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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8-16 17: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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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的歸責原則

第1篇

關鍵詞:無過錯責任原則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一、無過錯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確立

民事責任可分為違約民事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兩大類。在環境與資源保護領域,因違約引起的民事責任很少見,更多的是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即因污染和破壞環境導致他人財產、人身和其他權益的受損而引起的民事責任。

根據民事侵權行為的主觀狀態,民事責任又可分為過錯和無過錯兩類。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的過錯責任原則,是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一般歸責原則,這是自羅馬法以來的普遍歸責原則。

但隨著現代工業的興起,在經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頻繁發生,使得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錯責任被引入作為主要的歸責原則。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它們所從事的生產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也就是說,企業即使沒有過錯,也會給他人造成巨大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受害人個人的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會使高度社會化的生產秩序遭受破壞,甚至會放縱現代科學技術給社會生產力的健康發展和人類生存帶來某些危害因素。這種情況下,過錯推定成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強對環境污染受害者權益保護的方法。然而,過錯推定的效果只不過是使過錯舉證責任發生移轉,但由于環境案件十分復雜,且加害方無論從財力、人力、擁有資訊等方面都具有絕對的優勢,完全可能憑借其優勢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則并無相應實力和時間完成反證,因而往往導致救濟落空。所以,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失責任的適用成為必然。

第二,在環境損害救濟中實行無過錯責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則的具體體現。在環境損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經營性的獲利企業,它們從事危險活動,制造了危險,并且因此危險活動獲得了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獲利,就應當為其獲利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因此由其承擔責任合情合理,與此同時,他還可借助于價值機制、保險措施等將損害賠償社會化,使法律責任的利益價值和補償功能得以實現。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應用,是對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產生的對人的巨大危險的一種法律和道德的回應,對環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濟,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傳統民法過錯責任原則在此領域的不足?,F代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大都把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二、我國在此領域的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124 條所規定的:“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边@是我國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基本民法依據,同時,亦是我國環境侵權行為適用無過失責任的一個概括性規定。另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第4條明文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為我國民法中追究環境侵權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補充和保障。從而,也使得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得到真正的貫徹、落實和體現。

在我國環境法中,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該法第42 條就是關于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廢止)第41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并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三、適用中的局限性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越來越多地被應用于實踐的同時,大量的質疑也隨之而來。爭論與分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設計中的缺陷。如我國《民法通則》與其他部門法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不統一。(2)在司法實踐中有局限性。如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掩蓋行為人的過錯,對確實無過錯的行為人不公平,使得行為人不情愿承擔責任。(3)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掩蓋國家或政府在環境污染中應當承擔的責任。(4)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可能使一些無過錯致害的企業陷入經濟困境甚至破產,而且,即使企業破產,也不能使眾多環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賠償……

筆者認為,正是由于出現了以上這些爭論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環境侵權中的適用日趨完善。

第2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分配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6-0141-02

我國在環境立法中,雖然已經對環境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有了一些規定,但還不夠清晰,在環境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在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上,以及對原被告各自應對哪些事實負舉證責任的認識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混亂。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概述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

我國在1989年修改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中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1992年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意見》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工作負擔及費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但還是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2001年的《證據規定》對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舉證責任倒置是大陸法系提出的一個概念,大陸法系學者主要從三種含義上使用舉證責任倒置[2]。第一種含義指在訴訟的審理進行中,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先說明要件事實,然后相對方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第二種含義是讓相對方承擔證明責任來維護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第三種含義的舉證責任倒置是通過“造法”方式確定了新的的證明責任分配標準。筆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是由否認的當事人從相反的事實加以證明的一種證明責任分配方式。

(二)環境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特點

環境侵權中舉證責任倒置在構成要素上有以下幾個特點[3]:

第一,基本規范上的前置性。舉證責任倒置以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為前提條件,認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規范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的當事人,應就權利妨害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權利消滅規范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二,倒置對象上的局部性。在環境案件中,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事實都“倒置”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是將部分要件事實倒置給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被告作為侵害者,對所實施的行為能很好的找出證據,同時還能證明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沒有因果關系,不承擔責任。

第三,待證事實上的相反性。舉證責任倒置之所以稱“倒置”,原因在于這種對特定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不僅在主體上發生了變化,而且在舉證責任所指向的客體上也發生了性質上的變化。

第四,承擔主體上的對換性。在環境案件中,被告不僅要對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權、緊急避險等免責事由承擔本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且還要承擔諸如因果關系不存在等從原告方倒置給被告的舉證責任。

二、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及理由

(一)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及理由

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過程中還是需要提出賠償請求的一方首先提供證據,其提供證據的范圍通常要包括這樣幾個方面[4]:

1.受害人是環境污染中遭受損失的實體權利的享受者

雖然放寬環境民事訴訟的資格是勢在必行的,但是就請求賠償這種責任方式來講還是應當要求原告主體適格,否則其請求賠償的基礎部分不存在。只有自己在環境法上的民事權益受到環境污染的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才能有資格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被告實施或者可能實施了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

是否存在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供證明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的損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為所致的證據。但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累積性、潛伏性環境事故中,原告可能不容易直接證明被告有污染環境的行為,這時可能提供間接事實的證據證明被告可能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能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為,但并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便不承擔民事責任。若損害事實原告最清楚,應由原告舉證。

4.對因果關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證明

因果關系的證明多涉及科技與證明遠近等很專業的問題,原告一般情況下不可能作出完全的證明。這里的“一定程度”還涉及到證明標準,也就是說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法官對其請求的確信和支持,才可能依法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及理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排污者應當就下列問題提供證據[5]:

1.其污染環境行為與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1)從證據距離的角度來說,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證據。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來必須證明所受的損害與加害人釋放的污染源之間有因果關系,但是污染物從排入環境到造成損害往往有一個積累的過程,涉及到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受害人難以確定。

(2)從是否有利于實現實體法的宗旨角度看,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更有利于實現受害人的法律權利救濟。被害人缺乏相關的科學知識、取證手段等,加害人一般為企業集團。為此,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法律也需要向受害者傾斜。

2.免責事由

(1)不可抗力。即受害人受到的環境污染損害是由于發生了不可抗拒的事件所致。被告必須證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尤其是證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預見性;二是損害必須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即不可抗力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加害人的過失行為,就不能免除其責任;三是必須“經過采取及時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

(2)受害者自身責任。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四款規定,環境污染損害是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受害者自身責任這一免責事由也要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要證明兩點:一是受害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二是受害人的心理狀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當然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被告難以證明。

(3)第三者的過錯。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三款規定,環境污染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應當由第三者承擔責任。這時排污者既要證明第三者的完全過錯,又要證明自己完全沒有過錯。

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國現行法律中所規定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諸多不足之處,而且有些規定是自相矛盾的。從長遠的角度,許多問題需要澄清,許多地方需要改善。

(一)確定民事基本法中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中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边@看似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但在無過失責任下,侵權責任的成立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這不僅與國外有關通說、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標準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責任的立場或規定相反,而且與環境基本法及各單行法的有關規定相矛盾。為此,我建議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將《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改為“因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加害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除能證明損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過錯所為者外?!?/p>

