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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7 16: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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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海上保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

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但在海上保險法律關系中,要求當事人具有的誠信程度,遠遠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要求,稱之為最大誠信原則。雖然《海商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最大誠信原則,但《海商法》關于告知義務的規定,正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

一、告知義務的含義

所謂告知,也稱批露,指在保險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險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險人必須將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項或狀況告知保險人。我國《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除本條的規定外,在簽訂合同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況。被保險人視為知道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應知曉的每一情況。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宣布合同無效。”(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theassuredmustdisclosetotheinsurer,beforethecontractisconcluded,everymaterialcircumstancewhichisknowntotheassured,andtheassuredisdeemedtoknoweverycircumstancewhich,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oughttobeknownbyhim.Iftheassuredfailstomakesuchdisclosuretheinsurermayavoidthecontract.)

二、如實告知義務認定標準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即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為“合同訂立前”,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截至到海上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之時,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為保險人接受時,并不以保險人簽發保單為要件。在雙方當事人協商過程中,被保險人才了解到的重要事項及從不重要到重要的事項,被保險人都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但是,若被保險人為自身利益提出對原合同條款的修改,在合同內容變更的范圍之內,被保險人就有重新告知的義務。被保險人沒有義務告知在合同訂立后才知道的新情況或才發生變化的情況。在海上保險合同訂立前不重要的情況,即使在合同訂立后成為保險標的發生損失的原因,也不是被保險人須告知的重要情況。

如實告知的事項的范圍為“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事項”。所謂“被保險人知道”,指在個案中實際的被保險人“實際知道”(ActualKnowledge)。“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是用一個通常的“合理的”(Reasonable)“謹慎的”(Prudent)被保險人的標準來衡量個案定的被保險人。判斷個案中被保險人是否“應當知道”某一重要情況取決于個案中的具體情況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如實告知義務中“重要情況”的界定標準

所謂重要情況的標準,我國《海商法》規定為“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是否接受承保的重要情況”。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18(2)和20(2)中對“重要情況”的界定: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的每一情況,都認為是重要情況。(Everycircumstanceinmaterialwhichwouldinfluencethejudgementofaprudentinsurerinfixingthepremium,ordeterminingwhetherhewilltaketherisk.)。

1.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18(2)和20(2)中對“重要情況”的界定: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的每一情況,都認為是重要情況。也就是說完全而準確的批露將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保險費率。或者對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的影響降低到一個較低的標準,那么,這一較低的標準又是什么呢?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MichaelBeloffQ.C.,StevenBerryandSarahMoore作為原告的人認為:根據非海上保險的一般法律,未批露或誤述的情況,在以下情形下構成“重要情況”:第一,此種情況會影響一個謹慎而明智的保險人在知道這一情況時會拒絕或接受承保。第二,這一情況會使保險人將實際作出不同的決定。所以,無論是對謹慎的保險人或實際保險人來說,該重要情況必須使其作出不同的最后決定。

無論是海上保險合同或是非海上保險合同,最大誠信是近200年來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重要情況”有三個特征:第一,依據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第18和20條的規定,一種情況的未批露或者誤述只要在合同成立前對謹慎的保險人產生心理影響,即構成重要情況,而不必對真正的保險人產生重要影響。第二,一種未批露或誤述的情況在下列條件下成為重要情況,即當該情況被告知或恰當的敘述的情況下,謹慎的保險人在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以什么樣的條件接受承保時將把其考慮在內的情況。第三,在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成立前如果對重要情況未進行批露或者是誤述,其后果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在CTI案中法官的觀點為:一個保險人只有向法庭做出如下證明,他才能在未批露的反駁中獲勝。即,如果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知道這一事實將會拒絕承保或將提高保費。法官認為這是一般規則,不能僅僅因18條就使被保險人承擔如此大的負擔。假如在這樣一個案中,被保險人只知道一些情況但不知其重要性,如果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知道這種情況會接受承保,只是會要求增加一個較小數額的額外保費。進一步假定這一保險合同導致了一個很大數額的索賠。在司法過程中,被保險人會以其已支付了額外保費來支持他的索賠。但是這在英國不適用。英國法律中的公平是不明顯的,看起來幾乎不能反映出17條的最大誠信原則,如果保險人通過提高保費而在任何情況下都會接受承保,為何他同時又有權解除合同呢?在這方面,英國法律對保險人很有利,至少,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將會有權要求增加保費。但是,18條的含義要寬于這些,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受到了什么樣的影響,這有他自己來判斷。所以Kerrl.T.法官說:“謹慎的保險人必須證明,他如果知道該事實就會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他才能以‘重要事實未批露’而進行反駁。”他說“若知道該重要事實就會采取不同行動,才能證明該事實的重要性。該事實必須是足以影響到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費。”“通常,無論如何,保險人必須證明結果會受到影響”。

“影響”一詞意味著批露的事實將會對18(2)中所說的認識和決定產生影響。證明未批露事實重要性的證據通常由一個獨立的專家給出。

2.重要情況的誤述和未批露是否足以使保險人解除合同,或者說誤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合同的簽訂?如果誤述和未批露在促成合同簽訂方面是必要的,舉證責任如何承擔?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KerrJ.已經說過這一原則:只有誤述和未批露對保險人已經實際上產生了影響,他才有權解除合同。在C.T.I.案中,通過大量權威專家的引證,KerrJ.承認其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認為實際承保人無需證明他的思想受到影響這一看法是錯誤的。ParkerL.J.ParkerL.J.認為,針對第二個問題,1906并沒有要求如被告知實際保險人本會不承保或以更低的保費承保。針對第一個問題,認為一個事實只要與風險有關或者可能導致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這個事實就影響了謹慎的保險人在確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保時的決定。可以說,謹慎的保險人可能認為一個事實情況與風險有關并且影響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費的決定。但是,不可以說謹慎的保險人會做出不同的行為,因為就他們本可能的行為或他們對未披露的情況所重視的程度,沒有絕對的標準。

重要事項并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因為法院判決時常因個案的具體情況不同而采納不同的判斷標準。但總的來說標準有兩個:第一,此情況是否影響到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第二,是否會影響到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如何界定“重要事項”,從立法政策上是為了平衡海上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此條款主要為保護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動告知影響保險標的風險大小的重要事項;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保險人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無限制的擴大。故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用“一個謹慎的保險人”來加以限定。所謂“謹慎的保險人”是指與當時市場上其他一般保險人具有相同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保險人。此外,關于保險標的的重要事項和所承保風險的密切程度,只要該事項足以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率,無論其他相關程度如何,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

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英國貴族院了上訴院的判決和以前的案例,對重要事項的標準做了一個新的解釋:試圖解除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必須證明,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實際上使他做出了不同的決定,而且一個謹慎合理的保險人在評估風險時可能考慮到該事項。即一方面不能忽視具體海上保險合同定保險人對風險評估的實際作用,另一方面不要求對一個合理謹慎的保險人有決定性的影響,只要該事項在評估風險時可能考慮到即可。

參考文獻

[1]CTI:ContainerTransportInternationalInc.&RelianceGroupIncv.OceanusMutualUnderwrittingAssociation(Bermuda)Limited[1984]1Lloyd’Rep.476p.

