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7-16 08:31:3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治宣傳和法制宣傳區別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科學發展觀 法制宣傳
一、立足發展,牢牢把握法制宣傳工作的時代性
同志強調:“科學發展觀,是用來指導發展的,不能離開發展這個主題,離開了發展這個主題就沒有意義了”。堅持發展是第一要義,就是要在新的實踐基礎上繼承前人又突破陳規,牢牢把握法制宣傳工作的時代性:一是著眼發展,必須實現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觀念升華。二是著眼發展,必須強化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隊伍建設。三是著眼發展,必須加大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人文關懷。
二、注重實效,加大分類施教的法制宣傳力度
1.要圍繞主體需求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宣傳教育的效果如何,不僅取決于對象個人的行為能力、認知結構、思維水平、個性心理,更多地取決于受體的學習需求是否強烈。法制宣傳教育唯有能夠滿足大學生提高人文素質的需求,唯有廣大教職員工依法治校的需求,才能有效調動不同師生群體學法用法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才能有效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特別是要注意到大學生法律素質的提高,應遵循由現象到本質再到價值的人類認識規律,既要幫助不同層次的大學生掌握法律知識,更要推動不同層次的大學生理解法律法規的內在精神,注重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傳播與滲透,最終達到培養大學生法律信仰的目的。
2.要區別不同對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本質上,法律素質是人類價值認識的結果,主要依賴主體自身的能動性實現主體客體統一的目標,正如恩格斯曾經指出的:“行動的一切動力都是要通過他的大腦,一定要轉化為他的愿望的動機,才能使他行動起來。”所以,作為一種外部力量,法制宣傳教育要產生良好的效果,必須根據不同對象的不同特征運用不同的手段,使教育對象在情感上產生親近感,才能使教育對象接受、固化特定的理念和價值觀,取得最大成效。對組織性較強的副科以上干部,學法用法納入年度考核,并作為干部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等手段的有效運用,才能激發其學法用法的內在要求。對大學生,將法律知識納入課程體系,進入考試范圍,才能強化其學法的原動力。對教師,學法用法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并與個人績效獎勵和政治榮譽掛鉤,才能有效激發其學法能動性。對其他教職工,必須堅持貼近實際、貼近生活,用豐富多采、生動活潑、喜聞樂見、寓教于樂的形式,深入開展“學法律、講權利、講義務、講責任”主題宣教活動,提高法制宣傳教育的吸引力和融合力,才能培養廣大教職員工對法律的興趣,贏得廣大師生的主動參與。
3.要運用多種方式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是規范人們社會行為的強制性、限制性制度,本質上與人的自由行為和個性發展是相沖突的,人們接受法律規范是一種理性的選擇、利益的選擇和社會性的選擇,而非個性化自覺的選擇。同時,法制也是外化的東西,任何人的法律意識、法治觀念都不是與生俱來的,都是學習、實踐的文化傳遞過程,其實就是接受灌輸的結果。但是,灌輸必須以人們可以接受的方式進行,要適應人們閱讀習慣的改變,更多地依托各種媒介開展工作,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覆蓋面,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滲透力。
三、加快創新,積極探索高校法制宣傳工作的新途徑
1.要通過創新,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學校黨委書記、校長任組長、學校黨委副書記任副組長、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學校“五五”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領導小組,統籌規劃和協調全校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黨委宣傳部。各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本部門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第一負責人。要做到分工明確,責任到人,工作落實。高校可采取現場抽查的方式檢查各部門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情況,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法律知識和依法辦事的水平作為對干部考核及評選先進的重要指標。
2.要通過創新,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學習的各項制度。建立健全領導干部法制講座、中心組學法及各種層次的法律培訓學習等制度。堅持以自學為主,同時開展有針對性的集中培訓。高校將根據教育改革和發展的實際,舉辦不同形式、不同層次的法制宣傳教育培訓班、研討班、法制講座等,并在各類業務培訓中加大法制教育內容。建立健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教師學法用法的考試考核制度。按照全省教育系統公務員、教師普法知識讀本的內容,組織開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教師的年度考試考核,實行合格證制度,考試考核結果作為相關評優、評先進、晉升職稱的重要依據。
3.要通過創新,鞏固拓展法制宣傳教育陣地和載體建設。充分發揮第一課堂主渠道的作用,積極開辟法制教育第二課堂,加強對大學生的法制教育。要將法制教育列入課程,全面落實教材、課時、師資;要充分利用校內外各種教育資源,完善學校、社會相結合的法制教育網絡,開展多種形式的知識競賽、課外教育、社會實踐等活動,使法制教育成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要充分利用各種媒體開展公益性法制宣傳教育。要利用廣播、報刊,開辦法制宣傳專欄、專版、專題,開展形式多樣、豐富多彩的法制宣傳教育;要發揮互聯網在法制宣傳教育中的作用。要加強法制宣傳園地建設。各部門、系(部)等部門可建立法制長廊,運用圖片展、板報、知識競賽、法律咨詢等形式宣傳法律知識;學校可有計劃地舉辦法制培訓、法制講座或開辦法律服務熱線,為師生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務;要總結、推廣“四五”普法的成功經驗與成果,創新方法、機制,豐富內容與形式,提高學習宣傳質量。
【關鍵詞】大學生 法律教育 道德教育 結合
引言
中國傳統教育重德輕法的思想觀念使高校教育工作者沒有清楚地認識到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內在一致性。社會的穩定、國家的鞏固、法制的施行、道德的建設,都需要法德并重,而教育是法制宣傳和道德建設的主要手段。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結合,是以德治國和依法治國相結合的治國理念對高校法律和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
1 法律和道德之間的關系
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各自具有質的規定性,使其相互區別,但在思想政治教育過程中,二者是相輔相成,相互聯系,密不可分的。
1.1 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重疊
道德和法律之間的相互重疊滲透表現在兩個方面:法律的道德性和道德的法律性。一方面,道德會隨著社會的進步不斷上升為法律規則,使法律體現一定的道德規范,在法律條款中凝結著立法者關于正義與非正義、合理與不合理、善與惡的基本價值判斷。另一方面,在人類社會不斷發展變化的過程中,法律的某些規則隨著時間的推移內化為人的道德習慣,使某一些特定的道德習慣具有法律效力,國家的統治階級把人們所共同遵循的一些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法律的規定,總是同人們關于社會義務和責任的觀念、關于捍衛人類權利和自由的觀念、關于公平的觀念、關于正義的觀念等緊密的聯系起來的。道德不但對于守法、司法、立法等法治環節具有關懷作用,而且體現了法治的精神和價值基礎。
1.2 在功能上都是調控社會的手段
道德教育能夠激發人們抑惡揚善的內在力量,道德教育要求人們為善,法律教育僅僅要求人們不為惡。道德教育首先強調的是人們要嚴于律己,如果某人的行為觸犯了社會行為規范,首先是來自于自身的愧疚和譴責,其次才是輿論和社會的譴責與抨擊。而法律教育首先側重的是他律,法律制裁和懲罰的是人們的犯罪和違法行為,它懲罰的不是人們的內心,人們不敢觸犯法律恰恰是因為法律制裁的嚴重后果。道德和法律在功能上可以優勢互補,如果二者結合能夠發揮其最大的功效。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都是調控社會的重要手段,高校既要使大學生樹立良好的法律觀念,又要培養其高尚的道德情操,做到內外兼修,外力與內力互補協調,形成強大的合力,使其成為真正德才兼備的國家棟梁。
2 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結合的途徑
2.1 在認識層面要樹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結合的思想
法律信仰是對法律的一種皈依和認同,它的實質是追求法律統治和法律至上。守法的前提是信用法律。守法精神不僅強調人們要遵守法律,而且要用自律守法取代他律守法,以自愿守法取代被迫守法,把守法作為一種社會責任和社會道德。要做到這些,首先在意識層面要樹立起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結合的思想觀念。道德是人們關于光榮與恥辱、美與丑、善與惡等規范和觀點的綜合。只有把法律規則內化為自身的道德規范,才能產生最持久、最深厚的守法力量。這些要求我們的法律教育者,不僅要注重法律規則和法律知識的講授,更重要的是要注重把法律規則和道德規范結合起來,只有兩者優勢互補才能真正發揮其最大的功效。
2.2 在教學活動中將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結合
課堂教學是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途徑。從教育內容來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結合主要在于德與法所追求的境界的融合、德與法教育價值導向上的融合、教育情感和教育理性的融合、教育手段和教育方法的融合、教育目的和教育要求的融合等方面。教師在教學活動中結合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把良好的道德情操作為最高要求,把法律作為底線,引導大學生在遵守法律規范的基礎上,把高尚的道德情操作為更高的追求目標。教師在講授家庭生活、職業生活和公共生活的法律規范和道德準則時,更應該把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結合起來。例如,在講授誠信時,把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機地結合起來,使其相互滲透,學生才能夠更快更深層次的理解這一德法兼備的原則,并且在將來的文化、經濟、政治生活中貫徹誠信做人這一原則。
2.3在實踐環節中強調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結合
作為課堂教學的延伸,社會實踐是對大學生進行道德教育與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徑。因此,對大學生的道德教育與法制教育必須從課堂延伸到社會實踐中,延伸到社會生活中,社會實踐能夠使學生學以致用,把道德、法律、理論知識內化為自身的信念、情感和認知并最終養成良好的生活行為習慣。我們應該把課堂上傳授的知識與各種具體的實踐活動結合起來,結合學生所需,貼近學生的日常生活,增強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成效。通過社會實踐教育,大學生不僅能學會如何在生活中進行自主選擇,學會如何與人相處,與人合作,而且可以親自把所學理論加以有效的運用。