(二)擴大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范圍

我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是對環境污染侵權領域適用,但是如生態破壞、地面沉降等自然資源破壞也面臨著同環境污染同樣的難題。由于此類現象因果關系難以判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同時生態破壞也具有類似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性、持續性等特點。所以在生態破壞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比較合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其在實踐中造成的侵權行為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規范,也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明確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由于環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認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產工藝的保密性,無法舉證證明加害方有過錯,使得受害方處于不利的訴訟境地?;\統的將因果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分配并將其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卻帶來了混亂。其一,舉證責任倒置是建立在“正置”的基礎上的,沒有舉證責任的“正置”何以“倒置”。其二,因果關系本來就是多方面的,將“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只能解決責任成立的問題,并不能解決責任承擔的問題,因此對因果關系制度還應該有進一步的規定,對此可以借鑒外國法中行之有效的方法。

(四)完善相關的保險制度與賠償原則

由于環境污染侵權往往具有社會性,其受害地域廣闊,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難以承受。對此,許多國家為確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賠償,都對從事有高度風險的企業進行強制性責任保險。這樣,因環境污染侵權而致賠償責任時,就可通過保險的渠道將巨額的賠償分散于社會,從而實現損害賠償社會化。這既保證了生產的安全,又有利于及時救濟,避免各種矛盾和沖突的發生。同時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對極端無理之人的嚇阻[6]。在現實中環境侵權既有合法行為,又有故意行為。

參考文獻:

[1]湯維建.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J].法律適用,2002,(6).

[2]王政,馬品懿.論環境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J].環境保護科學,2006,3(23).

[3]林漢沂.淺議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J].海峽科學,2007,(6).

[4]朱艷艷.論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J].江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5,(2).

第3篇

[關 鍵 詞]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傳統民事訴訟;發展;挑戰;對策

一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發展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是環境侵權的受害人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其權益損害的行為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它作為興起的一種訴訟制度,在許多方面都對傳統民事訴訟進行了發展。具體說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放寬了對起訴主體的資格限制

傳統民事訴訟對起訴的主體有著較為嚴格的資格限制,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即起訴主體)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表明,在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領域,只有與訴訟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但在環境保護領域,這一傳統的訴訟條件卻受到了極大的沖擊。上,民法作為一種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公民的“私權利”,相應地,傳統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限制也主要是為了防止公民濫用自身的訴訟權利,以更好的保護公民這種“私權利”。但這種限制在對公民“公權利”如環境權等方面的保護上則很明顯是不適宜的,因為它會阻礙公民環境權的行使。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和依托,就其屬性及對人類的極端重要性來說,是全人類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對其占有、支配和損害,不能將其作為私人財產權的客體。依據這種限制,當環境遭到污染與破壞尤其是當這種污染與破壞并不直接損及私人的人身或財產權益時,作為雖享有環境權但卻與環境污染與破壞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私人,顯然就沒有資格對致害人提起侵權民事訴訟。這不僅在事實上限制了公民的環境權,且明顯不利于環境保護。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公益性的事業,是以保護環境這種人類“共同財產”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離不開政府的管理和宏觀調控,另一方面更離不開公眾的廣泛參與。傳統民事訴訟對起訴主體資格的限制猶如一道無形的墻,將意圖參與環境保護的人,尤其是意圖通過環境民事侵權訴訟參與環境保護的人拒之門外。這與環境保護的目的顯然是背道而馳的。因此,“在環境保護領域就必須對起訴資格放寬限制,這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發展的總趨勢?!盵1]為此,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都對單位和個人享有檢舉和控告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的權利作了規定。這實際上放寬了對單位和個人進行環境民事訴訟的資格限制,是對傳統民事訴訟的一個重大發展。

(二)突出和強化了集團訴訟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團訴訟,又稱群體訴訟,最早產生于英國[2],是主要適用于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的一種訴訟。它作為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方式,在傳統民事訴訟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隨著工業革命將人類社會帶入一個工業經濟時代,環境污染與公害事件在各國頻頻發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逐漸成為各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方面。由于環境侵權的侵害面具有較大的廣泛性,使得民事訴訟主體變得復雜化,受害者人數的往往較多。這樣一來,集團訴訟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而受到各國的普遍重視和強化,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并已成為各國民事訴訟的一個新興熱點。表現在:1群體訴訟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記即可取得原告資格;2民事判決的效力在運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決對每一個群體訴訟參與人均具有效力;3判決對遲后起訴的權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只要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的,適用該案先前的判決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點和優勢,運用集團訴訟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對環境民事侵權案件的審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護人們的環境迷民事權益。在我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及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日益加劇,環境侵權案件在我國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為了方便訴訟及更有效地保護公民的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也規定了集團訴訟制度。實踐證明,該制度在提高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的效率及保護有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集團訴訟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與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強化,許多環境侵權案件都是通過集團訴訟方式來加以解決的。該制度的廣泛運用,已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又一個重要發展。

(三)在歸責原則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歸責原則上,傳統民事訴訟是以實行過失責任原則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通常,在致害人沒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往往可以免除其民事責任。但這一原則運用到環境侵權民事訴訟領域則遇到了較大的挑戰。我們知道,環境污染是現代化工業的經濟發展的產物,許多環境污染侵權事件的發生并不與的過錯掛鉤,許多情況下,即便企業沒有過錯也會造成環境侵權;加之現代化工業生產活動的高度專門化與污染事件的錯綜復雜以及人類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往往很難證明致害者的過錯。因此,傳統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必然不適宜保護人們的環境權益,也不利于企業主動采取措施進行污染防治。為了避免過失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所遇到的這種尷尬,許多國家在本國的環境民事立法中都才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就是指損害發生后,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的歸責標準[3].具體到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領域,就是指無論致害者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只要其排污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環境民事責任領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強化污染源控制者的法律責任,促使其更好地保護環境,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霸?,對破壞環境(主要指破壞自然資源)者追究民事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但是,對污染危害環境者追究民事責任,則實行無過錯責任?!盵4] 立法上,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24條及《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原則上的這種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又一大重要發展。