第2篇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經濟合同的發展之路布滿了荊棘。因為,依據市場規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才有資格從事商品交換活動。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代言人,直接參與市場活動不僅有礙于其作為執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計劃經濟時代的教訓。比如那時的某些地方政府,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銀行視為地方政府第二財政,造成大量的貸款變為呆滯賬款,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社會大眾普遍反對政府與社會開展經濟層面的合作,反對政府參與各類經濟活動。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輝映下,許多人甚至認為經濟合同的存在純屬多余。實際上,經濟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補,不僅與我國的國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國合同制度的完善。

二、經濟合同的要件

(一)關于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以往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都是以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為界限,企業之間簽訂的經濟合同都要求合同主體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為主體不合法,合同無效。今后是否仍應如此?這是一個不能免避又切實需要明確的實際問題。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法人資格與經濟合同主體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不能用法人資格作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體資格。法人資格是對組織、團體的法律人格化。企業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企業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民法通則》已作了明確規定。經濟合同的主體資格,則是對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關系的參與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能否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關鍵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經營的資格。凡是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就有進行民事活動、自主經營的權利,從而也就取得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資格,自然能夠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出現,簽訂經濟合同,從某個角度上講,我國的經濟體制與過去相比,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例如,為了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分割,有助于按專業化協作原則改組經濟結構,國家鼓勵各種經濟成分之間,各個企業之間,組織各種形式的經濟聯系合體,并頒布了相應的法規。在各種形式的聯合體中,就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伙型聯營的規定。又如,為了保障企業的發展,增強企業活力,國家保護企業法人經營自,尊重企業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的地位,企業按照自己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開辦分支企業,這些分支機構大都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這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享有合法經營的權利。

依照法律規定: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而它們通過商品市場機制,進入生產流通領域,從事適合自己發展需要的經營活動,絕大多數不是現金現貨交易,而是采用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期貨交易。因此,經濟合同法律制度,已成為它們合法經營的紐帶,如果不承認它們的合同主體資格,凡以它們為制約一方或雙方的經濟合同,均以主體不合格而確認無效,其結果勢必與經濟體制改革已形成的體制格局相違背,與經濟法制建設相違背,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筆者認為,非法人經濟組織同企業法人一樣,可以是經濟合同的合法主體。有些人認為,既然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經濟合同的主體,那么,今后審查經濟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不必審查合同的主體資格?筆者覺得不能這樣推論,確認經濟合同的效力,仍然應將對合同的主體資格,作為審查合同效力的內容,但不是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而是審查合同主體是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對那些個人或團體未經核準登記,借用法人或非法法人經濟組織的合法憑證簽訂的經濟合同,對非法經營者利用掛靠關系以被掛靠企業的合法身份簽訂的經濟合同,對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生產車間、銷售柜臺等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等等,應以其主體不合法,確認合同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可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定主體資格,也就是主體要合格。這是經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相區別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1.法人主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法人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四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同時具備了法人的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方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備法人資格,雖然可能具備其他主體的條件并以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來簽訂經濟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如果他們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屬經濟合同主體不合格。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2.其他主體。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可以在國家允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業務范圍內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如果未經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即以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上述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具備法定主體條件后所答訂的經濟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這里還有一個經營宗旨和經營范圍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當事人只能根據批準業務范圍,或者依法享有的組織活動的范圍簽訂經濟合同。凡是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經濟合同都是無效合同。這已經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也是當今世界各國的慣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是強制性規范,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經濟合同當事人如果違背其宗旨或擅自改變或擴大其經營范圍就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經濟組織之所以要在其經營范圍內進行經濟交往,簽訂經濟合同,是因為企業的經營范圍決定了企業的生產規模、技術條件和原材料的來源。經濟組織超出這個范圍訂立經濟合同,那么就會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證,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業需要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在未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前,擅自變更或擴大經營范圍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屬無效。

如果經濟合同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格的同時,還應注意審查經濟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人、經辦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經濟合同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簽訂。但是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授權的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人也可以簽訂經濟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十條規定:“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所屬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的同時,必須要有授權委托書,委托或者授權證明中明確當事人雙方名稱、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且應在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簽約。被委托人超越授權范圍訂立的經濟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人自己承擔。在一些單位委托本單位業務人員或聘請外單位人員簽訂經濟合同但未給予正式的、完備的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對合同答訂人的資格和權限,應當作具體分析:1.合同簽訂人用委托單位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用委托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2.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的訂立合同或者聯系業務的介紹信簽訂經濟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3.合同簽訂人未持有委托單位的任何委托證明文件所簽訂的經濟合同,如果委托單位未予蓋章,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已經開始履行,應當視為委托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的權已經予以追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不予承認,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人超越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二)經濟合同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不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的內容合法指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方式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我認為是指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司法實踐認為,確認非法合同無效是指“對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依法確認無效,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任何合同都無效。對于違反非強制性規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無效。”如果任意擴大法律法規的范圍,將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各種文件均作為確認合同效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來對待,則勢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動中處處陷阱,行政干預法力無邊,當事人寸步難行。各國立法都確認了違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則。我國雖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概念,但是確立了社會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經濟合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當然要遵守這一規定,否則,如果經濟合同當事人所簽訂的經濟合同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確認該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是經濟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確認合同的效力時,要特別注重對合同內容的審查,并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審查合同的標的是否違法。標的違法是指合同的標的物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我國有關法律、政策法規對工商企業所經營的品種和范圍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違反,否則,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比如,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買賣。如果違反這一規定,不僅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而且還要依法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合同的標的是我們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的關鍵,經濟合同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其次,要審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條款的內容是否違法。例如:合同標的質量標準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規的規定,價格條款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等等。合同主要條款中若有某一項條款違法,那么合同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條款中有部分條款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如果該條款涉及合同的本質,則整個合同無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對其他條款的效力也有影響的話,則該條款規定的內容無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經濟合同主要條款中,一般說來,如果合同的標的涉及合同的本質,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而價格、數量、質量、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款項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因此,其中某一項條款違法只會導致合同部分無效。

再次,對為達到非法目的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問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經濟合同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非法的目的,這種合同又稱“隱匿合同”。這種行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為只是達到非法目的的手段。這類經濟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卻是為了達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應確認其無效。

上述三個方面不是孤立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如果把它們綜合起來加以分析,合同的內容是否違法就比較容易確認了。