2.4 在學校的規章制度中,建立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結合的機制
高校要按照以德治校和依法治校的要求,以《學校章程》為基礎,根據《高等教育法》和《教育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建立合理的規章制度,把道德教育與法制教育的目標、程序、要求和內容,量化為各項評選、評比活動的具體指標,融入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中。不斷完善管理制度,將那些符合社會公德,正義、平等、公平的道德規范制度化,適時地將學校生活、公共生活中的一些道德規范轉化為規章制度、紀律或者法律。根據國家和人民意志以及社會的價值取向來構建大學生公民應該具有的公德意識和法制意識,以此來規范和調整他們的行為。
結語
“法治” 和“德治”的結合,要求我們將社會成員的法律素質和道德素質的提高共同納入思想政治教育的視野里,通過增強社會成員的法制意識來保證其道德素質的提高,通過高層次的道德引導來促進社會成員對法律義務的遵循。
【參考文獻】
高校學生工作需要融入法治理念,這是依法治國、依法治校的內在要求。本文從法治層面梳理分析當前高校學生工作中所存在的法治缺失問題,基于法治基本原理及規則并結合工作實際,嘗試提出加強高校學生工作法治化建設的方案。
關鍵詞:
法治;高校;學生工作
依法治國是我國的基本方略,是國家長治久安的必要保障。在中國特別是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雖然法律制度在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也已形成,法治這個詞雖然被提及的很多,但是能真正深層次的剖析法治內涵、深刻領悟法治思想,對國人來說,卻是少數。國內,關于法治文化的著作還是頗豐的,但大都涉及到國家層面。對于高校法治文化,國內研究起步晚,成果不多。目前有部分學者、高校教師對高校法治文化有過相關問題的研究,大都著眼于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相結合的觀點。就國內而言,法治校園建設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高校行政法治理論”、“通過法制宣傳來推進法治文化建設”、“高校法治文化的培育”、“高校法治文化建設對策研究”等方面。真正的利用法治理念去重構高校學生工作方式方法的研究實踐還比較少。作為高校運行體制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加強學生工作的法治建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高校學生工作嚴重缺失“法制”
(一)高校學生工作人員缺乏充分的法律知識和法治意識
目前,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人員普遍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法治意識也比較單薄。從高校學生工作的人員構成來看,這些人群主要為管理專業或者教育專業出身,其在管理及教育等問題上是具有專業性的,但是對于法律知識和法治意識是有缺陷的。受傳統的高校學生工作內容和工作方式的影響,一些工作人員的法律知識還不夠完善,大多數學生工作人員對高校學生工作性質的認識仍然停留在“行政管理”的層面——即上傳下達學校和學院的有關學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據了解,部分從事學生工作的人員對于行為依據的文件性質無法做出正確區分,不清楚法律與政策的區別,這不利于工作人員對于自身工作價值的定位。結果往往會導致學生工作的落實以領導的個人意志為主導,學生工作者追求領導和同事的滿意和認可,而非真正有利于學生的成長和發展。一旦出現了法律問題,由于他們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和法治意識,對事件認識不清,理不清頭緒,無法正確有效地解決問題。更嚴重的是,有些學生工作者在既不能從根本上合理地解決原有問題的同時,反而制造了新的更大的問題。例如,某高校研究生管理工作人員在查寢時發現有外來的同學留宿在一個寢室,在未充分了解事情原委的情況下,就對原本住在該寢室一名學生給予了記過處分,引起了該名學生的強烈不滿。但是研究生管理人員仍只使用批評教育的方式處理事件,忽視了學生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忽略了在作出處分時應向學生告知理由和依據的程序。這就是高校學生工作人員由于缺乏法律知識和法治意識導致的學生工作上的重大失誤。
(二)欠缺體系化的法治運行方式
在我國當前的高校學生工作中,整個工作隊伍普遍缺乏法律知識和法治意識,沒有形成體系化的法治運行方式。這就導致了當前高校學生工作法治化的很多工作無法落實到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具體實施層面上缺乏制度基礎,工作難以實現價值最大化。在國家推進依法治國戰略的大背景下,越來越多的情況是需要運用法律知識,從法律層面去應對去解決的。高校學生工作針對的主體是學生,是具備相當自我認知能力的大學生,而在我國相當一部分高校的學生工作管理實踐當中,“領導決定一切”,“學生必須絕對服從老師的命令”成為一種主流的管理方式。對學生的合法權益很少甚至根本不加以考慮。學生工作人員在處理學生問題事件時,首先想到的就是以命令、強制要求的方式去管控學生。從沒考慮是否應該通過正規的法律渠道去解決學生之間的問題和矛盾。只有當問題無法調解,事態嚴重時,才想到訴諸法律,求教于法律專家。亟需從制度層面構建起成體系化的法治運行方式,運用法治思維處理相關問題。
(三)相關法律問題日益復雜多樣
大學存在著教育活動以外的其他社會生活關系,因此大學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也復雜多樣。當前,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黨團建設、勤工助學、就業指導、獎貸困補等等。與此同時,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貸款制度、學費制度等也因適應時展而興起。學校與學生,學生與教師,學生與學生,教師與教師,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以及因相關行為觸犯行政法規或刑事法律所產生的相關法律關系都日益增多且復雜起來。這些關系都需要相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法規調整。而且,很多時候一件行為事件中往往涉及多種法律關系。例如學生之間打架斗毆的暴力行為,其既涉及到教育行政管理關系,也涉及到民事賠償和刑事處罰等相關法律關系和規范。也就是說,它們一方面體現著主體之間的行政關系,另一方面還體現著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以及刑事法律上的法律關系。
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法治介入必要性
高校與中小學教育不同,它面對的是更為成熟的學生群體,這些人的學習、生活、心理健康、人際交往、社會適應性的養成、就業成才等等,都需要學生工作者的參與和投入,因此也就對高校學生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有的學生工作管理模式仍屬于一般事務型的管理,主要側重于上傳下達與學生相關的事項,對于學生的個性化需求和個體差異關注較少。在學生工作中,管理人員行使自主管理權對違反了學校相關規定的學生做出處罰時,往往是以學生工作人員個人的主觀意見去考量的。或者即便不是個人的主觀意見,是依據學院的一項規章制度做出處理時,該規章制度是否符合法治精神也是有待檢驗的。顯然,目前大部分的學生工作管理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當程序,至少可以說,高校還尚未形成運用法律知識和法律手段處理學生管理問題的意識。例如如果要對學生做出處分決定,是否應該召開專門委員會聽證?在了解事情原委時,是否學生管理部門應該制定一定的調查程序并開展調查?學生是否享有辯解和申訴的權利以及具體的程序是什么?如果要實施處罰,如何實施等?以及現有的相關規定和處理程序是否符合法治精神?這些均是高校學生工作中法治原則的重要衡量指標。權利可以給人類社會帶來巨大的利益,也可以給人類社會造成深重的災難。如中國古代不乏將國家治理得井井有條的明君,也確實存在把國家搞得民不聊生的昏君。帝王手中的權利都是無上的,區別就在于權利是否得到了合理的使用。因此,在高校學生工作中,權利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就尤為重要了。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治介入意味著高校學生管理權力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使高校學生管理行為減少人治的主觀成分,增添法治的理性要素。
三、高校學生工作法治化建設的基本途徑
(一)高校學生工作者法律素養普遍亟待提高
高校學生管理的直接管理者就是從事學生管理的工作者。在高校學生工作中,需要管理隊伍具備較高的法律素養。如前所述,當前,我國高校學生工作者的法律素養并不高,更不談運用法治思維開展工作,處理問題。高校可以利用其自身優勢資源,如可以從法學院選派教師制定一些針對性課程對工作人員,進行一些法學理論的相關培訓,讓這些工作者掌握法律專業知識,提升自身法律素養,在工作中能夠運用法治思維處理問題。管理者法律素養的提高是高校學生工作法治化進程中最為基礎的一環,管理終其根本是人,只有提升管理工作人員的法律素養才可以推行法治化建設。高校學生工作者法律素養的提升也為更好地推動學生工作法治化建設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建立成體系的法治化工作運行體系,立足實踐,不斷完善工作方法
高校學生工作包含很多內容,涉及的工作多樣且復雜。這樣一個龐大復雜的工作需要法治化運行體系。盡管高校是為眾人稱羨的“象牙塔”但它并不是脫離社會的存在,社會的發展進步也深刻的影響著校園。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學生有了更為廣闊的空間去選擇和接受不同的思想文化。因而,社會上的各種思想文化和價值觀念都會對當代大學生產生巨大的影響,當代大學生價值觀念也就呈現出多元性的特征。例如,隨著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網絡成為大學生學習和生活的主要平臺,互聯網對大學生的學習、生活乃至思想觀念起到了廣泛而深刻的影響。科技的發達使校園與社會的距離進一步縮短,在高校學生工作中面臨的新問題、新挑戰也更多。同時也出現了許多新型的法律問題,這些問題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新出現的,這就需要工作者立足實踐,與時俱進不斷調整完善工作方法。提升工作者法律素養、構建成體系的法治化運行體系這些都為立足實踐完善工作方法提供了條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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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強法治化建設前沿陣地的現實意義
依法行政是工商行政管理職能履行的底線,也是工商部門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在法治化建設進程中,工商所前沿陣地的地位毋庸置疑,并具有緊迫而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工商所是工商部門法治化建設的“終端環節”。工商所是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一級派駐單位。是深入縣鄉村鎮的監管執法觸角,是上級指令的執行終端和基本單元。依法整頓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這一法治化目標,要通過工商所取締無照經營、查處不正當競爭、虛假出資、制售假冒偽劣等一個個具體的執法行為才能落到實處。法治化的種種程序性規定如關于立案調查期限、管轄規定、罰沒物資處理、扣留封存等強制措施的采取、行政處罰的執行等要求,也要在工商所這一終端中得到執行才能真正依法行政。工商所在這一環節上承擔執行與反饋兩項任務,一方面規范履行法律法規與各項職責規定,另一方面對體現法治精神的措施是否有效進行檢驗,對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反饋上級予以修正或完善。法治化建設需要終端的執行力,法治化建設的措施需要在終端予以檢驗,依法行政的效果需要在終端予以體現。