第4篇

一、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責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來, 伴隨著復合污染的擴大和其他環境違法現象的發生, 共同環境侵權現象有日益增多的趨勢。而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共同環境侵權的行為也是共同環境侵權的一種, 雖然此種環境侵權在整個環境侵權糾紛中所占的比重不大, 但卻是環境侵權糾紛中最為復雜最難處理的一類案件。第一, 行政性環境侵權難以界定。在共同環境侵權案件中, 污染源呈現五花八門的復合形式, 且由各種因素綜合導致的結果, 加害人人數眾多且往往難以確定。因此, 在共同環境侵權案件中, 一個首要問題就是確定侵權主體。在實踐中, 會發現在許多環境侵權案件中, 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義務不履行行為也是導致環境侵權的因素之一, 此時, 行政主體的違法失職行為以及法定義務不履行行為能否界定為行政性環境侵權行為, 到目前為止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都沒有清楚地界定。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 針對行政機關的某些違法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國家賠償也以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為要件。對于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是否能提起行政訴訟和申請國家賠償這一問題無法可依。因此, 不作為的行政性環境侵權在界定上存在困難。第二, 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間責任分配無法可依。責任承擔是環境侵權案件處理的最終目的,只有在相關主體合理承擔責任的基礎上, 受害人權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濟、受損害的環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復。但是, 目前, 我國在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共同侵權時責任追究的理論研究不多, 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環保法庭受理了此類案件, 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侵權責任的分配也無法可依, 此類案件的相關主體的責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責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權必須有救濟, 在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共同致害事件中, 只有嚴格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責任, 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救濟、環境污染事件得以減少。為了使此類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濟、相關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環境得到保護, 通過上文對此類案件責任追究現狀的分析, 以下從行政性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因果關系認定以及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責任分擔形態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司責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 一) 行政性環境侵權在歸責原則上存在局限性歸責原則是界定一個侵害行為是否是侵權行為的關鍵。根據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以及《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的條件 , 能夠看出, 我國在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上采取違法責任原則。但是, 在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共同致害事件中, 行政機關致害不但表現為行政行為的違法還表現為未履行法定義務即行政不作為。如果違法責任原則僅僅適用于行使職權的行政行為, 那些因行政機關沒有盡到法定義務而導致環境污染事件進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政機關的責任得不到追究, 既不利于環境污染的預防, 也使得受害人的權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濟。

( 二) 行政性環境侵權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存在爭議不論民事環境侵權還是行政性環境侵權, 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侵權主體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一。然而, 環境侵權的復雜性使得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成為一個難題。針對民事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問題, 雖然存在 因果關系推定 、 疫學因果關系 、 間接反證說 等學說, 各個學說之間存在一些爭議, 不過它們都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應該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對于民事主體和行政主體共同致害的環境侵權案件, 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或未履行法定義務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是不是存在因果關系? 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判斷標準。有人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只規定了賠償直接損失, 主張應該以 直接因果關系說 作為行政性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認定的標準。有人認為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共同導致的損害是共同侵權行為的結果, 因此不能適用 直接因果關系 , 應適用 因果關系充分性理論 。持這種觀點者認為: 只要國家機關違背其特定義務, 并因此導致其損害, 且受害人沒有其他受償手段, 則認為國家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存在。正是因為理論上在行政性環境侵權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存在爭議, 使其很難界定。

( 三) 民事主體與行政機關的責任分擔上存在分歧在多數人的侵權責任中, 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是不一樣的。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 在行政共同侵權中只有承擔連帶責任一種情形, 此時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是有聯絡的, 在民法領域, 共同環境侵權分為兩種聯合形式, 包括有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前者的前提是侵權人有共同過錯, 因此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后者只是數個行為的偶然結合而致使他人損害, 這種情形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存在爭議。在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共同致害的環境侵權案件中, 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之間存在有意思聯絡的情形和無意思聯絡的情形, 前者是行政機關與民事主體存在共同過錯, 進而造成環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后者是民事主體的行為造成環境侵權, 而行政主體對侵權結果的發生未盡到法定義務。在這兩種情形下, 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責任形態應該是連帶責任? 按份責任? 還是補充責任? 在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 為了使受害人的權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認為為了維護企業的利益, 減輕其賠償責任, 應適用按份責任。還有的認為不應加重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應適用補充責任。責任承擔是受害人得到救濟的最終保障, 而在責任形態上的分歧, 使得侵權責任得不到公平追究, 受害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的責任追究之建議

通過分析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責任追究的現狀, 分析其原因, 主要是行政性環境侵權的界定上存在困難以及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責任分擔上存在爭議。因此本文試著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完善, 以完善司法實踐中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的責任追究。

( 一) 拓寬行政性環境侵權的違法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范圍

根據上述原因分析, 可知我國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采取違法責任原則, 依照此歸責原則, 只有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確認違法的情況下才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賠償責任。但近年來發生的漳州 P X 爆炸事件 以及最近發生的天津危險品倉庫爆炸事件, 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們對行政監管責任問題的思考, 雖然相關監管部門的失職行為并非這些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相關部門在事故發生前能及時行使安全、質量檢查等法定職責, 那么這一起起悲劇是否能夠避免? 權力主體的上述失職行為, 究其本質就是行政不作為行為。此外, 行政相對人以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為由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也屢見不鮮。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為也是一種侵權行為, 也會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行政法理論認為,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義務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共同致害案件中, 如果說行政機關違法頒發排污許可會造成環境污染從而損害他人人身、財產。行政機關未履行監測、監管義務導致超標排污同樣也會造成污染環境從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因此, 行政機關違法失職行為與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都會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 在《國家賠償法》中, 只規定違法行為造成損失可以得到賠償而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造成的損失得不到賠償是不合理的。正因為法律規定上的缺位, 使得實踐中, 在涉及行政主體的共同環境侵權案件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受行政上的處分, 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這樣的處理不僅利于督促行政機關履行保護環境、預防環境污染的義務, 也不利于因環境污染而受損害的受害人的救濟。因此, 在《國家賠償法》中, 不僅應確立行使職權違法責任歸責原則, 還應將行政不作為納入行政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中, 即行政賠償中的違法責任歸責原則不僅適用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也應該包括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

鑒于以上分析, 本文認為 行政不作為 的概念應明確納入國家行政賠償范圍, 并明確把行政不作為行為納入《國家賠償法》之中, 使得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還要增加條文明確規定因行政機關怠于履行法定職責或不履行法定職責,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可以獲得國家賠償的具體情形, 如行政機關未履行排污監測、監管義務。

( 二) 降低行政性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

在民事主體和行政主體共同造成的環境侵權案件中, 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或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是導致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 行政行為更多的是與其他原因結合, 共同造成損失的發生或擴大。如果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以直接因果關系作為認定作為的行政性環境侵權的認定標準, 認為行政主體無需為其行為產生的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非但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也為行政主體推脫責任找到了借口。因此, 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與民事主體的侵權行為共同造成的間接損失, 行政機關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行為不僅有行政行為, 還包括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有學者認為只要行政主體應履行義務目的是為了保護特定主體利益, 而行政主體違背了義務, 對特定主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這種行政不作為即構成行政侵權行為, 該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通過這種方法判斷, 行政不作為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來確定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可以將行政不作為與其他原因結合造成損害的情況納入國家賠償的責任范圍, 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體積極履行法定職責, 也能夠更全面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這種方法是合理的。實踐中, 不論是作為的行政行為還是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不能僅以行政行為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作為判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標準, 而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分析。當行政行為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時, 行政主體當然需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當行政行為與其他原因結合導致特定主體權益受損時, 只要行政行為違法, 或者未履行義務, 并且如果義務正常履行損害就不會發生或擴大, 那么行政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就存在間接因果關系, 此時, 行政主體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在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上既不能過高, 也不能過低。在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共同導致環境共同侵權案件中, 在行政性環境侵權的認定上, 應該降低因果關系判斷標準, 并采取間接因果關系。但這種認定必須有嚴格的限制條件, 不是所有導致環境損害后果的行政行為都應該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因此筆者認為, 間接因果關系的適用應符合兩個條件: 一是因果關系的邏輯聯系; 二是因果之間具有相關性。