(三)經濟合同雙方必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

確認合同效力,要避免前后矛盾。當案件出現基于同一性質相互有關聯的兩個民事法律關系時,不能簡單作出一個有效,一個無效的確認。這種情況主要見于連環合同的并案審理,或有第三人參訴的糾紛案件。如某甲公司,對A產品無經營權,卻超越經營范圍,同乙公司簽訂的供給乙公司A產品為合同標的的購銷合同。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預付貨款后,因不能經營A產品而不能供貨,又遲遲還不了貨款,乙公司知情后,為了保障自己預期的利益同丙公司簽訂合同,以A產品為購銷標的,合同生效后,丙公司按約定,預付貨款。乙公司收款后,便與丙公司和甲公司協商,達成三方協議,約定乙公司將其同丙公司的合同轉讓給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因不能償還乙公司的預付款,為解燃眉之急,簽字認可確認轉讓。但因甲公司仍不能供貨成訟。對此情況應怎樣確認合同的效力呢?甲公司越權經營,其行為違法,同乙公司簽訂的以A產品為合同標的合同無效。無效的責任在甲公司。乙公司將其同丙公司簽訂的以A產品為標的的合同,轉讓給甲公司履行,同樣是無效的,因乙丙之間的合同關系隨著三方轉讓關系的產生而消滅,乙即退出了合同,合同主體發生了變化,甲公司取代乙公司成了供方,而甲公司因無經營A產品的權利能力,也就無權取代乙成為供方,其取代行為仍屬超越經營違法行為,所以三方的轉讓關系也應無效。對于這類合同糾紛在審理中應注意不能簡單地確認前者無效,后者有效,而應綜合考慮尤其還應看到,乙丙之間簽訂合同,丙是善意的,乙則具有轉嫁經營損失的故意。乙公司明知甲公司違法經營,無履行能力,卻隱瞞真實情況,誘使丙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接受了極有可能遭致損失的轉讓協議,其行為當屬欺詐。如果確認三方轉讓行為是有效的,則事實上將會保護乙的欺詐行為,損害善意第三人丙的合法權益。

(四)經濟合同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續

第3篇

關鍵詞:合同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預期違約、根本違約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經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經過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將來終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項法律制度。所謂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沒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沒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聽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當事人所欲追求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也產生了約束力,不應該隨便解除,但有些情況下,或者是一方違約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導致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難履行或者沒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雙方當事人從這個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重新參與到新的合同關系當中。合同解除以后,原來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終止,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法律為了慎重起見,對合同解除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下面從我國現有的立法情況來說明。

(一)解除的分類:根據1999年出臺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兩種情況。

1、約定解除:指雙方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約定的條件不同,

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A、附解除條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個規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合同失效,原來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這個失效開始的時間是自條件成就時就開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說通知與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條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協商解除:《合同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這種解除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一個協議將原來的合同解除,是通過一個新合同代替原來的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法律沒有必要干預。解除原來的合同是當事人追求的結果。這種解除是從新協議生效時開始。

C、約定解除權的解除:《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這一款的規定,當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就產生了解除權,解除權人享有了解除的權利,那么作為權利人可以行使這個權利也可以不行使,當解除權人沒有行使這個解除的權利時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當解除權人行使這個解除權利時,合同就解除了。這種解除和附解除條件的解除是不一樣的。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條件成就合同就必須解除,沒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條第2款這種情況下,條件成就時只是產生解除權,解除權人可以行使這個權利也可以不行使,沒有行使解除權合同就不能解除。在這種情況下,解除權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來決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為了解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條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當事人沒有任何回旋余地的問題就又規定了這個約定解除權制度。

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點在于: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的條件,當此種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約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權成就時,當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通知對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對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條規定,法定解除有六種情況。

A、不可抗力:當不可抗力發生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合同存在已經沒有任何意義,應該解除。所謂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預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當不可抗力發生以后對合同的影響程度是不一樣的。如果是影響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對合同的影響程度不嚴重,沒有影響到合同的目的實現時,就不能解除。這個法定解除條件實際上是在出現不可抗力以后,對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條件,就是只有在影響到合同目的實現時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現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當事人基于這個規定就不能隨意解除合同。

這里關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正是對法定解除的限制,當因當事人違約以后,非違約方不能隨意的解除合同,否則將影響到違約方的利益,因為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后,違約方想繼續履行都不可能,所以我國在制定新合同法時就采納了英美法的根本違約制度。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法中產生的一直違約形態。英國法歷來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條款是合同中重要和根本的條款;而擔保條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條款,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樣。當事人違反條件條款時將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當事人違反擔保條款時不構成根本違約,只能要求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2]在違反合同的根本性義務時,對非違約方來講,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實現,應該賦予其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在違反合同的非根本義務時,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實現,此時就不應該解除合同,而使已經成立的合同歸于無效,影響效率。所以說,這種分類非常科學,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就采納了根本違約制度,只不過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不是根本違約的字眼。

B、預期違約:《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這實際是預期違約。所謂預期違約,有的書中又稱為“先期違約”[3],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言語明確表示或者行為表明到時將不再履行合同的,就視為違約的一項制度。合同制定完成后,雙方當事人本來應該嚴守,等到履行期限到來后應該履行,但是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通過言語表明到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通過行為表明到時將不履行合同的話,對方當事人如果只是等到履行期限到來時才能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話,顯然對非違約方不公平,此時訂立的合同已經變成非違約方的枷鎖,只能靜等對方違約,處于非常被動境地,而不能采取主動措施避免自己的損失擴大。為了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已經明確表示違約的,使非違約方不至于靜等對方違約,而使自己處于不利的境地,英美法國家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一項制度,即預期違約。預期違約實際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追究對方違約責任。有的人可能認為這本身是錯誤的,因為履行期限還沒有到來,何來履行,何來違約呢?其實英美法這項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懲治那些在履行期限沒有到來之前,但是已經明確表明將來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人,但此時由于履行期限還沒有到,如果說對方違約的話,只能是預期違約或者叫先期違約,因為實際履行期限還沒有到來。這實際是對違約理解的突破,是一項法律創造。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主要目的是讓預期違約中的非違約方享有解除權,從合同中解脫出來,減少自己的損失。當然非違約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以后再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也可以。預期違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明示的預期違約;二種是默示的預期違約。所謂明示的預期違約,就是明確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默示的預期違約,指合同一方通過自己的行為已經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前者明確的說不履行合同義務,后者是通過行為來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這兩種都構成預期違約。由于對方已經預期違約,對方不可能履行合同義務,合同存在與否已經沒有意義,此時,非違約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C、遲延履行:合同在生效后,往往不立即履行,主要是要給對方一個準備時間,所以,都要規定一個履行期限,如果在履行期限之內義務人沒有履行自己義務的話,就為遲延履行。遲延履行時,雖然義務人履行了自己義務,但對于權利人來講往往喪失期限利益,有時甚至使合同目的實現不了。但由于遲延履行后,對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害不同,法律保護的方式也不同,并不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的遲延履行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3款和第4款的前半部分規定,在兩種情況的遲延履行時,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在遲延履行時,遲延履行的可能是合同的主要債務,而主要債務對權利人來講是合同的主要權利,對權利人影響非常大,經過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之內義務人仍然沒有履行的,權利人實際是喪失了合同的主要權利,此時合同對他來講,已無多大意義,對方已經是根本違約,這樣法律就規定在出現這種情況后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之所以要訂立合同,都有訂立合同的目的,這些是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結果,如果因為一方的遲延履行導致合同目的實現不了的話,合同已無存在意義,構成根本違約,所以,非違約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其他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法》第94條第4款后半部分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構成根本違約的。除了遲延履行可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他的違約行為也可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如,不完全履行時,往往也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時,對非違約方來說,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決辦法,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約束。

E、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當以上情形都沒有出現,而法律規定其他情形合同也應該解除時,合同就解除。這實際為將來法律的發展留足了空間,同時也防止法律出現漏洞。(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解除效力的發生:

合同被解除以后,從什么時間發生法律效力呢?不同的解除,效力開始的時間不同。

A、附解除條件的:從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合同就解除,發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知對方,或者采取必要的行為。