(二)工商所是工商部門法治化建設的“合成車間”。在監管執法重心下移的趨勢下,目前基層工商所承擔了大部分的巡查監管和行政執法的職能。上級職能處室每年數十個執法文件方案最后都匯集到工商所這一根“針”上。法治化建設的各項制度、措施也要靠工商所這一“合成車間”進行分解與落實:對上級機關下達的執法任務,工商所要研究領會行動目的。明確行動范圍、方法。然后制定行動方案:同時收到多個檢查任務的。要通過統籌合并對該對象的其他檢查計劃內容一并進行,盡可能減少重復檢查,提升執法效能:然后將任務分解到相關崗位,明確結果反饋的渠道,督查各崗位行動的效果。通過“接收解讀、統籌整合、任務分解、結果匯總、行為督查”這一系列“合成”的過程,工商所依法規范履行職權,最終產出“營造公平競爭秩序”這一公共產品。如果工商所“合成”能力不強,對法治化的制度和要求在理解上就會出現偏差,執行上級指令就會走樣,法治化建設的目標也將難以實現。
(三)工商所是工商部門法治化建設的“形象展臺”。工商所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前沿陣地,整天和被監管者打交道。和消費者打交道。基層工商所開展工作、履行職能的過程,即是直接面對各方群眾、經營者與之溝通的過程,即是直接調整社會矛盾與各方利益沖突的過程。工商所人員在巡查監管、執法辦案、消費維權等職能履行中的一言一行,都是法治化建設水平的直接體現。如果工商所工作人員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程序技巧,具體行政行為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的依法行政原則,則會樹立公正執法、規范高效的工商部門形象。反之,如果工商所工作人員欠缺法律法規知識,欠缺對法治精神的全面把握,不能嚴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和程序規定,在案件查處中一味追求罰款不顧社會效應,自由裁量過度。執法作風粗暴,則容易讓外界產生一種“工商部門除了收費、就是罰款”的職業印象。引發對整個部門、整個行業的信任危機。因此工商所法治化建設關乎工商機關形象建設的成敗,是工商形象的展臺。
(四)工商所是工商部門法治化建設的“薄弱短板”。伴隨“兩費”停征、財政供給體制的改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已進入職能轉型的特殊時期,促進基層工作中心盡快向行政執法和市場監管轉移,推動工商所法治化建設。是適應科學發展的必然要求。然正如經濟學中的“木桶原理”。木桶盛水量的多少并不取決構造木桶最長的那塊木板,而是恰恰相反。目前的工商所正是法治化建設的那塊短板。多年來的傳統理念和工作模式導致的基層工商所法治意識薄弱、行政能力弱化這一問題顯得愈發明顯,尤其是工商所干部職工對兩費停征之后應當干些什么、如何依法履職盡責普遍茫然。而監管重心下移、執法權限的逐步下放,對工商所獨立辦案、獨立核審的能力、依法行政的水平提出了越來越高、越發緊迫的要求。如果工商所法治意識不強、法治能力不強,將嚴重影響各項工作開展。還有可能面對巨大的職業風險,履職盡責的目標將難以實現。
二、影響前沿陣地法治化建設的因素與分析"
工商所法治化建設的基本內涵包括法治觀念、制度建設、法制監督、執法能力等幾個要素,對照推進依法行政的原則要求,當前的工商所法治化建設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還存在一些短期內難以克服的問題和困難。
(一)對法治化的認識存在誤區,執法理念陳舊影響工商所法治化進程。工商行政管理風風雨雨走過30年,執法方式、執法理念在不斷變化,對法治的認識也不斷加深。但工商所受傳統工作重心的影響。干部職工對基層法治的認識未跟上形勢要求:不理解法治的民主、平等、公正、透明的內在要求。死背法律條文、機械執行法律規定;執法中缺乏對管理相對人的尊重,認識不到行政相對人的人格和執法者是平等的;將執法片面理解為法律法規的應用。片面理解為取締無照經營、打假治劣等具體執法行為。未能全面把握法治精神,不明了合法行政與合理行政的區別,執法實踐中存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脫節。兩費停征后,一部分基層工商所執法人員仍習慣于沿襲傳統的辦案模式,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對有經濟效益的案件依然爭著搶著去辦,對一些社會效應高、經濟效益低的違法案件則少有人去理會。究其原因是執法理念陳舊,執法目的不明。考慮部門和個人利益多,考慮“民主法治、公平正義”法治理念的少。這種執法理念一定程度上偏離了維護公平正義的目標。
(二)法治素養不高,依法行政能力弱掣肘工商所法治化建設。目前工商所干部隊伍的法治素養不高是制約法治化進程的瓶頸,集中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是法律知識欠缺,能力結構失衡。長期以收費為中心導致大部分工商所干部職工技能單一,法律知識極其匱乏,難以跟上監管執法的需要。如有的工商所人員去企業檢查時,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尚不及企業老板;有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扣留涉嫌違法的商品時,不按照法定程序下達法律文書,出具扣留財物清單。其二是法律應用能力差。一些執法人員對法律宗旨、證據收集規則、法律適用原則等法律知識缺乏系統的了解,執法中缺少依法行政的理性思維,不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執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大部分工商所干部職工只能查處一些簡單無照經營案件,對深層次違法行為難以發現: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很少從案情、違法性質、當事人認識態度、當事人接受處罰程度等因素綜合考慮,多依從辦案人員主觀故意,有的同一性質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結果卻不同,
行政處罰的公正、公平受到質疑,最終導致行政爭議案件的發生。其三是執法方法簡單化。態度粗暴,缺乏說理;對懲罰性法條適用多、執行多,對行政建議、行政指導等手段運用少,也難以應企業要求給予恰當的行政指導。究其背后的深層次原因,主要是基層工商所行政執法人員中法律專業人員較少,隊伍素質整體偏低。年齡老化、觀念老化、知識老化、工作方法粗放化。學習動力不足,上級培訓指導不到位。
(三)法制監督難以到位,嚴重影響工商所法治化建設。從實際運行效果來看,工商所內部的法制監督效果不佳。在個別基層工商所甚至存在巧立名目亂收費、行政處罰案件個人說了算、被暫扣的物品不能按法定的期限予以解除等違法行政的問題。監督不力的原因有三方面:首先,工商所“自體監督”效果差。法制員雖領取專門津貼但并不獨立,隸屬工商所編制。在所長領導下工作。其利益和工商所完成任務的績效掛鉤。不僅核審行為要受到工商所負責人和具體辦案人員的思路影響,難以獨立提出對案件的核審意見,且大多數法制員本身身兼數職,有的自身即是案件主辦人,左手監督右手,這樣的“自體監督”難以發生效用。其次,上級法制監督機制未健全。監督形式過于單一,過于依靠工商所的自我監督。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制度和靈活的督查考核措施。再者,法制員素質參差不齊。目前工商所能勝任法制員崗位的人選奇缺,經選拔任命的法制員經過培養和鍛煉。一旦工作出色得到晉升則后繼乏人。且法制員絕大多數為兼職,工作熱情不高,存在怕擔責任的畏難情緒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求進取表現。有些從其他崗位上被任命為法制員的基層干部,對崗位要求還不適應。有的雖然有主觀愿望,但從未辦理過經濟案件,法律功底比較差,在對具體的經濟違法案件實施核審把關時,往往發現不了存在的問題,有的即使發現了問題也難以下手處理。
(四)法治資源的配置與整合缺乏科學性,影響工商所法治化建設。當前工商所人力資源配置與承擔任務嚴重不成比例這一現實問題,在工商所法治化建設中也同樣明顯。一方面是內部法治資源配置不合理。由于系統內法律人才缺乏,有相關專業學習背景的人大多在上級業務處室,少量在工商所的基本上安排在經檢辦案崗位,法治意識較強,執法經驗豐富;而監管人員剛從長期從事的收費事務中解放出來,法治意識比較淡薄,執法能力長期得不到提高。在法制監督資源配置上,基層需要法制員來把關,卻又沒有相關專業的人才儲備;有的人員從未進行過案件核審,被動地“趕鴨子上架”等等,法治資源的人力儲備缺少規劃。另一方面工商所對外部法治資源整合不足。執法環境有待改善。目前工商所與地方法治部門之間缺少協調和共建,有時甚至存在矛盾和沖突。表現在:工商所與派出所、質監所等職能部門派出機構業務交流少,在一些重點行業監管中單打獨斗,執法效果不佳:工商所與地方政府法制辦、司法所、食安辦、綜治辦等基層法制機構聯系溝通少,一些法定范圍內本予查處的違法行為,地方法制機構往往從維護地方利益的角度提出反對意見,使基層執法難以順利進行。
(五)與上級法治機構事權不明,影響工商所法治化建設進程。首先是層級事權劃分模糊,導致工商所疲于應付、執法效能低下。工商所與上級機關監管執法機構之間的事權劃分不清。工商所在完成分內工作之外,還要承擔一些上級業務科室的其他任務,比如逐戶上門送達檢查、整改、回訪、年檢、處罰等各類相關法律文書,耗時耗力牽扯基層精力。使人少事多的矛盾更加突出。基層形象地比喻工商所變成了載重機,網格人員變成了萬能機器人。這種情況下執法效能難以提升。其次是工商所對上級法制部門的依賴性過強。長期以來,基層工商所依賴縣級局法制科對所辦案件的核審監督,遇到復議、訴訟案件一般也由上級法制機構出面協調解決,自身出庭應訴、聽證辯論等能力較弱,作為獨立執法主體的功能未能充分發揮。第三是上級機關制定的工作標準不細致導致法律責任過于集中工商所。由于監管、執法、維權等各項工作尚缺少明確的責權劃分,基層普遍缺少安全感。比如責任區無照經營出現死亡事故,責任風險無限集中到片管人員身上。而工商所、上級機關之間應承擔的層級責任,相關部門的責任劃分沒有充分明確。導致工商所工作人員在監管執法中存在惶然心態。
三、當前夯實法治化建設前沿陣地的路徑及思考
綜前所述,在當前形勢下加強工商所法治化建設意義重大、刻不容緩。筆者認為可從以下途徑夯實法治化建設的前沿陣地。
(一)強化法治觀念教育,為工商所法治化建設提供行為導引。一要在工商所市場監管實踐中樹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的新型執法理念,使具體的行政行為合法、合理。要堅持執法者與執法對象的人格平等,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必須更加注重監管執法的和諧性,摒棄“管”字當頭的強勢特權思想,對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堅決打擊,對市場主體存在的一般問題要多做說服教育、引導規范工作。努力建立融洽、和諧的監管關系。二要樹立規范意識,切實做到內部規范管理和外部規范監管,將各項工作均納入法律規范的軌道中來,不得隨意濫施行政。三要樹立程序意識。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合理性與正確性除了要有實體保障外,還須要有程序保障。如果忽略和輕視法定程序,不按法定程序執法,即使結果正確,其行政行為也是違法。四要樹立責任意識。“責任行政”是現代行政恪守的一大理念。作為公權行使者的基層執法人員必須增強責任意識,慎重使用手中職權。既不能“越位”,也不能不作為。五要增強服務意識。在法定范圍內,以服務經濟發展為出發點,靈活處理市場經濟發展中發生的各種新問題,協調各種利益沖突。
(二)加強法治能力建設,提升基層工商所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全面提升基層人員的法治素養和依法行政能力,是工商所法治化建設的基石。在法治能力的培養上可以突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法制培訓的內容既要豐富又要突出針對性和適用性。既包括法學、文學、社會學、管理學等理論知識,又要突出依法行政理論、行政訴訟和非訴執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實務及執法程序、行政執法監督網絡操作等實踐知識。二是培訓方式要呈多樣性。可以采取模擬執法對抗、法律法規知識競賽、考試、專家講座等不同形式,對全員進行強化培訓。也可以采用現代網絡技術、自學與面授、內部網站專題討論、系統專家在線答疑等形式開展培訓。三是培訓要著眼長遠。前幾年江蘇省工商局開展的全員法學知識培訓活動橫跨幾年,用幾年時間先后學習了民法學、刑法學、行政法學。這樣的方式非常值得借鑒,因為提高法治素養和法治能力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通過長期的學習和培訓進行積累。那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培訓方式固然可以解“一時之憂”,但制定并執行長期培訓規劃,對提高全員的法治能力更能解決“實質問題”。
(三)豐富法治手段。推進工商所依法行政的高效
