格,這一問題還直接關系到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瑕疵出資或逾期未出資股東,即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人們對空股股東可否繼續擁有并行使股權存在懷疑,認為空股股東不應被視為法律上股東。
(三)無需出資即獲得股權
此種情形下獲得股權者,就是于股股東。即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干股股東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東的獎勵或者贈予形成的。I1]干股股東不同于空股股東,因為干股股權是以實際出資為基礎的,只不過該出資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為交付的。干股股權的股東資格時常發生糾紛,這或是因為干股股東并非能作出當初所期望的貢獻,因而贈股人希望收回所贈股權;或是公司效益虧損須承擔干股股權的出資責任,而干股持有者卻否認其出資的義務;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權的價值扶搖直上,各方共爭干股股權的歸屬。
(四)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涉及三個變更事宜:一是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二是公司章程的變更;三是工商登記的變更。但實踐中,股權出讓方與受讓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在受讓方支付對價后,公司往往沒有作相應的股東名冊的變更,也沒有申請工商變更登記,造成股東登記與股權轉讓事實不一致。
二、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證據效力
對于上述梳理的四類能夠引發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情形,在司法領域又會表現出五花AI’-J的形態。為了能夠統一解決問題,筆者認為,理清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及證據效力十分必要。
(一)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
1、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在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要求當事人只要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就不能拒絕承擔股東的義務和責任,不能以某項要件的缺失作為借EI而逃脫責任。同樣,如果某人只具有股東的名義而沒有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就不應承擔股東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2、公示與外觀原則。公司法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所謂公示主義,是指公司應將與交易相關的重要事實、營業及財產狀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周知并免受不測之損害。所謂外觀主義,是指以行為的外觀為準,確定行為所生之效果。外觀主義的目的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相對人在與公司交易時,通常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征來了解公司的資信狀況,并作出相應的判斷決策,因公司外觀特征不真實而產生的交易成本和風險不應由相對人承擔。根據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公司應當將其股東、注冊資本等情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知曉。因此,在確認股東資格時,既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要考慮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和外觀性。
3、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股東資格確認涉及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維護公司制度。當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
1、實質要件說。所謂實質要件說,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但是,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而采用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則較為寬松。可見,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這是因為,投資者盡管有出資的事實,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獲得股東資格,也可能因其轉讓其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對于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的關系,一韓國學者認為,股份公司的股東“與其說是因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是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資格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與此不同的其他約定都是無效的99。C2]出資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資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種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當事人也可以不出資而取得股權。如因贈與取得股權方式。
2、形式要件說。所謂形式條件說,是指股東資格為公眾所認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股東出資證明書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的情況下,股份受讓人還須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在股東名冊記載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確認為公司股東,英美法系國家多以此為標準。但是在我國,股東資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東名冊外,還有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當然,在一般情況下,這些形式上所記載的股東是同一的,可根據任一形式確定該被記載的人為公司股東。