B、協議解除的:這是通過達成一個新的協議,使原來的協議喪失法律效力,此種情況解除的效力從新協議生效時發生。

C、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規定,這兩種解除應該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這個通知是準法律行為,是事實通知,只要能夠證明已經通知到對方就應該生效。但現實生活中往往發生對方有異議,此時異議方可以提訟或者仲裁,要求來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發生。那么此時,解除效力從何時發生呢?是從訴訟完成,法院的判決或者仲裁機構的仲裁生效時,開始發生解除效力,還是仍然從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呢?按照民法理論,事實通知是準法律行為,并且是單方行為,只要到達對方,就應該發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對方異議而改變,對方的訴訟和仲裁行為只是對解除有異議,而法院的判決和仲裁機關的仲裁也只是對這一事實的確認,并不因此使事實通知的生效時間而改變,仍然以事實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合同解除。

談到此,對于訴訟和仲裁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經程序,本人也談一下自己的觀點。關于此問題,不同的學者對此認識不一,主要是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是必經程序,二種認為不是。采納認為是必經程序觀點的人,不外乎認為解除將使合同不再存在,應該慎重,不能一方通知對方就生效了,應該由法院和仲裁機關來決定。二種認為,一方享有的解除是行使權利,而不是履行義務,權利的行使沒有必要由法院和仲裁機關來確認。本人認為第二種觀點比較合理。因為解除對于享有的一方就是權利,只要在法律的限度之內,這個權利的行使不應該受任何機關的干預,認為必須經過法院和仲裁機關確認的程序,一是徒增繁瑣,二是對當事人權利行使的干預。另外,合同不經過法院和仲裁機關就解除,也并非不慎重。因為,關于合同的解除,法律實際已經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并不是一方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必須要符合解除的條件才能解除。而當一方之所以能解除時,也正是符合了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了這些解除的條件,不能說不慎重,而通過通知的方式就能解除,也正是符合了嚴格解除條件后所得出的一個必然結果,沒有必要再經過法院和仲裁機關。并且從《合同法》第96條也能得出這樣的結論。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此條規定看來,只有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后,有異議時才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確認,并不是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后再經過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確認。因此,訴訟和仲裁不是解除合同必經的程序。

2、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視為自始不存在還是向將來終止,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經履行的債務怎么辦?還有合同解除是否影響到損害賠償?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決的問題。

A、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終止呢還是自始不存在,如果自始不存在,那么合同解除就有溯及力;如果合同效力是從解除時終止的話,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在現實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時的具體情況多種多樣,并非簡單的樣態,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認為有溯及力或者沒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應該針對不同的情況來具體分析,再決定是否有溯及力。那么怎么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呢?

在協議解除時,由于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一個新的協議,將原來的合同解除,此時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沒有約定的則由法院和仲裁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違約解除時有無溯及力應該按照以下原則來確定:其一,盡量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滿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質與種類的要求。按照這兩個原則我們來具體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時,有的已經履行,有的還沒有履行,有的是單方履行有的是雙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經履行將直接影響到財產是否返還的問題。而是否返還,又取決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確定的原則,分成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來探討。

a、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

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的合同。一般來看,非繼續性合同在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履行的給付可以返還給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制裁,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所以在考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時還要考慮這個因素。在守約方履行時,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將由接受履行方返還,并且要和履行時的價值一致,這對守約方來講有利。而且在我國沒有采取物權行為獨立和無因性理論,如果給付中有物權變動的話,此時的返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視為所有權沒有變動。在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時,往往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對守約方來講,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返還這些給付對守約方也是有利的。在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導致返還時,往往會發生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該由違約方來支付。

b.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沒有溯及力

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賃和委托等。租賃、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在解除時這些利益已經被受領方享有沒有辦法返還,因此不能有溯及力。這樣,獲得利益方此時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該返還給給付方。

除不能返還導致沒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時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消滅的話,會使受托人已經進行的行為失去全部法律依據,將變成無權。這樣因行為所進行的活動以及所牽涉的當事人都將遇到不可預計的法律后果,不利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社會秩序紊亂。[4]

B、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

所謂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為違反合同約定后所應該承擔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返還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繼續讓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呢?因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為違約所導致的。這個問題進一步講就是合同解除和違約責任是否可以同時并存。在一般人看來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是違約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個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違約責任和解除不能同時并存。但筆者通過實踐觀察到,雖然繼續履行是違約責任的一種,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況下也沒有意義,根本沒有辦法強制執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債務,不能強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違約后,非違約方往往追究違約方其他違約責任,主要是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那么這時的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擔的責任就完全一樣了。如《合同法》97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此也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是承認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注釋:

[1]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第448頁。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第449-450頁。

第4篇

關鍵詞:勞動合同合同管理勞動合同制度

企業勞動合同的管理是一種指揮、監督、協調和控制的活動,其目的在于通過管理,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有利于勞動合同制度的正常運行,有效發揮勞動合同制度激勵機制作用,從而調動職工積極性,促進企業深化改革,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1勞動合同的含義

在現代社會中,勞動關系通常以勞動合同來確立。簽訂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具體方式。所謂勞動合同,就是職工與企業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是企業和職工之間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憑證。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勞動合同這一概念。

(1)企業和職工之間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是一種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就成為規范雙方當事人勞動權力和義務的依據,合同規定的各項條款雙方當事人都必須認真履行,否則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勞動合同的主體是職工和企業雙方。作為勞動合同關系當事人一方的勞動者,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必須達到法定的最低勞動年齡。同時還必須具備企業根據工作需要規定的資格條件,才有可能成為勞動合同的一方。作為勞動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企業,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企業。

(3)勞動合同作為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其主要內容是職工與企業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職工為企業承擔一定的工作,按企業的要求,完成勞動任務,并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企業為職工提供一定的工作條件和符合國家法定標準的安全衛生環境,付給職工相應的報酬,保障職工享有法定合同規定的各項政治經濟待遇。

2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管理的作用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法律規定的統一管理勞動合同的機關,在勞動合同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起著主導作用。

(1)統一管理企業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通過經常性的了解情況和定期分析檢查,掌握企業勞動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全面情況,培訓企業勞動合同管理人員,完善企業勞動合同的管理制度,自上而下地形成完整的勞動合同管理網絡,并通過與企業建立廣泛的聯系,幫助和指導企業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

(2)廣泛宣傳勞動合同法規,進行勞動合同法制教育,是企業勞動合同管理的一項基礎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擬定企業勞動合同法制宣傳教育計劃,結合貫徹勞動合同法規組織實施。通過舉辦學習班、研討班、培訓班,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文流信息,分析案例,組織勞動合同法規知識競賽等,大力宜傳勞動合同法規知識,增強廣大職工的勞動合同法律意識和觀念,增強執行勞動合同的自覺性。

(3)進行企業勞動合同鑒證。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實施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是一項監督服務措施。企業勞動合同訂立后,對于當事人申請勞動合同鑒證的,勞動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進行鑒證。

(4)查處違法勞動合同。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勞動合同,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勞動行政部門在檢查勞動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時,對于發現或告知的違法勞動合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給予違法者以警告、罰款,提請工商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責任人員可提請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要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3建立健全企業勞動合同的管理制度

企業勞動合同的管理,除了勞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外,企業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企業應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切實做好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