能。首先,發揮信息化優勢實現工商所執法手段的現代化。發揮信息化系統功能高效的優勢。按照統一、互通、實用的原則,可在行政執法裝備上配備可以聯通外網的電腦,建立可進行實時監控、具有無線指揮功能的規范化訊問室。并為執法人員裝備集成有移動執法、市場監控、調度指揮、轄區監管、條碼識別等功能的移動執法終端。執法人員可利用移動執法終端查詢市場上銷售商品的信息,及時發現侵權商品,還可以對違法行為進行錄音、錄像取證,并可實時上傳信息。在此基礎上開發輔助辦案軟件,收錄所有工商辦案文書的電子模板。歸納總結常發案件的訊問模式,并設置法律法規查詢等功能。為實現法治化、高效能監管提供重要的技術支持;探索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平臺,實現與相關政府部門、重點行業主體之間的信息互通和資源共享,提高監管執法效能。其次,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充分運用間接管理、動態管理和事后管理等手段實施行政管理,充分發揮行政指導、行政建議等方式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增強管理方式的靈活性和多樣性。
(四)科學配置法治資源,筑牢工商所法治化建設的基礎。從三方面實現對工商所法治資源的合理配置:第一要配置好前沿陣地的“戰斗員”。基層工商所執法人員年齡偏大、結構不合理的現狀應盡快調整解決,從人力資源方面向前沿陣地傾斜,把法治素養好、法治能力強、會管理、懂執法的人員輸送到基層工商所。第二要整合好社會執法資源。在市場監管方面,要協調質檢所、衛生所等行政職能部門共同開展市場檢查、產品質量抽檢等行政執法活動。在執法指導方面,可以請政府法制辦、法院、檢察院等部門對專業案件或疑難、新型案件進行交流、磋商,形成共識后,對具體的行政執法進行指導,避免行政爭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第三要加大法制宣傳力度,營造優良的執法環境。在受理登記、頒發證照、行政處罰、消費調解的同時,對前來辦事的經營者宣傳工商法規:對他們提出的各種問題要盡量詳細解釋。結合相關案例增強普法效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要從糾正、預防的角度出發,與違法當事人平等溝通,告知其法律救濟途徑,對如何預防和糾正違法行為給予恰當的指導。要充分借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的作用,把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落到實處,贏得社會各界對工商法治工作的理解與支持。
(五)健全法制監督機制,強化對工商所行政行為的監督。上級機關要建立完善機制加強對工商所行政行為的監督。首先要對行政權力進行法制監督。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則之一即權責統一。做到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須賠償。行政亂作為和行政不作為都是濫用行政權力,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其次,要建立法治監督考核體系。要通過制定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評價實施方案,推行依法行政評價考核制度,以此促進基層工商所依法行政水平和各類具體行政行為的質量得到提高。第三。要強化違法過錯責任追究。對發生的各類錯案堅持做到四個不放過。即不弄清情況、查明原因不放過;不分清責任、追究到具體單位和具體責任人不放過;不落實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防范工作機制不放過:不深入剖析舉一反三、警示全員不放過。對執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嚴格按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切實做到有過必究、有究必果。最后。要探索豐富法制監督形式。采取層級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等綜合形式加強對工商所的法治監督,確保公共權力的正確行使。
預防職務犯罪作為對職務犯罪的事先防備,是一項廣泛性的工作,是一項復雜的社會工程。它要解決的是與經濟、政治、社會關系最為密切的職務犯罪問題,因此也就客觀決定了這項工作必然要受制于整個社會的經濟體制、政治體制乃至司法體制的改革進程。對檢察機關這一專業部門的職務犯罪預防來說,這項工作更關涉到深層次的檢察改革。黨的十六大要求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原創:按照公正司法和嚴格執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因此,從一定意義上來說,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新時期開拓檢察工作新局面的必然選擇,也可以這樣認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開展的好壞,對檢察機關能否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是一個重要的衡量尺度。
解決預防職務犯罪現存問題的對策總結最近有報道說,“美國中央情報局的工作重點有了轉變,由原來的調查犯罪,改為現在的預防恐怖犯罪”,這實際上是戰略上的重要改變,這給我們的啟示是:一定要把預防職務犯罪放在最主要的位置上來,整合反腐機構、合理分工,廣泛發動社會力量、民間組織參與反腐,同時進一步加強國際間的反腐合作。現在對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雖然有一些相應的對策已經提出,但還有必要最后系統地總結一下。
(一)實行依法預防,改革創新體制機制法律的統治而非人的統治,是一切法治國家的靈魂和原則。在依法治國的社會進程當中,職務犯罪預防必須是依法預防,通過法律(也只能通過法律)明確職務犯罪預防主體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而且必須用法律的方式將職務犯罪預防的過程、內容和程序具體細化,否則,僅有原則性規定的法律預防不是法治意義上的預防。在實行依法預防的同時,又必須創新體制機制,應當構筑在黨委領導、法律授權下,以預防職務犯罪專業機構(如檢察機關)為第一主體地位的社會化系統預防。具體地說,檢察機關通過黨委領導、法律授權的方式獲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組織實施權,充分調動社會各單位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積極性,利用有效的法律資源,通過專業的法律預防程序,貫徹“教育是基礎,法制是保障,監督是關鍵”的方針,采取以法律監督為主的多種監督手段,進一步豐富檢察權的內涵,多渠道地構筑社會化預防系統。
(二)采取積極措施從根本上提高專業預防機構的預防能力毋庸置疑,預防職權和預防能力兩者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專業預防機構雖然享有法律賦予的預防職權,但欲求得理想的預防效果還必須具備相應的預防能力(這至少又受制于預防隊伍的整體素質以及有效的預防手段兩個因素)。以檢察機關這一專業預防機構為例,可以采取拓展檢察建議外延的方法來提高預防能力,即由單純的“被動型建議”發展為主動和被動相結合的“雙向”檢察建議方式。具體地說,由于現有的檢察建議只能是通過查辦案件或者檢察工作的各個環節發現單位存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漏洞時才依法發出,這就致使其客觀上存在被動性缺陷。因此,檢察機關應當主動審查各預防對象的工作常規及程序,找出可能導致職務犯罪發生的漏洞,并建議改善方法,以檢察建議的形式發出。檢察機關在主動審查之前,各預防對象有義務向檢察機關匯報單位的年度預防職務犯罪計劃,在擴大職工民主參與的基礎上,自己找出本單位容易導致腐敗問題發生的環節和相應的預防對策,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點,我國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條約,對預防和減少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起到重要作用。雖有這些法律制度還是遠遠不夠的,要長效地預防犯罪,必須健全有效的預防和控制機制,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制度,以體現人性關懷和寬大的法律政策,促進現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筆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適用暫緩起訴制度略談粗淺之見。
一、 暫緩起訴的法律界定
暫緩起訴實際上是外國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在德國稱為附條件不起訴,就是指以暫時不起訴為條件,檢察官對被告人規定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德國議會賦予檢察官不起訴斟酌權,加強對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保障人權具有積極意義,也對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起到很好的借鑒作用。
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復雜化和低齡化,在司法資源有限的今天,實現訴訟效率與價值尤為重要。暫緩起訴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是沒有規定的,然而許多舊的法律制度阻礙了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誠然,司法改革已是勢在必行。美國經濟學家密爾頓。弗里德曼說過:“沒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確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釋問題;同時沒有任何法律能夠得到如此精確的限定,以致于明確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現的情況。”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變的,它必然給實施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種有限的自主空間。在新一輪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動下,大膽借鑒外國有益的經驗未嘗不可,也是適應與時俱進的要求。我國南京、武漢等地檢察機關在不斷探索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暫緩起訴的新嘗試,收到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應該肯定的。當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爭議,有人認為實行暫緩起訴于法無據,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和適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則。可以看出他們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只局限于現有法律層面上,照搬硬套法條,缺乏對暫緩起訴內在所蘊含價值的理解。畢竟我國還是個發展中國家,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保護工作開展比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體系不夠完善。因而提出這些觀點是可以理解的,引起爭議也是正常的。筆者認為,對待一個新生事物的評價,則應以馬列主義辯證觀點來論證,以實踐來總結其價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價值和社會上的價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國家,有利于社會的東西,是值得倡導和推行的。
暫緩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應當起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著綜合治理原則和案件自身條件,在一定期限內不作處理,期滿后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一項制度。