面對環境污染致害案件的頻繁發生而且危害巨大的現實狀況, 筆者建議《國家賠償法》應該與時俱進, 應該把因違法行政行為或行政主體未履行法定義務而導致的間接損失也納入行政賠償法的范疇中, 但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也有一定的度, 不能無限擴大。所以, 也應將該間接損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圍內。

( 三) 明確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競合時的責任形態

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共同致害的環境侵權案件包括有意思聯絡與無意思聯絡的情形。這兩種情況下, 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之間應該怎樣分配責任? 針對有意思聯絡的情形, 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的共同行為致使環境介質污染從而對他人人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是共同環境侵權, 承擔連帶責任, 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針對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無意思聯絡的情形應該適用的責任形態存在爭議。有人認為,無意思聯絡的民事環境侵權與行政性環境侵權共同致害的環境侵權情形屬于無意識聯絡的二個以上行為間接結合造成同一損害后果, 行為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的情形。如適用該條款, 則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之間承擔按份責任。也有人認為該情形與《侵權責任法》中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保義務和教育機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相符, 因此行政主體承擔補充責任。這兩種觀點都有其合理之處。

第5篇

[關 鍵 詞]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傳統民事訴訟;發展;挑戰;對策

一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發展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是環境侵權的受害人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其權益損害的行為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它作為現代工業經濟時代興起的一種訴訟制度,在許多方面都對傳統民事訴訟進行了發展。具體說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放寬了對主體的資格限制

傳統民事訴訟對的主體有著較為嚴格的資格限制,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即主體)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表明,在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領域,只有與訴訟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但在環境保護領域,這一傳統的訴訟條件卻受到了極大的沖擊。理論上,民法作為一種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公民的“私權利”,相應地,傳統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限制也主要是為了防止公民濫用自身的訴訟權利,以更好的保護公民這種“私權利”。但這種限制在對公民“公權利”如環境權等方面的保護上則很明顯是不適宜的,因為它會阻礙公民環境權的行使。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和依托,就其自然屬性及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是全人類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對其占有、支配和損害,不能將其作為私人財產權的客體。依據這種限制,當環境遭到污染與破壞尤其是當這種污染與破壞并不直接損及私人的人身或財產權益時,作為雖享有環境權但卻與環境污染與破壞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私人,顯然就沒有資格對致害人提起侵權民事訴訟。這不僅在事實上限制了公民的環境權,且明顯不利于環境保護。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公益性的事業,是以保護環境這種人類“共同財產”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離不開政府的管理和宏觀調控,另一方面更離不開公眾的廣泛參與。傳統民事訴訟對主體資格的限制猶如一道無形的墻,將意圖參與環境保護的人,尤其是意圖通過環境民事侵權訴訟參與環境保護的人拒之門外。這與環境保護的目的顯然是背道而馳的。因此,“在環境保護領域就必須對資格放寬限制,這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發展的總趨勢?!盵1]為此,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都對單位和個人享有檢舉和控告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的權利作了規定。這實際上放寬了對單位和個人進行環境民事訴訟的資格限制,是對傳統民事訴訟的一個重大發展。

(二)突出和強化了集團訴訟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團訴訟,又稱群體訴訟,最早產生于英國[2],是主要適用于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的一種訴訟。它作為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方式,在傳統民事訴訟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隨著工業革命將人類社會帶入一個工業經濟時代,環境污染與公害事件在各國頻頻發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逐漸成為各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方面。由于環境侵權的侵害面具有較大的廣泛性,使得民事訴訟主體變得復雜化,受害者人數的往往較多。這樣一來,集團訴訟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而受到各國的普遍重視和強化,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并已成為各國民事訴訟的一個新興熱點。表現在:1群體訴訟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記即可取得原告資格;2民事判決的效力在運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決對每一個群體訴訟參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3判決對遲后的權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只要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訟的,適用該案先前的判決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點和優勢,運用集團訴訟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對環境民事侵權案件的審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護人們的環境迷民事權益。在我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及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日益加劇,環境侵權案件在我國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為了方便訴訟及更有效地保護公民的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也規定了集團訴訟制度。實踐證明,該制度在提高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的效率及保護有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集團訴訟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與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強化,許多環境侵權案件都是通過集團訴訟方式來加以解決的。該制度的廣泛運用,已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又一個重要發展。

(三)在歸責原則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歸責原則上,傳統民事訴訟是以實行過失責任原則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通常,在致害人沒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往往可以免除其民事責任。但這一原則運用到環境侵權民事訴訟領域則遇到了較大的挑戰。我們知道,環境污染是現代化工業的經濟發展的產物,許多環境污染侵權事件的發生并不與企業的過錯掛鉤,許多情況下,即便企業沒有過錯也會造成環境侵權;加之現代化工業生產活動的高度專門化與污染事件的錯綜復雜以及人類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往往很難證明致害者的過錯。因此,傳統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必然不適宜保護人們的環境權益,也不利于企業主動采取措施進行污染防治。為了避免過失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所遇到的這種尷尬,許多國家在本國的環境民事立法中都才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就是指損害發生后,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責任要件的歸責標準[3].具體到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領域,就是指無論致害者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只要其排污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環境民事責任領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強化污染源控制者的法律責任,促使其更好地保護環境,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霸谥袊?,對破壞環境(主要指破壞自然資源)者追究民事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但是,對污染危害環境者追究民事責任,則實行無過錯責任?!盵4] 立法上,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24條及《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原則上的這種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又一大重要發展。

(四)在訴訟過程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傳統民事訴訟要求“誰主張,誰舉證”,即原告對自己主張的權利負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否則,他將可能會承擔敗訴的后果。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便是這種舉證責任。但在環境民事訴訟領域,這種舉證責任卻遇到了許多無法克服的困難。環境侵權是一個極其復雜的過程,它涉及到物理、化學、生物、光學、聲學等多學科多領域的具體內容,由于環境侵權的受害人多為公眾和居民,知識等諸多因素的限制使得其難以證明致害人行為的違法性;又因為環境侵權涉及到企業生產過程中的許多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更是增加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堅持傳統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必將會不利于對公民合法權益的維護以及對環境的保護。有鑒于此,許多國家都在本國的環境立法中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如美國《密執安州環境保護法》規定:原告只需舉出簡單的事實證據,證明被告已造成污染,訴訟便可成立,如被告否認應承擔責任,則要舉出反證,證明他沒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種污染。[5]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直接規定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卻規定: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這表明,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實際上也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這是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傳統民事訴訟的又一個發展。