(1)建立企業內部勞動合同管理機制。企業內部勞動合同管理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所要求的。企業建立勞動合同管理機制,主要應做好3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有管理機構,從企業制度上保證勞動合同的管理;二是要有專人管理,明確職責,各司其職;三是要有切實可行的規章制度,使企業對勞動合同的管理有章可循。

(2)健全企業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企業勞動合同管理的內容一般應包括:招聘、用人的條件和標準,崗位責任或崗位說明書,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的條件,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考評獎懲制度,企業內部勞動合同檔案制度,勞動合同統計報告制度,勞動糾紛調解制度等。

(3)配合勞動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做好企業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企業作為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除了按職責范圍對勞動合同進行管理外,在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合同的鑒證,合同法制教育,勞動爭議處理,合同履行情況的檢查以及合同統計報告方面,要積極主動配合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做好管理工作,接受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指導,不斷提高管理水平。

第5篇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事擔保合同,系就有關職務等人事關系所作的一種特殊保證合同。人事保證為中國社會固有的法文化和社會習慣之一,其自改革開放以來被廣泛地運用于社會經濟生活許多領域。因此如何正確認識、適用和規制人事保證合同,是當今社會急需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格擔保合同,通說認為其源于羅馬法,系保證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人們對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探討。??具體而言,人事保證有以下內涵:其一,人事保證系以主債務人的職務行為為標的的保證。人事保證系以人事關系為保證對象的特殊保證,而保證人所作保證的人事關系中,主要是雇傭職務關系中的行為,即主債務人的職務上行為。其二,人事保證系以未來債務所作的保證。依學理,人們可為將來債務作保證,一般保證亦不以既存之債務為限,將來的債務如可得確定者,亦可設定保證,如最高額保證。人事保證,系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故屬于將來債務的保證。其三,人事保證系對受雇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人事保證所保證的對象,為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故保證人僅因可歸責于職務上的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人事保證合同存在的必要性

我國立法對人事保證合同應持何種態度不僅是一種學術理論探討,已成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存在具有必要性,具體理由如下: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為人類社會的優秀法律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功用與效能。我國法律對人事保證合同未做立法規定,但在現實中,人事保證合同運用非常普遍。因而法律應當積極的承認現實,而不應消極的回避,或一棍子打死。人們應當總結實踐經驗,在現實需要的的基礎上,對現實中的人事保證合同現象,抽象出對未來人事保證合同的訂立具有指導意義的東西,將會更有利于社會的發展。從人事保證的立法趨勢看,世界各國對其已作出單行立法或將之納入民法典,這成為其立法發展的明顯趨勢。

三、人事保證合同的立法規制

人事保證合同固然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如果人事保證合同的前提即合理性和合法性消失,那其消極意義是不言而喻,尤其是占絕時優勢的雇用人將會濫用權利侵犯受雇人及保證人的合法權利。現代法律的任務一方面是維護契約自由,但更重要的一面是如何在契約自由的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因此,必須對人事保證合同加以立法規制。筆者認為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適用范圍規制

1、保證范圍。人事保證的種類,大抵有二元論與三元論之分。二元論與三元論人事保證的范圍大抵包括:(1)保證受雇人的德、智、體、能等方面等能勝任受聘工作;(2).保證受雇人履行雇傭合同義務,并承擔對受雇人的督導責任;(3)就受雇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雇傭合同義務而對雇傭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擔擔保責任;(4)保證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受損害,否則承擔賠償責任,即若因受雇人的行為,不管是否與其所任職務相關、使得雇傭人受到損害,保證人負填補損害的義務;(5).當受雇人存在不服從雇傭人勞動紀律、生病不能工作等情形時,負責將其帶離、為受雇人治病、承擔醫療費用等,確保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招致任何不利益;等等。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的保證范圍不應有如此廣泛,也實無必要。只有當保證人與雇傭人約定,若因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或利用受雇地位之行為而致雇傭人受有損害時,保證人對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這才是人事保證應有保證范圍。這實際上是對受雇人誠信的保證,與設立人事保證制度的宗旨相符合。所以立法時,保證范圍不應過廣。

2、適用行業范圍。雖然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的確立十分必要,但它必須適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它的適用應當有嚴格的限制,只有這樣才能使其作用得到發揮。我國社會目前面臨的就業(包括下崗再就業)壓力十分巨大,如果不加區分地增加就業時的條件限制,增加其就業的困難,從而加重社會負擔。

(二)人事保證合同保證人資格規制

人事保證人的作用,在于當受雇人(即被保證人)因為職務行為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時,承擔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充當人事保證人的首要條件便是他(她)要擁有一定的財產,至于資產的規模要視被保證人職務的具體需要,由雇用人和受雇人雙方協商,法律只需規定一個下限即可。對非國有的企業財產是否可以作為保證財產,應當尊重其所有者的意愿,法律不應明令禁止,但國有企業和國家機關則不能擔當人事保證人。

第6篇

內容提要:約定解除作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現實生活中得到了廣泛運用。但是,在約定解除的方式中,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以及具體案件中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規定表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有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解除權人應當在此相應的期限內行使;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的,則解除權人應該在相對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然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所有類型的合同解除權統一規定一個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沒有將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納入合同主要條款的范圍之內,這就導致現實生活中因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而產生的合同糾紛難以順利解決。

一、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爭論

關于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幾種觀點:

1.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行使異議權

有學者認為,在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亦即其解除權沒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權人永遠享有。其理由是:對方沒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對解除事由存在疑慮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這時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使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都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相互制約,只是角度不同而已。這也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實際上形成了一種涵蓋、平衡各種價值沖突的寬松狀態來平衡各種矛盾,不會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不會影響合同法的整體適用。[1]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并不妥當,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種觀點不利于雙方法律關系的穩定,違背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的異議權則永遠被動地受制于解除權人的解除權的行使與否,致使相對人實際上并沒有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而且,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權,顯然是用來保護解除權人的合法利益,相對人若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況且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這樣一種可以長期不確定的狀態顯然很不利于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穩定,從而影響交易,違背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及立法目的。

其次,這種處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2]對于合同自由原則,盡管學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實質內容是合同的權利義務依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協商一致產生。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現為當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當事人享有訂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決定是否締約、與誰締約、訂立什么樣的合同以及自由決定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權利。其中變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后變更合同內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享有異議權,顯然不是指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來決定合同的有關事項,因此,這種處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恰當體現。

第三,此種處理方式將導致糾紛增多,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在此基礎上享有異議權,這種處理方式將會導致解除權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或出現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況,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會引起相對人的異議,于是引訟,請求司法裁判,此時又回到了司法實務中法官如何把握和處理的問題,并未將問題予以根本解決。

由上觀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享有異議權,即其解除權沒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觀點,并不妥當。

2.解除權行使期限類推適用《解釋》第15條的規定

有學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5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后,確定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且無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權存續的合理期限,應類推適用《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即類推適用一年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其解除權于解除權發生之日一年內消滅。《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1)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定為一年,與撤銷權等形成權的除斥期間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的理念。(2)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的期限內解除合同,動輒廢止既有的合同關系且恢復原狀,則破壞現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時間來權衡利弊,決定解除合同與否,應該說短不算短。[4]

此種觀點亦有失偏頗,理由如下:

首先,從《解釋》本身來看,該《解釋》的適用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只適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其他的房屋買賣合同或其他類型的合同糾紛都不能隨便使用該《解釋》。

其次,在法理上,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及預見性,不能隨便類推適用。在法理上,類推適用本身就具有嚴格的規定和限制。所謂類推適用是指,執法、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對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比照適用最相類似的法律條文進行處理。[5]類推適用在本質上是以類比推理為邏輯基礎的法律適用過程。與演繹推理(關于從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歸納推理(構成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較,類比推理是從一種特殊到另一種特殊的推理。[6]基于類比推理是從特殊到特殊的過程,因此,對于類推適用,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具體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適用,而不得不問具體情況概括適用。雖然類推適用不失為一種彌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范圍的造法。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及預見性,不能隨便類推適用法律。[7]

再次,將未約定行使期限的約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都類推規定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則。我國法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具體為一年,是因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法律都已具體規定。在立法時,法律對那些情形都已經予以考慮,根據合理原則,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科學合理。在一年的期間內,權利人有足夠合理的時間來權衡利弊,決定解除合同與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屬于約定解除的范疇,屬于私法自治的領域。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締約的具體情況來自由約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出于自愿、覺得合理即可。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充分體現。所以,在約定解除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適用類推一年的除斥期間并不合理,而應當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二、判定無催告情形下合同約定解除權消滅的依據

我們認為,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1.解除權人口頭或書面放棄,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解除權人明確向相對人口頭或書面表示放棄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屬于約定解除權的明示放棄,此種情況顯然導致解除權的消滅。

2.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

需注意的是,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內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則指從行為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間接推斷出來的意思表示。[8]換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權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對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從解除權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來推斷其接受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此種情形導致其解除權消滅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只能擇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論認為,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兩種方式都屬于對合同違約的救濟方式。所謂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是指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9]國外相關立法大多規定,在對方違約的情形下,無過錯方只能在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兩者中擇其一而行使,解除權人選擇了要求或接受對方的繼續履行,則意味著其放棄了解除權。首先,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在他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未得到履行時有權選擇: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約時,強制他方當事人履行之,或請求解除契約并要求賠償。”《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章第3節規定:“如果受害方當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對方當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沒有通知對方當事人他不欲領受履行,如果對方果真于一段時間內提交了履行,則受害方當事人喪失其解除權。”在德國,除非合同實際上已經不可能履行,否則債權人就可以選擇行使其履行請求權而不必求助于那些關于解除契約的救濟。[10]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相對人違約情形下,如果解除權人選擇了或默示接受了繼續履行這種救濟方式,就喪失了合同解除權。另外,在英美法系國家,在違約方毀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通常有兩種選擇:接受對方的毀約以終止合同,或者確認合同繼續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11]無過錯方在意識到對方違約及自己有權進行選擇后,仍無保留地繼續催促對方履行或接受對方履行,則被認為是確認合同。[12]雖然合同違約解除不同于合同約定解除,但是,合同約定解除情形下對解除權人的救濟原理,與違約解除情形下的對解除權人的救濟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現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據民法原理對解除權人進行救濟。因此,在約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權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兩種救濟方式中擇其一而行使。換言之,從解除權人的行為來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對方繼續履行,則可推定其默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

第二,從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和心理分析,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從人的行為和心理來看,相對人在知道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既不催告解除權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權人發出解除通知,而是積極地履行合同義務,此種行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的意思。從解除權人的心理來看,在相對人積極繼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權人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必要或無意義,則應作出拒絕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權人無明確相反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解除權人默示接受對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權人默示放棄解除權。

第三,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人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會嚴重損害相對人的利益。很明顯,相對人繼續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給付義務,花費了時間、精力和財力,在對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對方的對待給付,反而還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這不但使相對人之前的繼續履行行為歸于徒勞,而且還會增加相對人的負擔。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解除權人若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則應視為默示放棄,解除權消滅。

3.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消滅

在闡述上述觀點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詞。所謂“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以一種平常的心態來對待或處理事情需要的時間。[13]關于“合理期限”的長短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此處的“合理期限”與《合同法》第95條規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樣,應根據案件的情況、合同標的的性質、交易的習慣和目的等一系列具體情況來具體地認定,而不可一概而論。對于“合理”的認定,可以從如下幾方面加以考慮:(1)社會普遍認可的事理,即某種情形是否合理是社會生活約定俗成的,一般社會公眾均認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習慣,在特定的交易當中,一般都會有該種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習慣,依此種交易習慣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認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體情況。在具體的案件中,需要根據每個案件具體的情況來分析判斷,如由交通、通信等狀況所決定的在途期間,標的物生產過程所需要的時間等。(4)標的的性質。例如,若合同的標的是易保管的貨物,則其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對放寬延長,若合同標的是不易保管、易變質腐爛的水果或鮮活動物,則其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則不宜過長。需注意的是,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一年的最長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權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是因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法律已作具體規定,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符合合理原則。而對于其他可以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統一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未必合理。

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應告消滅,理由如下:

首先,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亦可起到與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亦應告消滅。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狀態來分析,如果相對人在出現約定解除情形后未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與相對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權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權,重在提示、提醒。事實上,相對人中止履行按正常發展狀態其本該繼續履行的合同義務,使合同履行的狀態中斷,亦可以起到對解除權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內,解除權人有合理的時間來選擇是否解除以及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內解除權人并未行使解除權,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棄解除權,此時解除權亦應告消滅。因此,在雙方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則合理期限屆滿后解除權消滅。

其次,從學理上看,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應該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過后應予消滅。所謂形成權,是指依權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行為效力的權利。形成權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解除權既然屬于形成權,解除權人便不能無期限地永遠享有,否則就會與形成權的性質相悖,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若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應告消滅。

第三,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過后歸于消滅,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合同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因此,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任何合同關系都不應處于長期的不穩定狀態。也就是說,解除權人享有的解除權必須得有一個期限,而不是無期限地享有,否則會縱容權利人怠于行使,致使雙方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讓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在合理的行使期限過后歸于消滅,這樣的處理方式既可以避免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又能夠使糾紛得到靈活合理的處理,最大限度地體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等因素來確定其解除權一個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過后權利即告消滅,也是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若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也應告消滅。

三、結論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為合同約定解除提供指導,但是其在適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筆者認為,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口頭或書面放棄顯然導致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則應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亦消滅。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把握好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恰當地處理好此類糾紛,切實地保護好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1]周大力:《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立法依據的思考》,載《吉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頁。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頁。

[4]崔建遠:《解除權問題的疑問與釋答》,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靈:《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頁。

[6]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頁。

[7]屈茂輝:《類推適用的私法價值與司法運用》,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頁。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頁。

[10]易民勝、林森才:《合同解除權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載《2003年第三屆中國律師論壇論文集》(實務卷),第13頁。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頁。

[12]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頁。

第7篇

論文關鍵詞 電子合同 有效性 法律問題

2013年被視為“互聯網金融元年”,各類互聯網金融服務平臺推出的各種創新產品,大量吸引了人們的眼球。通過互聯網技術手段實現無紙化金融交易成為現代最火爆經濟的重要交易方式,電子合同的應用達到空前高度。