法律專家認為,暫緩起訴制度符合當前國際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也符合刑罰個別化的刑事理論,有助于刑罰教育功能的實現。對于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來說,在身心上與成年人有著明顯的差異,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又肩負著特殊的保護使命,既要維護社會穩定,又要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高度出發。因此,全面科學地理解暫緩起訴,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積極推行暫緩起訴制度,落實各項幫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營造良好的社會法治環境,對建設現代法治文明具有深遠意義。
我國已經加入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的國際條約,在不斷推進司法實踐過程中,進一步減少程序,減少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訟累,提高效率,進而獲得低成本的司法保護,著眼于長效機制,加快司法軟環境的建設。在立法上建立與未成年人相適應的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將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寫進刑事訴訟法,把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暫緩起訴制度予以法律化,規范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機制,逐漸與國際上接軌,努力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暫緩起訴的可行性及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不難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誘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學校原因和社會原因。針對這些因素,社會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尋求各種預防途徑,以解決犯罪源頭,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檢察機關在不斷總結實踐過程中,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通過暫緩起訴進行教育挽救,重塑靈魂,徹底矯治他們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為,是職責的應有之義,也是符合人類共識潮流的。
首先,實行暫緩起訴,有利于發揮其訴訟經濟效益價值。刑事訴訟本身是一項成本較高的司法活動,訴訟價值的取向主要是訴訟經濟、以寬大方式實現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國目前司法負擔日益沉重,訴訟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尋求合理、科學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經濟價值,已落在司法實踐者的肩上。從1983年以來,我國一直推行“嚴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從源頭遏制預防犯罪,沒有充分利用不起訴制度的作用。筆者認為,在“嚴打”政策不變的前提下,實行暫緩起訴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屬于未成年人犯罪較輕刑事案件,在起訴環節適時終止,使案件不要進入審判程序,有利于縮短訴訟時間,減少投入,提高訴訟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在《聯合國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也規定:“應酌情考慮在處理少年犯時盡可能不提交主管當局正式審判防止少年司法中進一步采取的訴訟程序的消極作用”。
其次,有利于預防和減少犯罪。實踐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犯罪行為不嚴重、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較好的,很多起訴到法院后,大都被判處較輕刑罰,這樣對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罰,辦案部門往往對案件辦結后就了事,普遍沒有跟蹤監督,使他們沒有及時得到良好的教育,雖然懲罰了,但是預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監獄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釋放后沒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約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視的消極心理,難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這個刑事污點,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視社會,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難度,致使難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運用暫緩起訴制度,給予他們一定時間,通過幫教,使他們反省過去,認識到自己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會環境中繼續生活學習,給他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會更好。事實證明,通過教育和矯治,絕大多數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沒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綜合治理方針歷來是我國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刑罰的目的就是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其著眼點應該是預防犯罪,保護社會。通過預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實施犯罪,減少違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狀態,以更好地保護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單純,易沖動,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別是非能力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蝕而走上違法犯罪道路。但他們又正處于自身發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時期,可塑性很強,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馬克思說過:“兒童和少年的權利應當得到保護,他們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因此社會有責任保護他們”。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可見,應利用司法機關的法律專業優勢,積極開展社會預防工作,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暫緩起訴制度,是從人道主義出發,是社會對他們的寬容精神,使他們回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正常生活和學習,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識,提高法制觀念,培養良好的道德品質,引導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方向,對減少和預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會治安的穩定。
第四、有利于檢察機關正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發育成熟,各個方面還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誘惑和誤導,致使觸犯刑律。而他們又是擔負著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的歷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生力軍。因而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應充分認識到辦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應根據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從保護的角度區別于成年人犯罪,堅持以預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落實各項有效的措施,擴大考察面,以人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用人性化的關懷喚醒他們的良知。檢察機關肩負著打擊和預防犯罪的雙重任務,運用好檢察職能作用,對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辦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強法制宣傳,正確處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對推進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具有深遠意義。
三、暫緩起訴制度的完善
暫緩起訴作為一種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實踐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面對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違法犯罪,并出現暴力化、低齡化等現象,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為此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通過各種途徑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國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還相對滯后,措施不夠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暫緩起訴,理應成為一種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暫緩起訴的適用條件
1、必須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時未滿18周歲;
2、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單處罰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節的;
3、必須是初犯、偶犯或脅迫犯、從犯,累犯應除外。
筆者認為,只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對犯罪嫌疑人才能適應用暫緩起訴。
(二)操作程序