(五)在因果關系的證明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

一般民事訴訟都要求侵權行為人實施的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并要求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致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則原告在訴訟中也會面臨敗訴的危險。但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與復雜性,這種直接因果關系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也遇到了困難。我們說,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主要是基于環境侵權的發生而進行的,而環境侵權有著許多與傳統民事侵權不同的地方,表現在:(1)環境侵權具有反復性和連續性。傳統民事侵權多數情況下為一次害,一般來說,只要致害行為一經完成,便會產生相應的損害后果;而環境侵權由于多為企業的日常生產活動所引起,往往具有連續性和反復性的特點,其損害是致害行為連續和反復作用的結果。(2)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累積性、潛在性和復合性。傳統的民事侵權行為往往直接作用于侵害客體,一般不需要借助于中間媒介來進行,其損害結果將會伴隨著致害行為直接發生;而環境侵權行為的最終完成則需通過“環境”這一中間媒介,其損害結果的發生往往決定于污染物本身的化學、物理、生物、放射等特性,有時某種損害結果甚至需要在多種污染物的交互作用和反應下才能夠發生。環境侵權的這種特殊性使得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在因果關系上要較傳統民事侵權復雜得多。這就為判斷和認定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適用傳統民事訴訟中的直接因果關系設置了法理障礙。因此,在現代環境侵權訴訟中,各國一般傾向于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這一點上有突破性發展的當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審判便運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此外,日本還在1970年頒布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公害犯罪處罰法》中明文規定了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基本內容是“如果排污單位由其排污行為排放了足以導致人體健康損害和其他物質損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圍內發生這種危害和損害,如無相反證據予以排除,則推定這種危害系由排污單位所致?!盵6],該原則的運用,更有利于加強對環境受害人的保護力度。目前,我國尚無因果關系推定的直接法律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對因果關系做出嚴格的要求。隨著立法的進一步發展,這一原則必將會反映到我國未來的環境立法領域,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傳統民事訴訟的又一個發展。

(六)適當延長了民事訴訟的時效期間

時效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其意義主要是在于穩定財產關系,使其盡早擺脫不穩定狀態;推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便于法院及早解決糾紛,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理論上來說,時效既不應規定的太長,也不宜規定得過短,否則,都將不利于保護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在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的時效主要有兩類:一類是一般訴訟時效,時間為2年[7];另一類是特殊訴訟時效,時間為1年或20年[8].但在環境保護領域,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損害結果的潛伏性、滯后性以及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在確認和判斷損害結果的事實及提供有關證據方面,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往往要較一般民事訴訟具有更高的難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使用傳統民事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則顯然是極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因此,在環境民事訴訟領域,適當地延長訴訟的時效期間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此,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訟的時效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边@體現了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對受害人及社會公益的保護,是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傳統民事訴訟在時效上的一個重要發展。

二 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對我國律師帶來的挑戰及相應對策(一)挑戰

在我國這樣一個環境法制建設起步未久但卻發展迅速的國家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大量出現為我國的律師帶來了許多機遇。它為我國律師開辟了一個新的并有巨大發展潛力的業務領域,增加了律師學習和從業的機會,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提高了律師的業務收入;同時,由于法律推理與法庭論證的嚴密邏輯與環境污染所涉及到的某些自然科學知識的嚴謹與嚴肅具有較大的相似性,使得律師在這類訴訟中獲得了更好的鍛煉。但另一方面,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也給中國律師業帶來了巨大的挑戰,表現在:

1它對律師參與訴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環境侵權涉及到許多學科和領域的專門知識和技術,因而對參與民事訴訟的律師也相應提出了較高的要求。首先,它要求律師要具有過硬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具有扎實深厚的法學功底及一定的從業技能是律師參與訴訟并獲得成功的首要保障。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訴訟,客觀上必然要求參與訴訟的律師對我國環境法以及民商法有著清晰的認識和掌握。具體言之,律師不僅要了解我國環境立法發展的大體脈絡及其未來走向,洞悉其基本價值取向與立法精神,且尤其要了解我國環境民事責任制度和環境民事訴訟制度的理論與具體內容,以便更清楚、更準確的把握環境民事訴訟的特點和過程,提高自己參與這種訴訟的業務能力和知識水平。其次,它要求律師具有自然科學方面尤其是物理學、化學、生物學、醫學、光學、聲學等方面的知識,了解企業生產與經營方面的一些原理,明白環境污染與破壞的機理,掌握與環境侵權有關的其他學科理論,以便在參與環境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足夠的底氣。此外,它還要求律師具有一定的哲學功底,能夠從法律的角度正確運用某些基本哲學原理來判斷和認定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目前,我國的許多律師顯然還難以達到上述要求。

2立法的欠缺與弊病增加了律師參與環境民事侵權訴訟的難度

由于我國環境立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其起步較我國其他部門法晚,因而在立法上還存在著某些制度的欠缺與弊病,這些欠缺與弊病也將會對律師參與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边@說明,至少在我國現階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是以環境侵權行為人行為的違法性為前提條件的。律師在進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時,必須要在證明企業行為的違法與否方面取得突破性進展,否則,必將難以在訴訟中獲勝。而由于我國環境的環境標準都是在考慮經濟和技術可行性的基礎上制定的,在許多規定上都比較寬松,按照這些標準來衡量,即使在發生環境侵權的情況下,一些企業的排污行為也往往不具有違法性。這無疑為律師參與訴訟并證明致害人行為的違法性設置了立法障礙。另外,現階段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階段,立法尤其是環境立法具有較大的變動性,人們(包括律師在內)對環境立法內容的把握比較困難,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師參與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難度。

3律師在參與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時將承受職業道德的嚴峻考驗

職業道德,就是從事一定職業的人們在其特定的工作和服務中的行為規范的總和。任何職業都有一些普遍適用于本行業的職業道德,律師作為一種專門提供法律咨詢與服務的社會職業,也有著適用于本職業的一些職業道德,他們作為律師從事工作的標準和要求,“是指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在執行律師職務,履行工作職責時,從思想到行為所應遵循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準則?!盵9] 由于環境侵權民事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律師在參與這類訴訟時,將會受到其職業道德的嚴峻考驗。例如,出于工作的需要,律師在接受并參與取證的過程中,必然會了解并掌握訴訟雙方當事人的一些秘密,尤其是作為被告方的生產企業的某些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這就要求律師嚴守這些秘密。同時,由于環境民事侵權的復雜性,環境民事訴訟具有取證難、費時、報酬不高且更需要律師盡職盡責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點,對律師來說,在參與這類訴訟時,能否經得住上述職業道德的考驗,也將會是一個巨大的挑戰。

第6篇

關鍵詞:綠色保險 環境污染 環境責任

一、綠色保險概述

綠色保險也稱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綠色保險是綠色金融中重要的一環,其實質是以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五大發展理念為目標,以保險為金融工具保護生態環境,以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了維護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和提高企業防范環境風險意識,實行綠色保險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綠色保險具有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的職能。

二、我國綠色保險發展存在的問題

(一)綠色保險供給和需求不平衡。

從綠色保險的市場發展規模和程度來看,綠色保險產品的供給和需求存在著雙缺。目前我國的綠色保險產品主要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為主。保險業開發的環境責任保險主要針對石油鉆井、船舶和天然氣勘探開發造成的污染,而這些行業受法律監督必須參保。可見,目前的綠色保險產品類型單一,無法適應越來越廣泛的投保需求。在目前上市的綠色保險產品中,尚未研發針對水污染、噪聲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其他高污染行業的具有特別針對性的保險產品研發,對企業在保險產品的選擇范圍造成了一定限制。