采用不同的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理論,會導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使股東資格確認的相關證據效力序位不同。筆者認為,完全采信一種理論,有可能導致立法與司法實踐有失公允。兼而采之,主次有別,應當是一種比較理性的選擇。公司法是商法,保障交易的安全與快捷是其非常重要的價值取向。加之公司之一的有限責任公司,既包含有個人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又包含有團體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在處理公司所涉及法律關系時,要兼顧個人法追求行為人真實意思原則和團體法強調行為的外觀原則。因此,在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上,應當以形式要件為主、實質要件為輔的理論。
(三)股東資格確認的證據效力
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東資格的取得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權投資直接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形式。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設立而取得股東資格,包括發起人股東和認股人股東,又可在營運中的公司增資或者發行新股時,出資人或者新股認購人因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繳納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約束而取得股東地位。我國新《公司法》對成立后取得股東資格沒有直接規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條之九則規定:“已實行股款繳納及現物出資給付的新股認購人,于繳納期日的次日起,成為股東。”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東資格地位。這兩種股東資格在取得的過程中,將產生各種不同的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包括出資證明書、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公司章程、工商注冊登記、股東名冊等。面對如此之多種類的證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不能夠一概等量齊觀,而應有不同的效力層次劃分。從法理上講,應當將上述證據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
1、源泉證據,即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權轉讓合同、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共有財產分割協議等。此類證據是證明股東資格的基礎證據,但本身不足以證明股東資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證據,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據新《公司法》第74條(依照本法第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的規定,向自己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權利人有權要求公司協助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倘若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以后,未及時將自己載入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訴請法院強制公司將自己載人股東名冊。
2、效力證據,即由公司法規定的確認股東資格的證據。新《公司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明確了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根據該條款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是股東名冊。顯然,股東名冊具有權利的推定效力。對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股權登記資料;對非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股權的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權具有請求權、相對權的色彩。因此,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具有推定的證明力。在冊股東可據此向公司主張股權,依法取得股權的未在冊股東有權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登錄自己的姓名或名稱。股東名冊的上述推定效力,應當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具有推定的證明力。換句話說,在有相反的源泉證據時,股東名冊可以被推翻。源泉證據決定效力證據的變更。公司置備股東名冊,并應股東之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是公司的法定協助義務(見新《公司法》第33、74、97、98、140條)。
3、對抗證據。新《公司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明確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記文件,是股東資格確認的對抗證據。對抗證據能夠對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觀上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第三人。
三、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實踐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在對上述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證據效力理論梳理的基礎上,就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對策展開討論,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股東資格爭議發生在公司內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從當事人有無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有無履行股東義務、有無享有股東權利等方面綜合判斷。