1、嚴格審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論業務水平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幫教的檢察官來承辦。承辦人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擬寫案件審查報告,提出審查意見,報主訴檢察官審核,并由公訴部門集體討論, 提出意見,最后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2、告知程序。由辦案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監護人和被害人,并聽取他們的意見。犯罪嫌疑人應向被害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一定經濟損失。若雙方當事人都無異議,即對犯罪嫌疑人宣布執行暫緩起訴決定;如果被害人對暫緩起訴決定不服的, 在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15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被害人也 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監督程序。對犯罪嫌疑人宣布暫緩起訴決定后,進入考察階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個月至3年為宜。規范幫教制度,考察必須落實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級考察網絡,則由檢察院、學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體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員做思想匯報;三是檢察人員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學校作調查了解,及時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動情況,通過對被考察人的測評和心理分析,透過異常現象,及時發現苗頭,化解消極因素。
[關鍵詞] 和諧 法的價值
一、對和諧的分析
和諧是指各個差異部分通過某些特定的調節方式使相互之間能夠協調的一種良好狀態。在法的領域內的和諧,就是指通過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配制及實現來促成人與人、人與社會以及人與自然的協調。
和諧作用的體現有三個方面:(1)和諧對人的作用。在現代法律權利本位的思想下,權利主體借助法律賦予的種種優越條件來保障自己私利的取得。在這種環境下,各權利主體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脹必然會造成人與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和諧可以減少這種沖突的發生以達到人與人之間的協調。和諧這種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諧的思想通過法律條文的方式貫注于法律中,通過法律的具體實施來把和諧應用到解決人與人之間沖突的領域。(2)和諧對社會的作用。這實際上是和諧對人作用的間接表現形式,即和諧通過變革法律的形式來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協調必然會使社會秩序安定。因為社會的構成單位就是人,部分的協調會使整體處于平衡的狀態。同時,和諧也可以對社會的直接調控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如對社會經濟、文化領域的宏觀調整。但是,通過對人的作用來構筑良好的社會秩序是根本的、基礎的。(3)和諧對自然的作用。和諧理念的發揮要求現行法律由權利本位向生態本位轉化,把人們的絕對自由限制到相對自由,以適應實踐變化的需要,這就像以前法律由義務本位過渡到權利本位一樣,需按照實際情況的需要更新法律。這樣,和諧通過法律來實現自己對人和自然關系進行協調的價值,以更好地利用現有自然資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和諧社會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構建和諧社會已成為當今社會的主題之一。
二、法的價值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和諧對人們的作用極大,但如果要求人們實現和諧,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來實現。和諧作用的發揮與法律緊密相連。目前,其他實現社會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都不能超越法律,而成為社會主導的管理方式。這主要是法律本身具有以下優越性:
1. 強制性。這也是法律區別于其他管理方式的最顯著特征,也是法律的最大優越性。法律是有階級性的,它反映的是統治階級的意志,代表統治階級利益,是統治階級實現對國家進行管理的手段。當有人觸犯法律時,就代表著其活動與統治階級的意志相違背,統治階級就會利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甚至軍隊的力量來使違背者的行為得到規范,而單純的個人力量是無法與強大的國家力量相抗衡的,在國家的強制力面前社會成員必須而且只能服從。
2. 規范性。法律是人們行為的準則,明確、系統的法律條文才能較好地對人們的行為起到導向作用。這就決定了法律的規范性。法律對人們的行為模式及結果通過明確的條文表述呈現在人們面前,昭示天下,就可以使人們在行為時參照法律來衡量自己行為的正當性,也有利于別的主體對其監督,同時,法律的規范性也影響著法律在人們心中的權威,人們對漏洞百出、含糊不清的法律必將持否定態度
3. 全面性。法律是統治階級管理國家的工具,這種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所以反映在法律上,要求法律的規定也要全面。比如在主體方面,不但要規定自然人等私權利主體的行為,還要規定政府等公權力主體的行為;在調整對象方面,不但要規定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還要規定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在實施范圍內,不但要規定國內的各種行為,還要規定涉及國際社會的某些行為,等等。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也應適時將一些新的領域納入自己的調整范圍,使法律能夠全面的影響人們的行為。
4. 程序性。這主要體現在對糾紛的解決上。法律中包括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各種程序機制以解決在不同領域內發生的糾紛,這比道德和宗教要明顯得多。法律在程序的規定上也設定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使公正得到彰顯,同時也是對實體規范上規定的權利義務實現的保障。
為了滿足社會的發展變化需要,法的價值需要納入新的部分以滿足實踐的需要,這樣一來才會對法律的適時性變更進行指導。隨著可持續發展時代的到來,除了傳統的秩序、自由、正義、效益四個方面法的傳統價值外,和諧成為法在新時代的價值追求,突破了法律價值的時代局限性。
三、和諧成為法的價值的必然性
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要求法律的變革,體現在法的價值領域,主要是把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手段――和諧列入法的價值。和諧成為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其理由如下:
在可持續發展的條件下,和諧對法的價值起補充作用。和諧對法的價值的補充,主要在于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方面。而對于人與人、人與社會的和諧,它只是在現有法律已作出規定的基礎上再予以強調。
1. 和諧對秩序的補充。現有的秩序價值著重強調人類內部社會秩序的調整,缺乏對生態秩序的調整。和諧內涵之一就是要求人與自然的和諧,因為對自然的保護與我們的生存發展息息相關。自然是我們生活生產的基礎,為我們的發展提供了資源,使人類的延續成為可能。但是由于長期對自然的忽略,對生態秩序的破壞已向人類敲響警鐘,當代社會必須采取相應措施以挽救自然,也是拯救人類自身。
2. 和諧對自由的補充。自由價值強調對個體利益的最大實現,基本上賦予了人們追求經濟利益的絕對自由。雖然有“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是不全面的。現行法律缺少對自然利益的保護,這也造成人類在行為時也缺少相關的限制。把和諧納入法的價值可以比較好地處理人在發展自身的過程中對自然的尊重,也會對現有法律已規定的處理人類內部關系的基礎上更好地處理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和諧通過把人們發展經濟的絕對自由轉化成受其他利益要求限制尤其是自然利益限制的相對自由的途徑,實現整個人類社會內部以及人類社會與自然之間的協調發展。
3. 和諧對正義的補充。正義價值主要是代內公平,即它調整的范圍基本限定在當代人之間,而沒有考慮到代際公平。代際公平強調的是對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要求當代人不要把目光僅局限于眼前利益而使后代的發展受到阻礙。和諧對公平的體現比較全面,不僅規定了當代人與人之間公平的實現,還強調了當代和后代之間公平的實現,主要在于對自然資源的公平分配。
4. 和諧對效益的補充。和諧提倡對自然資源合理利用的同時,要求保護自然資源,以使有限的自然資源得到最長時間的利用。這比社會主體片面強調個體利益最大化,不惜以自然資源的巨大損耗為代價要進步得多。和諧強調的效益是真正意義上的、全面的效益,是人類社會應該追求的終極效益觀念。
5. 和諧成為法的價值是實現和諧社會的需要。和諧社會已成為我國政治生活的追求之一,實現和諧社會主要在于法律的運用,具體而言,就是把和諧蘊涵在法律里,使其成為法律價值的一部分。之所以把法律作為實現和諧社會的基本手段,是由于法律是社會管理的主要調控手段。
四、和諧精神在各法中的體現
法的價值是從各法中抽象出來的,對法的實現有宏觀指導意義,它在各法中都有體現,貫穿于各法。和諧在各法中都有體現。
民法調整的是交易個體之間的關系,屬于微觀領域的關系,它通過平等、誠實信用等原則指導個體行為,使各交易主體在交易中不損害對方利益,達到“雙贏”的效果,促進了人與人之間關系和諧。
行政法調整的是個體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屬于宏觀領域的關系,它通過對公權力的合法行使來實現國家管理社會的目的,同時,對私權利也賦予一系列的保護機制,但是,公法是以國家利益為本位的,通過公權力和私權利的有效配合達到人與社會、人與國家的關系和諧。
刑法是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罰)的法律規范。刑法的主要任務就是預防、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刑罰是最嚴厲的懲罰措施。但是,隨著社會日益文明進步,人道主義成為社會的基本價值,要求把刑罰給人帶來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嚴所能接受的范圍內,刑罰由殘酷向輕緩化發展。另外,有社會、有利益就有犯罪,刑罰的作用是極為有限的,根本不可能消除犯罪。而社會對犯罪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犯罪造成的危害完全由犯罪人承擔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形成了刑罰的謙抑性原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預防和控制犯罪。具體來說,在刑事立法上,如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用非刑罰方法處理即可,就不要規定為犯罪;如規定較輕的刑罰即可,就沒有必要規定較重的刑罰;在刑事司法上,在某種犯罪不需要判處刑罰時,先考慮免除刑罰。該原則得到法治國家的普遍承認。
隨著刑罰謙抑性原則的出現,功利刑論在少年司法實踐中逐步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功利刑論認為,無論刑罰對已發生犯罪的事后報應多公正,都不可能彌補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而刑罰的報應是消極的。刑罰只有為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才有價值,在預防犯罪所必須而且有效的限度內才是正當的,因此,該理論也稱目的刑論或預防刑論。預防分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一般預防是通過對少數人(即犯罪人)適用刑罰而威懾社會其他多數人。特殊預防分為威懾論和教育刑論,前者是指通過懲罰犯罪人實現威懾其不再犯罪的目的;后者是指實現刑罰的個別化和保安處分原則,以輕緩的刑罰或多種非刑罰方法,通過教育來矯正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總體而言,功利刑論主張輕刑化,立足于刑罰矯正,認為刑罰應當文明、輕緩,以創造寬松和諧的社會環境。當前司法實踐中少年犯罪的刑罰價值取向是非常一致的,即以功利刑論為主導,以特殊預防中的教育刑淪為基本理論,重視刑罰的個別化和保安處分,以輕緩的刑罰或多種非刑罰方法來處理少年犯罪。