(二)企業的投保意識薄弱、積極性差

建立綠色保險,主要是通過多數企業的參保來解決少數企業的高額賠償負擔。但是,目前我國企業參保比例少,綠色保險規模小,難以實現環境風險的分散機制。企業對自己的社會責任定位沒有清晰的認識,對環境任險的轉嫁責任功能缺乏了解。這就導致企業對很多公眾責任事故缺乏維權和索賠意識,不運用法律手段進行解決。大部分企業存在僥幸心理,保險意識淡薄,一旦出現大的環境污染事故主要依靠政府承擔處理責任,排污企業也就不會有很強的風險意識和動力去投保綠色保險。一些企業對于綠色保險的具體操作過程還不太了解,這些都影響了企業的投保熱情。因此,排污企業也就不會有很強的風險意識和動力去投保綠色保險。

(三)關于綠色保險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首先,雖有部分現有的法律法規體現了綠色保險的相關內容,但從總體上看,我國一直缺乏針對綠色保險的完整性、系統性的規定。法律法規對于過錯責任進行了框架約束,而對歸責的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款的解釋還不夠明確,對于之后的協調和執行也設置了障礙。再者,即使目前已有有關綠色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但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實際操作規程,特別是污染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目前污染賠償的責任絕大部分往往由國家和社會承擔。

三、我國綠色保險發展的解決對策及建議

(一)豐富和完善綠色保險產品體系

通過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進綠色保險業創新,加快綠色保險業體制機制、產品服務、商業模式等方面的創新。豐富綠色保險產品,完善綠色保險產品體系,不僅有利于滿足和擴大不同的客戶需求,而且還能借助完善的產品體系對防止環境污染提供多方面的保障;同時,通過產品體系能夠擴展企業環境風險管理的范圍,有助于對環境多方面的保護。

(二)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激勵機制

要想增強企業的投保意識,提高參保積極性,少不了政府對企業的積極引導。綠色保險要想在企業間推廣,一方面,對于一些認為出事了政府會幫助賠償以及渡過難關部分而抱有僥幸心理的企業,要提高違法的成本,讓企業學會自立,提高自身風險防范的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對參保的企業給予一定的鼓勵政策。對于積極參加綠色保險的各類污染企業,不僅要在稅收優惠、信貸支持、上市審核等方面給予激勵,而且還可以考慮在綠色保險的保費補貼方面提供一定的支持。例如適當減免保費或保險公司對參保的企業給予一定的優惠,例如實行無賠款優待原則。

第7篇

    論文關鍵詞:跨界損害;國家責任;國家義務

    二戰后隨著科技的發展,人類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強,以及世界經濟的全球化與一體化,國家自身或其管轄或控制之下的私人實體的活動造成的跨國環境污染損害事件也頻頻出現??鐕h境污染一旦發生,其損害性后果非常嚴重。一次跨國污染事件可能會波及相鄰周邊多個國家和地區。例如今年3月日本大地震和地震引發的海嘯造成了福島第一核電站的嚴重損壞,由此導致的核污染、以及核物質擴散的事件造成與日本臨近的中國31個省區和全球多個國家都檢測到日本核泄漏產生的微量放射性物質。而且,日本將高濃度放射性物質的污水流入海中,造成日本周邊海域的污染以及由此導致的海洋生態長期損害。損害事件發生后,如何確定污染來源國的國家責任,如何妥善解決跨界污染損害問題,成為現代國際社會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

    一、跨界環境損害的界定

    國際社會目前還沒有制定關于跨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問題的普遍性國際條約,只是在海上石油污染、危險和有毒物質運輸、民用核領域、外空活動、工業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等特定危險活動領域或特別方面,達成了關于跨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全球性或區域性國際條約。

    在確定國家責任時,首先應當對跨界環境損害進行界定。但是跨界環境損害至今沒有統一的定義。由于存在著“環境污染”和“環境損害”這兩種表述,所以相應的也就出現了“跨界污染”和“跨界損害”兩種不同的表述方法。根據1974年11月14日經濟合作與發展理事會通過的一項關于跨界污染原則的建議,其中提出的關于“污染”的定義被廣泛承認:污染是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環境而造成有害的后果,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和整臺系統、減損環境的優美、妨礙環境的其他正當用途。

    跨界環境損害指的是跨過國家邊界線的物理存在或溢出,更確切的說,當起源國潛在有害的環境物質通過諸如空氣、水或泥土等自然介質轉移至受害國時,跨界環境損害便產生了。2004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以一讀通過的《關于危險活動造成跨界損害案件中損失分配的原則草案》將跨界損害定義為:在領土國或其管轄或控制下所從事的國際法未加禁止、但卻有可能以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跨界損害的活動,在另一國領土上或在該國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損害。

    有的學者在定義跨界環境損害時提出了四個要素:(1)損害必須是人為活動的結果;(2)損害必須是人為活動的有形后果;(3)損害必須有跨界影響;(4)損害必須是重大和實質性的。同時造成跨界環境污染損害的行為有以下特征,即是國際法所不加禁止的行為,對其造成的重大損失的事實,以人類目前的所掌握的科學知識來說是很難確切地預見的。這些特征使控制環境損害非常困難。同時,跨界環境損害還存在責任國難以認定,在環境損害發生后損害程度難以測定的特征。同一區域的環境損害往往會由很多國家或區域共同造成,這時如何認定責任國以及責任國之間的責任分擔及求償會變的非常困難。

    二、跨界環境損害中的國家責任

    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是指對國際不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凡違反國際法義務或條約義務的行為都是國際不法行為,違法國必須為此承擔法律上的后果,即法律責任。

    而這樣的理論明顯已經無法適應快速發展的國際社會需求。197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將“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后果的國際責任”專題列入工作方案。在此專題下,委員會自1978年以來一直在審議國家為國際法不加禁止的危險活動造成的跨國損害承擔嚴格責任的問題。2001年委員會二讀通過了《關于預防危險活動的跨界損害的條款草案》。2004年委員會在第56屆會議上一讀通過了《關于危險活動造成的跨界損害案件中損失分配的原則草案》,在2006年第58屆會議上二讀通過了該草案。草案的目的是確保遭受國際法不加禁止的危險活動的重大跨界損害的受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國家能夠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

    國際法的國家責任制度已不僅僅指國家為其不法行為而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作為國家責任的一個方面,還包括“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后果的國際責任”,即國際賠償責任。國際賠償責任是指對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活動所致損害性后果的國際賠償責任。尤其在國際環境法領域,如果沒有國際賠償責任的規定,很多人類發展必不可少的但卻給環境帶來巨大危險的活動將難以進行,而一旦產生災難性后果,則又難以及時得到補償。

    關于賠償的限度有兩種主張:一是懲罰性;二是補償性。多數學者認為賠償的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害的事物得以恢復原狀的限度為宜。懲罰性的賠償主張,往往要求責任國承擔所有損害賠償之外,還會有許多其它的賠償要求??鐕h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目的是為受害者提供充分和及時的賠償,是對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的補償責任。顯然補償性的賠償限度觀點是正確的。

    跨國環境損害賠償以嚴格責任為主要歸責原則。嚴格責任的特征是只考慮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考慮污染來源國的過失,不需要提供過失證明,可減輕受害國承擔的舉證責任。在國際環境法領域,對于高度危險的活動,越來越多的條約、協定、議定書采用嚴格責任作為基礎的國際賠償責任,越來越多的國家、政府組織、非政府組織支持在國際環境法中采用嚴格的國際賠償責任。