在我國《合同法》中,將合同定義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中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對合同的形式也規定為: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電子合同也應納入合同法的規則范圍。但是,電子合同多個方面都與傳統書面合同存在很大區別,電子合同的當事人履行合同所確立的權利義務,不可避免會因電子合同區別于書面合同的特點而發生糾紛,鑒于以上爭議,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顯得尤為重要,既是解決糾紛的最佳辦法,也是保護合同當事人主體權益的最優方式。

一、電子合同的定義

電子合同,一般來說既是指電子商務合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明確了數據電文的定義,即是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規定的“電子方式”“合同”為:指當事人采用電學、數字、磁、光或相關手段技術根據本法訂立的協議產生的全部法律義務;我國《電子簽名法》則規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或者儲存的信息。

綜上,我們可以將電子合同定義為:電子合同雙方或多方當事人通過網絡技術手段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二、電子合同有效性爭議熱點

(一)未成年人簽訂的電子合同

傳統的合同簽訂,當事人雙方是基于面對面的情況,而互聯網金融下,電子合同的簽訂則不需要當事人雙方見面即可完成,這就意味著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合同之時或許從未謀面,若簽訂電子合同的乙方當事人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另一方當事人基本不可能知道相關情況從而中止合同訂立。在電子合同訂立以后,一方當事人按約定履行合同,但最后卻可能因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主體資格不符而導致合同歸于無效。這樣顯失公允的交易,不僅給履約方造成利益損失,而且也不利于我國互聯網金融的發展。

此種情況下電子合同的順利簽訂,一般基于以下方式:一是未成年人通過其父母或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賬號完成電子合同的簽訂;二是互聯網金融服務平臺的電子交易限制沒有特定的障礙設置;三是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民事行為能力已接近成年人水平。

在實踐中,未成年人簽訂電子合同的案例層出不窮,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是導致糾紛的主要原因。

(二)存在瑕疵的電子合同

傳統合同的訂立方式,一般是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簽字或簽章,這種合同訂立方式便于確定合同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從而確認合同的簽訂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然而,在網絡上訂立的電子合同,因不存在傳統的紙質介質,使得傳統交易中用于識別當事人身份的簽名或簽章方式無法適用,而需要依托于電子簽名技術。

我國《電子簽名法》對電子簽名與認證進行了明確規定,驗證服務商提供的電子簽名服務在認定電子合同有效性的問題上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電子簽名的驗證服務商在從事服務過程中,也面臨著潛在風險,包括:驗證服務商因運用技術不當致使數字記錄丟失;驗證服務商對客戶信息未進行嚴格審查或程序行使履行不完全致使證書含虛假陳述;驗證服務商未經過合理適當的辨別而中止或撤銷證書;電子服務商內部工作人員制作虛假證書或涂改證書記錄;驗證服務商因運營問題導致其服務難以維持等。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使用有瑕疵的電子簽名簽訂電子合同,其效力應當如何判定,對于電子簽名人因此遭受的損失,誰來承擔相應責任,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責任承擔方式是否公平等等都成為電子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三)非人為因素導致的電子合同內容錯誤

電子合同的簽訂與電子技術的應用密不可分,而電子技術在實際運行過程中也并非完美無瑕。電子合同不同于書面合同的一大特點就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異地簽訂合同。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網絡上發出要約,另一方當事人在網絡上做出承諾,進而簽訂合同。那么,在網絡交易過程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可能同時看到合同的內容。電子合同需要在網絡上傳送,才能到達另一方當事人。在電子合同傳送過程中,難以避免的,可能會因計算機系統錯誤、自動電文系統錯誤等原因導致合同內容的更改,這時所簽訂的電子合同往往是當事人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而電子合同提交后,另一方當事人善意地相信了被更改過內容的合同,做出了承諾,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效力又該如何認定。

在電子技術錯誤情況下所簽訂的電子合同,其體現的內容并非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也不能控制,但是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只是因為電子數據在傳輸過程中發生了錯誤,從而導致相對人所接收到的信息與表意人的真實意思不一致,從而產生糾紛。

三、電子合同有效性認定

(一)未成年人簽訂電子合同的效力認定

基于互聯網的特點,在互聯網金融交易中,不可避免會出現未成年人簽訂交易合同的行為,對合同的有效性,建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認定:

一是對未成年人簽訂的純獲利益的電子合同,不應當因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限而予以否定。此類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的由未成年人純獲利益的電子合同,應從保護未成年人、鼓勵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認定為有效合同。

二是互聯網金融企業可以通過設置輸入身份證號、銀行帳號、填入出生年月日、填入與銀行賬號或身份證號綁定的手機驗證碼等技術手段,防范未成年人的交易行為。通過采用以上技術障礙手段,如果未成年人仍能完成合同簽訂或獨立交易成功,則說明未成年人從事實上滿足了《合同法》中關于合同訂約當事人應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條件。因此,對于此類由未成年人簽訂的合同,法律應該視其為有效合同。

三是對于未成年人簽訂的金額特別巨大、合同標的物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無顯著關聯的電子合同,如購買名人字畫、珠寶玉器等,則可以認定該電子合同無效。

同時,對合同成立后產生的法律效果,應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繼,而不能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推卸自己應當承擔的監護責任。未成年人如果違反電子合同中的先合同義務、相對人利益受損、未成年存在過錯、未成年人的過錯與相對人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未成年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且未成年人在電子合同中的行為如果符合了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存在瑕疵的電子簽名簽訂合同的效力認定

在互聯網金融交易中訂立的電子合同,脫離了傳統的書面介質的方式,使得傳統交易中用于識別當事人身份的簽名或蓋章方式很難適應電子合同的需要。而驗證服務商在從事服務過程中,面臨著諸如數字記錄丟失、信息審查不嚴致使證書含虛假陳述等風險,對此,建議做如下認定:

一是對于有瑕疵的電子簽名簽訂的合同,只要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出于善意進行的合同簽訂,不存在惡意和嚴重過失,就應當承認該電子合同有效。目前我國互聯網金融交易量呈飛躍上升趨勢,互聯網金融的高科技化、無邊界性等特點成為電子合同簽訂量不斷攀升最直接的原因。如果因為電子簽名存在瑕疵就認定合同無效,這對維持網絡交易秩序和國家發展互聯網金融帶來消極的影響。在我國《合同法》中,對自始無效的合同界定為: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因此,當存在瑕疵的電子簽名的電子合同并非為以上三類絕對無效情形時,我們一般應當認定為合同有效。

二是按照《電子簽名法》中規定,如果認定驗證服務提供商所提供的有瑕疵的電子簽名簽訂的電子合同有效,依據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簽名認證服務,電子簽名人或者電子簽名依賴方因從事民事活動而遭受損失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若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電子簽名系統中,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簽名認證服務是一個技術性和風險性很高的服務。一方面,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高技術的電子簽名產品,需要依靠簽字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對簽字人進行認證,對于簽字人提供信息的可靠性,本身就存在很大風險,因為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不可能去一一驗證簽字人信息可靠性的;另一方面,簽字人利用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簽名所簽訂的合同的標的額會遠遠高于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從簽字人那里得到的簽字證書的對價。如果一旦由于電子簽名的缺陷而使得簽字人或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要求電子服務提供者承擔全部損失,顯然是不公平的。