因此,只要能夠實現預防和報應之目的,能夠不用刑罰就盡量不用,而用非刑罰處置措施予以替代。事實上,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發育成熟,對外界的刺激反應敏銳而脆弱,刑法適應能力低于成年人,所以對多數未成年犯罪人,適用非刑罰處置措施已足以懲罰他們并同樣起到預防作用。對于刑罰的謙抑性,多是通過非刑罰化實現的。
非刑罰處置措施的功能:1.保護功能。即可以讓少年犯罪人免受刑罰處分所帶來的限制自由、留下受過處分的烙印,從而保護少年的健康成長,使其以后能夠進行正常的社會生活。2.限制功能。即限制少年犯罪人因被判處實刑而在監禁場所受交叉感染的機會,從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3.矯治功能。即在一定強制條件下消除少年犯罪人違法犯罪的傾向,醫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為自食其力、遵紀守法的公民。4.威懾功能。通過非刑罰處置措施,可使少年犯罪人本人感受到其威懾力,從而抑制其再犯罪的動機;另外威懾其他的潛在少年犯罪人約束自己的行為,從而防止其實施犯罪行為。5.鑒別功能。非刑罰處置措施即可使少年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吸取教訓,而且可以對其他未成年人起到法制宣傳教育的作用,使其能夠辨別是非,從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6.補償安撫功能。使用非刑罰處置措施如責令賠償等等,可以平息被害人的憤怒,使被害人從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脫出來,并可通過物質上的賠償,從而達到補償安撫的目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的功能正是和諧社會的要求和表現。
綜上所述,和諧的法制要求和表現是法律對現實生活的反映。和諧已成為時代主體。
【參考文獻】
1.常程《論和諧與法的價值》
調解和判決是民事案件兩種基本的結案方式,就其本身而言無孰優孰劣之分。但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各種社會利益關系的調整日益復雜,社會矛盾也呈現主體內容的多樣化、案件成因日益復雜化的特點,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加之立法的滯后,法院審判工作壓力越來越大。而法院審判方式改革,過多強調當庭宣判的矯枉過正,使上訴、申訴、纏訴等案件大量增加,再由于法院本身執行難、司法腐敗等問題,使法院工作陷入負重和被動,同時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力產生懷疑,人民法院工作面臨巨大挑戰。因此,在新形勢下正確處理民事審判中調解和判決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從本質上講,判決和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手段,都是建立在社會主義法制基礎之上,為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服務的,兩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如何在調解和判決之間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結合點,將其優勢互補并得以發揮,對增強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能力意義十分重大。那么,怎樣整合(而非重塑)當今有限的司法資源,探索民事案件調判結合的辦案方式,有效化解社會糾紛和矛盾、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呢?這是新時期人民法院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題。本文旨對民事案件調判結合辦案方式的制度完善,談一些粗淺認識。
一、當前調解、判決結案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本質上來講,判決和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無輕重、優劣之分,但從現行法律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淵源流長,有著悠久的歷史,從古到今可以說調解始終是處理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時期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更可稱為當時法院調解的典型,中國的調解制度更是被譽為“東方經驗”而享譽世界。這與我們中華民族傳統提倡“以和為貴”及古代法學思想家“明教化、息訴端”的指導思想有關,從一定意義上說,也體現了中華民族寬容、息事寧人、希望和諧的民族特質。應該說,這種將調解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而以判決作為輔助手段的民事案件辦案方式,對于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盡快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和諧安定的社會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負面影響,并產生了一些問題。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及判決對其個人產生的潛在影響,使法官重調輕判成為必然。法院調解較之判決在審判實踐中的特點非常明顯:一是法院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有利于化解紛爭,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關系;二是法院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簡化審判程序,提高審判效率,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三是賦予當事人自己極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四是法院調解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為基礎,能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避免執行中的困難;五是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無法可依,使法官面對兩難的判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妥協、甚至讓步,實現“基本雙贏”的審理效果。正是由于調解具有上述特點,使法官更喜歡調解結案。調解結案還可以給法官帶來很多好處:一是法官在相同條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辦案,使自己審判業績突出;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較困難的判斷,造成錯案,影響自己的業績;三是調解的風險遠小于判決,因為判決結案為上訴、發回、改判、申訴、上訪埋下潛在的禍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發改率等硬性指標,必將使法官不敢面對兩難案件下判,而久拖不決。因此,無論從社會效果和自身利害關系哪個方面考慮,眾多法官只能傾向于這種省時、省力、風險小的調解方式,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正是這種考量法官優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調的情況,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
第二,職權主義濃重,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我國民訴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調解和判決的實質性區別就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裁判。而我國民訴法把兩者相結合,很難使自愿原則得到落實。由于具有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會自覺不自覺將自己的主體地位強化,甚至很難做到不以職權壓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其以調解者出現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必在調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審判實務中,就會出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等問題。
第三,嚴格依法解決訴爭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之間的矛盾,使合法原則難以遵守。由于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原則,貫穿于民事審判活動的全過程。在審判實踐中,開庭前、庭審中、開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組織當事人調解,而這種調解結果與法官嚴格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肯定會存在或大或小的差異,這就出現了嚴格依法解決糾紛和適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給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權威。應該說,調解必須以當事人的合意為主,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這種合意無法達成時,才可以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法官這種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和參與過多,必將使當事人對法律的權威產生懷疑,甚至認為法律也是可以講價錢的。因此,應避免法官的越位現象,給調解以相對寬松的程序實體合法性。調解沒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責任分明。調解結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出現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許的。在具體處理過程中,應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適度。只有判決才要求判決結果必須與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第四,讓步息訴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護。調解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人斡旋下通過調解、讓步平息爭執消除糾紛。訴訟中的調解也是如此。審判實踐中法官為達成案件的調解,常常對當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中保持諒解和克制,并做出讓步。司法實踐中,這種調解的讓步往往是當事人一方的單方面讓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對方讓步,也就是說讓有理一方為達成調解放棄某些既得、應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調解。這種做法從訴訟角度看顯然弱化權利保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制度本旨的。這種調解的泛濫必將對社會主義法制的正義形象產生負面影響,而調解本身由于其正義性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導作用有限,而法院判決的警示作用對公眾覺醒法治意識的鼓勵和指引就顯得更加重要。