    在國際賠償責任主體方面,可以分為國家賠償責任和國際民事賠償責任兩類。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自身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國家為其自身從事的危險活動所承擔的原始賠償責任,以及為其管轄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實體的危險活動承擔的轉承賠償責任。國際民事賠償責任是指私人或實體為其從事的危險活動造成的跨界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

    當一跨界損害后果并非由于主體行為所致時,如自然災害或突發性災難所導致的跨界損害后果,則既不適用傳統國家責任也不適用跨界環境損害責任,而適用跨界影響補償責任。這是指由于突發事故導致在事故發生地國管轄或控制范圍以外地區造成嚴重影響而對因突發事故而遭受實際損害者予以補償。事故發生地國在事故發生后應采取積極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向可能受跨界影響的國家及民眾告知該事故的潛在危險,提供相關的信息資料,以便受影響國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小損害或尋求替代措施。這次日本的核泄漏事件就是非常典型的需承擔跨界影響補償責任的例子。因為核泄漏最先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地震引起的。

    但是在處理核泄漏問題時,日本政府沒有及時將處理意見告知其它國家,通過引入海水降溫、稀釋核能原料并將廢水直接排入海域,這一系列行為是在不可抗力之后的可控制行為,這時日本就不應當只承擔跨界影響補償責任,還應承擔跨界損害賠償責任。

    三、跨界環境損害中的國家義務

    當一個國家的行為有造成跨界損害的威脅或者已經造成了損害,那么除了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外,還需要盡到一些國際義務。其中適當注意義務和國際合作義務能夠非常有效的降低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程度。

    適當注意義務包括環境影響評估義務、告知義務和預防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是旨在把環境、社會和經濟考慮納入項目規劃、設計和實施的過程。它們分析和評價擬議項目和計劃或政策的潛在環境影響,向決策者提供有關的環境信息。通過評估可以使國家確定該活動所涉危險的程度和性質,從而確定其應采取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嚴重和不可逆轉的跨界影響。告知義務指如果評估預示有引起重大跨界損害的風險,起源國須立即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各國,向它們傳送該評估所依據之可利用的技術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并指明一個要求回復的適當的期限。預防義務是指各國有義務通過立法和行政控制,監督在本國內可能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活動,預防重大的越境損害或隨時盡量減少這種危險。

    《國際法未加禁止之行為引起有害后果之國際責任條款草案》(簡稱《草案》)第一章第6條規定:“有關國家應善意合作,并在必要時,從國際組織尋求援助來預防重大跨界損害的風險,或將其減至最小程度。如果此損害已經發生,則應該采取合作手段,并在必要的時候向國際組織尋求援助和支持,使起源國和受影響國所受到的影響減小至最微弱的程度?!碑斂缃绛h境損害發生后,責任國沒有更好的技術手段來降低損害的結果時,就應當積極接受其它國家或國際組織的援助,力求把損害降到最低。

第8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  傳統侵權  比較

一、環境侵權概述

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行為。[1]因此環境侵權是指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2] 在我國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

作為人類活動和人類文明發展的產物,環境侵權形式多樣、各具特色,但是它與傳統的侵權行為有明顯的區別,具有自己顯明的特點:

(一)價值性。傳統的侵權行為從法律的價值判斷,一般具有違法性或違反社會公德,如傷害人身、毀壞財產、欠債不還、竊人財物等本身是一種危害社會安全、并對社會無益的行為,是“無價值行為”。而環境侵權行為與經濟發展有密切的關系,如生產企業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本身常常是為創造財富、增進公眾福利的活動的附屬行為,其具有社會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這一活動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則社會將無法發展而停滯不前,即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帶來的利益超過人們的“忍受限度”)應為法律所允許,超過一定的限度不能為人們忍受時將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權行為的廣泛性。侵權行為的廣泛性表現在:(1)環境侵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其侵害對象包括無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財產與人身,并且造成損害是受害者人數眾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爾農藥廠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環境侵權影響范圍廣闊,如大氣污染常常會在全球范圍內蔓延;國際河流、海洋的污染會不斷擴散;一國范圍內的環境破壞會引起鄰國及其他地區甚至全球的氣候變化。

(三)潛伏性。傳統侵權行為中加害行為一經實施損害結果常常立即發生 ,因此認定損害比較容易。但是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往往波及廣大空間、延續很長時間,不能在很短時間內顯著出現,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顯覺察到損害的發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時受害、受害者為誰,等感覺到損害發生時往往經歷了很長時間。

(四)復雜性。與傳統侵權相比環境侵權中的事實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比較復雜,往往很難辨認,正如中國臺灣學者邱聰智所說的:“傳統之侵權行為,其加害之原因事實,與受害之內容、程度、經過,均甚為單純、具體、直接而確定,當事人對此等事實,亦有較深切之認識。因此,在實體法上,以事實與結果件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為責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訴訟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擔嚴正舉證責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實,與危害發生程度、內容、及經過之關系,往往甚不明確,欲就其彼此間尋求單純、直接具體之關系聯鎖,甚為困難。”[3]并且許多環境侵權還是多種因素長期復合累積的結果,損害的發生隨著時間的經過才逐漸顯露出來,因此認定侵權與損害的存在就需要運用高科技知識的手段,但是有時損害發生之時連當時的科技知識也不能判斷出來,只有等更先進的科技出現以后或經過不斷實驗才能得出結論。

二、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

在規則原則的體系中有以單一的過失責任為代表的一元規則體系、以過錯責任和無過失責任為代表的二元規則體系及三元規則體系,[4]各種規則體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規則理論。在規則原則上,古代侵權行為法曾長期實行加害責任原則;到公元5世紀“實施加害個人”的加害原則代替了羅馬法的過失責任原則;至17世紀法國法官多馬根據羅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應把過失作為賠償責任的標準,這一觀點對《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第1383條的制定具有重要影響;19世紀起,過錯責任原則相繼在法、英、德乃至整個資本主義世界取得了主導地位。過錯責任的確立適應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其資本主義立法上私法自治、權利本位的法律觀的需要,保護了當時脆弱的工業,大大的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高科技給人們帶來的潛在風險越來越大 ,即使行為人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損害的發生,并且在現代社會環境污染損害、藥品致害,交通事故等問題日益嚴重 ,這些復雜的社會問題如果僵化的恪守過錯責任注意,無異于關閉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濟的大門,大量的無辜受害者將因此不能得到賠償。因此,面對眾多不能得到解決的問題,過錯責任原則出現了嚴重的危機,此時出現了對過錯責任原則修正的無過失原則。在英美法中,最早確立異常危險活動的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的案例是賴蘭茲訴弗萊徹案,在70年代以來,隨著公害發展和環境立法的增多,有關高度危險責任所采用的嚴格責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權領域,并在聯邦和許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規定。在德國,無過失責任原則首先出現在單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魯士鐵路法》,在環境污染致害中《營業法》、《聯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規定了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1990年德國頒布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法》不僅規定所列設施造成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而且賠償范圍也包括生態損害賠償。在公害大國日本,無過失責任首創于1939年的《礦業法》,其后在頒布于1968年的日本現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頒布于1970年的現行《水質污染防治法》中都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5]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摽畲_立了適用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原則。但是,同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款規定了我國特殊侵權行為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顯然該條款是用于環境侵權這樣的特殊侵權行為。我國環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確立無過失原則,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確立了我國公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也重復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