(一)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1、處理隱名出資中存在的相關法律問題,要具體問題分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私法調整范疇,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例如,債權債務關系、贈與關系,或者行紀、信托關系等。如果雙方在出資時約定明確,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按照雙方約定確定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約定的,視舉證情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舉證不能的,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隱名股東如因舉證不能,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是其自己意志選擇的結果,應當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東。冒名的原因多種多樣,但實質上都是造成股東主體的虛位。被虛構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顯然不可能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而未經同意被盜用名義的自然人與法人,由于從未作出過持有股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為股權所有人。因此,被虛構以及被盜用姓名或名稱的主體,皆不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并不賦予股東的權利,更不應令其承擔股東的義務。
(二)瑕疵出資或未出資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我國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規范的空股股東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東股權、瑕疵出資股權限制的相應措施。依照空股股東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將其除名,空股股東依然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原則上享有空股份額下的股權,履行空股股權對應的法律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空股股東對公司的責任主要在于補足出資,后者在一定期限內若未填補出資,應當被除名而最終失去股東資格。在補足出資之前,他們行使股權的范圍應當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問題上,瑕疵出資股東只能以其實有的出資額為準主張分配,而空股股東則無權主張分配盈利。同時,為避免損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們的股權應被禁止轉讓。但是,有瑕疵出資或未出資者參與決策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應不受影響,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場合。因為,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記的股東都具有完全的股東資格。另外,若瑕疵出資股東或空股股東所在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債權人可要求瑕疵出資股東或空股股東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權受限為由予以對抗。再者,法律沒有建立規范的股東除名制度及股權限制措施,法律也沒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這樣的制度。從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設立股東除名制度及股權限制措施。當然,這種公司內部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無需出資即獲得股權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在處理干股股權及相應的干股股東資格時,應尊重并承認干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盡可能維護贈予干股股權時的初始協議。就干股股權贈與人或受贈人的內部關系而言,完全可憑雙方之問的口頭或書面協議來處理所發生的爭執。但就對外關系而言,若是發生干股股權應盡的法律義務時,贈與方以及干股股東皆應連帶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干股股東顯然不能以受贈為由當然主張免除其對干股股權應盡的法律責任。畢竟對外而言,干股股東是注冊股東,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而主張免除身為股東應履行的責任。當然,承擔責任的干股股東有權依法依約進行追償。
(一)學生對公司法在思想上不夠重視,學習主動性較差
許多學生認為公司法不屬于其專業課程,將絕大多數的時間花費在經濟學、管理學基本理論上或相關技能課程上,除了上課時間以外幾乎從不瞥一眼公司法書籍,等到考試時臨時突擊。重視其專業課程并無可厚非,但完全將公司法作為學習中可有可無的知識則肯定是一種錯誤。否則,大量學校就不會將經濟法(公司法)教學作為主干課程之一。實踐證明,缺少基本公司法基本知識的學生,在以后的工作中極其容易犯下無法挽回的錯誤,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筆者曾多次收到畢業后的學生的來電,在咨詢公司法案件同時,后悔當初沒有好好學習法律。那時,他們才真正認識到,法律風險防范是公司風險防范的極其重要的部分。
(二)學生的法律知識體系不夠健全,功底薄弱
經管專業所設計的課程大綱、培養體系和目標決定法律不可能成為主要課程,更不可能在開設公司法教學內容之前,對學生進行基礎性的法律知識的教育,比如法理學、民法等。因此,學生對于相對高級的公司法往往存在畏難情緒,在學習上會比較吃力。這些問題都有待于教師在課程設計中予以解決。
(三)教學條件不足、經費相對匱乏
診所式法律教育需要一定的教學條件,比如最簡單地模擬法庭、能夠讓學生展開體驗的教室等,這些條件對于許多高校都難以實現。當然,其中的經費是最需要的,學生需要的相關教學場所、配置的道具、組織具有實踐經驗的人現場指導等均需要一定的經費開支。在短時間內難以見到實際效果的情況下,一般學校不會為其提供相應的資金。其結果是,即使是有些有能力的教師有意開展診所式教育,在經歷一定的困難后,被迫知難而退。
二、公司法教學中采用診所式教學方法的教學設計原則
對經管類專業學生公司法教學采用診所式教學方法,其應當改進的措施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宏觀性措施,比如改革教師職稱評定體制,將實踐性教學作為評定教師職稱的重要環節;多渠道解決經費問題;多形式解決指導教師問題等。對于該些措施在此不再詳細說明。本文僅就教學設計中的基本原則提出相關建議。
(一)以完善法律知識為前提的原則
如前文如述,公司法作為法律課程中相對比較高級的課程,需要以法理學、民法等知識為基礎。在教學中雖然不可能為學生詳細建立該些知識基礎,但在進行公司法教學之前,初步完善學生必要的法律基礎十分重要和必要,否則學生將很入踏入公司法之門。這需要教學在教學設計中,將一些必要的法理學、民法學基礎甚至是民事訴訟法作為教學內容。應當將法的基本概念、法律關系、法律主體、法律行為等基礎知識,極其簡明扼要介紹給學生,使學生對必需的法律內容予以了解,對法律體系有初步的認識。同時,部分內容可以在公司法教學中予以重點性的充實,比如在涉及公司的設立過程中,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作出說明;在介紹公司的概念時,對法人的概念、法人的分類作出詳細說明,通過上述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學生法律知識相對潰泛的問題。