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全程調解運作模式,存在著諸多問題,但從當前司法實踐和法律適用的情況等各方面來考量,筆者仍然基本贊同這種運作模式,主要因為:
一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全程調解模式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有著極其深遠的影響,況且也與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相匹配。從我國民訴法有關調解與判決的關系不難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則上,我國民訴法關于調解的規定和由此確定的調解制度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權利自由處分原則,也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以往審判實踐中某些問題與制度本身的關系不大,而與相應的監督機制,法官的任職、考評、升遷機制有諸多關系。
二是調解結案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司法資源,避免當事人訴累,符合現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與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現實情況。盡管我國法官的準入門檻比西方國家較低,法官數量也較多,但與日益發展的民事糾紛的形勢相比,我們仍然面臨著法官的缺乏。我國現階段各級法院中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不多,且良莠不齊。法院的機構設置同眾多行政機關基本相同。大多人員只是在搞諸如政工、后勤等與審判業務相關聯的工作,真正在一線審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問題,個別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較為嚴重。而面對大多基層法院處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調解解決糾紛還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國幾千年的怕訴、恥訴、要臉面、爭口氣的傳統,從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分析,在訴諸法院的立案階段,往往很難平息當事人心中怨氣。因此,法學專家所提調解前置亦不一定能達到良好效果。不僅如此,如果單獨設立調解庭,這勢必增加法院的人、財、物等各方面的負擔。在現有條件下,尤其在經濟落后地區很難實現,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強制調解與是否調審分離也沒有必然的聯系,而是與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關系。現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個《法官法》的制約外,其他對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務員,其業績考評、職務升遷、甚至工資待遇與法官的能力大小,審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級無任何關系,僅與職務—除審判長以外的庭長、院長或其他行政級別等有關聯。法官的業績考評,也大多看案件的審理數量和發回改判率。這種考評方式及判決有可能給法官職務升遷、工資福利待遇帶來潛在風險,只能讓法官對判決案件產生畏難情緒,甚至不得已“以拖壓調”,“以拖促調”,甚至“以判壓調”,而法官的個人素質僅是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極小的原因。況且,調審分離同樣也能造成強制調解,難道同一法院內部審判庭法官與調解法官之間的友好關系,不同樣可能引發強制調解等問題嗎?因此,盡管理論界與學術界對調審分離的呼吁非常強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離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穩定性,更不要說法律制訂的復雜程序了。作為一名審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筆者所考慮的是如何適用現有法律,針對這種運作模式的不足之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備、成熟。
二、調判結合辦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針對現有民事訴訟的運作模式中的不足,結合自身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解決上述弊端: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換證據制度,使其與庭前調解密切結合。由于證據規則的實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換證據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時間,有誰主持等。筆者認為,必須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可以向原被告雙方送達相關法律文書之日起十五日為限,這與當事人的答辯期一致。主持庭前證據交換的人員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書記員,只要限定兩人以上即可。在要求當事人庭前提供證據,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的同時,應征求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意調解,那么該過程僅有交換證據一項內容,如雙方同意調解,即可由主持交換證據的人員進行庭前調解。因為此時原被告雙方對各自的訴訟辯稱及所持有的證據,均有了比較全面詳細的了解,自己是否處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這種情況下,對于案件較為簡單,證據較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達成調解。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簽字,主持人可根據調解的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成的記入筆錄,再按庭前送達的開庭傳票、開庭審理。參加調解的人員也可不局限于當事人雙方,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允許案外人(雙方的親戚、朋友、同事、領導等)參加。
二是要完善庭審功能,明確調解原則,對審理中的調解進行必要限制。雖然民訴法規定調解貫穿于案件審理的始終,但除非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審中一般不在組織調解,共同要求調解的,調解次數不易超過兩次,且間隔時間不易太長。這是因為在證據交換時已進行了調解,雙方當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對方的真實訴辯,如仍不能達成合意,致使調解不成,則說明雙方爭議較大,且事實無法通過簡單的證據交換來查明。那么,這種情況即使通過庭審,也很難達成調解,除非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法律適用,案件事實重新達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對在庭前達不成調解的當事人作一下原則性限制,即嚴格限制調解的次數和間隔時間,以免當事人濫用調解拖延時間。雖然原則上在庭審中不在組織當事人調解,但在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的情況下,可以由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主持調解。這種調解必須像公開開庭一樣公開調解,達成一致的,雙方在協議上簽字,法官簽字確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及時制作調解書,但調解書應以已生效的調解協議為基礎,當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響調解協議的執行。
三是建議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調解不成及時判決的時間。我國民訴法規定,調解不成,法院應及時判決,可何謂及時呢?是一個月、兩個月,還是更長?雖然法律規定了審限,簡易程序為3個月,普通程序為6個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對判決時間加以原則規定,如判決應在最后一次開庭10個工作日以內(扣除鑒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時間)作出,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可適當延長,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種情況下,應該盡量避免庭下辦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調解。這樣作出適當調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調則調,能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
三、民事案件調判辦案方式中須明確的各種關系
(一)調解與判決由當事人選擇,而非法官決定,但該權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為當事人保護個人權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應該充分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判決和調解的權利。當事人將官司訴至法院后,雙方當事人均有獲得判決或者請求和解、調解的權利,這是當事人處分權范圍的事。法官作為民事案件的裁調者,只有處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規定作出裁判或作為達成合意的見證人出現,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職權強行調解。各級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監督制度,對法官的調解進行監督。當然,當事人選擇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并加以限制,不應僅按當事人要求調解、判決,使法院審理案件處于無序狀態。
(二)明確調解與判決并重原則,雙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廢。我們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妥善處理各種社會矛盾、民事糾紛,并非僅強調案件要調解解決,而是強調當事人調解自愿、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時審理;也并非強調調解的辦案方式和調解的結案率,必須切實改變審判實務中出現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和用以調解息訴及久調不決的做法,對于調解不成的案件及時作出判決。法院系統應該改變或者廢棄以往考核法官業績的做法,使法官“重調輕判”、“愿調怕判”現象得到進一步遏制。
(三)明確調解必須公開進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調解。案件調解必須公開進行,盡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無需強調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尤其在中國這樣的人情社會,盡管雙方因民事糾紛而涉訴,但通過各方的同學、同事、單位等人員的參與,有利于說服當事人,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傳,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種社會調解機制,做好息訴工作。