由此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運用,克服了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損失得到賠償,促進了社會的安定,適應了社會發展對法律理論的要求。

三、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在侵權行為法中,因果關系就是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關系。傳統侵權行為法中認為損害賠償的成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種觀點適應了一般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比較明顯的特點,很好地解決了傳統侵權行為所帶來的問題。但是,面對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累積性以及污染物質的復合作用,即使運用科技手段來判斷,污染物質在環境中的遷移、擴散、和轉化規律,有時也不能得出結論或者非常費時間?;诖?,如果堅持在環境侵權中適用嚴密、科學的因果關系,很可能陷入科學爭論和裁判難決的泥潭中,無異于剝奪了受害者的請求權,而無法使得損害得到救濟。因而,因果關系理論與立法的改進,是環境侵權法面臨的又一問題。

經過長期的探索與實踐,在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成為各國環境法上的通則,在對受害者的保護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理論界通常有優勢證據說、比例規則說、事實本身說明問題、蓋然性說、流行病學說、間接反正說等,其中蓋然性說和流行病說是日本公害理論與立法的突破性發展,并且成為主流。[6]首先,“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即存在“如果沒有該行為,就不會發生該結果”的蓋然性(或可能性)便認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間具有因果關系。其次,“流行病學”因果關系是采用流行病學集體統計方法,從流行病學分析某種疾病發生之原因及其關系較大的因素,進行綜合性判斷,凡是某致病因子滿足其構成要件時,則該因子與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得以認定。科學上的因果關系是為了說明或探索科學的真理,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系是為了實現損失的公平分配并且為了使糾紛得到迅速解決,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內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即可,而沒有必要花上很長時間去主張存在科學嚴密的因果關系。在實踐上,流行病學因果關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俁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為判例所確認,[7]并得以充分的發揮。我國目前的立法中沒有對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認定做出特殊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一理論已得到普遍的認可,如早在1980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王娟訴青島化工廠氯氣案中就運用了因果關系推定原理。

四、環境侵權的舉證責任認定

舉證責任是指當法律要件事實在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負有證實法律要件事實責任的當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斷的危險。[8]傳統的侵權行為中,各國都奉行“誰主張,誰舉證”(即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那么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就應對其提出的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舉證分配原則,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闭w現了該原則。

然而20世紀以來,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新型的侵權特別是環境侵權的出現,損害事實往往是經過多年的累積及多種因素復合而成,其因果關系異常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并且,環境侵權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經濟實力的企業,受害人多為缺乏規避與抵制能力的一般公眾,高額的因果關系鑒定費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讓受害人舉出環境侵權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無異于向受害者關閉了尋求法律救濟的大門。于是,在環境侵權領域為了保護受害者的民事權益,各國紛紛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修正,出現了有關減輕原告舉證負擔,加重被告舉證責任的理論,學者稱之為舉證責任轉移或舉證責任到置原則。隨著環境侵權案件的不斷涌現,這一原則被引入環境法領域,美國密執安州1970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只要舉出簡單的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或可能污染水、空氣等自然資源和公共委托的財產,請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不承擔責任,則要舉出相反的證明。[9]日本1970年頒布的《關于處罰有關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國1990年《環境責任法》等也有類似的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做出特殊規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但在下列侵權行為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1)……(2)……(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二)……(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則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看出我國在環境侵權領域也是堅持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加重被告舉證責任的舉證分配原則的。

五、訴訟時效的延長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從法理學來看,訴訟時效是一種消滅時效,即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就喪失了勝訴權,因此訴訟時效的期間的長短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我國《民法通則》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37條規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保?36條規定了適用一年訴訟時效期間的幾種情形;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則并未就環境侵權的訴訟期間作出特別的規定。然,由于人們手認識水平和當時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加之環境污染致害有較長的潛伏期,致害現象往往很晚才能出現(如日本的水俁病從排放污染物道道出現該病后果,前后相差五十年),如果適用《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濟,某中程度上放縱了環境侵權的發生。

鑒于此,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時效的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并且沒有規定絕對訴訟時效,本文認為,為了彌補環境受害者的損失,《民法通則》中的絕對訴訟時效不能適用于環境侵權行為。德國《環境責任法》和日本的環境污染致害行為的案件,都為未作出特別規定而是準用民法典的規定,但在具體適用時其時效的起算點有所不同。總之,這些規定多是朝著有利于使受害者能夠得到救濟的方向發展。

六、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其它問題

(1)環境侵權訴訟中起訴人資格的放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適于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條款規定了原告的起訴資格,也就是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起訴,而不能為了與自己有間接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和他人的利益去起訴。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水域、海洋、風景名勝區等環境元素沒有所有權和排他使用權,也就會被認為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進一步就沒有起訴資格。因此,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一些國家在起訴人資格上放松了限制,如美國法律規定:只要某人能說明,它有權使用或享有某些自然資源或他人的生計依賴于這些資源,盡管資源的所有權不屬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護公眾利益”為由而向排污者起訴;英國的《污染防治法》規定“對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訴?!盵10]雖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有對污染和破壞環境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但沒有包括起訴權,這樣的規定非常不利于環境侵權訴訟,應當對起訴人資格予以放寬。

(2)“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廣泛運用。環境侵權的受害者人數往往眾多,并且不確定 ,如果讓每一個受害者單獨提起訴訟,一方面十分昂貴的訴訟費用和長期的訴訟時間會讓受害者望而生畏,另一方面單獨的受害者也會因實力單薄而不利于訴訟的進行;對于法院來說允許每一個受害者提起訴訟,會出現大量的累訟,費時費力,因此各國紛紛出現了各種形式的群體訴訟制度。英美國家有集團訴訟(class action)或代表訴(representative action)制度、日本有選定代表人訴訟制度、德國有團體訴訟制度(Verbandsklage),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55條 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分別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他集以上各國的群體訴訟制度的優點,又有自己的創新。群體訴訟制度的廣泛運用,一方面減輕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寬了訴訟人資格和壓力,在一定意義上非常有利于環境侵權訴訟的進行。

(3)訴訟費用預付方式的改進。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因進行訴訟而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交(除幾種不預交訴訟費用的幾種情況),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訴訟處理。然,環境侵權訴訟費用其數目可觀,而原告常常是收入低微的貧民。因此環境侵權訴訟中,原告預付訴訟費用的規定應加以修正,這

一主張為美國立法(如《清潔空氣法》、《固體廢物處理法》等)所確立及日本司法實踐(如日本富山骨痛病訴訟)所采用;在我國《訴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代表人訴訟案件,當事人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后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這些改進非常有利于常常采用代表人訴訟的環境侵權訴訟。

參考文獻:

[1] 《民法·侵權行為法》王利明著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北京 1993。

[2] 《環境侵權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3] 《公害法原理》邱聰智著   (臺)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  1984。

[4] 《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王利明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北京 2003。

[5] 《環境法原理》陳泉生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7。

[6] 《環境侵權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0。

[7] 《環境法》[日]  原田尚彥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1999。

[8] 《民事訴訟法原理》江偉主編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北京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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