(三)非人為因素導致內容錯誤的電子合同效力認定

對于因非人為因素錯誤導致內容發生改變的電子合同,不能一概否認它的效力。建議做如下認定:

第8篇

關鍵詞投資項目財務評價評分系統設計功能

1系統開發的背景

1.1現狀

目前一些軟件公司及科研院所設計了多款投資項目經濟評價軟件,如廣西某公司的cod-1xp.exe等,它們給研究人員帶來了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但它們大多是參照《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參數》(第二版)設計的,且大多缺少對財務表現進行綜合評價,不利于方案之間的科學比選。基于以上考慮,參照《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參數》(第三版),作者設計開發了投資項目財務綜合評分系統,作為經濟評價軟件的補充。

1.2開發工具

(1)編程環境的選擇。微軟公司的2003是Windows應用程序開發工具,是目前極為廣泛的、易學易用的面向對象的開發工具。它提供了大量的控件,這些控件可用于設計界面和實現各種功能,減少了編程人員的工作量,也簡化了界面設計過程,從而有效地提高了應用程序的運行效率和可靠性。故而,實現本系統是一個相對較好的選擇。

(2)關系型數據庫的選擇。關系數據庫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數據庫類型,能匯集各種信息以供查詢、存儲和檢索。關系型數據庫以行和列的形式存儲數據,以便于用戶理解。這一系列的行和列被稱為表,一組表組成了數據庫。用戶用查詢(Query)來檢索數據庫中的數據。一個Query是一個用于指定數據庫中行和列的SELECT語句。目前流行的關系數據有IBMDB2、IBMUDB、Oracle、SQLServer、SyBase、Informix、Access等。

Access是微軟公司推出的基于Windows的桌面關系數據庫管理系統(RDBMS),是Office系列應用軟件之一。它提供了表、查詢、窗體、報表、頁、宏、模塊7種用來建立數據庫系統的對象;提供了多種向導、生成器、模板,把數據存儲、數據查詢、界面設計、報表生成等操作規范化;為建立功能完善的數據庫管理系統提供了方便,也使得普通用戶不必編寫代碼,就可以完成大部分數據管理的任務。Access支持ODBC(開發數據庫互連,OpenDataBaseConnectivity),利用Access強大的DDE(動態數據交換)和OLE(對象的聯接和嵌入)特性,可以在一個數據表中嵌入位圖、聲音、Excel表格、Word文檔,還可以建立動態的數據庫報表和窗體等。

正因為本系統為小型應用程序,本文選擇了Access這個桌面數據庫作為該系統的存儲數據庫。

(3)二者的結合()。是微軟的MicrosoftActiveXDataObjects(ADO)的下一代產品,是在微軟的.NET中創建分布式和數據共享應用程序的應用程序開發接口(API)。能被用在任何用戶的應用程序,需要和OLEDB-compliant的數據源連接和通訊,例如MicrosoftSQLServer、Access。

2系統簡介

2.1系統的設計思路

本文認為評分系統應該具有以下基本功能:只需用戶輸入相關數據,程序就能自動生成項目財務綜合評價所需的結果,計算各財務指標并進行綜合評分。

在系統的設計上,為增加系統的可維護性,本文將整個系統分為三個層次:表示層、業務邏輯層、數據訪問層。

表示層,主要用于接受用戶的輸入以及向用戶顯示計算結果。表示層接受用戶的輸入數據后,將用戶輸入傳遞給它的下一層。

業務邏輯層,該層主要用于處理評分系統中的計算邏輯。

數據訪問層,該層主要用于將數據存入Access數據庫,以及從Access數據庫獲取所需要的數據。

2.2系統實現的功能

(1)項目記憶功能。本系統可以自動保存曾經評價過的項目,同時通過開始界面或數據輸入界面的“系統”按鈕可以對不同的評價項目進行切換提取,方便用戶進行比較和參數更改。

(2)自動生成結果功能。通過關系型數據庫,用戶只需將計算或整理好的數據按系統要求的格式正確輸入,系統將自動生成結果,主要包括各指標計算值及綜合評分表。

(3)變動評分標準功能。用戶可以根據自己的評價需要,對系統里面的參數、權重及取值區間進行改動。這樣可以方便用戶對不同類型或行業的項目進行評價,同時可以適應經濟的發展,對相應的參數進行重新調整。

2.3系統的特點

(1)評價模型的選用。該系統選用的評價模型是本文建立在對新時期項目財務評價的全面把握上,借鑒沃爾評分法的評價方法,參考杜邦分析體系的評價思想、層次分析法的思路設計的,并用國際標準值、實用值、經驗值對指標進行完全量化處理以便于計算機生成。

(2)開放式的設計。考慮到不同用戶的多方需要,以及為了更好地適應經濟的發展,更多地為用戶著想,將系統設計成開放式的系統,也就是系統實現的功能里面所提到的,用戶可以對系統里面的基礎數據根據需要進行更改。

2.4系統的使用簡介

由于系統是基于2003開發的,所以需要在電腦中安裝.Framework1.1后,系統才能運行。本系統是免安裝版,直接點擊FinanceEvaluation.exe文件即可啟動該系統,它的評價過程如圖1所示。

(1)開始進入。啟動系統后會彈出開始界面,在此需要選定或輸入項目名稱,以便隨時調用各項目的數據及結果,然后點擊“進入”就可進入下一步,如圖2。

(2)輸入相關數據。打開這一界面后,用戶需要在相應的空格輸入一些用來計算各指標的數據,總共有五大類一級評價指標,每大類里面又包含若干二級指標,在全部輸完整后點擊“計算”即可進入下一步,如圖3。

(3)輸入有關參數。不同的投資者對投資項目的期望不同,因此有些參數需要使用者自行輸入,如折現率、投資回收期、還款期限等,在這一步就是需要輸入這些參數,然后點擊“下一步”即可,如圖4。

(4)輸出指標值。接上一步,系統會自動生成各指標值的計算結果界面,從中可以看到各指標結果,然后按“下一步”,如圖5。

(5)輸出最終結果。接上一步動作,系統會彈出自動生成的最終評分結果,在這一界面,用戶能清楚地看到各種分數是怎樣的,如圖6。

3結論

現在,運用計算機輔助項目經濟評價在各計劃部門、投資咨詢機構、高等院校已十分平常,但如何能使經濟評價做得更快、更簡便,數據更準確,這仍然是值得研究的課題。該系統作為對前人研究的補充和發展,也做了一些嘗試,尤其是開放式的設計思想。

該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自動生成各指標值及綜合評分結果,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經濟評價工作的效率;同時它具有簡單明了、使用方便的優點。但是由于時間與水平的關系,程序還存在種種缺陷,如界面不夠美觀、功能不夠齊全等,今后會設法使之更為完善,同時評價模型的科學性也有待檢驗。

參考文獻來源:

1《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指南》編寫組.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指南[M].北京:中國電力出版社,2002

2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參數(第三版)[M].北京:中國計劃出版社,2006

3李蕓,邵穎紅.建設項目財務評價程序設計簡介[J].石油化工技術經濟,1999(1)

4韓明亮.項目財務評價軟件的開發與應用[J].中國民航學院學報,2004(2)

5劉學權,李軍.投資項目財務評價體系構建與模型實現[J].工業技術經濟,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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