(二)以激發學生興趣為入手的原則
激發學生的興趣以關注學生的興趣為前提。經管類專業的學生在畢業后往往在公司等企業就業,為此可以在實際生活中發生的案例、以學生創業所必經的過程等為案例,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這些案例既包括國際、國內發生的一些重大公司法律事件,更包括與學生自身緊密相關的案件,讓學生真切地體會到,公司法其實就在我們身邊。事實何嘗不是如此呢?筆者曾經多次在教學中,將學生每天從早上起床到晚上休息、從來到這個世界到離開這個世界,幾乎每一件事、每一個行為都是在涉及法律問題、都涉及到公司。這些發生在學生身上,與其自身緊密相聯的案例,對激發學生學習公司法的興趣具有非常好的效果。
(三)以加強學生參與為方法的原則
在公司法教學中采用診所式教學方法,必然要求教學的教程以學生為主角,由學生充分進行各種角色的模擬。在教學過程中要給學生留下足夠的想象空間,由學生將豐富多彩的現實生活回歸到課堂的教學,并通過在課堂教學中,對案件的細節予以全方位考察、研究,綜合考慮案件的背景、過程、后果及社會反映等諸多因素后解決,讓學生的學習行為在更加逼真地環境中由其獨立完成。要培養學生“像法律職業者那樣去思考問題”,而不是由教師告訴學生應當去做什么。
(四)以提高實踐技能為目的的原則
通過學生實際參與處理各種“原生態”的案例,包括學生自己DIY各種可能發生的事件、難題,讓學生能夠真實地體會到公司在設立、運行過程可能出現的不同問題及解決方法。尤其是在診所式教學方法中所存在的對抗性,可以綜合提高學生的實踐技能。在診所式教學中,一般沒有統一的問題設定,更沒有統一的“標準答案”,所有問題都有待于學生自己發現、分析和解決。通過前述訓練,使學生的創造性思維、批判性思維和全方面思維的能力得以提高。
三、公司法教學中采用診所式教學方法的具體設計
公司法教學中采用診所式教學方法首先應當讓學生掌握一些最基本的公司法理論,然后在隨后的教學模塊中通過診所式教學進一步讓學生鞏固定些理論,讓理論變的鮮活有趣、融會貫通。同時,由于公司法涉及大量內容,應針對經管專業學生畢業后大多從事商業經營的情況,選擇經常在實際生活中發生的情況設計教學模塊,提高學生的職業技能。筆者認為,對經管專業學生采取診所式教學方法應重點設計以下幾個模塊并加強由學生訓練模擬。
(一)公司設立模塊
公司設立模塊以讓學生掌握公司設立的條件、全面過程為目的,通過訓練使學生能夠獨立地設立各種類型的公司。在教學設計中,首先應將學生分組,具體包括股東組、工商局組、驗資機構組、稅務局組、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組等。股東組負責準備公司成立的一系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材料、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協議等,并具體向工商局提出申請設立的具體事項。設立的公司應當具有典型性,無論是公司經營類型還是股權結構,要為以后公司治理模塊、股權轉讓模塊的設計留下伏筆,最好能讓一個案例持續到診所式教學的全過程。工商局組負責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并出具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受理通知書、公司營業執照等。驗資機構組負責對設立中公司的出資情況進行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等。需要注意,在教學設計中應當強調各組之間的相互監督,增強對抗性。筆者曾請股東組的學生故意在設立材料中留下漏洞,考查工商局組的學生能否找出問題,從類似的相互對抗中讓學生掌握必需的知識,完成教學任務。當然,在這模塊中也可設立一些子模塊,比如公司成立不能情況的如何解決、發起人侵權的行為如何應對等。這些訓練行為對學生以后的工作均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將這些生活中的問題在課堂中呈現。教師承擔的工作是及時指出學生在操作中存在的問題,并提供正確的答案,讓相關問題能夠即時解決。
(二)公司治理模塊
公司治理模塊以讓學生解決公司在實際運行中可能出現的多種問題為目的,通過訓練使學生能夠獨立地策劃如開股東、董事會、監事會,并掌握解決股東、董事和監事等之間相關糾紛的解決方法。該模塊所采取的案例應建立在前述公司設立模塊的基礎上,由股東會選任相關董事、監事等。由學生自行召開股東會等,其中涉及召集人的確定、會議通知的發出、會議的表決等。尤其是需要設計出股東、董事、監事等之間的糾紛,讓學生體會出公司實際運行中種種問題。學生完全可以DIY各種情形,筆者在教學實踐中證明學生的想象力是無窮的,甚至將現實發生的爾虞我詐的各種情形演繹的淋漓盡致。同時,引導學生如何應對、解決這些糾紛,既可以通過威逼利誘,軟硬兼施,更會通過訴訟的方式,課堂氣氛極其熱烈,教學效果良好。在本模塊中,還可增加一些子模塊,比如大股東侵犯公司利益、小股東利益,董事長、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等,監事會的權利被非法剝奪、公司治理出現僵局等。在引導學生如何解決問題的同時,還要注意引導學生對出現問題的原因進行分析,比如是股東的原因,還是公司章程設計出現了問題,才導致最后的結局。如果以后再組建公司、再制訂公司章程,應該如何設計更加合理、更加能保護自身的利益。
(三)股權轉讓模塊
股權轉讓模塊以讓學生掌握股權轉讓的條件、方法等目的,通過訓練使學生能夠獨立地從事股權轉讓行為、起草股權轉讓合同、完成變更登記等。該模塊主要由前述成立的股東為主角,由其自己的股份自愿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股權轉讓作為復雜的法律行為,在實踐中涉及眾多問題,比如價格的確認、轉讓通知的發出、轉讓條件的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的起草等。學生只有親身參與,才能理解其中的奧妙。同時,學生應自行準備相關材料到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同樣是一項在實踐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另外,可在本模塊中增加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這種糾紛可以表現為多情況,比如未經配偶同意轉讓是否有效、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目標公司喪失相關資質如何處理、法院強制性拍賣股權如何處理等。教學在指導時,可將有限責任公司法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特征重新加以說明,讓以前講授原理論知識與實踐問題結合起來,實現教學目的。
(四)分立合并模塊
股權轉讓模塊以讓學生掌握公司分立、合并方法、程序為目的,通過訓練使學生能夠獨立地從事公司分立行為、合并行為、起草相關通知通告、完成變更登記等。該模塊首先涉及公司的股東會的召開等事宜,同時涉及相關的通知、通告、分立合并文件的起草等。如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同時,學生注意公司分立合并后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法等。
(五)公司清算模塊
公司清算模塊以讓學生掌握公司清算的條件、方法等目的,通過訓練使學生能夠組建清算組、清理公司財產、處理公司債權債務等。該模塊除股權組的學生參與外,同時需要會計師事務所、法院等部門的參與,針對不同的情況,組建清算組。同時,由清算組處理一系列的行為,比如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等。學生在經歷前述復雜的活動后,不僅掌握了相關知識,而組織能力、綜合素質得到一定提高。
四、公司法教學中采用診所式教學方法的評分標準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